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使用规定

2024-08-30

公共场所管理使用规定(共8篇)

1.公共场所管理使用规定 篇一

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使用管理规定

(管委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为加强机关规范管理,保障机关正常有序运转,特制定本规定。

一、集中办公。为方便部门交流沟通,各部门实行集中办公,同部门办公场所尽量安排在同一楼层、同一片区。

二、固定办公。办公场所分配使用由管委办统一安排,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换。部门内部因工作需要调换办公场所的,由部门向管委办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调整。需跨部门调换办公场所的,由部门书面申请报管委会领导同意,由管委办安排调换。私自调换办公场所的,管委办负责予以督促整改。

三、统一采购。区机关日常办公用品由管委办统一采购、保管、登记和发放。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购置办公用品的,由部门提出书面申请,1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报分管领导批准,1000元以上的报主要领导同意。

四、专人负责。管委办对办公家具、电器等办公用品登记到人,保管责任到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办公用品损坏、丢失的由责任人照价赔偿,办公用品自然老化损坏的要及时交还管委办处理。因人事变动、部门调整办公用品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管委办登记变更。

2.公共场所管理使用规定 篇二

一、基层公共财政专项资金概述

基层公共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提高辖区内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督执法体系, 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 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省级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的资金。主要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基本公共卫生逐步均等化资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等。资金具有精细化、延续性、涵盖面广、资金量大的特点。

二、专项资金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资金到位的时间差

目前因基层机构工作任务的延续性特点, 很多和专项资金相关的工作任务在年初就要开始启动, 工作任务的执行会发生一定的经费支出。然而项目专项资金的下达要等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下达文件后, 才能向财政申请拨付, 并且拨付至项目单位也要一段时间, 资金到位的时间差会影响项目具体实施的数量、质量和进度。

2、资金分配项目明细难明确

每项专项资金的下达文件, 从理论上来讲都应明确具体的专项名称和金额。然而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公立医院改革补助等专项资金,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资金文件基本上是采取年初先预拨, 年终再结算的方式。这类资金下达时只有资金总额而没有资金项目明细, 给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财政部门从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管角度出发, 没有项目明细有时不会及时、足额拨付给主管部门。要等到年终结算资金文件下达后项目资金明细一般才会出来, 年底结余结转资金难免会出现过大的现象。既影响项目进度, 也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年内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3、项目单位专项资金支出不规范

2015年各级财政下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40元, 因乡村医生原则上承担5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村医可承担的任务主要有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老年人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健康管理、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任务和部分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处理、卫生监督协管等任务。资金分配时按不少于50%切块给村卫生室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50%分配给基层医疗单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基层医疗机构的人力成本支出、医疗耗材、健康教育印刷材料、宣传、重点人群随防、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单位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等方面。在实际运行中会出现, 财政预算人员经费能足额保障的地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人力成本开支会很少, 每年会造成经费结余量很大, 财政预算人员经费不能足额保障的地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人力成本开支会占经费总额相当大一部分比例, 有的地方甚至会达到50%左右, 支出结构比例明显不匹配。

4、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率低

各级财政每年对基层单位都会投入一定的项目建设资金, 主要用于基层单位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投入资金主要是按预算投入主体建设资金, 相当一部分建设资金还需地方配套和单位自筹。而有些地方配套资金由于地方财政的原因是很难配套到位的。致使项目单位建设项目不能很好地按时间进度进行施工, 造成施工期限长, 施工效果差。也有些项目单位上级来了建设项目, 资金到位了, 但建设用地落实, 图纸设计、勘探、招投标等手续的办理不及时, 会造成项目迟迟不能开工。项目资金沉积在单位时间长, 既不能有效地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也不符合财政部门盘活资金的政策。项目竣工验收后, 项目单位向审计部门申请工程结算审计时间跨度大, 审计结算报告出来不及时, 也给结算支付带来滞后。

5、专项资金监管难

各级财政下达的基层公共财政专项资金是具有专门用途的, 资金到达基层项目实施单位后, 有些项目怎么实施, 项目资金怎样用, 有些还存在不清晰的现象。要达到项目实施的效果, 就必须要有一个科学的实施细则做比对。正因为项目实施上的概念模糊, 难免会造成有相当一部分项目资金会用于单位的人员开支, 真正用于项目的实施上所占的比重很少, 不符合专项资金的分配的目的和意义。也给主管部门对基层专项资金的使用上的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改进方法及措施

1、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培训

专项资金正确的使用和科学的管理是基层单位一项重要的财务管理工作, 同时也是一项惠及民生的重要工作。怎么用好、管好专项资金, 加强培训工作尤其重要。通过各级对基层单位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进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培训, 把项目实施范围、工作目标、项目内容、主要工作任务、资金筹集、拨付、结算与监管和工作上的要求真正让项目实施单位了解和把握。只有有了一个清晰的项目实施办法, 项目资金才能真正用对、用好, 才能真正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

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 年初要根据经常性专项项目实施的任务数、资金支付额进行一个科学详细的测算并及时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上报工作, 给上级部门下达专项资金提供了一个科学的参考依据。

3、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和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 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资金的管理, 应当明确政策目标, 部门职责分工, 资金用途, 补助对象, 分配方法, 资金申报条件, 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 绩效管理, 监督检查等内容。

4、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

为进一步提高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资金的使用效益, 主管部门应联合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绩效考核管理工作。制定相关项目绩效考核工作方案, 明确考核内容、考核对象、考核方法和步骤。注重考核结查的运用, 重大项目的考核结果要及时进行通报, 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及单位主要领导的奖惩依据, 与单位及单位主要领导年度业绩挂钩, 考核结果与项目资金结算经费挂钩, 并实行奖励和扣减结算经费。

5、加大对专项资金的监管力度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到“部门管项目、财政管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做好“事前、事中、事后”控制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平时要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自查工作, 主管部门要分阶段抽调财务、审计及相关人员对项目实施单位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发现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及时做好整改和落实。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归纳、总结并及时整改到位, 实现专项资金检查和信息的共享。为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专项资金的安全有效运行提供保障。

四、结束语

从近年来基层公共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检查的总体情况来看,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已步入规范化轨道。但在专项资金的管理上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专项资金管理今后还需要化大力气不断完善和规范, 同时也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才能真正把这项惠及民生的工作做好、做实。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

3.自觉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 篇三

关键词:量和单位标准自觉使用

一、要强制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说法:办公室里用的空调机是一匹的;大彩电是52寸的;今天天气很热,气温高达摄氏35度;汽车开得很快,速度达到了每小时120公里;这两个月用了345度电;等等。这些话听起来没什么不妥,但实际上都是不规范的。1984年,《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第一条规定就是“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198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三条规定“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我们应该使用哪些计量单位,不该使用哪些计量单位,即物理量和单位的符号、名称和中文符号、中文名称都要严格地按照规定使用,这是强制执行的,而不能随意使用。如上面例子的正确说法应该是:办公室里的空调机是735瓦特的;大彩电是132厘米的;气温高达35摄氏度;速度达120千米每小时;这两个月用了345千瓦时的电。

长期以来,我国在量和单位名称及其符号的使用方面比较混乱,一直是两制(米制和尺斤制)并用。1959年,我国颁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米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1984年,国务院发布命令,规定“1990年底以前,全国各行各业应全面完成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自1991年1月起,除个别特殊领域外,不允许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全面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教师更应该在教学中正确地使用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及其单位,使学生养成自觉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的良好习惯。

二、在教学中未能正确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的表现

1.在口语中容易把物理量的复合单位表述错误

例如把水的密度1000kg/m3读成每立方米1000千克;把某同学的百米速度8.2m/s读成每秒8.2米;把冰的质量热容2.09×103J/(kg·K)读成2.09×103每千克每开尔文。上述表述都是错误的。按照“组合单位的中文名称与其符号表示的顺序一致,符号中乘号没有对应的名称,除号的对应名称为‘每’字,无论分母中有几个单位,‘每’字都只出现一次”的规定,上述正确的读法应是:水的密度1000千克每立方米;某同学的百米速度8.2米每秒;冰的比热容2.09×103焦耳每千克开尔文。

2.在课堂板书中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1)不注意区分或写错了量符号(外文字母)的正斜体、大小写

在标准中,符号的正斜体、大小写表示的是不同的量或单位。如小写斜体s表示路程,小写正体s表示时间单位秒,大写斜体S表示面积,大写正体S表示电导单位西门子;小写斜体p表示压强,大写斜体P表示功率;小写斜体v表示速度,大写斜体V表示体积;等等。虽然在课堂板书中容易把它们混淆,但应保持头脑清醒,规范板书。

(2)在运算过程中混淆物理量和数的概念

例如在下列计算电阻RAB的算式中:

RAB=R1+■=…步骤1

1+■=……………步骤2

2Ω……………………步骤3

或RAB=R1+■=步骤1

1+■=……………步骤2

2(Ω)…………………步骤3

上面两种解题过程都有错误。通过分析可知:第一道题目的解题步骤1的等式左边RAB表示物理量电阻,右边R1+■也表示物理量电阻,所以这一步骤是正确的;步骤2的等式左边1+■表示数,右边2Ω表示物理量电阻,这个步骤就变成“数=物理量”,这个步骤就是错误的。

正确的写法应该是:

RAB=R1+■=…步骤1

1Ω+■Ω=………步骤2

2Ω…………………步骤3

(3)在复合单位中的分母有两个以上时容易写错

如容易把比热容的单位写成J/kg·K,人们容易把它理解成■·K(焦耳开尔文每千克),这就把质量热容的概念弄错了,正确的写法应该是,J/(kg·K)或J·(kg·K)-1。

(4)在复合单位中同时使用单位符号和中文符号

例如在表示汽车转速时用4500r/分、速度用120km/时等就是犯了此类错误,正确的写法应该是r/min、km/h或转/分、千米/时。

(5)在例题、习题中出现国际标准中废除的量的符号和单位

例如电位(电势)的正确符号应是V或φ,但人们经常错误地使用U;电动势的正确符号是E,但人们经常错误地使用希腊文ε;等等。

(6)把化学元素符号作为量的符号来使用

如把计算后得到铁块的质量最大、铜块次之、铅块最小的结果错误地表示为Fe>Cu>Pb,正确的表示方法应该是m(Fe)>m(Cu)>m(Pb)。

三、正确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的方法

1.思想重视,改变传统习惯

教师在讲课或板书中没有规范地使用国家法定的量和单位,原因在于教师没有认识到正确使用国家法定的量和单位的重要性。如果国家没有一个法定的计量单位,就会出现所用的计量单位不统一,会给生产、科研、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带来一系列的困难,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间的经济、技术、文化交流活动日益增多,所以国际单位制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用。难怪有人说:“标准在国际竞争中的作用更加凸显,继产品竞争、品牌竞争之后,标准的竞争成为一种层次更深、水平更高、影响更大的竞争形式。”

2.注重学习,规范使用最新的国家标准

本文仅谈及量和单位的国家标准,但国家标准还有其他,涉及的范围很广。如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7712-2006学位论文编写规则、GB/T14706-1993校对符号及其用法等属于国家非强制性的标准。此外,还有行业和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如新闻出版行业标准、CY/T34-2001丛刊别名信息的表示供新闻出版人员使用。我们应该根据需要自觉学习,尽可能了解和掌握有关信息,减少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错误。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经常会适时对部分标准内容进行修订,并及时发布、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同时宣布原标准内容失效。我们应该注意学习,以适应新情况和新变化,这样,我们在教学工作中,就不会使用错误或过时的标准了。

参考文献:

[1]新闻出版总署科技发展司、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作者编辑常用标准及规范(第三版)[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

[2]段连平.科技文献中量的单位用法辨析[J].科技与出版,2011,(5).

[3]李士峰等.科技图书中标准引用的问题和审查方法探析[J].科技与出版,2011,(1).

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篇四

[]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工(石化)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更好地实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有效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了《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20日(中央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 ,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 规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 , 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 , 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 , 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 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 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 , 并到化工行政部门 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 , 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 “ 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 填写 “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 , 利用 “ 安全周知卡 ” 或 “ 安全标志 ” 等方式 , 标 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 , 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 , 若涉及商业秘密 , 经化学品登记 部门批准后 , 可不填写有关内容 , 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 , 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 半年内 , 生产单位必须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 , 井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 , 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 , 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 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 落或损坏 , 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 , 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 , 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 , 对检测和评 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 , 使用单位 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他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 , 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 , 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 , 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 , 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 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 , 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 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 , 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险化学品时 , 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 , 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 , 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 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 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 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 , 有权拒绝执彷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 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份、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 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 安全技术说明书 ” 和没有 “ 安全标签 ”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 , 而未执行本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的 ,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5.公共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篇五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备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二)检查公共场所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执行防火规定的情况;

(三)及时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四)负责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___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三)设在多层建筑三层以上,且面积超过___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三条

设在公共场所主体建筑内的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油的高压电容器和油开关室、自备发电机房、管道集中供气的气瓶库等部位,应当设置相应的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灭火装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以电力作为动力的消防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两个独立的电源供电;市政不能供应双电源的,应当自备发电机组或蓄电设备。双电源或电源与其他供电设备之间应当能互相自动切换。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

(一)疏散走道、疏散门;

(二)楼梯、电梯及其前室;

(三)歌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四)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备发电机房。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装置,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材等救生设施。

第二十条

提供住宿、办公、娱乐的别墅应当设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公共责任强制保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其费率、责任范围、赔付及管理办法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具体投保事项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提取公众责任保险费和火灾保险费总额的___%,用于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完善公共场所消防设施,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耐火等级不能低于二级,其内部装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燃或阻燃材料。公共场所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可燃、易燃性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有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铜蕊绝缘导线并穿金属管或硬质PVC阻燃管保护,并用管夹加以固定。导线的接头应当采用端子或焊接连接并加接线盒,严禁绞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内禁止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在公共场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及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使用中、英文,并醒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得少于两条,且每条疏散通道的最少净宽不得少于___米。

新建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应当按前款标准设计,已建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安全疏散线路指导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有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设备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火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观察到火情或接到公共场所火灾报警、上级命令时,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机构的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接到报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下,有责任引导在场人员迅速安全转移。

第三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参加灭火训练,预防火灾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灭火,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三)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___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___元以上______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___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___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未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制度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四)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灯的;

(五)未按规定制订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或未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的;

(六)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检测维修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___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___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___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在公共场所内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或擅自拆除、停用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的。

在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该单位临时停止危险部位的营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___日,加收___‰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___号决定将本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6.公司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篇六

二、适应范围:公司全体干部员工。

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

1、本规定中公共场所是指集团内公共通道、篮球场、羽毛球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

2、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

A、地面无垃圾、污垢、积水、落叶、水果皮、烟蒂等;

B、墙面无污垢、脏物,保持洁净。

C、绿化带要求定时修剪,保持水分充足,并随时清扫残枝落叶。

3、清洁要求和标准:

A、清洁工须每日将公共场所清扫一遍,有污垢处需要冲洗一遍。但必须保证每周冲洗两遍。

B、清洁工要保证绿化植物的泥土水分充足,定时修剪枝叶,及时清除杂草、枯叶、垃圾等。

C、对于公共区域卫生的清扫,清洁工需在上班时间前一个半小时做好清扫,保证所有清扫工作、垃圾处理工作在上班前完毕;下班前再清扫一遍,须日扫日清。

D、对于花草,清洁工要定期(每周两次,周三、周六)培土、整理。

4、其他管理规定:

A、集团所有干部员工必须将垃圾(纸屑、烟头、果皮等)放入指定的垃圾桶,不得随地乱扔。

B、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在墙壁上乱涂乱画。

C、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损害、折伤公司的一草一木。

D、严禁携带有包装、有瓜果皮、纸屑的食品进入公司内部。

E、对违反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一经发现、举报或查处,将在公司保安的监督下,强制按要求义务清扫指定区域的卫生。

F、对于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公司为其举报者保密并奖励10元/人·次。

G、对于员工在工作或搬运过程中不慎洒落在地面的纸屑、包装盒、泡沫、垃圾等,清洁工和保安员有权可以要求当事员工将地面清扫干净;如果员工拒绝或态度恶劣,可立即向人力资源中心报告,由人力资源中心将按照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H、清洁工必须要按照规定和要求给予清扫公司内部所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保安员要坚守岗位工作职责,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要勇于值勤。

5、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有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异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6本管理规定归属集团人力资源中心解释。

7.公共场所管理使用规定 篇七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 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 对1993年发布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 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或者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三十二条, 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产品或者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等。

二是明确了申请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申请企业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等。

三是明确了绿色食品标志申请和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检查、提出初审意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材料审查结果、专家评审意见等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

8.基本法关於中葡文使用的规定 篇八

《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內容包含了以下幾層主要涵義。

首先,中文和葡文都是

澳門的正式語文

所謂正式語文,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公務時所使用的語文。由於歷史的原因,澳門被葡萄牙長期佔領期間,祇有葡文是官方語言,中文只是到了1992年初才被澳葡政府承認為官方語言。考慮到在澳門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尊重長期以來因葡文作為官方語言而形成的複雜現狀,儘管葡文不是國際通用語言,在澳門使用葡語的居民亦僅佔少數,但中國政府仍在《中葡聯合聲明》中聲明並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既堅持了原則,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又體現出靈活性,考慮了澳門的實際情況,並表示出了對葡文的尊重。因此,澳門回歸後,中文和葡文都是澳門的正式語文。不過,《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僅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的範圍內而言,它並不排斥澳門居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中文或葡文甚至其他語文。澳門居民有充分自由決定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何種語文,不受基本法的約束。

有人認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澳門實行“雙語制”。如果“雙語制”僅作為一種較為形象生動的表述,表明澳門有中文和葡文這兩種正式語文的話,那倒也未償不可。但若將“雙語制”作為一種正式表述,且表明澳門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履行職務時必須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的話,則並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並未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雙語制”,該條祇是規定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僅表明澳門的正式語文,除中文外,還有葡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僅此而已,我們不能從中隨意便得出澳門實行“雙語制”這一沒有明確內涵限定的結論。

其次,中文和葡文有著主次之分,中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執行公務時使用的主要正式語文。

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澳門絕大多數居民通用中文,並以中文為母語,因此,《澳門基本法》將中華民族統一的語言作為正式語文,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必然要求和直接體現,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雖然《澳門基本法》規定葡文同屬正式語文,但中葡兩種正式語文有著明顯的主次之分。對此,《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內容表述得非常明確。《澳門基本法》在規定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時,使用的是“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的表述。在這裏,“也”字並不是隨便使用的,而是有著深刻的意涵,它表明葡文作為澳門的正式語文,其地位是排在中文之後的,兩者並不是等量齊觀的。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一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基本法律,不可能隨意使用“也”字,因為在法律中“也”字的使用有其特定的意涵。內地《婚姻法》曾有一個條文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當中便顯示出了主次關係。鑒於這一條文的表述沒有反映父與母在與子女的關係中處於平等的地位,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此修改了該條文,將其中的“也”字刪掉,以體現父、母在與子女關係中的平等地位。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中在規定中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法律地位時,規定“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同樣是有其深刻的特定涵義的,當中的主次關係一目了然,清晰可見,其目的就在於表明;與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相適應,中文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使用的正式語文,處於第一位的地位,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是處於第二位的。唯有如此,才能反映澳門回歸祖國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構成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語言使用的實際情況。當然,我們說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其中中文處於第一位,葡文處於第二位,並不是要貶低葡文的地位和效力。講中葡文的主次關係,是僅就二者的關係而言。從法律上來講,中葡文既然都是正式語文,它們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該是同等的,是處於同一位階的。但即使這樣,並不影響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也不能改變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若中葡文的含義發生差異,根據國家主權的要求,原則上應該以中文文本的含義為准。

再次,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

關於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使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是這樣的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從《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內容看,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基本法祇是在強調使用中文的同時,規定“還可”使用葡文。這表明,葡文是“可”使用,而不是必須或應當使用。這一規定說明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可同時使用中葡文,而不是必須同時使用中葡文,是否同時使用中葡文,由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決定。例如,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在規定公佈法規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的語文使用時,其第七條便明確規定:“《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在這裏,法律也僅是規定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並表明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它並沒有使用“必須同時使用葡文”這樣的表述,這便與《澳門基本法》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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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可以”通常用來表明一種權利,而不是用來規定一種義務,用來規定一種積極作為義務的用語通常是“應”、“應當”、“應該”或者“必須”。“可以”使用葡文意味著可以使用葡文,也可以不使用葡文,這兩種情況都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不存在違反《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情形。不分情況一律強制要求使用葡文則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此外,葡文的使用既然是“可以”,那同時意味著強制要求在使用中文的同時,必須使用葡文,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強制使用葡文或強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對此,1999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必須依照《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實際上,《決定》的上述規定本身就意味著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僅如此,同時也意味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中若有類似的規定,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決定》雖是針對澳門原有法律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時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而作出的,它要解決的問題也主要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問題,但它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有關中文和葡文使用的規定,因為無論哪種情況都直接涉及到《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準確理解與正確適用。由此看來,無論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還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若強制要求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澳門回歸前,澳葡政府表述為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澳門回歸後,特區政府可能會表述為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都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的內容和立法原意。

最後,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

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葡文雖然也是正式語文,但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時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來行文,如果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的,則應當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需要和體現。對此,1993年7月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曾經作出過一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明確指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澳門基本法》葡萄牙譯本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語含義如果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一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雖然祇是針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澳門基本法》的中文本和葡文本而作出的,但對理解《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的使用顯然是有指導意義的。

當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講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就一般意義而言,尤其是特區成立後以中文進行立法時,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時,一般應以中文本為准。不過,具體到實踐中還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對於以葡文進行立法所形成的法律,遇有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不同時,則不能一味以中文本的含義為准。眾所周知,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其起草都是以葡文進行的,這些法律的中文本都是翻譯過來的。遇有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因法律是以葡文起草的,葡文表達的含義可能會更能直接反映立法者的原意,加上翻譯的中文可能會存在不準確甚至錯誤的可能,因此,探求以立法者使用的語文所制定的條文的意思可能更有助於準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但這祇是由於歷史的客觀原因所造成的,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澳門回歸後中葡文之間的主次關係。

《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在澳門,講依法治澳,首先就是要按照《澳門基本法》辦事;講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權威,首先就是要堅決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這其中當然包括了《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使用的規定內容。

(作者單位: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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