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共9篇)
1.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一
沪二工大教[2007]58号
为了规范本科专业建设,适应社会发展和学校自身建设的实际需要,促进学校质量、规模、结构、效益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调整、管理及建设工作,增强专业办学特色,提高专业办学水平,确保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科专业的设置
1.学校的专业设置,应主动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加强整合与调整,立足于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2.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有利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有利于形成多学科结合、布局合理、适应性较强的专业结构。
3.学校的专业设置,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4.申请新设置本科专业的基本条件:
①有详尽的人才需求调查(必须深入三个以上企业进行调查和三个以上高校相关培养计划的对比分析)及论证报告;
②有切实可行的培养计划,其他各项教学条件基本齐全;
③有能力承担拟新设置专业80%以上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教学任务(包括讲课、实验、实习、辅导等),并能保证一定的教学质量;
④拟新设置的专业,应配备不少于实际从事本专业建设和教学的专业教师7人,其中具备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至少占80﹪。教学实验仪器、图书资料必须能保证拟新设置专业教学的基本需要;
⑤新设置专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主干课程和主要实践性环节的教学大纲、教材、讲义和教学资料的编写或选用,实验、实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指导的准备等)基本完成;
⑥新专业建设规划。
5.申请新设置专业的审批程序:
①对拟申请新设置的专业,实行预申报制度。预申报应提前一年(每年六月底前)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获得第二年申请新设置专业的资格; ②每年六月底前,按照国家教育部最新颁布的本科院校专业目录,由申请新设置专业的学院(系)提出申请报告,上报教务处;
③由教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定;
④经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九月底之前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6.申请新设置专业的申报材料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组织。
7.学校申请增设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外专业,须按规定报请上海市教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提交目录外专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学校申请增设全国高校已经布点的目录外本科专业(不包括试点专业),可以不提交目录外专业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会除应按有关规定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的专家学者外,还应聘请相关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行业协会的专家参与。论证小组名单须在论证会召开前由学院(直属系)确定后提交教务处,送上海市教委报教育部核准。并在每年7月底前向上海市教委高教处提出组织召开目录外专家论证会的要求,论证会安排在8月15日以前进行。
二、本科专业建设的内容和目标
1.本科专业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工作,涉及到教学工作的方方面面。各专业应按照专业建设规划,重点围绕人才培养方案的修订和实施,分步骤、有重点、抓落实;不断优化课程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要加强重点、特色专业建设,逐步形成一批名牌专业,形成学校的整体优势。2.本科专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①专业指导思想。各专业要按照知识型高技能创新人才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明确本专业的定位、培养目标及服务面向;有切实可行的专业建设规划,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对人才的需求状况,不断优化课程体系,改革课程内容;
②师资队伍。各专业要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到2010年实际从事本专业建设和教学的专业教师数量应不低于1:30(实际从事本专业建设和教学的专业教师数:本专业本科学生数)且最少不少于10人;师资队伍的整体结构合理、发展趋势好,高级职称所占比例≥50%,具有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比例≥50%;每位教师每学年均应参加本专业的有关教学改革和教学建设工作;
③教学基本设施。各类功能的教学实验室实验开出项目符合各专业教指委提出的基本要求,满足本专业的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项目;校内外实习基地完善,设施能满足本专业因材施教的实践教学要求;
④教学文件。培养方案符合培养目标的要求,体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有利于人文素质和科学素养的提高,有利于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教学计划相对稳定,执行情况良好;本专业各教学环节(含课程、实验、实习、社会实践、课程设计、毕业设计等)的教学大纲齐全并符合培养目标的要求;制定有各教学环节的考核标准并严格执行;
⑤课程建设。各专业要做好对本专业各课程的建设规划,特别要加强主干课程和主要实践环节的建设,在近两次校级教学成果奖或重点建设课程遴选中有入选项目;有科学的教材选用和评估制度,要选用获奖教材、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的教材、同行公认的优秀教材和新版教材,并注意有本专业特色的教材编写规划;要积极改革教学方法,提倡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案例式、课题式和自主学习式教学方法,特别要重视考核方式的改革,除传统的闭卷考试外,应尽可能采用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如:开卷、案例分析、口试、过程考核等;要积极采用现代教学技术和手段,特别是多媒体技术,要根据课、程的性质采取多样的教学手段,必修课应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15%;各专业应有双语教学的课程; ⑥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选题要有70%以上结合生产实际,难度、深度、综合训练等符合培养目标要求,一名指导教师指导学生不超过8名;
⑦质量控制。各专业要建立自己的教学质量监控制度,统一制定各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如集体讨论培养方案、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考核大纲、考核方式等;检查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如听课制度、试卷分析、学生座谈会、毕业生跟踪调查等。
三、本科校重点专业(教学高地)建设
为落实我校“创特色学科,树品牌专业,建精品课程,铸一流技能”教育教学新格局,学校组织本科重点专业(教学高地)建设工作,其目标是通过建设,重点建设专业的总体教学水平和教学条件应达到全市乃至全国同类院校中有一定知名度的本科专业,并在某些方面达到全市乃至全国同类院校先进水平。
各学院(直属系)应根据学校“十一·五”发展规划和学院(直属系)的学科专业发展规划,制定专业建设规划,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学校提出本科重点专业(教学高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申报校重点专业建设项目的专业须具有相应的学科背景和学科基础、获得过相应的教学研究成果、有特色和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计划、有长期和专业建设规划、师资队伍基本符合教学要求、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理论与实践教学体系、重视教风与学风建设、学生受益面广、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比较高等方面规定的相关条件。项目建设周期为四年。
今后,申报上海市高等学校教育高地建设项目将从校重点专业(教学高地)建设项目的专业中遴选。
四、本科专业的检查评估
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结合、重在建设、重在提高”的原则,学校对所有本科专业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现阶段原则上每2~3年对各专业检查评估一次,以后逐步过渡到每5年评估一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1.专业办学指导思想(包括专业定位与建设规划、专业培养方案执行情况特色);
2.师资队伍(包括主讲教师的数量与结构、教学水平现状及建设成效); 3.基本教学条件及利用(包括课程、教材、实验实习条件及利用、图书资料、教学经费、学生参与文化科技活动等情况);
4.教学管理(包括规章制度、质量控制的执行情况);
5.教学效果(包括学风、学生反映、学生基本素养的培养成效等情况); 6.社会评价(就业率、用人单位反馈)。专业评估指标体系另订。
评估的方式有自评、互评、学校综合评估与验收、对毕业生跟踪调查等,并积极引入社会评价制度。对于目标不明、力量不足、条件不够、建设不力、就业困难的专业,实行限期整改、暂停招生直至取消专业等措施。
五、本科专业建设的组织与管理
专业建设实行专业负责人制度,专业负责人对院长(系主任)负责,其基本职责是:制定拟设专业的筹建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配合学院(直属系)进行申报工作;制定本专业建设计划,全面组织实施本专业的建设;提出专业方向的调整建议等。
专业建设以学院(直属系)为主开展,是各学院(直属系)的中心任务之一。各学院(直属系)应根据学校专业建设规划和专业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院(直属系)现有专业的建设计划及拟设专业的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业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设置专业的申报、评审等工作在校学术工作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教务处具体实施。学校在专业建设的过程中要加强宏观调控,整体上把握专业建设方案,并进行指导、规划和统筹。
六、本科专业建设的经费管理 1.新设置本科专业的启动经费使用
为加强我校本科专业的建设,学校对每一个新设置的本科专业投入一定资金作为建设启动经费(一般为2万元)。本科专业建设启动经费专款专用,在额定范围内,经费可以用于专业建设调研、专业建设资料购买及专业论证评审等方面,由院长(系主任)及教务处负责人签字后予以报销。报销时需提交与经费开支有关的调研报告、发展规划报告、培养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等相关成果材料。
2.校重点专业的经费使用
为保证重点专业建设有效开展,学校为重点专业建设提供经费支持。本科重点专业建设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挪用、挤占。
重点专业建设项目经费中用于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骨干教师的培养与引进等费用,由学院(直属系)提出申请,学校在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落实。
除以上费用外,学校另外对每个重点专业每年资助10万元,主要用于教材建设、课程建设、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
该经费的使用权归各专业建设项目组;由专业所在学院(直属系)、教务处和财务处共同管理。各专业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对本科重点专业建设经费的具体使用情况负直接责任,各专业所在学院(直属系)负责经费的日常管理,教务处、财务处负责对建设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经费与建设目标的实施进度挂钩,根据阶段目标达成情况分划拨。自学校批准立项起,即下拨第一年的费用10万元。项目实施过程中,每年向学校报送进展报告,由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建设进展良好,则继续下拨下一的建设经费。本经费如不能按期使用,则自行终止使用权限。如不能按计划完成规定内容、无故拖延计划实施或将经费挪作他用的,学校将有权停止其使用经费和停拨后期经费。
七、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二
2005.7.12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行为,提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公告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的行为。从事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河南日报》或国家级经济金融类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转让公告或变动公告)期限为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报名截止时间,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第五条产权转让公告期满后未能征集到受让方的,转让方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延长公告期限,延长的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在原刊登报刊和网站上同时发布并应当注明公告期限延长的起止时间。
第六条在产权转让公告期限内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决定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的原发布报刊上发布拍卖公告或招标公告。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基本样式见附件。
第八条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公正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在按批准程序经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严格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义务,所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禁止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三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三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国有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确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0771-2260118、2260058)。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确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选承包商,是指通过预选承包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预选名录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机构或企业。
第二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工程总承包商、工程专业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国家规定不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除外);
(三)在申请前3个内,申请企业在本自治区有至少2项相对应申请类别的工程业绩;
(四)自治区外施工企业应在广西设有分支机构,并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同时有300平方米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有固定电话、电脑、传真等办公设施;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监理、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的资格;
(三)在申请前3个内,申请企业在本自治区有至少2项相对应申请类别的监理、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业绩;
(四)自治区外监理、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机构应在广西设有分支机构,并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同时具有150平方米以上固定办公场所;有和本单位办理劳动社保关系的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规定不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除外)或其它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近3年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财务报告复印件;
(五)近3年内在广西完成的与申请类别相对应的工程业绩证明复印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竣工验收意见书、备案证明、结算书;分包的应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结算书等);
(六)申请企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证明良好信誉的文件、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自治区外企业还应提供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是否有违法违规情况的诚信证明,证明内容包括:企业申请进入名录前一个是否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发生事故的死亡人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
以上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
第五条 确定预选承包商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评分:
(一)评分分值。共设置5项内容,即:工程业绩20分、实体质量30分、施工安全20分、诚信行为20分、其它方面10分,总分100分。
(二)计分方法。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根据上述5项内容的规定,分别统计在相应项内各申请企业得分绝对数。
第二步:以该项内得分绝对数最大的企业为该项满分分值,其它企业得分绝对数除以该项满分分值对应的企业得分绝对数后再乘以该项满分值,计算出各申请企业在各项内的得分相对数。
第三步:将上述5项内容得分相对数相加,得出各申请企业总分值。分数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三)计分标准。
1、工程业绩分A(满分20分)。
以在本自治区内承接的近三年内的与所申请的类别相一致的工程产值来计分(招标代理机构另外)。认定标准为:
⑴施工企业: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进度完成产值或工程结算书。
⑵监理单位:按审定的工程 进度估算的监理单位产值或监理合同履约完成证明文件。
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评价意见必须为合格以上。代理的项目中标价(万元)6000(含)以上 2000(含)—6000 500(含)—2000 100(含)—500 每个得分 4分 2分 1分 0.5分
⑷造价咨询机构:按合同履约完成,转入法定银行账户的产值。
2、实体质量分B(满分30分)。对申请企业近三年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项目)进行评分,规则如下:
⑴获国家级工程质量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10分;
⑵获自治区级优质工程质量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5分;
⑶获设区市级优质工程质量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3分;
⑷因实体质量问题,被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整改执法文书的,每次扣2分;
⑸在质量监督检查抽测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每次每项扣1分。
3、施工安全分C(满分20分)。
对申请企业近三年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项目)进行评分,规则如下:
⑴获国家级安全文明施工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10分;
⑵获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5分;
⑶获设区市级安全文明施工奖项的每一个项目得3分;
⑷发生一般安全事故,每起扣5分;
⑸因施工安全问题,被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整改执法文书的,每次扣2分;
⑹在安全监督检查抽测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每次每项扣1分。
4、诚信行为分D(满分20分)。
申请企业近三年在本自治区从事建筑活动中,因诚信行为由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联合会或行业协会授予自治区级、市级表彰或评为先进的,可计算分值,评分规则如下:
⑴获国家级表彰或评为先进的每次得5分;
⑵获自治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表彰或评为先进的每次得4分;
⑶获设区市政府、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或评为先进的每次得3分;
⑷获自治区建筑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表彰或评为先进的每次得2分;
⑸获设区市建筑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表彰或评为先进的每次得1分。
5、其他方面分E(满分10分)。
评分规则如下:
⑴申请企业近三年在本自治区内实施的建筑类科研项目每获得一项设区市级科技进步奖的得1分;每获得一项自治区级科技进步奖的得2分;每获得一项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得3分。
⑵申请企业近三年在本自治区内编制并被公布为自治区级工法的每套得1分,国家级工法的每套得2分。
⑶申请企业近三年在本自治区内的工程每获得一项设区市级建筑新技术推广示范工程并通过验收的,得1分;每获得一项自治区建筑新技术推广示范工程并通过验收的,得2分;每获得一项国家建筑新技术推广示范工程并通过验收的,得3分。
⑷申请企业在本自治区近三年内承建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的各项工程监督执法检查中, 工程项目符合要求的,每次得2分。
⑸申请企业近三年内在设区市(含所辖各区、县及县级市)积极参加自治区政府、设区市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公益活动,受到设区市级表彰的,每表彰一次得1分;受到自治区级表彰的,每表彰一次得2分;受到国家级表彰的,每表彰一次得3分。
⑹申请企业近三年内在设区市(含所辖各区、县及县级市)开展业务活动,受到设区市级通报批评的,每批评一次扣2分;受到自治区级通报批评的,每批评一次扣5分,被责令整改的,每次扣10分。
6、总评得分(ZF)
申请企业的总得分为ZF,ZF= A+B+C+D+E。
(四)各类奖罚项目有效期限。从发文之日起计算,国家级有效期为三年,自治区级有效期为二年,设区市级有效期为一年,所有扣分项有效期为一年。同一企业或同一工程同一计分项,只计取最高级别的得(扣)分,不重复记分。
第六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申请企业综合排名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适时调整、充实本市预选承包商名录。
第七条 本办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配套使用。
第八条 各市确有必要修改本办法计分标准和确定条件的,应在实施前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4.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篇四
沪府发〔2013〕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3日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加分指标包括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指标。
(一)紧缺急需专业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积30分。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
持证人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0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
2.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
3.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积100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
(四)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
持证人在本市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
(五)远郊重点区域
持证人在本市重点发展的远郊区域工作并居住,每满1年积2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最高分值20分。
(六)全日制应届毕业生
持证人为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
(七)表彰奖励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表彰奖励可积分,最高分值11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专项性表彰奖励,积30分。
2.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性表彰奖励,积60分。
3.持证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积110分。
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表彰奖励目录执行。
(八)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
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第八条(减分指标及分值)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和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等指标。
(一)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材料
持证人3年内有提供身份、学历、就业、职称职业资格、婚姻、表彰奖励等方面虚假材料的,每次扣减150分。
(二)行政拘留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的,每条扣减150分。
第九条(一票否决指标)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第三章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
第十条(单项指标积分规则)
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中,同一单项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取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
减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进行累计扣减。
第十一条(总分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第十二条(总积分标准分值)
《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
第四章积分申办流程及管理
第十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第十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材料受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材料审核)
人才服务中心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持证人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户口簿、验资报告、纳税明细和聘用本市户籍人员证明等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积分核定)
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第十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或者持《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十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当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并告知持证人。
第二十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存在异议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5.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五
沪府发〔2010〕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七)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
(九)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十)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
(十一)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引进人才范围。
第六条(申报材料)
(一)用人单位申请报告;
(二)《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反映政治素质、能力业绩的相关材料;
(六)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或职业资格证明;
(七)与依据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就业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九)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十)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十一)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引进人才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人才公寓、职工宿舍等的有效房屋权属证明及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十二)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中央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受理)
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初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初审机构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条(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引进特殊人才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十一条(公示)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可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户口迁移)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家属随迁)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失信信息记入诚信记录。对已骗取获得的本市常住户口,及时注销。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6.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六
印发《泰州市高港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科技创业园、永安洲工业园、扬子江医药产业园,驻区各单位,扬子江药业集团、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泰州港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高港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为为规范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及周边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下同)。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在本区城市建设规划控制区(北至宁通公路、南至长江边、西至南官河、东至沿江高等级公路)范围内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补偿面积及安置人口确认
第二条 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认合法建筑面积。
第三条 区监察局牵头相关部门,以“一户一卡”为依据,按照相关政策,逐户核定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家庭人口及户数,最终核定结果在拆迁现场公示。
第四条 “未界定面积”只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且不予安置。
第五条 违章建筑(超标准面积)不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按照剩余年限占批准年限的比例,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同比例的补偿,且不予安置。
三、拆迁补偿标准
第七条 产权调换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合法建筑面积+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安置房最终结算价格
第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合法建筑面积+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提前搬迁奖励+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搬家费
规划、建设、国土、城投、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实施单位,在项目编审阶段根据实际情况测算每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及同地区商品房市场价,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分指挥部以项目为单位公布实施。
第九条 提前搬迁奖励: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的给予3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的提前交房时间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的,再给予不超过5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按照泰建发[2009]26号文件执行。第十一条 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按照泰建发[2009]27号文件执行。
银杏树补偿标准按照泰房发[2009]43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泰政办发[2009]3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证和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土地证和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土地证和产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但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连续正常营业一年以上,至拆迁之日仍在继续营业的,用于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可根据其工商登记、纳税状况、经营现状、经营年限等,按照每经营1年增加不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给予补助,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实际营业面积大于批准面积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计算;实际营业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
实际营业面积由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及实施单位成立专业小组逐户核实,经拆迁分指挥部审批后,以项目为单位在拆迁现场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增加15%的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低于6万元的,拆迁人按6万元补偿。享受最低补偿的,需在拆迁现场公示,并经拆迁分指挥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产权争议、权属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仍未明确所有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拆迁补偿经费提存公证,待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履行完备后支付。
四、拆迁安置标准
第十九条 安置方式: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拆一还一”,实行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需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提供以本人或家庭人口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在拆迁现场公示,经分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所在镇(街道)、村不再安排宅基地及安置房源。
第二十条 安置面积:原则上以被拆迁人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的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建房政策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时,安置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人,并可放宽至建房政策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安置房价格结算,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同地区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的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建房政策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时,安置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人,且不大于被拆迁人的合法建筑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符合特困户、低保户、五保户标准的特殊困难户,享受最低保障面积,但需经拆迁现场公示,经拆迁分指挥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最低保障面积标准
家庭常住人口 最低保障面积 1-2人 60平方米 3人 80平方米 4人及以上 100平方米
最低保障面积内的安置房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结算。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总额折算成安置面积后,仍低于最低保障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签定租赁合同,按照解困房标准收取租金。被拆迁人经济状况好转后,可仍按照原价取得产权。
第二十二条 生活保障: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丧失宅基地和承包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按照《泰州市高港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五、拆迁操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拆迁项目可参照下列程序实施拆迁: 1.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冻结办理相关手续;
3.确定评估机构及拆迁实施单位;
4.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公布安置房价格、安置房建安造价、同地区商品房市场价;公布安置方案;
5.入户丈量、登记,核查并公布合法建筑面积; 6.依据拆迁政策计算补偿价款; 7.公布各户拆迁补偿情况; 8.签定拆迁补偿协议,腾空交房; 9.签定安置房合同,结算拆迁补偿款。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区科技创业园、永安洲工业园、扬子江医药产业园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高港区建设局解释。
主题词:征地 拆迁 补偿 办法 通知
7.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七
上海市科技兴农项目立项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科技兴农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沪农委〔〕473号),进一步规范科技兴农项目立项评审工作,提升科技兴农项目立项的科学化水平,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项目类型
上海市科技兴农项目(以下简称“科技兴农项目”)立项评审管理办法适用的项目类型包括:推广项目、成果转化项目、现代种业发展项目。
第二条 立项原则
科技兴农项目立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建议征集、项目设计、发布指南、专家评审、立项审定、项目批复、计划任务书评审等立项程序,实行专家评审、项目库管理、择优支持的项目遴选机制。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三条 征集项目建议
建议征集。市农委围绕本市农业科技创新重点,通过上海农业网、上海农业科技网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建议书审核。上海市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对征集的建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结果上报市农委科技处。
第四条 项目设计
建议书评审。对有效的建议书采取网络评审方式进行专家评审,评审时按照建议书所涉及的学科和产业分为若干个专业组,每个专业组由5-7名专家进行评审,其中管理专家(市农委相关产业分管领导及产业办领导)1-2名,技术专家4-5名。
科技中心汇总专家评审意见,报市农委科技处。
市农委科技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征求各相关处室意见,形成建议评审结果。
编制指南。市农委科技处根据建议评审结果,结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求调研,进行项目设计,研究提出立项指南建议。
立项指南建议经市农委分管领导审核后,征求市财政局农业处意见,并提交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形成立项指南。
第五条 发布指南
市农委、市财政局在上海农业网、上海农业科技网等媒体公开发布立项指南,并由科技中心受理项目申报。
第六条 专家评审
科技中心对受理的项目申报进行形式审核和汇总,结果报市农委科技处。
市农委、市财政局组织开展申报项目的评审,评审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网络打分)。评审时按照立项指南所涉及的学科和产业分为若干个专业组,每个专业组由4-6名技术专家和1名财务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评审。
第七条 立项审定
科技中心汇总专家评审意见,报市农委科技处。
市农委科技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征求各相关处室意见,形成项目评审结果。
编制立项建议。市农委科技处根据项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经费,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编制立项建议。
审定立项建议。立项建议经市农委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立项公示。市农委、市财政局对立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列入项目库。
第八条 项目批复
立项批复。市农委、市财政局根据立项审定结果和科技兴农项目资金预算安排,批复科技兴农项目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合同签订
计划任务书评审。根据科技兴农项目年度计划,科技中心组织开展立项项目计划任务书评审,完善项目计划进度、考核指标等内容。一般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专家评审,每个项目由3-5名技术及管理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
合同签订。科技中心、项目主持单位、项目保证单位三方共同签订科技兴农项目合同书。同时,项目主持单位与科技中心签定项目资金规范使用承诺书。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条 专家库建设
科技兴农项目专家库主要由本市具有较高学术研究、技术开发成就,以及产业宏观研究能力的专家组成,同时吸收外省市相关知名专家加入。专家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市农委审核的方式确定,并定期(一年)补充更新。
专家库分设专业技术类专家、管理类专家以及财务类专家。专业技术类和管理类专家下设粮油作物、果树花卉、蔬菜、畜禽、水产、微生物、生态环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命科学、信息科学、机械工程、农业经济等12个组别。
专家库由科技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库使用
评审专家应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选派,且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专家不得评审所在单位申报的项目;凡与项目申报人、主要完成人有近亲属、直接领导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专家,如被抽取选派参加项目评审,应向科技中心申请回避。项目评审应以同行专家为主,其中一线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5%。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时应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原则,并履行相关的保密承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7月20日起试行,有效期至7月20日止。
8.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八
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探索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新方式,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融资环境,更好的帮助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度过国际金融危机难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办法》中所称的债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债,是在企业设立后形成的,因此,债权转股权只适用于企业变更,而不适用于企业设立。
(二)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
考虑到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真实性、合法性较易确定,因此,本次债权转股权政策先将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限定为企业的外方股东,有利于具体操作的执行。根据《办法》实施后的情况,再适时逐步扩大实施对象的范围。
(三)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方式。
债权转股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债权作为出资,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二是企业已经办理增加注册资本手续,但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外方股东视情将原有的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
(四)关于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的界定。
由于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价值相对明确,因此,政策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限于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外债。
目前,外债主要分两种:一是现汇;二是非货币(设备、原材料等)。从可操作性方面考虑,《办法》只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明确为: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现汇外债。
(五)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时间。
9.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篇九
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各社会组织: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制订了《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2016年6月6日
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弘扬诚信文化,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在“上海社会组织”网,建立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免费为本市社会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上一的年检报告书。当年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起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公开年检报告书。
第七条 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的年检报告书主要包括:
(一)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机构设置(组织建设)情况;
(三)人员情况;
(四)活动情况;
(五)党建情况;
(六)财务情况;
(七)工作总结;
(八)下工作计划;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七、第八项规定的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检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向社会公开。
(一)经核准的章程;
(二)本组织登记、变更、备案事项;
(三)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情况;
(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五)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使用的主要情况;
(六)承接政府委托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本组织的门户网,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及时公开本组织的业务活动和管理信息。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大众媒体、机构出版物、新媒体等主动公开信息。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主动向会员及时公开本组织的日常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其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其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不准确信息,应当及时更正;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
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民政部门检查、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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