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监督卡制度(共8篇)
1.案件监督卡制度 篇一
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局和各县(市、区)局应分别确定人员或机构负责本单位案件的备案,市局法规监督科负责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和全市系统案件备案管理。
第三条 凡适用一般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报市局法规监督科备案。
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办案人员在做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填写《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备案表》,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本局备案。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监督科接到备案材料后,在3日内对该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法规监督科提出纠正或者撤销的意见,经分管局长或局长同意后,向承办机构下达纠正或撤销通知。实施处罚的机关自接到通知书7日内,纠正或撤销该行政处罚。
2.案件监督卡制度 篇二
一、如何有效实现案件身份化管理工作
(一) 用好“一项”软件, 加大案件横向监管力度
从2013年1月份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计并推出了AJ2013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系统, 我们通过对软件的功能研究和细化, 认为配套以相关案管业务应用软件, 完全可以对案件实行身份化管理。具体操作如下:采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案件受理号, 运用二维条码技术对每个诉讼环节首次受理案件赋予一个24位阿拉伯数字的身份信息编号, 无论案件流转到不同诉讼环节、不同区域、不同级别办理程序时, 涉及所有案件信息均集中录入在身份信息编号项下, 进一步加强案件质量横向监管力度, 改变了过去检察业务流程中单纯以部门为单位, 系统上下纵向对口管理造成案件质量评定上“各自为政”、问题解决中“内部消化”、绩效评比时“数据失真”等弊端, 确立了案件实体质量纵向把关为主, 程序质量横向监督为重的纵横有序的监管格局, 真正实现案件全程监管、动态监管。
(二) 出台配套的“两个”制度, 统一数据、质量、信息监管的窗口
为将案件身份化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 我们还应从身份化管理的工作原则、工作方向、工作措施、操作规程、流转方式、管理监控、责任落实等方面进行认真研究谋划, 及时出台配套的实施方案、工作意见, 要求控申、自侦、刑检、民行等八个业务部门对各诉讼环节受理、办理的案件执行“一案一号、分号到人、号随案走、案情详实、录入准确、信息完整”, 要求案管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及时流转、沟通协调、适时指导、科学统计、严格监管”, 利用案件身份化管理软件中的案情全景模式及时将案件经过的每个诉讼程序的相关信息进行串联、整合、汇总等, 清除监管死角。
(三) 采取“三项”举措, 有效衔接新旧监管平台
首先由统计员对部门内勤进行实际操作培训, 重点讲解案件身份化管理的目标、设计思路、总体架构、AJ2013案管业务平台的功能特点、注意事项, 以及与原案件管理平台、部门案卡录入功能方面的差异等, 确保业务部门正确按照案件身份化管理流程规范操作、协作配合、相互监督;其次案管部门在原有“五个一”流程监管的基础上, 加强案件信息初始采集录入的管控工作, 案件初始录入当日即上传案件身份信息, 便于后一诉讼程序及时检索到准确的案件身份信息编号, 做好案件信息延续录入工作;再有案管与纪检部门每月中旬对办理案件质量联合督查一次, 推进身份化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通过加强文书备查工作, 及时发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提示和统计业务监管预警, 把好案件程序关;充分运用电子卷宗对自侦案件、“三不两撤两改一无一退”、“两项监督”等重点案件做好事中、事后的质量监管工作, 把好案件实体关。
二、实现案件身份化管理体系的优势体现
(一) 实现“一种理念”的转变
即转变过去绩效考核时完全以业务部门自报台账资料、案件信息为评定依据, 上报、核查数据内松外紧、统计数据内外有别、绩效考核上下捆绑的陈旧理念。正确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绩效观。
(二) 形成案件质量常态化、长效化“两种”监管形式有机结合
业务部门的办案流程已日渐统一完善, 但案管部门还未形成科学可行的监管工作流程, 特别是近期关于诉讼监督数据核查监督工作, 还要依靠条线一案一报逐案审查把关后填报案卡汇总统计, 反映出案管部门对案件管理的滞后性、阶段性、局限性。案件身份化管理体系正是案管部门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管的工作流程, 随时对个案的相关信息通过身份化管理平台进行直观的浏览查询跟踪, 使案件重点信息、重点诉讼环节、监控节点等处于日常监管之中, 及时预警、反馈、督促整改, 防止出现问题案件、瑕疵案件, 另外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编号跟踪监督, 防止了人为虚增诉讼监督数据现象, 彻底改观了现行诉讼监督案件核查上报一级, 既繁琐不科学又低效率的做法, 形成了案件的常态化监管和长效化管理有机结合, 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 尝试改进“三种”考核评价机制
即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绩效考核评定机制、执法能力评价机制。首先由案管部门根据案件身份化管理平台填报的提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六书”对照审查, 结合电子卷宗阅卷抽查情况对案件办理程序质量、文书制作质量和部分实体质量进行评估, 确定“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 每季度对个人、部门总体办案质量出具评估报告提供检察长办公会;通过备案文书的审查, 将办案质量评估与办案同步, 增强了考评工作的实效性。其次院绩效考评办公室根据业务部门自查报告和案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案件质量评估报告等综合评定部门绩效;纪检部门对干警个人执法能力的评价工作也重点参考干警全年办案数、案件质量等级评估等指标。
三、落实案件身份化管理体系的保障机制
(一) 着力打好“一个”基础
即夯实案件质量这个检察工作生命线基层。通过推进案件身份化工作, 提升案件管理体系的顺畅高效运行, 节省了办案成本, 确保了案件质量监督透明。
(二) 着手建好“两个”中心
即将案管部门打造为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管理和查询服务中心, 对案件受理、涉案款物监管、办案流程监控、法律文书监管、执法风险预警管理、统计数据管理等进行统一扎口管理。通过对信息的初始采集录入, 统一案件的进出口管控, 实现各业务部门信息共享、相互配合制约;通过对案件诉讼进程进行动态监控和备案审查, 尤其对诉讼监督数据进行严格把关, 发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提示和统计业务监管预警, 推进业务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通过本院的政务管理系统, 案管部门当日及时发布各业务部门录入的案件身份信息, 便于后一诉讼程序的内勤及时检索到准确的案件身份信息编号, 以确保案件所有信息采录在统一的统计编号下, 形成大监管格局。
(三) 着重抓好“三个重点环节”的工作落实
3.“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途径探析 篇三
一、该院“另案处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2010年上半年,枣强县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批捕、起诉案件中标明“另案处理”案件40件,占受案总数的10.8%,“另案处理”人员52人,占涉案总人数的7.6%。
二、“另案处理”人员的涉案特点
1、與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案件有密切联系。报捕案件中涉及的“另案处理”人员中大多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主要包括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组织者或窝藏、销赃者等共同犯罪人员,身份不明的涉案人员,不知案件内情的涉及人员。
2、在逃和身份不明人员占“另案处理”人员的大部分。尤其“在逃”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是报捕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重要成员。
3、证据材料不足是无法提请批准逮捕的主要原因。“另案处理”人员中,由于证明其犯罪或涉案的证据不足,既无法提请批准逮捕,也无法对其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4、报捕后处理上存在“侦查不到位,办案不规范”等现象。批捕或不捕后,“另案处理”人员如何“处理”,各地侦查机关的做法不一,但大都侦查措施不到位。实践中,捕后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犯罪再侦查的为数不多,而多数案件无法继续侦查。
三、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的原因
1、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另案处理”案件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要求,侦查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主观随意性很大,其依据主要是工作经验和案件的需要,以致出现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为名,行徇私枉法之实。
2、缺乏相关的涉案材料。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对报捕、移送审查起诉人员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较为重视,而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涉案情况,在卷宗材料中极少反映,造成对其涉案程度和是否涉及犯罪的审查相对困难。而检察机关除了在报捕和起诉阶段审查相关涉案材料外,缺乏调取有关材料和介入监督的渠道,从而使监督无从下手,难以有的放矢。
3、缺乏必要的督促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追捕追诉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侦查机关作出“另案处理”的情况,也只是按法律规定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至于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追诉的处理,并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跟踪监督和督促要求,导致监督乏力。
四、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
1、确立“另案处理”适用标准和操作程序。加强与公安的沟通协商,共同制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和审批、备案、处理、督查等具体严格的操作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适用,使“另案处理”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2、加强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审查。一是通过提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等多种渠道收集、调查“另案处理”人员信息。二是要求公安机关移送批捕起诉的“另案处理”案件中如有在逃人员,必须进行网上追逃,并附相关追逃信息及说明,否则不予收卷。三是侦监、公诉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信息,形成监督合力,防止内部监督环节脱节,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
3、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实行长效动态跟踪监督。以原案性质为标准,将“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涉案事实、同案犯基本情况、另案处理原因、采取措施情况、后续处理情况等全部登记入册,输入微机,指定专人管理。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将侦查、上网追逃、移送管辖等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及时更新信息库,全面掌握“另案处理”情况。对经过阶段性抓捕仍未到案或处理的人员,实行“三个定期”制度,即定期核对销号,定期通报在逃和未决人员名单,定期督促公安机关落实抓捕措施,保证每个在逃人员信息不间断,每名另案处理人员处理结果有回音。
4、严肃查处“另案处理”案件中的渎职行为。渎检部门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联系,对“另案处理”案件中隐藏的失职、渎职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违法违纪行为,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规范“另案处理”案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无法可依。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1、建议修订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增订第二款,即在案侦中或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将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案件监督管理经验交流 篇四
全面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
近年来,市纪委监察局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及上级纪委监察局的正确领导下,不断强化监督意识,进一步增强服务理念,充分发挥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工作取得一定成效,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
1、加大力度,多渠道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
收集案件线索工作的面很广,而且案件线索的隐蔽性又越来越强,单靠我们仅的力量和人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信量和信息面毕竟是有限的,所以在充分调动和发挥好各基层纪委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主要从以下四个渠道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一是经常保持与各单位纪检监察干部的沟通,及时掌握情况,收集案件线索;二是召开专题案件工作片会、纪委书记例会收集案件线索;三是从各项专项检查、清理工作中收集案件线索;四是到公、检、法、审计、计生、物价等部门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
2、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认真做好指导工作
针对基层纪委查办案件少、缺乏办案经验等情况,加强对基层纪委自查案件的指导,帮助基层纪委分析案情,选准突破-1-
口,深挖细查违纪线索,推进案件查办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与基层纪委一起进行查办。同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规范,确保办案质量。
3、加大结案力度,提高结案率
针对有的单位重立案,轻结案,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采取“走下去,请上来”的办法加强与基层纪委的联系,加大结案工作力度,提高结案率。对于未结案件,催促其办案单位抓紧时间完善证据,按程序及时结案。对于有的案件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及时结案,能够亲自到这些单位帮助完善证据,补齐手续,纠正程序,以便能够及时结案。
4、运用统计成果,加强案件剖析和综合分析以及监察建议工作
一是针对案件现象进行分析和归类,找出带有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按部门和行业将情况形成材料反馈给领导,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安排工作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二是针对一些部门和行业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治理和改进的措施和建议,发出监察建议书。三是根据上级纪委和本委领导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案情分析材料。
5、明确期限,及时准确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为确保准确及时地将统计汇总情况上报大连市纪委,每个
月都必须提前将各单位上报的各类表格逐项进行检查、核对。针对发现的问题(错项、漏项、定性不准确、填写的简要案情不详细不能说明案情等情况)及时通知报表单位和部门,并将错项改过来,把漏项补全,确保一次输入成功。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6、规范管理,加强制度建设
案件管理室成立以来,我们首先将登记备案制度初步建立起来。截止目前,在案件管理室登记备案的有《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统计表》、《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处分决定》、《对处分决定的批复》、《监察建议书》等6份材料。我们建立的登记备案制度是根据上级纪委及委局领导的要求,结合本委实际情况,本着科学、规范、有效、实用的原则开展工作的,不是照抄照搬,既要做好上级的规定动作,又要有我们的自选动作。
7、加强监督,严格办案程序
案件管理工作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既为查办案件工作服务,又监督和规范查办案件工作,因此,案件管理室成立以来,首先对查办案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规范,从信访件的初步核实,到立案调查,到最后结案,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履行各种审批手续,从而保证了查办案件程序的合法性。
8、坚持原则,依纪依法参加案件审议工作。
在审议案件工作中,针对每一件参加审议的案件,都能够本着:实事求是和党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实际案情,积极参与讨论,严格按照《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发挥好案件审议小组成员的作用,把好案件质量关。
5.2011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总结 篇五
2011年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总结
2011年,市纪委监察局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及上级纪委监察局的正确领导下,充分发挥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工作取得一定成效,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现总结如下。
一、2011年基本情况
2011年,全市共受理信访举报()件(次),重复()件(次)。初核线索()件。立案()件,涉及党员()件,监察对象()件。乡科级()件,一般干部()件,其他人员()件。
结案()件,结案率()%。处分()人,处分率()%。其中,乡科级干部()人,一般干部()人,其他人员()人。
受党纪处分()人。其中警告()人,严重警告()人,撤销党内职务()人,留党察看()人,开除党籍()人。
受政纪处分()人。其中警告()人,记过()人,记大过()人,撤职()人,开除()人。
免予党政纪处分()人。
大案要案()件,占立案总数()%;责任追究()人,占立案总数()%;挽回经济损失()万元。
二、主要工作做法
1、加大力度,多渠道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
收集案件线索工作的面很广,而且案件线索的隐蔽性又越来越强,单靠我们仅的力量和人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信量和信息面毕竟是有限的,所以在充分调动和发挥好各基层纪委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主要从以下四个渠道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一是经常保持与各单位纪检监察干部的沟通,及时掌握情况,收集案件线索;二是召开专题案件工作片会、纪委书记例会收集案件线索;三是从各项专项检查、清理工作中收集案件线索;四是到公、检、法、审计、计生、物价等部门收集和挖掘案件线索。
2、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认真做好指导工作
针对基层纪委查办案件少、缺乏办案经验等情况,加强对基层纪委自查案件的指导,帮助基层纪委分析案情,选准突破口,深挖细查违纪线索,推进案件查办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与基层纪委一起进行查办。同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规范,确保办案质量。
3、加大结案力度,提高结案率
针对有的单位重立案,轻结案,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采取“走下去,请上来”的办法加强与基层纪委的联系,加大
-2-结案工作力度,提高结案率。对于未结案件,催促其办案单位抓紧时间完善证据,按程序及时结案。对于有的案件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及时结案,能够亲自到这些单位帮助完善证据,补齐手续,纠正程序,以便能够及时结案。全年结案率达()%
4、运用统计成果,加强案件剖析和综合分析以及监察建议工作
一是针对案件现象进行分析和归类,找出带有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按部门和行业将情况形成材料反馈给领导,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安排工作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二是针对一些部门和行业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治理和改进的措施和建议,发出监察建议书。三是根据上级纪委和本委领导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案情分析材料。全年,共下发纪律检查建议书()份、监察建议书()份。
5、明确期限,及时准确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为确保准确及时地将统计汇总情况上报大连市纪委,每个月都必须提前将各单位上报的各类表格逐项进行检查、核对。针对发现的问题(错项、漏项、定性不准确、填写的简要案情不详细不能说明案情等情况)及时通知报表单位和部门,并将错项改过来,把漏项补全,确保一次输入成功。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6、规范管理,加强制度建设
案件管理室成立以来,我们首先将登记备案制度初步建立起来。截止目前,在案件管理室登记备案的有《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统计表》、《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处分决定》、《对处分决定的批复》、《监察建议书》等6份材料。我们建立的登记备案制度是根据上级纪委及委局领导的要求,结合本委实际情况,本着科学、规范、有效、实用的原则开展工作的,不是照抄照搬,既要做好上级的规定动作,又要有我们的自选动作。
7、加强监督,严格办案程序
案件管理工作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既为查办案件工作服务,又监督和规范查办案件工作,因此,案件管理室成立以来,首先对查办案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规范,从信访件的初步核实,到立案调查,到最后结案,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履行各种审批手续,从而保证了查办案件程序的合法性。
8、坚持原则,依纪依法参加案件审议工作。在审议案件工作中,针对每一件参加审议的案件,都能够本着:实事求是和党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实际案情,积极参与讨论,严格按照《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发挥好案件审议小组成员的作用,把好案件质量关。全年参加
-4-审议案件()件。
案件管理室
6.案件监督卡制度 篇六
予保护,致使法律公正性受到影响。我院民行部门在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现与大家商讨。
1、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监督的理论根据
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是指民事、行政案件庭审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对生效法律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因为执行是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部分体现,是审判职能的延续,同时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庭审裁判权力,还应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与裁判权相依存,它不可能脱离裁判权而独立存在,都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能,因而审判活动应包括执行活动。两大程序法都已清楚表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裁判和执行的监督权。这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更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任何割裂诉讼活动的完整性,作限制性的狭义解释,都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2、关于发现线索的渠道
由于法律对执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高法的解释规定对执行方面的裁定不能进行抗诉,所以当事人即使遇到违法执行的情况,也不一定知道到检察机关申诉,因此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相当匮乏。我们在加强与国家权利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的同时,主要是提高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使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一是利用集中宣传日活动、下乡办案等机会,送法下乡,了解法院裁判执行情况。二是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了解跟踪。三是普发手机短信,宣传民行工作的范围。四是增强服务意识,便民利民。开展了“倒一杯开水,提供一个咨询号码,散发一份宣传单,给群众一个满意解释”的四个“一”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我院民行申诉案件线索不断上升,对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也大幅提高。
3、关于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方法
实践中,我们根据民诉法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的规定,对容易产生违法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根据近几年我们对法院执行案件的跟踪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在以下七个方面产生问题:一是在案件管辖方面,表现为对外地委托的执行案件不积极执行或辖内案件而不积极执行;二是执行根据方面,突出表现是执行依据不足,有些案件已经开始执行但被执行人尚未收到裁判文书;三是执行异议方面,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员不予审查或超越权限审查,我行我素,使得有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四是执行期限方面,主要是拖延执行情况严重;五是移送执行方面,有些案件应当移送执行,但没有主动移送,非要让权利人申请执行不可,致使那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六是执行中止、终结方面,主要表现有审查不严,决定中止、终结有时显得很草率。七是执行措施方面,主要是对动产、不动产以及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等措施的运用不当的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采取了不同监督方法,主要是交流沟通、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方法。比如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员不去审查、执行期限的拖延以及该移送执行的不移送等问题,我们通常采取发检察建议的方法;而对于其他几种情况,由于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我们通常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法;交流沟通主要是用在执行的开始阶段和采取监督措施后,主要起事前预防和事后达成共识的作用。
案例一:牛洪元、牛昆土地承包纠纷案
1998年10月20日,申诉人牛洪元、牛昆与被申诉人息县杨店乡龙庙村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7.868亩和11.802亩两块土地发包给二申诉人经营,期限为30年。但在2003年秋,被申诉人强行将土地收回,重新调整,导致申诉人无田可种。申诉人在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2004年7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在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比较复杂,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第140条第(三)项和2004年8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素云闫珂珂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
经营权纠纷一案的答复》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洪元的起诉。
我院受理申诉后,依法提请上级院抗诉。该案于2006年5月开庭再审,2006年11月送达判决,但是判决生效后,由于乡村不予配合,加上土地调整涉及面广,法院一直不积极执行,导致申诉人的父亲多次进京赴省上访,甚至要卖判决书,并多次到检察机关要求支
持。我们对此高度重视,主管领导出面到法院沟通协商,并深入乡村了解情况。根据具体情况,我们建议给予申诉人适当的补偿,并在下一轮承包中解决此问题。通过做当事人的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0000余元的补偿款也已落实到位。申诉人表示不再上访。
案例二:潢川国土局与穆文川土地出让纠纷案
潢川国土局因土地出让与市民穆文川发生纠纷,此案由中级法院指定息县法院异地管辖。判决生效后,潢川国土局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进入审查阶段。息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始执行,息县法院通知潢川国土局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主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但未到15日,息县法院便冻结了潢川国土局账户资金,准备强行划拨。信阳市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发出检察建议,并委托息县检察院到执行法院沟通协商。息县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准备对建议内容进行听证。我们到法院沟通协商的同时,指出了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最后法院改原来的强行划拨为财产保全,即只冻结账户但不划拨资金给执行申请人。
4、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在探索对法院执行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一些困扰我们的问题,一是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尽管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执行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往往审判机关与我们在认识上有分歧,很难得到统一;二是手段不硬,尽管我们发了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往往得不到答复或者得不到纠正;三是线索匮乏,我们虽然进行大量活动,但收效并不十分明显,有很多的违法执行问题没有纳入我们的视野。
7.案件监督卡制度 篇七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手段
诱惑侦查, 一般仅限于无直接受害人的犯罪, 是侦查人员或其授权、委托的人员以犯罪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 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 等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 又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具有犯罪倾向, 而被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并最终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针对被诱惑之前已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的诱惑侦查, 这种手段只是加速或促成了被诱惑者已存在的犯罪意图。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 并实施犯罪的侦查手段。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 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 用得好可以预防、打击犯罪, 但用不好可能导致侦查行为本身违法。笔者认为, 要运用好这一措施, 首先应明确“诱惑侦查”所取得证据的有效性。 (1) 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 明确规定“诱惑侦查”证据的有效性。“诱惑侦查”是为了打击毒品犯罪,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具有正当性, 取得的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 (2) “诱惑侦查”中的非法证据应绝对排除。如果“诱惑侦查”中有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供述, 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 对各类贩毒情形要区别对待。 (1) 行为人有贩毒史或以贩毒为生或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 有贩毒意图而运用“诱惑侦查”刑侦手段将其查获, 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行为人贩毒的故意原已存在, 并非侦查活动所引发的, 侦查的意义只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拥有毒品和贩毒的目的。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 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 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将具抓获并取得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指控贩毒罪的合法证据。 (2) 行为人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只因受侦查行为诱发, 出于一时的贪念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 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在此情况下,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贩毒的故意, 所谓犯意也仅仅是侦查活动产生的结果,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贩毒的行为, 但实际上是侦查机关认为“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 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 也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故所取得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因此, 对行为人的行为, 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 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3) 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 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因特情、侦查人员约购而卖出毒品的, 不宜定贩卖毒品罪, 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因为行为人原无贩毒的故意和行为, 而是侦查活动诱发而导致的。这种毒品交易是事实上不可能发生贩毒行为本应具有的社会危害性, 自然也不能以贩毒罪定罪处罚。但能肯定的是, 行为人原本就非法持有毒品, 这一事实并非是侦查活动所引起, 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一是看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否合法。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侦查权只能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行使。“任何未被赋予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其实施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就我国目前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实践来看, 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者一般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有公安机关所控制的特情人员, 特情人员往往所扮演的是公安机关的代理人的角色。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利用特情协助其侦查是必要的, 但特情的行为必须在公安机关的授权与控制下实施。对于超出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则不能认为是合法的诱惑侦查。
二是看“被诱惑者”是否有犯罪前科, 如果被诱惑者有犯罪前科则犯意诱惑的可能性较小。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 上诉人买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 刑满释放不到两个月便在毒品案件高发区向公安特情示意是否需要毒品, 后在与特情交易时被抓。由于买某系再犯且在犯罪高发地区贩毒, 且案件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在综合考虑后排出了犯意引诱。需要注意不能因为存在前科就否定犯意诱惑存在的可能, 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在审理中必须综合其他情节加以判断才能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此外, 在实践中往往会碰到大量靠零星贩卖, 以贩养吸的人作案的案件。对于吸毒人员, 一般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 可推定为机会引诱, 从而推定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合法。
三是看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强度。在具体的审查判断过程中, 我们不仅应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进行考察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分析。众所周知, 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先有犯罪事实, 后有立案侦查, 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然而大量的诱惑侦查案件恰恰相反, 是先有诱惑, 后有犯罪, 再有侦查;有的甚至是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 或者说诱惑实施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在实施过程中很容易被滥用。因此, 必须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的手段、强度等进行判断, 从而查明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 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 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 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 要留有余地。”也就是说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难以查明时在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但对于不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在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难以查明时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 酌情予以从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存在是国家的责任, 如果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排出非法诱惑侦查存在的怀疑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四是从被告人的口供, 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的证实材料和特情证言上进行判断。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证言都是能够证明毒品犯罪过程的言词证据, 但由于它们的来源不一样, 因此需要分别审查:首先,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是否受到引诱被告人自己最清楚, 因此如果被告承认自己首先提出犯意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首先提出犯意或提出犯意的是公安机关侦查员与特情以外的人, 则可以排出犯意引诱, 认定侦查行为合法。其次, 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 特情人员一般不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 因此如果特情人员承认自己的行为对被告产生了引诱且是这种使被告产生犯意, 则可认定存在犯意引诱。最后, 对于假扮身份的侦查人员, 其证言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客观的, 除非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复杂的多, 被告人一般都会主张自己受到了引诱, 而特情人员和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则不会承认实施了犯意诱惑。因此在实际审理中有人认为, 如果特情与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都否认诱人犯罪, 只有被告人一人坚持, 一般可否定诱人犯罪情节;如果特情与被告人同伙都否认诱人犯罪, 即使被告人一人坚持, 一般可否定诱人犯罪;如果特情与被告人“一对一”否定, 又无其他旁证, 则法庭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言, 在量刑上要酌定从轻;如果特情一方否认, 而同案多个被告都坚持存在诱人犯罪, 法庭应采信多个被告人的口供。笔者认为, 这种提法兼顾了操作性与科学性, 在目前法律对于诱惑侦查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可行性。
五是从实施诱惑侦查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入手进行判断。如果在毒品案件高发区特情与被告人接触很短时间就成交则可认定被告人先有毒品后找特情, 一般可排出犯意引诱, 因为在短时间内被告人显然很难找到毒品, 除非是早有准备。此外, 如果是毒贩先拿出样品给特情看后, 特情才报告公安机关, 这同样可以排出犯意引诱。
总之, 随着犯罪分子与侦查人员的不断博弈, 案件情况会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审理毒品案件、审查公安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过程中, 必须采用全面审理的方法, 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与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采取措施的强度结合起来, 从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入手, 综合犯罪的过程、犯罪的时间等因素,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全面分析, 从而准确的判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三、对诱惑侦查案件应严格控制
1. 建立严格的诱前上报制度。
使此类侦查在行为发生前就应向上级公安机关甚至检察机关备案。已避免出现诱惑侦查脱离监管的情况。
2. 被诱惑罪犯归案后, 诱惑证据应当随案全部移送法检两院。
为保证被诱惑人能够获得较轻处罚, 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当将所有与诱惑有关的证据材料全部移交法检两院。
3. 建立违法诱惑的追究制度。
8.案件监督卡制度 篇八
一、死刑办案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
笔者对近四年来四川省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实地调查,发现案件质量总体较好,但一些个案仍然反映出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存在不少带普遍性的程序问题。这些问题,是影响制约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甚至可能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大隐患。
(一)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立案不规范。对应当立案的同案犯不立案,甚至立案后滥用“另案处理”。如杨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公安机关在装有毒品的车内挡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有证据表明各犯罪嫌疑人均涉嫌参与制造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
2.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不规范。如讯问笔录中无侦查人员签名,无讯问起止时间,甚至出现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的两人等不规范情形,不排除个别存在刑讯逼供。如李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认定刘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李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而李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以讯问为由,从2007年7月20日17时45分提押出所,至2007年7月27日20时25分归所期间形成的,长时间的提押出所讯问涉嫌违法。该案二审已裁定发回重审。
3.询问证人方式不规范。第一,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定要求。如张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音乐茶座询问证人张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规定。第二,违反个别询问规则。如李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对两个关键证人同时进行询问。第三,一些证言笔录反映出询问有诱证、指名问证的现象。如侯某某抢劫案,侯某某供称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卖给一通讯店老板。侦查人员也排查到了通讯店老板温某,但对温某进行询问时让犯罪嫌疑人在场,并由温某进行指认。
4.辨认不规范。有的不按要求把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等同于指认;有的先让辨认人指认辨认对象,再组织辨认;有的故意对辨认对象设立特殊标志,给辨认人明显暗示。
5.现场勘查不规范。第一,现场勘查不及时。如羊某某抢劫案,2006年7月31日案发,侦查机关当日接警后并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直到2007年11月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进行现勘,丧失了取证良机。第二,勘验检查文书形式不规范。如张某某抢劫案的案卷中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笔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导致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第三,未保护、封锁现场。如唐某某抢劫案,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犯罪嫌疑人也在现场目睹了侦查人员勘查和尸检的全过程,降低了其之后供述的可信度。
6.鉴定不规范。一是鉴定主体不规范。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仅一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现象。二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或没有将告知文书附卷的,或有鉴定资质但未附卷的。三是检材抽样不全面。如卢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共缴获海洛因可疑物达38块,重量達15000余克,而定性、定量鉴定时移送检材分别仅为0.2克、1克,致使该案不得不重新鉴定。
7.搜查不规范。突出表现在案卷中仅有《扣押物品清单》而无《搜查证》或《搜查笔录》,甚至在不具备无证搜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物品搜查甚至人身检查。
8.缺少重要的程序性证据或证据瑕疵,以“情况说明”补救。实践中,“情况说明”被当作“万能文书”频繁使用,而且存在部分办案说明不客观的现象。如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针对案件线索来源、侦破经过、是否使用特情先后出具8份办案说明,且在举报时间、举报人、接报人及侦破经过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出现3-4种不同说法,前后矛盾。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程序问题
1.基层检察院在移送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前,未进行全面实体审查,仅仅充当“二传手”。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终结以后,由基层公安分局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同级检察院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死刑,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办理。由于基层检察院仅对死刑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市级人民检察院或二审环节即使发现了证据问题要求补查,由于事过境迁,客观证据已经灭失或毁坏,无法弥补。
2.市级检察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提起公诉均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存在困难。个别地方死刑案件相对较多,而除死刑案件外,市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还要讨论其他重要案件,如上级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有关组织协调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以及其他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无法确保有能力讨论决定所有死刑案件。
3.人多案少的矛盾突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付出比一般普通案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繁重的办案压力下和较短的办案期限内,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由二人控辩交叉审查等规定力所不及。
(三)一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现象普遍。一是检察机关缺乏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过于确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且证人有可能受外界因素影响而在法庭上出现翻证或不敢作证,故避免通知证人出庭。二是社会公众尚未普遍树立起依法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公众大多对出庭作证抱有回避心理,或碍于情面拒绝当面对质,或怕到庭作证会受到报复而不愿接受通知到庭。三是法院自身对证人鉴定人出庭重视不足,为避免麻烦也不愿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
2.审判委员会非直接审判的弊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且不出席法庭,仅凭合议庭汇报案件为基础,难免对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失真、失全,对案件事实的最终把握存在偏差。
3.错误适用审理程序。如周某、王某抢劫案,王某系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而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最终二审检察机关以违反刑事审判程序规则为由,建议将该案发回重审,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4.刑期计算错误。如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对原审被告的刑期起算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的,刑期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使原审被告人将少服刑1年,二审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四)二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二审换押、提讯程序不规范,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突出。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基本不换押。一方面,立案庭和刑事审判庭到底谁换押不明确,另一方面,二审案件遍布全省,换押起来有较大困难。因此省检察院在没有换押的情况下,个别案件看守所以案件属于省法院羁押期为由拒绝检察人员提讯。
2.二审审查期限拖延。部分死刑案件案情复杂,被告羁押地偏僻,办案路途遥远,且死刑被告人往往为了减轻处罚提供检举、立功线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核实,因此办案周期长。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审查期限,司法实践中出现个别二审法官“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的现象。
3.二审庭审程序不规范。关于刑事二审开庭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二审案件执行该条款参照一审程序的做法较为混乱。
4.送达二审判决不及时。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有的长达一月有余。甚至不送达判决书、经检察机关反复催要后才送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判决书送达的随意性是程序违法的体现,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二、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
在死刑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过程中,我们发现,除了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存在问题,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体制本身也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个别问题甚至是短期内无法彻底解决的困境。较突出的是制度设置的困境:监督权薄弱与死刑二审案件特殊性的两难问题。
(一)缺乏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措施,造成多年来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信息来源少、监督手段少、监督力度小的困境,死刑二审案件中程序法律监督面对的困难更甚
1.信息来源更少。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发地点远、办案周期长、中间环节多、与侦查机关级差大、直接制约少的原因,造成部分情況事过境迁、部分办案人员迁徙流转、部分材料缺失难觅,省检察院很难及时获取能够用于监督的有效信息。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一方面体现为线索来源单一,主要靠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审阅卷宗材料发现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员;另一方面体现为后续处理不明,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经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嫌疑人最终归案处理情况予以说明,或是要求对侦查机关未纳入刑事程序的嫌疑人予以追捕,但侦查机关是否落实相关要求,省检察院很难随案跟进调查。
2.监督手段更少、监督力度更小。一是调查措施不足。由于法律没有赋权二审检察机关其他调查手段,二审检察人员仅能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是否规范。而侦查卷是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收集到的证据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侦查人员对案卷材料进行选择、分类、整理。侦查机关是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唯一主体,该装订过程具有封闭性,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因此检察人员较难通过书面审查判断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二是法律责任缺失。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如何发现、调查、认定并纠正违法行为,特别是没有明确违法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二)对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较弱,死刑二审案件程序监督不够全面。主要表现为:
1.不重视对下级检察机关起诉工作的监督。如果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全面起诉嫌疑人或全面指控犯罪事实,当二审检察机关发现下级院确有上述问题时,应当如何予以纠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2.不具备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进行审查的基础。负责审查起诉的市级检察机关应及时纠正一审中发现的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但由于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办案水平不高未及时发现,二审审查阶段又由于事过境迁难以补救,使相关案件事实最终无法准确认定。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及时、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至关重要。但这种“对监督权行使的监督”的性质目前尚不明确。死刑二审检察机关能否及如何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正确行使监督权,现阶段还缺乏理论支持。
(三)缺乏特殊程序制度保障,程序监督存在盲区
我国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仅是在审理方式上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实现了当庭质证、当庭辩护规则,还在于保证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有效参与,使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具体案件直接有效行使。但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未能参与或未能有效参与部分程序,造成程序法律监督存在盲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目前我国省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死刑案件仅限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对于未上诉也未被抗诉的案件,缺乏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程序规定。不上诉、不抗诉并不完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我国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形成了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一个盲区。
2.缺乏对法院内部决议机制的有效参与。在对重大案件交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机制尚不可能作较大调整的现有条件下,惟有加强外部监督,才能有效保证其公正。但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的规定,难以针对死刑案件是否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列席的具体职责范围等事项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检察长并不必然参与旁听形成死刑二审案件判决意见的审委会,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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