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登记制度

2024-10-22

治安登记制度(共12篇)

1.治安登记制度 篇一

校园治安巡逻制度

1、巡逻人员要熟悉校内重点要害部位,各部门所在的位置,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和使用方法等。

2、巡逻人员要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睡岗,严禁酒后上班、私自调班。

3、巡逻人员在巡逻期间要,举止文雅、多看多问,巡逻到位,尤其是偏僻生疏地方更不能遗漏。

4、巡逻期间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地完成校区治安巡逻任务,及时发现重大治安、安全隐患。

5、巡逻时一旦发现校园内发生抢劫、伤害学生等恶性事件时,要采取果断措施,迅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遇到火灾事故时要立即赶到现场实施扑救并及时报告;及时排除校园交通隐患,纠正车辆乱停乱放现象;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校领导报告。

6、巡逻时应不定时进行巡查,时刻提高警惕,履行职责,按章办事,发现问题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并做好巡逻记录。

7、正确使用电警棍、橡皮棍等警械,严禁滥用警械,下班后应妥善保管。

8、认真填写巡逻记录,做好交接班。

哈尔脑初中

2013.3

2.治安登记制度 篇二

一、户籍管理制度

汉承秦制, 建立了严密的户籍制度, 在刘邦入关后, 诸将纷纷争取金帛财物之时, 出身刀笔书吏、深知户籍重要性的箫何, 却独收秦的律令图书 (“沛公至咸阳, 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 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臧之……汉王所以具知天下阸塞, 户口多少, 强弱之处, 民所疾苦者, 以何得秦图书也”[1]) , 使刘邦掌握了当时的户口状况, 为后来汉代建立后户口统计奠定了基础。汉朝建立后, 首先做的事情之一就是重新建立严格的户籍制度。《汉书·高帝纪》五年夏诏:“民前或聚保山泽, 不书名数, 今天下己定, 令各归其县, 复故爵田宅, 吏以文法教训办告, 勿笞辱。”其中“以文法办告”就是要为脱籍亡人重新办理户籍登记。到东汉时代, 政府一直实施着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

汉代政府十分重视户籍管理, 因为户籍不仅是国家征收徭役赋税的依据, 对维护社会治安也有重大作用。汉代徐干所作《中论·民数篇》对此有深刻认识:“户口漏于国版, 夫家脱于联伍, 避役者有之, 弃捐者有之, 浮食者有之, 于是奸心竟生, 伪端并作矣。小则盗窃, 大则攻劫, 严刑峻法不能救也。”如果百姓脱离国家的户籍管理, 就会逃避徭役和赋税, 到处流窜, 游手好闲, 滋长诸多不稳定因素, 对社会治安产生负面影响。

为此, 汉朝政府设置了专门的户籍管理机构来进行管理。据《汉书·百官表》记载汉中央“掾史属二十四人”, 其中的户曹是西汉丞相府所属诸曹之一, 就应当是负责户籍管理的机构。《汉书·尹赏传》记载西汉永始、元延年间:“赏至, 修治长安狱, 穿地方深各数丈, 致令辟为郭, 以大石覆其口, 名为‘虎穴’。乃部户曹掾史, 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 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 无市籍商贩作务, 而鲜衣凶服被铠扞持刀兵者, 悉籍记之, 得数百人。”师古注曰:“籍记, 为名籍以记之。”东汉时三公府亦皆置户曹。《后汉书·百官志》太尉条本注曰:“户曹主民户、祠祀、农桑。”主管者为户曹掾, 秩比三百石。郡县亦置, 掾秩百石。

为了确保户籍的真实准确, 汉朝实行每年一次的户口大检查, 称作“案比”。“案比”是汉代的户口登记与核查制度, 这是户籍管理的基础, 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东观汉记》称:“方今八月案比之时, 谓案验户口次比之也。”《后汉书·江革传》李贤注“案比”道:“案验以比之, 犹今貌阅也。”每年的八月, 一地的各户人等都要至县衙接受县吏统一案验、登记。在案比的基础上, 九月各县汇总造册, 编制户籍。为了从治安上加强对人口的控制和管理, 汉朝还把居民按社会等级划入不同的户籍。如专为官吏所列的官籍, 可享受免租役的特权以及免于治安上的什伍连坐。此外还有宗室籍、外戚籍、通候籍、弟子籍和市籍等。

二、什伍连坐制度

汉代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实行什伍连坐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自五大夫以下, 比地为伍, 以辨口为信, 居处向察, 出入相司。又为盗贼及亡者, 辄诣吏、典。”由这条律文可知, 西汉国家以五大夫爵为标准, 将五大夫以下的编户齐民都纳入到什伍编制之中。纳入什伍编制中的居民家庭, 是以“比地为伍”方式来编制的, 在什伍编制中的居民要以“辨”作为凭信, 什伍编制中的人有相互举报犯罪的责任。正如李均明先生所说:“表明凡是爵位在五大夫以下的老百姓, 都被纳入什伍组织之中, 他们的一切言行举止, 皆在邻里乡亲、田典里正的监督之下, 连坐制便可以在这样的组织保障之中得以实现。”[2]可见, 什伍编制对基层里中居民的行动, 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因此这种编制起到很强的社会控制效果。

汉代关于连坐的范围是很广的, 从连坐的人员来看, 既有亲属, 又有邻里及相关官吏上、下属等。如《二年律令·收律》规定:“罪人完城旦春、鬼薪以上, 及坐奸府 (腐) 者, 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此规定是针对较为轻微的一般性刑事犯罪而言的, 只连坐“同居”中的妻、子。而严重的政治犯罪, 则连坐的家属更多。《汉书·景帝纪》旧注如淳曰:“律, 大逆不道, 父母妻子同产, 皆弃市。”

汉代实行的什伍连坐制度, 对汉代基层治安秩序的稳定, 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连坐制度, 作为维护王权统治的工具, 有时还是株连众多, 异常残酷的。如《后汉书·梁冀传》记载, 汉桓帝时, 外戚梁冀被诛杀, “诸梁及孙氏中外宗亲送诏狱, 无少长, 皆弃市。”《后汉书·王允传》载, 王允被董卓所杀, 长子侍中盖, 次子景、定及宗族十余人皆见诛害。由于这种连坐的残酷性和随意性, 常常使一些宗族灭亡。正如左雄上疏指出的那样“一人犯法, 举宗群亡。”[3]

三、舍匿法

“舍匿法”, 又称“首匿法”, 其主要内容就是禁止百姓藏匿逃犯。《汉书·淮南厉王传》云:“凡亡之诸侯, 游宦事人, 及舍匿者, 论皆有法。”颜师古注曰:“舍匿, 谓容止而藏隐也”。“首匿”, 据《急就篇》注, 谓“为头首而藏匿罪人也”。《后汉书·梁统传》载西汉“武帝值中国隆盛, 财力有余, 征伐远方, 军役数兴, 豪杰犯禁, 奸吏弄法, 故重首匿之科, 著知从之律, 以破朋党, 以征隐匿。”在这里的“豪杰犯禁”, 主要是指他们容留脱逃人犯, 所以武帝要以首匿法, 严惩隐匿。据李贤注“知从谓见知故纵”。“舍匿法”执行很严, 往往和连坐法相系而作, 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和威慑作用。除了藏匿他人, 对直系亲属的藏匿同样适用, 如子匿父母, 父母匿子, 妻匿夫, 夫匿妻, 孙匿大父母, 大父母匿孙。以至造成《盐铁论·申韩》中所说“以子及父, 以弟及兄, 一人有罪, 州里惊骇, 十家奔亡”的惨状。虽然在宣帝地节四年夏五月曾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父母, 孙匿大父母, 皆勿坐。”但是“父母匿子, 夫匿妻, 大父母匿孙, ”仍“罪殊死”[4]。

汉武帝时期为了进一步防止和打击舍匿罪犯, “于是作沈命法”, 注引应劭曰:“沈, 没也。敢蔽匿盗贼者, 没其命也。”即对隐匿罪犯者要处以死刑, 加大了对舍匿罪犯者的打击力度。从汉初的按罪量刑到武帝时期的死刑, 可见汉代对舍匿犯罪的处罚逐渐加重和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加深。

四、夜巡和禁夜制度

为了维护夜间城市治安, 汉代还实行禁夜制度, 即夜晚禁止居民无故夜行, 夜晚各个关口、城门、里门都要及时关闭, 禁止通行, 同时派人专门进行巡察, 以降低危害社会治安事件的发生率。汉代禁夜制度在城乡中都实行, 城市中实行禁夜制度的例证, 《汉书·景十三王列传》载:“ (赵王彭祖) 好为吏, 上书愿督国中盗贼, 常夜从走卒行徼邯郸中。”颜师古曰:“徼谓巡察也。”

夜里, 城内不但有士兵巡逻, 还有“击柝、击刁斗、传五夜”的报更者, 遇到不法分子和紧急情况也可以击柝报警。如“豫图也重门击柝以待暴客。”[5]禁夜法不仅禁止普通民众夜行, 达官贵人亦不能免。《汉书·李广传》:“ (李广) 尝夜从一骑出, 从人田间饮。还至亭, 霸陵尉醉, 呵止广, 广骑曰:‘故李将军。’尉曰:‘今将军尚不得夜行, 何故也。’宿广亭下。”亭是禁夜制度的主要执行机构。长官亭长虽职位低微, 但在检查夜行人时发生冲突, 亭长是不用负任何责任的。

五、禁止通行饮食与禁止群饮规定

通行饮食是汉代为加强治安而设立的一罪名。亦称通饮食, 即以饮食资助叛乱者或在逃之罪人。汉代对资助包庇犯罪分子的人处罚很重, 即使只提供饮食也要受到与盗贼同样的处罚, 甚至处以极刑。《后汉书·陈忠传》:“故亡逃之科, 宪令所急, 至于通行饮食, 罪致大辟。”李贤注:“通行饮食, 犹今律云过致资给, 与同罪也。”

《二年律令·盗律》载:“智 (知) 人为群盗而通饮食餽饋之, 与同罪;弗智 (知) , 黥为城旦舂。”如果知道是盗贼还为其提供饮食, 提供饮食者要与盗贼受到相同的处罚。如果不知道是盗贼, 为其提供了饮食, 就要受到“黥为城旦舂”的处罚。说明不管是否知晓, 只要是为盗贼提供了饮食等资助, 都要受到处罚, 只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而已。

在汉代, 通行饮食与连坐制度相结合, 因而受到株连之人往往十分之多。例如《史记·杨仆传》载:“及以法诛通饮食, 坐连诸郡。”《汉书·元后传》记载:“及通行饮食坐连及者, 大部至斩万余人。”

为了防止酒后失性, 减少群殴群斗等恶性治安事件的发生, 汉代还禁止城市居民群聚饮酒。汉律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酒, 罚金四两。”[6]居民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聚众饮酒, 超过三人, 就要受到“罚金四两”的治安处罚。只有国家出现大事、喜事才会有条件的准许百姓聚会饮酒, 但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一般限定在五日之内。如“大酺五日, 民得酤酒。”[7]“这种禁令在城市执行特别严格, 其治安意义就是防止众人在饮酒之后失去自控能力, 群起滋事。”[8]充分体现了汉代基层社会治安措施的细化程度。

汉代处于我国历史上城市的大发展和完善时期, 其城市除了在两汉末期战争的破坏外, 基本上保持了比较繁荣的局面, 这些都与其有比较完善的城市治安制度是分不开的。我国现在正处于城市化进一步发展的时期, 正在大力构建新型城市社会, 加快发展新型城市化道路, 城市治安的好坏与否直接影响城市化的进程和人民的生活水平, 因此研究汉代城市治安措施对今天还是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汉书·萧何列传[M].中华书局, 1959.

[2]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收律”与家族连坐[J].文物, 2002 (9) .

[3]后汉书·左雄传[M].中华书局, 1959.

[4]汉书·宣帝纪[M].中华书局, 1959.

[5]谢桂华.居延汉简释文合校[M].文物出版社, 1987.

[6]汉书·文帝纪[M].中华书局, 1959.

[7]汉书·景帝纪[M].中华书局, 1959

3.治安登记制度 篇三

关键词:非法证据;治安案件;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多或少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可以看出,在治安案件的办理当中,形式上和实质上不合法的证据都不在我们具体办案中得到肯定。另外,我们的治安案件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的特点,这也就排除了对非法证据的认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也指出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所以说,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很必要的,也是符合我们办理治安案件相关工作的精神和程序的。是符合法治的必然选择。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其重要意义,首先是可以保障程序上的公正。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这就侵害了公民的权利,破坏了程序的正义与执法的公正。其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一程序上的公正可以保障实体上的公正,既保障我们民警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减少质询等相关干扰,也保障相对嫌疑人的权利。方便我们案件的办理。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该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鲜明否定和有力制裁,它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另一方面,该规则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实践早已证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根据刑讯口供来定罪,往往是铸成冤案的重要原因。这一规则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三、治安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方法

由此观之,建立一套治安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大有裨益的。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完善执法人员的取证制度

完善执法人员的取证制度,建立取证监控或者见证制度。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既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又可以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规定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公安机关既是搜查、扣押的执行者,也是决定者,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由于缺乏制约,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肆意妄为,无证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规定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使得执行人员和搜查扣押的取证人员分离。从而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

(二)从制度上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收集

从执法规范上明确非法证据收集。只有从制度上的约束才是硬的约束,才能从根源上通过对非法收集的手段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严禁刑讯逼供,来让执法人员认识到哪些证据收集手段是合法的。以此采取规范化的证据收集手段从而在程序上排除非法证据。

(三)提高非法收集证据的违法成本

从行政处罚上加强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人员进行明确惩戒,提高处罚措施,明确追责,让执法中的每个个体不敢对非法证据进行收集与采用,从而更无从谈起非法证据的出现。提高非法收集证据人员的违规成本。使执法人员不敢非法收集证据,从而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

(四)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内在因素

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在手段,只有从准入上提高执法过程中的有法必依才能与依法行政相适应,才能在建立制度之后得到良好的執行,从而从具体执行人员上排除因个人原因造成的非法证据收集。

(五)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使一线民警在收集证据时明确何为非法,从而避免自己的非法收集行为。

(六)外部监督

如何监督都需要两方面的监督,从内部监督完善以后还需要我们全方位加强外部监督。只有提高证据收集的透明度,赋予收集证据时的相对人一定的权利,使其不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允许事后第三方的监督,使得证据收集合法性得到较大认同,从而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大家对办案过程的认同。

四、结语

4.治安联防制度 篇四

一、镇成立治安联防大队,村(社区)成立治安联防中队,治安联防大队在中心领导下开展治安巡逻执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中队隶属大队指挥和管理,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治安联防队伍的主要任务有:做好治安巡逻和执勤工作,及时预防、控制、发现现行违法犯罪活动;配合政府各部门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化解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各种治安隐患,配合其他部门调查处理治安肇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来信来访工作;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维护好现场周围的治安秩序;做好党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各级治安巡防队伍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以身作则,严格管理,秉公执法,做好上级领导的参谋和队员的楷模,及时了解掌握队员思想动态和工作情况,认真抓好队伍建设、教育管理和业务学习。

四、治安队员应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治安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学习活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自觉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五、各级治安联防队伍负责人及队员应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绝不允许发生隐情不报和漏报的情况,遇有突发性事件、事故或其他治安紧急情况,应立即逐级上报大队和派出所作出应急处置。

六、联防队巡逻人员必须佩带执勤标志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精神饱满、文明执勤、以理服人、以礼待人,积极帮助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树立文明形象;队员应该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不迟到、不早退,严格交接班制度,爱护公共财物。

5.公司治安巡逻制度 篇五

为加强公司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杜绝和减少单位内部治安的案件发生,减少或避免财产损失,有效保护公司利益和公司职工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巡逻人员按公司安排准时上岗,负责公司内部区域的巡逻、巡查,发现可疑情况和不安全问题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2、巡逻人员巡逻时每组不少于2人,重点要加强对办公楼、车间库房、公司财务、重要物资存放地,周边围墙的巡逻。

3、巡逻人员巡逻时要携带警棍、手机、对讲机、巡逻灯等巡逻必备用具。

4、巡逻人员要尽职尽责,不得脱岗、睡岗,不得从事与巡逻无关的事宜。

5巡逻时发现可疑人员、可疑情况、作案嫌疑迹象或有治安案件发生时应立即通知当班所有值班巡逻人员,对可疑人员可盘查询问,控制事件态势、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同时立即报告值班领导。

6、巡逻人员要加强责任意识,提高警惕,克服麻痹思想,对工作高度负责。

7、巡逻人员要了解熟悉单位内部区域情况、巡逻路线、防范重点、重点警戒保卫部位、以及报警方式。做到心中有数,工作有序。

8、巡逻人员在案件高发期和节假日要加强单位内部的巡逻密度。

9、在巡逻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做到机警、反应灵敏、处事果断,保持高度的自卫意识和防范意识。

6.治安保卫制度 篇六

为了加强施工队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好集体财产和职工的安全,为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结合本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施工队长应专门成立治安领导小组,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施工队长负责本队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为主的治安保卫措施。

三、对治安保卫工作要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群防群治的政策,维护施工队的稳定,确保工作安全。

四、对治安保卫工作要抓严、抓细,对工地打架斗殴、赌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移交总公司保卫处进行处理。

五、负责处理好施工队与周围单位及居民的关系,对突发事件及矛盾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7.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探讨 篇七

关键词:商事登记,不实登记,登记豁免

1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

何谓商事登记, 目前各学者的表述有所差异, 有的认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有的认为是商事管理制度, 有的认为仅仅是一种活动, 但这些表述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差异也仅在于以不同的角度作为出发点。因此, 我们可以说,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 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 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中古时代, 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事繁荣, 形成了一定规模的行会组织, 他们自己订立法律, 保护自身的利益, 商事登记规则便也逐步健全。若欲取得商人资格, 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为的承认和接纳外, 还必须把商人名称、营业牌照、商业经营人及学徒等事项登记于行会成员的清册中, 事实上, 这就是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从其本质方面考察, 早在汉代就存在。汉朝设市令长, 主管市场事务, 其职责之一就是掌管市籍 。在南北朝和清初都有类似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仅仅是有名无实的, 与西方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具有天壤之别。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根植于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 显然不同与西欧商事登记制度。 可见古代中西方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原动力、社会功能和价值等方面均是不同的。

2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道德性, 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 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亦然。

2.1 效率价值

在法律上, 效率被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 限制一些自由, 从而获得更大的自由, 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 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我们知道, 营利性是商法的核心理念, 商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主体的营利, 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对于商主体来说, 只有在较短的交易周期内, 实现交易次数的增多、交易成本的降低, 即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况下, 商主体才能实现自身的营利。

商事登记作为交易的前置程序, 必然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效率这一商法的价值。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 商事登记并没有增大商主体的交易成本。商事主体设定、出资履行、组织变更合并、增资减资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记和公告, 是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交易信息, 从而大大降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支出, 也为商事主体迅速作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了条件。 各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无不体现出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例如法国《关于商事及登记的法令》中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记。这种具有确定性的时间标准无疑是有利于保护商事交易的效率。瑞士、比利时等国的形式审查主义, 也完全符合商事效率原则。因此,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通过公权力强制性的限制, 有效防止在“自由竟争”中由于商人的逐利本性而可能引致的信息披露的缺失性与虚假性, 从而不仅在局部上保证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也为整个社会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础保障。

2.2 安全价值

安全是人类所需要的社会性状, 当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种价值。“商事交易, 固贵敏捷, 尤须注意安全, 如果只图敏捷, 而不求安全, 则今日所为的交易, 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 甚至于遭受意外的损害。”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中的登记、公示、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都是确认交易顺利、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商事登记制度通常以强行法规范规定商事登记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要求商事主体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将商事经营的内容和事项登记注册, 使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情况有所了解, 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效率与安全都是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 但这两者常常发生矛盾, 但正如前述, 法律在反映社会生活的同时, 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来塑造社会生活, 反映立法者、执法者及守法者期望追求的价值目标, 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必须作出最终的选择。但从效率与安全这两个价值目标来说, 在兼顾安全价值的前提下, 安全因服从于效率, 以实现商主体商事交易营利性的终极目标。

3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3.1 商事登记中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分合问题

关于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分合问题, 如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前者是指商事主体资格的证明和营业能力的证明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型, 而后者是指将核准登记视为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 而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 同时建立两个相对独立的证明体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均规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 准予登记注册的,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可见, 营业执照的颁布被赋予了双重功能:即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但这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1) 按照现代商法理念, 核准是登记机关依法对商事主体资格合法性予以确认的程序, 营业登记是企业在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后, 要进入特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获取营业上的许可的程序。对于商主体资格的取得问题, 虽然各国对取得的标准不同, 但都认为商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具备主体资格, 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 商主体已经是合格的民事主体, 而在取得了营业资格之后, 商主体除了能够享受普通民事主体所能够享有的权利, 还能够从事那些只有商主体才能够从事的活动。因此, 如按我国的规定, 商主体在核准登记之后,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将被视为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那么登记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2)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 由于主体资格依附于营业执照, 主体资格也就随之消灭, 那么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就不能再认为是法人了, 也就不能以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资格也相应地消灭, 相对人也只能对企业的开办者或者股东提起诉讼。按我国的相关规定理应做这一理解, 但这却恰恰与我国实践做法相矛盾。

从本质上说, 核准登记与注销登记都旨在解决某一私法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属于私法范畴较为适宜。而营业执照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准入制度, 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商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 体现出很强的公法性。因此, 商事登记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从商事登记由统一主义走向分离主义。任何商事主体都具有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 有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具备营业资格, 丧失营业资格并不必然丧失主体资格。

3.2 不实登记效力问题

不实登记是指商事登记中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登记事项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 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应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 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 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 不在此限。从德日等国商法典可以看出, 对于不实登记, 原则上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但对善意第三人也作了例外规定。事实上, 这是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的立法反映。

依外观主义, 一个法律行为一旦作出以后, 为了交易的安全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在商事登记中, 商主体进行了商事登记并作了相应公告之后, 对于登记和公告反映出来的事项和内容是否存在, 相对方很难知晓, 而往往仅根据公告内容作出选择。但正如前文所述, 这里又涉及到商法对安全和效率价值的取舍问题。如果商法一味追求行为外观主义而不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就很有可能极大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对第三人而言, 各国都区分了善意和恶意, 规定不实登记对善意第三人有利时, 不作对第三人不利的解释, 但恶意第三人并不能享有这一优待。

3.3 商事登记豁免问题

何谓商事登记豁免, 学界并没有严格的定义, 主要是指对哪些主体, 哪些行为要进行商事登记, 这就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商业习惯等的不同, 采取的标准也不相同, 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则时各国都承认的。所谓行为标准, 也即营利标准, 主要包括目的的营利性、行为的有偿性、受益和盈利的分配性三方面;所谓职业标准是指商事主体持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性行为, 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 偶尔的经营行为, 不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因此, 很多国家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日本《商法典》第八条规定:本法中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 不适用于小商人 。德国《商法典》也同样规定了一些豁免登记的对象, 主要包括:任意商人 (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 以及小商人) 以及自由登记商人 (包括律师、会计师等) 。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免于商事登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这样的规定在现阶段具有合理性。对流动小商小贩以及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强制规定履行登记程序、同时进行实质审查, 显然不符合实际。

参考文献

[1]张民安, 龚赛红.商法总则[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4.

[2]乔军, 白延举.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问题的探讨[J].攀登, 2005, (3) .

8.探析我国公司注销登记制度 篇八

[关键词]公司注销登记;问题;对策

一般说来,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登记形式。其中,公司注销登记制度是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制度,是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公司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人们往往对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比较重视,却常常忽视注销登记,这是公司登记制度上的虎头蛇尾的现象。笔者拟通过反思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及其实际运行效果,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找出该项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公司注销登记概述

公司注销登记制度是指已经存在的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而退出市场并终止其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定步骤的总和。公司注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降低市场交易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同时还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复杂,市场诚信机制尚未完善的今天,重提公司注销登记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开始于改革开放后,公司注销登记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的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工商登记的实际中,公司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认为终止经营活动是公司自身的事情,没有必要申请注销登记。另外,注销登记手续较为复杂、成本较高,有的公司不愿意办理注销登记。某些公司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也往往故意不办理注销登记。有的公司存在侥幸心理,反正公司都没有办法再生存下去了,我不登记你也对我没什么办法。因此,公司退出市场,却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这样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

(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监管不力

目前工商行政执法缺乏先进的手段,对某些公司违法的信息、公司中个人的行为限制信息无法及时了解,直接影响到对市场退出行为的监管,从而无法有力监督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个别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就提供虚假住所和虚假资格证明文件,致使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公司停止经营后,无法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某些工商执法人员对吊销和注销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就不必办理注销登记了。但在法律上,吊销和注销并非并列关系。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才算真正退出市场。

(三)注销登记制度相关立法不完善

注销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缺陷。如前所述,清算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手段,是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的一个重要的必经程序。但是目前法律对清算的规定过于模糊,此外,现有法规对注销登记的规定相互间不协调,同时,对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者的处罚力度也不够,缺乏注销登记的义务人责任追究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今社会,随着国际公司活动的日益频繁,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这方面的立法,而中国公司登记立法存在诸多抵触和空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改革。

(一)立法上严格规定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必备程序

立法机关在指导思想上充分重视注销登记对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具体规定清算活动的适用范围、清算组织的形式、清算的期限、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

(二)强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

政府应充分发挥登记注册部门和基层工商所的作用,通过强化市场巡查、坚持实地年检和新办公司回访等工作和制度,及时掌握公司状况,督促濒临解散的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应加大执法力度,对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要注重调查取证,从重处罚;继续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以避免因准入登记时就提供虚假材料而造成的先天不足,为后续的注销登记工作创造条件;实行注销登记“零收费”制度,增强公司主动申请注销的积极性;将完善经济户口和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退出的信息,解决信息不畅、沟通不够的问题。

(三)实行公司注销强制登记制度

针对一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缺乏主动性的现状,可以考虑实行强制注销制度。根据公司在市场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制定具体的注销条件和程序,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或自行终止经营、连续三年不参加年检的公司,进行强制注销,宣告终止。对于已经强制注销的公司,通过建立专门的公司登记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注销情况,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这样,社会公众就可以根据需要上网查询被注销的公司。这种公示形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避免不了解交易相对人的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徐学鹿.商法教程.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63.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3-376.

9.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篇九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

⒈贯彻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署,制定本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⒉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⒊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⒋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⒌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的单位和责任人的奖励和处罚。

⒎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⒈负责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党委、政府和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意见。

⒉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活动,指导村、社区、单位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检查督促工作措施落实。

⒊掌握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综治委提出整改措施。

⒋培养典型,推广经验,鼓励先进,推动后进,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探索适应新形势发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路子。

⒌完成乡党委、政府和上级综治办交办的其他事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乡综治工作制度

一月一次综合治理工作例会;一月一次四防安全督促检查;

半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一年一次综治目标考核奖惩。

村(社区)综治工作制度

一月一次不安定因素分析会,一月一次四防安全隐患检查,半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一月一次道德法制宣传教育。

单位综治工作制度

10.治安巡防队巡逻制度 篇十

为及时发现我乡异常情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进行值班巡逻,对我乡重点目标、重点单位和主要路段进行不间断的巡逻检查,特制定此制度。

1、巡逻时间:全天24小时。

2、巡逻队员巡逻执勤时,每班不少于5人,必须身着巡逻队员统一服装,佩戴统一的巡逻执勤标志。

3、巡逻队员在巴扎周围徒步巡逻为主,村组以汽车巡逻为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巡逻,不得减少巡逻时间和巡逻路线。

4、巡逻队员在巡逻中了解掌握辖区人口的基本情况,收集各种影响治安秩序的信息和动态。

5、巡逻队员在巡逻时对重点单位、重点路段、重点区域重点巡查,对周围情况应仔细巡视并作详细记录。

6、巡逻中发现可疑人员、遇到突发事件(事故),巡逻队员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留置可疑人员直至民警赶到现场。

7、巡逻队员在制止现行犯罪活动时,有权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

8、巡逻队员对当班巡逻情况应做好记录,向下班巡逻队员进行交接。

9、巡逻队员换岗后应着便装,巡逻器械应集中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交接。

10、巡逻队员认真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违反规定的,要予以批评、警告、辞退。

巡逻队员学习培训制度

1、巡逻队员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主要学习党的各种方针政策,学习与巡逻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学习巡逻的工作方法、原则、职责等。

2、适时组织巡逻队员进行队列巡练、实战技巧、对敌经验等业务培训。

3、巡逻队员应积极参加集中学习、培训,作好学习笔记,练好业务技能。

4、对无故不参加学习或经常迟到、早退的,要按考勤制度进行处罚。

5、每季度对巡逻队员的学习、培训情况进行一次考查,发现学习不认真、业务技能差、体能明显下降,不适应巡逻的工作的,要给予严重警告;连续两次考查不合格的要劝退或辞退。

巡逻器械管理制度

1、各村民兵营负责巡逻器械正常使用,妥善保管器械;

2、巡逻器械只能用于治安巡逻中,严禁作其他用途;

3、巡逻结束,负责巡逻器械及时收回,统一保管;

4、违反上述情形造成巡逻器械损坏,丢失者,除必要的批评教育外,视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巡逻队员六条禁令

1、严禁对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冷漠观望、畏缩不前及对求助群众推诿、扯皮、态度冷淡。

2、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巡逻器械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场所或住所。

3、严禁对抓获、控制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处理。

4、严禁不经上级批准参与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活动。

5、严禁上岗期间喝酒或非工作时间酗酒滋事。

11.治安登记制度 篇十一

新闻链接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日前出台,今年4月1日起,在本市范圍内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此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在申请成立登记前,有部分行业的社会组织需要办理资质许可,主要包括5类:教育培训机构需教育部门许可,医疗机构需卫生部门许可,劳动技能培训机构需人保部门许可,养老机构需民政部门许可,认证机构需技监部门许可。另据了解,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涉外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仍由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管理。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 上述规定的出台,旨在贯彻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以更好地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专家学者对此给予积极评价,认为以直接登记为重点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不仅是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一次深刻变革,更是政府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方式的重大转变。

12.刍议预告登记制度的缺陷 篇十二

(一) 对《物权法》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 预告登记有如下特征:

1.预告登记的目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应包括可以实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包括了房地产登记中经常涉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2. 预告登记的前提:当事人签订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如买卖协议、分割协议、不动产抵押协议等。

3. 预告登记的必要条件:必须有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

4.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 预告登记时限内具有阻却转让方处分不动产的效力,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此条规定了预告登记产生失效后果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债权消灭。此规定不难理解:预购人向预售方购买不动产, 双方签订购房协议, 即建立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的消灭可以基于以下原因: (1) 解除合同, 在房屋买卖中体现为预购人退房, 预售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或全部房款, 建立在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的预告登记因债权债务消灭而归于失效; (2) 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归于消灭, 体现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即为预购房屋权属由预售方转让给预购人, 双方因买卖房屋产生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第二种情形, 是预告登记的时限规定, 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的丧失阻却预售方转让不动产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 此规定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误区。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 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协议共同指向的标的物———预售房屋,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应当然地理解为该预售房屋具备登记条件。逻辑上, “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对此衡量标准似乎更多的是强调主观上的认定, 且对于“能够办理登记”的时间起点如何认定较为模糊。

试举例说明。预购人甲购买乙公司的预售商品房, 双方约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甲。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房屋交付甲使用。数月后, 公司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 但由于公司其他投资失败, 资不抵债, 无力缴纳为办理已预售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 为此, 预购人甲的房屋分户产权登记一拖再拖未能办理。

在上述情况下, 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预售方已经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且房屋质量也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办理分户登记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但由于预售方资金不足, 何时具有办理分户登记的条件尚无法充分明确。本例中, 如不是因为缴纳税费的问题, 或非预售方原因而是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国外或生病等原因不能到场或预告登记资料遗失等原因, 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间未办理分户登记, 是否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如不属于, 是否意味着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过错都可导致登记条件的不具备?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无法判定的永久有效性?

笔者认为, 能否进行不动产登记, 除具备法定的客观条件 (如办理了初始登记、资料齐备、缴纳有关税费) 以外, 还需要当事人携有效身份证件亲临登记现场。任何条件的缺失都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易引起操作上的困惑。笔者期望能在日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予以明确, 对“能够”的条件、起算期限、是否包含人为因素影响登记等情形进行界定。

(二) 《房屋登记办法》 (《办法》) 的相关规定

《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预告登记在操作上的要求, 将不同情形的预告登记的必收要件予以明确, 对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支撑。笔者在此探讨《办法》对预告登记制度规定的几点有待商榷之处。

1. 法条规定的相互矛盾。

《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有:预购商品房,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或其他情形。前三种情形并列列出, 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约定的情况下, 即可申请办理三种预告登记之一。《办法》第七十一条对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办理预吿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细化, 其中第五项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作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必收要件之一。笔者认为, 此规定与《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逻辑上的冲突。前文已提到办理预告登记的三种情形, 既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独立的两种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 就不应该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前提。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是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取得的权利凭证, 《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将其作为必收要件之一, 似乎与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相矛盾。

另外, 如当事人双方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而未约定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如此, 按照上述规定, 如不事先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是否就不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 在登记实践中易产生矛盾。

2.《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问题。

《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此处对“自能够进行相应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与《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类似, 前文已经阐述其中的问题, 在此不再赘述。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此规定有利于协调预告登记与相应登记的不一致, 避免造成与预告登记内容不符的情况出现, 以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笔者认为, 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况下, 此规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国内大部分地区, 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在规定的条件满足并获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可以对外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在依据“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后,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30日内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由于预告登记是为保障预购人在购买商品房后, 房屋竣工交付之前而确立的制度, 预购人往往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即与开发商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宜, 因此, 当事人之间办理预告登记所指房屋多为“预测面积”。而办理预购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时, 房屋已经竣工交付, 产权登记应以实测面积为依据。此时, 预告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分户登记的面积必然产生差异。而《办法》却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分户登记势必导致预告登记面积与分户产权登记面积不符, 造成登记内容的前后冲突。如办理分户登记后再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实测面积, 势必浪费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对提高登记效率也毫无益处。

笔者认为, 《办法》规定,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法条的规定本身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登记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建议区别实际情形予以对待:

1.预购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即约定办理预购登记, 但如果办理预告登记时房屋已经有实测面积, 建议登记机关要求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双方对面积差异予以认可, 预告登记按实测面积办理。

2.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时, 房屋尚无实测面积, 预告登记只能按预测面积办理, 按《办法》的要求, 是否在变更或更正原预告登记后再办理分户登记, 也即是说预告登记本身是否存在变更或更正登记的问题。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作为新增登记类型, 其预告事项最终要载入房屋登记簿, 因此, 申请人在申请分户登记时, 为解决预告登记与分户登记房屋面积差异问题可先通过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修改预告登记确定的房屋面积, 再申请分户登记, 可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二、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

之前也有人撰文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关系, 对二者的适用和实施也有诸多研讨, 笔者在此仅探讨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在房屋登记实践中的衔接问题, 对操作层面上的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发企业“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 有效地保护了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在《关于贯彻落实〈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草稿) 中要求, 在《物权法》实施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仍然继续开展。《办法》第七十条也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作为申办预告登记的前提条件, 可见二者关系的紧密。

前文提到, 预告登记与商品房分户产权登记因登记的时间差存在面积差异的可能, 需要通过变更或更正预告登记的方式予以解决, 那么, 是否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由于合同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进行的, 在需要变更合同备案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当事人双方变更预售合同的部分条款或签订面积差异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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