褥疮登记制度

2024-10-04

褥疮登记制度(共11篇)

1.褥疮登记制度 篇一

土地登记的历史沿革与登记制度

一、土地登记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土地登记历史沿革来源:上学网的美女编辑们

历史上许多国家对土地登记都有一个重视和实施的过程。古希腊、古罗马、古埃及等很早就有地籍管理和土地登记方面的记载。

古埃及早在公元前3000年~公元前2700年,国王(尊称法老)每两年就派人清查全国的人口、土地等财富,以确定租税数额。清查是当时国家的一件大事,在古代的编年史中,往往把它作为年代的名称,如“第一次清查之年”、“第二次清查之年”。另据《旧约•创世纪》记载,从古代埃及早期以来,即已建立起来的对全国土地财富进行普查的制度,并为古王国历朝法老所沿袭。法老对土地的普查,被视作国家对领土的统治权和对土地的所有权的综合体现。

约在公元前9世纪~8世纪被系统编成的荷马史诗,其中就描述了这个时期的土地所有制;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在他著名经济著作《法律篇》第八卷规定:不管是邻近边界的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即他拥有毗邻边界的土地),任何人不得移动土地的边界标志。公元前450年,反映早期罗马共和国社会经济关系的罗马最古老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编定,全文现存104条,其中第七表为土地权利法,明确在地界诉讼中,必须遵循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可见当时的土地经界分明,权属明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了比较先进的地籍调查和登记。法兰西于15世纪开始定平民赋税之制,把土地测量当作最紧急事务。当时有许多王朝官吏及诸州政府开始进行土地调查,现在多芬烈仍保存有古代的测地簿。

德国地籍始建于1656年,19世纪初普遍开展,历经40年之久,全面完成全国土地经界。目前,德国各市、县都设有地籍局,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变更、地籍资料的维护等管理工作。

英国早在1862年就设置了政府土地登记局,统一管理英国城乡土地权属。1896年发布法令,规定土地买卖必须登记。从此,土地登记局成为政府统一从事土地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以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英国1925年完善《土地登记法》、《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不论私地公地的买卖,都必须到土地登记处过户、登记、换证,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美国在1785年5月20日,开始由国家测地总局举行测量事业。1849年,测地总局隶属内务部,正式颁布条例,规定凡土地登记、民间产业授受、遗产分割等,均要依土地测量条例规定。个人产业一经确定,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就曾进行土地清丈。现专门制订有《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施行令》等专门法律法规。

纵观历史,世界多数国家的土地登记大体都经历了由最初的为政府税收服务,发展到产权保护,到现代可用于多种用途。为政府税收服务的土地登记对应的是税收地籍,即是各国早期建立的为课税服务的登记簿册,主要是地块面积丈量和按土壤质量及产量、收入评定土地等级;以产权保护为目的的土地登记对应的是产权地籍,也称“法律地籍”,是为了维护土地所有权,鼓励土地交易,防止土地投机和保护土地买卖双方的权益而建立的土地登记簿册,产权地籍以反映宗地的界限和界址点的精确位置及产权登记准确面积为主要内容;现代的多用途土地登记对应的是多用途多目的地籍,也称“现代地籍”,是为课征税收、产权登记、土地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等多目标服务的地籍,是税收地籍和产权地籍的进一步发展,其目的不仅为课税或产权登记服务,更主要的是为各项土地利用和土地保护措施及全面、科学管理土地资源提供信息和基础资料。

(二)我国土地登记历史沿革

我国的土地登记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历代土地管理的基础,和封建政府的立国之本。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的黄帝、大禹时即有平水土,划九州,辨土质,定田等,制赋则的记载,已开创清理地籍订定赋则之先河。并设置了名曰“太常”的负责绘制人文地理图、丈量划分田地的官员。《周礼》、《禹贡》等书都有关于土地分类和土地评价思想的记载。

秦始皇曾大规模清查地籍,“令黔首自实田”。黔首自实田,是秦代清查土地数量、扩大赋税来源的办法。秦始皇31年(公元前216年),宣布命令“黔首自实田”,即令平民自报所占土地面积,自报耕地面积、土地产量及大小人丁。所报内容由乡出人审查核实,并统一评定产量,计算每户应纳税额,最后登记入册,上报到县,经批准后,即按登记数征收。此前著名的改革家商鞅还在秦国推行了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改革。提出了“算地”和“定分”的主张。“算地”就是对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核算,以作为制定土地政策的客观依据;“定分”就是用法律形式确认地主或平民对土地占有的“名分”,确认土地所有权。这些实际上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

宋代有量田之事,则方田与首实两法,同时并举。北宋的王安石在发起并实施著名的变法中规定:(1)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2)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分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3)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此做法与现今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十分相似。

元代行经理之法。经理法是元时清查土地的方法。元仁宗延佑元年(1314年),采纳铁木迭奏议,实行经理法。通过张榜,做到家喻户晓。限40天内,各家将所有田产及应纳田赋自行向官府呈报。并规定若有隐瞒,许人告发,告发属实,或杖或流,所隐田产没收归官。

明朝初期,令民自实田,汇为图籍。朱元璋举行了大规模的土地丈量和人口普查,按照田地土丘块,要求业主登记、定税、编制图册。把全国各个地区被分割成零碎小块的土地,都按地权所有将其四至、形状、土质等级等详细地登记下来,形成了具有历史意义的鱼鳞图册和赋役黄册制度,完成了六百年来若干朝代若干政治家所不能做到的事情。

清朝进行了大量的地形测量和地图编绘工作。康熙四年(1665年),各地奉文清丈,历时五年,填造鱼鳞图册,归户办粮。为在全国推行地丁合一、摊丁入亩提供了条件,为“康乾盛世”创造了基础

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帝制,孙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权”的主张。1914年民国北洋政府成立了“经界局”;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27年开始注意土地测量和登记; 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该法第二编专门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如,明确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等。

同期,中国共产党一直高度重视农民的土地问题,把土地登记工作摆在重要位置。1921年7月中共“一大”通过的党纲中提出了土地问题;1927年中共“五大”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1928年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井岗山土地法》;1929年出台《兴国土地法》;1931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41次常委会通过《土地登记法》,决定“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1931年11月27日,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土地部)在瑞金成立,设立“调查登记局”;1947年7月,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1949年11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正式成立地政司,把土地清丈、登记、土地证发放作为重要职能。1950年,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始建立以土地清查、地权登记发证等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体系;1953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82年5月,决定农业部下设土地管理局,开始在不同类型的县开展了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工作试点工作;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规定;1986年8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正式成立。设立了地籍管理司等职能司室,统一管理城乡地籍工作,新的土地登记制度开始构建。1998年4月8日,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资源部,内设地籍管理司,组织指导土地登记是其重要职能之一。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包括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等在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制度。土地登记工作开始向依法有序的法制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的方向发展。

二、土地登记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虽在具体做法上不尽一致,但大体可分为契约登记、权利登记和托伦斯登记三种基本制度。

(一)契约登记制度

契约登记制度由法国首创,故又称“法国土地登记制度”,英国、美国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均采用这种土地登记制度。其主要特点为:

1、采用意思主义立法。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双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了契约,就发生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以契约为生效要件。土地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2、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进行形式审查,完全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予以审查,不过问土地权利是否真实等事项。

3、登记无公信力。已经登记完毕的土地权利变动事项,当有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时,仍应按照实体法律决定该土地权利的归属。

4、登记无强制作用。土地权利变动事项是否登记,依当事人双方意愿,政府无强制要求。

5、登记簿的编成采取人的编成主义。由于不是强制登记,所以土地登记簿的编成不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不是以土地为标准,而是以土地权利人登记的次序为标准编成。

6、不颁发权利凭证。土地登记机关只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不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权利凭证。

7、土地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权利和土地权利变动事项的登记,仅对土地权利现在状态的登记为静态登记,对土地权利变动事项的登记为动态登记,后者为登记的主要状态。

内容来自:上学网

2.褥疮登记制度 篇二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度,立案审查制度,完善

一、建立立案登记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立案审查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 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主要表现有两个方面:

第一, 起诉的条件过高, 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才予以立案受理。这样做虽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但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且, 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立案相隔很长一段时间, 不能达到快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司法效果。

其次, 法院审查起诉程序欠缺公开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立案审查制度, 但具体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应当通过怎样的程序去实行法律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程序参与性不足, 导致这一程序的行政色彩很重, 法官的裁量权大, 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二、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认识

立案登记制度, 是指对民事诉讼案件不采用实质审查方式, 当事人一旦起诉就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书记官只对诉状进行格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办理登记和排期手续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 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

(一) 立案登记制度的优点

第一, 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屏障, 如果设置严格的立案条件, 在立案阶段就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 这并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立案登记制度在立案阶段只要求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形式要求就可以进行诉讼系属, 这样有利于纠纷尽快进入审判程序, 使纠纷尽早得到解决。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可以较为充分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 以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快的提交法院审理, 避免法院的公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损害。

第二, 避免立案审查制度程序的不公开性,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由于立案登记制度是由书记官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 只要诉状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进行诉讼。根据目前当事人的法律素质, 大多数当事人都可以判断自己提交的诉状是否符合规定, 这样就可以避免在立案审查制度中当事人不知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 立案登记制度的弊端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 立案登记制度有其不利一面。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会使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大量增加, 法院的工作量会加大, 又会带来一定的问题:

首先, 由于我国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完善, 本因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有被推向极致的趋势。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势必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 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可能会导致法官追求诉讼效率而忽略司法公正, 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彻底公正的解决, 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不当, 实体正义无法实现。

其次, 案件不经实质审查进入审判程序, 可能会出现案件当事人不适格, 或者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况, 只有进入审判程序之后, 当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时才会发现这些问题, 此种情况下不论是更换当事人还是进行案件的移送, 都会造成诉讼拖延, 浪费司法资源。[1]

再次, 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权利不受控制会导致权利滥用。立案登记制度, 其定义隐含了这样的意思:只要当事人的所提交的诉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该受理, 那么这样会出现诉讼欺诈等情况, 当事人滥用诉权, 通过诉讼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对我国建立立案登记制度的思考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可以脱离本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的法律体制。由于上述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的弊端, 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建立立案登记制度还需慎重。必须使该制度与当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相符合, 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 扬其利而避其弊。

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 在立案阶段, 书记官审查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大, 不应只限于对起诉状形式的审查, 应当还涉及案件的管辖, 一旦发现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可以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以避免在审理阶段才发现法院对其无管辖权。

其次, 在立案登记制度中, 书记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所以应当提高书记官的法律素质, 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

最后, 应当规定滥用诉权的惩罚措施。由于立案登记制度只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以及诉讼欺诈, 为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 法律应当规定相关的惩罚措施, 在立法上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作法, 赋予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参考文献

3.论预告登记制度 篇三

摘要: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登记制度中的一个重要规定,它可以有效地保护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但是,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仍然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预告登记制度;商品房;物权法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1.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例遵循的是法典式与特别法式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基本法(《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并且在特别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对预告登记的详细内容予以细化,这种立法方式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简洁性,又不失可操作性。

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早在《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颁布之前,就已经对房屋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9条, 2002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5年《天津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2007年《广州市城镇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等。

通过基本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三个层面的法律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规范,说明我国已经从体制上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2.实际操作情况

(1)预告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的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区的地方立法对于预告登记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地区来说,目前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进行“发放产权证”和“保留产权档案”这两项内容,其中的“保留产权档案”一项即具有“登记”性质,只不过旧登记办法未建立“房屋登记簿”。新办法实施后,行政部门就要建立“房屋登记簿”,将购房者写进登记簿,并详细记录房产自然情况、位置、所有权人及权属转移等信息。

(2)预售登记制度

另外,作为房地产登记的一个部分,我国设立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0条都对预售登记作出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并未明确该预售登记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赋予购房人申请登记的权利。因此,不能有效发挥预防“一房二卖”等房屋买卖纠纷的作用。

二、我国预售登记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

1.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请求权范围不明晰

根据《物权法》第20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以及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权限定在买卖和抵押房屋的协议,而对变更、消灭或赠与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等是否能够进行预告登记没有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没有规定就不能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为了保全给予或取消土地上的某项权利,对土地抵押权的请求权或变更此种权利的内容的请求权,或者是为了保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时并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同样对债权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利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权利也应该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因而我国物权法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不能仅限定在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 应根据物权交易安全的需要给予适当的扩大。

2.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有待完善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由于预告登记的权利具有类似物权的排他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这种排他效力主要包括权利保全、顺位保全和破产保护效力,它们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而对顺位保全和破产保护效力均未涉及。笔者建议采取相对无效的效力规范模式。预告登记后,登记义务人有权处分不动产,但与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相抵触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且,为发挥预告登记的功能,在经法院确定的判决而对不动产为强制执行也不能排除预告登记的效力。另外,明确规定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

3.预告登记制度的发生方式缺失

关于预告登记的产生原因及申请程序。我国物权法只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如果约定不成,如何处理,在国外有相应的假处分制度。假处分是法院为保全某项请求权而做出的有临时效力的指令,我国诉讼法中没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类似于我国司法中的保全措施,可类推适用。笔者认为可增加规定由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经由法院的保全裁定进行预告登记。另外,将预告登记条款写进《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里,防止购房者因为不了解预告登记,使得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而如果将预告登记制度写入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提醒购房者这项权利,将使预告登记制度的发挥应有作用。

4.预告登记薄的公开化

4.外来人员登记制度 篇四

为了更好地加强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特对外来车辆、人员进行登记、现将有关登记制度如下:

1、门卫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始终保持警惕性,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坚决按制度办事。

2、外单位车辆入校前,必须说明情况,由门卫工作人员决定是否予以放行。无论何时,不允许骑自行车进出校门。

3、凡外来人员进校,门卫必须仔细询问,如允许进入必须登记,严禁闲杂人员入内,严防有人进内扰乱秩序。

4、学校物资出门必须查对登记,特别是外来人员带物资进出校门,一定要询问仔细并进行登记。

5、发现疑问,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一、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

1、非学校教职员工进入学校,应主动向学校门卫人员出示表明身份的相关证件。

2、学校门卫人员应认真查验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学校。结束来访时,门卫人员应向来访人员问询,情况正常方可让其离开学校。

3、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外来人员,学校门卫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校并做好解释工作。

4、在上课期间,学生确因特殊情况需出校门时,必须班主任老师的确认(签字同意的请假条或当面确认),学校门卫人员查验后方可放行并做好登记。

二、外来人员入校登记制度

1、外来人员进入学校,必须在学校传达室进行登记,写明来访对象姓名、来访事由、有效证件号、联系电话等情况,经过与有关成员内线电话联系同意后方可进入。

2、对拒不进行登记的外来人员或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学校门卫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校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车辆准入放行制度

1、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应关闭好校门,严禁机动车辆进入学校。

2、上级视察工作或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学校的车辆,需经学校领导同意后,在门卫人员的引导下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鸣笛,限速行驶,确保师生安全。

3、上、放学时间,值周行政、值日教师、保安员在校门口维持秩序。

4、家长有事找学生的,凭有效证件在值班室的来访登记本上登记后领取“来访证,等待下课后再去见学生。

5、学生有事不能上学,家长应及时与学校联系,并向班主任请假。

6、各班建立学生基本信息登记表。

大隗镇第一初级中学

2013年2月 大隗镇第一初级中学学校巡逻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学校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及措施。

二、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三、严格巡逻值班时间,本着“眼勤、眼明、脑灵”进行工作,巡逻中做到细查、细看、多听、多记、高度警惕。若在巡视中对可疑人员未进行盘查、清退,致使校园内发生重大失窃案件,要进行责任追究。

四、做到定时检查四周环境及各楼层的安全情况,切实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配合门卫工作制度,加强外来人员的登记检查询问工作。

六、夜间值班要检查各办公室门窗是否关好,以免发生意外。

七、巡逻中发现嫌疑人员时,有权进行查询、盘问;发现可疑物资时,有权进行查验、扣置。

八、巡逻人员在值勤时应佩戴巡逻证,以表明身份。

九、巡逻人员应文明执勤,秉公执法,规范行为,严守纪律。

大隗镇第一初级中学

5.肿瘤登记报告制度 篇五

肿瘤登记报告制度

一、医务科设专人负责全院报告卡的收集、登记、上报、质量控制等工作。并负责查重、完善上报信息。对更正报告,应立即在原报告卡上做相应信息的更新或补充,在“全院肿瘤登记册”上进行登记,已死亡的病例应填入死亡日期并抽出另行存放。

二、肿瘤报告执行首诊负责制,各临床、医技科室在发现新诊断的肿瘤病例时,首诊医师应立即填写“居民肿瘤病例报告卡”并上报。

三、住院医师如发现门诊已确诊的恶性肿瘤患者未报告者应立即补报。对住院后才确诊的肿瘤病例及时填写报告卡上报。

四、若发现报告有误,需要更正时,应按新的诊断另行填写更正报告。

五、医务科负责肿瘤报告人员应定期查阅归档病历,以发现在住院部漏报的病例,并及时督促补报。

六、医务科负责定期对病理、检验、放射、超声波、等诊断部门的诊疗信息进行核查,防止门诊病例漏报。

七、科室施行科主任负责制,责任到人,每月在科主任例会上通报漏报病例的科室,并对责任科室主任及主管医医师进行诫勉谈话,如同一医师出现第二次漏报,经查实后,给予科室每例30元经济处罚。

八、肿瘤报告工作人员,负责每季度将肿瘤患者信息上报至县疾控部门。

医务科

6.电梯使用登记制度 篇六

一、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应携带下列资料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许可申请书;

2、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3、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自然人登记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文件,一般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5、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6、使用安全管理制度:⑴各种相关人员的职责;⑵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守则;⑶安全操作规程;⑷常规检查制度;⑸维修保养制度;⑹定期报检制度;⑺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的考核制度;⑻技术档案管理制度;⑼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演习制度;

7、持证作业人员名录;

8、申请电梯使用登记的单位须另外提供与维修保养单位签定的维修保养合同及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是制造企业对新装电梯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或者本单位已取得的自行维修电梯的许可证(或有关的证明)。

二、在用电梯停用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报停;电梯停用后重新启用时,也应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启用申请,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电梯移装的,由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移装前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方可移装。

7.刍议预告登记制度的缺陷 篇七

(一) 对《物权法》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 预告登记有如下特征:

1.预告登记的目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应包括可以实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包括了房地产登记中经常涉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2. 预告登记的前提:当事人签订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如买卖协议、分割协议、不动产抵押协议等。

3. 预告登记的必要条件:必须有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

4.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 预告登记时限内具有阻却转让方处分不动产的效力,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此条规定了预告登记产生失效后果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债权消灭。此规定不难理解:预购人向预售方购买不动产, 双方签订购房协议, 即建立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的消灭可以基于以下原因: (1) 解除合同, 在房屋买卖中体现为预购人退房, 预售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或全部房款, 建立在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的预告登记因债权债务消灭而归于失效; (2) 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归于消灭, 体现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即为预购房屋权属由预售方转让给预购人, 双方因买卖房屋产生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第二种情形, 是预告登记的时限规定, 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的丧失阻却预售方转让不动产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 此规定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误区。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 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协议共同指向的标的物———预售房屋,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应当然地理解为该预售房屋具备登记条件。逻辑上,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对此衡量标准似乎更多的是强调主观上的认定, 且对于“能够办理登记”的时间起点如何认定较为模糊。

试举例说明。预购人甲购买乙公司的预售商品房, 双方约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甲。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房屋交付甲使用。数月后, 公司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 但由于公司其他投资失败, 资不抵债, 无力缴纳为办理已预售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 为此, 预购人甲的房屋分户产权登记一拖再拖未能办理。

在上述情况下, 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预售方已经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且房屋质量也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办理分户登记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但由于预售方资金不足, 何时具有办理分户登记的条件尚无法充分明确。本例中, 如不是因为缴纳税费的问题, 或非预售方原因而是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国外或生病等原因不能到场或预告登记资料遗失等原因, 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间未办理分户登记, 是否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如不属于, 是否意味着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过错都可导致登记条件的不具备?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无法判定的永久有效性?

笔者认为, 能否进行不动产登记, 除具备法定的客观条件 (如办理了初始登记、资料齐备、缴纳有关税费) 以外, 还需要当事人携有效身份证件亲临登记现场。任何条件的缺失都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易引起操作上的困惑。笔者期望能在日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予以明确, 对“能够”的条件、起算期限、是否包含人为因素影响登记等情形进行界定。

(二) 《房屋登记办法》 (《办法》) 的相关规定

《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预告登记在操作上的要求, 将不同情形的预告登记的必收要件予以明确, 对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支撑。笔者在此探讨《办法》对预告登记制度规定的几点有待商榷之处。

1. 法条规定的相互矛盾。

《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有:预购商品房,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或其他情形。前三种情形并列列出, 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约定的情况下, 即可申请办理三种预告登记之一。《办法》第七十一条对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办理预吿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细化, 其中第五项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作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必收要件之一。笔者认为, 此规定与《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逻辑上的冲突。前文已提到办理预告登记的三种情形, 既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独立的两种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 就不应该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前提。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是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取得的权利凭证, 《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将其作为必收要件之一, 似乎与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相矛盾。

另外, 如当事人双方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而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如此, 按照上述规定, 如不事先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是否就不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 在登记实践中易产生矛盾。

2.《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问题。

《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此处对“自能够进行相应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与《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类似, 前文已经阐述其中的问题, 在此不再赘述。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此规定有利于协调预告登记与相应登记的不一致, 避免造成与预告登记内容不符的情况出现,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笔者认为, 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况下, 此规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国内大部分地区, 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在规定的条件满足并获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可以对外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在依据“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后,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30日内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由于预告登记是为保障预购人在购买商品房后, 房屋竣工交付之前而确立的制度, 预购人往往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即与开发商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宜, 因此, 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所指房屋多为“预测面积”。而办理预购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时, 房屋已经竣工交付, 产权登记应以实测面积为依据。此时, 预告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分户登记的面积必然产生差异。而《办法》却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分户登记势必导致预告登记面积与分户产权登记面积不符, 造成登记内容的前后冲突。如办理分户登记后再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实测面积, 势必浪费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对提高登记效率也毫无益处。

笔者认为, 《办法》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法条的规定本身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登记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建议区别实际情形予以对待:

1.预购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即约定办理预购登记, 但如果办理预告登记时房屋已经有实测面积, 建议登记机关要求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双方对面积差异予以认可, 预告登记按实测面积办理。

2.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时, 房屋尚无实测面积, 预告登记只能按预测面积办理, 按《办法》的要求, 是否在变更或更正原预告登记后再办理分户登记, 也即是说预告登记本身是否存在变更或更正登记的问题。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作为新增登记类型, 其预告事项最终要载入房屋登记簿, 因此, 申请人在申请分户登记时, 为解决预告登记与分户登记房屋面积差异问题可先通过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修改预告登记确定的房屋面积, 再申请分户登记, 可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二、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

之前也有人撰文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关系, 对二者的适用和实施也有诸多研讨, 笔者在此仅探讨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在房屋登记实践中的衔接问题, 对操作层面上的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发企业“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 有效地保护了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在《关于贯彻落实〈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草稿) 中要求, 在《物权法》实施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仍然继续开展。《办法》第七十条也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作为申办预告登记的前提条件, 可见二者关系的紧密。

前文提到, 预告登记与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因登记的时间差存在面积差异的可能, 需要通过变更或更正预告登记的方式予以解决, 那么, 是否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由于合同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进行的, 在需要变更合同备案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当事人双方变更预售合同的部分条款或签订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8.浅谈预告登记制度探究 篇八

关键词:预告登记制度;商品房;物权法

一、预告登记的性质

目前在国内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其法律性质,究竟是一种物权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手段,甚有争论。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房地产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是债权被物权化的一种具体体现。经过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债权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例遵循的是法典式与特别法式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基本法(《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并且在特别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对预告登记的详细内容予以细化,这种立法方式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简洁性,又不失可操作性。

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早在《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颁布之前,就已经对房屋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9条,2002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5年《天津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2007年《广州市城镇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等。通过基本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三个层面的法律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规范,说明我国已经从体制上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二)实际操作情况

1.预告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的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等地区的地方立法对于预告登记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地区来说,目前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进行“发放产权证”和“保留产权档案”这两项内容,其中的“保留产权档案”一项即具有“登记”性质,只不过旧登记办法未建立“房屋登记簿”。新办法实施后,行政部门就要建立“房屋登记簿”,将购房者写进登记簿,并详细记录房产自然情况、位置、所有权人及权属转移等信息。

2.预售登记制度

另外,作为房地产登记的一个部分,我国设立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0条都对预售登记作出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并未明确该预售登记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赋予购房人申请登记的权利。因此,不能有效发挥预防“一房二卖”等房屋买卖纠纷的作用。

三、我国预售登记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请求权范围不明晰

根据《物权法》第20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以及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权限定在买卖和抵押房屋的协议,而对变更、消灭或赠与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等是否能够进行预告登记没有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没有规定就不能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为了保全给予或取消土地上的某项权利,对土地抵押权的请求权或变更此种权利的内容的请求权,或者是为了保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时并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同样对债权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利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权利也应该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因而我国物权法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不能仅限定在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应根据物权交易安全的需要给予适当的扩大。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发生方式缺失

关于预告登记的产生原因及申请程序。我国物权法只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如果约定不成,如何处理,在国外有相应的假处分制度。假处分是法院为保全某项请求权而做出的有临时效力的指令,我国诉讼法中没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类似于我国司法中的保全措施,可类推适用。笔者认为可增加规定由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经由法院的保全裁定进行预告登记。另外,将预告登记条款写进《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里,防止购房者因为不了解预告登记,使得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而如果将预告登记制度写入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提醒购房者这项权利,将使预告登记制度的发挥应有作用。

(三)预告登记薄的公开化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都将预告登记作为预售房屋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对于预告登记薄应当公开化,允许购房者查询,购房者也要养成去登记机关查询房屋登记状况的习惯。但是据笔者了解,目前房屋权属登记薄只允许房屋产权证上面的登记人进行查询,其他人员无权查询,这给购房者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利于房地產交易的安全稳定,因此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登记机关要为查询人提供方便。另外,此次《房屋登记办法》可谓采用前瞻立法方式,规定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进行登记,并且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应该建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网,使普通市民随时随地都可以了解房屋权属信息,方便买卖。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家》,2003年4期.

9.房东登记报告制度 篇九

一、房东指有属于自己的空闲房屋提供给户籍地不在本人所属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口暂时或长期居住的个人和单位。

二、房屋所有人为单位的,应该明确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三、房东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查看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好登记,并及时向社区(居委)报告,对无证者一律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流动人口在租房居住期间怀孕、生育者,房主必须查看其有关婚育和生育证件,做好登记,并及时向社区(居委)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登记,否则视为包庇、容纳政策外生育。

五、房东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和街道开展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有义务协助社区(居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及节育措施落实、“三查”服务等。

10.宿舍出入登记制度 篇十

凡在洪一学校公寓楼住宿的学生,进出学生宿舍楼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登记制度。

一、学生公寓学生上课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回寝室。

二、住宿生放学吃饭时不得带饭进寝室。

三、上课期间学生回寝室须门卫登记方可入内。

四、外来人员不得进入寝室或留宿。

五、特殊情况外来人员(包括家长)进寝室必须经值周教师同意方可入内。

六、退寝人员须经班主任同意后方可搬行李物品离寝。

七、病假同学须凭班主任批准的请假条进宿舍休息。

11.中俄选民登记制度之比较 篇十一

【关键词】:民主,选民登记,参选率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出国家主权在人民,最好的政体则是民主共和国。人民与权力分离的事实使民主问题凸现而出。民主是国家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各个国家都在宪法中确定民主原则,然而民主绝不能仅是一个宪法原则,它更应是一种制度,一种社会状态。民主由宪法上的原则转化为社会的实际需有中间形式,即民主的实现形式。在民主的实现形式上,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代表制度,由公众选举代表行使公共权力,由于最终的决定权在选举人,所以代表只是选举人的代言人。而选民登记是确定直接选举中选举人的重要程序,每个选民只有经过选民登记程序才能成为合格的选举人,因此科学的选民登记制度,是实现选举公正的第一步。

一俄罗斯联邦选民登记制度

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每个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享有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并承担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同等的义务。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直接的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极力。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的直接形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根据上述原则,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享有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国家保障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不管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职务状况、居住地点、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社会联合组织属性以及其他的情况如何。根据上述规定,俄罗斯联邦及其各个主体共同构建了包括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代表选举法、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法、联邦主体杜马选举法、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选举法等子法的俄罗斯的选举法体系。选举制度在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甚是详细和完备。

(一)每届选举均需进行选民登记

城乡差别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因此,农民入城打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人口流动在所难免。与中国不同的是,苏联时期就有自由的户籍登记制度,这给人的自由迁徙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据统计,到20世纪80年代,俄罗斯联邦80%的人口在城市,20%的人口在农村。因此,每届苏维埃选举前均须进行选民登记。在苏联解体初期,俄罗斯联邦推行“休克疗法”。激进的经济体制改革,导致部分企业减产、破产,大批工人失业在所难免,工人要生存,必然要流动。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问题解决的途径便是不厌其烦的选民登记。因此,每届联邦国家杜马代表、联邦主体国家杜马代表等代表和长官选举时,均须进行相应的选民登记,以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笔者认为,与我国相比这是相对科学的做法。

(二)25%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目前,在选民投票制度上,通行的做甚有两种;自由投票制和强制投票制。包括中国和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实行选民自由投票制,那在自由投票制下,多少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才被视为有效呢?在经过长期立怯调查的基础上,俄罗斯联邦国家代表选举法及各联邦主体杜马代表选举法都规定,本选区25%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注重实际效果而不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选民高参选率,高得票率的做法。我国与俄罗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他们务实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对我国选民登记制度的反思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是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宪法依据。在选举法中,第26条对选民登记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从理论上来讲,这样的选民登记制度是科学可行的。选民登记一次,长期有效,在以后的选举中,只是对变动的人员进行登记,省去了-一些程序性的操作,看似方便、快捷。其实,与此同时,一些人的选举权在无形中被剥夺了。

长期以来,我国进行的选民登记,是在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选举工作人员到基层单位、各家各户,按照选民资格的依据和标准,逐入进行。这种登记方式,对避免重登、漏登,错登,保证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民主权利,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农村富余人口纷纷外出务工经商。人户分离,有人无户、有户无人的现象增多,原有的选民登记方式则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具体表现为:一是选民登记与选民投票产生一定的矛盾。进行选民登记的人数多,而实际参加投票选举的人少,参投率和直投率低。二是选民的厌选情绪增大。被动的选民登记使选民的民主意识淡薄,主人翁意识淡化,有的把选举作为解决问题的筹码。三是给组织工作带来难度。选民登记调查核实的难度增大。四是因委托代投不规范引起的矛盾增加,造成社会不稳。因此选民登记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这些矛盾中,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问题在近年来尤为显著。一方面,城市化为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提供和创造了大量的建筑业、工业就业岗位,使人口流动由农村和小城镇趋向大中城市,另一方面,流动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也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城市生产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和其他流动打工经商者,是城市的重要纳税者,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这样一个越来越庞大的社会群体如果在政治权利方面游离于他们所生活的城市之外,对城市的管理和稳定都会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要让这部分人融入其所工作生活的城市,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回应和保障,使他们关心所在城市的发展,就不能不关注他们的政治权利,其中他们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就显得十分重要。

只要是中国公民,不管他是在黑龙江还是在广东,他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最基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难道一个河南人到了广东就不再是中国公民了吗?因此,对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的保障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是静态的,而社会现实是动态的,亚里士多德称法律是“凝固的智慧”。任何法律的超前是短暂的,滞后是必然的,所以,我国的选民登记制度应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比如: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每届选举之前,均进行选民登记。我国选举法“一次登记长期有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选举登记机构和选民的麻烦,但由于人口流动和城市他进程的发展,这样的制度显然需要做出调整。因此,建议国家及地方应常设选民登记机构,选民登记机构可以设在民政部门,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选民登记机构在每次选举前,应主动根据有关户籍管理资料主动登记选民,及时更新选民信息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对选民参选率的思考

理论上讲,选民参选率是衡量民主程度的一个指数,各国对此在法律上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而我国每次选举之后,那见诸报端、响于耳畔的高参选率让人感觉真的是时代不同了,公民的参政意识得到了巨大的提高。但是,高得票率的出现除了证明被选举的代表真的是众望所归之外。总让人有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惆怅与无奈。笔者所感受到的选举,不是投下神圣的一票,而是像在兢兢业业地走过场,认认真真地搞形式。我们的候选人必定是优秀的,不然何以在人群中脱颖而出,但是权威必定是经过选择之后的权威。选举人无法做出自己真正选择的时候,对权威的态度也就无所谓了,这无形中也加剧了选举人对选举权的淡漠。

在此方面,俄罗斯做的很好,规定25%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而不是去规定选民参选率、代表得票率双50%。中俄两国同为发展中国家,生存问题都是两国选民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两国人民的选举意识也大致相同。我们应根据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切合实际的参选率和得票率。

上一篇:二级支行管理考核办法下一篇:宋庄居住区规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