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处置政策研究

2024-07-05

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处置政策研究(精选2篇)

1.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处置政策研究 篇一

【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

自国土资源部11号令、21号令相继出台后,如何处置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成了十分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存在差异,造成了各地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业务过程中出现了政策把握不准、处置方式混乱的问题。为此,深刻剖析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性质,准确理解和把握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确定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方式,对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的一些肤浅思考,仅供参考。

一、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处置方式的有关争论

当前,对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处置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

观点一: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可以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差价部分土地出让金。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

1、《房地产管理法》

一定条件或时限下土地使用者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及其改变用途、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经营活动的权利。

观点二: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对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的基础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新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公开出让。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构成具体特定的土地使用权。理论上广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现实工作中并不存在,脱离土地特定经济属性研究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实践意义。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并享有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权

我国现行建设用地供应管理主要是通过用地审批、签订合同或签发批准文件以及土地权属登记等手段和环节,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行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签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等形式对具体建设用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年期、土地利用指标、费用收支及相关约(规)定等事项确立了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依法开发利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不得随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同时,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权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但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从土地使用者所取得和使用土地的内涵来看,政府与土地使用者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与义务是仅针对一种具体特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反之,如是广义土地使用权概念,则土地使用者享有多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与法理不符。此外,如土地使用者取得一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因具有改变用途权力就享有多种用途土地的权利,则也表现出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

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实质上是重新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改变土地用途在时段上是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保有环节(即土地使用者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中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设计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狭义的土地使用权,是将“用途”作为前置条件(或称之为定词),如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商服用途土地使用权,而现实中不存在没有用途设置的土地使用权。因而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势必导致原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终止履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的终止执行,以及原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注消,从而产生了原用途土地使用权自然回归土地所有权的事实,而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同时实质上已转化为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改变土地用途应认定为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属土地取得环节;同时,对应于政府则属土地供应环节。

三、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思考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所作出的截然不同的规定,要做到与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和政策规定相符,也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有必要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思考和梳理,从而对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有个总体判断和把握。

如何准确界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相应情形

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制订出台的《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办理规定存在着一定差异。《房地产管理法》

变土地用途作为土地供应环节行为,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也是可以对原土地使用者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不涉及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供应的规定。此外,《房地产管理法》

理问题。而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置政策,尤其是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7月即在部21号令实施后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的改变,原则上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给予合理补偿后重新依法供应土地使用权。如考虑到具体操作的可行性,也可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处置方案充分公示且无异议的基础上,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差额部分地价,补办相关土地手续。但应说明的是如涉及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如此的处置方式确实有着较好的可操作性,但存在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风险。

此外,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在2002年7月1日前擅自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在处置方案和结果充分公示的基础上,按现时点新用途土地评估的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差额部分地价(即原为划拨土地的应扣除现时点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原为出让土地的应扣除现时点的原用途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对在2002年7月1日后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一律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供应土地使用权。

【改变土地用途所需要准备的材料、审核程序】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符合城市规划。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划拨用地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划拨用地的请示;

2、供地方案(其中的“拟议单价”改填为“政府收益”);

3、拟出让供地应提供草签合同;

4、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6、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城市规划图

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由建设单位提交的,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8.用地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出让、租赁或改变土地建设用途涉及有偿使用的申报材料:

1、土地权属单位申请报告;

2、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加盖单位印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计划部门的立项批复(国有单位);

6、规划部门定点通知书(改变土地建设用途);

7、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8、有关宗地图件;

9、其他需上报的材料。

四、办理程序

1、申请:由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审核:由国土资源厅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状况及拟办理事项的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查;

3、现场踏勘:审查完结后到现场踏勘、证实;

4、批复: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批复。

五、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条件符合,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2.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处置政策研究 篇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已经6-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管理,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

第三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可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经市政府确定可以利用现有土地进行旧城旧村改造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

(一)土地出让后未依法开工建设的;

(二)出让的工业、仓储、科教文卫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且需要重新建设的;

(三)《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时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方式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调整方案。城乡规划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将相关意见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提出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并及时通报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土地使用者持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出让合同》调整方案,并核算土地出让金差价,报市政府审批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三)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以原出让方批准改变时为评估期日,参照市场价格水平,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评估测算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并择高作为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的标准。一般可采用以下方法核算:

(一)土地出让金差价计算公式为:土地出让金差价 =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其中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市场楼面地价*建筑面积;

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市场楼面地价*建筑面积。

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低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不退差。

(二)容积率高于低于的部分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差价高于啾的部分免征土地出让金差价。

(三)因调低容积率造成地价增值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可按批准改变时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总地价的差额确定。

第七条 市场楼面地价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批准改变时市场楼面地价按同一基准地价区域内年内最近宗同用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成交价(限价房除外)的平均楼面地价计算。不足3宗的按实际成交宗地数计算。

同一基准地价区域年内没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批准改变时市场楼面地价=相邻区域最近3宗(不足3宗的,按实际成交宗地数计算)同用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成交价(限价房除外)的平均楼面地价*(所在区域基准楼面地价相邻区域基准楼面地价

(二)层高低于2.2米的地下建筑和阁楼部分,可按市场楼面地价的50%确定。

(三)本办法出台前,已依法建成且出售的。市场楼面地价按该楼房销售时市场楼面地价加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下同)确定;未出售的按批准改变时市场楼面地价确定。

销售时市场楼面地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销售时市场楼面地价=当前市场楼面地价*(销售时房屋销售均价葺/当前房屋销售均价)销售时房屋销售均价、当前房屋销售均价均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书面意见为准。

(四)原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没有确定商业和住宅等用地比例的,市场楼面地价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或认定的各用途实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将个以上《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统一规划。致使原宗地规划条件变化的,可按新规划要求合宗,以合宗后总建筑面积测算不同用途市场楼面地价,合宗后的土地使用年期按各宗土地剩余年期和土地面积加权平均确定。

(六)出让地块范围内有油田废弃的井、站、路等零星设施用地,在出让后年内按规划要求需进行整合利用的,可通过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土地并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地块,市场楼面地价按《出让合同》约定楼面地价加银行利息确定。

(七)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回迁安置房等项目提高容积率的,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不改变原销售对象及户型的。市场楼面地价按《出让合同》约定楼面地价加银行利息确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一)《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意见》东政发【2001】23号2001年6月20日)下发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了用途或容积率,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建成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整宗土地总建筑面积未超出规定容积率,且符合城市规划,因分割致使局部地块的容积率高于整宗地块容积率的;

(三)因城市规划调整,出让土地被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占用,致使宗地面积变小,总建筑面积不变,且被占用土地未作补偿的;

(四)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且容积率低于1%,或因规划验收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建筑面积技术标准差异造成容积率低于1%;

(五)工业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

(六)整宗居住用地范围内,按规划要求对本小区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包括学校,幼儿园)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

(七)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且未提高容积率,需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或认定的各用途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别登记用地面积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出让合同》及附件中未约定具体容积率的,按《出让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基准地价的基准容积率确定。

既2008年5月31日以前为商业用地1.3,住宅用地0.8,2008年6月1号---2011年9月5号为商业用地1.3,住宅用地1.0,2011年9月6号以后商业用地为1.3,住宅用地为1.3。

第十条 对法院处置的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改变用途或超容积率情形的,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法院暂缓对处置款的过付。对于房地产买受人应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对于原房地产权利人应对其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的决定,不自动履行补缴义务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申请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时,严格执行《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等内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城乡规划部门调整后的规划控制指标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合同》进行审核,在办理工程图纸审核,《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不予办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动工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改变和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调整情况及土地出让金差价收缴情况的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在依法处理到位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过户手续。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年审手续。对该土地使用者计入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该土地使用者年内不得在本市境内参加土地竞买。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的经营性用地已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二)(三)规定程序办理。

(二)具备《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之一的,分别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后,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用途改变和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调整手续的相关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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