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管理

2024-10-15

民法管理(共5篇)

1.民法管理 篇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八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应进行听证审查的案件,法官助理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由法官助理制作,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会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参会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破产立案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债权的真实性;、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

(四)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五)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工资名册、社保)及安置预案;

(六)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七)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九)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一)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二)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三)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四)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本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三)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审理条件的;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

(四)其他

理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申报债权数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100人以上的案件,拟立案受理前,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签发,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相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出具是否同意立案意见书,经庭长审批后,与案件材料一起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法官助理将该听证案件向本庭内勤报结。立案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原承办立案听证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同时按本院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合议庭经评议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以外,本院一般采取摇珠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本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民七庭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登记表》,交由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个案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方式时,本院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法官助理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人企业破产案件卷宗,以便相关权利人查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选定后,法官助理应立即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和《 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经合议庭核稿后,报庭长签发。《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并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监管组或破产清算组的,原则上由监管组、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有特殊情况的,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增加管理人。

合议庭评议决定指定或增加管理人的,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管,确保管理人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审查管理人拟订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及时要求管理人将拟订具体的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持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向本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对于债务人的资金,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认真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申请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后报经庭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 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依法向本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 万元至20 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 万元至5 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议庭指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合议庭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决定书。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合议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管理人报酬应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合议庭书商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庭长审批。第六十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合议庭根据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数额,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本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合议庭评议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庭长审批。

本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六十二条 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庭长审批。报酬的确定严格执行报酬法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对管理人利用职权私自收取费用的,合议庭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经合议庭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报合议庭审核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事先报合议庭审查,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确定管理人内部的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合议庭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报庭长审批。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并报庭长审批,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

第七十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法官助理应自破产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于次日将案件材料移交主审法官。

第七十三条 主审法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

第七十四条 法官助理应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报审判长签发后交付管理人予以登报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债务人须知》,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制作《停止支付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债务人相关开户银行;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 中止执行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本院相关庭室、其他相关法院或仲裁委;

(五)在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其管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书,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决定是否准许。合议庭评议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书》,报庭领导签发。

第七十六条 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相关法律文书。

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保全财产清单等材料,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告知查封情况及期限,并注明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续封,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以便及时完成保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核;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交审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真分析,形成决议,并报庭长审批。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经审判长、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报庭长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必须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当指导管理人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评议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一人。主审法官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结果,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经庭长签发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第八十二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确认裁定书,该裁定书应当报庭长签发;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明确告知异议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合议庭可以指导管理人调整管理变价方案再行表决或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进行评议并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合议庭应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的,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审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对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作出是否认可的书面决定,并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拒绝,债权人委员会就监督事项请求本院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报庭长批准。

第五章重整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不予接收。立案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安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进行听证调查。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组织进行听证调查。听证调查的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进行实质审查时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合议庭,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

第九十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不予立案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审法官制作不予受理裁定,报庭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当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债务人重整意见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再交由立案庭制作受理重整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重整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官助理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九十二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撤回重整申请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处理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准许撤回重整申请通知书,报庭长签发后由法官助理送达给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报庭领导签发。必要时,合议庭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经庭领导批准。

第九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向本院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合议庭不予批准。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向本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报经庭长批准。同时,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评议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报庭长批准;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不利的其他后果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报经合议庭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同意担保权人的申请,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时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理由成立,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零四条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及时确定召开债权人时间和地点,由法官助理在诉讼信息系统中登记确认。债权人会议应在合议庭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合议庭应当决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第一百零八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期间,出现《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请求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可依职权决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裁定延长。

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应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在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批准。经评议认可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应报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竿后登报。

第六章和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和解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主审法官制作和解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和解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合议庭许可。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未经合议庭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院裁定和解的,合议庭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合议庭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合议庭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本院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评议决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可当事人协议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主审法官应制作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当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制作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作出的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或变价的方案,应报庭长批准或签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决定同意以物抵债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并报庭长审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的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合议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位于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同意后,由管理人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对于动产和非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拍卖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拍卖手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应当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评议是否认可或批准。主审法官制作的认可或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应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决定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及时制作追加分配裁定书,并报庭长签发。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书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第八章诉讼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取回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等确权案件以及其他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民七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本院相关业务庭集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应依法独立审判、秉公执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按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流程竹理规程》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作好各项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由民七庭审理的诉讼案件,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诉讼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民七庭内勤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法官助理在收到案卷后,按照经济一审案件规定目录整理归类后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法官助理在移送案卷材料时,一并告知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在申请材料齐备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进行保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完成财产保全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案件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应送达至案件全部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送达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期限,以便申请人到期向本院申请续封。第一百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续封应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法官助理应告知当事人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封申请,财产保全的续封,一般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进行,续封仍使用首次查封该财产的裁定书。续封完成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续封材料整理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财产保全到期自动解封的以外,财产保全的解封均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解封应制作解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进行解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审法官收到诉讼案件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案卷基本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民七庭的审理范围,对不属于民七庭审理范围的案件,由主审法官报庭长同意后根据相关规定与立案庭协调;

(二)初步判断案件争讼事实及法律适用的难易,确定开庭时间;

(三)根据案件情况,先行主持调解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安排好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后,法官助理应制作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经审判长签发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合议庭认为原定开庭时间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重新制作传票,在开庭前三日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原告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向被告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传票最迟应于开庭前三日送达;起诉状(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材料最迟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送达;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应于采取保全措施后立即送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由民七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据交换通知书应在证据交换进行前向各方当事人有效送达,证据交换时间应当排在证据材料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可以在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证据交换。

第一百五十条 证据交换应安排在开庭前三日进行,如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或为方便外地当事人参加诉讼,可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于开庭前三日以内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主持,法官助理应当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当事人当庭发表的关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法官助理应告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证据交换的信息由法官助理录入。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全部案卷移交主审法官准备开庭。

在证据交换期间,法官助理可以根据主审法官的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原、被告于证据交换当日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法官助理应询问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便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或补充举证,如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新证据确实比较复杂繁多的,应予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法官助理应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的情况并记入笔录。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如情况特殊确须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法官助理应及时报请合议庭决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官助理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主审法官,由合议庭决定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的,法官助理应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缴费。

被告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举证,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官助理在征得主审法官同意后重新安排证据交换和开庭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反诉、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组织司法鉴定、延长举证期限等申请的,法官助理应认真审查相关期限,并将材料移交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应当及时提请合议庭评议,并依据评议结果制作裁定或决定,经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合议庭对取回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法定优先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处理形成决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报庭长签发。

法官助理在确保裁判文书盖章齐备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将裁判文书副本交主审法官和内勤各一份备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合议庭对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按本院《合议庭规则》报请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主审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规定在审限内审结案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的,应当按照延期审理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由承办人指导法官助理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补办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法官助理应及时登记案件的生效信息,并按照经济一审、二审、各类诉讼案件卷内目录里注明的顺序整理案卷材料,根据我院有关归档报结的规定,及时归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法官助理应当及时办理交纳上诉费以及上诉状、答辩状的送达事宜,通知档案室及时完成卷宗装订。经从档案室办理调卷手续后,法官助理应当将案卷委托院机要科移送至上级法院。案件有证物的,法官助理应当与上级法院联系办理证物交接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的生效信息由法官助理按相关规定录入诉讼信息系统。

第九章法官、法官助理审判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性质;

(二)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法定和本院规定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院长(主管副院长)、庭长(庭领导)审批签发的案件外,合议庭有权直接裁决其审理或审查的所有案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主审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阅案件材料,检查书记员是否已依法将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是否安排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等工作;

(二)监督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及时掌握破产工作进程;

(三)掌握和分析案件证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就庭审提纲。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在庭审前或评议前将案卷材料送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并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负责;

(四)参加开庭并主审案件;

(五)在案件评议时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内容提出完整明确具体的意见;

(六)制作承办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书;

(七)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主审法官对其主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起草的裁判文书格式及文字表述负主要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开庭审理案件;

(二)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三)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四)在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五)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官助理应当按照庭领导、合议庭的指示认真、高效地完成各项案件审理辅助工作和庭务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判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指挥、督促和检查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的各项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

(三)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主持庭审活动;

(四)监督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五)主持合议庭评议案件,并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提出明确的意见;

(六)参与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

(七)起草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起草的法律文书,签发按规定由审判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八)对上级法院、党委、人大常委会催办、督办的案件,及时督促案件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办理,并适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九)组织对案件的宣判;

(十)主动向庭长汇报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并确保合议庭无条件地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十一)监督合议庭成员廉洁守纪,依法裁判,保持良好的审判工作作风和法官形象;

(十二)履行审判长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副庭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庭长进行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承办人,积极参审参议;

(三)签发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有关裁判文书;

(四)签发除按规定应由审判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签发以外的各类文书。

承办人是副庭长,上述文书由庭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庭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承办人,积极参审参议;

(三)签发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四)签发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所作的裁决;

(五)签发对取回权纠纷、抵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所作的裁决;

(六)签发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方案;

(七)签发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八)签发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

(九)签发其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十)签发或审定其他按本院《 合议庭规则》 及其它规定应由庭长签发或审定的文书。

承办人是庭长的,上述文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下列文书应当层报主管副院长批准或签发:

(一)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二)准许债务人重整、批准重整计划和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

(三)准许和解、认可与不认可和解协议和终止和解程序的裁定;

(四)更换、增加管理人的决定书及对管理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

(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理报告;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原审判决案件的裁判文书;

(七)审限延长审批表;

(八)庭长认为应当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其他文书;

(九)本院《合议庭规则》 规定应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七十条 文书审批实行层报制度,由庭长审批或签发的文书,先经审判长审核;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文书,先经审判长、庭长审核。报领导审批的案件,审判长必须有明确的核稿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判长意见属少数意见的,应当在审核裁判文书后呈报庭长审核、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时,应当在审核裁判文书后呈报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合议庭虽已形成决定但认为把握不准的案件,审判长可以先将裁判文书呈报庭长审核再予以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可以先将裁判文书呈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再予以签发。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向外单位发文,应报庭长审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对本庭审理的案件的批示、督办函及相关材料,由内勤统一收取后送庭长,庭长阅处后交相关人员落实。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首先由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展示案件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然后依次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主审法官时,由审判长介绍案情、展示证据,并对证据与事实的确认、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仍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

(三)经合议庭成员讨论充分发表评议意见后,由审判长归纳一致或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少数意见应记录在案;如对评议结果需要表决的,以口头表决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在评议时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上有重大分歧意见不能形成决定的,审判长应及时报请庭长参议或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庭长认为应当召开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会议。会议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应报经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对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提出复议的案件,经复议,合议庭意见仍与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意见不一致的;

(二)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经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参议或召集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后,合议庭经过再次评议仍不能形成决定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同意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复议意见作出决定的,同意复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对决定负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主审法官起草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格式规范,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起草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主审法官将所起草的裁判文书交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之前,应当先将文稿及合议笔录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确认无误后,应当在裁判文书文稿及合议笔录上签名。主审法官将裁判文书文稿交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时,应当附有合议庭其他成员签名的合议笔录以及案卷材料。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对本合议庭制作的法律文书文稿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应当在文稿上签名。合议庭成员对本合议庭起草的裁判文书共同审核。主审法官对其主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其起草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文字表述负主要责任。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应当对合议庭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处理决定负责,同时还应对文书格式和文字表述负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庭长在审核合议庭意见及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也可以要求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进行评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统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促进民七庭审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本院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庭实际情况设立民七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本庭案件审理的协调和指导机构。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上对承办案件的合议庭不具有拘束力,但合议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由本庭庭长、副庭长和各合议庭审判长组成,由庭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主持。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各个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地位平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庭内勤负责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排期登记、议期通知、材料分发以及会议纪要的整理、汇编工作。

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案件,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审判长联席会议。跟案法官助理负责所讨论案件的评议记录工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评议、研究下列重大事项:

(一)社会影响重大、敏感的问题;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问题;

(三)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

(四)合议庭经合议后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经复议后仍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五)合议庭经合议后审判长属少数意见,经复议后审判长仍属少数意见的事项;

(六)合议庭之间就同类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有明显分歧,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七)庭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八)院领导认为有必要讨论的事项;

(九)涉及本庭审判业务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当业经合议庭合议并形成初步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需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或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主审法官负责起草审理报告及汇报案情。

第一百八十七条 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相一致的,由承办人拟稿报批;

(二)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审判长联席会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跟案法官助理应当将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笔录归入案卷副卷,以备查考。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庭设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法官联席会议的职责、程序依照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签发后,主审法官应当督促法官助理及时完成法律文书的校对、送印、送达工作。法官助理将裁判文书送印、送达之前,主审法官必须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官助理对所跟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校对工作负责。法官助理将签发的裁判文书交付套印以及将套印完毕的裁判文书送达之前,主审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主审法官应当督促法官助理完成案件的立卷、退卷、归档、报结、信息录入、退还证物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重大改判的案件,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省高院《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内完成自查报告,并层报审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本规程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

2.民法管理 篇二

在台湾地区的学说中, 传统见解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单一的类型, (1) 其观点认为符合“台民”第172条前段即构成无因管理, 该条规定“未受委任, 并无义务, 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 应构成无因管理”, 换言之, 只要符合第172条构成无因管理则可阻却违法, 管理人只需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即使违背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亦然。并且该观点笼统的认为“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及第177条第一项的规定, 均系指管理事务的实施。此种观点对于初学者来说极为合理, 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应即出于为他人之利益及意思, 一般并不会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但事实上, 这经不住严格的推敲。试举一例说明之, 甲长期未归, 庭院未经修整, “杂草”丛生, 甲之邻居乙看到了出于好意, 为其拔除“杂草”, 但事实上乙拔除的杂草乃甲精心栽培的名贵兰花。在此例中, 乙之行为满足第17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若按传统观点言之, 乙在此情况下仍能够享受到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管理人的一系列权利, 实在与情理有不符。史尚宽、王泽鉴先生在对德国民法多年的学习研究后, 引入了无因管理新体系构成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应具体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而二者在具体的操作中又可细分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及“管理事务之实施”, 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来划分“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以“管理事务之实施”来区分“正当的无因管理”和“ (正当的) 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 (2) 在该观点下, 第176条前段所言, 乃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而第172条前段则是规定的管理事务的实施。仍举前例“拔草案”, 若乙为甲拔草, 而乙确实拔除了甲院中的杂草, 但在乙拔除杂草后, 焚烧杂草时无意中引燃了甲的车棚, 造成甲的重大损失。在此案中, 乙拔除杂草的行为为管理事务的承担, 并且其承担“利于本人, 且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 构成正当无因管理, 然而在其后的事务管理中, 未能尽到自己的义务, 即管理事务的实施具有瑕疵, 构成了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因此即使构成了正当的无因管理, 也有可能导致债务不履行, 与侵权相竞合。

在此, 可以结合大陆《民法通则》第9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 首先《民法通则》将台湾地区概念上的“管理事务”分为“管理”与“服务”, 但就现代社会一般观念言之, “服务”更加倾向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有某种法律上或契约上的关系, 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基本的“既无委任, 又无义务”存在一定的偏差。但也有学者认为“保存、利用、改良、处分”这些较为典型的无因管理的行为难以包含为他人提供服务, 但没有义务却为他人服务, 应当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3)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超出合同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同样构成无因管理, 但其原因与大陆学者所谓的没有义务为他人“服务”似乎仍有不同。究其原因, 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 积极宣扬“为人民服务”的口号。虽然无因管理制度源起也是协助他人尤其是远征的军人管理事务, 但在此处将“服务”添加入无因管理的法条中, 导致理解的偏差, 立法者应当慎重考虑。

再则传统理论认为, 无因管理应是“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 但就《民法通则》第93条的语义来说, 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管理他人事务, 相反我们可以认为, 管理自身事务, 若是出于保护他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 同样构成无因管理,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综观第93条, 可以得出其规定的无因管理应当纳入“正当无因管理”的范畴, 其要件中所规定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可以联系“台民”第176条第一项, 其客观要件在进行一定的限缩后, 应当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要件

(一) 台湾“民法”第17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 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 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然对该条理解适用时, 必须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实际的客观利益作出比较, 才不至于出现对无因管理的误解。无因管理产生之初, 罗马法律家通过运用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 将立法与社会伦理相互协调起来, 更具体地说, 是将个人主义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平衡起来, 个人主义利益的要义在于不使自己事务受到干预, 社会利益的要义在于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 (4) 到了近现代, 有学者认为, 本人真实的意思优先于任何其他标准。若不知本人真实的意思, 则以可推知之意思为准, 而在此时, 利益是重要的参数;但本人有例外的不合理性的意思除外。 (5) 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 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 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 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 也应该予以尊重。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 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 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 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 (6) 也有学者认为, 利于本人, 即依交易上之观察系有利于本人。对于个人是否有利, 主观成分亦应顾及。至于本人是否认为有利, 并非决定的标准。 (7)

笔者认为, 在管理人进行管理时也应当以客观利益状况对其行为进行评价, 理由如下:

1.所谓的“客观利益”, 有三种可能的情况:本人意思中的利益, 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 客观第三人认识中的客观利益。应当认为以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为准, 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 在事务承担时管理人的意思都是理性客观的, 而利益永远是客观的, 不考虑本人主观的想法及利益状况, 盖人的想法千奇百怪, 不能强求管理人能够对可能完全陌生的本人的内心意思进行完全正确的判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 进行事务管理, 仅会违反本人真意, 却不会客观的利益。

2.如前所述, 管理人对本人也许完全陌生, 管理人如何进行管理涉及其究应尽何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轻重问题。 (8) 若认为管理人需要按照本人内心完全的意思, 进行管理, 无疑加重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管理人仅需按照一般客观利益进行管理, 则按条文规定, 其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如果需按本人主观利益进行管理, 显然管理人应负更沉重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很有可能背负侵权责任, 在当下社会不能奢求管理人愿意舍弃自身利益追求他人利益, 如此本人之利益又何从实现?

3.条文所规定的“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应当认为是对管理人行为的一种约束, 而非是决定因素。因在当代社会“滥好人”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帮助他人清偿即将消灭时效的债务, 修理他人将要拆除的老旧房屋, 这些行为是否对于本人有利, 在客观看来均难以判断, 需借助其他制度来进行解释。但如果运用本人的主观意思进行限制, 可以尽量避免此类不受欢迎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 (9) 并且就条文设计方面, 即使管理人的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但若出于尽公益上之义务或法定扶养义务, 或者在危急情况下的管理, 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 均不负赔偿责任。再者, 台湾学说普遍认为, 在管理事务承担上时, 应当认为以客观利益为准。 (10)

相较之下, 《民法通则》第93条由于条文规定的原因, 将管理人的行为限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 因此在此意义上本人主观意思被弱化, 而客观利益则强化了。而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尊重, 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 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 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11这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因此笔者认为, 在立法时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以及周延性的问题, 仍然应当将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精细化, 尤其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客观利益的选择问题上进行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设计, 在保护个人利益追求的基础上, 不损害好心之人之利益, 引导社会风气, 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尽量实现这两者之间的统一。

(二) 无因管理中“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与界定

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之规定, 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 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不适用之。”此条为台湾法学界借鉴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于“民法典”修订时新增条款。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如法国、韩国、日本均未见类似规定。而对此条款理解最重要在于条文中“公益上之义务”该做何解?如何进行具体的区分?

梅迪库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认为, 涉及为公共利益履行的义务主要是关于本人的交通安全义务, 排除由其负责的交通障碍。○12由此可见德国对于“公益上之义务”进行了非常具体的判断, 根据不同的案例做不同的分析。而台湾通说认为, 所谓公益上之义务, 既包括公法上义务亦包括私法上之义务而有公益之性质者, 如税捐之缴纳, 丧葬费之支付。○13而且学者之间对于具体案件仍然存在争议, 如梅迪库斯认为替他人支付税捐并不能构成“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 这显然与台湾学者不同。

究其根源, 仍是对“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差异。《欧洲民法典草案》第5-1-102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他人义务, 该义务已届履行期, 其履行关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 且管理人以惠及履行受领人的显著意图而履行的, 其义务由管理人履行的人为本人, 并适用本章的规定。可见, 立法者认为, 公益须为关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 应认为此观点与德国学者的认知是一致的。而台湾学者所认为的公益上义务, 更多的偏向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或者说是可以用第172条直接适用所解决的问题。

并且, 台湾学者在理解第174条第二项时, 更多是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联系使用, 如上所举例税捐之缴纳, 丧葬费之支付, 均可认为出自于管理人互帮互助精神亦或是善良风俗而言, 观其立法理由盖着重于强调“热心公益及道义者”, 与西方学者所认为的公益有所出入。笔者认为, 所谓“公益”应做公共利益解, 以避免与一般公益混淆, 盖个人自身利益状况均有不同, 若强以公益进行限制与阻挠, 似有不利于行为自由的嫌疑。作为社会公共共同生活下的道德规范———基于这些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作为和不作为所招致的违法性———应该视为是间接强制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思想。○14

而《民法通则》对相关事项并未有具体规定, 但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相关案例, 如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4) 石民申二字第00019号关于抚养纠纷的问题。在判决中法院认为, “无因管理其成立要件有三个, 即管理他人事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为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 被申请人梁红伟 (化名)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照顾梁小民 (化名) , 且并非其监护人, 无法律上的照顾梁小民义务, 故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 应为无因管理纠纷”。○15类似案件还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2014) 中民一初字第1048号案件○16。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同类案件的出现也反映了社会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设置的急切需求, 而德国与台湾的实践能为大陆地区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借鉴。但究竟是借鉴德国及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所作出的规定及相关学说, 还是与台湾“民法”做出类似的规定与理解, 值得商榷。出于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理解与社会秩序而言, 欧洲国家规定更为合理。但对大陆来说, 采有着共同文化背景的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似乎更为适合。

三、结论

就大陆地区而言, 虽然在《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进行法条设计, 但条文少、内容不清晰细致且规定略显混乱是其硬伤。

3.民法管理 篇三

([86]工商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定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地位。但目前个人合伙都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经济形式之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存在于“合作经营组织”之中。据调查,在全国现有的26万多户(从业人员约330万人)“合作经营组织”中,实际上属个人合伙组织的约占80-90%,另有一部分属个体工商户,还有个别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有必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分析,予以区别对待,重新进行登记。

经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现就“合作经营组织”重新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应掌握的标准

(一)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投入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发生亏损应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为个人合伙。

(二)共同出资,财产公有,提留公共积累,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实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个人或家庭经营,生产资料为个人或家庭所有,请帮手带学待不超过七人的,为个体工商户;请帮学带学徒超过国家规定的,暂定为个体工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

按照上述标准,对每个“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审查。符合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实符合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发给工商企业营业执照。

对新申请的个人合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个体工商户管理。

三、时间安排

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的重新登记发照工作,要求从《民法通则》正式施行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用一年时间搞完。

4.民法管理 篇四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中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3、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4、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关于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无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的;

(4)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5)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趵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销售假冒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5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犯罪未遂论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耍活动的打(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八、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对于参与本《意见》规定的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5.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篇五

一、法国民法典

(一) 《法国民法典》的主要思想。

1.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人, 把所有的人置于同等的地位, 承认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此项内容。从此以后, 这一条成为很多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

2.《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在封建立法中, 因为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 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是分开的。行为人往往不是责任人, 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法国民法典》改变了这种不公, 它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 也就要求每个人对其行为负责, 而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也有所改变。有先进的方面, 如将婚姻世俗化, 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但仍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 如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等。但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相比, 它已对“旧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

4.《法国民法典》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 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新法典把封建性的财产权利和封建的财产制度清除得干干净净。在财产法方面, 《民法典》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的制度和规定, 也贯彻了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一些思想主张。

(二) 法国民法典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1.我国法制建设要充分考虑国情。

一部优秀的法典不能只从法典本身来入手, 其诞生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因素也是不可忽视的, 分析我国自身的现实条件和需要, 让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向着更科学方向发展。我国民法典要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和根本利益。

2.我国法制建设要注重法律的实用性。

在编制体例上, 我们要学习其方便性、实用性的价值目标, 在具体法律条文上, 对于具突破性的条款内容, 要结合国情仔细斟酌。针对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要避免不好理解易生歧义的条款, 使法律条文通俗易懂。

二、德国民法典

(一) 德国民法典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最为代表性的两部法典。但两部法典却在很多方面表现出不同。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最著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事实上, 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 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二是德国民法典体制采用五编, 这比法国民法典三编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性。三是德国民法典中增加了很多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规定。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如代理制度, 在法国民法典中, 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 与委任混淆不分, 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 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四是德国民法典在内容充实了很多。法国民法典中一些非常简略的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整套的体系严密的规定。使内容更加饱满, 体系更加完善。

(二) 德国民法典给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1.我国民法典在体系和结构应科学严谨。

《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性堪称近现代世界民法典的典范。在体系结构上依次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隶属法、继承法等共五篇。这种划分体现了近现代世界民法体例的一般规律:由总到分的体系结构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柜架, 由债权对物权的体系结构体现了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 由债权到物权的优越性和民法典以立法精神, 由财产关系到人身关系到两者结合的体系结构又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德国民法典》体系结构上的高度科学性颇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现在,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以《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它众多的单行民事法规为补充的立法框架, 这就为我们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法律条件, 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仍明显存在着立法层次不清、立法规范交叉重叠或相互矛盾等缺陷, 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首先解决的。为此, 我们应对已制定的各项民事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民法原则进行修改、完善, 对尚未制定或制定中的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科学预测, 统一和完善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和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一部结构严谨、体系完善、内容和谐、语言生动的民法典。

2.我国民法典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超前性。

德国民法典既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商品经济、改革生产关系的要求, 又具有较强的超前性。《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一个世纪, 其间虽然经多次修改和补充, 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范仍未改变。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现实而又适当超前的特点。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在长期处于“成熟一个, 制定一个”、“需要什么, 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的状态, 原有立法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需要, 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为了改善这种立法上的局面, 我们应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 将现实性和超前性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 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但要适应当代而且要适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至少上百年时间, 为此, 我们必须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转变为“明确性”的立法, 将“滞后立法”和“同步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 以彻底消除原则性立法多而操作性立法少, 确认性立法多而导向性立法少的缺陷和弊端。

3.我国应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和形式, 受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民族传统、法律意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从而显露出自己的特色。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正是通过对这两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来规范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活动, 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裁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保障有中国特色有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因此, 我国民法典应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

三、结语

一部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既要追求体例的健全完善、内容全面充实、语言严谨简洁等法典本身所具有的特征要求, 而且要使其精神内涵符合时代需要, 能够与本国法制体系健康融合互动。通过学习外国的优秀法典终将为自身而服务。所以, 制定我国的民法典, 更要带着一种批判与学习的态度, 不能顾此失彼。相信通过对已有外国法典的学习借鉴, 将会促进我国的民法典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2].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林嘉.外国民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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