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

2024-09-05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精选7篇)

1.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_____

性别:_____

住址:_____

电话:_____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_____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你院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鉴于申请人伤情严重(__骨折、急性颈部扭伤、脊神经根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但未确定伤残等级等,无法核定具体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

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相关鉴定。

申请人:_____

20__年x月__日

2.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刘国鹏,男,汉族,身份证号***615,住中牟县张庄镇张庄北街0618号。申请人系被害人张小刚指认的导致其左手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申请人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申请事项:

1、申请对张小刚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轻伤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2、申请对张小刚受伤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

2012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刘国鹏家人因琐事与邻居张小刚家人发生矛盾,张小刚之子张震手持铁锹跑进刘国鹏家里闹事,并当场致上前阻拦的杨娇妮左腿受伤。后刘国鹏听闻母亲呼救后下楼进行阻止。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刘家门外手持铁锹高声叫骂,并欲对刘国鹏父亲动手。刘国鹏见其母杨娇妮左腿受伤,其父又受威胁,因气愤不过而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门口打斗。后张小刚对前来进行处理的公安民警述称其在打斗中左手被刘国鹏打伤并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被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查明并作出了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鉴定结论。

申请人刘国鹏对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1、案发后申请人曾调取了张小刚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病案显示:张小刚《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影像所见”栏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见不规则线状低密度影,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诊断意见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栏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

案发后,申请人曾经到省级医疗机构找有关专家咨询,据医学专家称,“骨折”是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中断;而“粉碎性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又称为t或y型骨折,所以“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明显不符合上述关于“粉碎性骨折”的定义。

据此,申请人认为张小刚“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手损伤构成轻伤的条件为“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性骨折”。据此,申请人认为张

小刚“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非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关于构成轻伤的认定条件;

3、案发前,张小刚左手曾因故被他物致伤以至于长期缠绕绷带,该事实张庄北街的人都知晓。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张小刚左手受伤处与新伤重叠在一起。这一点,还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再者,根据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及公安部关于伤情鉴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进行鉴定是否为陈旧伤”属于“伤情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为了本案处理能够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机关核实案情,依法对张小刚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牟县公安局张庄镇派出所

申请人:刘国鹏

附:

1、张小刚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

3.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本站推荐) 篇三

申请人:×××,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农民。

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重新委托对本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本人的妻子xxx与长兄xxxx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当我去现场时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大哥xxxx用刺丝网杆在头顶猛击后打昏在草场上,当时血流满面并处于昏迷状态,失去意识。妻子xxx也被打倒在地。后经爬起来的妻子和闻讯来的邻居xxxxx将我唤醒并搀扶回家,后用车送x人民医院缝合伤口并住院治疗。旗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入院医院专科情况为:右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8㎝。”xxxx年xx月xx日经xxxx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却为“…头顶部有5.5㎝长的头皮裂创,系钝器性暴力所致…”并结论为“轻微伤”。根据当时伤情创裂及意识状态和医院病历记载、法医照片显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和“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本人伤情应鉴定为轻伤。

综上,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本案处理上能够客观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公安机关对本人的伤情进行重新二次鉴定。望贵所给予帮助。

申请人:

4.伤情鉴定程序 篇四

1.鉴定的委托:以“属地为主、由下到上、逐级委托”为原则。委托单位办案人持“伤情鉴定委托书”、医院诊治及案件相关材料,与被鉴定人一同到当地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首次伤情鉴定。

2.鉴定的受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当时的伤情和办案人提供的医院诊治及案件相关材料,参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及时做出受理、补充材料后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决定,并将理由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委托单位的办案人。

3.首次鉴定:做出受理决定后,鉴定人要详细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仔细核对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材料(包括案件卷宗、病历复印件、化验单、医学影像片等)的数量和状况;进行法医学检查、摄录像等检验工作;对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各种材料应备份存档。

对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办案人要及时领取鉴定文书和所提供的医院诊治及案件相关材料,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4.补充鉴定:本案的办案人、案(事)件的当事人须在接到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补充鉴定须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由原鉴定人进行。

5.重新鉴定:本案的办案人、案(事)件的当事人须在接到首次或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情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马国仓,男,汉族,住康县城关镇细节103号,身份证号:***039.联系电话:***.申请事项:请求康县公安局依法对李佳故意伤害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的伤情予以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1日下午六点钟。申请人与李佳等人吃完火锅后,申请人准备回家休息。但李佳的同学打电话去他家喝酒,申请人本不打算去,但在同李佳的劝说之下,无奈去李佳的同学王志伟家喝酒。因我当时已经不胜酒力,故在其他人劝酒的过程中我再没有喝酒。

喝完酒从王志伟家出来之后,李佳因我没有喝酒搅了他的雅兴,故出之后对我辱骂,并把酒瓶从盒子里取出,将其在地上撞碎之后,用拿在手里的剩余部分戳进我的面部,我当场血流如注,昏倒在地。

后经康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将我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左上脸肌裂伤、左提上脸肌损伤、玻璃体积血、球内异物等,并经X线影像报告单诊断为:眼球破裂。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2011年3月14日,我被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脉络脱离、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角膜血染。2011年4月28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萎缩(左眼)、角膜血染(左眼)、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美罗脱离(左眼)、屈光不正(双眼),并由于左眼的伤情导致左眼失明,在该院行左眼眼球摘除联合义眼植入术。

李佳无视国家法律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并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制裁李佳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我一个公道,我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予以科学、公正、合法的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及时向我通知。同时,我希望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一切干扰,尊重法律和科学,尊重职业操守和职业良知,真正体现秉公执法、除暴安良的使命。

此致

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

5.伤情鉴定什么时候做 篇五

我5月20号从单位坐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医生鉴定是左腿胫腓骨骨折,做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内附钢板)(一年左右去钢板),6月份我已做了工伤认定(6月下了认定书)。现在我在家还没上班,医生嘱咐我还是拄着拐杖走路,等下个月才能不用拐杖走路,请问我现在算不算医疗期结束或者是伤情稳定?我这种情况到底什么时候做工伤伤残鉴定?假如现在做伤残鉴定有没有超过期限?

---------问题补充:-------------------

谢谢!我去香洲区劳动局问过,工作人员说我要一年左右取出钢板后才能做伤残鉴定。但按《工伤保险条例》伤情稳定后一个月内就做伤残鉴定,那请问我这种情况什么时候算伤情稳定呢?到底是一年后取出钢板做呢还是伤情稳定了就可以做?其实我是怕按劳动局说的过了实效我不能做伤残鉴定,那样我就享受不了工伤待遇了。请好心律师帮我解除我的困惑,非常感谢!!

我不知道你是站在受害者还是施害者的角度,从上述文字描述来看,你是站在施害者的角度。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伤情鉴定与是否立案无必然关系,伤残鉴定《伤情鉴定什么时候做》。但该案立案标准为是否构成轻伤,如构成轻伤,将进入刑事程序,但当事人原谅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民事调解结案。其次,如构成轻伤以上,必定会进入刑事程序,该案将可能不能调解。

总之,只要双方同意协商,可就相关部门作鉴定,也可不通过鉴定,双方协商赔偿金额结案。

如果是作伤残等级鉴定的话,工伤事故发生可能构成伤残,所以,什么时候做伤残鉴定?一般要求待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就可以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工伤职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上一般认为在治疗三个月后,属于稳定需要的最低时间,所以伤残鉴定至少要在工伤治疗三个月之后做,如果有的伤残治疗没有结束,或达不到稳定,还需要继续顺延做伤残鉴定的时间才合法、合理、合适

工伤的相关知识:

工伤类型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6.新伤情鉴定标准 鼻骨骨折 篇六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规定中,是指以医学和法医学的技术与理论基础上,所谓的轻伤是指化学、物理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等身体上的一定程度的伤害或者是部分器官、组织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的就是轻伤。

2在《刑法》第234条有所规定,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法》也规定故意致人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住宿、误工、伙食补助、营养费等、

3而对于轻伤在《刑法》上有专门的鉴定标准,在《刑法》对于鼻损伤上关于轻伤鉴定的标准如下: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属于轻伤。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属于轻伤。

7.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篇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 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 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 重伤三级

4.3.1 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 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 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 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 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 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 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4.3.23 外伤后脑脓肿

4.3.24 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 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 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 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 外伤性尿崩症

4.3.31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 轻伤一级

4.4.1 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 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 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 慢性颅内血肿

4.4.9 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 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 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 外伤后脑积水

4.4.17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 外伤性脑梗死

4.4.19 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 轻伤二级

4.5.1 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 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 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 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 颅底骨折

4.5.10 脑挫(裂)伤

4.5.11 颅内出血

4.5.12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 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 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 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 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 腋神经断裂

4.5.1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 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 轻伤三级

4.6.1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 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 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 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 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 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 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 轻微伤一级

4.7.1 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 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 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 头皮撕脱伤

4.7.5 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 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 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 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 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 轻微伤二级

4.8.1 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 头皮下血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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