购房协议转让合同

2024-11-10

购房协议转让合同(共8篇)

1.购房协议转让合同 篇一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1

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甲乙双方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协商一致,共同做出以下约定,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同意将____局职工团购房(明珠园)一栋一单元11104号98.24平米房屋指标(下称“指标”)一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

2、甲方已与20____年1月25日以甲方名义交纳团购房报名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故该报名款和转让费共陆万元整(60000元整)由乙方于20____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到甲方的建行帐号 后,相关的权利属于乙方。

3、甲方与乙方签订此《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在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乙双方均认可用甲方名义交纳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是实际出资人与房屋团购指标享有人。

4、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交款手续。

5、争议的解决方式:

1)双方友好协商。

2)诉至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6、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所有费用,赔偿乙方损失贰拾万元整(20____年10000元整)

2)乙方违约:乙方所付所有费用归甲方所有。

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8、本协议自20____年11月23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2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3批次购房指标权益转让事宜,签定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_________________

一、转让标的及金额:_________________

1、双方约定:_________________房价工龄(一十二年)优惠24%,甲方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在认购期限内配合并亲自以指标人身份订立购房合同,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乙方保管从房产公司取得的所有购房凭证及资料,并从本协议中确认享有此套住房的全部权益。乙方在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以支付甲方人民币_______年(两万元整)作为本次购房指标转让的金额。

2、甲方配合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3、双方同意,因房屋转移产生的税金及其他所有手续费用由________________承担。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_________________

1、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其他权利限制,甲方不能对该房屋的进行经济交易,甲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甲方应在购房期限之前办好购房手续,协助领取房地产权证并。乙方在支付房款后,享有此套住房的全部权益,可以对房屋进行相关经济交易,甲方配合乙方进行以后的产权转让(出具全权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六年之内,乙方应将房屋产权人变更完成,房屋相关转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3、甲方该房屋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

4、乙方负责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税金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进户费用。

5、双方对指标购房情况不能对开发商公开,本协议也不对开发商公开。

三、若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指标权益转让手续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同时双方应按照本协议指定的总房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终止本协议,应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款。双方可以凭些协议向法院起诉。

四、甲、乙双方约定,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该房屋的购房事宜。乙方无过失,则甲方退回乙方本协议金额_______年0元,乙方定金及其它已支付款项权利归乙方。如乙方过失导致此后果,则甲方不退回乙方本协议金额_______年0元。

五、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协议一式_______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3

转让方:____、男、身份证号: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____、身份证号码: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指标转让相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在依法、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其单位准备修建的改善型经济适用房中属于甲方的房屋指标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____,配套一个停车位。在什么地方、在几单元几楼几号以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确定范围为准,甲方将其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选房范围及时告知乙方由乙方在该范围内选择甲方有权选择的房屋。

二、甲方应当保证乙方购买甲方所转让的房屋无争议。签订的认购合同书、签订购房合同等所有相关购房手续,所取得的票据及合同均由乙方保管。如单位建房小组需要这些手续,乙方应及时将这些手续交给甲方,甲方办完后及时将这些手续交还乙方。

三、甲方应当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房屋能够将产权证办至乙方名下。

四、乙方支付甲方房屋指标转让费人民币____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将房屋指标转让费中的人民币____元存入甲方建行账户(户名:____卡号:____),余下的人民币____元乙方在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的当日一次性打入甲方账户(户名和卡号如本条前述,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的账户为准),甲方在分别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打借条给乙方。

五、该房屋建设所需的所有资金包括与该房屋配套的停车位所需的资金(以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金额为准)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一次性将甲方已经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____元存入甲方建行账户(户名:____,卡号:________),甲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打借条给乙方。

六、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要求甲方交付除首付款外的房屋建设所需资金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规定时间内将相应资金存入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账号:____,收款单位:____,收款人开户银行:____,款项来源:____交购房款)。账户如有改动或需现金交款,以甲方通知的账户为准或一次性现金交付甲方。乙方存款后及时将存款凭证交甲方,甲方打借条给乙方;如果是乙方一次性现金交款给甲方,甲方收款时打借条给乙方。

七、房屋在修建过程中需要甲方决定某事项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乙方决定为准,但乙方的决定必须在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允许范围内。

八、房屋在修建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乙方,征求乙方意见后按照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要求给予配合。

九、房屋建成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及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乙方由乙方居住,甲方不得妨碍乙方居住。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所在单位针对该小区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该小区自身的各项制度。

十、房屋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甲方立即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应给予必要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产权转移成功时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借条退还给甲方。具备过户条件,甲方违反约定不转让,或者不配合乙方过户,退还乙方修建该房屋交付的所有资金并以退还资金时市场价将该房屋从乙方手中购回。乙方违反约定不受让的,或者交纳购房款不足的,甲方有权不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

十一、乙方入住该房屋以后、甲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前,乙方有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接受乙方转让的一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遵守的所有约定。

十二、甲乙双方应保持联系,联系方式为所留电话号码,如电话号码变更及时通知对方,由于某方不能及时联系上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方承担。

十三、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____元(¥____元)。

十四、本合同伍页十四条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应遵守并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4

甲方(卖方):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乙方(买方):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甲、乙双方及配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的购房权转让事宜,签定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房屋性质:本房屋是由的名义兴建的集资房,甲方是的工作人员,现有一个购买一套住房的购房指标。

二、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因该房屋尚在筹建阶段,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所附带的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购房指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个周(20xx年月日至20xx年月日止)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购房指标转让款。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及时将有关购房信息及有关规定和要求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了解和掌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及时按学校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及申请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协助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甲方不承担相关手续费;

2、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当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除了乙方支付此次所选房屋的房屋指标转让费、购房款、房屋配套费、税费及届时更名、过户等手续的所有相关费用外,甲乙双方不得要求对方支付其它的费用;

3、若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单位及开发商因素导致房屋停建,或者由于甲方工作调动而使购房指标取消,则甲方应在一周内退回乙方购房指标转让费、购房款及其它已支付款项学校返还甲方后,甲方应在一周内返还乙方;

4、甲方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后,不得将该购房指标再行转让他人;

5、接到单位关于购房的各类通知后(如交款通知、领取文件、钥匙等各种通知),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乙方;

6、当房屋建成并交房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两日内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当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购房指标转让费,及时按学校的要求支付此次所选房屋的购房款、房屋配套费、税费及届时等手续的所有相关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房屋更名;

2、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的抵押贷款;

3、若三年内学校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开工建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购房指标转让费;

4、乙方有权将房屋转让第三方,甲方不得干预及索取其他费用。

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因该房屋所取得或享有的各项优惠福利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的赠送和增加,房屋相关税费的减免)均由乙方享受,甲方不得借此要求乙方再行补偿;

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已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和该房屋的偿付能力承诺在双方还未完成对该房屋的产权交割之前不会中途退出该协议,如乙方中途退出该协议将视为违约。

五、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不尽配合义务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登记、备案、交款、交房、过户等手续或又将购房指标再行转让他人,导致乙方未能购买该房屋的,视甲方违约,甲方除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屋指标转让费、购房款、房屋配套费及届时更名、过户等手续的所有相关费用外,还要按房屋购买价与届时市场价差额计付乙方损失并赔偿双倍购房指标转让费。乙方违约或终止本协议,甲方无须退还乙方已付的购房指标转让费,购房款及其它已支付款项学校返还甲方后,但甲方应在一周内返还乙方;

2、在房屋选房、更名、过户等过程中,由于乙方不能按时交清房款及手续费等,造成房屋不能顺利选购、更名、过户,甲方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购房指标转让费。

3、在乙方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乙方不得使用署有甲方姓名的任何证件用于任何用途,否则乙方以违约论处。

4、若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单位及开发商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本协议自动失效,且不视为双方违约。按本条解除协议时,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已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付购房指标转让费,购房款及其它已支付款项学校返还甲方后,甲方应在一周内返还乙方)。

5、开发商向甲方交付房屋当日,甲方即告知乙方,并及时同乙方办理房屋交割手续。甲方向乙方交割房屋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卫生费等与房屋使用相关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6、双方不能对甲乙及见证方以外的人或公司公开本购房权转让协议内容,本协议也不对开发商公开。

7、由于目前该房屋所属小区具体房价不明确,甲、乙双方均达成合意,双方均不得以日后价格波动为由要求对方重新确定购房指标转让费价格。

8、届时该套房屋的实际价格,以甲方单位及开发商针对本单位职工公布的价格为准。

9、本协议签订时,已经过双方配偶及子女同意。

六、其他

1、签订本协议时,甲乙双方向对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甲方还向乙方提供工作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住宅申购意向金收据和其他已交款项收据原件,届时乙方出具相关收据给甲方。双方均不得将以上证件和提供给第三方,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2、双方约定因国家政策、单位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及时履行的,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继续配合乙方取得相关权益。

七、未尽事宜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协议共五页,壹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见证方备案壹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甲方配偶签字:乙方配偶签字: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见证方签字:

签署日期: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5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转让购买 住宅权利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按照 局政策规定,甲方拥有购买即将兴建的 局职工宿舍住宅房屋一套的权利。房屋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3300元,房屋面积、住房位置等其他房屋具体情况依照官方公布确定。

二、甲方同意将该购房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购房指标转让款。

三、乙方支付购房费用和其他费用后,由购买该套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享有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建房及交款事宜,一切按照 局合资建房方(即开发商)的进度执行,甲方应及时将有关购房信息及有关规定和要求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了解和掌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及时按环保局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及申请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若不尽配合义务及时协助乙方办理

房屋登记、备案、交款、交房等手续或又将购房指标再行转让他人,导致乙方未能购买该房屋的,视甲方违约,甲方除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屋指标转让费,还要按房屋购买价与届时市场价差额计付乙方损失。乙方违约或终止本协议,甲方无须退还乙方已付的购房指标转让费。

五、若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单位及开发商因素导致房屋停建,或者由于甲方工作调动而使购房指标取消,则甲方应在一周内退回乙方购房指标转让费。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6

甲方(卖方):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乙方(买方):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权益转让事宜,签定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转让标的及金额:

1、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在认购期限内配合乙方订立购房合同,乙方按要求支付购房款,乙方保管从房产公司取得的所有购房凭证及资料,并从本协议中确认享有此套住房的全部权益。乙方在年___月__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元整)作为本次购房指标转让的金额。

2、甲方配合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限制,更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其他经济交易,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乙方在支付房款后,享有此套住房的所有权益。甲方应在购房期限之前办好购房手续,协助乙方领取房地产权证。甲方配合乙方进行以后的产权转让(出具全权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相关转让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_______,乙方负责承担_______。

3、甲方所持有的该房屋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

4、乙方负责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税金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进户费用;

5、双方对指标购房情况不能对开发商公开,本协议也不对开发商公开。

三、若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指标权益转让手续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届时双方应按照本协议指定房屋总房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终止本协议,应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款、转让费及违约金;双方可以凭此协议向法院起诉。

四、甲、乙双方约定,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该房屋的购房事宜,乙方无过失,则甲方退回乙方本协议金额元,乙方定金及其它已支付款项均归乙方。如因乙方过失导致此后果,则甲方不退回乙方本协议金额元。

五、其它约定:

六、本协议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日期:日期:

2.购房协议转让合同 篇二

摘 要 合同转让后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方成为了突出的问题,就该问题国内外并存着两种理论,一是以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依托的非自动转移理论,二是以禁止反言原则、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为基础的自动转移理论。本文即以该两种理论为研究基础,辅以对相关实践的分析,最终落脚于我国该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自动转移 非自动转移

一、仲裁协议效力非自动转移理论与实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它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制。此外,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1.形式的书面要求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了严格的要求。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意大利Zimmer v. cremascoh案的法官即以上述条文规定否定合同转让后原有仲裁协议对受让方的效力。该案涉及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转让,但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特别涉及仲裁条款。后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在转让合同中不明确提到仲裁条款的话,不能满足《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同意仲裁的表示应当是清楚的无异议的规定。

然而,国际商事活动的实践已经越来越多的突破该限制,联合国贸法会就《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解释建议为:认识到其中所述情形并非详尽无遗。2006年对《示范法》中的有关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做出了重大修改,其中备选案文之一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备选案文二仅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而不再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协议不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签署,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合同受让人提供了可能。

2.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到合同约束,只有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当事方才有权享有或应当负担自己缔结的条款中的权利义务①。”由于合同受让人是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所以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背离②。

英国的承包商Cottage Club Estates Limited与房主Woodside Estate Co.之间的建房合同中包含了仲裁协议,承包商将该合同项下的应得款项转让给了银行,后承包商对该应得款项产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房主辩称因合同权利转让,承包商不能提起仲裁。法官认为,仲裁协议只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权利的转让不涉及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转让。

但是,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出现了例外,首先就表现为利他合同。比如,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

二、仲裁协议效力非自动转移理论及实践

1.“禁止反言”原则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现权利时应“言行一致”(my word in my bond)。也就是说,当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利用合同中的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对非签字方的权利时,其主张事实上确认了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在,并且签字方的主张完全来源于合同或者与合同的内容相关。此时,如果他否认非签字方的仲裁权利是不被允许的③。美国Enron Congeneration Limited Partnership Inc. v. Smith Congeneration Intenational Inc.案中原合同非转让方向法院起诉受让人,受让人以合同含有仲裁协议为由,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受让人要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源自于包含了仲裁协议的原合同,而原合同当事人已经表示了通过仲裁解决合同项下争议的意愿,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合同当事人不能逃避仲裁”。

2.公平合理期待原则

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有不同于此的意图,应当作出特殊的约定④。笔者认为,讨论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实际上就是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在无法获知当事双方的真实意图时,公平合理期待原则就应当被运用以推定当事双方的意图。因为,一个理性的正常人都是在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但是如果双方都想在获取更大的利益则不免会产生冲突,因此又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也就是得到自身合理的利益而不追求过分的利益。

美国法院审理的Hosiery Mfg. corp. v. Goldston案,原告作为包含了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协议一方可以通过转让受制于仲裁协议的权利而逃避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将没有任何意义。”

三、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条文包含了以下三层涵义:

1.无论债权受让还是债务承担,受让人都不加区分的适用这一条款。

2.采用自动转移理论,只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限制仲裁条款对当事人之外的人适用,或受让人没有明确反对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让人无需重新做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动的、直接的适用仲裁条款。

3.强调对受让人知情权的保护。若原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之外的单独协议约定仲裁的话,那么受让人必须实际明知此协议的存在才受仲裁协议约束。

四、结论

综上所述,筆者认为,自动转移理论与非自动转移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受让人默示同意,只要其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推定接受仲裁协议;而后者则需受让人的明示同意,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接受仲裁协议,则主合同的转让不及于仲裁协议。

然而,自动转移理论也存在弊端。比如当事人A、B原合同中包含有仲裁协议,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双方当事人选择了C地仲裁,而后,A将合同转让给C地的D,间接导致了B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了不利的地位,而D相较于A而言获得了更优的仲裁便捷地位,换句话说合同转让后受让人获得了优于转让人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该理论和非自动转移理论之间进行比较,只能说相较于后者给合同非转让方带来的更为不利后果而言,一定的便捷性甚至“公正性”的丧失是整个制度寻求平衡的后果。

我国的《仲裁法》解释是在支持仲裁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产物,符合了国际发展趋势,采取自动转移理论,同时注重保护受让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合理的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扩张效力问题,应当给予积极评价。

注释:

①李永军.合同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504.

②徐伟.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26.

③Hughes Masonry Co. v. Greater Clark Country School Bldg.Corp.

④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北京仲裁.2004(1):60.

参考文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2]李永军.合同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

[3]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

[4]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北京仲裁.2004(1).

3.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 篇三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方某某年在某某单位拥有团购房指标一套,自愿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房屋购买指标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让协议如下:

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

5.小区车位、储藏室如需购买,则由乙方缴纳费用,归乙方所有,不再交任何费用给甲方。

4.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 篇四

甲方:身份证号码:

电话: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邵阳群星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指标转让事宜,签定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1、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因该房屋尚在筹建阶段,甲方同 意将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购房指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购房指标转让款。

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和要求支付建房款,并承担建房款的所有费用。

3、集资房的所有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4、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的抵押贷款。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

5.购房名额转让合同 篇五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云南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昭阳-丽水馨城项目第**栋**号商品房购房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一、甲方自愿将云南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昭阳-丽水馨城项目第**栋**号商品房购房权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款及支付方式

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支付购房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部分房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外,乙方另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共计 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

三、双方权利义务

1、乙方向甲方支付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将云南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和投资计划书交给乙方保管,作为乙方的出资凭证。甲方保证“丽水馨城购房确认书”和“投资计划书”真实有效,保证房屋总房款(不含转让费)为**元(大写***)。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权转让一应手续,保证乙方以自己或**的名义与开发商签定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

2、购房权转让后,该房的一切权利和优惠,均由乙方享有。

3、如因甲方与开发商签定的丽水馨城购房确认书或投资计划书存在争议,导致乙方无法与开发商签定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完成全部购房手续,则甲方应无条件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款项。

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

甲方:联系电话:

乙方:联系电话:

见证人:联系电话:

6.新版购房合同有何新意 篇六

就目前而言,具备比较详尽和先进的购房合同示范性文本的就是上海和北京两个城市,而这两个城市也恰好都各自在不久前进行了2005版(2006年投入使用)的更新。

上海:契合形势的产物

上海“新版合同”中有不少远远超越旧版的条文,可谓给了购房者很大的支持,同时,也有非常多的开发商对这个合同文本“极为不满”。

“新版合同”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个契合形势的产物,因为几乎所有的新增条款都与加强“维权力度”有关,这些条款如果放在卖方市场的2003、2004年推出,几乎会立刻变成一纸空文,而在经历了2005年一年的调整之后,在慢慢趋向买方市场的上海房产界,它有了一定的生存空间。

此外,这份合同较之以往显得更为透明、详尽。笔者在进行对比后发现,“新版合同”增加的篇幅大部分可算作对消费者的“提示性内容”,即这些内容、权利其实是法律法规早就明确赋予购房者的,但过去往往因为大部分普通购房者缺乏相应知识,又或者迫于房产开发商的强势地位根本没有体现在合同中。而“新版合同”则将不少消费者权利性内容以分门别类的方式详细列出,可以说,只要是具备中等文化水平,又肯花上半天一天事件详细通读合同,基本可以全面地了解到自己的主要权利内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海新版合同中的一些“亮点”,比如购房者可以分7次向开发商缴纳房款等,具体能否执行还很难说。因为这个条款仅仅是个供选择的条款,也就是说,购房者要按照这个办法付款,须征得开发商同意,而在资金链普遍紧张的关头,会同意这个要求的开发商可说凤毛麟角,即使迫于销售压力,开发商也完全会选择在房价上做点让步而不答应这个要求。果真如此,政府的良好用心将成一纸空文。

北京:能源节约也写入合同

新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较之以前,有9处不同,直接触及近一段时期以来购房纠纷的“多发区”和“真空地带“,如对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提供了多种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增加了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的提示等,并且前瞻性地提出了节能措施的约定。

某种意义上说,北京的新版合同几乎是一个“消协版”购房合同。

比如说,北京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起侧重双方对房屋具体事项的约定,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和节能措施的约定;并对房屋交接、设计变更进行单独约定。

此外,《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提示,开发企业建设商品房必须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甚至写到开发商造房要考虑能源节约因素。

我们能够理解设计这个条款的良苦用心,但是这个条款具体实施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何种式样的房子算“节能”?不节能的房子是不是可以少交钱给开发商?这些争议都急待解决。

新版合同各有千秋

总体而言,两份合同各有千秋,侧重不同的保护方向,都比原来的合同文本更能保护购房者。其中,北京的合同文本显然更注重对于自住业主的生活品质的保护,更体现热点纠纷的解决思路。而上海的合同文本显然更有2005年房地产业调整后的应对思路,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有了提前化解的想法,也对未来的房产主流形态“全装修房”有了明确的约定,这种开拓思路值得赞赏。

在这里,笔者想提醒读者的是:所谓合同“示范文本”只是一个建议,最终签字前一切是可以变化的,只要能得到开发商的同意,完全可以增加附加条款,比如你在北京买装修房,完全可以向开发商提出把上海的相关内容约定进你的合同,在杭州买房也完全可以把上海、北京的合同精华条款拉进来,创造一份“完美合同”,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

7.购房指标权益转让协议书2018 篇七

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乙方(买方):身份证号: 电话:住址:

丙方(证明人):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位于的购房指标权益转让事宜,签定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房屋性质:本房屋是以中医医院团购房的名义兴建,甲方是中医医院的工作人员,现有一个购买一套房产的购房指标。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在认购期限内配合乙方订立购房合同,乙方按要求支付购房款,乙方保管取得的所有购房凭证及资料,并从本协议中确认享有此套住房的全部权益。具体楼号、楼层、户型、房间号及房屋面积根据甲方单位规定方式确定。乙方在年月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元(元整)作为本次购房指标转让的金额。

二、甲方配合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限制,更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其他经济交易,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三、甲方应在接到有关该房屋购房款和税费的交纳通知后二日内,将交纳的时间、金额与地点等事项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按时交纳,若因甲方的疏忽而未能及时通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四、该房屋的购房款和税费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收款单位,但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甲方都只是名义上的付款人,真正的付款人实为乙方,因购买该房屋而开具的全部收据、发票、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甲方均应交给乙方保管。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五、双方对指标购房情况不能对开发商公开,本协议也不对开发商公开。

六、除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甲方应本着诚实、合作的态度,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及过户手续,因房屋转移产生的税金及房屋相关转让的所有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因甲方不协助或迟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购房及过户手续,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应全部由甲方承担;若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指标权益转让手续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届时双方应按照本协议指定房屋总房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终止本协议,应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款、转让费及违约金;双方可以凭此协议向法院起诉。

七、甲、乙双方约定,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该房屋的购房事宜,如乙方无过失,则甲方退回乙方本次购房指标转让的金额,乙方定金及其它已支付款项均归乙方。如因乙方过失导致此后果,则甲方不退回乙方本次购房指标转让的金额。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决,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房屋过户为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后止。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8.购房协议转让合同 篇八

一、集资房介绍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二、相关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2.《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 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认定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亦应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集资房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房屋权属明确,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只是缺乏相应产权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禁止转让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但这一规定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以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但即使不发生物权变动,也不会影响引起物权变动发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见若已交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集资房买卖行为亦并未 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规定集资房买卖或集资房购买资格转让无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学界通说,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如下: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显而易见,集资房买卖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也就是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这些部门法规的规定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 的。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引用这些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即便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资房合同约定不能转让,但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为合同的约束力是具有相对性的,不约束第三方。

3.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集资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虽然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争议以及不同判决的出现,但这样的分歧只是暂时的,实践及理论必将趋于统一。

四、集资房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因本案中卖方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买房暂时无法按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 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集资房购房资格转让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可以转让。

五、购买集资房的风险及防控

在此需提醒的是,即便认可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代表购买集资房就不存在任何风险。

因此,购买集资房的买方,购买前首先要了解清楚所购集资房职工的出资比例、了解卖方与单位之间有无特别约定,建议购买前先前往卖方单位了解以下情况:单位是否同意员工转让集资房?是否对员工的转让行为设定了限制条件?设定了哪些条件?单位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等等,建议仔细查阅卖方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双方要明确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的承担方及不配合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等。最后,现实中,部分集资员工在与甲方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乙方,且已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甲方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为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建议在转让合同中载明下列内容:

1、分期付款方式。即签订合同时付多少,交房时付多少,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多少;

2、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要求转让人必须在取得产权证后多少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3、违约责任。特别约定集资方不得再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如有此类情况导致产权证无法落实,要求集资方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说明一点,如果集资方最终把集资房卖给第三方,还没有过户,则可以要求集资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已经办理了过户,则只能主张赔偿损失。

六、典型司法案例

案例一:李娟利等与张波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18号(2008年7月7日)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372号(2008年12月9日)【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峰会。

原告(上诉人):李娟利。系赵峰会之妻。被告(被上诉人):张波。

原告赵峰会、李娟利诉称: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娟利用家庭共同财产三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峰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波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波,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属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波立即腾房。被告张波答辩称: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赵峰会称其不知情不属于事实。故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娟利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娟利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峰会知情的情况下,李娟利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2001年5月,李娟利经与张波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娟利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波自行交给李娟利,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协议签订后,张波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娟利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娟利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房子建成后,张波即人住,直至2007年李娟利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娟利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波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娟利与张波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李娟利称签订购房协议未经赵峰会同意一节,在赵峰会知道交纳3万 元首付款一事,而房产乃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张波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作为夫妻的李娟利、赵峰会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与常理相悖,故对李娟利、赵峰会所称赵峰会不知李娟利与张波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赵峰会、李娟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0元,由赵峰会、李娟利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人)赵峰会、李娟利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娟利与张波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以赵峰会对李娟利、张波之间房屋买卖知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并由张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李娟利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集资建房,李娟利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李娟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部分购房款3万元整后,于2001年5月与张波(非该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做出明确约定。张波依约分别向李娟利和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纳房款,实际接收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李娟利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波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李娟利、赵峰会诉称《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属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波3万元集资款,张波自2002年6月人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李娟利、赵峰会系夫妻关系,对李娟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峰会称不知情,有违常理。李娟利、赵峰会以赵峰会不知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赵峰会、李 娟利已预交),由其承担2260元。

案例二:高元清与赵明友集资房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清。

委托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赵明友之妻)。

赵明友、蒋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元清与被上诉人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集资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元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元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被上诉人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赵明友和蒋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元清系垫江县劳动局职工,2005年10月10日,该局职工全额集资建房,高元清同意赵明友以其名义参加。2006 年1月24日,双方口头协商后,赵明友将20000元存入了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经办人个人账户,作为集资房首付款。2007年6月6日,赵明友委托其内弟蒋先桥以高元清名义交集资款20000元。同年6月10日,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双方约定:高元清自愿放弃在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的投资权利,由赵明友代为享有自主集资的权利,赵明友一次性出资五千元人民币作为高元清放弃集资房投资权利的补偿,高元清在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的所有权利由赵明友享有……;该房集资建房过程中,住房集资款由赵明友自行出资,赵明友享有住房产权证填写为赵明友姓名的权利……赵明友当即向高元清支付转让费5000元。2007年11月7日和2008年4月1日,赵明友分别补交集资款20000元和10000元。垫江县劳动局对赵明友所交集资款均出具了收据。2009年9月25日,高元清向赵明友索要福利款28000元。2010年12月,赵明友和蒋先琴以高元清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有效。

高元清一审辩称:该协议是赵明友将其灌醉后逼迫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有转让集资建房权的主体资格,即使今后其取得集资建房权,赵明友也不具有受让资格。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蒋先琴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按照当时的价格,赵明友本应缴纳集资款10万余元,因抵扣了垫江县劳动局出让门市、车库其应分得的福利款38000元,才只交集资款6万多元,赵明友强行占有其应分得的福利款应返还。其没有收到赵明友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请求驳回赵明友和蒋先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处分。高元清辩称赵明友将其灌醉后逼迫其签订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不成立。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蒋先琴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蒋先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赵明友与高元清于2007年6月10日订立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蒋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元清负担。

上诉人高元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其与高元清于2007年6月10日订立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其未与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故其未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其与赵明友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自然无效。一审认定的28000元福利款是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集资房处修建的门市、车库出售后分给其应得的福利,本应归其所有,赵明友在缴纳集资款时已将该款抵扣,其要求赵明友支付福利款 合法。诉争房屋是集资房,目的是解决本单位困难职工住房所需,具有公益性,禁止作为商品流通,赵明友不是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不具有受让该集资房的主体资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在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明友,但该协议未经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其也未取得诉争集资房产权,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赵明友二审辩称: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取其以高元清名义缴纳的集资款,2009年9月26日,其参与该局组织的选房分房,并选中即诉争房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华庭对面劳动小区A栋3单元4楼2号,现已取得该房钥匙。这说明高元清已取得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房资格,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附带的门市、车库收益所有权由其出资享有,高元清要求其支付福利款28000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蒋先琴二审陈述意见与赵明友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

1、原垫江县劳动局现更名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元清是该局职工。

2、2007年6月10日,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还约定:该房附带的门市、车库收益所有权由高元清出资享有除外;该房产权证如无法更改姓名,高元清应当将该房产权证立即交与赵明友,并进行产权过户或产权公证,所产生的过户或公证费用由赵明友负责。该协议中虽有蒋先琴的名字,但蒋先琴未在协议中签名或盖印。当日,高元清收到赵明友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后,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明友集资建房转让费5000元。房产证以单位意见为准,但不管是办谁的名字,该房都归赵明友所有。高元清 2007.6.10。赵明友先后以高元清名义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集资款70000元,2009年3月23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小区集资房决算表载明:赵明友选的房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劳动小区A栋3单元4楼2号,赵明友已缴购房款70000元,应补缴6631.65元。赵明友在该决算表中签名。赵明友缴清购房款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明友,该房产权证的产权人现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后,高元清将该房锁芯更换,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对此的处理意见为:待本案二审结束后处理。

3、2009年9月25日,高元清在收到赵明友支付的福利款28000元后,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明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福利所剩余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该房在单位的所有福利归赵明友所有,该房产权证办成赵明友的名字,如果劳动局其他有一个人转换了名字,此房没有办成赵明友的名字,此房过户费用由我高元清负责。此据 高元清 2009年9月2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元清是否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 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高元清是否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问题。高元清是该局职工,该局也收取赵明友以高元清名义缴纳的集资款,并交付了房屋。故高元清已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

关于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签订时,诉争的房屋未建成。协议明确约定:高元清在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集资建房权利由赵明友代为享有,赵明友一次性支付高元清转让费5000元。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集资房资格转让,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集资房资格是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权利,实际是单位给予其职工的一种福利,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债权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集资房资格转让,集资房资格转让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涉及对善良风俗的伤害。故集资房资格转让可以依法转让。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赵明友缴纳诉争房屋集资款,并向赵明友交付房屋的行为表明:该局已经认可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加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诉争房屋也交付。故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高元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锡 钟

审 判 员

项 江 陵

代理审判员

陈 江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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