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2024-09-22

离婚纠纷(精选7篇)

1.离婚纠纷 篇一

答辩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X号楼X单元XXX室,电话:81971XXX

被答辩人:姚某某,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7号楼2单元101室,电话:86763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

(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我与被告与1993年1月1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

该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正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答辩人仍深爱着被答辩人。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是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二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务正业,与实际情况不符。

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北京数字通诚电子商务中心努力工作,自己辛苦劳累,从来没有怨言,怎么能说答辩人不务正业呢?离婚纠纷答辩状范文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外乱找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于实际情况不符合。

可能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沟通不够,导致被答辩人猜疑答辩人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从而提起离婚诉讼。

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

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二)女儿李颖杰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6月19日

离婚答辩状【2】

答辩人:王XX,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王XX起诉我离婚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离婚。

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有婚外情,而是自原告去广州工作、定居后,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加之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所以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答辩人抚养。

原被告于1991年生育一子王XX,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

具体理由有三点:第一,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第二,原告长期经商,根本无暇照顾儿子,原来就是依靠她的父母抚养,现在她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是太好,而儿子又渐渐长大,尤其在心理上更需要家长的关怀,答辩人可以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

同时,原告虽然现在经济条件好,但做生意赚和赔只在朝夕,经济并不稳定,也更容易出事情,而答辩人工作和收入均稳定,不会大起大落,可以给孩子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的生活空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帮助;

早几年,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外部经济条件,把他送到广州,每年只见几次面,每次见面,孩子都舍不得答辩人离开。

如今,孩子长大了,更需要完整的亲情,这些都是他年迈的外祖父母和忙碌的母亲无法给予的,不能为了外部经济条件,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李XX。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一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

同时原告现在广州经商,但由于她的故意隐瞒,答辩人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

年 月 日

2.离婚纠纷 篇二

一、案例分析

2012年5月14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离婚诉讼案件。女方申某系提出离婚申请一方, 其诉状中写道, 她和男方王某的婚姻关系长达4年的时间系名存实亡。从2008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 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之所以没有离婚是为尚在读中学的小孩考虑。但男方经常在外打牌赌博, 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申某身心俱疲, 忍无可忍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被告离婚, 并且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则辩称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但是其不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并且还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而原告表示绝对不会让男方王某抚养小孩, 因为男方王某经常不在家, 而且有打牌赌博等恶习, 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争论的焦点就在婚生小孩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上, 对此双方一直僵持不下。期间女方家属一度带领亲友在法院扬言要好好“教训”男方。

面对这种情况, 经过法院安排, 在开庭前由副院长负责安抚女方亲友的情绪, 并且向女方解释了此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条规定。一番劝解之后, 女方亲友保证他们会遵守法律规定, 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 支持尊重双方的意愿, 更不会冲动闹事。

具体的调解过程中, 由庭长负责女方申某的调解工作, 经过调解女方表示想早日解除婚姻关系, 她也清楚以男方王某的经济能力不足以向其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主动表示愿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庭长迅速将女方同意放弃孩子抚养权的调解意见传达给正在跟王某调解的审判员。

由审判员负责男方王某的调解工作, 审判员劝告男方王某, 女方在开庭调解时如果多说几句也要谅解, 辛苦维持了这么多年婚姻, 她也不容易, 希望男方王某在开庭时要大方一些。王某听完后, 表示能够理解申某的行为, 不会因此记恨对方。

2012年6月13日8点30分, 申某和王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准时开庭, 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成功地进行了法庭调解, 调解结果为:

1.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王某抚养成年, 原告申某从2012年开始, 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 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双方对于调解结果都十分满意。

二、调解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优点

(一) 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离婚诉讼相对于其他的民事诉讼显得更为特殊, 因其涉及到的民事关系同时涵盖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特别是在双方已经共同生育子女的离婚案件中, 即使离婚的目的达成, 在结案之后的生活中, 双方有子女作为纽带, 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中与对方紧密联系。离婚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生活中发生矛盾, 但并非都是走到了日后不愿相见的极端境地, 多数是信仰法院的权威, 希望由法院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给予一个居中公正的处理结果。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强调“以和为贵”、“息事宁人”, 不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当事人内心对判决结案这种方式的抗拒感不可避免, 在法庭的审理中双方情绪都处于不平和状态, 恶语相向不算少见, 这样则加剧了双方原有的矛盾, 不利于日后在生活中的接触。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法院旨在解决纠纷, 但从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妥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调解则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庭上作为原被告双方所要进行的对抗, 避免了通过法官的审理判决达到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 取而代之的是促使双方在平和的状态下就离婚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进行调解, 达成调解方案。

(二)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结案,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结果, 法院根据调解结果制作民事调解书。在这个过程中, 当事人对于权利的放弃, 均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法院仅仅是在确认这些意志, 并非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 也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误判情况。在调解的过程中, 方式虽然可以变通, 但法官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一致调解方案的活动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并且充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范围被限制在诉状写明的内容, 而调解协议能够处理的问题范围不仅包括列明的诉求, 还可以一并解决离婚纠纷中牵涉的其他问题, 能够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 避免造成更多的后续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自己的所拥有的及可主张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过程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自愿的前提下处分这些权益, 不论是主张或是放弃, 都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 据此作出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公正的结果。“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众多的名言警句, 无时不在警示司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 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统一。

(三) 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父母的离婚, 表面上是夫妻双方的关系变化, 却不可避免地会给子女生活和精神造成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 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在实际的案件中, 经判决后甚至有获得抚养权一方要求子女与另一方断绝血缘关系的要求的行为, 这种要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符合社会伦理, 更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 造成亲情的缺失。一般来说, 父母双方都是认为子女由己方抚养更为有利而主张抚养权, 但也不乏一些当事人罔顾亲情企图以抚养权作为离婚谈判条件的情形。并且大多数离婚案件在起诉前双方就已经闹的不可开交, 离婚调解提供了一个可以平和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 法院的调解员也会在调解过程中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 告知当事人其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 引导他们做出对未成年子女最为有利的调解方案。通常法院也会让子女的意愿在调解中得到体现, 尊重子女意愿的同时, 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离婚对于子女的影响。

(四) 有利于避免出现“执行难”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判决, 常常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许多判决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离婚案件中, 支付一方可能陷入经济困境或是出于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不履行支付, 不论哪种原因, 都会造成案件的无法执行。长此以往, 既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又造成了双方新的矛盾。而如果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促成当事人双方的调解, 由他们自愿达成一个在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用、支付方式上的共识, 相对于由法院径行判决, 调解协议就能使双方案结事了, 达到维护双方当事人、子女合法利益, 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效果。

三、结语

“家和万事兴”, 这句老话正反映了和睦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反之离婚会引起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埋下了定时炸弹。如今社会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社会, 每一个段婚姻的结束, 都潜在地增加了其他婚姻解体的风险。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务必将调解工作放到重中之重, 并灵活地运用调解方法、技巧, 为社会的和谐奉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民事诉讼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2]张学军.离婚诉讼中的调解研究[J].法学研究, 1997.

3.离婚纠纷 篇三

案例1?郾夫妻闹离婚 法院采用竞价方式分割房产

党某与丈夫饶某2000年4月结婚。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今年3月,原告党某再次起诉离婚。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在审理中得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在分割共同财产等问题上互不让步,尤其是对婚后从他人处购得的一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单位福利房的使用权争执激烈。

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征得同意后,办案法官确定由竞价过程中出价最高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再按最高出价认定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最终,丈夫饶某以32万元出价取得房屋使用权,同时支付给党某50%的房屋价款,即16万元,党某放弃房屋使用权。

案例2?郾夫妻协议离婚 约定条款分割名下股份

某公司股东尹某与其前妻睢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2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后,二人依法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涉及尹某持有的发行人172?郾9715万股股份的分割。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约定:发行人172?郾9715万股股份中,121?郾68万股归睢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丈夫尹某所有。2010年8月,尹、睢就本次股权变更的事宜在绵阳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针对夫妻离婚分割财产问题,记者专访了两位嘉宾,他们分别是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文颖以及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苑智。

记者: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才算公平?

范文颖:夫妻离婚时,只分割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当夫妻财产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时,分割的是夫妻约定共有部分的财产;当夫妻财产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未对财产做出明确约定的,离婚时分割的是法定共有财产,而法定分别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并不分割。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苑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在离婚时,一方可以证明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记者:离婚时的房屋分割问题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焦点,是否有好的建议可以避免离婚时房屋分割纠纷的发生呢?

范文颖:房屋作为特定的不动产是每个家庭财产的重中之重,因此离婚时的房屋分割问题也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实际生活中,一方在婚前拥有一处或几处房产的情况较为常见,婚后用共同财产还婚前房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如果夫妻双方能在婚前或婚内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示房屋的归属最好,但由于目前的传统观念以及夫妻情面,很少有夫妻会采用这种方式。所以,若在用一方婚前房产的婚后出售款再购房时,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应注意:第一,购房时尽量采取转账的支付方式,这样资金来源可以从银行查出,若现金交易,资金来源以及资金的性质在产生纠纷时很难说清;第二,慎重保存婚前购房的买卖合同的原件及付款发票。

苑智:还有一种情况,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诸如房产等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述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记者:如同案例2中,协议离婚时又该注意哪些问题?

苑智: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书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为,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前提条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则为必要条件。就财产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随便反悔。

若离婚后又反悔了,要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范文颖:协议离婚纠纷若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涉及到大标的额的财产的分割,双方还是谨慎行事。

记者:离婚纠纷中,对于諸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财产的分割时又该注意哪些要点?

苑智:首先,股权的分割应符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特别规定。此类情况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作为股东一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自己的配偶,需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还有一类,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范文颖:还有一类,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另一种情况,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记者: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请求再次分割?

范文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可见,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方可以请求再次予以分割。

4.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篇四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国盈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现就案件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原系服役军人,两人相识之时便很少见面,致使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虽然后来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是被告却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且双方经常争吵。在得知原告二胎怀孕仍为女孩时,长时间不回家,有时甚至对原告打骂,使得原本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20XX年X月X日,婚生女XX出生,在已经确定孩子为女孩时,被告对于原告母女没有热心呵护,而是不予理睬,原告经受着身体虚弱和巨大精神压力的双重折磨下进行产后调理,使身心很受打击。原告本想慢慢的被告会接受生女儿的现实,对原告母女态度有所转变,但是等来的依然是不管不问。现婚生女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感情很淡,请求法院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双方现在居住的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房产证为正,特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5.离婚纠纷上诉答辩状 篇五

被答辩人: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7日生,南昌县渡头乡人。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你院已经受理。

现答辩人就此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婚姻乃人生之大事,不可不慎。

一招之失,必酿成终生遗憾。

尽管被答辩人已离家七年,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可以说夫妻缘分已尽,但是答辩人从家庭和孩子角度的考虑,依然希望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重新开始正常生活。

如果被答辩人一意孤行,错上加错,答辩人也只能同意离婚。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系自愿,无人强迫。

答辩人对其也没有暴力相加。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四年,在被答辩人的主动要求下办理了结婚手续。

结婚之后,夫妇育有二子,相敬如宾,邻里亲戚无不赞叹。

,由于答辩人生病,不宜继续从事厨师行业,收入日减而开销日大,被答辩人无奈离家务工,贴补家用。

不曾意料,被答辩人务工期间,结识新欢,遂不再归家,对两个孩子也未履行抚养义务。

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答辩人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并有威胁行为的事实。

对此,答辩人非常愤慨,有“恶人”先告状之感。

二、被答辩人若坚持离婚,答辩人认为:

(1) 未成年次子夏聪应由被答辩人抚养。

答辩人已经把长子抚养成人,次子也即将成人。

7年来,两个儿子从未体会过母爱的温暖,为了弥补儿子的遗憾,未成年次子应由被答辩人抚养。

(2)被答辩人应承担夏彪5年、夏聪7年抚养费的一半,计 元。

被答辩人离家务工之后,从未履行抚养义务。

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支出均有答辩人负担。

(3)20,被答辩人离家带走的3万元存款以及金耳环、手链、镯子等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要由双方真心维系。

6.离婚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赵明某先生的委托,指派刘超出庭担任诉讼代理。在开庭前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参加了庭审过程,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出具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重要的背景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通州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财产分配是被告赵明某将仅有的两套房屋都分给了原告,并且给付了原告现金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赵明春除了分得几家亏损的公司外,没有其他财产。

一、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了一致,被告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这个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而通州区人民法院是依据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出具的调解书,这一点可以从调解书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的一致性进行证明。并且庭审笔录当审判法官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由此可知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事先协商,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时已经没有异议了。

2、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离婚,二份文件的内容一致,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除上述财产外,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原告并签字认可,原告是明知的,被告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有没有权利在分完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

本案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调解书、开庭笔录,同时被告并向法庭出具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原告签字是真实的,原告不能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否则,原告不能说明其在离婚开庭时所说“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试问,原告所说的协商是怎么协商的?

鉴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离婚7年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三、本案第三个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所谓的被告故意隐藏财产,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否明知。

1、对此点我们认为,可以从两点予以证明,第一,从通州区法院的调解书关于财产的分割的内容看出,该调解书全部财产内容都是纪给

付原告的财产,而没有提到被告的财产所得,也未提到原被告其他的财产内容,其他的财产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好了(见开庭笔录);第二,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上也是只有原告的财产给付内容,而没有被告的财产内容,但有概括性的条款约定,即,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原告分得调解书的财产后,其他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均由被告享有。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财产上没有争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现被告以不知道此财产为理由提起诉讼,是故意緾诉,浪费诉讼资源,因原告可以就被告所有的任何一个财产都可说不知道,都可以起诉,因为被告的财产没有任何写在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那么被告的合法权利如何保护!

四、原告应就其不知道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时原告只承认离婚时分割了北京某商社和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而否认分割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整个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都是分割给原告的财产,包括现金和房屋,没有分割给被告一点财产,而根据当时离婚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所有,这一点从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上可以证明,从调解书上被告未提到任何财产上也可以证明。开庭笔录:审判法官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本案中举证责

任应转换到原告承担,原告应举证证明“协商好了,是怎么协商的,是怎么不知道有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反之应视为原告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原告的随意性是对公民诚信原则的破坏,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更是对被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五、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成立到注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及其原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赵荣某是负债经营,并欠下大量债务,公司的资产及转让款均用于偿还债务。

从廊坊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该公司的档案材料及2005年的公司年检报告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公司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负债总额高达6182518元,全年亏损额622096.80元(见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而公司由于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转让他人的价格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也没有实际享有该财产。

六、被告在经营的全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筹借了人民币450万元分配给原告,作为对其经营的公司享有的股份作价补偿给原告,并且公司是和双方的儿子共同所有的,原、被告已全面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也履行完毕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七、原告对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其现在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否认不知情,证据不充分。

1、原、被告双方与儿子赵荣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是其整个家庭的参与,包括原被告和赵荣某、儿媳蒋舞某及两个女儿,甚至原告的兄弟也在公司上班,该全部公司是家族式公司,原告说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证据不足,与事实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2、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的共同儿女及其他亲属均参与协商、调解双方的离婚事宜,原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

3、证人刘宝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业典礼时原告是明知的,并证明了2003年北京非典期间原告在北京,即该公司成立时原告是在北京,并与被告一起居住,而不是其陈述的不在北京,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公司是明知的。

八、原、被告双方离婚已整整七年,现在任意的以刚刚知道为由诉到法院,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全面的分割,被告并全面履行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是明知的,并且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知道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经过全面、充分的协商的,原告反悔不知道上述公司存在,应向法庭作出举证,而不是所谓的偶然发现,否则法律的尊严和做人的诚信将荡然无存,原告的随意性是一种缠诉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以上意见是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的观点,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酌情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刘超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7.离婚时,房产纠纷该如何处理 篇七

一、婚后所得房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婚前一方所得房产,婚后经过八年为双方共同共有。

二、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不能只考虑财产来源,还需考虑双方对家庭贡献大小,坚持二者兼顾原则。

三、对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时应考虑保护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四、对夫妻共有房产,分割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助于发挥房产实际效用原则。

五、夫妻共有房产,当涉及案外人利益的,离婚时不作处理。夫妻共有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与他人合伙经营而共同购置房产:2.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取得共有房产,在法定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以前,夫妻离婚,其配偶主张分割对方因继承取得的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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