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律论文

2024-09-10

律师法律论文(8篇)

1.律师法律论文 篇一

HR工具箱-职位模版

律师/法律顾问

本范例仅供参考,请酌情修改后再使用

岗位职责

1、负责从事法律合同的撰写和审核等工作;

2、负责处理内部或外部有关法律事务;

3、负责起草或审核公司相关的法律文件;

4、负责为其他部门提供法律支持;

5、负责参与重大项目、合同谈判工作;

6、负责协助完成公司架构重组和上市;

7、负责对诉讼或跟公司相关的案件进行分析。

任职资格

1、专科及以上学历,法学或经济法等相关专业,有律师资格者优先;

2、精通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3、熟悉企业合资、收购、商务谈判、合同审核等相关法律问题;

4、能够承担一定的工作压力,适应能力强;

5、具有踏实细致的工作作风、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6、思维严谨、做事认真、能承受很强的工作压力。

2.律师法律论文 篇二

关键词:律师,坏人,辩护制度,道德

律师, 向来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职业, 《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规定承担法律义务、援助义务、尽职尽责, 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换言之, 律师有两个需要负责的对象:法律和当事人。也就是在法律的前提和框架下,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所以, 律师的使命是“提供法律服务”, 而对象法律没有限制, 即推定为“一切需要法律服务的人”, 当然也包括所谓的“坏人”。道德审判并不是律师的工作, “提供法律服务”无需审查谁是好人谁是坏人, 只需要确认对象的需求性。正如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 不会先审查好人坏人, 再去治病救人, 而是视乎对方有没有被救治的需要。

一般民众, 喜欢将大多数问题诉诸道德原则, 会认为这样的说法有点偏激——人怎么可能脱离道德犹如禽兽般活着呢?不对, 这不是脱离, 而是超越!受过严格职业化训练的律师, 对于道德的泥潭, 要有一份冷峻的理性, 能够从容地跨越而不至于深陷。问题的关键在于律师不是心理医生, 不是老师, 不是牧师。社会分工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各种职业, 而职业之间的分离也就必然导致了“不在其位, 不谋其政”。每种职业都有它特定的工作范围, 对于道德评价、道德审判这些工作, 不是律师不去做, 而是不应该由他来做。如果律师将这些工作都揽入怀中, 是为僭越。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 应如柏拉图所言人人“各司其职”, 而非越俎代庖。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曾在书中引用过一个牧师的话:“我们的工作是拯救灵魂而不是拯救生命。我们只能把拯救生命的任务交给他人。如果我们没有严守忏悔者的坦白, 我们将无法拯救灵魂, 因为那样的话, 没有人会再来忏悔。”[1]这段同样可以当做对于律师行为的注解。律师的工作是“拯救权利”而非拯救灵魂。

于是, 问题又产生了, 律师在“拯救权利”时难道就不可以再拯救灵魂了吗?职业范围之外, 律师难道不应该更加“高尚”吗?如果这种“高尚”与法律职业相安无事, 当然是每一个法律人所应秉承的。可如果冲突呢?当然不能本末倒置。这里有两个问题。首先, 拯救灵魂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所排斥的。其次, 律师不为坏人辩护, 会让律师面临信任危机, 同时辩护制度也会受到质疑。所以, 不是律师不要道德上的高尚, 而是律师为了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意义上的高尚, 必须要放弃道德上的高尚。

从表面上看, 律师对法律和当事人负责。从更高的层面看, 律师对当事人负责, 可以看做是律师对法律负责的另一种形式。这为我们理解“律师为坏人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律师为当事人辩护, 固然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同时也是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2]所以, 表面上律师在为“人”辩护, 而实际上是在为法律赋予的职业责任辩护, 是在为“人”身上的权利辩护。既然是在为法律和权利辩护, 那么法律和权利所联结的具体的“人”便可以隐藏两者的背后———只要好人或坏人有在法律框架下维权的需要。西方有句法谚:法庭上没有事实, 只有证据。同样的逻辑也可表述为:律师面前没有好人坏人, 只有需要辩护的人。因而“为人辩护”是一种手段, 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正义。既然是手段便是中性的, 便无关价值判断, 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 也是在通过维护这个“坏人”的合法权益去实现法律正义的目标。

所以, 律师为“坏人”辩护, 并不意味着他与“坏人”同流合污, 而是与“坏人”身上的法律诉求同一战线, 两者不能混同。如同牧师聆听忏悔, 不意味着他向罪恶妥协, 而是在上帝负责。如同医生救治坏人, 不意味他纵然恶行, 而是在对生命负责。其实, 律师也是“常人”, 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田文昌先生说:“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 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 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3]笔者认为, 如果律师能够秉持自己“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立场, 那恰恰是在向天使的方向走去。

在本论文命题中, 困境在于这是一个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 一方面是律师职业操守的要求, 一方面是让“坏人”逍遥法外的道德谴责。

首先, 在“坏人”未必坏的例子中, 其实并不存在这种冲突。换言之, 只要不能十分确定“坏人”的确犯有罪行, 那么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也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 因为律师仅仅是在为一个可能有罪, 也可能无辜的人辩护, 这是由道德评价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

所以, 冲突主要集中在那些的确犯罪的“坏人”上, 因律师的辩护而造成了社会大众不愿接受的“罪刑不适应”。那么, 律师在严守职业操守, 为权利和法律辩护时, 到底有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呢?从表面上看, 的确存在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但从更高的层面来看, 两者是高度统一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是种属关系, 也就是职业道德是特殊的社会道德, 是一种“个性”与“共性”的关系。首先, 社会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 职业道德不能脱离社会道德而存在, 职业道德也必然反应了社会道德的内在要求。律师为“坏人”辩护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所以也必然反应了某些社会道德的要求。其次, 就算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产生了冲突, 也应该是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这一点就以法律上一个通行的原则做模拟证明:一般情况下,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从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冲突的情况中, 也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律师有没有选择客户的自由?即律师可以自由选择为或不为“坏人”辩护, 也就是要么选择社会道德要么选择职业道德。关于律师选择客户的自由, 现今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种自由是应该受限制的, 在律师行业中也应该建立起“平权委员会”、“反歧视委员会”等机构。作为专业法律人的律师, 其角色要求他必须以职业道德为优先考虑。律师绝对的择业自由必定会产生绝对的危险, 首先就是“坏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进而律师职业、辩护制度受到质疑, 破坏民众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 而这种信任正是律师这一职业得以存在的基础性要件, 最终会影响法治普遍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德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单波译, 法律出版社, 2009:46.

[2]赵国君, 与正义有关[M].花城出版社, 2005:71.

3.试谈法律价值与律师实务 篇三

关键词:法律价值;律师实务;影响

现代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它与古代的讼师、状师不同,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们是专职的法律服务人员,从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方面而言要比其他人知道的更多也更深入。但是律师在工作中也常常碰到这种情况,针对某一案子,如果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判断的话诉讼请求是行的通的。往往是经过数次的审理后,却有了不同的结果。这又是为什么呢?是法官决断不公吗?笔者认为,这要考虑到法律的价值问题。律师办案的过程中要考虑法律价值对本案的影响。本文将对“法律价值对律师实务的影响”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法律价值的涵义

在研究法律价值对律师实务的影响之前,我们要先知道法律价值是什么。我们首先从“价值”入手。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①主体与客体间的价值。主体与客体关系中的价值表示的是客体对于主体需求的一种满足状况,它属于经济领域中使用价值的范畴,在现代经济学中通常被称为“效用”。②主体与主体间的价值。主体与主体关系中的价值表示的是个人的一种偏好。

理解了价值的含义,那么什么又是法律价值呢?法律价值并不是法律的效用,它指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就是人们对于规则的制定、解释及其适用范围而形成的一系列价值层面的共识或者说共同的偏好。从法律的形式、目的、程序三个方面着手,可将法律价值分为三类:①形式价值。包括各项法律对任何主体都平等适用、规则的普遍性、稳定性等等。②目的价值。也就是某条法律的目的,包括维护自由、效率、公平、正义等等。③程序价值。指的是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各主体平等参与、保证公平公正及效率等等。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价值主要指的是第二个方面的价值即其目的价值。

从法律的目的价值方面来看,法律是人类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什么价值,它是价值的一种载体,而法律所被人类赋予的价值是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不是永恒不变。因为每个国家、每个时代会面临不同的问题,那么法律的侧重点及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也是不尽相同的。那么对于我国当代的法律而言,其目的价值是促使社会各个层面的稳定、健康、有序、和谐的发展。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维护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③对公民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及制裁。第一个方面的表现是从宏观角度来说的,可以称之为公权,第二个方面的表现是从个体角度来说的,我们称之为私权。

二、法律价值的意义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价值,包括两方面研究意义:

1.法律价值的现实意义

前文中我们提到法律意义的前两种表现可以分别用公权和私权来表示,那么在法律的实际应用过程中,这两种权利会发生冲突吗?从哲学上的辩证唯物主义角度来看,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这两种权利在部分法律适用方面可能会存在一些冲突,这该如何解决呢?此时就要考虑到法律价值,特别是法律的目的价值。从宏观角度看,当矛盾产生时,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即私权要服从公权(主要指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实际生活中,不能武断的一概而论,要从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入手,结合法律的目的价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我们国家而言,我们是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几年“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推行也有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不可避免的,在某些法律问题上还存在分歧。我们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我国的法律也是广大人民利益的代表,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主体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从现实角度讲,研究法律价值对司法实务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

2.法律价值对律师实务的指导意义

探究这一问题之前,先来了解一些律师这一职业及其实务所包含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对“律师”这一职业有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当然从工作性质、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等不同角度律师这一职业也有不同的具体名称,但我们可以看出,律师这一职业主要维护的是“私权”,那么律师维护私权的过程就是法律价值实现的过程,律师实务即律师所从事的业务内容,那么将法律的价值理念贯穿于律师执业工作的整个过程就是律师实务的重要内容。而且只有如此,律师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

将法律价值的理念贯穿于律师实务中,不仅能够使律师在更高层次上理解立法的初衷,而且能够促进律师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准确的掌握案件性质及该案件与社会各方面的关联程度,从而找到更确切的依据、提出更好的应对方案。从客观上看,它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持了现有社会关系状态的稳定。

我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我们国家的性质即可看出我国当代的律师是为社会主义政治服务的。在关于“三农”问题上,党中央提出要把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那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应有服务此大局的意识。这就是当前法律价值的一个体现。

三、法律价值对律师实务的影响

一般而言,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是实现法律价值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但是,也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况。我们回顾一下几年前较著名的“采光权”案子。具体经过是这样的:某房产开发公司在为一派出所修建楼梯,拒不执行市规划局下达的停工通知,强行遮挡了朱某家的窗户,并安装了铁栅栏。朱某认为此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法院一审判决房产公司和派出所一次性赔偿朱某经济损失3万元。朱某认为该判决虽然确认了侵权事实,但未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于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论理应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但是考虑到该工程是便利周边群众报警和公安干警出警,为维护周边社会治安工作的需要,即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并非出于狭隘的部门利益。若拆除该楼梯,势必会影响公安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公众利益,及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法律规定上看,朱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得到满足。但是为什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呢?从法律价值角度上看,这个判决是对的。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能损害朱某的个人利益,这是私权服从公权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价值的。

通过对这个案子的解读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价值对案件审理的重要影响。如果律师能够很好的掌握并运用法律价值的思维,一部分纠纷就会得到很好的化解,这是为政治服务的一个体现。毕竟律师的工作、服务过程也是法律价值体现社会价值的形式。有人会提到,律师把法律价值的理念引入业务的办理过程,会不会时百姓对我国的法治失去信心?其实,可以说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国家已经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着手尽量避免这种公私权益冲突情况的存在。其次,就现代社会而言,私权和公权的冲突毕竟是极少数的。第三,社会中的任何一个成员的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整体的利益。所以,法律应用、执行程序上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平的基础。因此,法律价值理念和思维的应用可以促使百姓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目的价值。

四、小结

法律是为人类服务的一个手段、一个工具,它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是不同的,而唯一不变的是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共同福利、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他价值的调节和处理都应从属和服从于它。这就要求各位执业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把具体的业务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里去研究。因此,充分认识法律价值、培养法律价值理念和思维,能够使律师在各种实务中更好的理解法律,把握案情,为当事人更好的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把律师的实务工作才能服从大局,更好的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黄桂林.公权与私权孰大[J].贵州日报,2005年09期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10

[3]刘民.试论法律价值的冲突及其解决[J].法治与社会,2009年03期

作者简介:

徐瑛(1972年10月~),女,河北省黄骅市人,法律本科,研究方向:律师实务。

4.律师法律论文 篇四

附件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安置标准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行政复议 第三节 拆迁诉讼

第四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制订目的

为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服务水平,指导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服务业务中参考和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2.概念界定

2.1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2 农村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2.3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2.4 拆迁单位:取得依法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2.5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2.7 违章建筑,是指依法应予以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物。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3.1 忠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2 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3 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3.4 支持合理补偿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当支持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其合理补偿的底线是: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4.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4.1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4.2 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4 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并修改拆迁计划与方案、起草并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管理与实施人员、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拆迁评估活动、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参与强制拆迁活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参与仲裁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1.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其中在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征收批准文件。2.概念界定

2.1 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2.2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1 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质,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

1.2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1.3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1.4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1.5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1.6 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1.7 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行下列活动:

1.7.1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1.7.2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1.7.3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1.7.4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1.8 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1.9 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1.9.1 拆迁四至范围;

1.9.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及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1.9.3 拆迁户数; 1.9.4 拆迁期限;

1.9.5 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1.9.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1.9.7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1.9.8 实施拆迁的方式;

1.9.9 拆迁计划是否已经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9.10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1.9.11 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9.12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2.4 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2.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2.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的,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2.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准确无误,且委托人在该拆迁范围内。

6.参加制定拆迁方案或是否作出拆迁许可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7.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计划与方案除了说明拆迁依据之外,还应说明如下事项: 7.1 拆迁四至范围;

7.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7.3 拆迁户数; 7.4 拆迁期限;

7.5 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7.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7.8 实施拆迁的方式。

8.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关于应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9.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10.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要求调换的数量,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11.奖励措施。

12.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2.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农村房屋拆迁评估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3.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1.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从业资格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有经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跨省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机关依法备案。2.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根据有关规定,估价机构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般采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的,根据投标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范围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采用协商或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可同时确定重新估价机构。3.拆迁估价委托 同一拆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在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时律师应核实如下内容: 3.1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 委托范围是否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3.3 委托估价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3.4 估价的价值标准及估价方式。

3.5 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提供方式。3.6 估价报告的交付日期。3.7 酬金及支付方式。3.8 违约责任。

3.9 争议的解决方式。

3.10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1.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工作的一般内容:

1.1 核实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综合实力、社会信誉。

1.2 对估价机构确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人有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的义务。而拆迁主管机关可对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基层组织等共同监督。

1.3 对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1.4核实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1.5 对估价报告的形式与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履行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情况、估价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及估价报告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6 对估价机构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和送达分户估价报告的程序合法性进行核实。

1.7 如委托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或异议的,协助委托人向原估价机构询问、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1.8 对委托人就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1.9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否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进行核实。

1.10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单位进行再估价;而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2.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处理好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切忌态度生硬,不得授意评估机构作出偏离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

3.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3.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充分调查候选估价机构的资质与信誉,调查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拆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人,建议被拆迁人慎重选择评估机构。3.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3.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拒绝评估或拒绝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4.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估价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4.1 对估价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核实包括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是否有实地查勘记录、和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及录像;实地查勘记录是否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4.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后,处理好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关系,客观公正评估。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4.3 核实委托人是否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估价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4.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4.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本章所涉的下列词语的定义分别为:

1.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安置和房屋拆除的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2.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是指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3.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是指拆迁居住房屋,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产权房屋调换。

4. 异地安置,是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可称为异地产权调换。

5. 就地安置,是指拆迁人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所以又称为回迁安置。6.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指引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实务操作,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不适用本章。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结算差价或不结算差价的就地安置或异地产权调换。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选择权要受到以下两种条件的限制:一是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拆迁时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

2.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

由于被拆迁房屋有私有房屋与公有房屋之区别,故拆迁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使用权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1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2.2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2.3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2.4 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房屋的。 上述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注意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3.1 订立协议的主体。

3.2 被拆除房屋的位置、性质、建筑面积。3.3 补偿安置方式。3.4 货币补偿金额。3.5 搬迁期限。3.6 违约责任。3.7 争议的处理。

3.8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要注意,如果是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是否补差价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还应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如当地对协议有备案要求的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按当地规定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与产权证不一致的,除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2.面积争议的处理

发生房屋面积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认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以房产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测绘的结果为据。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1.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很多被拆迁人对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并不清楚,因此,作为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一般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对此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评估。估价的结果应当保证足以买到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水平的房屋。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房屋补偿单价标准的,按该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含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都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有权获得省、市政府规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款。出租人与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按面积的产权调换,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下降。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再将该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需特别重视的是,被拆迁房屋和拟调换的房屋在评估时应适用同一评估时点、同一评估方法和标准。2.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应充分考虑拆迁和当地工商业水平和就业的问题。除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属于淘汰的行业外,不能因拆迁导致企业关闭和工人下岗。拆迁租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另外,拆迁非居住房屋,律师还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2.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2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2.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这里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3.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认定的情形 律师在实践中应提示委托人注意,以下几种情形是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认定:

3.1 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或房屋依法销售时是非居住房屋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2 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3 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3.4 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可以依据国务院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并根据其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参照当地非住宅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适当的补偿。4.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行政裁决结算差价。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1.对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的特殊保护 实践中,律师要注意的是拆迁廉租住房以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使之达到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拆迁宗教团体所有房屋的处理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律师应提示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调换。3.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如果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4.拆迁公共设施的处理

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5.拆迁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处理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6.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处理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现行规定是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应无偿拆除,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依法确定。其中,《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在拆迁公告依法发布后,或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7.拆迁争议房屋的处理

由于争议房屋属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在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核实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且将拆迁补偿资金办理提存或者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便可实施拆迁。8.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首先要核实抵押的有效性。

其次,在拆迁前,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

再次,经与抵押权人、被拆迁人协商,能解除抵押合同的,可达成一致意见,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被拆迁人。

9.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的处理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1.公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下列情况除外:

1.1 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1.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较多款项的。1.3 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2.私有房屋补偿款的分割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3.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的处理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4.补偿款由他人领取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由于拆迁人的疏忽,导致房屋补偿款由他人领取,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补偿款应由领款人亲自领取,委托他人领款的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准确性。如拆迁人疏于审查,错将拆迁款项支付给他人,仍应对实际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担补偿安置的义务。对冒领或错发,拆迁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处理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如无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6.售后公房拆迁维修资金的处理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房屋拆迁单位、原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持房屋灭失等有关证明文件,到该项资金保管单位办理住宅维修资金交割手续,其中原个人缴纳住宅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由该项资金保管单位退还给业主,原房屋出售单位缴纳三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用于补贴社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不足。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房屋拆迁裁决,是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法律规定,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作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适用范围

本章主要针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各省、市的规定确定是否适用本章内容。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1.申请阶段

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重点是把握按规定申请所必需的资料。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供服务时应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1.1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1.1 裁决申请书;

1.1.2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1.1.3 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1.1.4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1.1.5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1.1.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1.1.7 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1.8 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1.2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1.2.1 裁决申请书;

1.2.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2.3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1.2.4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1.2.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1.3 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3.1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 1.3.2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1.3.3 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3.4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2.审查受理阶段

律师在拆迁行政裁决阶段,应注意的重点是听证和可能不被受理的情形。2.1 裁决听证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范围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裁决受理前的听证,并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律师意见。2.2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2.2.1 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2.2.2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2.2.3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2.2.4房屋已经灭失的;

2.2.5 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2.6 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2.2.7 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律师对行政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均可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确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接受委托代书复议申请书、诉状或代理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在拆迁裁决的审理阶段,律师的服务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裁决审理的程序和内容的核实。

1.1 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1.2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1.3 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1.4裁决机关是否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注意未经调解,不能作出裁决,而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1.5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该案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1.6 裁决机关是否及时合法地作出书面的裁决书。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1.7 裁决书是否送达。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书可以按照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顺序以及实际情况,确定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裁决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范围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2.裁决中止的审查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中止裁决的情形。律师在此种情形下的服务重点是以下七个方面:

2.1 审查是否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2 审查是否是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2.3 审查是否是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2.4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2.5 审查是否是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2.6 审查是否是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2.7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提请行政裁决机关恢复裁决。3.裁决终结的审查 裁决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机关可能会决定裁决终结,律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是以下四个方面:

3.1 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2 审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是裁决当事人; 3.3 审查申请人是否撤回裁决申请;

3.4审查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是否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4.裁决书内容的审查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4.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4.2 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4.3 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4.4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4.5 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4.6 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4.7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在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律师为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主体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审查申请强制拆迁前是否依法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参与听证会及调查会,发表律师意见。3.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3.1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3.2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3.3 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3.4 被拆迁当事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3.5 被拆迁当事人不同意拆迁的有关材料; 3.6 听证会或调查会记录。

4.行政强制执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4.1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2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4.3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搬迁;

4.4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5行政强制执行时,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 4.6 裁决机关是被拆迁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

4.7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注意防止人身伤害的发生,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4.8执行的整个过程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2.本章所指的农村房屋拆迁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3.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律师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下列有关法律知识: 1.征地的原则:

1.1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1.2 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 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注意研究当地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3.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3.1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3.2 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 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3.4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3.5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3.6 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1 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1.2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1.3 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 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2.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2.1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2.3 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2.4 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3.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补偿标准一般为:

3.1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3.2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3.3 其他补偿:

3.3.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3.3.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3.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3.4 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一般规定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2.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筑的评估

2.1 附属物、附着物等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2.2 在建工程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2.3 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3.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拆迁行政复议

1.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2.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2.1 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1.1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 2.1.2 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3 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4 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5 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1.6 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2.2 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2.2.1 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2.2.2 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2.2.3 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2.3 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2.4 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2.5 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2.6 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2.7 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2.8 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2.9 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2.10 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二节 拆迁诉讼

1.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1.1 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1.2 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2.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2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 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2.1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1.1 房屋拆迁许可证; 2.1.2 拆迁公告;

2.1.3 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1.4 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2.1.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1.6 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2.1.7 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2.1.8 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2.2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2.1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2.2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2.2.3 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2.2.4 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2.2.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2.6 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第八章 附则

1.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订,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调整。

2.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5.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律师合同 篇五

(200)沪中律非字第号

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业务需要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国法律处理本合同所述之相关委托事项。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以下合同条款内容达成合意,以兹信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定律师,律师证号:作为处理相关委托事务的负责律师/人员,必要时,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以补充指定或者更换指定其他归属于乙方的人员作为相关委托事务的负责律师/人员:甲方应当指定专人与负责律师/人员等进行有效的日常联系;对于甲方提出的需要获得相关法律服务的适当要求,负责律师/人员应当迅速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的相关事项为:为甲方向金融机构或其他资金方申请借款进行全程法律服务,借款额度为伍仟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可以续展。借款期限从全额款项到达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费率为第一20%,第二、三费率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不高于%。利息支付方式:全部借款金额伍仟万到达甲方帐户之日支付给出资方

第三条

对于相关委托事项,甲方按照如下金额和时间等方面的约定向乙方有效支付费用报酬 相关委托事项 负责律师

费用报酬:签约当日支付守约金1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于签订三方委贷合同时,10万元守约金在甲方收取第一笔利息时,乙方可作为利息在万中扣除,律师费包含在总费率20%内。

第四条

如果甲方与贷款机构或主体协商采取第三方监管方式的,则按照《“三方委贷”

方式借贷协议》所约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

第五条信息提供

为了相关委托事项得以有效动作,在本合同签署当时以及相关委托事项运

作过程中,甲方应当及时提供与相关委托事项有关的书面以及口头信息,并且保

证该等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全面性、完整性;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汇报相关委

托事项的运作情况。

第六条实务性费用

在相关委托事项动作过程中确实需要支付的事务性费用,经甲方事先书面认

可的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认可的,乙方所有费用自理。

第七条保密义务

乙方由于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而获知的有必要保密的甲方经营状况、顾客名

单、专有知识等技术信息、商业信息以及其他各类信息,无论本合同是否存续,乙方均须依据法律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甲方从乙方处获知的有必要保密的各类

信息,无论本合同是否存续,甲方均须依据法律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因泄露秘法律服务的贷款方式

密而造成损失的,泄密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身份披露

除非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或者明显对对方构成不利影响,否则甲乙双方均

不可以向相关政府/法院/仲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披露

甲乙双方建立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身份;必要时,甲乙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就此身

份披露事项形成授权委托书、证明等局面文件。

第九条有效期限及违约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起算,至年月日

终止。合同履行期为60天。如果在合约期内,甲方因乙方的服务而未能足额贷

得款项,则乙方应该在合约到期之日起7日内归还甲方的守约金。如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补充条款

甲方提供的借款担保条件为(以下由甲方填写):座落:土地

面积:平方米建设面积: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住宅用地抵押产权价值:人民币约元整权证编号:

第十一条准据法与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与本合同相

关的争议事项,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以

将争议提交给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合同成立

本合同以中文作成,自甲乙双方均签署后成立;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

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署栏: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签署时间:

6.律师法律论文 篇六

(上海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会议通过)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司法部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所在所所属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1.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各类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1.3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保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1.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提供法律援助咨询的过程中,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或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谋取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2.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 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四)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受援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七)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2.2律师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管理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代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与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以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转委托他人办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3.4接受指定辩护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4.2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律师在办理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办案律师认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其他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4.4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援人要求终止;

(二)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

(六)受援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七)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八)受援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九)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损失的;

(十)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十一)有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4.5 办案律师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通知。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受援人的利益,及时通知受援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通常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中心的相关文书,及时反馈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5.3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调查阅卷,集体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5.4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 助案件,办案律师应及时报执业所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并经事务所合伙人集体讨论之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5.5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注重通过法律服务合理引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责,最大程度地节约法律援助资源,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5.6 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所或外所承接法律业务。结案手续

6.1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6.2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1:侦察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逮捕通知书;(4)会见笔录;(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3)起诉书(4)会见笔录;(5)阅卷材料;(6)出庭通知书;(7)辩护词

(8)判决书或裁定书;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10)结案报告表。

4:二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3)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4)上诉书;(5)会见笔录;(6)阅卷笔录;(7)辩护词

(8)判决书或裁定书;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10)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阶段的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立案或出庭通知书;(4)起诉书或上诉状;(5)代理词;(6)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8)结案报告表。

6.3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起诉书或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相关的证据材料;(5)出庭通知书;(6)代理词;

(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8)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上诉书或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相关的证据材料;(5)出庭通知书;(6)代理词;

(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8)结案报告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提交材料。6.4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归档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判决书;(4)执行申请书;(5)执行终止书;

(6)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7)结案报告表。

6.5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证据材料;

(4)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5)结案报告表。

6.6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证据、材料;

(4)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5)结案报告表。

7、附则

7.浅议律师如何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篇七

关键词:律师,法律服务,法治政府

一、政府聘用律师试行现状

伴随着我国当代经济的高速发展, 政府在社会体制改革以及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行为以及需求的复杂性日益提升, 同时结合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需求, 我国地方城市广泛的开启了聘用律师服务的试行。在地方政府聘用律师的试行过程中, 不同地区由于其需求点的不同, 其推行聘用律师进行的服务内容也不同。我国一线城市例如北京、广州等地区在推行聘用律师的过程中, 主要是通过律师的聘用, 进而优化改善政府在依法行政等方面问题;而在对于二线城市中, 较多政府在聘用律师服务的过程中, 主要工作重心是通过律师面向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性服务上。政府在聘用律师服务的过程中, 由于地方主要矛盾点以及需求点的不同, 具体的展现也有所区别。伴随着当代我国政府律师服务聘用试行的发展, 应当结合试行实践总结进而树立一个统一的框架作为律师服务聘用机制对于政府律师服务的聘用进行指导。

二、政府引入律师法律服务的必要性分析

1. 强化政府依法行政

2004年我国国务院正式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其中具体提出了我国政府的法制目标, 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的行政手段以及方式形成了良好的约束。2010年我国国务院又推出了《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 其更加具体的说明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同时伴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复杂多变, 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等现象时有发生, 进而以我国政府转型为背景, 以现代经济发展需求为出发点来说, 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改革, 严格的确保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就必须通过法律专业人士聘用来配合进行。利用律师的相关专业知识, 进而使得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为更加规范, 不断提升信誉。

2. 优化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应

就我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或是审议程序、内容现状等方面都存在较多的不足, 具体体现为:我国地方政府在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 往往是根据上级领导的会议发言、指示, 并没有充分的经过调研论证, 便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同时也没有严格的审议程序。此外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存在一定的漏洞, 缺乏可操作性。通过律师的聘用, 可以有效的帮助政府在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审议程序以及制定流程等方面提供科学的法律指导建议。同时还能够有效的规避由于政府法律专业能力的不足所形成的法律纠纷问题, 进而优化我国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应。

3. 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

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其虽然不直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 但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引导以及保障。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 国际间的贸易活动频繁, 导致了我国在国际贸易开展过程中的贸易冲突事件数量也呈现一定的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政府以及企业在市场化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的法律知识以及风险规避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不足。而通过政府聘用律师, 可以有效的帮助国家、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对外贸易活动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指导, 同时能够极大的规避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4. 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重要发展目标, 在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 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一系列的深层次矛盾被再次激发。其中主要表现为企业改革以及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拆迁补偿等问题, 相关政府的负责人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把握得不够准确, 进而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 导致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行为出现, 进而引起了地方民众的不满, 同时也影响了地方社会的安定。在对以上问题的改善过程中, 通过律师法律服务的引入, 以有效地利用律师法律服务, 优化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律师如何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1. 强化法律宣传, 优化政府依法行政现状

强化法律宣传可以改善政府依法行政现状, 其主要从两大方面来推行, 一方面是对于政府内部的法律宣传;另一方面是对政府外部的法律宣传。在两大方面的工作推行过程中, 都应当展现以律师为平台进行推进。同时在法律宣传工作的推进过程中, 内外部法律宣传的目的以及方式也要注意不同方面的展现。首先, 在对政府内部的法律宣传方面上, 律师通过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宣传, 有效的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对法律效力的认识, 进而保障其在未来的行政手段以及方式方法上采取合法有效的施政方法。其次在对于政府外部的法律宣传方面, 律师通过配合政府工作, 对民众进行有效的法律宣传, 既可以有效的强化民众法律意识, 还可以提升民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能力, 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手段的不断完善。

2. 以律师为信访桥梁, 化解政府公共危机

信访是公民权益维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我国政府中具有针对性的信访机构作为民众信访的接待以及事宜的处理。但就我国政府信访工作现状来看, 矛盾的突出使得从某些方面而言反而降低了我国政府信访机构的工作效率。其原因在于, 民众的投诉一旦得不到信访机构的回应或达不到预期的目标, 便认定是政府的官官相护, 加剧了政府与民众间的矛盾冲突。在政府聘用律师之后, 律师可以作为信访工作的桥梁和纽带。律师作为法律知识的传播者, 可以更专业的对于民众的诉求进行合理有效的解答, 能够更好更快的化解矛盾, 减少或消除冲突。从而提高信访工作的效率。

3. 提升政府抵御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风险能力

在政府进行市场经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 由于我国政府相关人员法律专业知识把握不足, 进而也就需要律师作为政府的法律参谋。通过律师的专业素养以及专业知识为指导, 让律师有机会参与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性文件, 以曾强法律法规性文件抵御法律风险能力。在此过程中, 律师就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性文件内容以及可行性上进行分析论证, 依法为政府提出合理化建议, 以防止同上位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相背。律师也可帮助政府强化对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确保政府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最大限度上提升政府对法律风险抵御的能力。

4. 提供模块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产品

在政府运作的过程中, 由于不同的机构其具体服务对象以及服务环境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 因此在律师聘用的过程中, 政府应当提倡以部门机构职能需求为主导进行模块化的法律服务产品定制。比如针对劳动部门, 律师可以设计一个配合劳动部门解决劳动仲裁的法律产品;针对环保部门, 律师可以设计一个如何规范环境执法的法律产品等等诸如此类的产品, 其意义在于通过模块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产品, 形成政府依法施政的工作运作机制。

综上所述, 政府可以通过律师的法律专业化服务能力有效的满足我国政府机关的依法行政需求, 同时加快推进我国法制政府、法制社会的构建进程, 有效维护我国经济环境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8.律师法律论文 篇八

被“老赖”工厂扫地出门,

残疾女工靠法律讨回补偿金

陈宜1969年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她小时候患了小儿麻痹,且因家庭贫困,小学没毕业就辍学了。虽然身有残疾,但她生性好强,遇事爱较真儿,而且胆子大。21岁那年,陈宜和邻村青年赵正前结婚。赵正前心地善良,对她十分疼爱。第二年,他们的女儿来到人世,虽然日子清贫,但家里并不缺少欢乐。

为了改善家里的经济条件,2005年春节后,陈宜随丈夫来到南京打工。稳定后,他们把女儿接到南京上学。2007年8月,女儿考入南京一所中专学校读书。陈宜和丈夫在同一家食品厂工作,他们的收入除了供女儿上学外,还有一些剩余,陈宜很看重这份工作。

然而,正当陈宜憧憬着以后的美好生活时,2010年10月21日,她接到了厂方下发的劳动终止通知书。厂方解聘她的理由是:合同到期,不再续聘。一夜之间,陈宜成了无业人员,她无法接受这个残酷的现实。和她一样被解聘的还有11名工友。陈宜把工友们召集起来商量对策,她说:“我从报纸上看到过,工厂辞退工人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还要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我们没有一个人提前接到过厂方的通知,厂方这样做是不人道的,也是违法的,我们不能任他们欺负!”听了陈宜的话,有的工友赞同,有的却情绪低落地说:“厂方明摆着就是欺负咱们,可咱们凭什么和工厂大老板去斗?还是认命吧!”陈宜对工友的这种态度很生气,掷地有声地说:“你们认命,我不认命!我就不相信这世上没有说理的地方。”

随后的一天,陈宜带着几个工友找到了工厂负责人,就工厂无故解聘她们讨说法。工厂负责人根本没把她们几个女工放在眼里,冷冷地说:“用不用你们是厂里的决定,我也没有办法!”说完,就把她们赶了出来。

从工厂出来,几个工友默然无语,有的还哭了起来。陈宜鼓励她们:“哭有什么用?不是还有法律吗?我们用法律讨回公道!”一个工友附和道:“对,咱们无权无势,但还有法律。陈姐,你就带着我们讨公道吧!”陈宜坚定地说:“好,人多力量大,咱们谁都不要退缩!”

之后,陈宜买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两本小册子,认真研读起来。她文化不高,有些条文看不懂,就跑了多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很快,她不但弄清了维权的途径,还知道厂方应该支付给她和工友们一笔经济补偿金。

有法律撑腰,陈宜和几个工友再次来到厂里,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文,向厂里讨要经济补偿金。没想到工厂负责人不屑地说:“厂里聘有专业律师,你们想打官司,我们奉陪。看谁能耗过谁!”那位负责人的话彻底激发了陈宜的斗志。

2010年11月28日,陈宜和几个工友一起来到江苏省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作人员肯定了她们敢于维权的精神,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建议她们到南京市或江宁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为了写好投诉材料,准确地反映自己的诉求,在好心人的指点下,陈宜来到南京市协作者社区发展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志愿者王瑞海老师接待了她。听了陈宜的情况,王瑞海对她说:“那家食品厂可以和你们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且要多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按照工作年限,厂方还要每干满一年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你在工厂干了5年,至少可以得到将近1万元的经济补偿。”王瑞海的话让陈宜心里亮堂了许多,很快,她代表工友们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投诉材料。

陈宜等人的举动,终于让厂方坐不住了。厂方派人悄悄找到陈宜,承诺给她9000元补偿,让她不要再带头告状了。9000元足够女儿一年的学费了!说陈宜不动心是假的,但她转念一想,自己得到了好处,其他工友怎么办?最终,她拒绝了厂方的请求。

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食品厂最终同意对陈宜等被解聘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但他们提出:经济补偿金不按实发工资算,而是要除掉缴纳的保险金后再算。陈宜不同意这个算法,搬出相关法律条文据理力争。面对这个强硬而又有理有据的女人,厂方只得同意根据陈宜的算法进行补偿。2011年春节前,在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陈宜和工友们终于战胜了傲慢的厂方,拿到了补偿金。

农家女变身“法律控”,

为工友勇当“维权先锋”

一个乡下来的残疾妇女,靠坚韧和智慧打败了财大气粗的老赖工厂,这个消息很快在当地传开了。南京市江宁区私营企业很多,一些黑心工厂欺负农民工法律观念淡薄,平时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人工资,恶意辞退怀孕女工等。一些不愿受气的农民工听说陈宜讨回公道的事情后,纷纷找上门来,恳求陈宜帮他们讨公道。为了不辜负工友们的信任,陈宜变成了“法律控”,每天都如饥似渴地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懂的地方就找律师求教。

2011年6月23日,一位神情憔悴的年轻男子陪着挺着大肚子的妻子找到陈宜,说他妻子在一家服装厂上班,已有7个月身孕。春节前,他妻子身体不适,到医院看病耽搁了两天,厂方便以违反规定为由,把他妻子辞退了。其实厂方的真实目的是怕他妻子生育后耽误工作,还要多付工资。对于厂方的做法,陈宜非常气愤,《劳动法》明文规定:女工怀孕、哺乳期间,不得任意辞退或变相辞退。这家工厂这样做既不人道,又侵犯了女工的合法权益。她不能袖手旁观。

第二天,陈宜带着那对夫妻到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作人员看到陈宜,疑惑地问:“你的问题不是已经解决了吗?”陈宜笑着说:“我的事情是解决了,可工友受了欺负,我想帮帮他们!”看了陈宜递上来的材料,又听怀孕女工讲了事情的经过,工作人员很是气愤:“这是一桩典型的践踏劳动法的恶性事件,我们一定得管!”

随后,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向那家服装厂下达了整改通知。厂方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心知肚明,只好乖乖赔付了那位怀孕女工的经济补偿金。再次成功维权,陈宜深感法律力量的强大,学习法律的劲头更足了。很快,她就拜南京市协作者发展中心资深律师王瑞海为师。在王老师的指导下,陈宜有计划地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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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陈宜家里来了10多位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在一家塑胶厂上班,厂里不仅经常要求工人加班,还不给加班费,更没有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一位叫李东强的农民工带着十几位工友和厂里交涉,没想到厂方态度蛮横,根本不予理睬。为了杀鸡给猴看,厂方采取种种手段强迫李东强等人辞职。“被辞职”后,李东强咽不下这口气,他听说江宁区有位农民工大姐不但自己维权成功,还帮农民工维权,于是就带着工友上门求助。

李东强等人的遭遇,让陈宜想到了自己被工厂解雇的经历,她爽快地接受了李东强等人的求助,并带着他们到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厂方同意补缴李东强等人的社会保险,补发带薪休假补助金,但双方在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方面有很大争议。劳动监察部门建议李东强等人申请劳动仲裁。

为了写好劳动仲裁申请书,陈宜找到王瑞海老师求教,王老师和志愿者们帮助她制订了应对策略,手把手地教她写好劳动仲裁申请书。接下来,陈宜带着李东强等人向江宁区劳动仲裁处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11年11月中旬,他们却接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通知:对于李东强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讨公道受挫,李东强等人非常沮丧,陈宜安慰他们:“别怕,还有法律为我们撑腰呢!”李东强等人又燃起了希望,决定把这家工厂告上法庭。打官司要有起诉书,在王瑞海老师的帮助下,陈宜又开始学写起诉书。她把起诉书格式、用语、法律术语都搞清楚后,花了三天时间,终于写出了一份正式的起诉书。

2011年11月25日,陈宜和李东强等人来到江宁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法院受理了该案,定好了具体开庭日期。没想到起诉书递交后的第三天,陈宜接到了一个恐吓电话,对方用阴冷的语调恐吓她多为读书的女儿考虑考虑,不要多管闲事。明白了对方的意图,陈宜不卑不亢地说:“我知道你打电话的目的,请你转告厂方,用这种下三滥的手段对付几个可怜的农民工,你们亏不亏心!告诉你们,这件事我不但要管,还要管到底!”对方想不到陈宜这么强硬,威胁了她几句就把电话挂了。

两年为民工讨薪30万,

农家女成了“维权大律师”

放下电话,陈宜还是为女儿的安全担心。李东强等工友得知陈宜的担忧后,和工友轮流在其女儿放学的路上保护她。工友们的举动让陈宜很感动,决定以最大的努力帮他们讨回公道。

就在这时,赵正前对妻子有了不满。陈宜自从离开那家工厂后,一直靠打零工贴补家用,她当过洗碗工,干过保洁员,还看过公厕。但这些工作也因工友们求助太多,干了没多长时间就辞职了。这样,一家人仅靠丈夫每月不到2000元的工资生活,这让赵正前的压力很大,他劝妻子还是面对现实,多为家里想想。对丈夫的难处以及家里的状况,陈宜当然清楚,她内疚地对丈夫说:“家里的事情辛苦你了,面对这么多求助的工友,我怎能拒绝他们呢?我以后会为家里多做些事情,减轻你的负担。”让陈宜欣慰的是,此时女儿坚定地站在她这边,利用空闲时间发传单、跑推销,到饭店当服务员,每月收入1000多元,缓解了家里的经济压力。

2012年2月7日,是法院开庭的日子,陈宜和李东强等十多位委托人一大早就赶到了法院。陈宜以前只在电视里见识过法庭的威严,一想到自己作为公民代理人即将在法庭上慷慨陈词,她既激动又忐忑。为了给陈宜打气,王瑞海老师陪同她出庭。

上午9点,庭审开始,审判长明确法庭纪律后,进入法庭调查环节,由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法庭的威严、肃穆,让陈宜既激动又紧张,王瑞海笑着向她示意,她才镇静下来。轮到陈宜陈述时,她有条不紊,叙事清楚,逻辑性强,连对方律师都暗暗佩服这个对手不一般。

进行到法庭举证阶段,审判长询问陈宜:“委托人自己辞职,为什么要向公司索取补偿金?”陈宜回答道:“因为委托人有过举报公司不遵守劳动法的行为,公司对他们打击报复,采取了任意延长加班时间、克扣工资、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等手段,逼迫委托人辞职。”审判长接着问:“代理人,你说公司对委托人采取了种种逼迫手段,有何证据?”对此,陈宜早有准备,她把李东强等人保留的工资条、加班通知等证据递交法庭,并请李东强以前的工友到庭作证。由于准备充分,陈宜一方占据了上风。

庭审进行到最后阶段,在宣判前,审判长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厂方最后同意按李东强等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并签了补偿协议。

第一次上法庭就胜诉,走出法院大门,李东强等人兴奋地将陈宜抬了起来。王瑞海对陈宜竖起大拇指称赞道:“你一个小学没毕业的女人,在法庭上打败了厂方高薪聘请的专业律师,你应该为自己感到骄傲。这是法律的胜利,希望你能坚持下去!”王老师的一席话说得陈宜热泪盈眶。

再次帮工友打赢维权官司,陈宜的名字在当地务工人员中口口相传。此后,每天向她求助的电话响个不停:“大姐,我每天加班累得腰都直不起来,老板不给我工资还不准我请假,你说我该怎么办?”“大姐,我实在待不下去了……”每次接到这样的电话,陈宜总会耐心地给予回复。

2012年6月中旬,一对神情凄苦的老年夫妇找到陈宜哭诉,说他们的女儿被厂方强行辞退,没给一分钱的补偿不说,还羞辱了他们的女儿。他们的女儿一时想不开,就喝农药自杀了。他们想请陈宜想想办法,为他们的女儿讨个公道……

送走那对老夫妇后,陈宜非常难过,让她感到羞愧的是,她的法律知识还很欠缺,对一些事情爱莫能助。只有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才能帮助更多的农民工。在王瑞海老师的鼓励下,陈宜到南京市协作者发展中心,成了一名法律援助志愿者。她和王瑞海老师等志愿者一起定期为农民工举办维权讲座,向农民工普及劳动法知识。截至2012年10月底,陈宜一共受理了90多名民工10余起劳动纠纷案件,共为他们讨回30多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虽然未能通过司法考试,陈宜只能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上法庭为农民工维权,但她在南京当地许多农民工心中,早已是大家信赖的“维权大律师”。接受采访时陈宜坦言,她会在帮助民工维权的道路上一直走下去,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编辑: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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