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假国家规定

2024-07-11

丧假国家规定(14篇)

1.丧假国家规定 篇一

国家对职工请事假婚丧假规定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98年2月20日发布)规定,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0~15天的婚假,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但目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98年2月20日发布)规定,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0~15天的婚假,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做出具体规定。根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的职工结婚,如果属于晚婚的,可以享受奖励婚假。

我国法定的婚假一般是10天。各地普遍规定的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是一周,最长的是一个月。我国各地普遍规定的晚育奖励假则时间差距较大。有的规定晚育奖励假10-30天,有的规定45-90天。还有一些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奖励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做法不尽相同,请你具体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咨询。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一)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二)路程假: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工资待遇: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2.丧假国家规定 篇二

2009年7月1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要求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要求其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

《规定》明确了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能, 明确了安监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及对违法行为可采取的措施。

3.某些官员为何敢鄙视“国家规定” 篇三

地方官员在“带点情绪”之下口出雷语,时有所闻,每每都会引发多维度的舆论抨击。而官方回复,也几乎都是以“带点情绪”为口吐雷语者解脱,似乎官员口不择言,都是心情惹的祸。事实上,官员是“公家人”,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代表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工作当中,他们都应该做情绪管理的“专家”,让自己的情绪保持稳定。情绪管理能力,应是官员的基本能力之一。

依我看,某些官员不能成功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口吐“国家规定是狗屁”之类的雷语,其实是权力任性、蛮横的外显,仅仅归咎于情绪,没有找到病根。正因为手握权力而任性、蛮横,他们在工作中显得相当自负,甚至狂妄自大,不仅“官大学问大”,听不进别人的意見和建议,而且“官大脾气大”,“我就是法,法就是我”,将个人意见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口出狂言也就难以避免。

某些官员一旦任性起来,还会或明或暗地抵制国家规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则不执行,使中央政令在实施中大打折扣。比如上级要求取消或下放一大批审批事项,下级却搞起“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把戏,让下属单位继续把持审批大权捞钱,致使中央规定被架空,审批项目有增无减。

这就是国家规定在某些官员眼里成了“狗屁”的典型表现。这种表现,不仅限于简政放权,取消或下放审批权,还表现在八项规定“硬政策”遭遇到地方“软抵抗”,阳奉阴违,口头上说贯彻,背地里不执行。变相或更隐蔽地公款吃喝,在一些地方悄然抬头:转入号称“不对外营业”的私人会所;或在内部食堂以“工作餐”作掩护,大肆消费鲍参翅肚、名酒名烟;或将公款吃喝包装成培训与家宴……

必须重视这类视“国家规定是狗屁”的现象,否则还会出现更多的上面“闪电打雷声声急”、下面“闻风听雨步步慢”现象。对这类口出狂言的“官员”,不能仅按“带点情绪”或“情绪失控”来处理,必须铁面问责,除掉其身上的官僚霸气。

4.劳动法丧假规定 篇四

市劳动局、财税局(80)市劳险字60号、(80)财企字第127号文执行以来,解决了职工婚丧假期的待遇问题。近来,有些单位和职工不断反映,公婆与岳父母死亡时,职工也应享受丧假待遇。经征得财政局同意,女职工的公婆死亡时和男职工的岳父母死亡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从上面两个文件可以看出,说“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三天”的人,引用的是国家法律;说“父母、岳父母(公婆)三天”的人引用的是地方法规。

我还看到过有人根据劳总薪字29号解释说只要是直系亲属就可以休多少多少天丧假,这是错误的。什么叫直系亲属?

亲属指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的产生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婚姻而产生。二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三是由收养而产生。 亲属包含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有时也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姊妹等。 通常,亲属有两种分类法。

一、根据亲属产生的不同情况来分类。

一般分为三类。

1、配偶,即夫妻之间。

2、血亲。分两种:一是自然血亲,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二是拟制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

3、姻亲。分三种:一是血亲的配偶,如父母与儿媳女婿之间;二是配偶的血亲,如本人与小姨子之间;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如本人与小姨子的丈夫之间。

二、根据血缘关系的直接与否来分类。

亲属又分为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

1、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有两种:一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二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系血亲。

直系姻亲包括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

2、旁系亲属同样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是指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人及其配偶,如兄、弟、姐、妹、伯父、叔父、伯母、婶母等。

旁系姻亲是指配偶的旁系血亲,如舅、姨等。

显然,配偶属于直系亲属,是直系姻亲。兄弟姐妹属于旁系亲属,是旁系血亲。

5.新劳动法丧假的规定 篇五

婚假和奖励婚假

婚假3天的。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丧 假

给予职工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女职工产假

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6.新劳动法婚丧假的规定1 篇六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关于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和探亲假工资、路费待遇等问题,国发〔1981〕36号文件和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等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另外,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和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探亲,国际职员配偶出国探亲,也都作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不过,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婚假和奖励婚假,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2月20日发布)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的职工结婚,如果属于晚婚的,可以享受奖励婚假。

丧 假

7.丧假国家规定 篇七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

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 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 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 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8.丧假国家规定 篇八

关键词:非法经营 国家规定 部门规章 限制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尽管《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对司法实务中的相关争议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98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超被聘为某某标准烟草机械厂配件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属国有企业,持有《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并进行烟机修理。1999年11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郭某超决定并伙同被告人耿某泰、王某利,采取现金交易,不开票据等方式,将从江西南昌市张某华、辛某根处非法购得的YJ-14烟机后身和本厂生产的YJ14-23烟机刀头箱等零配件非法倒卖给重庆、山东、四川、河南、广东等地的多个人员,为他们开办地下烟厂或进一步倒卖提供条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28万元。

[案例二]被告单位某某十三陵天堂别墅及被告人姜某、孙某某等9人在经营某某十三陵天堂别墅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严禁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于2001年12月至2005年2月间,在民政部门多次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以高价回购、高额利润回报的手段,进行或变相进行骨灰存放格位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50余万元。

[案例三]杜某某于2005年8月注册成立北京某商务调查有限公司,雇佣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从事代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活动。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等752人签订咨询合同,有偿从事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活动,其中约定债务标的金额共计3.4亿余元,约定佣金8200余万元,约定调查费6.2万余元。查明收回债务标的金额为68万余元,收取佣金12万余元。其中,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栗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参与其间收回债务标的金额为67万余元,实际收取佣金12万余元。王某某参与期间收回债务标的金额为10万元,实际收取佣金1.8万余元。

[案例四]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以总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价格将某某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和另3家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车348辆转卖给阮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

上述四个案例,从不同的侧面集中反映了当前对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相关争议。在第一个案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种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的是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之授权而制定的烟草专用机械名录,该名录是以授权作出的,具有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同等的法律效力,两者都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关于“违规而不违法”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1]暂且抛开违法的渊源不谈,这里争议的内容主要是,类似《烟草专用机械名录》这样一种经国务院授权而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在第二个案例中,围绕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意见》究竟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问题,辩护人提出,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意见》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充其量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依据。但控方认为,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意见》系在立法法施行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认定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公墓管理意见》关于“严禁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控方意见。[2]这里争议的内容主要是,类似《公墓管理意见》这样一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部门规章是否属于“国家规定”?在第三个案例中,有论者认为:“调查个人隐私、代人追讨债务行为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等国家规定。采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通讯信息、偷拍等非法手段经营,违反了《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这里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像《民法通则》这样一种具有“国家规定”形式特征的民商事法律是否是国家规定?在第四个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布)第12条之规定,因经营旧机动车和报废车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其辩护人认为非法经营旧机动车和报废车的行为属违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辩护人提出这样辩护理由的法理依据,我们在判决书中无法得知。但由此引申出一个争议的问题是,我们能否依据类似《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这样一些未规定刑事追责条款的“国家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些争议内容不仅出现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在理论研究中。例如,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章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问题,在理论界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来看,非法经营罪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排除了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3]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是在全国范围内要求加强有关方面管理的行政措施,属于国家规定的范围。[4]又如,对于相关国家规定的内容中是否必须具有刑事追责条款,才能适用刑法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只要行为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的,则可以该罪定罪处罚。[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有限政府观念的内在精神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认定非法经营就必须以刑事责任条款的存在为前提,否则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6]可见,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具有理论意义,可以使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升到更高的理论层次。

二、对“国家规定”的理解

(一)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

针对案例一中的争议,本文认为,现行《立法法》第9条至第12条集中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问题。根据这些规定,可以提炼出以下要点:一是授权给国务院行使的立法权限不含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二是授权给国务院行使的立法权,国务院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三是条件成熟之后,将终止授权立法。从这些要点出发可以肯定,经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理由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给国务院行使的立法权限中不含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这是授权立法的内容禁止事项。那么,国务院授权给国务院各部门的立法权限中也不能含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否则应属无效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的程序中,国务院是立法主体,因此不能转授其下属部门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立法权限。虽然国务院部门也隶属于国务院,但是,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其特定的机构和职能,与其下属部门有着明显的不同。《立法法》明确规定是要将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国务院行使而不是国务院各部门行使,主要也是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机构职能。毕竟,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道代表整个国家和民族意志的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虽然是中央国家机关,但是它们毕竟从属与国务院这个最高行政机关,不能取代国务院的地位。3.将经国务院授权而制定部门规章认定为“国家规定”不符合《立法法》本意,也有损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毕竟,由国务院直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与国务院再次授权各部门行使“立法权”存在着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事项、制定理由等多方面的差距,容易“造成立法权层层授权,导致法制不统一,使授权立法失去有效控制,难以监督”的局面。[7]

(二)在《立法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有效程序制定且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或未被废除的部门规章可以认定为国家规定

针对案例二中的争议,本文认为,根据《宪法》第89条第1项,《立法法》第65条、第80条以及《刑法》第96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才属于国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行政法规立法历程,应当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这是因为,一方面,《立法法》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说明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不同的法律渊源。因此严格地说,《刑法》第96条规定的“行政法规”只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能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也不存在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问题。因为根据《立法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存在国务院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问题。但另一方面,这又是一个历史问题,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迁过程,导致某些部门规章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国家规定”的依据。1987年4月2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根据该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部门规章属于“国家规定”。上述《暂行条例》是在2000年《立法法》以及2002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公布并施行之后才被废止的。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根据该《条例》,行政法规的制定只能由国务院来完成,而不再采取《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双轨制制定方式。也就是说,那种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但是,考虑到行政法规的溯及力问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区别情况,作了三项规定。根据该《纪要》的规定,应当以《立法法》施行的时间为界限,在此之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部门规章或者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如果仍然有效的话可以认定为国家规定,但此后采取这种形式制定的部门规章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规定。由此可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之后由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作为判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

(三)具有“国家规定”形式特征的民商事法律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

针对案例三中的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法益对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将《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认定为国家规定,同时,也不能将国家规定的内容限制在行政管理规范[8]这样一个较大的范围,而应当结合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对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压缩。要判断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既要考虑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的特征,也要考虑非法经营罪的法益。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要求它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固然是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但更重要的是,非法经营罪侵犯的众多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中的行政许可制度,而不是侵犯了所有的行政管理法规。因此,在判断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时,应当拨开层层面纱,以该罪侵犯的法益为指导,准确界定好该罪所违反的“国家规定”。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所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具有许可、批准性质的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是类似《民法通则》这些具有私法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因为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制度不具有行政许可、审批的性质,它们是一种解决私权争议的制度,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

(四)相关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中不必具有刑事追责的条款

针对案例四中的争议,本文认为,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具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主张相关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必须具有刑事责任条款方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有限政府理念。但本文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有限政府理念并不能支撑该论点。理由是:

1.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刑法不应过多的介入其他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而应当保持克制,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效益。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来没有否定也根本不会否定刑法介入基础法的正当性问题。而刑法介入基础法的正当根据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其内容并不是像刑法谦抑性原则那样涵盖广泛。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刑法典国家,刑法介入基础法的正当性根据就是犯罪构成。也就是,只要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即使相关的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中没有出现“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否定刑法介入基础法的正当性。换言之,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有其独立且唯一的判断标准,不以“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否规定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国家规定”中的刑事罚则条款与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规定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2.有限政府理念是我国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亟需树立的发展理念,但是其毕竟是“政府”理念,与“司法”理念存在区别,其主要着力点在于规范政府行为,而不在于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更不在于某一个具体罪名的认定。李总理提出“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以及“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权力清单”等重大方针政策是针对行政权的行使,更为具体地说是行政许可权而言的,并不是对非法经营罪而提出的具体意见。也就是说,有限政府理念与“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否需要具有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

3.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并不意味着就真正实现了上述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与刑法规定的个罪之间实现了无缝衔接。在很大程度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只是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严密处罚法网而设置的一种提示性表述。且不说这样的表述是否严谨,即使这样的行为确实存在与之对应的罪名,也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一个刑法罚则表述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它进行刑事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只要行为违反了某种具体的行政管理法规,而且进一步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即使行政管理法规中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一个简单的道理是,行政管理法规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多余规定,也是相当随意的规定”。[9]

三、余论

除了上述案例中反映的争议之外,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关注。这就是,国务院各部门针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出现的模糊或漏洞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能认定为国家规定的问题。这个问题与前述问题有所不同,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本文的初步观点是,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来理解,无论是何种情况下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被认定为行政法规,自然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国家规定。但是,如果完全不顾及行政法规可能出现的模糊或漏洞,也是不现实的。因为行政法规不可能针对所有的事项规定得非常清楚,其中难免有不周之处。而这些不周之处可能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案件的处理。因此,针对这些不周之处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可以弥补行政法规的不足,使其含义更明确,从而适用起来也更准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追求形式上的正义,而应该追求实质上的正义,不应该将这些部门规章一律排除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外。为了协调与《刑法》第96条的关系,可以采取一种折中的办法。首先,从内容上判断,审查这种规章的功能和作用是否在于弥补相关行政法规的不足,是否针对行政法规出现的“真空”而进行的补充和细化,如果是则不应当排除。其次,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部门规章确实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不能直接援引该规章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此时,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进行,将此种部门规章作为一种“参照”,把这种“参照”融入行政法规之中,在处理案件、引用法条时,应当引用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理解行政法规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这样就能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架起桥梁,不致于事实和法律的脱节,给人一种法制不健全,法律不完善的感觉。至于有观点提出此种规章的内容由谁来认定的顾虑,[10]本文认为这不是一个真正的问题。简单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由办案的司法部门认定。如果是复杂的问题,办案的司法部门认定不了,也还有途径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因此,在由谁来认定部门规章内容的问题上应该不存在现实操作的难题。如果部门规章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在内容上与行政法规不冲突、不矛盾,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在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的射程之内,则可以作为适用行政法规的“参照”。但是,部门规章在对行政法规进行明确或补充时,总难免会有扩大内容的冲动,这种扩充可能偏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需要特别提防。所以,应当加大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对部门规章的审查力度,防止部门规章借“细化行政法规”之名,行“扩大势力范围”之实,使部门规章严格根据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规制来进行明确或补充。

注释:

[1]刘树德:《“口袋罪”的司法命运——非法经营罪的罪与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1页。

[2]王涛等:《非法经营罪实务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64集,第215页。

[3]杨庆堂:《非法经营罪立法及司法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88页。

[4]秦新承:《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及有关刑事罚则的理解》,载《法学》2008年第1期。

[5]周强、朱妙:《利用互联网发布足球博彩信息牟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龚学飞非法经营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1日。

[6]王作富、刘树德:《非法经营罪调控范围的再思考——以<行政许可法>若干条款为基准》,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7]陈超然:《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第84页。

[8]徐敏、尹口:《刑法上“国家规定”的判断标准》,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4期。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6页。

9.国家规定的产假_产假国家规定 篇九

尊敬的学校领导:

本人于20__年8月休完产假后,又申请了5个月的哺乳假,请假期限从20__年8月13日—20__年1月13日,现在假期已结束,特向学校提出销假申请,烦请领导批示为感。

此致

各省市产假新规

产假
省份 我国法规 省市额外 难产 多胞胎
安徽 98 +60 +15 +15
北京 128 0 +15 +15
福建 98 0 0 0
甘肃 98 +82 0 0
广东 98 80 +30 +15
广西 98 +50 +15 +15
贵州 98 +60 +15 +15
海南 98 +3个月 0 0
河北 98 +60 +15 +15
河南 98 +3个月 +15 +15
黑龙江 98 +82 +0 +15
湖北 98 +30 +15 +15
湖南 98 +60 +15 +15
吉林 98 +60 15 15
江苏 98 +30 +15 +15
江西 98 +60 +15 +15
辽宁 98 +60 +15 +15
内蒙 98 +60 +15 +15
宁夏 98 +60 +15 +15
青海 158 +15 +15
山东 98 +60 +15 +15
山西 98 +60 +15 +15
陕西 98 +60(+10) +15 +15
上海 98 +30 +15 +15
四川 98 +60 +15 +15
天津 98 +30 +15 +15
西藏 98 0 +15 +15
新疆 98 60 +15 +15
云南 158 +15天; +15
浙江 128 0 +15 +15
重庆 128 +0 +15 +15
贵州 98 +60 +15 +15
山东 98 60 +15 +15
注:我国法规包含产前15天,多保胎多一个15天

部分省市产假时长规定

1、广东产假时长

产假多少天广东《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80天,合计178天。

2、安徽产假时长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60天,合计158天。

3、北京产假时长

北京《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30天,合计128天。但经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再增加1--3个月的假期。那么北京产假是128天到7个月。

4、上海产假时长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10.婚丧假 篇十

目前,全区大约有11万户企业,其中涉及工资集体协商综合性或专项性合同的有2万多户,签过工资协议的仅有7000多户。

产假: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足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晚育的女职工(24岁),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婚假:职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可持结婚证申请3天有薪婚假,晚婚的(男满25岁周岁,女满23周岁)增加奖励假7天。应一次性使用。

丧假: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岳父母去逝,给予3天有薪丧假。

探亲假:职工工作满一年以上,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假一次,假期为30天。职工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期一次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20天,探亲假不含路程时间。公假:职工子女家长会及有拆迁办出据证明的拆迁假按公假对待。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国家劳动法规定:丧假:有3天有薪假,婚假:正常有3天有薪假,晚婚者有13天有薪假。产假:只限女性,有90天有薪假。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培训

目录

一、概念

二、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三、为什么要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五、工资集体协商形式

六、工资集体协商原则

七、工资集体协商步骤

八、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因素

九、我国及我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如何?

十、结束语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概念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 所谓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 主体:工资集体协商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

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逐步建立“市场机制调解、企业自主分配、职工协商共决、政府监督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格局,正确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依法保障职工参与工资分配和获取合理劳动报酬的权益,实现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

 基本思路: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先点后面,先易后难,先

简后繁。

目的 为什么要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1、工资是涉及到企业和职工双方共同利益的问题,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

2、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创造精神要得到尊重,要推动实现体面劳动。实现劳动关系双方互利互赢,共创和谐企业,确保广大职工共享和谐社会。

3、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要求,竖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1、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2、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3、最低工资标准。

4、奖金、津贴、补贴分配方式。

5、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方法。

6、基本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缴纳方法。

7、职工加班加点及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工作或参加社会

活动的工资待遇。

8、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9、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10、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工资集体协商的形式

形式分为三类:

1、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2、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3、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原则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2、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3、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4、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5、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步骤

 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十六个规范动作:

第一步,产生代表:产生协商代表;确定首席代表;聘请代表;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启动邀约:在广泛、深入了解职工和企业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协商邀约;邀约答复;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步,协商准备:搜集各方面意见;准备协商材料;确定协商重点;进行协商沟通。

第四步,正式协商:履行集体协商程序;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申请协调,已利早达成共识。

第五步,审议审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方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10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收到文本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协议)生效执行,协商代表应与5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因素

 内部因素:企业效益、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人工成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企业

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的不同状况。

 外部因素: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本地区同行业

同类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利率、税率以及汇率的变动情况。

中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及取得的成果?

 目前中国劳动关系总体和谐平稳。

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都不同程

度的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成就:

1、推动企业建立起新的工资集体

协商机制,增加了职工收入。

2、促进了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3、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进了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4、增强了工会组织的影响力和凝聚力。

内蒙古自治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开展情况

在2010年7月召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十五届四次执委会议上,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王兆国同志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提出“两个普遍”,即: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工会组织,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 呼和浩特在2003年开始建立解决三方关系机制(劳动关系三防机制)。

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联

2010年10月11-12日,全区工资集体协商经验交流会在包头召开。我区要在3年内(2010年至2012年)基本完成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全面覆盖。

11.丧假国家规定 篇十一

问:编辑同志,我从1975年开始,曾长期在县林场当临时工,但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现我已到了退休年龄,请问: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国家固定职工退休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吗?读者:卢女士

答:读者您好!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桂政劳险函字〔1996〕9号)规定:“临时工退休问题,〔73〕计劳业字112号文已明确:凡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固定职工的退休规定办理退休;劳险司函字〔89〕21号文也规定: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在常年性的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才可以办理退休、退职。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临时工必须有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才能办理退休、退职。”

您是1975年到县林场当长期临时工,且一直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不符合按国家固定职工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条件,不能办理退休。

我能要求补发失业保险金吗?

问:编辑同志,我是原县糖厂一名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2000年县糖厂宣告破产,当时我因在外地打工,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来办理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我能要求补发失业保险金吗?读者:许先生

答:读者您好!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参保失业人员条件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要求,国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都有明确的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章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经了解,您原所在的县糖厂于2000年宣告破产,该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规定发出通知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宣布了县糖厂破产后对职工进行遣散安置的有关事项,并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出具证明;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到厂为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作为参保单位代表的县糖厂破产清算组和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已履行了失业保险申领的相关义务。

您因个人原因外出务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及未按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现要求补发失业保险金无政策依据。

我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再参保的缴费时间如何计算?

问:编辑同志,我是原县化肥厂一名职工,2006年我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买了失业保险。由于种种原因,我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现我又在一家企业重新找到了一份工作。请问:我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再参保的缴费时间如何计算?

读者:宁先生

答:读者您好!《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规定,参保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的,原缴费时间应当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后,将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您与县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再参保的缴费时间可以和在县化肥厂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编辑部:魏珉

12.丧假请假条(范文模版) 篇十二

请假条,是请求领导或老师或其它,准假不参加某项工作、学习、活动的文书。请假条因为请假的原因,分为请病假和请事假两种。它是公文写作的一个很重要、但经常被同学或人们忽略的一个应用文写作,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乃至工作,你都离不开请假条,请假条的意义可大可小,因为人们常常的不够重视,所以造成了很多笑话。以下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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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婚假 丧假 事假 病假 产假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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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丧假请假条及格式 篇十三

部门: 职务: 申请日期:

类别: 婚假 丧假 事假 病假 产假 其它

时间:从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共 天 小时

公司领导批准: 申 请 人:

部门负责人:

关于婚假、丧假和事假的说明

婚假、丧假

《劳动法》没有对职工婚假、丧假做出具体规定。

原劳动部曾于1959年6月1日发布(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

此后,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于1980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 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

但目前全国层面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做出具体规定;各地规定情况不一: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2.事假

14.丧假国家规定 篇十四

1、婚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员工结婚时,享受3天婚假。若是晚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加起来共10天假期。

2、丧假:若是员工因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可享受1~3天的丧假。若是外地的员工涉及路程的,路程假另给,但路费自理。

3、探亲假:关于探亲假,针对的对象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员工。凡是在以上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夫妻两地分居,或与父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若能与父母亲中的一方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 30天;探望父母,若是未婚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若是已婚,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与国家规定的其他假期分别计算。

4、病假: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第1年为3个月,后每增加1年为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合同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从约定。经鉴定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延长医疗期,总计不得低于24月(即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5、年休假:

①享受条件: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②年休假天数一般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③年休假天数特别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折算方法为:(当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内又出现上述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的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⑤如何享受年休假?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二、假期待遇规定:

1、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假期工资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正常出勤的70%支付。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2、病假工资: 连续休假在6月以内的病假工资:

工作不满2年按本人工资60%

工作不满4年按本人工资70%

工作不满6年按本人工资80%

工作不满8年按本人工资90%

工作满8年以上按本人工资100%

连续休假在6月以上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工作不满1年按本人工资40%

工作不满3年按本人工资50%

工作满3年以上按本人工资60%

本人工资按正常出勤工资的70%计算。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其中不包括四金。

3、年休假工资:

① 休假期间: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② 未休年假:

㈠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㈢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

(当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③约定优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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