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

2024-08-07

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精选7篇)

1.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 篇一

《解读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单选题:

(下列每题的选项中,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请在最佳答案前点击选择。)1.()是公务员管理和监督制度里面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正确答案是:(C)

A 保障制度 B 行政管理制度 C 回避制度 D 以上都不是

2.由于工作需要不能实现回避,要进行变通,需要哪级部门批准? 正确答案是:(A)

A 省市自治区一级的组织人事部门 B 市一级或相当于市一级的组织人事部门 C 省市自治区一级的人民政府 D 市一级或相当于市一级的人民政府

3.变通执行回避制度是何时提出来的? 正确答案是:(D)

A 2002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B 1993年公务员暂行条例

C 1996年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暂行办法 D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关于的夫妻关系职务回避,说法不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B)

A 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需要回避。B 不得在同一部门任职。

C 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需要回避。

D 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多选题:

(下列每题的选项中,至少有一项是符合题意的。请在答案前点击选择。少选、多选、错选,该题均为不通过。)

1.关于2006年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B,C,D)A 回避制度扩大使用到市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 B 地域回避的标准最后被确定为成长地标准 C 增加公务员亲属的企业回避规定 D 细化了程序制度回避

2.需要进行公务回避的关系包括? 正确答案是:(A,C,D)

A 涉及本人亲属利害关系 B 无利害的关系 C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D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关系 是非题:

1.丈夫是县长,那他的妻子就不能在县长领导的直接领导关系当中做负责人。隔一级也不行。

正确答案是:(B)

A 是 B 否

2.从廉政制度建设的实践来看,确实有的领导干部,就是因为没有实行回避,最后贪污腐化的。正确答案是:(A)

A 是 B 否

3.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目的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答案是:(A)

A 是 B 否

4.大多数公务员都是党员干部,而且公务员的领导干部是由党的机构来进行管理的。正确答案是:(A)

A 是 B 否

2.任职回避规定 篇二

打造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隔离墙”又何止仅仅是法院的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不仅仅有“极个别法官利用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便利条件,相互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更多来自上一级法院、政府、政法委等等的直接或间接干扰;即使在法院内部,亦有其不同领导、不同部门、不同内部人员的“指示”与“招呼”。不少基层法官对此亦苦不堪言,但又无可奈何。

当过十几年法官的知名律师张燕生说的好:法院应加强法官独立审判力度,建立法官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的审判机制,不应片面地把律师当作法院审判不公的替罪羊。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造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隔离墙”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综述

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正式颁布并在全国法院统一施行。这一制度的出台,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廉洁问题的关切,在法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关键部位打造了一道“廉政隔离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提升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过程

《规定》出台,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或突发奇想,自2009年以来,就有一些地方法院针对个别司法不公的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相继探索建立了法官和律师互为亲属的一方退出机制。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创立的这一机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王胜俊院长曾多次作出批示,明确指出“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和建立法官配偶为律师的一方退出机制,是加强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保障队伍公正廉洁执法是一项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的工作。随着反腐倡廉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日益关切,总结地方有益经验,建立全国法院统一施行的任职回避制度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研究小组,对各地法院建立“一方退出机制”的做法开展了专题调研,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法院的意见并反复论证修改后,最终公布施行。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意义

法官与律师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由于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分工不同,二者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形成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从而共同推动司法公正。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有极个别法官利用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便利条件,相互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司法回避是举世公认的防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而任职回避制度则是在现有回避制度之外,再造了一道防止利益冲突的“隔离墙”,这对于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防范司法不廉、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对司法回避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不仅有利于引导法院领导干部和办案法官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有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疑虑。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依据

任职回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中央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一系列规定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如有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共中央于2010年1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明确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同时,中央纪委还曾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印发了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三项制度规范,明确规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规定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其组织处理”,并明确规定经商办企业活动“包括开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等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任职回避制度正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的。

任职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

《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

为了防止人员更替给办案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因任职回避退出现有岗位的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妥善安置,《规定》明确: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

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十二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其具备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其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

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程序免去其领导职务或将其调离现有岗位;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有隐瞒其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弄虚作假规避任职回避以及拒不服从组织调动等情况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于法院领导干部或法官的配偶子女表面上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而暗地里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该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或将该法官调离现有岗位,该领导干部或法官对其配偶子女的行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附2:

北京法院将推最严回避规定 配偶做律师法官须离岗

配偶或子女是律师,法院领导干部或一线法官必须离岗。这是记者从昨天召开的本市法院队伍建设暨反腐倡廉工作会议上获悉的。

据了解,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将是近年来法官任职回避方面最严厉的规定。本市法院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司法回避制度,防止法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防止人情关系对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本市有不少“法官+律师”夫妻档,如果推行回避制度,很多一线法官须要离岗,将产生审判资源稀缺问题。

如此严格的任职回避,此前在上海、重庆等地已经有过试行。以重庆为例,法院在招录或调入工作人员时,把“单方退出”作为刚性前置条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不再作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提名人选;已经担任领导职务的,要逐步清理,要么配偶、子女不再从事律师工作,要么本人辞去领导职务。据悉,因回避制度,试点地区已有多名法官因配偶是律师而被调离岗位甚至脱下法袍。

法官与律师不能同在一个家庭,能杜绝“打官司”变“打关系”的不良行为吗?

对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铭认为,从律师行业竞争、社会大众公正和法官队伍建设三方面考量,实行回避制度利大于弊。刘律师介绍,一个和法院工作人员有关系的律师,代理案件优势明显大于普通律师是不可否认的现状,这样就造成了律师行业不公平竞争,为打赢官司,律师不追求完善证据,而是想方设法和法官拉关系,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方向就会出现偏斜。

如果切断了法官对私情袒护的源头,那么,社会大众也就能接受公平的裁判,不会出现大量的因认为审判不公致缠诉缠访问题。

对于回避制度剥夺了法官及亲属择业权的质疑,刘律师表示,法官行业是比较特殊的职业,需要“耐得住寂寞”,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法官做出一定牺牲是正常的,就像公众人物要丧失一定隐私权一样。

当过十几年法官的知名律师张燕生则认为,法院应加强法官独立审判力度,建立法官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的审判机制,不应片面地把律师当作法院审判不公的替罪羊。张律师还建议,我国应该逐步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尝试从职业道德高尚、法律水平优秀的律师中选拔法官。她认为,我国毕业生直接走进法院,从社会阅历、财富积累、司法体会和法律认识等方面都局限了法官队伍的能力,导致法官容易受到外界干扰。

其他亮点

督察组将检查中级、基层法院

依据最高法院推出的审务督察制度,今年,市高级法院将向中级、基层法院派出督察组,着重督察审判作风、审判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通过督察督办工作,查漏补缺,强化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和惩戒。市高级法院表示,将坚持每年对3到5个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进行日常巡查,同时,针对法院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巡查。

各法院开通信访举报网站

3.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 篇三

人发〔19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主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4.公务员回避制度 篇四

一、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中对公务员的回避要求主要是针对有某种亲属关系的公务员而言。除了任职回避、公务回避直接因亲属关系引起外,地区回避实质上也是主要回避本地区的亲属宗法关系。亲属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也是一种自然关系,有亲疏远近之分。如果在公务员的任职、执行公务等方面针对公务员的所有亲属关系作出限制规定,一是做不到,二是没有必要。所以,回避制度只是针对公务员比较密切的亲属关系作出的限制规定。(1)职务回避(2)公务回避。(3)地区回避,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制约因素

1•传统亲缘观念和习惯势力的长期影响使得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缺乏民众心理基础。我国是一个相当重视亲属关系的社会,宗族、亲缘观念根深蒂固,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政治活动影响极大

2•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长期落后也是实施回避制度的重要制约因素。

3•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对保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把回避制度当做包治行政机关管理百病的灵药,那也是不恰当的。就回避制度解决不正之风的作用来说,它虽然具有很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彻底解决一切不正之风,还必须从加强民主监督入手,建立健全监督制衡机制等。而且目前我们实施的各项制度中还存在诸如户籍制度等与回避制度有一定程度冲突的地方,从而制约着回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应用,而如何灵活应用并非容易之事。

4•实施回避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目前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是在部门内实施同时也必须有人事部门的协调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否则将很难实行。长期以来,亲属聚集现象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有不少是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造成的, 5•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健全的监督体系,是公务员回避制度得以执行的根本。但是目前这样的监督检查体系在我国还很不健全,公务员在任职或执行公务中履行回避的义务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务员的自觉,但由于觉悟的高低不同或者利害关系重大,并不是所有的公务员都能有这样的自觉性。

三、落实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对策建议

1•逐步解决原有的问题,对新进人员则应严格把关。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机关没有实行回避制度,原有的问题较多,不可能靠回避制度的推行,在短时间内解决几十年积累起来的问题。在推行现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向公务员过渡的工作中,由于历史原因回避对象多,在过渡中一次解决不易,要根据公务员的职务、年龄及工作性质分期分批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逐步调整、解决。直系亲属坚决回避,不允许同一机关有直系亲属存在;旁系做适当调整,同一机关有旁系亲属关系的,原则上应调离一方进行回避,确实困难的,可以分步进行,先在机关内部主要岗位调整回避,以后逐步调整完善。而对新进人员则必须从现在起严格把关,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公务员考录体系,录用那些思想正派,工作能力过硬的优秀人才,要坚持原则和标准,坚决剔除不称职不合格人才,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这个进口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亲属聚集现象。公务员制度过渡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新人新办法。这一原则在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中也同样适用

2•将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保障回避制度的实施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与行政监察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完备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加强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私利的可能,对克服任人唯亲、结帮营私等不正之风,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但回避制度只是避免了那些表面和直接的以权谋私的现象,不能希望单靠一项回避制度,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行政监察制度的补充、配合,从不同的环节加强监督管理,有效地制约各种徇私舞弊现象。监察制度也会受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需要回避制度来摆脱各种亲属关系的牵制。回避制度与监察制度的有机结合,既可相互补充各自制度本身不完善的一面,又可为相互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促进相互的发展,以便更好地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依法办事,保证国家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转。

3•实行自我约束和依法回避相结合。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如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时,应按规定主动提出回避。这需要公务员有较强的回避意识和高度的自觉性。为此必须对公务员加强培训和教育,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让广大公务员了解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掌握回避制度的有关情况,认识到在我国推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广大公务员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自我约束,自觉接受回避,遵守回避纪律,使回避制度能够在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实施。同时,回避制度是人事管理中的一项带有很强的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定就必须要有法律尊严,一经确定,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任何人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本着自我约束和法制原则相结合的精神,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的申报和审查制度。公务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各级政府要根据不同部门的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回避法规,使回避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回避制度、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公务员,要进行严肃批评,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以维护回避制度的严肃性。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回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诉诸法律。

4•从严把握与灵活操作相结合。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既要从严把握,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进行调整,又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实际情况,灵活对待,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推广、实施,不能强求一律。

5•统筹兼顾、整体配套。实行回避制度,一般来说应坚持以低避高的原则:在一部分公务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部门时,职务级别不同的,应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一般干部应服从领导干部;专业不对口的人员应服从专业对口的人员;低层次职务的人员应服从高层次职务的人员;干部来源充足的部门应服从干部来源不充足的部门;下层机关应服从上层机关。但还需要从工作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在职务级别不同的情况下,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的回避;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公务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暂不实行回避。

5.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篇五

张明瑞

西南大学法学院10级1班,***3

摘要:伴随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作为国家公务员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回避制度也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一项行之有效、必不可少的的公务员监督机制,通过对公务员任职、公务、地域三个方面提出回避进行限制,完成对公务员执行职务的监督,是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政府公信力、体现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以及该项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客观障碍的影响,我国当前的公务员回避制度仍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则是在对我国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对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问题;完善

“公务员回避,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证时,依相对人申请或自己主动提出,经主管机关决定,依法终止其对该事项的管辖权而由他人代理的制度。回避是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的最朴素的体现,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否则就可能产生专断和偏袒。回避制度是公务员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发展概况 “我国是实行回避制度的发源地,早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在官吏的选拔和任用上就实施了回避制度,目的在于限制和防止中央及地方官吏利用亲属故旧相互勾结,动摇以至瓦解封建统治。所谓回避,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包括避亲和避籍两个方面。东汉时的‘三互法’是我国建立的最早的正式回避制度,据后《汉书.蔡邕传》记载,‘初,朝议以州郡为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互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其基本精神是本地人不得为本地长官,婚姻之家不得相互监临。此后回避制度历经汉、唐、明等朝,不断得到创新和发展。明朝时回避制度进一步健全,包括亲属回避、籍贯回避、听诉回避等等。清朝对回避制度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规定了公务回避的要求,而且对违背回避制度的官吏,实施严厉的处罚,进一步加快了回避制度的发展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在借鉴古代回避制度经验及改进其不足的基础上,我国实行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伴随公务员制度的建设,公务员回避制度也日臻完善。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强调:‘要抓紧建立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并严格执行。’1993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5月国家人事部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了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及公务回避,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施开始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2006年8月7日中共中央又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这是首次就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单独成文制定了回避规定。”②

现阶段,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任职回避,是指对具有法定特殊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所做的限制;公务回避,是指为了防止与某一公务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处理该事 ①②

① 应松年.公务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3-244.许贝贝.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策略[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98 物,或者施加影响,而对其实行公务加以加以限制;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或成长地担任公职。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起了相对较为完备的公务员制度体系,回避制度也相应的建立。但是,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总是差强人意,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理由及法律规范不明确

在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其范围、理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仍不明确,界限不清:

其一,回避的适用范围较窄。“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其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行政处罚、行政监察和听证等程序中,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中很少有公务员回避的规定。此外,虽已出台有关公务员回避的专项法规,但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约,往往只规定公务员在执行某项公务时应当回避的原则,而对具体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未作出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①

其二,回避的理由不够全面。回避的理由应该是回避制度的核心部分,其设计的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回避制度的科学性、公正性。我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做了专章的规定,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统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实行的公务员回避仍只限于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个方面,相较于西方,在回避范围上仍不周延,譬如,拟制血亲的回避、同学关系的回避、卸任回避等等,我国都还没有纳入到公务员回避的理由之内。

其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未回避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或可更正无明确规定;对公务员违反回避程序时所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体。立法如果不表明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回避制度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为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公务回避制度形同虚设。最后,在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并没有涉及公务员回避的相关条款。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对回避救济制度有所涉及,但是仅限于驳回申请决定的公务员可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范围内,救济程序简单,救济途径狭窄。在实际的职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对公务员回避的情况产生争议时,公务员如何寻求救济;或者在公务员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时,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救济,立法都未能明确。”②

(二)回避的执行力较弱

其一,社会人情关系瓦解了回避的执行力,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网之中,而在重视社会人情关系缺乏法制传统的中国,行政机关亲缘化的倾向尤其明显,所以,执行回避制度的社会基础和民众心理建设都十分薄弱,容易出现“干部在本地

或本单位长期任职,可能形成大大小小的‘山头’以及盘根错节的宗派势力,可能导致各自 ①② 韩锐、李景平.国外公务员回避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2(7):67.韩锐、李景平.国外公务员回避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2(7):68 为政和各行其是,严重的将出现‘针插不进’的局面。”①公务员回避制度在执行中常常受到地方盘根错节的人情关系网的阻碍,这种现象是难以根治的,只能期待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限制、规避。

其二,“腐败网络使回避制度虚置。中国古代的人们描述官员之间的关系,经常用“官官相护”一词。实际上,这只是古代官员们面对某个单一共同事件或危机时的一种群体反应模式。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官员结成腐败网络,共同规避甚至对抗某种管理制度,使制度严重瘫痪。2003年1月,温州市龙湾区,由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监察局联合发文组织了一次科级干部子女公开考录,从55人中择优招考了22人。据说该次招录是“由于区划调整后龙湾区机关干部普遍十分担心子女就业问题,为了稳定干部队伍,使全区各项工作尽快步入正常轨道,经当时的龙湾区委、区政府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在这个案例中,官员们为了各自子女的利益,不惜公开违背公务员回避制度,联合用公共权力“制造”了一场“公开”考录。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发文的几个部门恰恰是应该履行公务员回避制度监管责任的主体。当面对地方官员牢固的腐败网络时,原有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十分容易被屏蔽。如此容易被屏蔽的制度,其效力不彰,也就在情理之中了。”②

(三)回避制度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推动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的同时,与之相关的配套设施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不能紧紧跟随回避制度的推进,例如,人事管理制度、人才流通制度、户籍管理制度等。以户籍制度为例,公务员在外地任职,造成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形也是常有的,牵扯到住房、父母赡养、子女上学就业等一系列的问题,解决起来十分棘手。这就难免会造成任职回避制度与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其他规章制度相矛盾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回避制度的施行。“回避制度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体系,由于公务员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我国公务员在任职或执行公务中履行回避的义务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务员的自身觉悟性,而一项制度能否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有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是关键所在。但由于个人觉悟高低或者利害关系重大与否的不同,并不是每一个公务员都能有这样的自觉性,所以缺乏有效监督使有些公务员在执行回避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打折扣’的现象,这对整个公务员体制的建设与健康发展都是极大的障碍。”③

三、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策略

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提高政府公信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这项回避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取决于是否具备一项具体完备、行之有效的回避制度和一个强有力的内外部监督体系,二者缺一不可,故,对于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完善又显得至关重要。那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试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

(一)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理由及相关法律规范

其一,扩大回避的适用范围。首先,在行政处罚、行政监察和听证领域外,新增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两个大的方面,与行政处罚一样,适用公务员回避的相关要求,提高行政公平性和透明度,增强决策的科学性,进一步摆脱人治的影子;其次,应合理安排公务员任职的地域回避转任,即公务员在某一地区任职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定期转任,开阔公务员的视野,促进地区的协调平衡发展,“对这一任职期限如何确定,我们总结长期实践经验,认为规定十年左右较为合适,这是因为由于我国目前强调干部的年轻化,很多公务员在30岁左右就担任了乡级或县级的一些重要领导岗位职务。这样,离他退休还有二三十年的时间,如果他 ① 冯志芳、郝永红.关于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J].纪念《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10周年征文专辑,79.② 李丹阳、任建明.公务员回避制度执行力困局及解决对策[J].人民论坛,2012(4):12.③ 许贝贝.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策略[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99 在一个地方工作十年以上,也会形成相当紧密的关系网,对于他公正执法相当不利。因此,建议在县级某一行政部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十年以上的公务员,不得在同一县级部门担任正职领导。接着,如何转任,转任到什么地方,这需要结合该公务员本身的素质以及长期任职的政绩等,在《公务员法》上做详细的规定,督促并鼓励公务员兢兢业业地在基层工作”①。

其二,增加回避理由。我国的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是以亲属关系为回避的核心理由,其重要性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其理由的外延不免有些过于狭隘,对行政行为的公平性、透明性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扩大回避理由的外延显得尤为重要,其具体要求为,适当的对公务员的故旧关系,如同学关系、战友关系,同乡熟人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进行限制,作为回避的理由之一;同时,卸任回避制度也将是一个重点,应增设“公务员卸任回避制度”,为防止一些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资格较老的公务员在退休后仍对公务进行不当影响,应在《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对卸任后的公务员进行的与原任职相关的活动加以适当限制,“真正的做到从公务员队伍的入口、管理、出口上对其履行职务加以全面限制”②

其三,健全回避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法律规范。我国公务员法虽然对相关主体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回避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却未对在符合回避条件下而未回避,即未依法履行回避职责的情形,规定出具体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应给与行政处分,但该法条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公务员法的现有规定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因此,公务员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③。

(二)强化公务员回避的执行力度

其一,扩大回避的申请主体范围,完善问责制度。我国新出台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已经新增了“利害关系人”这一回避申请主体,这无疑是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一大进步,切实的拓宽了申请渠道,更加体现开放性;但是这与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以及公务回避冲突不断地社会情况仍是不相适应,这种程度的开放仍不能满足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除了“利害关系人”之外,还应允许其他公民或机关组织提出回避的申请,进一步拓宽回避申请渠道,同时,更应在横向上开发更加多元划的回避申请机制,将社会监督、互联网监督纳入到回避申请的环节中。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强化问责机制。全面地构建一个责任清晰、流程明确、运转流畅、首尾相继的问责机制。首先,要设计好问责的机制和程序,理顺问责的权力关系和构建明确、清晰的问责流程;其次,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提高问责度,对违反公务员回避制度的人员,绝不姑息,从严处理;再次,应当引入对执行主体实施问责的机制和程序,对执行主体执行不力的,同样应当进行问责;最后,应该在政府有关监督部门之外,引入第三方监督,并且使之落到实处,而不仅仅是走形式。”④

其二,严格回避的程序。“首先,在回避的提出上,应要求行政机关将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回避情形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公开公务员的有关情况,进一步落实当事人的知情权;提出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依具体回避方式而定;对于提出时限,一般是在公务活动开始之前,但对于行政程序履行过程中发现确有回避需要的,也可在公务活动进行中提出申请。其次,在回避的审查上,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于法定期限内给予审查并作出批复;审查和批复方式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审查批复期限以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为宜。最后,在回避的决定上,决定机关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审查后,无论回避理由成立与否,都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①② 吴丽英.我国公务员任职地域回避的必要性及立法完善[D].山东: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137

韩锐、李景平.国外公务员回避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2,(7):68.③ 骆勇.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缺陷及其消解[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6:74.④ 李丹阳、任建明.公务员回避制度执行力困局及解决对策[J].人民论坛,2012,(4):13.在做出回避决定时,决定机关应该出具决定理由,以增强决定的说服力和公正性。”①

其三,多方改进回避制度的执行,重视执行。“首先,要坚定信心,强化制度创新思维。其次,应当从法律层面强化回避制度执行主体的权力与地位,使之可以用对称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运行。再次,为了改变以往回避制度“后知后觉”现象,有必要将目前的回避申请制和要求制,转变为回避预防制或回避风险评估制,也就是说,执行主体提前介入,使回避工作前置,从而提前预防回避风险。最后,针对公务回避的复杂性,有必要根据不同的专业事务领域,制定专门的回避规定、制度和程序,保障专业领域公务回避的实施。”②

(三)建立、健全回避的相关配套制度及监督机制

其一,健全回避制度的配套保障机制。完善相关的人事管理制制度、人才流通管理制度、住房补贴制度以及户籍制度,为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加肥沃的土壤,同时也为其他廉政措施的实行创造良好条件。例如,对被调离的人员的工作、住房、生活等一系列实际问题,应予以妥善解决,不应因执行回避制度造成新的遗留问题。通过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回避制度实行的有效性,保障公务执行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利益,确保公务员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以实现公共行政的目标。

其二,健全检查监督体系。这也是推进公务员回避制度全面实行的根本之所在,“这一体系除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检查监督外,还应该包括共产党党内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法律监督,特别是包括以网络和微博客等为代表的新媒体在内的新闻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的检查监督。当下,推进和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是健全检查监督体系的重点,通过逐步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投诉机制,聘请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设立投诉热线和投诉箱,制定公务员投诉处理办法,及时对干部调任情况进行公示,公开曝光典型等措施,使回避制度具体化、可操作化。只有把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过程监督和效果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主体多元,相互补充,民主共治”的检查监督体系,才能增强公务员回避工作的透明度,形成无所不在的威慑力量,使得任何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现象都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为及时发现、处理、纠正和惩戒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真正提供制度保证,达到激励公务员勤恳履职,铲除以权谋私和腐败毒瘤的目的。”③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施行以来,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进一步增强了政府公信力,建立起了责任政府的雏形,提升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无论是其自身的制度设计还是制度施行的过程,都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这也需要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完善。

6.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 篇六

【发布文号】人调发[1991]1号文 【发布日期】1991-01-13 【生效日期】1991-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3日人事部以人调发<1991>1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公务员回避规定解释 篇七

回避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担任职务、执行公务、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执行公务的制度。第一,回避范围。凡有以下四种亲属关系中的任何一种,应当进行任职回避:一是夫妻关系;二是直系血亲关系,包括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以及“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如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三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主要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自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即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是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二,回避的类型:一是任职回避,即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公务员,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中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但是,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二是地区回避,即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三是公务回避,即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响正当履行公务而进行的回避。公务回避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上述四种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回避管理,即回避提起和决定程序。公务员回避的提起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公务员主动向管理机关提出回避申请;二是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三是不是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尽管不能直接提起回避申请,但可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由机关来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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