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2024-09-09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共8篇)

1.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篇一

证 据 分 析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王某、徐某抢劫罪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王某、徐某犯罪主体的相关证据。

刑法中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只有行为主体具备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故以下证据可证明本案中王某、徐某的犯罪主体资格:

1、王某、徐某的居民身份证;

2、王某、徐某的户口簿或户口底卡档案;

3、王某、徐某的医院出生证明;

4、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5、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6、王某、徐某的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依据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完全认定其犯罪主体资格的,故应取得上述证据中的第(三)、(四)、(五)项,以形成一证据链条,互相印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今年26岁,被告人徐某今年39岁,在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具备《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故两被告人均为适格的犯罪主体。

二、抢劫罪主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主观方面,抢劫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关于认定本案两被告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有:

(一)、证明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共同实施犯罪进行了计划分工并且各人分别实施了相应的具体犯罪行为。

首先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并商定由先王某一人事先嫖宿在饭店内,到深夜时分另给徐某、李某发短信,并打开屋门让两人进屋,3人共同实施抢劫。选定目标后,王某入住饭店,并给另外两被告发短信,3人到王某嫖宿的房间,由徐某持一把刀看住阿芳,王某、李某两人则来到饭店老板孙某夫妇的房间,由王某把刀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拿钱。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作案有动机、目的。

即三个觉得打工挣钱太少,手头拮据,于是想找一个省力又挣钱快的门路,由此想到劫取饭店以获取钱财。并且被告均认识到劫取钱财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且在压制其反抗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但为了非法获得钱财的目的,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就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事先进行了商量,并且达成了共识。

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徐某和李某均欣然同意,并且共同商量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伤害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行为当时,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而不是为抢劫完成后而实施伤害行为。此证据可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二)在以上所述直接证据的基础上,、以下间接证据可进一步印证各被告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2、事先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即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已按计划的内容准备工具、踩点,、印证其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

3、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能证明被告人在预谋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以及积极按照事先预谋实施抢劫行为。

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自然人,被告人王某、徐某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对于共同抢劫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各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各被告犯罪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具体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了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

在客观方面,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证明本案被告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有: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预谋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进行抢劫,被告人徐某持西瓜刀压制被害人阿芳,王某则使用西瓜刀这一作案工具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交出财物,并在孙某的右手臂上狠狠地戳了一刀,以此威胁其拿钱,后孙某的妻子刘某在李某的威逼下告诉两人的钱在抽屉里。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旅社其他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强行劫取财物。

(三)案发现场或从各被告人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作案工具,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鉴定结论。物证及其附着物上的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鉴定结论,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抢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书证: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书证: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可以相互印证证明:

(一)各被告人使用了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要求。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侵犯复杂客体,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主要标志。

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物证,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3、书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目击证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书证,勘验笔录;

5、物证,现场照片。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篇二

一、广西边境地区涉外犯罪产生原因

目前,广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边境涉外犯罪类型主要是走私、贩毒、盗窃等。广西边境地区复杂的地理条件决定了涉外犯罪情况的复杂性,边境地区涉外犯罪突出状况是综合了政治、经济、文化及当地民族风俗等各方面因素的结果。

1.地理条件给犯罪提供了便利

广西地处中国南海北部,与越南接壤。在经济上,广西作为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珠三角的中心位置,给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提供了一个物流大平台。如今广西的海陆空运输发展日渐成熟,复杂的局面给管理增加了一定的困难,给不法分子的犯罪提供了机会。其次,广西陆地边境地区山地丘陵连绵交错,以亚热带气候植被为主,常年茂密丛生,河流穿插山地丘陵之中,深山小路四通八达,“山山相连,山水相接,路路相通”,为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的自然环境。

2.境内外司法制度不同

我国属社会主义法系,东南亚各国有的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有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使得境内外法律、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即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行为有不同的规制,同一行为,在一些国家认定有罪,一些国家则认定无罪;各国法律有各自的规定,如罪名不同、内容不同等,导致处罚不一,使不法分子以此规避法律,达到不法目的。

3.地方文化背景的影响

广西与越南接壤,广西边境地区防城港、崇左、百色三个市的八个县与越南的河江、高平等四个省接壤,接壤地区的边民多属同一个民族,语言相通,生活习惯相似,交往繁多,彼此之间便于交往。边境地区两边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合作,犯罪活动隐蔽谨慎,不容易被抓获。

4.市场经济与区域合作化中的负面效应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惊人的速度与发达国家拉近了距离。尤其是在边境地区,友国边民能明显看到中国的崛起,他们在金钱诱惑下,铤而走险,欲利用不法手段在“遍地黄金”的中国淘得“第一桶金”。同时,随着开放力度的增强,国家间的治安问题更需要关注与防范。利用两国间边境刑事犯罪国家立法空白期,防控对策一时跟不上来之机,边境地区涉外犯罪日趋猖獗严重。

二、广西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处理中的问题

1.国内相关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协助困难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除《引渡法》外,还缺少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法规。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总检察院检察长阮和平在辽宁省大连市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合作协议》。虽然协议本着友好合作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和扩大双方合作,促进司法合作的开展,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上还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引渡抓人、案件协查、调查取证等司法、执法中,有沟通障碍、手续繁杂等问题,相关协定在具体执行力、操作性上还不够完善,使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受到影响,不利于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2.与邻国缺少紧密合作,调查取证十分困难

抓捕取证是司法办案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影响侦查起诉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两国之间司法制度差异,办案方式和习惯差异,以及对涉外犯罪问题的关注度及打击力度不同,使得双方合作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涉外刑事案件境外调查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我国与邻国间很少有关于司法协助的合作,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广西边境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既未收到过外国司法机关发送的任何协助函,也没有配合过外国司法机关的实例,通过司法协助进行抓捕工作十分困难。

其次,赃款赃物的追缴难以进行。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后,由于国家间司法制度和习惯上的差异,甚至利益上的冲突,赃款赃物一旦流出境外,会迅速流入市场,追缴赃物或追偿损失的难度非常大,也为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

第三,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境外证人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中,总是存在有部分证人是外国人,当证人为外籍身份时,存在无法查找相关外籍证人的问题,即使能够查找到外国证人,还存在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问题,严重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例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即使获取关键线索侦破了案件,若遇到关键证人为外籍身份时,由于其不在中国境内,对证人的行踪难以确认,无法通知其到场询问相关案情。

3.缺乏合格的翻译人员

在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中,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与外籍人员进行语言交流和文书送达的问题较为突出。例如,崇左市龙州县基层检察院从2014年起聘用专业的翻译人员担任外国籍当事人的讯问和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的相关工作,认真执行对外国人犯罪案件实行捕前诉前必讯问的制度,讯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懂得外籍人员语言的翻译人员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如此要求,实际办案工作也确需如此。

4.司法文书的送达渠道不畅

司法文书送达属于程序性事项,司法文书不依法定的程序送达,将大大有损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有碍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司法文书的送达困难重重。假设外国籍当事人是个成年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将文书直接送达本人;但是当外国籍当事人尚未成年,或外国籍当事人不在送达国,送达对象难以确认,送达地址也难以确定,司法文书将无法送达当事人。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司法文书送达外国使领馆,如何送达外国使领馆目前没有依据,是我国与东南亚各国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防范边境地区犯罪、完善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

1.完善打击边境涉外刑事犯罪立法和国际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我国与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但具体操作困难。我们应该通过国内立法,制定专门打击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的法律法规、涉外司法协助机制和完整相应的司法协助法规,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涉外程序增加专门的章节等,奠定国内处理边境涉外犯罪案件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让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原则更好地协调。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并明确管辖权原则,对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刑事犯罪活动,在基层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中明确管辖权,避免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冲突的尴尬局面,为处理边境涉外刑事犯罪案件提供强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2.积极开展与边境各国间的司法协助,完善调查取证程序

建议由各国高层牵头,采取两国直接会晤形式,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实际需要,对等地履行警务及司法协助的义务,共同制订《区际司法协助法》或者《区际司法协助协定》。例如,具体内容包括如何交换情报、如何协助、文书送达、证据使用等。

3.严格边境管理,齐心协力管控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通道

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的最大特点是“跨越边境”。边境是跨境犯罪分子的必经关卡。控制边境涉外犯罪的重点是从边境入手,堵源截流,控制住入境与出境两道防线。因此,要充实边境执法队伍,提高装备水平,加强制度管理,加强巡逻,阻挡犯罪分子往返通道,加大检查频率等。

4.增加相关司法人员,组建翻译人员队伍

目前,广西打击边境地区涉外犯罪任务艰巨,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责任更为重大,但相关机关缺乏懂法律、熟外语的专业人才。当务之急是培养一批懂外语、具有国际意识、掌握一定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司法人才。此外,中国与邻国应当共同积极推动举办研讨交流会,如“反走私罪案研讨会”“打击毒品犯罪研讨会”等,提供一个密切合作、互通情报、沟通信息的平台,形成打击涉外犯罪的合力。

5.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从源头遏制涉外刑事犯罪发展势头

帮助广西边境贫困地区使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以增强人们抵御犯罪带来的经济诱惑。广西边境地区仍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比较贫困。这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更有些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犯罪分子为获得更多金钱,导致边境涉外犯罪案件频频发生。这部分地方不摆脱贫困,“堵源截流”将只能是一句没有意义的空话。笔者认为,要解决边境涉外犯罪问题,必须加大力度解决边境部分县市的贫困问题,给予这些贫困地区一定的政策支持,帮助当地百姓提高法律意识,遏制犯罪的源头。

四、结语

预防和控制边境地区的涉外刑事犯罪任重道远,坚持与涉外刑事犯罪进行斗争,坚持维护国家安全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因此,只有看到问题,找明原因,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才能在解决边境犯罪问题上占得先机,掌握主动,取得预期效果。同时,要建立完善、高效的边境国家间的合作机制,为进行边境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有效保障。

摘要:本文在分析广西边境地区涉外犯罪现状、特点和存在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协助、组建专业司法队伍、严格边境管理、加大政策扶持等建议,旨在完善我国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更好地惩治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罪犯,处理好有关犯罪案件。

关键词:走私,贩毒,盗窃,广西边境,涉外刑事犯罪

参考文献

[1]莫永成.论侦办边境盗窃案件的难点及对策——以广西边境地区为例[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5):21-24.

[2]李彬,袁朝霞,周海燕,谢露.中越边境地区涉毒洗钱犯罪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2(04):4-9.

[3]黄利红.走私犯罪的特点、成因和对策[J].公安大学学报,2000(02):47-50+59.

[4]李佳亭.盗窃犯罪防控理论与实务[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3.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 篇三

摘 要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作为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犯罪,已逐步被社会各界所认识和关注。行贿案件的不断发生,侵蚀了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加剧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发展的源头,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加强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关键词 行贿案件 若干问题

一、行贿案件的特点

1.行贿犯罪的手段主动化、多样化,行贿方式越来越隐蔽。以前行贿多是将财物直接给受贿人,现在一般是间接给受贿人。有事前为特定目的行贿的,也有事后为表示感谢而行贿的;有的打着公开、合法的旗号,把行贿与礼尚往来联系在一起,如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出国考察、婚丧嫁娶、子女升学之机,送超出正常度的压岁钱、礼金等;甚至有的以赞助、入干股、赠送购物卡、买家电等多种隐蔽的形式行贿赂之實。

2.从行贿人的身份来看,身份复杂难以界定,但非国有单位人员居多。在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中,行贿者身份大多复杂,有的是国企中的职工,与企业实行承包制;有的挂着单位的牌子,实质上个人经营,如建筑市场的包工头、项目经理等;更多的是个私企业、民营企业,这些非国有单位人员缺乏组织管理,为谋取私利,往往任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3.行贿行为长效化。大多数行贿人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

二、行贿案件产生的原因

1.在思想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在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中,除了少部分是因受贿人不断索要而不得已向受贿人行贿外,大部分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向受贿人行贿,这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忘记了党纪国法,在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和道德防线被冲垮,于是他们逐步蜕化,走上了犯罪道路。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容易滥用,造成不少行贿者虽然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的表现,但只要最后交代出行贿事实,就能得到宽大处理。

4.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行贿数额难以查清。另外,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且都是隐蔽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方对案情了解。因此,在绝多数情况下,行贿、受贿两方面的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私利,谁也不会主动去检举,揭发对方的受贿、行贿行为。这就给侦查部门对打击、惩治行贿案件带来极大的难度。

三、预防行贿案件发生的对策

1.针对当前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和打击不力的状况,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活动、维护我国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其次,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要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使他们认识到行贿也是犯罪,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

2.针对行贿犯罪越来越隐蔽的特点,加强反贪情报工作,变被动等案为主动出击,深入调查,完善侦查机制,强化专门手段等方法,广泛搜集案源信息、社情信息及其他涉案信息,增强揭发犯罪的能力。加强对行贿犯罪的特点、规律和适用法律的研究,不断提高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同时,还要加强对打击行贿犯罪的协作。

3.建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制约机制有官方的,也有来自社会公众的,如社会舆论的监督、公众对行贿线索的举报等。各种新闻媒体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揭露可以敦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激励执法者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社会公众可通过各种途径向国家有关部门揭发行贿犯罪行为,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配合司法机关惩治腐败,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这样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的制约监督,使各种行贿犯罪在起始状态受到抑止。

4.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篇四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的施行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由于新保险法的实施以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保险合同出现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和情况,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课题组专题主要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调查研究,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意见和对策,以期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调查基本情况

我们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课题组深入到宜宾、乐山、遂宁、自贡、巴中等五个中级法院所辖中级和基层法院,有选择性地召集承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座谈,到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参加寿险会员单位、财险会员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到成都、乐山、宜宾等地的三家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并对各地法院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全省法院五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审结1141758件,结案率为99.27%,其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审结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0.87‰,解决争议金额3227.21万元,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810余万元。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1、撤诉的多、驳回起诉的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51件,占审结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据统计,它是法院受理除离婚案件之后的,撤诉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诉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驳回起诉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审结的4.3%,驳回起诉结案的少。统计表明,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诉讼无理主动撤诉的多了,当事人坚持要求起诉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维护和树立企业形象,加大了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力度,通过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意愿撤诉的多了。

2、判决的多、调解的少。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138件,占审结的13.9%,虽调解案件从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20多个百分点,审结的案件判决的531件,占审结995件的53.4%。判决的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从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

3、简易程序审理的多、普通程序审理的少。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695件,占审结的995件的69.9%。按普通程序结案的300件,占审结的995件的30.1%。根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省近七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加上基层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的部分,全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结。

4、争议金额逐年增多、超审限逐年减少。根据统计数据,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9年审结13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为221.97万元,至2003年审结38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增加到1038.78万元,上升幅度达到了368.9%,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显现逐年大幅增多趋势。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相反的则是超审限现象却逐年减少,从1999年批准延长审限6件、超审限5件,逐步压缩到2001年批准延长审限1 件,直至发展到近两年来没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情况出现。体现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仍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官的保险法相关业务知识有待提高。座谈走访中,部分中、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只有一般性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争议的问题就存在着相当多的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一些边远山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受理案件后,由于与熟悉保险法及专业知识的保险代理人相比,业务素质相差甚远,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言之凿凿、言之有理,无法在专业上超越和审查出拒赔是否存在问题,只能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为理由作出判定,未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官的保险法律专业知识亟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例的重点分析来看,我省存在着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和法律适用的执法尺度,在裁判过程中极不统一的情况,特别是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法。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①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如发生在遂宁市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个10岁小孩在95年时做脾脏切除手术,后于98年投保,但保单上没有注明。后该小孩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形成诉讼。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特别是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②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2、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有些合同保险人故意设有陷阱。如有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前面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该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保险人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酿成纠纷。②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是铁路部门的,保险事故发生理赔后,不愿向铁路部门进行货物损害追偿,因为害怕丢掉了这个大客户;二是有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认为行使追偿权没有价值和实际意义。

三、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2、关于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是近年来保险行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购房和购车等领域而新开设的保险业务。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民事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基础民事合同中设立有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先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方才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在实务中存在分歧。保险人认为,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民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有一点是明确而无争议的,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民事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后的宽限期届满,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若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原则,作为基础民事合同债务人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诉。

3、关于不定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未弄清二者关系的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如果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这个大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又称为全额保险,被保险人财产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财产部分损失,就损失部分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财产全损时,则只能得到财产出险时的价值。其二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做被保险人自保,出险时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有比例的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虽表面上看,保险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但是在局部损失理赔中,保险人为修复会更换新的发动机等所需部件,不会修复时按折旧赔付更换一个旧发动机等所需部件,并且这种局部损失理赔允许存在多次重复,从此角度分析,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并不失公平。当然,合同约定是定值保险的,定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定值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4、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企财险而言,根据会计法规定,帐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体现投保人诚信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对于人寿险而言,我们认为,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5、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我们认为,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何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我们将在对策中提出具体意见。

6、关于出险原因不明或多因一果的赔付问题。

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但在实务中把握困难,存在的问题较多。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因。近因在确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赔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多因一果,比如超载、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引起车辆倾覆,据近因原则则不应赔,但我们认为,在当前保险法未明文确立该原则的情况下,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由于刹车不灵等原因不属免责范围,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全部免除保险责任,应当按比例赔付比较公平。

7、关于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付保险金。

调研中发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给付的保险金不能达成一致。保险人的做法是,扣除后才给付余下的医疗费用。我们认为,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有了社保还投商业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而是为自己的权益设定保护。试想一名公务员与一名普通农民都以相同的保费投同一种健康险,一若他们同时出险,均花去医疗费3万元。公务员在社保报销2万元。此时,保险人给付二人保险金分别是1万元、3万元,还是都为3万元。我们认为应当都为3万元。社保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商业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意外险造成伤害的赔偿问题,与健康险应当同样如此。除非这类保险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方才应当按照合同另有的约定计算支付保险赔偿金。

五、对策和建议

(一)对保险行业监管的建议

1、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条款的设计者从拓展保险业务,宣传保险有益的一面出发,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存在希望通过合同尽量地减少这种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倾向。调研中发现,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分散排列使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彻底地理解合同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才不受其限制,而其他部分的“免责”不予赔偿的内容就没有规定说明和解释义务,这种格式条款的不予赔偿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这种设计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为这种理解和知晓设置了障碍。格式条款的这种设计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许多当事人说,从前面的合同条款看,保险人对许多保险事故都应当赔付,但后面的分散、零星的解释、说明和不引人注意的小字却完全推翻了前面承诺的赔付,让人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因此,要消除投保人上当受骗的感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进行完善。一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二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内容,应当与其基本事实内容集中表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2、加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有了长足发展,这里面有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事业的拓展所付出的功劳和贡献,但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报喜不报忧,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有的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有的随意约定费率,有的随意出具白条代为收取保费,更有甚者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要让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人们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必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一是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二是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忠实和诚信行为取信于民,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三是加强代理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障保险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3、进行探索和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一是继续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二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

规范解除保险合同问题涉及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供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决定费率的高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但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或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涉及到保险人解除权的正当行使问题。对各地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保险人往往在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才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为由,拒绝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这就存在一定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不能放弃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是享有权利,而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不是当然的就被解除,此时,由于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得全部免责的,不得以享有解除权而来对抗拒赔。因而,要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重视和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性工作,按照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在拒赔时合法有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5、加强追偿工作。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我省法院五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的统计分析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就比较少,而对于保险人已就财产保险理赔后,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这表现出保险人对理赔后的财产代位追偿权的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造成保险事故的许多第三者是有能力或有部分能力赔偿的,这部分赔偿款追索回来全部是保险人的利润。保险人在这方面的工作,应当借鉴银行部门成功的经验,成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和重视追偿工作,对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追偿权的情况进行清理归类,负责和决定对那些有赔偿能力的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为国家、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

(二)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投保人违约的认定问题。

这次调研和对重点案件的分析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存在着对待投保人违约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投保人违约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的情况。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正确的认识是,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进行了比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更为严格的限制,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财产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或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⑤投保人支付首期人身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律对保险人有权解除或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未行使解除权和未按程序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前来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才以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拒赔,在司法实务中不应当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不行使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二是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17条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轻易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我们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以不追加保险人作被告或者第三人为原则,以追加为例外。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赔偿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在少数。另一种情况是被侵权人自己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要求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扣除被侵权人在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后,由侵权人再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个别案件仅支持了侵权人的请求并作出判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没有注意区别财险(赔偿)与寿险(给付)原则的区别。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实行的是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赔偿只能获得一次保险金,在侵权人处已得到的赔偿,应当扣减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对财产的追索权转移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人身保险的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法律不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寿险中,侵权人不能因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而扣减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扣减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受害人自行投保的利益应当归于自己享有。

4、应当暂不受理第三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现行做法是,交警部门在发生车祸后,对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向保险人发出支付伤员抢救费用通知书,而当前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目前,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很不统一,仅仅有部分保险人接到通知书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认为必须支付保险金的,方同意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正因为如此,保险人接到交警部门发来的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不予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受害人一旦以此将保险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没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前,受理案件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暂不受理此类纠纷。

5、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赔偿问题的审查,目前参照的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赔偿的数额。而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是实行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和标准,有许多的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属于自费范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寿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调研中,保险人也承认存在这种不公正性,认为为防止乱用药乱治疗,目前只能参照医疗保险标准作为保险人对应当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审查标准来执行较为适宜。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仍应当参照医疗保险标准来确定赔偿的医药费用,但在具体确定上应当从宽把握。对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医疗保险标准应当支付的费用还是自费,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应当是一律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对于非抢救的医药费用,医生证明是必须用的自费药物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其他自费药物的费用,可以剔除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还需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三)立法建议

1、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议。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还是保险的一个险种,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是否应将基础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它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但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一个保险险种。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在消费者购买房屋或车辆签订按揭合同时,往往要求消费者对银行的按揭借款进行保证保险,以消费者为投保人、按揭银行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按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按揭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未履行按揭合同义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作为消费者指定的保证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消费者所欠按揭借款债务,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后,消费者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解除,而现在的银行按揭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这一点。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不等于按揭合同的消费者债务的履行,因为受益人是可以变更指定的,于是并不当然的消费者借款债务消灭,银行从理论上讲还可以继续要求消费者偿还按揭借款,这就构成对消费者潜在的重大危害。因此,对于保证保险而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规定,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条件及范围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加强和规范对消费者在此方面的法律保护。

2、尽快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影响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在未出台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可由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先行协调,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统一执法尺度。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纠正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错误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杨丽、栾黎、邱隆芬、彭世隆、朱艳、游杰、丁三旺)

5.案件进展报告 篇五

LAW FIRM

案件进展报告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就贵单位委托之不良资产诉讼及执行事务,现将有关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贵单位委托执行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案

1、目前进展情况及已做工作

该案中主债务人是泊头工贸合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是490万元。主债务人泊头工贸合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已破产终结,无财产清偿债务,故贵单位直接起诉的担保人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完毕,该案的判决已生效,并于2010年3月30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

现执行法院已向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继续查封其房屋、土地等财产。目前执行法院已查封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让土地66666.67平方米,房屋10368平方米,查封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中国银行泊头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市支行开具的企业账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迫于压力,有意回购其债权乃至贵单位在泊头市的所有债权,并就此事委托其工作人员及泊头市政府相关人员与贵办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多次洽谈。

LAW FIRM

2、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我们计划一方面督促执行法院加快执行进程,加大执行力度,查找其现金资产,拍卖已经查封的土地房屋;另一方面与其就泊头市债权包整包处置一事,进一步商谈,力争促成泊头市债权包的整包处置,使贵单位的债权资产得到有效回收。

二、关于贵单位委托执行泊头市自来水公司、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

1、目前进展情况及已做工作

该案中主债务人是泊头市自来水公司,担保人是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是384万元。

我们代理贵单位于2009年7月24日与泊头市自来水公司达成了(2009)沧民初字第74-1号调解书,调解给付本金利息合计530万元,泊头市自来水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先支付了13万元,已转入贵单位帐户,目前仍欠517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于2010年3月30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法院已向泊头市自来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其房屋1706.33平方米,同时查封了该企业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中国银行泊头市支行开具的企业账户。

因担保人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贵单位与其之间的担保纠纷已经开庭审理完

LAW FIRM

毕,二审判决于2010年4月13日生效,并于2010年6月8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向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98.08亩、1486平方米、912.71平方米、27.9亩,同时查封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泊头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中国银行泊头市支行等银行开具的企业账户。

2、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我们将抓紧时间督促执行法院加快执行进程,加大执行力度,继续查找泊头市自来水公司、河北天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资产,拍卖已经查封的土地、房屋,使贵单位的债权资产得到有效回收。

三、关于贵单位委托执行黄骅市化工厂、黄骅市五一机械公司一案

1、目前进展情况及已做的工作

该案中主债务人黄骅市化工厂已经在1999年改制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现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具备清偿能力,该案中保证人为黄骅市五一机械厂,该厂现已改制为黄骅市五一机械公司。

因本案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黄骅市化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需提供

LAW FIRM

被执行人黄骅市化工厂的财产情况方可重新立案执行。虽然已知黄骅市化工厂已变更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但黄骅市化工厂的工商档案里没有改制文件及债务承担的资料。通过查询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档案,在其中发现了改制文件及债务承担资料,但黄骅市国土资源局无理干涉,不允许复印该资料,无奈之下,我们只好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变更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因为以上种种原因,该案现在方取得实质性进展,目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取了黄骅市化工厂改制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并已裁定追加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我们通过调查,现已查明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黄骅市五一机械公司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情况,并已查明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

2、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下一步计划查封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黄骅市五一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查找其现金资产,查封并拍卖其土地、房屋等财产,以使该债权得到完全偿还。

四、关于贵单位委托执行河北锦纶切片厂一案

1、目前进展情况及已做工作

LAW FIRM

案件基本情况:

(一)、2003年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起诉河北锦纶切片厂和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诉讼标的200万元及利息。

2003年10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沧初字第141号判决书,河北锦纶切片厂偿还200万元及利息,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3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2004年5月10日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申请法院执行。

(二)、2003年5月10日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起诉河北锦纶切片厂,诉讼标的188.58万元及利息(抵押借款200万元偿还11.42万元),2003年6月10日起诉河北锦纶切片厂和河间市双和锦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华表锦纶棕丝厂(代为请求权)。

2003年7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沧民初字第103-1号判决书,判决偿还188.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4000元由河北锦纶切片厂承担。2003年8月27日申请法院执行。

2004年8月10日法院做出(2003)沧执字第95-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河北锦纶切片厂的厂房、办公楼、部分车辆和土地使用权。

2006年9月11日沧州中院作出(2003)执字第95-5号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并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对(2003)沧民初字第103-1号判决书的执行。

该案中主债务人河北锦纶切片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河

LAW FIRM

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发现企业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下一步将继续查找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使该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五、关于贵单位诉河北青县磷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中主债务人是河北省青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是河北青县磷肥厂,借款本金是125万元。因债务人河北省青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破产终结,无财产清偿债务,担保人河北青县磷肥厂已改制为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直接起诉担保人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该案已于2010年6月2日在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完毕,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6.网吧案件报告制度 篇六

为了加强网吧的安全制度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国际安全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网吧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由安全专管员具体 负责。

二、二、安全管理员必须按照宁波市公安局规定,定期向 主管单位进行如实的书面报告。

三、如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或案件,应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网吧计算机如遭受外来攻击或侵害,应立即想公 安部门报告,并保留和提供证据。

五、网吧内如发现有危害内部计算机系统和外部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事故或案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并保留和提供相关证据。

7.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篇七

关键词:故意伤害 (轻伤) ,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实践中, 故意伤害案件一直是发生率普遍较高的案件, 尤其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案件更加常见, 因此, 在倡导和谐社会、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 如何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 对于化解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 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探讨如何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之前, 我们先来看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

一、刘某故意伤害案 (轻伤)

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2月3日23时许, 酒后回到住所内, 以妻子于某不给开门为由, 将酒精倒在于某身上并点燃, 致使于某胸部、腹部、腿部多处烧伤, 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由于刘某未赔偿, 被害人于某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于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人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为更好地化解双方矛盾, 法院依法作出定罪免处的判决。

二、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的定性问题

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的定性问题是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究竟属于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正确认定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的性质, 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颁布实施) 第四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 故意伤害案 (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6月29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

根据上述三个法律条文的规定, 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则故意伤害案 (轻伤) 属于公诉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 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则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此, 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而是否提起公诉, 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违法犯罪行为恶劣程度以及被害人是否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在上述刘某故意伤害案 (轻伤) 中, 起初由于刘某未作赔偿, 被害人于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故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随着公诉程序的启动, 此案应定性为公诉案件。而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人又要求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 此案的性质有没有发生变化呢?被害人不坚持告诉, 此案是否由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呢?对此, 众说纷纭, 见仁见智。有人认为, 既然已经启动了公诉程序, 那么此案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继续审理下去;有人认为, 既然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 此案应当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甚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此时也出于左右为难的境地, 如果将此案作为公诉案件继续追诉直至定罪量刑, 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如果转成自诉案件或者撤销案件, 又白白浪费了国家的诉讼成本, 造成国家的司法程序随着当事人的意志而朝令夕改、左右摇摆, 影响国家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 既然本案已经启动了公诉程序, 就应当是公诉案件, 但是方式是为了目的服务, 国家司法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 对于此案司法机关应当为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服务。

三、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在充分剖析了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的性质之后, 我们来探讨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既然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属于可自诉可公诉案件, 那么我们也分成两种情况来探讨。

(一) 作为自诉案件的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作为自诉案件的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 因为没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参与, 不启动国家公诉程序, 所以采取自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被害人既可以随时与被告人进行和解, 撤回自诉,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 作为公诉案件的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作为公诉案件的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 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参与, 启动了国家公诉程序,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我国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 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 及时化解矛盾, 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 处理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时, 应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提请审查起诉。

第二,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 及时化解矛盾, 依法从宽处理。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三, 确需提起公诉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前述案例中被害人于某起初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而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 在法院审理阶段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例应当属于第三种情况, 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定罪判决, 并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已达成和解协议, 作出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判决是适当的。

对于前述案例, 还存在两种处理方法:其一,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其二, 法院终止审理。笔者认为, 由于被害人要求启动公诉程序,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此案时并不存在过错, 不应当因为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自动停止公诉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而且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已作出从宽处理的判决, 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综上所述, 故意伤害案件 (轻伤) 属于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 在处理此类案件中,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从案件实际出发, 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力求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8.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篇八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5-02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后来,黄因病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一)法理探讨及法律适用分析

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法律的修改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当具体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具体法律规定无效。从大量的司法实例中我们都已经感觉到一部法律的法律原则是多么的重要,当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存在问题时,法官援引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案就是一种司法的最高境界,违反原则当然就是违反法律;这是法律原则战胜法律规则的具体体现,尤其当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矛盾的时候,可以用原则否定规则的运用。

但本文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我们不能用原则一概地去否定与此相冲突的所有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的权衡,尤其当这种矛盾无法调和时,用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都不能公平正义的解决问题时,此时,法官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应该充分地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条文具有刚性的特点,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对于有法理精神的法官是不需要很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也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等这些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条文[1]。法官仅仅严格执行法律是不能最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时还需要从道德、人性等其他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法不容情的说法从法理学上来讲肯定是错误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排除人的因素仅仅依靠法条来解决问题,必须融入人文的因素,但如果这种人的因素被滥用,则又是极其危险的[2]。

总之,成熟的法治一定规则之外有权威,法律应当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结合以上论述,对于本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但由于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社会舆论对此案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而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压力。最后,法官不得不动用自由裁量权,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拿出来,彻底地推翻了遗嘱的合法性,否定了“第三者”的遗赠人身份。虽然此做法引起了舆论的好评,但在法学界又引起争论,那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也即是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者”这个名词触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第三者”被看做丑恶的人。其实,在本案中,通过理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触犯法律的是黄永彬本人,而并非“第三者”,正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自身家庭问题和“第三者”的出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者”张学英也是受害者。她对黄永彬付出很多,在黄重病时予以守候和照顾,但由于黄自身的违法行为,无法获得黄提供给她的回报。可以说,整个案件中,最应该被批判的是黄永彬。但是,由于黄永彬已经死亡,所以人们将所有的错误都归集到第三者身上,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此时,似乎承认了黄永彬遗嘱的合法性,就等于承认了黄不道德的行为。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推翻其合法性。

但是,如果此逻辑成立,假设,黄永彬之所以出现了婚外恋,是因为其妻子蒋伦芳并未尽到夫妻间应尽到的义务,甚至对其进行了暴力、虐待。而由于种种原因,黄又无法与其离婚,故而出现了出轨的行为。他认识了张学英,张给予了黄比其与蒋在一起更好的生活,出于感激,黄将自己的遗产以遗赠的方式给了张。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此案进行审判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自由该如何保证呢?

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我国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第一条就是遗嘱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当出现了无论将遗产判给任何一方,都是判给了违背了公序良俗的人的情况下,又该作何处理呢?

所以,面对此种司法困境时法官是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原则就是违反法律来断案,此时法官应从道德、人性等其他人文因素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3]。对于此案,法官断案时一定要深入案情考虑到张在黄病重时给予的照顾,以及黄出于感激将其遗产遗赠与张的善良初衷,当事人诸如此类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最为关键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张学英的“第三者”身份这一外在的形式就剥夺张在法律上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在处理“泸州遗赠案”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不严谨的。此外,黄生前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就当然地得到法律的否定,本文认为黄与张非正常的关系并不能否定黄意思自治的遗赠行为,这是两码事,不能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被认为公民的意思自治、遗嘱自由被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和否定,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极其危险的。

(二)启示

该案判决获得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原则与法条”“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知要面对着多少当地民众的压力,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道德民情,另一方面是政治意义上的稳定需要。

对于那些面对民情、政治而审理此案的法官们以及所有的人们,你们是否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来自问:难道仅仅因为“婚外情”,就可以从法律上限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仅仅因为“情妇”的身份,就可以从法律上剥夺其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法律的理性和现代法治的理念告诉我们民愤不应当主导非道德民事案件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不符合道德伦理的案件,必须要经过法官理性的法律梳理,而不是丢弃法律的判断而迎合舆论或者屈服政治压力,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观念法官应当树立,公民社会也应当树立[4]。

三、结语

首先,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此案的结果很明确,即黄永彬遗嘱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内容无效,但是关于个人财产的相关内容应有效。所以,张学英是能够获得黄永彬遗嘱中属于他个人那一部分的遗产。

其次,法官在面对这样的适用法律的困境时,一定要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法官不能在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和原则冲突时就不加考虑地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案。法律原则在解决问题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一定要谨慎适用。

最后,法院在处理到此类有关道德民情的案子时,一方面,一定要正确看待社会舆论和群众意见在法院审判中的作用,对于一些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子考虑群众的意见和社会后果是必须的,但如果让舆论的压力和群众的意见主导法院的审判则难以实现法律的理性,也会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一定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有一个理性的区分和权衡,并非所有的以不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其背后的权利都要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法律原则不应否定所有一切非道德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何怀弘.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7.

[2]刘武俊.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之路[N].华夏时报,2002-11-13.

[3]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

上一篇:学校章程核准的申请书下一篇:敲门作文1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