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2024-10-14

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精选7篇)

1.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篇一

麻疹疫苗预防接种禁忌症

告知书

患有以下疾病者,不能接种麻疹疫苗:

1、有过敏史者;

2、已知免疫缺陷或长期使用免疫抑制剂者;

3、患严重疾病者;

4、营养极度不良者。

有以上症状者请家长或监护人主动告知接种医生。如果在接种时体温超过38℃,暂缓接种麻疹疫苗。接种后应观察30分钟后方可离开

脊灰疫苗接种禁忌症及缓种原则公示

◆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为脊灰疫苗接种禁忌症:

⑴ 已知对该疫苗所含任何成分,包括辅料以及抗生素过敏者; ⑵ 患急性疾病,严重慢性疾病,慢性疾病的急性发作期、发热者; ⑶ 免疫缺陷、免疫功能低下或正在接受免疫抑制治疗者; ⑷ 未控制的癫痫和其他进行性神经系统疾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缓种脊灰疫苗:

⑴ 3个月内接种过免疫球蛋白; ⑵ 1个月内接种过其他减毒活疫苗;

⑶ 强化免疫期间有感冒、发热等症状,待恢复健康后进行补种。★ 接种疫苗后观察30分钟方可离开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制度 篇二

为防止预防接种事故发生,妥善处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确保预防接种工作安全有序地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与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一、组织机构:

1、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置小组:

长:赵增辉

成员:金红、杨玲、王艳丽、辛君

2、职责:

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控制措施,及时组织和妥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配合有关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二、常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原则:

1、晕厥:

1.1保持安静、空气新鲜、平卧、松开衣扣、注意保暖。

1.2轻者给予热开水或糖水、针刺人中、合谷等穴位。

1.3观察生命体征:神志、血压、呼吸、心率、脉搏等。

1.4皮下注射1:1000肾上腺素。

1.5以上处置后未见好转,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

2、过敏性休克:

2.1使病人平卧、头部放低放松衣扣、保持安静注意保暖。

2.2立即皮下注射1:1000肾上腺素,观察生命体征,必要时重复注射1:1000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呼吸兴奋剂等。

2.3速请医院急诊科会诊或立即送往医院急诊科救治。

3、群发性癔症:

3.1做好预防接种前宣传教育工作。

3.2及时疏散病人,进行隔离治疗;正确疏导,消除恐慌心理,暗示治疗为主,对症治疗为辅。

3.3做好思想教育与沟通工作,防止少数人利用不明真相的 群众聚众闹事。

三、预防接种事故的处置原则:

预防接种事故一般是由于疫苗的质量原因,或由于接种时的差错,或由于污染造成严重的个体或群体反应的事件。接种事故的处置重在预防:加强接种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提高其责任心,加强接种门诊的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安全接种制度,按照说明书和规程进行接种,正确掌握各种疫苗接种的禁忌症。接种事故一旦发生,首先应积极诊治病人,如实地向中心领导与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留与该事故中使用的有关物品、原始记录等证据,接受和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接受处理。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1、发生预防接种反应或疑似预防接种反应,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填写接种异常反应或疑似异常接种反应的报告卡。

2、发现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群体性反应或者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事件时,应当在发现后2小时内向区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因免疫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免疫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发生群体性反应或者有死亡发生的,按照应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时违反免疫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原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预防措施:

为尽可能减少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防止预防接种事故的发生,应采取事前预防的各项措施,包括培训合格人员,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1、承担接种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或职业护士资格,且经过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预防接种资格。

2、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购进疫苗时,进行检查,审核疫苗生产企业及疫苗批发企业的资格,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证;购进进口疫苗时,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并保存;疫苗的储存、运输和温度按照我国药典和疫苗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执行,做好冷链系统的管理。

3、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规范,确定受种对象。告知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严格掌握禁忌症。

4、按照接种操作规范,做好皮肤消毒,实施安全注射。使用后医疗废弃物循章处理,保持接种环境的整洁、宽敞舒适、定时通风消毒。做好院感控制的监测与消毒工作。

5、急救物品的储备: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呼吸兴奋剂、诊疗床、血压计、听诊器、担架、氧气、糖、开水、人丹、十滴水、银针等。

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急处置预案 篇三

为保证预防接种工作的顺利实施,预防或尽可能减少预防接种后疑似异常反应的发生,及时调查、处理和上报可能出现的疑似异常反应,防止事态的扩大,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及《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与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预案。

一、异常反应医疗救治专家小组

组 长:詹斌

成 员:金玉书 周其华 徐小斌 沈宏成 李小珊 徐开明

邵小乐 张平化 袁仁桃 柏文娟

工作职责:负责疑似异常反应医疗救治工作的指导、培训、会诊及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

二、预防接种疑似异常反应的报告

(一)报告范围

报告的范围为预防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发生的所有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包括一般反应、异常反应、疫苗质量事故、实施差错事故、偶合症、心因性反应、不明原因等。

(二)报告内容

报告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儿童监护人姓名、现住址、接种疫苗名称、剂次、接种时间、发生反应日期和人数、主要临床经过、就诊单位、临床诊断、诊断单位、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日期等。

(三)责任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接种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均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四)报告的时限及方式

1、一般事件的报告

(1)接种点发生疑似异常反应后,在对症治疗的同时,要立即通过电话或传真于2小时内向当地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后应立即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所有发现的预防接种疑似异常反应病例(包括一般反应)均应做好登记工作,并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上报。

(3)预防接种疑似异常反应病例还应通过监测系统个案录入后作网络直报。

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除比照一般事件进行报告外,市卫生局应立即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局。在初步核实后,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应规定网络直报,并分别完成初始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3、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除比照一般事件进行报告外,市卫生局应立即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同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应规定进行网络直报,并分别完成初始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三、预防接种疑似异常反应的调查处置

疑似异常反应调查的目的是尽快查明病因,防止更多病例出现,避免由于异常反应成为社会热点而妨碍正常的免疫接种活动。应按照边调查、边核实、边抢救、边处理的原则,科学有序、及时有效地控制事件的发展。调查内容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

1、一般事件(Ⅳ级)的处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异常反应发生的报告后,立刻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报告内容,核实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基本信息、发生时间和人数、临床表现、初步诊断、疫苗接种等情况,做好深入调查的准备工作,完善相关资料。

(1)判定为一般反应的,做好登记工作并密切观察;给予对症治疗、处理;

(2)初步判断为个体发生异常反应的,立即通知市级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小组进行调查诊断,联系救治小组及时进行诊治,如果需要技术援助,立即向市级提出请求,并协助市级调查处理;同时保存所有可能与异常反应发生相关的物证(疫苗、注射器等)。

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的处理

发生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时,封存接种点本批次疫苗,暂停该接种点免疫活动,同时加强其他接种点异常反应监测,按照群体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的症状特点和诊断标准,开展病人筛选,并立即向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报告,并由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1)群体性心因性反应:发生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时,应立即暂停接种,在尽快消除疑虑,隔离管理的前提下,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a)了解掌握病情,及时选派当地有影响的临床、流行病学专家进行现场调查,掌握发病情况和可能的诱因,及时处理首发病例。(b)妥善处置和治疗患者,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合理解释;可采用心理治疗,用语言暗示并配合适当理疗或按摩,催眠疗法、解释性心理疗法,引导患者及其家长正确认识和对待致病的精神因素,帮助其认识疾病性质。(c)若诊断明确后,应避免重复检查和不良暗示,并对症治疗。(d)争取当地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对事发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儿童家长、学校老师,特别是在群体中起“核心”作用的人物,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相关单位要向儿童家长耐心解释本病发生的原因,答复问题应明确肯定,解除可能有任何后遗症的顾虑。(e)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减少紧张气氛,缩短“非常状态”的时间,尽快使学习、生活转入正常化,有利于病例症状消失后回到一个安全的环境,不致再发。(f)防止人为渲染,在调查和控制事件的过程中,要防止宣传媒体和人员的盲目参与,扩大事态,参加现场调查的人员应保持镇定和良好的秩序,以防人为的渲染、扩大,加重患者的心理负担。

(2)接种事故:因造成接种事故原因多样,有用错疫苗、剂量过大或重复注射、接种途径错误、接种部位错误、继发感染、接种技术不规范、接种对象选择不当等。因此,在发现接种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停止接种、及时调查、查明原因,并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3)质量事故:当怀疑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疫苗或注射器

材质量有关时,需保存相应的样本,以便后期开展相关检测。立即停止接种,并向市卫生局报告。

3、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的处理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时,立即暂停接种,封存接种点本批次疫苗,并立即逐级向市级、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小组报告。市卫生局和各相关医疗卫生单位在省、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小组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采集相关标本进行检测,动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确认死亡原因,必要时请法医参加,判定死亡与预防接种的因果关系,对偶合死亡的事件,也要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处理,及时公布调查结论,防止少数别有用心的人造谣惑众,保持公众对接种疫苗的信心。

4.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保障预防接种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Ⅸ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种者在四川省范围内所有经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接种单位中,接种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予补偿。(一)因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受种者机体造成的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接种后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三)因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巧合发病。

(五)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六)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或接种经省人民政府、省卫生厅统一组织、安排的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在省财政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经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群体性和应急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由市和县级财政安排解决。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或请求权人(以下简称受种方)为:

(一)受种者死亡:受种者之法定继承人或具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二)受种者未死亡:受种者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损害程度分级和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的分级判断标准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四级:(一)一级:造成死亡、重度残疾。1.甲等:死亡。2.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生活能自理。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三)三级:造成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3周岁以下(含3周岁)死亡的,补偿年限为5年;超过3周岁的,补偿年限为在死亡补偿的基础年限(5年)上每增加l岁再增加1年(不足1岁按1岁计算),最高补偿年限不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x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按照第十一条所列损害程度分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3—0.2。(一)一级乙等:伤残系数为1.3。(二)二级甲等:伤残系数为1.1。(三)二级乙等:伤残系数为1.O。(四)二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9。(五)二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8。

(六)三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6。(七)三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5。(八)三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4。(九)三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3。(十)三级戊等:伤残系数为0.2。

第十五条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受种者诊疗的医疗费用,可在医疗保险或新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规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诊断与鉴定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鉴定工作按照卫生部《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一般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1、受种者死亡、较重以上残疾,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二级乙等以上(含二级乙等)的。

2、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3、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4.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5、设区的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申请省级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诊断的病例。第十九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资料。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和省、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在做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时,认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要同时确定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级别。

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目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以疫苗生产或接种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补偿申请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向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见附件1)(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此条应包含伤残分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在收到受种方的补偿申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费金额,经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受种方出具《预防按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l0日内交予受种方,另一份存档备案。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补偿申请人。(二)补偿金额、确定理由和计算方法。(三)补偿方。

(四)本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五)卫生主管部门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自接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签订Ⅸ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见附件3),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记录备案。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应由省级财政支付的,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在1 5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竞成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偿资金拨付至楣关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再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结。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同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已经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得少于20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和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1.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5.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篇五

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财政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保障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顺利实施,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河南省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受种者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接种单位接种合格的疫苗后发生的不良反应,并经县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调查诊断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恰当。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国家免疫规划范围以外的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标准

第十条 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二)陪护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不超过2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河南统计年鉴》发布的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伙食、住宿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五)残疾生活补偿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补偿20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臵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器具基本的使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需要的补偿费用)。

(七)除以上六项外的其他补偿项目与标准,必要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但不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

第十二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未满一周岁者,最高一次性补偿10万元;

(二)一周岁至五周岁者,最高一次性补偿 20万元;

(三)六周岁及以上者,最高一次性补偿30万元; 第十三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按照第十一条所列损害程度分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最高额度如下:

(一)一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0万元。

(二)二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7万元。

(三)二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4万元。

(四)二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1万元。

(五)二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8万元。

(六)三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七)三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2万元。

(八)三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9万元。

(九)三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6万元。

(十)三级戊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第十四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待诊断或鉴定后,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受种者死亡需要进行尸检的,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先行垫付。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导致死亡的,尸检费用从省财政安排的免疫规划专项经费中支付。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导致死亡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疫苗的生产企业支付。经尸检确认不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为开展调查诊断或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尸检,而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的,由受种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七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市,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上级专家组予以重新诊断。

第十九条 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完成调查诊断。在作出诊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诊断结论告知当事人。调查诊断专家组确因特殊情况,在60日内无法作出诊断结论的,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再延长60日。

第二十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鉴定工作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进行。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省卫生厅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受种方的申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对受种方的相关票据原件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后提出补偿金额,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

(三)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四)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五)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六)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七)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八)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九)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每年5月底、11月底前,将本辖区申请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材料审核、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起,分两批集中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市级上报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确定补偿金额,分别在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将补偿结论逐级反馈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结论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受种方,并与受种方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如受种方不同意补偿结论,可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后60天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也可在9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受种方90天内未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已签署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后,在30日内,将省财政安排的补偿经费拨付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后1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止。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保存不少于20年。第二十八条 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的,相关企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种方,也可将补偿费交给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方。

第二十九条 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三十条 在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6.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篇六

一、总体要求

调查诊断书根据需要可一式多份,采用计算机文本模板,篇幅可根据内容调整。各项内容均须以计算机打印填写,之间不留空行;调查诊断书中的四号黑体字必须保留,各栏目中具体内容的字体一律用小四号宋体填写,采用1.5倍行距。

二、封面、页眉和页脚

1.封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使用初号华文中宋体字,其余为二号宋体字。

2.“××异诊”中的“××”填组织调查诊断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行政区划名称或简称,例如,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调查诊断可写为“广东异诊”或“粤异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调查诊断可写为“广东深圳福田异诊”或“粤深福异诊”。

3.“[ ]”内填年份。

4.“XX号”根据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年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顺序排号。

5.“XX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填写专家组的全称,例如“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等。

6.封面不显示页眉和页脚,除封面外,每页的页眉及页脚必须

逐页填写,一律用小五号宋体字。

7.签章:调查诊断书必须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专用章方能生效,专用章盖在调查诊断书末页下方的日期上,无此专用章的为无效调查诊断书。

三、受种方

1.受种者出生日期以公历日期为准。

2.受种者未成年的,需填写其法定监护人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码。

3.受种者住址为户籍所在地,受种者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的,应括注其当前的住址。

4.受种者的联系人应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四、接种方

1.接种单位名称应为该单位注册的全称。

2.联系人应为其法人代表,或指定的主要负责办理人员。3.联系电话应为法人代表或指定的主要负责人员电话,通讯地址应系执业注册的详细地址。

五、生产企业方

1.接种疫苗名称:应填写受种者所接种疫苗说明书中中文全称,有商品名称或简称的可以括注其后,如:吸附无细胞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重组乙型肝炎疫苗(酵母)(乙肝疫苗)等。

2.生产企业名称应为其注册的全称。3.联系人应为生产企业法人代表或指定的主要负责办理人员。4.联系电话应为法人代表或指定的主要负责人员电话,通讯地址应系生产企业执业注册的详细地址。

5.受种者如同时接种了多种疫苗,或者同时接种了某疫苗和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如乙肝疫苗和乙肝免疫球蛋白),本项所有内容应分别填写。

六、调查诊断材料及说明

按来源(包括受种方、接种方、生产企业方、其他来源如专家组调查取证或现场检查等)逐一列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获得的材料名称、数量,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调查诊断的材料包括:(1)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2)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3)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等;(4)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5)调查诊断专家现场对受种者体检或阅片所见;(6)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有关的其他材料,例如病例调查报告、尸检报告、有关技术规范、疾病诊治指南、相关引用文献等。

七、接种实施和发病诊治经过

1.按时间顺序,根据调查诊断材料分别描述疫苗接种的实施经过及发病后有关的诊治经过。描述应注意既要全面,又要突出重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力求准确。如对某一过程各方说法不一,无从证实,可使用“根据„方提供资料”的方式描述,并用括注的方式简要给出其他方的不同表述。

2.接种实施经过应包括:(1)疫苗情况:疫苗进货渠道、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疫苗购销记录;疫苗运输条件和过程,接种前疫苗储存条件和冰箱温度记录、冰箱是否存放其他物品、疫苗送达基层接种单位前的储存情况;接种疫苗名称、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来源、领取日期、同批号疫苗的外观性状。(2)接种服务情况:组织形式、接种现场情况、接种时间和地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3)接种实施情况:接种部位、途径、剂次和剂量,打开的疫苗何时用完;安全注射情况、注射器材的来源、注射操作是否规范。(4)接种同批次疫苗其他人员的反应情况,当地相关疾病的发病情况。

3.发病诊治经过应包括:(1)既往健康状况、既往病史、遗传史、家族史、出生状况(针对婴幼儿)等。(2)临床症状和体征。(3)临床实验室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特别是有助于临床诊断和病因判断的结果,受种者近期如有相关检查及化验结果应简要描述)。(4)疾病的临床诊断、治疗情况等。

八、调查诊断过程说明

简述自接受调查诊断后的主要调查诊断过程,包括:(1)调查取证的经过和人员。(2)调查诊断专家的确定经过及学科专业构成与人数。(3)调查诊断会简要经过。(4)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如专家回避情况,中止调查诊断时间、原因及解决情况等)。

九、疾病诊断及发生原因的判断与依据

从医学专业理论知识、临床及专业经验的角度对受种者所发生的疾病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列出主要依据,应包括:(1)受种者所患疾病的临床诊断及其判断依据,包括主要的鉴别诊断依据。(2)判定以下情况之一的重要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偶合症;心因性反应;怀疑接种实施因素;怀疑疫苗质量问题。

十、调查诊断结论

调查诊断结论应包括疾病的临床诊断和反应分类等内容。如果反应分类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采用“选择1”描述;如果调查诊断同时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进行了分级,应按照本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的规定或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描述分级情况。举例:“受种者接种麻疹疫苗后所患疾病的临床诊断为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为二级甲等。”

如果反应分类为偶合症或心因性反应,分别采用“选择2”或“选择3”描述。举例:“受种者接种无细胞百白破疫苗后所患疾病的临床诊断为肺炎,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偶合症。”

怀疑为接种实施因素引起的,建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怀疑疫苗质量问题引起的,建议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是否存在疫苗质量问题。举例:“受种者接种A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后所患疾病的临床诊断为脓毒血症,建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7.麻疹疫苗基本认识、安全接种和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篇七

(2012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受种者的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疫苗、公民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受种疫苗后发生的异常反应,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后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实行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专项管理。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并出具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涉及疫苗质量的还应当告知疫苗生产企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及其成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

第八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认定为伤残,认为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报告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受种者死亡认为需要尸检的,受种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尸检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由受种方预缴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经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给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受种方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依据;诊断结论经过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结论书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预防异常反应补偿。

第十六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的身份证或者户口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例复印件或者就诊经过,以及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

(五)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划分结论及评定费用票据。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合并计算:

(一)医疗费:受种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支付。

(二)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从申请调查诊断之日起至确认补偿之日止。

(三)交通费: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照乘坐的汽车或者火车票据(软卧除外)凭据支付。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和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补偿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接种年份的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五)残疾用具费: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功能辅助器具的,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单个国产普通型功能辅助器具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年更换一次,补偿按照20年计算。

(六)死亡补偿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20日内应当进行补偿核算并出具意见书,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核意见确认给予补偿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复核意见确认不予补偿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补偿协议。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后,应当在7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将补偿费支付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7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自费受种的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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