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2024-09-08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精选7篇)

1.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篇一

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需细分情形

丁晶 王文萍

法律规定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节约司法成本。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出手段复杂、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证据单一且取证困难等特点,因此准确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对于惩治犯罪、保护相关法益具有特殊的意义。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准自首中“同种罪行”及自首情节的证据审查标准如何认定分歧较多,需要加强研究。

准自首中“同种罪行”的认定。刑法第67条第2款对于“准自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准自首中,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同种罪行的供述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或者虽然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认定为自首。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如果行为人因滥用职权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因此收受贿赂的事实,对于受贿罪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行为人因为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根据《意见》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受贿与滥用职权属有密切关联的事实,应认定属同种罪行。

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确实不知其滥用职权背后存在“徇私受贿”,则可以认定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首先,对于不同罪名认定属于同种罪行,应把握两者是否属于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收受贿赂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则司法机关一般应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所掌握,虽然其谋利行为构成了另一罪名“滥用职权罪”,但两罪在法律、事实上具有明显的密切联系,因此不宜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种罪行。而如果行为人因为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滥用职权罪不要求必须具有“徇私情节”才构成犯罪,因此,滥用职权与因“徇私”而构成的受贿不属于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系。如果司法机关只掌握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了解其滥用职权背后收受贿赂的事实,而行为人主动供述的话,则可以认为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受贿案件中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强,往往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案件的事实仍然依赖于“一供一证”来认定,因此,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滥用职权背后收受贿赂的事实,对于尽快侦破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反映了其认罪的态度,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的证据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通常要重点审查如下证据:犯罪嫌疑人的首次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首次供述笔录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时,首次供认自己犯罪事实的笔录。既包括在检察机关的首次供述,也包括在纪检监察等机关的首次调查笔录。对这份笔录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是如何到案的,即系主动投案,还是被动接受调查、讯问。同时,要以此份笔录为时间节点,综合分析在此之前,办案机关是否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即卷中与此事实相关的证据是否在供述之后取得。第二,“到案情况说明”“自首认定说明”等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从实质上应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需细分情形是否与卷中的证据相互印证,比如是否系“先供后证”,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相符合。从形式上应审查,是否加盖部门或机关公章,是否有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的签名,二者缺一不可。第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直观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特别是第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通常能够反映到案情况,具有很强的说明力。但在某些情形下,如在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交代本人犯罪事实或者协助调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罪事实时交代其本人犯罪事实的,未进行录音录像,此时,不能因为没有首次供述的录音录像资料就排除对自首的认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篇二

一、单位犯罪自首确立的依据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理论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说依据有二:一方面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显然是指仅自然人。另一方面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既无意思表示能力又无生命特征,不可能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笔者不同意否定论者的观点,无论是从应然还是从实然的角度,否定论者都是没有依据的。

(一)单位犯罪自首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

200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概念。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单位犯罪作为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种类,也有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和危害程度的区分。单位犯罪后自首,对其从宽处理,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鼓励并促进涉案人员主动投案,从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集中力量打击恶性犯罪。同时,确立单位犯罪自首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刑法》的规定对自然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平等适用,包括影响量刑轻重的量刑情节。既然自然人可作为自首的主体,从而可从轻、免除处罚,作为法定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应该有资格成为自首的主体,获得从轻、免除处罚的机会。确立犯罪自首制度也符合罪责相适应的要求。《刑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单位犯罪来说,罪行相同的单位,有无自首情节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不同,那么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不同,根据有无自首情节各处不同的刑罚能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二)单位犯罪自首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刑法》第67条把自首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是自首的主体。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当把自首主体扩大,包括单位在内,理由有三个:一是既然《刑法》确立了自然人与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就承认单位具有与自然人平等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单位也应该享有与其刑事责任一致的权利:自首的资格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二是《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单位不可作为自首主体,但《刑法》第67条可看作是一般性的《刑法》规定,既适用于自然人罪犯也适用于犯罪单位。三是相关《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单位自首,如《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第2款规定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该条第3款又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款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特别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主要事实的其他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动自首,但对局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显然《意见》支持单位自首[1]。

(三)单位可以有自己的意思表示

单位意思表示产生的方式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自然人本身的思想,而单位的意思表示则是基于单位中自然人的思想的集合而产生的,并通过单位的人的意志统一表达而体现出来,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整体性意志。既然单位中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意思表示,那么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共同自首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构成单位自首的意思表示[2]。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类型与认定

(一)单位一般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两个条件,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基于单位意志。

所谓基于单位意志,是指自首的目的是为了整个单位的利益,投案人是代表犯罪单位投案的。在实践中,以下主体的投案可认定为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1)经单位研究决定后,相关人员亲自或委托任何人代表单位前往司法机关投案;(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犯罪能否认定为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笔者认为,争议的关键在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身份能否左右单位意志。其他责任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他们是为了实施单位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是单位意志的具体执行者。这些人员不是单位领导层的组成部分,他们的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其基于个人意志的自首不能导致单位自首[3]。当然也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况是可以认定为是基于单位意志自首的:一是经过单位机构,以及其组成人员的授权进而代表单位去自首,二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待罪行,此三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2. 自动投案的时间。

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把“犯罪嫌疑人”扩大到单位,即单位自动投案的时间应是以下三种情形:单位犯罪事实和犯罪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单位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单位犯罪事实和犯罪单位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时投案的。如果单位因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时间[4]。

3. 单位如实供述罪行。

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行是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单独犯罪,所有投案除了交待自己参与的那部分犯罪以外,还必须交待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如果仅供述自己的罪行,充其量是个人自首;如果供述的是自己所知道的他人罪行,与整个单位犯罪无关,则应为检举,也有可能构成立功[5]。根据《解释》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个人自首,但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与否;二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此后又翻供的不成立单位自首。但如果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仍认定为单位自首。如果仅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翻供的话,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成立自首,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仍可成立个人自首。

(二)单位特殊自首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所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和正在服刑的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也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推定。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只是针对自然人的,单位不存在强制措施。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方面,法律上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如上文所述,《解释》第1条第1款已作了扩大解释,为了保证这一条款内部的统一,此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单位。另一方面,对于单位,虽没有法定强制措施,却有正在接受处罚的情况,如正在分期缴纳罚款,这既是《刑法》扩大解释的要求,又有利于全面保护犯罪单位的权利。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原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种类罪行,这种情况认定为一般自首显然不合适,只能作为特殊自首的一种情况加以认定。有学者将《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称为“特别自首”,并与第67条第1款的一般自首、第67条第2款的特殊自首相并列。笔者认为不妥,这里所谓的“特别自首”只是针对前一条款的补充, 是一种“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实属一般自首,没有必要单列为一类的[6]。

三、自首单位的处罚

(一)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

在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除了对那些应当认定自首的个人从宽处罚外,其他受刑主体会不会因为单位自首而从宽处罚呢?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单位自首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的自首应分别认定,彼此相对独立。认定单位自首后,后者如要成立自首,仍必须具备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另一种认为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基于单位犯罪的全部成员,不论成员表现如何。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极端,应当以单位的整体性效益原则与个人态度独立基础加以认定,即单位自首一旦成立,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体,只要承认自己的犯罪实事就可以成立自首,不论其是主动还是被动归案,也不论其是在采取前或后。因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除了罚金刑以外,其他刑事责任的承担还以个人形式转嫁给了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间接责任人员。个人因为其过错承担了法律赋予的否定性评价与制裁,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个人也可以因为自己的悔过投案享有法律赋予单位的自首权利[7]。

(二)对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

既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罚采取“双罚制”原则,那么单位犯罪构成自首以后,适用的对象自然也应当是该单位本身,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即对该单位,以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内,以《刑法》总则中对自首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酌处。对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来说,除了逃汇罪设定了倍比罚金以外,《刑法》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刑。因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适用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法官可以综合考量单位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相对较小的罚金刑;对那些情节轻微符合免除处罚条件的,可以免除单位的罚金处罚。就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来说,《刑法》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对单位不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志雄, 张振鹏.再论单位自首[J].2006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34-35.

[2]彭清燕.论单位自首制度[J].法学杂志, 2004, (7) :49-50.

[3]牛忠志, 王笃芳.单位自首研究[J].2006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40-41.

[4]熊瑛.单位自首若干问题争议探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2) :85-86.

[5]刘凌梅.单位犯罪自首的理性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 2003, (4) :45-46.

[6]吴俊.单位自首的认定[J].理论探讨, 2004, (3) :42-43.

3.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认定 篇三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首 认定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分化瓦解犯罪“联盟”、提高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在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自首制度的如何适用进行探讨,对司法实践会有所裨益。

一、关于行贿和介绍贿赂的自首认定

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第1款规定的自首为一般自首;而第2款规定的自首,因有别于第1款规定的通常情形,具有自首条件不完整性的特点,而构成准自首或特别自首。[1]习惯称为准自首。在《刑法》分则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习惯称为特别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而成立自首,应如何适用刑法条文呢?笔者认为,它应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依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对其不能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按一般自首或准自首认定,而应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者通过对职务犯罪“从罪”的自首奖励与宽缓处罚,而力图及时、有效发现“主罪”,惩治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并减少对职务犯罪司法运作成本的意图。就这一点而言,《刑法》对职务犯罪“从罪”自首的特别规定,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它类似于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当前,检察机关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要特别重视这一制度并充分运用,它对瓦解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联盟”,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必将产生特殊的、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自首认定

(一)关于行为人主动、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供述自己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接受自首的对象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在《解释》中对接受自首的对象是规定得较为广泛的。在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查处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特殊职能。因此,该情形符合《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应当成立自首。

(二)关于行为人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后,又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自首认定

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时间,应该包括犯罪以后、犯罪人归案之前的任何过程。既包括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同时也包括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才主动交待自己罪行。所以,职务犯罪嫌疑人因行为可疑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并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符合《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应当成立自首。

(三)关于被“双规”的自首认定

根据上文的论证,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特别是在“双规”期间,行为人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同样不存异议。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一定犯罪线索被“双规”后主动或者通过纪检监察人员反复做工作如实交待贪污贿赂罪行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双规”措施后,无论该犯罪线索是否为纪检监察部门所掌握,还是通过纪检监察人员反复做工作后主动交待自己的贪污贿赂犯罪事实,仍然符合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应当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规”的定义和性质分析,“双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构成要件。所谓“双规”,又称“两规”、“两指”,最早见于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后废止):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也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双规”(包括“两指”)是党的纪检部门和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维护党的纪律或行政纪律的一种手段。而依据《解释》对于自首条件之一自动投案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法律所规定的自首的自动投案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在“双规”期间,对于检察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提前介入的行为能否认定已启动了司法诉讼程序?对此,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职务犯罪嫌疑人在被“双规”以后向纪检和监察部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规定。

其次,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贿赂犯罪等罪行,可以被视为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审查和监督。职务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双规”措施后,其如实交待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问题如果构成了犯罪,就会被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从而进入司法程序,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此时还能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就表明其愿意对自己所交待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罪行法律后果的有所担当,这是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的,同时其本人也愿意通过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来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而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来看,应该给犯罪嫌疑人这样的机会。否则,对上述愿意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人可能就出现了既要求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又不给其自由使其能够向检察机关自首的机会。

第三,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获得侦破更大、更多案件的线索,提高司法效率。如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立案侦查的原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副院长兼郑州航院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刘某(副厅级)受贿案,刘某在被省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46.5万元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建议法院依法减轻处罚。2007年9月2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自首成立减轻处罚,以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一做法是对安阳市政法机关《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落实,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作为,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都非常好。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双规”的同时,给予其行为可能被认定自首的后果,是给予其全面彻底交代问题并争取被从宽处理的机会,也是检察机关争取主动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机会。

因此,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既符合自首制度本身设立的价值,又有助于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问题,悔过自新,节省诉讼资源。

三、关于“如实供述”方面涉及的自首认定

(一)关于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的自首认定

这里面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自首认定。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显然,该情形属于自首。但是,笔者认为在最终量刑时,该情形认定的自首应与未翻供的自首有所差别。如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立案侦查的原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方某(正处级)受贿案,方某在被省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20.34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受理后,方某同样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方某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和庭审过程中又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认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建议法院依法减轻处罚。2007年10月9日,法院认定方某自首成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方某和刘某两起受贿案(上文案例)同样认定了自首,而方某比刘某受贿数额要大,相反,方某判的刑期比刘某长,很大程度上与方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有关。因此,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认定自首后,在量刑上是有区别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是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翻供的自首认定。笔者认为,被告人原来的如实供述,已经作为直接证据用来定罪量刑了,其二审期间的翻供,是企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从而达到逃避审判的目的,若对其仍认定为自首,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此情形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在这里要注意把这种情形与上诉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合理辩解加以正确的区分,以准确适用法律。

(二)关于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自首认定

笔者认为,该情形不属于自首。首先,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有时间要求,即在一审判决前。只要是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这种情况如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会在事实上出现一审审判前百般抵赖,开脱罪责,能推掉最好,实在推不掉罪责的,二审期间再如实供述,亦能按自首对待,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常现象,增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三)关于涉及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

所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自首事实与其所为事实一致。[2]贪污贿赂犯罪是数额犯,赃款数额和赃物价值是判断这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后应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重要依据。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主观上不过是为了日后设法获取这些不义之财,客观上赃款、赃物无去向,则会给检察机关对其确定是否属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属于情节严重还是较轻,以及将来法院量刑造成困难,有时还会使一些窝藏赃物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成立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检察机关查证的,应

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注释: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

4.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初探 篇四

章制度的含义原来是十分宽泛的,但当它与用人单位相联系时,则是一个专门的劳动法律术语。它是指用人单位为加强劳动管理,在本单位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对单位的全体人员都具有约束力。我国《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虽然劳动法有此规定,但从现实的具体实践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则日益成为影响劳动法实施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立法背景剖析

1、法律缺陷。早在1954年,我国法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纲要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直至今日,这两个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是这两个法规的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更何况,这两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律,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该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25条第(二)项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条文明确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规范了用人单位违法履行此项义务或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接着,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而且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涉及,这给实践操作带来弹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甚至给某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338号文件,它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七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可以说,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使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抽象到具体迈进了一步。但是它毕竟只是由部门颁发一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

2、现实缺陷。虽然《劳动法》第4条和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实际上,一些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另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是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调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而造成了许多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近几年就曾发生了一些因厂规厂纪内容违法而引发的争议,有的地方还形象地称之为企业中的“病灶”。(1)这是企业方面存在的弊端。另外,由于理论界对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探讨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执法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具体的执法上有了一定的偏差。

法律的不完善和现实的缺陷使我国必须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提到议程上。另外,由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随着缔约和履约大量产生,不断重复,而成为用工的例行事项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简化缔约程序的要求。如果能够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直接纳进劳动合同中,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订约和履约的成本,从而有利于增进效率。当然这样实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就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

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

凡是在劳动法典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大多同时从立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作列举式的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对雇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9条对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制度,退职,津贴及分红和最低工资事项,工人负担,安全卫生,职业训练,事故及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惩罚及其他工十个方面的内容。(2)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福利措施和牢固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的方法这两项的内容。可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事项十分广泛,几乎涉及了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法、全面和完整地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的国家还授权特定机关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范本。例如《巴林劳工法》规定,“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可以通过命令颁布适合工作性质的纪律规定的范本,作为雇主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的指导。”(3)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明文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这是属于列举式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随意性的情况,将来我国立法对内部劳动规则应不至于列举规定其应包含的事项,还应进一步对某些重要事项规定如何确定其内容或直接规定其内容的规则。其中较多的是关于劳动组织、劳动纪律、工时工资等方面的规定。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定内容外,还应考虑到各个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现实状况和差异性,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其在法定内容外制定一系列的与差异性紧密相关的非法定内容,譬如员工选聘依据、考核标准、晋升条件、工资分级等。当然,这些非法定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工资分级中的最低一级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操作中一定要把握这样一个出发点-无论法定内容还是非法定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应就日常的工作管理做出规定,而不能对劳动合同已经确定的事项予以规定。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重叠。如果是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其制定的内容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后,可将其一部分内容纳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这样有利于简化缔约手续,提高效率。如果是已经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已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法律精神不符合,则可以考虑在制定或修改劳动规章制度后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某些内容纳入其中,这样,可以是劳动规章制度更多地体现广大员工的意志。

三、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将

来我国立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化程序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

1、职工参与。现代企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它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而且,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于是,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之一是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这种观点的依据就是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和《法国劳动法典》、《日本劳动标准法》都有此方面的规定。笔者对此不予赞同。职工参与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单方主体性(其实,这点也是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的区别之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因为职工代表大会仅存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以所有制作为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做法终将会被历史抛弃。目前在我国方兴未艾的是公司制。我国《公司法》只对国有股参股的公司要求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股东、监事,而对非国有股参股的公司,却没有涉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只言片语,只是规定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以我国将来立法应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听取职工的意见(具体的程序方法可以授权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一定的监督),但绝不能将职代会的通过作为生效要件,否则,大量的“公司”将无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2、报送备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劳动政策的执行,因此各国立法都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至于国家的监督之下。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因为不能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于是,报送备案就显得更为重要。报送备案的环节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此保障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保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检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我国将来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对这些内容可以予以考虑。

3、正式公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部分,所以它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悉。《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工作规则必须张贴在各车间部门及食堂、休息室等明显的位置,以保证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互相监督。(4)《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雇用规则应于完成了公布等手续两周之后实施。目前,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中,仅将劳动规章制度写在员工手册里就作为正式公布,这是不妥当的,此种方式仅是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为员工知晓,而不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正式公布。我国立法应当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由用人单位以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公布。而且,也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即从公布之日起经过两周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生效。这是为了让单位所有成员有学习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有人主张无效说。其理由是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职工事后才知道,因而不属于劳动契约,不能约束职工。但是,目前的通说是承认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的,并认为其效力来自于法律的约束。笔者采纳通说的观点。我国《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它对单位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许多学者赞同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这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劳动规章制度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分别体现了劳动者的群体意愿和个体意愿,是劳动者真实意志的表达。不过,也有不同的声音。笔者浅见,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等因素加以解决,而不能盲目的将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简单的排序。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关系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只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并且,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加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权益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才能考虑适用之。

申言之,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该加快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步伐。一方面,使当前立法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抵触性规定得以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障劳动者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注释:

(1)石美瑕:《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中国劳动》第7期。

(2)肖海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第4期。

(3)王全兴著:《劳动法》,第223页,法律出版社19版。

(4)袁铁铮:《日本企业内部的劳动力管理》,载《中国劳动科学》,年第6期。

5.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

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在逃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犯罪人员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的,或者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三、在逃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鼓励、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在逃犯罪人员,动员、规劝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探析 篇六

关键词:刑法;自首制度;缺陷;完善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自首制度有着显著的现代意义,自首从宽更是充分彰显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我国司法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健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不同的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但有效地抗击了敌人,而且有力地惩罚了犯罪分子,争取了一大批认罪态度良好的犯罪分子,对我国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更迭,自首制度在与时代的契合上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完善对策,希望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自首制度存在的缺陷

1.从宽处罚规定严格

自首从宽处罚现在已經为世界各国法律广泛采纳,然而各国在从宽处罚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总的来说,各国的从宽处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相对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另一种就是绝对从宽处罚,这种从宽处罚是绝对的从宽。而我国实行的是前一种从宽处罚。而要争取到绝对从宽,则需要满足两个要求,一个就是存在自首情节,另一个就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相对从宽处罚原则打击了犯罪分子自首的热情,难以将自首制度的作用充分挖掘出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从宽处罚的规定较为严格,单纯自首的作用并不明显;且自首的情节还分为很多种。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对这项原则就会产生不信任感,从而不愿意自动自首。

2.自首相关概念迷糊

在《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对自首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和阐述,但是仍有很多概念较为模糊,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形迹可疑”。究竟怎样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形迹可疑,在《解释》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在这个概念理解、判定上的模糊性。

3.过失犯罪自首忽视

在实际的过失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经常将自首问题忽略。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犯罪自首没有必要,在其看来,过失犯罪,一半都是没有主观故意的,所以事后当事人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交待案情。所以,他们认为规定这种犯罪的自首显得有些赘余。但是,我国的刑法中针对自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这种情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犯罪也应该考虑自首情况,这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逃避责任。

4.单位犯罪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自首的必要性,也是当前理论界探讨的焦点。一部分人认为,自首是针对有生命的人而言的,而单位这个主体并没有精神、生命,所以无法自首。当相关当事人自首的时候,也只能认定为个人自首,和单位没有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既然已经在刑法中做出了规定,那么就说明其意志被刑法所承认。既然有了意志,其也就具有了自首的条件。承担单位自首,不但可以减少侦查中的重重阻碍,还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作量,提高诉讼效益。

二、完善自首制度的对策

通过如上分析,对自首制度存在的缺陷,我们已经了然。而要完善自首制度,就需要采取如下对策:

1.放宽从宽处罚范围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自首从宽处罚颇为严格,难以将自首制度的本质诉求实现,对司法实践的作用十分有限。为了提高犯罪分子自首的积极性,分化瓦解犯罪,我国应该放宽自首从宽处罚的范围,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提高社会的稳定度,使案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告破。只有以和谐社会建设为纲,扩大从宽处罚的范围,才能集中力量对顽固犯罪分子予以有效、有力地打击。从这个角度来看,放宽从宽处罚范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明确自首相关概念

当前自首相关概念的界定还不是很明确,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自首认定存在很大的难度。针对这种情况,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法律事实的凝练和总结,总结司法规律,对自首相关概念进行本质性总结,并将理论和实务相结合,杜绝出现模糊的自首相关概念,如“形迹可疑”等,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动自首制度的发展。

3.结合自首和立功制度

当前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是宽严相济,而要做到宽严相济,就需要将自首制度和立功制度结合在一起。这样不但可以让更多的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可以集中精力打击顽固犯罪分子。在自首认定过程中,应该将立功表现考虑在内,将立功宽大和自首宽大相结合,将我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凸显出来。

4.明确规定单位自首

刑法中对自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单位自首的情况,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单位自首判定的诉求,明确规定单位自首,对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理论完善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没有关于单位自首的明确规定。可以说单位自首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漏洞,为了避免司法实务缺乏法律支撑的情况发生,我国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单位自首。

三、总结

自首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原则的要求,是我国刑事案件中援引较多的制度,对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分析了自首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自首制度的对策,以期对我国的自首制度应用实践有所助益。

7.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篇七

本文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首先,警方通过GPS定位器对被盗车辆进行追踪,并委托翁城警方将黄某抓获归案应视为现场抓捕。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犯罪痕迹、犯罪物品的场所。现场具有时空性,有的犯罪具有多个现场。盗窃车辆后驾驶该车辆逃跑的案件具有两个现场,一个是静态的盗窃现场,另一个动态的驾车逃跑的现场。黄某骑被盗摩托车逃往广东方向,是其盗窃摩托车后的后续行为,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续。黄某6时许骑着被盗摩托车从南康市逃往广东方向至11时许在翁源县翁城镇被抓,期间有300多公里,5个小时的驾车时间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且其行驶路线被警方用GPS定位器加以追踪。而装有定位器的摩托车可以通过互联网定位车辆的实时位置,得到车辆的速度,并远程控制摩托车熄火,熄火后摩托车将不能再用钥匙或其他方式发动,犯罪嫌疑人只能换作推行甚至放弃。南康市公安局利用互联网,对被盗摩托车进行定位追踪,是其利用技术手段(GPS定位器)对黄某逃跑现场的有效监控和确认。南康市公安局在判定黄某的行驶路线并强制熄火后,委托翁源县公安机关对黄某进行抓捕也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的正确做法。因此翁源县公安机关民警将推行被盗摩托车的黄某抓获归案,属于人赃俱获的现场抓捕。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和“没有犯罪嫌疑”两个特征。确定特定人有无犯罪嫌疑并不以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作为证据标准,而是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来看“特定人是否达到合理怀疑”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掌握的程度尚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但凭借现有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即使此时尚不能了解该罪行的罪名和具体情况。本案中,被盗车辆一直在GPS定位器的追踪之中,黄某被抓获时在其身边已经发现了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已经确定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嫌疑,因此黄某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的情形。

再次,认定“黄某被广东省翁城警方拦截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视为自首”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黄某时,已经掌握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关联,而且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首,而应该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认定黄某具有“坦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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