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2024-08-06

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精选8篇)

1.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篇一

关于对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的审

议意见

发布日期:2008-11-23

访问次数: 716 字号:[ 大 中 小 ] 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区人民检察院潘浩检察长所作的《关于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2005年以来,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认真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控告案件,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方法,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会议指出,我区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扩大社会宣传、提高社会知晓度、加强沟通、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尚待改进。为进一步推进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会议要求:

一、要加强宣传,进一步扩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知晓度。要进一步加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晓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了解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程序,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扩大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力和知晓度,从而不断拓展申诉案源,更好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提高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地位,进一步发挥民行检察的监督作用。

二、要创新工作理念,进一步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效果。要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拓展监督领域,完善办案程序,加快工作节奏。要切实加强抗诉监督,突出办案重点,坚持抗诉和息诉并重的方针,切实发挥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定纷止争作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稳定; 要继续加大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力度,把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要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营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环境。要加强与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在调卷、开展民事督促起诉、提高再审效率等环节上加强配合,为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于应当提请抗诉的案件,要采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等多种形式,灵活地进行检察监督,从而达到既维护法律尊严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使民行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

四、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能力。要结合大学习、大讨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民行检察人员的公正意识、为民意识;要在保持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稳定性的同时,积极选配熟悉民商法律的专门人才,不断充实民事行政检察队伍;要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质量的不断提高。

2.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篇二

一、民事诉讼法有关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定

(一) 民事诉讼法的总体规定

新的民事诉讼法涉及到的民行检察工作的法条中, 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执行活动监督的法条有第二百零八条至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 未直接规定但有联系的法条有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全部法条。主要的规定就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程序监督活动的受理程序、审查活动、检察职权、监督方式等内容, 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就是一条二百三十五条, 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 与民行检察工作相关的具体规定

在民行检察工作实际中, 适用的法律条款最多的就是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1) 其主要内容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情形的前提下, 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出相关申请的程序及原则性规定。这两个法条也是对民行检察工作影响最大的法律。同时, 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调查核实权。这些内容, 一方面是从程序角度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及实行效力, 另一方面, 也是监督效力得以发挥的现实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的影响

(一) 对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受理案件的影响

此次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影响最大的就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也就是规定了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要想受理当事人对同级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申请检察监督案件的话, 此案必须经过同级或上级法院的再审, 检察机关才能受理此类案件。这从民诉法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的自纠程序, 使得案件能够及时得到纠正和改正。但对基层检察院的民行部门来说, 由于部分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即使受理, 也不给出具书面手续, 导致了基层检察院根本受理不到同级法院判决的一审生效判决裁定案件。使得受理一审案件数量大大减少, 甚至为零。

(二) 对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受案范围和受案形式的影响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受案范围之内, 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受理案件的形式。同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 (2) 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公益诉讼制度。此项工作全国正在开展试点工作, 并制定了试点方案。

(三) 对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审查案件的影响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 赋予了检察院民行部门调查核实权。 (3) 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宏观的规定, 并未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方法、手段、技术支持等方面进行详细地规定, 导致了部门检察机关, 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行部门, 由于“重刑轻民”传统观念的束缚, 各院基本不为民行部门行使调查核实权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不予以重视, 严重阻碍了民行部门行使此项职权, 也就使得部门需要调查核实的案件没有得到充分地核实, 使得证据出现了缺失, 影响了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 对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工作量的影响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 检察机关增加了支持起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职责的只能, 而检察机关能够行使此项民行职能的只能是民行部门。传统的民行部门, 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行部门, 向来是人员少, 且都是老弱病残, 科室人员短缺, 民行类拔尖人才不多。由于基层院院“重刑轻民”历史原因, 对民行部门的重视不够, 导致了民行部门为全院业务部门人数最少的科室, 再加上忙于新增加的各项职能任务, 使得民行部门看起来很闲, 实际上变成了名副其实的活多人少的部门。

(五) 对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执法公信力的影响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从表面看赋予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很多的职权, 包括抗诉、制发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职权, 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监督法院审判活动, 扩大到了监督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救济弱势群体提起诉讼等。但是, 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权时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即被监督部门不配合、不采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 检察机关有何应对的法律救济途径和处理措施。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行部门, 级别低、权限小, 对同级法院只能制发检察建议书, 当法院不采纳本院的检察建议时, 没有其他的补救措施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 也没有像上级院那样的抗诉权, 对同级法院根本构不成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也使得来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的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不予认可, 甚至失去了检察公信力。

三、基层检察院应如何应对民事诉讼法对民行工作的影响

(一) 从思想上加强重视, 树立依法公正执法的理念, 转变执法观念

既然法律已经修改, 我们就不能坐以待毙, 等待法律实施后的诸多问题的到来。相反, 要树立不怕困难, 敢打硬仗的思想, 提前谋划好工作方法, 树立坚强的思想意识。我们要做到转变思想, 重新规划民行工作, 确定工作的新重心。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施, 民行工作已经由单纯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转变为对审判机关的立案、审判、执行及对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全方位法律监督, 今后开展工作就要全面开展, 工作的重心也由原来的办理生效判决裁定案件转移到了对审判人员违法、执行活动及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监督上, 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 增强法律监督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积极拓展案源。民事诉讼法修改后, 民行部门受理案件的渠道在当事人申请法律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受案方式, 也为今后更多受理案件拓展了渠道。

(二) 加强学习, 深刻理解立法本意, 吃透法条, 打牢法律基础

要组织全体干警深刻学习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学习参与法律修改者编写的书籍和文章, 吃透立法本意和深刻领会法律意图, 能够指导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运用法律去办案, 在法条出现分歧或者矛盾时, 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原则, 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三) 加强与上级院、本院各部门的沟通和联系, 取得各方面支持, 形成监督合力

加强与上级院的沟通和联系。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 要多加强与上级院的沟通和联系, 争取上级院的支持和指导, 形成全国一盘棋的民行检察格局。例如, 在我们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时, 要积极向上级院汇报案件情况, 取得上级院的支持, 由上级院出面与法院的上级部门进行沟通, 切实使得民行监督案件得到不断地跟进监督, 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同时, 发现审判人员有职务犯罪线索时, 要及时与本院相关职能部门沟通, 将案件线索移送自侦部门, 形成法律监督合力, 真正体现检察监督效果。

总之,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对基层检察院提出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我们要不断取长补短, 发挥自身的优势, 弥补自己的短板, 切实做好今后的民行检察工作。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订后, 在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其中不仅包括审判程序, 也涵盖了关于执行等方面的监督, 很大程度上对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以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具体办案为切入点, 分析了民诉法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影响, 及基层检察院在应对新民诉法实施中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注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试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问题 对策

一、某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概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民商事领域的社会矛盾得到凸显,并越来越多的以诉讼形式进入到司法领域当中,给我们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6年到2011年期间,该院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19件,提请(含建议提请)抗诉68件,提出检察建议23件,息诉28件。在提请(含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的91件案件中,到目前为止上级检察院采纳62件,提出抗诉54件,经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45件,调解3件,省院作出不抗诉决定3件,和解2件,法院裁定撤诉2件,维持原判1件。

二、某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

(一)始终坚持以抗诉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中心

抗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要手段,该院在民行工作中始终坚持以抗诉为中心,全面贯彻“三三制”原则:即“敢抗、会抗、抗准”的三抗方针和“一要判断正确,二要抗点准确,三要说理明确”的三确标准。

(二)探索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提高办案效率

再审检察建议引起再审,不仅减少了办案环节,缩短辦案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减轻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该院在现有法律不很完善的情况下,逐步探索、不断总结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

(三)认真做好息诉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

在坚持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抗诉的同时,努力做好息诉工作。对于当事人确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一时得不到处理而申诉的,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尽量促成和解,减少诉累;对于当事人不知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而申诉的,积极围绕判决内容,吃透问题、找准法条、说理到位,讲清审判机关裁判正确的理由和根据,促其服判息诉;对于法院的正确判决,申诉人认为有理而申诉的,努力化解对立情绪,与其心平气和的交流,用情、理、法阐明审判机关裁判正确的法理所在;对于当事人虚构假象而申诉的,明辨是非,严格把关,慎重处理,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四)加强队伍建设,为民行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该院近年来大力提升民行部门的人才配备,选拔工作能力突出、理论知识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科室负责人,并从新考录干警中抽调两名硕士研究生进入该科室,增强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办案力量。此外,该院还认真抓好干警业务培训,先后举办了“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培训班;同时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先后制定了办案工作流程和规程、办案质量保障体系、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息诉工作办法、提请抗诉案件集体讨论和两级汇报制、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

三、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过于原则、“两高”没有统一认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便于检、法两家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多年来,“两高”始终没有联合下发有关司法解释,制约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能的效果。

(二)案件来源少,法律监督职能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单一,有效监督检查机制尚未形成。一是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对民行检察管理尚不够到位。民行检察窗口未直接面向当事人,群众寻求民行检察救济时一定程度上存在门难进的问题;二是民行检察手段和方式仍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检察院有时仅凭调卷难以满足办案需求,但又未能建立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相关阐述和意见的听证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行检察的实效。

(四)民行检察工作的外部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还不够完善,民行工作联络站的建设还不够规范,联系范围还不够广泛。

四、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对策

(一)大力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不断改变“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加深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理论和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在理论指导下科学地、开创性地开展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二)不断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促进立法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加强检务实践,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机制、以法律形式确定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等,促进立法层面上的发展,成为当务之急。

(三)广辟案源,做好“三个延伸”。一是把工作向前延伸,加强宣传,找案源。我们要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信任度,激发他们申诉的热情,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把工作向外延伸,主动出击,挖案源。要经常性地加强与律师的联系,并采取聘请民行检察联络员的办法,从他们手中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三是把工作向内延伸,齐心合力,抓案源。民行部门人手少,单靠民行部门寻找案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全体干警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下好全院“一盘棋”,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挖案源的良好工作局面。

(四)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方式,突出解决社会管理问题的针对性。通过与法院会签有关规范性文件,探索开展对执行、调解活动中以及不适用再审案件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监督,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等司法改革措施,积极支持和协助法院有关工作创新。

(五)民行检察部门应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提高行政诉讼监督水平,深入研究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规律,重点解决行政诉讼中有案不立、有法不依等问题,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保障行政诉讼依法进行。

4.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述职报告 篇四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以立足于为人民服务、向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努力为和谐社会多做工作为宗旨。本科受理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只要申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请求,或者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的,申诉人提交申诉书、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据材料后,本科均依法律规定受理并且予以办理。

本科现有科长一人,检察员一人。针对本科工作情况,特别通过设立公开投诉电话、散发大量注明办公电话号码的宣传材料等方式方便群众申诉,对于群众反应强烈的意见和问题作出分析,并尽全力以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他们予以帮助。

二、具体工作情况:

本科在受理审查案件的同时,时刻关注建立和谐社会的稳定工作,坚持把是否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作为衡量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使民行检察工作的业绩最终体现到服务法律、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上来。例如九月份审查的一起申诉案,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此案不符合民事行政检察管辖范围。鉴于申诉人只是对执行期间过长而表示不满,审查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确认其在实体及程序上并无错误,但确实存在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维护生效判决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认为应该为此创新工作思路,对当前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进行有益探索,借以拓展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新渠道。经过研究后决定以《检察意见函》形式向法院发出督促,要求其提高执行效率,尽快执行到位。此函已被法院接受,经向申诉人反馈,其表示满意,达到较好效果。在平时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无误的和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人,认真做好息诉工作,积极向他们宣传法律规定,着力化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息纠纷,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尽一份力量。

自**区开展执法评议活动以来,本科更是积极响应,我带领全科干警开展了一系列贯彻执行活动。我们不定时地深入到乡村、社区、公司等地,给辖区内的群众进行各方面的法律服务,采取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方式向他们讲解我们的法律,让法制服务进入寻常百姓家,切实听到他们的心声。特别是张贴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诸如“有理的官司打不赢,快到**检察院找民行”、“不服判决怎么办,请找**检察院”等等,以此让老百姓了解我们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通过宣传,人民群众对我们民行工作的认知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常识得到了明显提高。此外我们利用宣传栏,在单位的大门外的宣传栏内张贴宣传材料,就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性质、任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等进行广泛宣传,使群众感到身边有“检察”、处处有法制。

近期,我带领全科的干警到了所辖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宣讲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真倾听了群众呼声,及时答复、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回应、满足群众提出的要求。在辖区内的办事处,当我们把宣传材料交给办事处的负责人时,负责人说:“这太好了,老百姓通常都是冤死不报官,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你们的宣传真是太及时了。”在办事处所辖的村庄进行宣传,让其了解民行科的职能,让老百姓敢于“报官”,村民看了宣传材料后讲:“以前连检察院是干什么的都不太清楚,别说民行科了,现在终明白了,还有专门为咱老百姓做主的地方啊。以后遇到窝心的官司有地方说理了。” 在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内,袁美群董事长满怀期待地对我们说:“我们这样的公司,少了法律的帮助真是寸步难行,对于你们的到来,我们真是欢迎至极,有了你们的帮助,我们的公司会更加健康地发展。”

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走访、宣传,我们惊喜的发现,许多群众愿意主动咨询申诉相关事宜了,切实拓宽了我们的工作空间,也使我们工作起来倍感有劲。届时,我们将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与公正,让执法中不和谐的音符在民行工作中不再出现,让老百姓充分认识法律并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能够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严格按照民事行政办案流程规定,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以公正执法为前提,以服务大局为主线,以人民满意为目标,认真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本科将更加主动地学习,促进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以最快的速度以新的精神面貌干好本职工作,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的新**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5.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与思考 篇五

民事行政检察科作为人民检察院下设科室,主要工作任务是承办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但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起步晚,立法不完善,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使得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不够完善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的地位很尴尬。《民事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依法提出抗诉。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概况,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但也只是检察机关一方做出的,其效力很是尴尬,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常常不予认可。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难度依然很大。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尤其是涉及公司、企业、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等比较复杂的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科室的检察人员有扎实的民法学、行政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这样才能发现法院所做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才能提出正确的抗诉意见和检察建议。然而由于受编制和进人关把的很严的影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加之民行检察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受到的重视度不够,民事行政检察科室人员配备有限,而且很多是非科班出身,有实际工作经验,但理论功底不足。这严重影响了民事行政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案源少。一方面很多老百姓不了解检察院的职能,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和检察院是一家,民事行政检察科室是个比较年轻的科室,老百姓对其了解程度更是少之又少,所以很多当事人想不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耗时长,周期长,当事人司法救济成本过高,往往会放弃抗诉这一救济途径。

为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面对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现状,本人提出以下构想:

一、立法机关要加强立法,弥补法律的漏洞,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监督无法可依。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规定,以更加明细的法律条文,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从案件的受理、立案、抗诉条件、方式、权限及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与定位都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于法有据。

二、针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难度加大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干部的培训,加强业务学习,以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改变人员方面的瓶颈。近日,青海省检察院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到法院交流挂职锻炼的通知》,民行干部到法院挂职锻炼不仅能加强检察院和法院直接的沟通交流,还可帮助民行干部更全面、更系统的了解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提高民行干部的工作能力,此方法值得借鉴。

三、检察机关要加强职能宣传,提升知名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的联系,建立长效机制,让大家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更多的了解。让老百姓懂得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抗诉、再审建议等方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议立法明确立法,规定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法定期限上诉权的同时也告知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工作的开展,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6.民事行政检察厅工作职责 篇六

2.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对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出庭履行职务。

4.研究分析全国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7.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篇七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法定的几种情形,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的规定, 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有效地维护和体现了司法公正, 保障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实证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只能加强, 不能削弱, 更不能废止。

但有些人, 主要是一些法官和学者, 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态度, 认为:

l.民事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 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是对审判权威的破坏, 是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失去信任的根源, 也是导致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产生的根源, 它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 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误, 是走进了刑事审判“有错必纠”的误区, 它直接导致了了诉讼成本的增加, 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与“精简、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 引起权力之争, 即检、法之争, 司法冲突、分歧伴随始终, 无法有效解决。

5.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因为实践当中, 一、二审法院关系密切, 刑事抗诉案件胜诉就不多, 民事行政案件抗诉胜诉更是少之又少, 监督也是白监督。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和人大监督的途径, 没必要让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参与进去。

当然也有学者驳斥:“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的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 司法权威也包括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可以说, 两者是相生相克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现目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共同得到维护, 国家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并不是要损害和削弱审判权威, 而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和提高审判权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 国家不应当进行强制和干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观点貌似正确, 但也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国家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私权利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重新确认和调整, 就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干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在确认和调整私权利时被违法滥用。检察监督权针对的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和违法行使, 是以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根本不是对私权利的强制和干预”[1]。

笔者认为, 以上纷争和问题的存在, 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不妨从立法和执法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化。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经过实践, 存在三种弊端:一是办案期限长;二是效果差;三是执行难。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出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案件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审理,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案件也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作出决定, 再加上当事人申诉、受理、调查, 往往一个案件一年半载还判不下来。这让许多当事人丧失信心。抗诉虽获得改判, 但由于是迟到的公正, 往往给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 当事人很难体会到法律的公正, 社会效果欠佳。由于时过境迁, 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 有的东西已不复存在或物非所值, 执行难度非常大。

2. 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相比较, 有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限于审判活动, 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调解以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 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

3. 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容易引起执法冲突, 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对拒不接受检察监督、阻碍检察监督等行为的司法处罚权。严重制约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削弱检察监督权的权威, 客观上导致了检察监督的苍白无力, 往往形成“监督也白监督”的局面。

(2)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调卷权、调查核实权、勘验检察权、相对应审级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这些权利, 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 但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检、法两家于法无据, 认识不一, 导致许多案件不得不胎死腹中, 检察机关无法作为, 当事人徒呼奈何。

4. 立法机关, 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法院两家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5.“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冲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是对私权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这种救济和保护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显然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 只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均可以决定提出抗诉。

(二)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 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 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 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 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 不是积极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是要么被动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么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 法院方面不认可, 基层检察机关无可奈何。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 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的规定, 法院就不加理会, 检察院办案人员不得不将“调卷函”改为“借卷函”, 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在法院档案查阅室查阅。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就再审等有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同样不予认可。广西直至2005年3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共同意见下发后, 三级人民法院才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法律形成予以认可。

3. 重实体问题监督, 轻程序问题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实践中,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抗诉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的, 几乎没有, 基本上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个无关痛痒的检察建议了之。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必须依据和体现宪法精神, 体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并非我国特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最初直接借鉴于前苏联, 司法理念也与前苏联一脉相承。现在世界各国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 (1) 法国模式; (2) ) 德日模式; (3) 英美模式; (4) 苏俄模式。法国的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可作为主当事人 (原告) 参加诉讼。日本的检察官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上诉权三种权利。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2]。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大体一致, 可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总的来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来修改和完善, 不能简单照搬别国模式。

笔者认为,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 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参与权, 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因为,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者的面目出现, 当国家和公众爱到侵害时, 检察机关有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一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点。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 这个问题还不显现, 现在进入市场经济年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利益的不断调整, 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害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 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呼唤有人来保护, 这一责任, 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而且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 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 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2.制定《监督法》, 明确人大作为监督“一府两院”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事项和方式方法。通过立法, 消除司法界、理论界多年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许多分歧与纷争, 规范和完善法律监督形式, 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进行修改完善, 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把调解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可避免调解结案中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所滋生的司法腐败现象, 避免执行权力的滥用。

4.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 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处罚权。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 及时有力地打击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遏制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

5.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 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勘验鉴定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

参考文献

[1]陈凤超, 任子孝, 张宝才, 李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117.

[2][3]常怡, 马登科.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浅析.318, 319.

[4]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析.

[5]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

[6]禄劲松.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及范围.

[7]张云霞.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问题和解决思路.

[8]唐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8.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篇八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对策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抗诉,与之相匹配的监督途径是出庭和检察建议。该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即: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两高的上述文件,是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基本情况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一种监督方式独立存在,是继民事行政抗诉后的又一重要监督手段。某市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的情况如下: 2004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5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6件;2006年提出8件,法院改判3件;2007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8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10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市两级检察院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25件,改判率为65.78%,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效果明显。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活动中,就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对案件处理出现的错误所作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由于这种监督方式比较温和,法院容易接受,所以监督效果明显。同时,基层检察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行审判工作,能使检察机关的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缓解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大量民事行政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解决在基层,基层民众能直接体会到公正司法的时效性。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监督的优势分析

(一)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法定审查期限为4个月零7天,上级检察院从受理提抗之日起到提出抗诉的期限又是3个月,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的再审时间就更长了,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非一年半载不可,同时还会遇到抗诉改判率不高或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问题,无形中削弱了法律的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甚至还酿成了不少民事转刑事、行政转刑事的祸端,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位法学专家曾经说过:迟到的正义是有瑕疵的正义,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诠释。而且抗诉受审级限制,造成案件积压严重,更是造成大量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原因。而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好司法公正。

(二)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及抗诉强。抗诉程序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必然会使人民法院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然而,检察建议并不一定都能够启动再审,其仅仅是为法院再审提供了可能,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会碰到建议不被法院理睬的被动局面。从理论上说,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相比,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易于被法院接受,而现实是,其采纳率处于偏低状态。如,笔者所在单位自2005年至2007年6月间,共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份,是否采纳再审建议,法院至今都未向我院反馈。

(三)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涉猎案件范围较抗诉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锁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范围内,最高法还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类型作了一定限制。这样一来,检察院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如,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存在一个法律空白。那么对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如果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又不能依法进行抗诉,且又不能袖手旁观,坐视不理,碰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在这里,启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再审,让建议发挥独特的监督优势,是很好的途径。因此,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不失为一个较完美的监督模式。

三、加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思考

(一)加大沟通协调力度,理顺外部执法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抗诉是一种硬性的监督方式,必能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尚未正式被立法确认,属于建议范畴,并不当然能启动再审,采纳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要想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协商,争取取得法院的一致意见;发出建议后,不等不靠,主动跟踪,不定期地进行回访,促成法院采纳;一旦遇到法院搁置检察建议的情况,要先与法院交涉,积极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意见仍不被采纳,可考虑求助于同级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检察机关,争取多方监督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二)加强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切忌“薄利多收”、遍地撒网滥建议的做法,如果不讲求办案质量,片面追求发出检察建议的数量,而不顾及建议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监督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其质量,以期提高法院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应该成为民行检察人员开展监督的重要标尺之一。因此,再审检察建议要提出充分的再审理由,严格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到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谨,力争使所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件件有着落,件件得到采纳,件件能够改判。

(三)上下联动,及时转换监督方式,促成案件的公正裁判。民事行政抗诉是法律规定最明确,也最具权威性的监督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比较习惯接受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有时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碰到这种情况,检察院一方面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另一方面,对沟通协调不成的,要及时转换监督方式,及时提请上级院抗诉,争取支持抗诉,通过转变思维模式、变更监督手段来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全面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健康发展。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能,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没有最大限度地打出检察权威关系极为密切。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2007年2月27日,贾春旺检察长与高检院民行厅全体同志座谈时强调了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200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民行检察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自觉将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与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通过查处裁判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树立检察威信,推动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加强立法。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要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工作职能,使其步入正规化、规范化、成功化的正轨,就必须积极探索和促成再审检察建议为法律认可,正式立法。同时,立法要平等设置检察院、法院在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中的权力,将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作必要修改,如可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为: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原调解书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凡此种种,通过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加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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