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的认定与处理(通用8篇)
1.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的认定与处理 篇一
(1)因夫妻约定而终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终止共同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
(2)因离婚而终止。离婚致使婚姻关系消灭,也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离婚时,夫妻就共同财产进行协议或依法分割,从而使其成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3)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原因终止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及财产分割开始。
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学理与实务 篇二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建立的夫妻共同生活体,并因而形成人身、财产等全面结合的社会关系。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种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家庭个人财产关系三个方面。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区分其与家庭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夫妻个人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发生条件:基于夫妻关系缔结;并且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
2.权利主体是夫妻二人;夫妻二人是两个权利主体,而不是一个权利主体;
3.共同财产的来源通常为双方或一方婚后所得;
4.该财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其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类别: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共同财产。
(一)法定共同财产
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法律特征是:
1.法定共同财产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二人。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均不能成为此主体。
2.其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时起到离婚生效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婚以及恋爱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法定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此处“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而不必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某项财在婚后实际占有,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已经取得,则该项财产就不属于法定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财产权,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中法定共同财产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条件着手。
1.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合法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被法律承认之前以及依法终止以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各种非法所得均不属于法定共同财产。
2.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凡是已经有效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再属法定共同财产范围。
3.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婚后所得财产。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式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工资、奖金。在此须作广义理解,包括一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他人从事劳务而获得的固定工资、定额奖金,及其他奖励和实物等;包括在职期间从事其他劳务活动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购置的财产。
2.生产、经营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投资公司、企业股份分红所得,买卖股票、债券所得等。
3.知识产权收益。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4.非特定性的继承或受赠财产。依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以及在遗嘱继承和赠与中,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未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明确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对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由当事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若该房屋是父母以自己的财产和名义购置,则房屋所有权归父母享有;若出资父母已将房屋归于当事人名下,并明确表示是对一方的赠与,房屋所有权属于受赠人;若已归于当事人名下,但父母没有作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则应区分婚前购置和婚后购置两种情况,如果是婚前购置,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是婚后购置,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一方婚前财产上的“添附”;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责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就是说,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归属有争议、又不能证明属于一方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财产关系复杂多样,《婚姻法》作此弹性规定。另依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实务中当注重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动态权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确定了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原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执行上可作以下理解:
1.夫或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或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夫妻双方享有共同财产权,也要共同负担法定义务:家庭生活费用应首先由共同财产支付,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夫妻各自以个人财产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夫妻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因管理共同财产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从共同财产中支付。
(二)、约定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和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条确定了自由式约定财产原则,既可约定共同共有,也可约定各自所有。对于“约定共同所有”,可如下理解:
1.约定全部财产共同制。即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数额和来源,双方所有合法所得财产一律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再保留个人所有份额。
2.约定部分财产共同制。部分财产的范围,可以是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可以是即期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
3.约定对部分或全部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实行共同制;或者对共同债务清偿、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实行共同制。
4.约定作出的时间,可以是结婚前,也可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作出约定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始生效。
5.约定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上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必须双方主体适格、约定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符合以上条件,约定才能生效。约定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6.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夫妻关于财产共有的合法有效约定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适用。
7.约定可以变更和撤销。夫妻可以对原约定的内容加以全部或部分修改;也可以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财产约定而采用法定财产制。此变更或撤销须采用书面形式。
8.约定随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约定还可因夫妻新的约定而终止;约定终止,既适用法定财产制。
随着物质与精神生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夫妻采取约定形式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约定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二、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核心,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家庭个人财产关系均由夫妻关系派生而出。
(一)、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规定,因此家庭共有财产理论可参照民法共有权理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
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并且以家庭成员实行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约定为基础。两个条件缺一则不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关系。
2.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贡献财产的家庭成员,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即把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因此,对家庭没有财产贡献的幼年子女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没有自己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没向家庭共有财产做贡献的家庭成员,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
3.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首先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经营的收入,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部分。
4.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权,直到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才得分割。
因此,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通常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继承的财产;家庭其他成员投入家庭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上共同共有原则。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原因于家庭共同共有人分出、死亡、或约定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后,应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是相对于法定共同财产而言的,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又称保留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些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于婚前和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以及特有财产所产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是指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在家庭共同财产之外,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特征是:①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②权利主体是单个家庭成员,而不是夫或妻;③权利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共有权。实务中家庭成员个人财产范围一般是:父母给子女的扶养费或赠与子女的财产;子女或其他成员按约定不作为家庭共有的收入以及其他所得,如接受继承、赠与、遗赠所得;个人因人身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个人人身保险费;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等。
《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关于此部分财产的法律保护,适用相关的物权法、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四版.
[2]杨立新著:《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的认定与处理 篇三
吴瞻泉
【摘要】本文从债的基本原理、夫妻财产制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出发,探讨了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既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又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利益
婚姻关系终止时,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如何充分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如何既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又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离婚案件中也普遍难以处理。本文试图对这个问题作简单探讨,提出个人的显浅见解。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其主要理由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而法院在没有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按一定比例分担债务的做法,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债权的基本原理,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害了债权人对债的处分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六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表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是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且部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如果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别案处理,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而且容易发生两案处理结果互相矛盾,造成诉讼程序的繁杂。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案件中应当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限于对共同债务分担责任的确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其主要理由是:就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后,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能回避的问题,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涉及对共同债务在男女双方的内部的确认及责任分担问题,其责任认定及分担比例如何分配并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取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债务属性
连带债务是连带之债的一种。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如果债务人与各债务人之间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负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之债。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对债权人来说,任何一方都具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这是由夫妻关系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种身份的特殊性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既可以是法定连带债务,也可以是约定连带债务)而非按份债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向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履行,即夫妻双方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这种连带属性,决定了对双方内部债务无论怎样确定共同债务数额和分担比例(即无论是双方约定分担比例还是由法院判定分担比例),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只是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免除其一方或双方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即不能对债权人正当行使债权造成任何阻碍。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存在经债权人同意问题,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夫妻财产分割的必然组成部分
夫妻财产分割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最终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分割可分为积极财产分割和消极财产分割。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属消极财产分割。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落实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时,我们不能离开夫妻财产制度。因为“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固然在确保男女平等,但同时亦在明示夫妻之财产关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①正因为如此,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一并处理是离婚诉讼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它不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理由是:
第一,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解决的是离婚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从财产分割的角度对男女双方的内部债务分担责任予以确定,其目的是解决婚姻关系终止后男女双方的财产关系,而不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审查和法律意义上的终结处理,并不是调处男女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没有必要通知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对共同债务的处理结果只是对男女双方预期义务的确定,并非对债权人债权的最终认定。由于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具体落实。因此从处理的原因看,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从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结果看,一方面,对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双方而言,离婚诉讼确定共同债务的数额和分担比例,是基于财产分割而对夫妻财产利益进行的均衡配置的结果,不管是到期债务还是未到期债务,都只是一种通过初步证据审查的形式认定,是夫妻双方的一种预期义务。另一方面,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而言,对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认定共同债务的数额与债权人实际债权数额相同;二是认定共同债务的数额与债权人实际债权数额相差不大;三是认定共同债务的数额与债权人实际债权数额相差悬殊。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若债权人就该共同债务提起诉讼,上述在离婚诉讼中的认定结果都可以作为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使用。数额一致的,可在债务诉讼中直接认定;数额不大或悬殊的,可重新认定。但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仍可按离婚诉讼中所确定的比例原则认定。这样处理能大大减少由于债务人离婚而给债权人所带来的风险。
(三)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婚姻法的明确要求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在离婚时,即使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分割(这种分割也包括了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处理),其效力仅
限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而转移,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对债权人以共同债务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就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共同财产范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前面我们探讨了在离婚诉讼中为什么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但是,怎样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才能既保护夫妻间的财产利益,又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涉及到如何认识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做法是,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把共同财产作为清偿共同债务的标的物处理,不足清偿,才用个人财产偿还。这样做,导致在处理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和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在强制执行阶段因既判力问题难以处理,因而给法官带来许多困惑。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不应把以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也不应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共同财产范围。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的给付行为属性使然
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给付行为,因而债权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体现为一定经济效果的行为。作为债权,“仅系对人之请求权,其实现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务人依债的规定为给付前,债权人既不能实现其权利所包含的利益,也不能对给付之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任何支配管领。亦即债权人所依据债权所享有的利益具有一种期待性而非现实性,„„因此,„„如果承认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则就必须承认债权不可能直接设定于物(即使是特定物)。”②由此可见,债的给付行为属性决定了债务人有权以什么样性质的财产清偿债务。在离婚诉讼中,虽然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③但是,对债权人而言,这种担保,不是对物权的担保,而是对人权的担保,除非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已设定了某一特定物作为该债权的抵押。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是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先把财产剖析出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是共同财产的实物形态,而是共同财产足以偿付债务的价值或数额。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原则起源于合伙型婚姻理论,但这种理论通过以合伙关系为理论基础,只解决夫妻财产制度问题。因此,不能把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看作破产程序的还债,也不能看作是对遗产处理后的清偿,更不能等同于法人组织以其所有财产的清偿。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仅涉及于人。因此,债的给付行为属性决定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标的是行为,而不能把共同财产作为标的物。如把清偿共同债务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使然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曾规定:“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男方清偿。”198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却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三部婚姻法都规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但1950年和1981年《婚姻法》规定的是把以共同财产清偿作为清偿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而2001年《婚姻法》则不再作这样的限制,只规定:“应当共同偿还,”更强调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连带义务性。因此,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更能体现立法者既维护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又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至于仍规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仅限于离婚时从财产分割的思维角度来创设,而
不是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思维角度来创设。但这样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如果把第四十一条理解成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就会排除了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而这一条的立法本意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权,是从夫妻财产分割的角度而非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角度作出的。
(三)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使然
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中的“共同财产”理解成清偿共同债务的标的物或财产的实物形态,那么,势必阻却债权人将来对债权的实现。因为在离婚时,虽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但财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财产的实物形态是会不断发生变化的,而相对不变的,是共同债务的财产价值或数额,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无论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都负有清偿的义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仍以个人财产清偿;而对债权人而言,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的权利。规定以共同财产偿还,并不具有法律终结债务的意义,反而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难度。一方面,如把以共同财产偿还作为前提条件,在审判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以债权人为主体而起诉的债权债务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指向共同财产,而是指向个人财产。何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离婚诉讼中设定的共同财产可能已不复存在,最终还是落实到以个人财产清偿上。另一方面,如限于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在强制执行时,就必须主动把原来分割出来的共同财产从其他财产中区分开来,但一旦区分错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执行工作就会因此而搁浅。
三、关于如何处理共同债务清偿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关系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处理好共同债务清偿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一)从立法技术上完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更多是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角度创设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条款,很容易使人产生共同债务所及的第三人的债权能否保障的疑问。这样立法,未能充分体现既维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又维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给审判工作特别是强制执行带来操作上的困惑。这不是该条款的内容上问题,而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因此,建议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如下处理:把第四十一条分为两个条款表述,第一款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对其中的“应当共同偿还”改为“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款为:“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把其中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改为“以夫妻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综上,对第四十一条可以作如下表述: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夫妻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把第四十一条创设为两个条款,第一款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原则规定,对内强调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义务;对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第二款解决怎样清偿问题,强调的是以“夫妻财产”(包括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偿而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更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第四十一条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而其内容大体不变,既能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又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更能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二)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作专门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适用问题曾先后下发过两个司法解释,但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条款并不多。而最高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作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有不太相一致地方。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同时,由于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确定共同债务数额及
分担比例是出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角度上的考虑,对夫妻双方而言,共同债务是一种预期义务,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
(三)在离婚裁判文书中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表述
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处理的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而不能对抗债权人,这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承担方式已写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下同)中,产生了既判力,很容易给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产生其对共同债务只按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债权人清偿的错觉,对债权人也产生如此确定能否得到保障的疑虑,更不足以消除离婚当事人试图以此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投机心理。因此,在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把握好表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适当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建议在离婚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在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具体分担后,明确写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同时在这一主文之后用括号注明:“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只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该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这样处理,既体现裁判文书对夫妻双方的既判力,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债务的连带属性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需要以及立法的明确规定,决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在离婚诉讼中进行是最合适的阶段,它不仅不会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防止由于共同债务人离婚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债的给付行为属性、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审判实践的操作要求,决定了不应以共同财产作清偿的前提条件,不能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局限在共同财产内。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应在立法技术上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司法解释上专门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作具体和可操作的解释,在离婚裁判文书中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表述,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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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林秀雄:《夫妻财产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78页。
②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4.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 篇四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1
男方:_________,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共____处,分别为:
坐落于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房屋登记证书号____________;
坐落于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房屋登记证书号____________;
其中,坐落于_______________及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_______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_________方负责;
坐落于____________及坐落于____________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
(2)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出售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坐落于________房产所得款项中____________归女方所有。
(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三、债务的处理: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所产生未偿债务________元,用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清偿;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二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之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
六、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八、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男方签名:__________ 女方签名: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2
男方:_________,男,______族,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女,______族,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_________与女方_________于_______年______月认识,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风险提示:抚养费的约定一般而言,无特殊情况(例如孩子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是给付到孩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但在现实情况中,上大学甚至大学毕业后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孩子很普遍。如果你们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则默认抚养费支付至高中教育完毕;在你们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你们的约定。比如,你们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根据离婚协议向其主张抚养费用。儿子/女儿__________由_________(女方/男方)抚养,随同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_________(女方/男方)全部负责,_________(女方/男方)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给_________(女方/男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_________(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元,_________(女方/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_________(女方/男方)手中)。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_______(女方/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_________(女方/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_________(女方/男方),_________(女方/男方)应保证对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风险提示:探视权的约定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你必须十分重视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探视权的相关规定,并作出明确约定,要强调细节。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男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_________(女方/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_________(女方/男方)必须协助_________(女方/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_________(女方/男方)负责。_________(女方/男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___元给对方。风险提示:户口迁移的约定和处理实践中,离婚后如果房子归一方,对方户口拒不迁出,可能导致一方的房屋转让不便。且这类问题法院和公安机一般不会受理,因此你往往也很难找到相关部门处理。需要注明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风险提示:财产分割的约定如果担心对方还有不知道的存款,不建议简洁的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因为,这样离婚后即使又知道他还有银行存款,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一方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给对方(/按______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3
男方: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住址_____,身份证号
女方: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住址_____,身份证号
协议双方已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市_____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现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如下:_______________
1、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坐落于_____市_____路_____小区_____号_____层_____室的房产,离婚后属于_____方的.共有份额归_____方所有。
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述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所产生未偿债务,离婚后由_____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男方: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4
协议人:______,男,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___市______________路_______号
协议人:______,女,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号
协议人双方于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登记结婚,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育一子,取名_______。
现协议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冯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_______由冯某抚养,由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有座落在路号的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万元,现协商归冯某所有,由冯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现金万元。
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等,双方同意作价万元,归冯某所有,冯某向张某支付万元。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五、张某可在(时间)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时间)送回冯某居住地;如临时探望,可提前天与冯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规定进行探望。
本离婚协议书的样本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______ 协议人:______
日期:______ 日期:______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5
立协议人:
男方xxx: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
户籍:xx省xx市
女方xxx:汉族、1978年3月5日生, 身份证号:
户籍: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a座4门301室。
双方于xx年4月1日在南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子女问题:男女双方的独生女儿谢依翊,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医药费暂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每周一次)。
第二条房产问题:女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a座4门301室的房产,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三条财产问题:女方名下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津hc9996),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四条债权债务: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51号(正兴隆茶业),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女方继续承担责任;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一商茶叶交易中心136号(海
峡正兴隆茶叶经营部)店,离婚后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
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存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6
男方: 某某,男,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女方: 某某,女,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男方与女方于年月认识,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____银行帐号: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离婚协议漫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 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元,双方各分一半,为元。分配方式: 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男方。
2、房屋: 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元给男方。
3、其他财产: 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所借债务由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女方:
___年___月___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7
立协议人:
男方xx:汉族、19xx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
户籍:xx省xx市
女方xx:汉族、19xx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
户籍:xx省xx市
双方于xx年4月1日在南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子女问题:男女双方的独生女儿xx,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医药费暂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每周一次)。
第二条房产问题:女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大街xx花园a座4门301室的房产,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三条财产问题:女方名下的丰田威驰牌轿车xx,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四条债权债务: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51号(xx茶业),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女方继续承担责任;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公路xx茶叶交易中心136号(xx茶叶经营部)店,离婚后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存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8
李__,男,19__年_月_日出生,住址:__省__市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王__,女,19__年_月_日出生,住址:__省__市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我俩于__年_月_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各买各自所需的物品,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就结婚之日起至签订之日止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买的财产作如下协议:
一、__年_月年购得位于__市__区____住房一套(房屋处于李__所在工作单位内),房产证号:长房权证__字第____号,三室一厅,70.39平方米,为李__单独购买,房屋产权归李__单独所有,张__无任何所有权利。
二、__年_月属李__父母所有的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一套(位于__市__区____),二室一厅,100平方米,房屋补差价款及所有装修费用均由李__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刘__单独所有,王__无任何所有权利。
三、__年张__在__县__村建有私房一栋,与父母同住,建房费用已由李__单独支付,房屋产权归张__单独所有,李__无任何所有权利。
四、将来王__父母去逝后所留财产,归王__单独所有。
五、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如一方有必要理由需要向另一方借钱,债务方应立借条为凭。所借款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内偿还给对方。
六、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本协议第六、第七条内容适用于婚姻存续期内签订之日后的行为。
八、签订之日后婚姻存续期内所购财产,以支付价款一方为所有人。如属共同购买,双方另作协议。
本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人签字: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9
男方:______,__年__月__日出生,民族:__族,工作单位:______,现住址:______。
女方:______,__年__月__日出生,民族:__族,工作单位:______,现住址:______。
双方于__年__月__日在__市__城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___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民法典》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___与女方___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______,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______元,在每月__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可在每月的第_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路__号__小区__栋__单元__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付清。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路__号__小区__栋__单元__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__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作价______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内付清。
2、机动车辆:__年__月__日购有__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
4、债权与债务: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______
女方住:____________
五、其他协议事项:____________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______女方:______
__年__月__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10
__________,男,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我俩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各买各自所需的物品,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就结婚之日起至签订之日止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买的财产作如下协议:
一、__________年_____月年购得位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住房一套(房屋处于__________所在工作单位内),房产证号:_________________长房权证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号,_____室_____厅,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__单独购买,房屋产权归__________单独所有,__________无任何所有权利。
二、将来__________父母去逝后所留财产,归__________单独所有。
三、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如一方有必要理由需要向另一方借钱,债务方应立借条为凭。所借款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内偿还给对方。
四、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五、本协议内容适用于婚姻存续期内签订之日后的行为。
六、签订之日后婚姻存续期内所购财产,以支付价款一方为所有人。如属共同购买,双方另作协议。
七、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男方:_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11
立协议人:
男方___: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
户籍:福建省宁德市
女方___:汉族、1978年3月5日生, 身份证号:
户籍: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a座4门301室。
双方于__年4月1日在南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子女问题:男女双方的独生女儿谢依翊,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医药费暂由女方承担,男方有探视权(每周一次)。
第二条房产问题:女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a座4门301室的房产,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三条财产问题:女方名下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津hc____),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
第四条债权债务: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51号(正兴隆茶业),离婚后属于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女方继续承担责任;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一商茶叶交易中心136号(海
峡正兴隆茶叶经营部)店,离婚后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以上述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存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1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现因感情破裂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承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若离婚后一方因第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被起诉至司法机构并被判承担经济责任的,若该债务以甲方名义对外产生则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义务;若以乙方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义务;根据本协议不承担义务方承担经济责任后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位于房产所有权归方所有,方向方支付人民币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剩余购房贷款,剩余款项用于补偿甲方在财产分割中少分的份额。
位于产所有权,以及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方所有并由乙方享有并承担因上述房产和车辆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购房贷款、对外借款等的一切债权债务。
4、除本协议第3条已经进行分割的财产外,若甲乙双方名下还存在尚未分割的其他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前产生的其他财产,双方不再进行分割,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并由财产所有人享有并承担因该财产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5.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 篇五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元给。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6.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案例 篇六
发布时间:2011-3-25 11:18:40
案件简介:
李某、张某是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设立某贸易发展公司,后因公司融资问题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同为夫妻关系的林某和梁某、蔡端某合同上签名和捺印,故视为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林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梁某和蔡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有梁某、蔡某字样。2007年9月14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鉴定,抵押合同上只有林某的字迹是真实的,梁某和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为伪造。故案件的焦点在于:
1、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以各自的名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股东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2、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银行方面认为:
1、贸易发展公司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李某和张某已是夫妻关系,依照公司法理念,设立公司的各股东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决策权,股东之间相处制约,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不按照约定出资要对其他股东承担制约责任,而夫妻之间恩给你互负违约责任吗?连婚姻发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不主张离婚仅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都不予以支持,何谈违约责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虽然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依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2、抵押合同中,林某与梁某应有效,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房产13/14抵押权。梁和林为夫妻关系,梁对该房产享有13/14的份额为夫妻双方共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无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林某将梁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抵押合同应视为有效。
我方代理律师认为:对于焦点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与张某虽为夫妻,但再设立公司之时,两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足额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所提及夫妻作为股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楚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上述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
对于焦点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属于梁某、蔡某,并不是林某与梁某夫妻单独共有。该设定抵押的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林松并无权未经梁某的同意就处置该房产。理由是:
(一)涉案的房产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在抵押合同上梁某、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本人,故表明共有人并未处置抵押物达成一致意见。
(二)银行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抵押房产的权证原件已经证明该产权共有人为梁、蔡两人,并非林某本人呢,故其有义务向用来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进行了解,以确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书面的抵押协议。很显然,银行并没履行其审查义务,故银行在房贷审查中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故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确认采纳,成功地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李某与张某两人设立的公司亦合法。本案经办律师:邓培启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物所
简要案情:王某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鉴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欠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
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
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
1、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2、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简析:
1、我认为不能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因为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本案考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题,王某的住房是婚后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该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王某个人,但是系王某夫妻婚后所买,而且双方也没有对房屋的所有另有特别的规定,所有住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妻子共同所有。如果王某要设定抵押,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未经其妻的同意就以自家住房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题中也看不出王某的妻子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情
况,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应当无效。
2、我认为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因为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考查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下,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所有,本案中,王某借款到期未还,如果乙银行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例中王某借款就是为了购买该客车,所有客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虽然王某与甲公司约定在车款全部付清前,该客车的所有权应属于甲公司,但王某已经支付了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已经在使用该车经营了,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法院可
以对可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7.彩礼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篇七
结婚彩礼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
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
由于彩礼未转入男女双方的财产共同体,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则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8.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研究 篇八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研究
【摘要】有关夫妻财产的范围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是婚姻法关于财产的核心问题,本文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分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规定的现状以探寻解决之道。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金制度;分居制度;夫妻债务制度;
据最高法院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30%,达到128万件。虽然我国新婚姻法以及各种司法解释正逐步完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但是法律的制定总是以实践为基础,又滞后于实践。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内容、形式也随之不断丰富,使夫妻离婚中共同财产的分割活动也日趋复杂。所以本文对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新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意见。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概述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存在形态是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所以在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之前,有必要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文统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及方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1.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2.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就是要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是公平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体现,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科学、正确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
4.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1]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法律赋予当事人协商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同时,约定优先于法定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现状及不足
(一)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的情况下,夫妻财产从法律上归双方共同使用、保管,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各自使用、保管。因此常常引起抢夺财产或转移、隐匿财产的纠纷,使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法律的空白,对这类纠纷法院也无能为力。而这无疑会加速夫妻关系的恶化,为以后的离婚诉讼埋下隐患,同时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二)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主张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是就如何分割该类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我国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只判决准予离婚,而对财产既不作审查也不判决,这种做法虽然简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既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第三,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对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作为子女抚育费判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
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享有的财产。因此,婚姻关系结束时也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所以,实践中的对共同财产的“不审不判”或者“只审不判”都是不合法的。同样,对下落不明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作为子女抚育费判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做法会引起如下问题:一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价值高于抚育费,折抵后,主张离婚当事人无疑会得到高出抚育费部分的财产,此侵害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不当得利;二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的价值低于抚育费,作出离婚判决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则会以判决书已经明确其财产折抵为抚育费为由拒绝履行以后的抚养义务,从而侵害到子女受抚养的权利[①]。因此,这三种方法均不同程度的导致了夫妻财产分割的不公。
(三)离婚中关于债务分割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对离婚时的债务处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实践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上。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债权人不知其夫妻为分别财产制的,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恶意举债,而债权人又向另一方请求清偿时,另一方应当清偿,虽然嗣后可以向对方追偿,但不能得到清偿的风险自负。这就导致了即便是婚前自有财产,在离婚时,也可能面临被“分割”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上文阐述了目前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主要问题,针对诸多问题提出有效、完善的措施才是当务之急。总结分析国内专家学者的见解,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设立分居制度
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管理权、使用权、所有权归属的不明确,使离婚时财产分
割难以顺利进行。因此,可以通过设立分居制度,明确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权以弥补法律空白。
在设立分居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立法,如法国、瑞士等。
1.设立分居制度要规定分居的各种情形以及程序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分居情形。一是应夫妻一方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并依据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分居。二是受到离婚之诉的一方,得提出请求分居的反诉;受到分居之诉的一方,得提出请求离婚的反诉。我国不妨可以考虑此种分类方法。
2.规定分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归属
应当规定各种情形的分居均引起分别财产,即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分居期间,既没有共同生活的前提,则没有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之财产收益。因此,在分居期间,不合适也不应当再继续沿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样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分居,且未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为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规定分居终止情况以及在财产上的后果
首先,应当规定夫妻分居的期限。法国规定夫妻分居期限为3年;瑞士则采用定期的分居和不定期的分居,前者的期限为一年以上3年以下,后者则为3 年。分居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制定分居制度实质是为了给双方更多时间考虑,以促进双方最终和解恢复共同生活关系,这也是社会安定的需要。因此,可以规定年限的幅度,如2-3年,再由法官予以裁量。分居终止原因可以规定:分居期满自动终止,夫妻双方决定恢复共同生活关系不再离婚等。其次,有了以上的基础,可以进一步规定分居结束后的财产关系。可借鉴国外规定,例如:因夫妻自愿恢复共同生活而引起分居终止的,除双方依法变更财产制,否则财产仍然分开。
[2]
(二)增补一方失踪,另一方申请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办法
如前文所述,因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中,其财产分割存在不少问题。对夫妻财产不审核、不分割,会使权利归属不明确,不仅可能侵害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还可能侵害第三权利人,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细审查,并合理分割。这又有赖于完善的可依循的法律制度,具体可以做好如下规定:
1.该类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
具体审查不能以原告的单方面陈述,而应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详细核实[3]。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案件卷宗内应有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并应由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与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或者村组、居委会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充分证明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
2.针对该类离婚案件,应规定具体分割方法
在审查并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后,确定子女的抚育费。在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兼顾考虑子女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将共同财产的相应部分判令给申请公告离婚一方。同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则判决由申请一方暂为代管,并进行合理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处分、变卖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三)建立完善的债务分割制度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细化夫妻
共同债务的范围;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确定的依据是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由于法官认识水平的不同和对法条的理解差异,导致了对同一夫妻债务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需要尽快从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据此,本文认为,以下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但是,夫妻双方约定的共同债务,不能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4]
随着离婚率的攀升,离婚财产分割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关系到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更关系到一国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繁荣稳定。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工作方面进行了不断探索,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应看到仍有不足之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立足于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使我国相关立法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参考文献
[①]孙龙.公告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N].江苏经济报,2005-9-28(3)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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