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2024-07-28

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7篇)

1.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一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胜任主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臵、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县司法局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银行资信证明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设施等资产证明;

(七)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等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主任的会议决议。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须提交聘用律师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七条 市、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县司法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变更住所,经原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后,由省司法厅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在本省设立分所,须经省司法厅审核。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或者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臵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或者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执业许可证、财务帐薄、业务档案移交保管清单、印章以及注销公告,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及行业规范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具体规定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及有关资料,严格按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于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经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依照《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并交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八)负责组织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九)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等事项;

(十)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十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十二)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职责。地级市司法局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六条 省司法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市、县司法局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地级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执业档案信息以及其他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地级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司法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奖惩情况通报市、县司法局。

负责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将有关考核结果、奖惩情况通报各律师事务所,并报送省司法厅。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省司法厅。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2.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二

本所的宗旨是:打造西南地区品牌所,为客户及当事人提供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所涉及业务除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传统诉讼业务外,还办理了大量知识产权、投资、东南亚法律事务等非诉讼领域的法律事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所成立了“三农”服务项目部,专门致力于为“三农”,乡(镇)、村(社区)、组提供法律咨询,各种法律事务代理,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发律师函。新型城镇化、迁村并点,城中村改造,土地承包、林业产权流转等全过程专项法律服务。

3.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三

造成行业成员激增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专业人才数量增加,就业形势严峻,迫使很多刚刚走出校门的学子选择律师行业作为人生目标的起点;另一方面,北京律师较为优质的执业环境,也将很多外地律师吸引进来。

尽管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同国家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相适应,但在发展理念、管理水平等条件尚不具备时,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北京部分律师所管理水平欠缺,却盲目扩张,大量吸收外来律师及新入行的律师,导致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违规操作现象严重,投诉事件增多,大大影响了律师的对外形象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针对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业内人士献计献策,提出很多值得深入研究的方法。有人指出:律师界应该提升行业门槛,如增加新所成立的注册资金、合伙人人数;增加实习律师实习年限等,以此提高行业成员综合素质,并达到北京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笔者认为,有意识地调控行业发展速度,无疑对行业的良性发展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通过提升门槛来调控成员数量和质量的方法值得商榷。综合多年律师协会工作经验以及律师所管理经验,笔者建议,以现有法律为基础,通过严格执行劳动合同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律师所及执业律师的综合素质,或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的问题。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律师行业发展过快所导致的人员素质下降、违规事件增加等问题,实质上是由于律师行业本身的操作特点和管理模式所引发的,只有深入了解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选择应对措施。

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

律师职业的相对独立性。同其他行业人员相比,律师职业具有鲜明的特点,即律师工作(特别是诉讼领域)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尽管律师须挂靠在某一律师事务所名下,并以律师所的名义才能对外执业,但很多时候,律师所与律师之间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我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仍采取提成制为主的传统经营模式,即律师凭借自身案源代理案件并获得收入,除去税收及交纳给律师所的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归个人所有。因此,很多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形成的是相当松散的管理,除了出具文件需加盖公章,以及分配提成费用外,律师和律师所之间没有更多的联系,律师不需每天按时上岗,律师所也没有针对律师更多的管理。律师执业,更多的是凭借个人的能力与关系,而不是借用律师所搭建的平台。由此,律师不在意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和长远发展,律师所也不关注律师在外如何开展业务,不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导致执业风险由此产生。

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运营。目前,在国内,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风险还相对较低。律师所采取松散管理模式,可以使律师管理成本相对低廉。律师所不需为提成制律师提供基本薪金,大多数律师所也不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金。通常,律师所除了代律师向协会交纳个人会费以外,只需给律师提供基本的办公条件,更有个别律师所只收取管理费,不尽任何管理职责。而对于律师的职业发展空间、业务培训机会、开拓市场费用等,律师所则更不愿去关注,不需投入任何成本。

与之相对,一旦提成制律师揽到法律业务,获得收入,律师所便可以坐享其成,从中分一杯羹,确有无本万利的感觉。

律师所采用简单的提成制度,不利于律师职业生涯的整体发展,也为律师事务所带来潜在的风险。低成本的松散管理模式,使得律师所对律师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只要能够保证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可能为律师所带来收益,律师所来者不拒。尽管律师的执业很可能给律师所带来一定的风险,但在利益面前,律师所常常忽略风险。事实上,这与整个行业缺乏投资意识有关,从长远规划讲,律师所应该增加前期、持续投入,以期获得最终丰厚的回报。

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与律师事务所低成本管理相对应的是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律师执业的前提是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每年需交纳个人会员费,同时需要向所内交纳金额不等的资源占用费、管理费等。

提成制律师没有基本薪金保证,只能完全依靠代理案件获得律师费,收入很不稳定;大多数提成制律师没有社会保险,缺乏基本的医疗、养老保障,生存压力巨大。并且,现今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律师找到案源并获得收入难度很大,很多律师为开拓市场、获得案源,需要前期投入不菲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特别是外地进京的执业律师还要负担房租等,无形中增大了执业成本。

为了获得收入,争取利益,以承担执业过程中所需付出的高成本,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甘冒风险,采取不规范的执业方式,以求获得案源,保证收益,在给自身、给律师所带来巨大风险的同时,影响了律师在社会群体中的形象,阻碍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劳动合同法》对律师行业的促进作用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一段时间以来成为社会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关于这部法律的很多讨论至今没有停止,同时,关于律师行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争论也由此开始。

律师行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较1995年《劳动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初步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不久,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部分未明确的规定做出了解读,其中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此,关于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该受《劳动合同法》制约的争论立显清晰。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这将对今后律师所的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给律师行业带来的益处。如上文所述,造成律师行业扩张过快、成员素质下降、执业违规现象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管理和提成制律师高成本执业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遵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用人单位)应该与执业律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基本薪金,并为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保险等费用;而且,律师事务所在随意解雇律师时,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规定,无疑大大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用人成本,使律师所在招收律师时,要充分考虑其投入与收益,认真权衡,择优录用,同时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与监控,保证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规范的法律服务,以增加自身的收益。此外,上述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律师的生存压力,降低律师执业成本,有利于提升律师的整体素质,使律师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为当事人服务中去,对规范律师执业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意味着律师所对律师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劳动关系相关法律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这对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起到促进作用。但是目前,律师行业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通常不愿主动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尽管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但从短期经营角度考虑,为节省成本,律师所通常并不愿意依法采取此种方式。因此,切实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需要行业主管机关的督促执行,也需要律师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

行业主管机关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作为律师行业管理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作为律师执业自律机构的律师协会,应该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律师行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管理与监督,要求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法同律师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给律师提供基本薪金作为工作保障,给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与否作为律师所评级的重要标准,同时对于违法操作的律师所给予相应惩戒,以促进律师所合法执业、科学管理,引导律师行业向着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律师应增强维权意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需要适应时势,关注新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读《劳动合同法》,处理相应纠纷。但是,很多时候,律师考虑的是当事人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等问题,对于自身的权益,却不是每个律师都十分关注。事实上,恰恰在律师与律师所之间,时常存在某种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法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圣经”,给律师的职业生涯也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律支持。广大律师应该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同操作规范、管理先进的律师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拿起熟悉的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抗争,在用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同时,保护自己。

现有法律规定与律师行业特点之间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用工制度随之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之一,在用人机制、分配制度等方面需要做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从而使原来的制度模式受到冲击。如何将新法与原有模式对接起来,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将成为律师行业能否顺利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的关键所在。

综上,律师行业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业发展过快、执业风险提升等问题,有利于律師行业健康、平稳向前发展;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则有助于维护律师所和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4.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篇四

(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收费指导标准适用于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市场调节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政府指导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应按照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通知执行。

第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期间收费、风险收费等方式。

第四条: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期间收费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单位或项目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收费(不包括具体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3000元—10000元 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8%—6% 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6%—4% 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4%—2% 2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2%—1% 1亿元以上部分1%—0.5%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在上述比例以上协商收费。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上述比例降低30%的幅度以内适当收费,具体金额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上述标准为一审(或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额另行收费。

(三)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四)企业改制、投资并购、公司上市、参与破产程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股权转让、债券发行、建设项目招投标、PPP项目等专项法律服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500万元以下部分为5%—4%; 2、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为4%—3%; 3、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为3%—2%; 4、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为2%—1%; 5、1亿元以上部分为1%—0.5%。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参与特别困难的企业改制、破产,可在上述比例降低30%的幅度以内适当收费,具体金额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房地产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1%收费。第六条:计件收费标准

(一)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案件,民事、经济案件,非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每件每个诉讼阶段基础收费3000元—20000元。

(二)为涉及财产关系的业务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1、婚姻、家庭、小额民间借贷等一般民事法律事务的代书、咨询,每件收费200元—2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提供资信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咨询建议书,参加项目谈判,出具律师见证书等,每件基础收费3000元—20000元。

(三)上述业务中涉及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可在收费标准以上、五倍以内协商收费。第七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0%,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50%。也可以采取先收取基本费用,再按结果另行收取风险部分费用。第八条:计时收费标准

计时收费标准以律师工作时间为单位确定收费,具体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不低于500元。

具有初级职称或者具有硕士学位或者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1000元。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执业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1500元。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执业15年以上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2000元。

出差超过一天的,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收费;赴工作地往返途中的时间按相应标准的50%计时收费。第九条:期间收费标准

(一)担任机关、事业单位法律顾问,50,000元—500,000元/年。

(二)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200,000元—1,000,000元/年。

(三)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500,000元/年。

(四)担任小(微)型企业、非经营性单位法律顾问,30,000元—100,000元/年。

(五)担任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20,000元--100,000元/年。

以上收费可在上述标准的60%—200%幅度内收取。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量、工作难度、营业状况、所需额外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当将以下主要因素作为考量依据: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及额外成本;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不包含服务项目需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5.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五

河南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关于印发 《2011年厅直律师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厅直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2011年厅直律师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2011年厅直律师管理工作要点

2011年厅直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实施《律师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始终坚持律师工作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不懈地加强厅直律师队伍的教育管理,以规范厅直律师事务所管理为重点,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抓手,以强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加大违法违纪惩处、树立厅直律师良好形象为着力点,引导厅直律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力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推动厅直律师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强厅直律师队伍教育管理,努力造就一批高素质的律师队伍

1、深入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强化执业为民意识。按照上级统一安排部署,及时组织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业为民”主题教育。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完善工作措施,加强工作落实,着力解决律师在理想信念、宗旨意识、执业为民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正义、1 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

2、开展形式多样的形势、政策教育。中办发[2010]30号文件是在我国律师事业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下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战略任务和重大举措,对律师工作改革发展做出了全面部署,进一步科学回答了律师事业发展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在我国律师工作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要作为重点学习内容深入学习。要始终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执业精神。

3、大力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厅直律师行业诚信建设。今年要在厅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中实行律师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律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加强律师行业反腐倡廉建设,将厅直律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厅直律师基础管理工作,提升厅直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水平

4、加大基础管理力度。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基础管理工作的意见》,对厅直律师事务所落实六项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厅直律师事务所落实基础管理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章程修改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切实提升 2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要建立完善律师事务所主任责任制度,强化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能力。

5、推进厅直律师事务所业务建设,坚持示范带动,典型引路,推动厅直律师事务所全面、均衡发展。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指导直属分会开展办案卷宗检查和优秀法律文书、优秀卷宗评选活动。指导直属分会进一步做好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优秀律师事务所主任等的评比表彰活动,注重扶持基础薄弱的律师事务所,促使其在管理和业务等各方面上层次、上台阶。

6、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监督。以开展行风建设为推手,以提高代理案件质量为目标,完善投诉调查处理机制,加大对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罚、惩戒力度。要进一步完善厅直律师事务所行风建设考核细则,深化百分考核评比机制,推进厅直律师事务所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到行风建设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有提升。

7、强化对“三类案件”的指导。加强对极个别有不良政治倾向,热衷于炒作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的律师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厅直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的意见》和厅律师处《关于进一步做好厅直律师事务所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办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及时上报办理“三类案件”情况登记表,详细填写本所办理案件的 3 意见和措施,明确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该所办理三类案件的第一责任人。确保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律师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为律师执业营造良好氛围

8、认真落实《律师法》,《行政许可法》和相关部颁规章,严格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办理各类行政事务,完善律师管理各种操作规程,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行政许可,严把准入关。

9、认真组织厅直律师事务所考核工作,指导直属分会开展律师执业考核。指导直属分会加强实习律师教育管理,严格实习考核,严把律师执业“入口关”。今年要试行指导律师推荐选拔制度,从实习源头把关,确保实习质量。

四、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为我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服务

10、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已上升为国家战略,为厅直律师施展才华提供了良好的机遇,要切实发挥律师的优势特长,为重大决策、项目工程、三化协调、产业集聚区建设等提供全方位、多层次、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中原经济区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11、做好律师参与信访值班工作。选好参与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值班要求,强化服务意识,耐心解答法律咨询,正确引导上访人 4 员合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为我省的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12、做好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提升律师行业的社会认可度。通过开展律师助残扶困活动,探索为未成年人、农民工、残疾人等困难、弱势群体提供便捷公益性服务的形式。

13、深入推动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引导、鼓励广大律师积极参与调解工作,主动融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为构建和谐中原服务。

五、深化创先争优工作,进一步加强厅直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14、以创先争优为抓手,切实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律师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创新活动形式和载体,各律师事务所要切实抓好律师创先争优活动中支部点评、群众评议、党员承诺践诺工作,切实发挥律师党组织和律师党员的作用,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推动厅直律师事业科学发展。

15、全面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选好配强支部书记,凡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党员且符合担任支部书记条件的,一律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支部书记,实行所务、党务“一岗双责”,促进律师事务所党的工作有效开展。今年适当时间,举办一次支部书记培训会。要积极做好在律师队伍中发展党员的工作,优化律师党员队伍结 5 构,提高律师党员队伍整体素质。

6.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六

(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实习登记 第四章集中培训

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实习考核 第七章实习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省、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 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 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第八条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第三章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 款

(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 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第十九条市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 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第四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 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 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六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第四十一条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五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第五十七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第五十八条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第五十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七章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 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第六十九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1]。

7.云南省律师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條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学

第十六条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屢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云南省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办法(试行)》(云教普字〔1993〕第004号)、《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缓学、免学、停学管理办法》(云教普字〔1993〕第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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