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论文案例

2024-06-30

国际商法论文案例(共8篇)

1.国际商法论文案例 篇一

案例题:

1.我国金风号货轮在装载货物启程前与我国某保险公司就货轮签订了碰撞险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该保险合同适用我国的法律;(2)该货轮的保险价值为1亿元,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金风号货轮在公海上,由于巴拿马籍货轮驾驶不当而遭到碰撞,受到损失。问:(1)金风号货轮受到损失的金额为5000万元,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多少?(2)金风号货轮发生碰撞后失火,金风号货轮以巴拿马籍货轮上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补救。扑救费用金风号货轮花费了100万元。对此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承担的金额为多少?(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何种权利? 答:(1)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2500万元。[4分](2)金风号货轮扑火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要求巴拿马籍货轮所属公司承担50万元。[3分](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代位求偿权。

2.2001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答:(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4分](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

5、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金林公司的索赔?

(4)CIF(?)中的“?”应是什么?其价格构成是什么?(12分)

答:(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

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回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个是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乙在收到货物后,虽然已经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而是将货物用来履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丙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提出索赔是正确的,乙应当根据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丙进行损害赔偿,但其却不能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向甲索赔,因为其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9.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乙公司5月8日电复: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 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12.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结论: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理由: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13.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对方在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客户。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我方发货。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我方应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答:结论:合同已经成立,我方应协商解决。理由: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而本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加以解决。依据《公约》

2.国际商法论文案例 篇二

国内学界对民间规则的关注, 以关注中国现今法治追求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为核心, 对于国际法律领域中之“民间规则”所涉不甚, 这可能与人们对于国际社会是否亦存有“国家法”与“民间法”之分抱有疑问。在我看来, 如果直观地看, 国际社会当然不可能存在国内法意义上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国际社会没有如国内社会那样的中央立法机关, 也没有集中的强制的法律执行机制, 有的只是国家间合意的“法”, 如果我们把有的学者归纳的, 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二元对立作为民间法研究范式的基本理论预设的话, 将这种范式移植到国际社会能否成立?对于这一问题, 《理论》实际上给我们提供了部分答案。

首先, 《理论》基于全球公民社会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或国际组织之间形成的国际社会的二元对立的原理, 将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进行了类比。在提出国际商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论述中, 对于学科划分的标准, 提出了国内法与国际法学科对应的主张, 就此而论, 作者已经将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国内法与国际法对应起来。当然, 将国际社会与国际社会、国际法与国内法进行类比时, 不能忽视二者的重大区别, 如主体构成、法律渊源、法律效力等方面, 但如果从比较法的功能比较方法来看, 它们之间的可比性又并非不可逾越的。因为, 将由国家为主体所构成的国家社会与国内法的政治国家类比 (官方社会) , 将由非政府组织、商人社会所组成的社会称为全球市民社会, 于是, 国内法意义上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便有了直接的对应关系, 它们在各自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并没有实质差异, 因此, 以民间法范式思考国际社会的问题应当是可行的。在《理论》的第三章, 作者就商人社会作为全球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与全球治理和法律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作用展开了认证, 这使我们看到了在国际和国内政治学界强调的“善治”的通用, 全球治理中的商人力量, 以及作为国际社会之“民间法”的国际商法对全球治理的意义。作者从探讨国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西方法治的社会基础, 层层推进到对全球市民社会对全球治理的意义, 可谓顺理成章、浑然天成。那么, 国际商法为什么又可以实现对全球商人社会的统治呢?这又不能不从国际商法的发展历程说起, 这就是作者《理论》“第二章, 国际商法的历史”的用意所在。

其次, 《理论》对国际商法的发展史以商人习惯法作为民间规则在国家及国际社会中的命运为主题加以审视, 揭示了国际商法的历史就是一部由民间规则自治, 到国家法介入并“强制没收”, 后又不得不“松绑”, 直至当今国际社会的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再度国际化的历史。突出强调了商人习惯法在其发展过程中由最初的国际化、民间化与欧洲封建国家之间的紧张, 在二度国际化后与国家社会之间存在的张力, 使我们不能不承认民间规则在国家和全球社会治理中存在的意义、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国家对其存在的宽容及至支持的必要。这一结论的得出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一个民间法与国家法和谐互动的典型样本”的论述中更以个案阐述得到了印证。

值得关注的是, 作者在书中关注国家对民间法所秉承的态度落脚于社会治理而不是国家统治和管理的理念, 国家也只有保持这样一种态度, 才可能更有利于民间规则生存空间的拓展。因为, 作为国际商法这一法律部门, 它还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 其规则来源的本性就是民间的, 很难想象商人之间的商事规则可以由国家来加以建构。有人可能会说, 诸如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则, 乃至所有的WTO规则, 不都是由国家建构的吗?实质上, 大概这也正是《理论》一书的作者为什么将国际商法仅仅界定为私人之间的规则, 而不似多数学者那样, 主张国际商法也包括由国家和国际组织所建构的纵向调控国际经济活动的规则的缘由吧。因为, 如果认为国际商法包括了这些国家间调控国际经济活动的规则, 民间法范式的应用便存在问题了。当然, 我们看到, 这并非作者勉为其难的“拉郎配”处理, 在《理论》的第一章论证国际商法的独立性中, 就已经以学科划分的理论雄辩地向我们昭示了这种界定的科学性之所在。

最后, 何以说明国际商法规则渊源的本性就是民间的呢?《理论》一书的第四章:国际商法渊源论就是解答这一问题的。该章的标题为“从习惯法到成文法”, 依笔者的揣摩, 或许作者是想表达国际商法渊源的变化, 尤其是商事习惯的成文化趋势。但是, 在我看来, 商事习惯的成文化并没有改变商事规则源于习惯的本质。国际商事条约实质上是国际商事习惯的编纂, 诸如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免责等一般法律原则又何尝不能视为习惯规则?易言之, 国际商事规则总体上都是商人习惯规则的不同形态的表现:国际商事条约不过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经历了近代国内法化的“异化”之后的回归, 新的商人习惯法随着国际商事行为的发展而与时俱进, 更多地仍然是由商人团体加以编纂和发布, 虽然新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在发生着变化, 但其实质并没有变——它们生于民间, 生于商人社会的自治。就此而言, 国家在对待商人习惯规则的态度上, 最重要的就是尊重国际商事惯例, 这应当成为国际、国内司法和执法者的普遍信念。

3.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探讨 篇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关系

一、前言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步划加快,国际经济贸易总量不断增多,经济纠纷更是频频出现。调整、规范各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和条约相继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先产生国际法,后来产生国际商法,再后来陆续产生国际经济法。然而后产生的两个法,概念复杂且相互交错,人们容易混淆。随着国际法规的使用率增高,普及商法和经济法这两个国际法关系的必要性尤其重要。本文将从“什么是国际商法、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4方面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法律慨念进行阐述,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比较、分析。达到普及国际法律知识,自觉执行国际经济法政策,自觉履行国际商法法规,减少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促进国际经济次序健康发展。

二、国际商法

关于对国际商法概念的探讨,怎样弄懂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各种著作中对这个概念的解释与说明,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且听下文分解。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步划加快,国际经济贸易总量不断增多,经济纠纷更是频频出现。调整、规范各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和条约相继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国际商法,就是调整所有商务贸易主体在从事商务贸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贸易关系、货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换言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的规则、规范的总称。

1.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的规则、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务贸易关系的当事人来自(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其所经营的商务贸易事项超越到他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以说是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这种关系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广义国际商法的范畴。

2.从狭义上看,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除去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和商务贸易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正处在形成与发展中的法律部门。依据国际习惯,从事国际商务贸易事项交易活动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个人(自然人)等,而不是国家、国际组织;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而且是排除了国家和国际组织参与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是指商事法律行为“跨越国界”的意思。不是指有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参与。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还认为国际商法产生的时间,比国际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要早,并且其发展的途径及意义也有所不同。

三、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国际和国内的学说不一,总的来说,可归纳为广泛和狭窄的两种概念范围:

1.广义国际经济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是:是调整自然(单个个体)人、企业法人、不同国家和不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商务贸易交往过程中达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则、规范的总称。调整对象:既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单个个体)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所产生形成的经济关系。换言之,广义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所有法律法规,其调整范围囊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与任何经济利益相关的商贸交易和商事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同时,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商事贸易经济统制关系(纵向关系),也调整国际商事贸易经济流转关系(横向关系)。国际经济法是法律科学多门类、跨学科、多学科交叉的综合独立学科。

2.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进行的商务贸易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是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慨念的基本含义。主体只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不包括自然(个体)人与企业法人。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一般所说的国际经济法是指广义的、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四、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

1.两者的调整对象都含有国际因素。

从两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调整对象的“跨国性”是两者共有的特点。对象的“跨国性”是指所调整的对象都来自不同的国家这是两者相通点。作为调整两者的法律法规则一定会涉及到不同国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经济实体及相关的企业,因此,也就必定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制定或参与制定相关的国际条例及规范时就要充分考虑各国的利益,遵循国家主权、平等互利。

2.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两者在法律渊源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法律渊源是指具有不同来源、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之所说两者在法律渊源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因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一些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业惯例、案例。

下面我们举例来看一下两者在法律渊源上的联系: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是指国际商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事条约,这是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事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在国际商法中,很多具有约束性的条款直接来源于各国缔结的条约、公约;

(2)国际商事惯例,这是指在国际商事的交往中,长期形成的并被普遍遵守的一些商事原则和规则,这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对国际商法的起源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3)国内立法,这是在国际商事条约或惯例不能调整的情况下的一个补充,是指各国有关调整本国对外经贸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决议等。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是指主权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及这些规则的来源,所以,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国际条约,这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国际商业惯例,这跟国际商法中的国际商事惯例一样,同样是长期形成的,普遍为人们所习惯的一贯做法;

(3)国内立法,与国际商法的国内立法一样,同样是国家对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法规、条例、决议等的相关规定;

(4)国际组织决议,国际商法渊源里并没有写入这一个,但是细心想一下,有的直接就是从国际组织的决议引进来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对电子商务的相关决议,被引进国际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法律。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在法律渊源上的相似之处。

3.两者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

我们所说的国际法律体系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还应该包括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3个部门法。从这个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明显就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五、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既是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果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及相关关系没有区别的话就没有必要专门开设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我们来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不同,而且,它们之间的不同可以说是本质上的不同。

1.两者的基本原则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永远享有主权;(2)经济合作互助共同发展;(3)平等互利公平公正。这些原则充分体现了必须在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进行国际经济交往。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平与公正。可见两者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这也就是区别两者的重要标志之一。

2.两者的主体不同。

国际商法的主体是:一是指特殊的国际商事主体——国家;二是指一般的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组织。然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除了一般的商事机构、组织外,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主体更加广泛。所以,就两者的主体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领域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3.两者所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还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与管制关系,如国家在外汇管制、国际税收方面等方面的管制正是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政府的管理及管制活动;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

4.在调整方法上,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

对于这一点,我们先来看一下,商法注重“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统治原则”。我们可以从国际商法的相关内容可以得知这一调整方法,例如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等都很容易体现调整方法是维持“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就与国际商法不大一样,虽然部分法律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商法相似,例如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等,但是更多的是侧重了“国家统治原则”与“政府管制原则”,例如国际税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等,无不体现了国际经济不在调整方法上与国际商法的不同。

5.两者基本原则上的不同也就间接地决定法律属性上的不同

同样的,我们也先来看一下传统意义上两者在法律属性方面有何异同。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属于公法;商法主张以平等主体为本位,经济法以国家为本位;商法主张以任意规范为主;经济法则以国家强制性规范为主。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清淅的印证了上面两者在调整方法上的不一样,私法侧重的是意思自治,而公法是以国家的统治与管制为主。所以,两者的法律属性上的不同也就可以得知了。

六、讨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都是具有“跨国性”的涉外经济法律关系,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一般的商事组织的商事关系外,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政府的管理及管制活动。我们对这两个法的法律慨念进行详细阐述,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比较、分析,不难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清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我们知法、懂法、用法乃至我们做研究都有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我们企业和国家才能在国际交往中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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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阳,穆凯盈. 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189-194.

[3]许昊迪.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探讨[J]. 现代商贸工业,2012,18:144.

[4]曹亚春. 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学科界限[J]. 山西青年,2016,02:217.

[5]高凌飞. 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J]. 法制博览,2015,31:225.

作者简介:

4.国际商法案例讨论(范文模版) 篇四

中国A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B公司发出发价:“报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于7月22日电复如下:“你7月17日发价,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于7月25日电复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出售。问题:该项合同能否有效成立? 案例讨论二

A与B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合同规定:“一切更改或废止均以书面作出为准”,还规定“卖方应当分批交货,每月交货1000打。”当卖方按合同规定的规格交付了第一批1000打后,买方B用口头通知A,要求对原订规格略加修改,否则他将拒收货物。A按B的此项口头通知,按修改后的规格,交付了第2、3、4、5批货物,B也接收并付清了货款。当A交付第六批货物时,B拒绝收货,并要求A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规格交货。事后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问题:本案争议应如何解决? 案例讨论三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但C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A拒绝。

问题:A有无权利拒赔? 案例讨论四

有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万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方催促对方派车,但直到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一新买主,得价只有10万美元。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可有何种权利? 案例讨论五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0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吨200美元。卖方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每吨为150美元。如果买方同意收货,买方可要求赔偿多少?如果交货时,市场价格下跌,一级大米每吨为1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为75美元。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又如何处理?如果在实际交货时,大米市场价格上涨,一级大米每吨为4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为300美元。折扣的比例应如何计算? 案例讨论六

有一份CFR合同,A出售1000吨小麦给B,当时在A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途中遇到风险,而使该批货物损失1200吨,其余1800吨安全运抵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小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A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A对这1000吨小麦还有无交货的责任? 案例讨论七

2001年11月22日,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CNFCANADA,总价款为2000000加元的买卖食品罐头合同,装运期:2002年1月—10月;目的港:加拿大;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见票30天内付款的信用证,开证期为每一期装船期前30天,货物标纸底版由买方负责提供。

合同签订后,卖方即安排工厂投入生产,并于2001年12月及2002年年初,多次传真催乙公司开证和提交标纸底版。买方于2002年1月23日开出首批15个货柜之信用证规定:交货期:2002年2月13日以前,有效期2月28日,买方于2002年2月2日才将标纸底版快邮卖方;2002年2月4日,卖方电告:“因货用托盘包装,纸箱外无法再刷唛头,请将L/C上的唛头条款取消。”2月5日买方传真答:“敝司接受纸箱外不印唛头,但须贴上敝司指定之商标纸,L/C方面,敝司接受上述不符点。”2月22日,买方电传称:“迄今未收到有关单据,···若不能于本周内由敝司在港银行入单,客户可能会拒收该批货物。”3月4日,卖方传真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延长有效期。3月5日买方答复:“因加客户开本司的L/C亦已过期,无法改证。但客户已口头答应接受有关不符点······请将有关单据速递新华银行,付款改为D/P30天。”3月6日卖方传真:“请贵司速向新华银行申请改L/C,我司无法根据客户口头答应接受不符点。······标纸底版是否已邮出?底版未到工厂无法包装。”3月14日,卖方再次传真:“20万箱底版至今未寄我司,造成工厂生产的产品无法包装。”3月18日买方传真答:“第一批15柜贵司未按指定日期交货,影响客户信心,客户通知底版暂不能交予任何供应商。······当货运抵加而仍未收到有关单证则不负责提货及付款。请将L/C所需文件通过银行交敝司处理。敝司可出具银行担保文件。······客户已同意接受有关不符点。请尽快交单。”3月20日,卖方传真:“12柜单据已于3月16日交中行快邮贵方银行。”3月28日,买方答:“敝司若于4月第一周内仍未收到文件,······届时一切后果敝司将不负责。”4月14日,货运抵目的港蒙特利尔。2002年5月14日,买方传真云:“客户对发货期及数量之误颇有意见,故尚未肯定提货的时间。对此本司感到非常愤怒,亦觉加方无理取闹。我已限其10日内提货,否则有权转售、或取回货,加方需赔偿我方的损失。”5月30日,买方通知卖方:“兹接加方通知12柜因不符L/C之要求,故拒绝提货,按码头通知,于6月25日前仍无人提货,将被充公。”5月31日卖方答:“(1)贵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底版,致使无法印刷标纸,工厂货积压损失严重;(贵司又保证接受不符点,接受了单据就有义务付款。”6月11日,卖方传真:“我司从中行了解到12柜单据现仍在新华行,贵司并未将单据送交加银行议付。加方拒收,是由于贵司将单据积压于HK新华银行而未赎单所致,贵司应立即赎单。”同日买方传真答:“单据本司是委托新华银行向加客户代表行之HK分行议付货款,由于上述单据有多个不符点,客户至今不肯接受此不符点,并拒绝提货。”“12柜货因不符L/C要求,客户拒绝提货,故所有权仍属贵司,贵司有权随时转售。”6月29日,卖方传真:“为减少损失,我司委托加客户与P公司联系,了解到P公司拒收12柜货主因是:贵司至今未偿还P公司去年的货款USD315000,经协商,P公司现同意接收12柜货,但要贵司先偿付P公司欠款。”7月13日,卖方最后电告:“请速与P公司解决索赔问题,我公司保留索赔权。”终因买方不承认欠P公司货款,协商未果,卖方被迫将货款转售德国汉堡,因减价、换标、运费及其他共损失28万美元。此外,由于买方解除合同,造成卖方已生产的货物处理损失近20万美元。

问题:

1、买方是否有权拒付?

2、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

3、转售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4、买方是否有权追究卖方逾期交货的责任?

5、买方是否有权解除本合同?

案例讨论二

1、中国A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B公司发出发价:“报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于7月22日电复如下:“你7月17日发价,我接受C514 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于7月25日电复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出售。问题:该项合同能否有效成立?

2、A与B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合同规定:“一切更改或废止均以书面作出为准”,还规定“卖方应当分批交货,每月交货1000打。”当卖方按合同规定的规格交付了第一批1000打后,买方B用口头通知A,要求对原订规格略加修改,否则他将拒收货物。A按B的此项口头通知,按修改后的规格,交付了第2、3、4、5批货物,B也接收并付清了货款。当A交付第六批货物时,B拒绝收货,并要求A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规格交货。事后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问题:本案争议应如何解决?

3、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但C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A拒绝。

问题:A有无权利拒赔?

4、有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万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方催促对方派车,但直到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一新买主,得价只有10万美元。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可有何种权利?

5、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0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吨200美元。卖方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每吨为150美元。如果买方同意收货,买方可要求赔偿多少?如果交货时,市场价格下跌,一级大米每吨为1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为75美元。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又如何处理?如果在实际交货时,大米市场价格上涨,一级大米每吨为4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为300美元。折扣的比例应如何计算?

5.商法案例心得 篇五

2013201014 民商1301 陈嘉琦

今年,我选择了商法案例研习作为本学期的案例课程,现在已是期中,对6周的学习生活有如下感受。

授课老师郑俊果老师是一位古板而又时髦,严格而又仁慈的老师。说她古板,因为她已有岁数,而且说话方式总是有一些又红又专;说她时髦,虽然她明显比我们大很多,却懂得将电子设备的便利应用于教学之中,在这方面,很多看起来比果果老师年轻的老师都不如她。说她严格,因为这门课可以说是我见过事情最多的课了,不光有ppt展示,还有读后感和笔记检查,简直累得喘不过气来。但同时,在学生们展示ppt时,她会积极的帮学生补充完善,为学生分担压力,我自己做的ppt本来以为自己只能讲15分钟,在老师的补充启发下,我讲了60分钟,在展示的同时自己的ppt演讲技能也有了极大的感悟,组里边的小伙伴们都说,这个老师真是好,别的老师甚至会在展示时挑刺,让学生下不了台。

上大学的时候,很多老师都是采用概念分析的方法来讲解课程,不外呼都是按照教材上的内容来讲述,虽然也会举一些案例,但是却都是一概而过,印象不是很深刻。而商法的课主要是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授课,刚开始的时候,老师明确说不会按照教材上的内容来讲,一开始时我也是找不到方向,觉得不知道应该怎么预习,只能在上课的时候跟着老师的步骤来学习。这让曾经苦刷题海,以解决问题为学习重点的高中学习方式受到了挫败,但是,在商法案例研习这门课中,通过对不同案例的研究,让我回到了独立思考,交流提高的良性学习中,同时还在ppt展示,完成笔记,完成每周读后感时巩固了知识,提高了人生境界。

整个商法课上完后,我觉得在之前学习的商法课程内容又有了极大的巩固和延伸,深刻感受到了作为商人的魅力。明白了不管是在企业当中还是在社会当中,应该如何权衡利益关系,如何分配资源,如何发挥自身长处,达到自己目的的成功之道。

6.海商法提单案例 篇六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

2001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

2001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原告:A外贸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

案外人:C贸易公司

C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人是A外贸公司。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

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

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而B货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其理由是:

1、其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并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并无过错;

2、A外贸公司并未与其联系过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托运人一栏是应C贸易公司的要求填写了A外贸公司,正本提单交给C贸易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

评析法庭经过审理认为,A外贸公司与C贸易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又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C贸易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纷。B货运公司在C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B货运公司不能证明确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A外贸公司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

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

货物的保证。

审判

7.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篇七

根据我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我国计划在2010年要建立和健全由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在这种“七分法”的划分标准下, 法学是一级学科;国际法是二级法律部门;对于国际商法, 有学者认为国际商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都属于国际法这一二级法律部门下的三级法律部门, 有学者认为国际法这一二级学科下的三级法律部门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 而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下的一个分支学科。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法理, 三级法律部门或曰亚法律部门的部门法意义, 无论从量上还是质上, 都不足以构成法律部门。因此, 无论是将国际商法作为一个三级法律部门, 还是将其放入三级法律部门下一个部门法的分支学科, 都不能使国际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笔者认为, 法律部门与法律学科不是一个概念。法律部门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而法学学科是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学门类。目前大多数教材和论文都将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混为一谈, 认为两者是同一意思。实际不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史际春教授曾在一次学术讲座中提到:“法的部门划分不过是为了学术和教学的方便, 由法学家主观上所作的一种类型化的划分。为什么要划分啊?因为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 现代社会的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 一个人只能了解其中的一点点, 普通人的普通能力决定着法律部门规模和范围的边界;在一个人能够轻易掌握全部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古代, 就不需要划分法的部门, 最早的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直接动因无非也是有一些人开始专靠私法吃饭了。”由此可见,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人们根据学术研究和实践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主观行为。结合我国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践情况来看, 法律部门的划分并非简单的可以由法学家随意为之, 而是由有关权力机关或者行政部门根据实践需要而做出, 所以在我国一个部门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往往要经过有关权力机关或行政部门的规划和认可。然而笔者认为在一个部门法被认可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 并不排除有关专家学者对它的研究和关注, 这就是法律学科的概念。所以,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学科与法律部门并不完全是一回事, 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 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并不必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被认定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前它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综上, 笔者认为, 如果国际商法被认定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那它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如果国际商法还未被认定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那也不应该影响它作为一门独立法律学科的地位。

二、为什么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虽说法律学科的划分更多的是为了科研和教学的需要而由有关专家学者随意为之的, 但也有一定的划分标准, 这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

法律的调整对象, 即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学科的首要标准, 法律调整领域十分广泛, 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比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 据此把所有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但是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所以行政法部门与民法部门区分开来了。但这是二级法律学科的区分, 随着社会和法学的发展, 法律学科会越分越细, 只要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就可以称之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之间的跨国商事实体法关系。这一独立的调整对象中的“跨国”一词将其与“国内商法”区别开来, “私人、商事”将其与“国际公法”区别开来, “实体法”将其与“国际私法”区别开来。但是国际商法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不排除它与其他学科的交叉重复性, 7如何在此交叉中再次廓清国际商法的范畴将更有助于支持“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的论点。

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还不足以进行完全划分, 还需要从另一个标准进行划分, 这就是法律的调整方式。法律的调整方式表现为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当我们在具有相同调整对象的法律面前进行部门划分时, 会碰到无法进行划分的情况。比如民法与刑法, 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典里面涉及的财产关系在刑法典中也出现, 如盗窃财产、抢劫财产等行为侵犯财产关系。这时仍然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显然是不能区分民法与刑法两个部门。因此, 法律调整方式就成为一项重要标准, 民法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 而刑法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 就把两个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划分出来了。国际商法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 这样也就很明显得将它与其他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法律学科 (比如国际公法、涉外经济法、狭义“国际经济法”等) 区别开来了。

综上, 国际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一定的调整方式, 所以它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分野

目前, 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并无统一的说法, 但总体可以归纳为“广义国际经济法”与“狭义国际经济法”两种。“广义国际经济法”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规律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 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 (如国家的中央银行) , 还是个人、法人或者跨国公司。“狭义国际经济法”认为国际经济法制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 (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 和国内法问题 (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 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其范围主要包括:关于一国公民 (自然人) 和法人在其国境内经济领域的法律地位;关于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规律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经济组织法和机构法;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国际税法, 等等。

1.“广义国际经济法”下,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分野

如果按照“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观点, 将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公约、惯例和国内法都包含在国际经济法学科范围内, 那么在研究其性质、体系时, 很难把这么多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渊源放在同一体系中加以研究。在内容上, 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在今天已经可以单独成一体系了。从主体法到行为法到争端解决机制, 完全具备了一个完整法律体系的条件。如果将具有管制性的国际经济法内容与国际商法合并在一起反而会越发混乱。

2.“狭义国际经济法”下,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分野

“狭义国际经济法”只调整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公法问题, 因此这样一来, 如果采纳的是“狭义国际经济法”观点, 则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界限非常明显, 前者调整公法性问题, 后者调整私法性问题, 两者的调整方式也随之不同, 因此完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学科。

四、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学科的发展趋势

1. 国际商法的体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

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 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 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 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 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 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 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 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 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2. 国际商法的国内渊源国际化

国际商法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渊源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互相依托又互为作用, 国际公约的扩展、细化, 国际商事惯例的广泛确认必将影响着世界各国的国内法规范, 使之趋同化, 因此而更具有国际的特点。国内法关于国际商法规范的健全、完善又会推动着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发展, 这个有机联合体进入了良性的循环。

3. 国际商法有发展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趋势

经过本文的论述, 笔者确信不疑地认为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而且有逐步发展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趋势。我国法律部门是在部门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由有关机关作出的划分。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门类的增多, 现有法律部门的划分将在以后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国际商法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必将为其以后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理论基础。

摘要:本文从法律部门与法律学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入手, 指出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然后将其分别与和它交叉重复最大的国际经济法做出比较, 得出国际商法是一门独立法律学科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部门,法律学科,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林彬杨令冰:《国际商法的本质特征与部门法性质——兼论国际商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论文集》 (2003~2005)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年11月第1版

[2]按照教育部现行的学科设置的划分规定, 在国际法 (二级学科) 下分为:国际法 (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3个三级学科。而其他的诸如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都作为大国际经济法下的分支学科

[3]周林彬杨令冰:《国际商法的本质特征与部门法性质——兼论国际商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论文集》 (2003~2005)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年11月第1版

[4]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概念新探》, http://www.wtolaw.gov.cn

[5]史际春:《法的部门划分与法治一般——从行政审判遭遇尴尬谈起》, 2005年4月27日 (周三) 晚18:30, 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座501法学院学术报告厅

[6]国际商法作为一个三级法律部门或是三级法律部门下的一个分支学科, 与其发生的最多的交叉和重复无非就是国际经济法和国际贸易法, 对于此交叉重复性将在下文中做出论述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4年版, 第214~215页

8.国际商法论文案例 篇八

关键词:国际商法,建设,改革方向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4)01(b)-0000-00

1 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又被称为国际商事法。主要功能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活动和协调国际商事组织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壮大,国际商法也经由产生、补充和完善,慢慢成为了一个制度完善的独立法律部门,内容包括了国际条约、各国国内商事法规和国际商务惯例等,最终形成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混合渗透的独特领域。

2 课题提出的背景

自从2002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涉外商事交易活动规模日渐壮大。因此在这个前提背景下,对涉外商事交易开始重视并对相关人才的培养提高标准,也因此从培训外贸一线从业人员的高等职业教育学校中开始全面人才的培养。合格的涉外专业人才不仅需要对国际贸易的各项基本制度了如指掌,而且需要对各国的商法规范有初步的了解,另外还应具备处理国际贸易过程中的各种事务的应变能力、条理清晰的思路和娴熟的分析能力等。各高职院校在培养全面的涉外专业人才时都选择《国际商法》作为必修课目,再根据不同的专业合理安排其他的课程教育,针对性的教学和实践的训练,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不同能力。在此背景下,各高校对课程设置都有相应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国际商事活动是在不断变化中发展的,因此对国际商法的课程设置要有基本的原则和方向来作为根据。

3 课程设置

高职学校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前期在校学习内容是初步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商务基础,经过两年多的学习之后会有基本程度的了解,然后在高年段安排国际商法的学习。但是在现实的情况下,很多的学校都在安排大学课程的时候却常常忽视了在校学生的法律知识的教学内容。在刚刚進入学校的第一学期,各高校一般会开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学习法律基础知识,但是其中大约一半的学时需要教授思想道德内容,而法律基础方面的内容只是略为提及,没有具体而详细的介绍。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欠缺,现在很多学校开始将所学的经济法安插在法律基础知识和国际商法之间,这样就起到了很好的过渡和充实作用。

4 国际商法教课的方法

学校在教学中都会有好和不好之分,优势和劣势之分,那么在教学《国际商法》这门课程的教学中通常使用一些直观易懂的教学方法:

(1)多媒体的使用。当今很多的高校在教学中都是运用到了多媒体作为媒介来教学的,它体现出教学内容的丰富性、直观性、实用性、简约性、效率性和艺术性等特点,在用于《国际商法》的教学中会弥补枯燥繁琐的内容,充分发挥多媒体教学的优点。首先多媒体作为媒介可以在很大的空间内无限的传递大量的信息。其次,多媒体教学具有图文并茂、声形兼备的直观吸引力优势,能充分的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并且善于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更容易理解。最后,多媒体教学还有助于增强《国际商法》知识和亲和力,色彩、结构、图形的使用还能满足和培养学生的审美需求。

(2)比较方法的使用。法学界著名的丁伟教授曾经指出“比较法是国际私法之母”。因此,推而广之,笔者认为在《国际商法》的教学中,也可以适当的运用这样的方法,通过这样的方法可以更加形象。但是在总体上说,由于社会因素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发展中的大陆法与普通法也是两个具有不同特点的法律体系,在《国际商法》的很多教学内容方面都是有不同的规定的,在我们遇到不同的问题时要结合实际,从具体问题上进行分析和比较,才能明白其中的差异所在,才能更加深入地了解到《国际商法》的内涵。

(3)案例教学方法的使用。案例教学法是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现在,案例教学方法越来越被大家所提倡,很多的高校都已经在推广和普及,并得到重视。本文在《国际商法》中也采用了此种教学方法,以真实可信、客观生动而又多样化的案例结合《国际商法》内容进行授课。如采取案例模拟方法进行对英文《国际商法》的分析和讨论。如果是涉及我国的《国际商法》的案例,教师则需引导学生站在我国立场上来解决问题,同时启发学生多角度思考,重要的是使学生学会运用《国际商法》来维护国家权益,这是学习《国际商法》的目的。

5 国际商法的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国际商法也趋于“全球化”变革。现在的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也在不断的进步,那么在未来《国际商法》也将要更加完善、全面化的发展,跟上社会的脚步。各国的国际商事公约都体现出了更为积极的趋势,国际商法也将会更加的“全球化”。

不同国家民商法的差异会阻碍国际商业整体的发展,因此必须讨论制定一套能专门适用于全球范围的国际商事交易规则。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是决定国际商事规范的统一化的主要因素,我们需要专业地、全面地研究民法的理论等内容,促进国际商法国际化的进程,那么国际商法一定会在以后发展中打破以往的各国比较商法存在的现状,更加的适应这个社会。

国际商法所涉及的商事领域是有限的,但是随着新的交易不断的增加,国际商法也开始向更加广泛的领域去发展,这时我们也需要进行法律的规范调整,修改领域范围来适应更广泛的商事领域。

国际商法的价值观由中古时期以单纯赢利为目的发展为现代的兼顾社会发展为目的价值观,并以此为发展方向。传统的理念认为赢利才是商业的唯一选择,但是大家却忘记了作为国际化的国际商务,必须要能和中古社会协调地发展,多做些有关社会的公共福利的制度,兼顾的是社会效益的发展,在发展国际商事理论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公共福利发展的商业价值观。

6 结语

现代社会中,国际商事关系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断的发展、变化和完善,这样就形成一个涉及很多商事领域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国际商法也将越来越国际化、全球化,使得国际商事组织再也不是一盘散沙,而是根据合理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系统起来,变得井然有序。虽然国际商事在未来的发展中仍然会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阻碍,但是当我们运用对应的法律知识和措施再加上国际电子贸易的发展就可以慢慢的解决相应的难题,从而促进国际商事的统一化和系统化。

参考文献

[1] 刘慧荣 . 国际商法学(第二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 曾骁,夏专.未来国际法格局的预测[J].法制与社会.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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