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共9篇)
1.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七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二
我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主要三大类险种, 而其中医疗保险则是保障范围最为宽广的一类。在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的同时,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随之快速稳健地建立起来。以医疗保险为例, 由于医疗保险的保险内容多而复杂, 因而为了保障其顺利运行就必须建立起相关的管制制度。就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而言, 由于传统意义下的医疗保险制度无法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特点与模式, 因而保险业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关于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之间相互结合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这种便利式的医疗保险制度无疑为城镇职工带来了又一重的医疗保障, 但是该制度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旧存在着几点缺陷问题, 文章将就其缺陷展开具体的分析。
二、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 制度覆盖范围不够广
目前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参保人员并不是包含了所有的城镇居民在内, 也就是说, 该项医疗保险的具体覆盖面范围是不够宽广的, 具体的覆盖程度比不上原来的公费医疗制度以及劳保医疗制度。在我国经济体制进行整体改革之前, 由于城镇居民多数隶属于一些企业、事业单位, 因而这种结构单一的所有制反而能够保证多数城镇居民得到医疗保险, 但是目前随着经济体制发生改变, 所谓的城镇职工与城镇居民的范围相比差距较大, 在公有制为主体以及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结构之中, 不少城镇居民是隶属于非公有制的企业单位的, 而这部分城镇居民便无法享受到该种险种, 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此可见, 该种保险制度由于本身覆盖面上的缺陷导致了很多非公有制单位的城镇职工没有参保资格, 且另一方面, 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参保对象是不包括职工的直系亲属在内的, 因而总体上能够享受到该险种的居民人数就再次受到限制。
(二) 无力缓解人口老龄化所造成的经济压力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 都将养老保险视为其主要险种之一, 而其原因便是人口老龄化趋势已然是世界公认的一个事实。就我国而言, 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 国内城镇居民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问题, 而购买医疗保险以及具体的养老保险也成为了很多城镇居民的自我养老保障措施。但是就目前针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情况看来, 虽然该医疗保险险种同时附带了储蓄性质, 能够满足一些城镇职工的养老储蓄需求,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 该险种并不能有效地缓解由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经济压力。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所以无法从经济角度来解决居民的养老需求, 一是因为该险种制度主要起步于一种“未富先老”的国情, 而是因为该险种制度本质上是通过代际转嫁的方式来实现了对于城镇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的经济转移, 也就是说本质上上一代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需要由下一代人去承担的。
(三) 导致经济风险转向医疗服务的供给方
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中, 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很多城镇职工可以利用医疗保险来减免很大一部分的医疗支出, 但是一些居民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仍然被迫拖欠具体医疗单位的费用, 这就世界导致了医院本身的经营成本大大增加, 且也导致了易患之间的不和谐的紧张关系产生。这种情形之下, 我们可以发现由病人拖欠费用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将直接转移到医院, 即医疗供给方这一边。而这种经济风险的转移不恰当性, 不仅仅导致医院可能由于亏本经营而无法继续提供医疗服务, 也可能破坏社会和谐关系, 致使医患纠纷频发。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看来, 这种由病人拖欠费用所导致的经济风险应该是由国家来负责, 而不应该涉及到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一方。在具体的医疗体制中, 城镇职工将通过建立独立的个人账户来结算相关医疗支出, 而目前当城镇职工所花销费用超出一定的限额费用时, 往往是需要由定点医院一方来承担这种经济压力, 于是当定点医院的保险费用出现超支情况的时候, 医院本身将入不敷出, 无法继续维持医疗经营。因而, 这种存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对于经济压力转嫁不恰当的缺陷继续得到改善。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我们发现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不少缺陷, 而为了能够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从而提高该险种的实际服务效率, 我们应当鼓励相关管理部门通过采取具体的措施来逐渐完善其机制。就本文所提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经济风险转移不恰当问题而言, 当经济风险将来正式地从医院一方转移到国家一方的时候, 为了能够保证国家有关财政部门的收支平衡, 就应当及早建立起一种合理的医疗费用的筹措机制, 通过拓展其筹资来源来帮助政府部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的总收入, 从而能够缓解其可能面临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 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之下, 我们也应当鼓励医疗市场的公平竞争, 从而促使相关医疗机构能够在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良性压力之下提高其本身的医疗服务质量, 在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前提之下为城镇职工来带最好的医疗效果。最后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 不应该忽视制度本身所应具备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要通过各方面的力量来完善该险种的服务要素, 从而从根本上保证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3.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三
答:这是一个特殊的措施。就是在实行《暂行办法》之后,养老保险跨地区的转移就是在向着无障碍的方向去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到一个情况,就是在我们国家城镇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防止一些中心城市、特大城市的人口承载力过大,而难以承受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必须防止一些临近退休的人,仅仅是为了得到中心城市比较高的养老金待遇而转移就业。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集中出现,《暂行办法》对年满50岁的男性和年满40岁的女性,在跨省流动时,只能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和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建了这个账户就可以继续参保缴费,继续累加权益,等到了时间以后就可以按照之前规定的原则在应该领取的地方领取养老金,而把这个临时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到那个地方。这样权益得到保障,同样也缓解了中心城市的参保压力。
十二、《暂行办法》实施后就不让办退保了,如果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以前缴纳的保险费会不会拿不回来?
答:凡是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论什么时候,都会保全利益,现在不退保是为了给你将来争取更大的利益,即使你以后再也没有参保,也没有缴费,退休时又不满15年,你个人缴费的部分仍然会连本带息在退休时退还给个人的,个人缴的这些钱不会打水漂。
十三、《暂行办法》是2009年12月28日出台,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什么最先实施的是不让退保?
答: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的权益是一个损害,因此不让退保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退保时退的只能是個人缴费的部分,而单位缴费的部分所形成的权益实际上是损失掉了。所以《暂行办法》规定不再办理退保,实际上是要把农民工的权益作一个更完整的保护。例如,以一个农民工每月挣1000元为例。一个月挣1000元,按照现在规定的缴费比例,个人要缴8%,也就是说一个月要缴80元,一年下来满12个月要缴960元,如果年年参保、年年退保当然他可以每年把这960元拿回去,那么如果他干了15年,他一共是缴了13400元,然后他又退了13400元,他是年年缴、年年退,他缴的钱当然没有损失,但是也就是这样了,就是缴多少、退多少,自己吃自己,也没有什么可增加的,也没有什么新的权益产生。但是按照不退保的权益计算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这15年的13400元仍然是你的,不但是13400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利息计算进去,所以肯定是要多于13400元的。到了你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如果你仅仅只有这13400元的话,那么如果是一个男性的话,每个月可以领到103元,这是一笔账。这叫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此同时,第二笔账就又来了,就是如果你当地的平均工资或者单位缴费平均工资是2000元,你每月挣1000元,而单位是按照你本人工资1000元的2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单位每个月要缴200块钱,15年下来要缴36000元,这36000元虽然没有计到个人账户里去,但是形成了养老保险的权益。这个权益到最后怎么计算呢?按照你的缴费工资基数是1000元,如果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2000元,合并计算一个缴费基数大体是1500元,你每缴费一年是一个百分点的权益,你缴了15年的话,就等于每个月你可以领取225元的养老金。这叫做基础养老金。所以你所得到的权益不仅是那103元,还要加上这225元,大体是330元。就是一个月330元,一年是3936元,将近4000元。也就是说,如果按个人15年缴13400元计算,你只用三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就把这些都拿回来了。第二笔账指的只是最低的15年养老保险权益,有人说现在是20多岁不着急缴,等40多岁再缴,缴15年就可以领钱呢,缴15年是领15%,但每多缴一年就多一个百分点,如果缴30年,每个月就是660元了,而不是330元了。如果工资不是1000元,你干得好,你工资高,可以拿到社会平均工资的2000元,那你一个月就可以拿1320元,如果成为单位的骨干,工资还超过社会平均工资,那拿得就更多,这是第二笔账。第三笔账,不光是你可以拿到这么多钱,不光是说这个钱是终生支付的,不管你活100岁、120岁,不管你个人账户是不是支付完了,这个标准是永远支付下去的,是终生支付的。而且政府还建立养老金的调整机制,还要加钱,国务院刚刚公布连续六年第六次调整养老金待遇,是按照10%调的。前五年累计对全国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待遇是500多元。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都有哪些考虑?又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本《暂行办法》针对的重点人群就是农民工,虽然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也需要完善办法,但是毕竟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的,特别是跨省转移的量相对比较小,而现在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有1.5亿人,其中和用人单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也有一半以上。而他们很多都是跨省就业的。所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权益是《暂行办法》确定的主要群体。除了《暂行办法》之外,对农民工还做了这样一些政策和措施的安排:第一,农民工就业的不稳定性,有中断就业的现象。但是不管他中断就业多长时间,参保地方的社保经办机构都一直给他保留着参保关系,他全部参保记录都予以保留,他的个人账户都予以保留,而且是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给他计息,等他回来之后继续给他累计计算。第二,对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且继续参保缴费的,不管是回到原来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还是到另外一个城市,都要把他的养老保险关系连续计算上,只要是满足了国家规定的领取待遇的年龄,满足了缴费15年以上的条件,就能跟城镇的职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这是对农民工政策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或者说是推进,也就是一视同仁了。第三,农民工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有两种情况,他不再返回城镇就业了,不管是回乡创业也好还是做别的事情也好,一种情况就是他在城镇参保的时间已经满了15年以上了,只要他到达规定领取的年龄条件,就由规定的城镇给他按城镇同样的标准来计算养老金。如果他不满15年的话,显然在城镇的职工也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他和城镇也是一样,但是他个人的这些权益还是予以保障,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是不会受损的,缴费年限也可以得到承认。这就需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以衔接。但是因为新农保的制度也是去年刚刚开始启动试点,我们正在一方面巩固新农保的制度,总结它的经验进行完善,一方面也在这样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之间的相互衔接的政策。等制度相对稳定之后再相互形成衔接的政策。
十五、《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40周岁后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退休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待遇领取地。请问“全部缴费本息”是否包括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的全部?还是按第4条规定仅转移12%?
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篇四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用于发放养老金的周转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根据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的实际状况确定。增值运营的最低收益率应当比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2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当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订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帐目,应当与其他商业经营帐目分开设立,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七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5.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篇五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E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6.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六
(发布时间:2008-9-5 15:11:46来源:焦作市解放区政府门户网站 被阅览数:1211)解放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99]3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2004]2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我区所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省、部属驻焦作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体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管理。
(二)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填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四)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事宜,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相关服务和指导。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成立由卫生、财政、医药部门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医药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患、保之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费为在职职工上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依据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退休人员单位、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须于每年3年31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在职职工上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上半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半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
第十三条新建单位当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均以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职工调动等情况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须于当月25日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定人员变动后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退休人员一次性交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后,未能一次性缴清其退休人员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施破产的单位从破产清偿费用中列支,撤销单位从资产变卖费用中列支,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列出:
(一)区财政金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二)乡、办事处财政全供给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三)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从福利费或劳保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于每月25日前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可采取参保单位直接缴纳也可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区审计局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设立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社会监督,实行社会评议制定。
第二十三条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定期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个职工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帐户。其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一部分构成,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统一管理,按月划入。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应按月划入个人基本医疗帐户。其划入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3%划入。
第二十五条职工年龄到达45周岁后,由各单位每月25日之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变更手续。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其变更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参保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流动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金额随着劳动关系的变更而转移。
第二十八条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主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也可用于住院医疗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储蓄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无继承人的归入社会基本医疗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上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1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除个人应按规定比例负担之外,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一个缴费内,年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个人自付比例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
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在职职工个
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25% 20% 20% 15% 15% 10%
一个缴费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两次以上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线按本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由个人先按规定自付20%比例,其余部分按住院费用支付办法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病情需在我市转区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应由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批准。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比例再增加10%。
第三十四条职工外出期间因突发性疾病确需急诊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就近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其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凭有关证明及职工就诊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医疗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我区职工住院医疗有关规定结算医疗费。
第三十五条退休、退职人员居住在我区及山阳区之外的,行动不便无法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因工作需要驻我市(四城区)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在居住地就医、购药时,由本人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写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其居住地就医、购药,其医疗费结算办法按我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女职工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职工可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选择就医,也可自行到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八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第三十九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认定,核发资格证书;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根据中西医并举,兼顾专科与综合,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对门诊医疗和持处方购药的职工,应先验证后处置。
第四十一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门诊和购药的,职工应持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结算卡,医疗及医疗费用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卡结算;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先支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其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凭职工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新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准后供参保职工医疗使用。
第四十三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审验制度,对社会评议和审验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章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作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应参加而不参加或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参保单位,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第四十八条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冒名领取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支付医疗费,因此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而引起医疗费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九条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相应处理。违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除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定点资格: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单位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二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退职并按月领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比照退休人员管理。
第五十四条对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7.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七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相关理论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 主要是指在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的基础上, 通过采用各种手段减少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通过费用控制, 确保在医疗保险费用数目固定的情况, 实现医疗资源以及资金最合理的配置。推进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控制, 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出现的过度消费问题, 能够确保实现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效用的提高, 这对于确保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促进经济社会的稳步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是通过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 能够有力的控制过度消费的行为, 对于保障实现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目标, 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 对于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及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利用, 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是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管理, 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控制医疗机构过度供给的问题, 而且通过也能够有效地减少个人医疗消费支出, 因而对于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参保职工以及医疗服务机构的利益, 具有重要的协调作用。
二、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是在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度检查及用药行为。现阶段, 一些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方面, 往往存在着过度检查以及用药的行为。一些医疗检查完全是没有必要的, 有的可以是简单的检查但却被部分医疗机构进行了昂贵复杂的检查。同时, 也存在着严重的过度用药行为, 有的开高价特效药, 有的增开疗程等问题比较突出。
二是部分医疗服务机构的成本控制管理理念落后。很多医疗服务机构的成本控制管理还停留在公费医疗体制情况下, 一些医疗服务机构对于成本费用控制管理重视不足, 有的甚至并没有严格按病种分类控制药品等, 医疗服务机构的预算管理水平落后, 成本控制管理的不合理, 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费用支出控制的难度。
三是医疗保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在解决城镇职工就医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设计方案上还存在着一些漏洞问题, 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出现过度医疗的行为。而且,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一些规章制度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容易出现资金流失问题, 不利于费用控制。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策略
(一) 基于城镇职工医疗服务需求方的费用控制
1.进一步的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按照相关的研究表明, 参保人数越多, 医疗保险费用也会增加, 而与此同时人均医疗保险费用就会降低。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基础工作上, 首先应该进一步的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 进可能的充分发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互助共济、均衡负担、统筹调剂的目的。
2.增强城镇职工个人的费用控制意识。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管理方面, 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增强城镇职工等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用意识, 进而达到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目的。同时, 还应该加强对冒名就诊、转嫁费用的处理处罚力度。此外, 对于城镇职工还应该采取相应的经济激励措施, 限制过度医疗支出行为, 减少医疗资源的过度消费。
3.加强对城镇职工等参保人的信息网络化管理。防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中出现骗保行为, 还应该加强对参保人员的信息化管理, 通过网络管理的模式, 在源头上控制有可能出现的各种违反规定的不合理就医行为。
(二) 基于医疗服务供给方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
1.进一步的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诊疗行为。在根源上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支出问题, 最主要还是应该加强对诊疗行为的控制。首先, 应该进一步的督促强化医疗服务机构的内部控制管理, 尤其是提高医疗机构内部的运行效率, 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内部的用药、耗材、大型医学检查等行为的监管。其次, 应该注重医疗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尤其是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机构的建设标准, 避免由于医院举债建设出现以药补医问题, 并尽可能建立公立医院科学的补偿机制。
2.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人员的管理。当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出过大, 一方面也与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也有关。因此控制医疗保险费用支出, 应该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重点是应该进一步的提高医疗服务机构医务人员经费支出在业务支出中的比例, 通过提高医务人员的待遇来减少医务人员其他方面的收入。其次, 应该避免将医务人员的收入与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的问题, 避免采取这种绩效导向诱使出现过度诊疗的问题。
3.完善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当前很多医疗服务机构采取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支付方式, 在这种支付方式下, 医疗费用风险主要都由支付方来承担, 医院无需承担风险, 且容易导致“诱导需求”, 造成过度诊疗, 增加医疗费用。控制医疗保险费用支出, 也应该对这种医疗费用结算方式进行改革完善, 尽可能的采取按病种付费的模式, 同时探索采取有利于调节医疗服务供给方医疗行为的支付手段, 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流动, 进而减少医疗费用支出问题。
四、结语
当前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费用控制问题, 主要与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合理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 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控制管理, 必须在医疗保险的需求方与供给方两侧同时发力, 进而不断的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
摘要:加强对医疗保险费用的控制管理, 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的关键。本文针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管理, 首先概述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的相关理论, 进而总结分析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存在的问题, 并就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 提出了可行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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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的关注点[J].中国卫生资源.2013 (01) .
8.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八
【关键词】 城镇职工 医保基金 支付
医疗保险作为国家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证参保者最大限度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是政策制定者的理想。然而目前的医保政策却与人们想像的大相径庭,“收入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现象在医保政策上表现的淋漓尽致。
根据不同的参保人群,可以将医疗保险划分为城区居民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两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待遇支付标准的不同分为两类人群:一种是普通参保者,另一种是公务员。本文我们只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进行剖析,探索在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职工医疗保险如何缩小普通人员与公务员的待遇差。
1.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两类人群待遇差的现状分析
首先,让我们通过门诊、住院两个实例说明一下吉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同参保人群基金支付的现状:
1.1门诊实例
张某和李某系在职职工,张某是长春市普通参保患者,李某是长春市公务员参保患者,2012年两人同时到某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均是9,000元,其中两人医保卡中均有余额1,200元可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总额中不含医保不予支付的项目。通过计算,我们进行一下待遇分析:
解析:根据市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政策的有关规定,针对公务员的参保患者,自负现金1,000元以上0-10,000元,实行分段补助:0-6,000元,医保基金支付70%;6,000-10,000元,医保基金支付80%。而对于普通患者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政策形成了两者的待遇差。
第一、张某应负担门诊医疗费总额=9,000元(包括现金、卡中余额);
第二、李某应负担门诊医疗费总额
1,200+1,000+(9,000-1,000-1,200)*30%
=4,240元。
第三、两者待遇差;9,000-4,240=4,760元
这种待遇差是双刃剑:一方面,公务员持卡人套现或变相套现的违规现象屡禁不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务员参保患者住院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实现了小病门诊治疗大病住院治疗的初衷;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参保患者来说,情况正好相反。
由于参保政策的限制,不是说任何单位只要缴纳了费用就可以享受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的医保待遇。这种医保政策大大的挫伤了企业单位参保人群的积极性,对待遇一致性的呼声越来越高。
1.2住院实例
我们还以张某和李某为例:两人在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总费用30,000元,假定住院费用中没有乙类、丙类药品或服务项目。通过计算,我们比较一下两个人的待遇差别:
第一、两人在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都是1,000元,针对公务员患者,起付线医保统筹基金给予60%的补助。
第二、张某个人承担医疗费总额=
(30,000-1,000)*12%+1,000=4,480
李某个人承担医疗费总额=4,480*40%=1,792元
解析:
张某医保基金支付金额(报销金额)=30,000-4,480=25,520
李某医保基金支付金额(报销金额)=30,000-1,792=28,208
报销差异=28,208-25,520=2,688元
个人负担差异倍数=4,480/1,792=2.5
本例里,我们是以最理想化的情形进行分析的,一个患者住院期间不可能單纯用甲类项目。实际情况是医疗费用的构成中乙类项目占的比重至少要50%。换句话说,在现实情况下,公务员住院和普通参保人群住院的差距会更大。
2.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模式存在的问题
总结一下上面的实例,我们不难发现如下问题:
第一、 普通参保人群缴费金额略低于公务员参保人群。
根据吉林省的相关规定:普通参保人群缴费比例为工资基数的9%,如果再考虑工伤险、生育险缴费比例约为11%;公务员参保人群缴费比例为工资基数的12.5%。从总的缴费金额上看,这种差距是微不足道的。
第二、待遇支付差距是惊人的。
通过上面的例子,我们知道在最理想状态下,公务员参保者是普通参保者医保待遇的3倍左右。如果在一般状态下,这个比例会增大。
医保政策其实质上就是用大多数参保者的钱给少数患者看病,大病患者可以抓往医疗保险这棵救命稻草。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同样病症的患者应该享受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但是,理想和现实差距很大。从目前各大医院患者收治情况看,“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一方面是医院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医保政策不完善造成的。
公务员无论从社会地位,还是工薪收入上看都比普通参保者有优势。医保政策应当向弱势群体倾斜,但是事实上正好相反!当前的政策将继续延续“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现象。
普通参保人群自嘲自己不是亲生的。“同样是一家人,差距咋就那么大呢?”
正是因为这种差距的存在,门诊就医时冒名利用公务员卡套现或变相套现的情况屡禁不止;住院患者利用公务员卡冒名挂床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十分严重。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普通参保患者和公务员参保者的支付待遇差距大。如果大家待遇一致,就不会存在冒名的情形了。
3. 缩小待遇差的途径
和谐社会是时代的召唤,医保待遇的和谐是广大参保患者的共同期盼。我们认为待遇完全相同是“大锅饭”,但是应当适当的调整一下支付模式,达到缩小差距的效果:
3.1普通参保患者就医采用累进制支付模式,并适当调整支付比例。
此支付模式就是分段对普通参保患者的自负费用进行补助。例如0—3,000元补助30%,3,000—20,000元补助40%等等。建议医保管理部门,利用历年数据进行科学测算,提出一个积极地、富有开拓性的累进制支付模式。
3.2普通参保患者就医采用调整系数法进行基金支付。
简单地说,就是在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赋予普通患者的医疗费用调整系数,提高普通参保患者的报销比例,尽量缩小与公务员参保患者的待遇差。
还以上面的张某为例,假定调系数为1.02么张某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25,520×1.02=26,030.40元。
3.3允许企事单位在缴纳相应费用的前提下,享受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的待遇。这是一个体制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纠结的问题,要实现尚有诸多阻碍,可能需要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相配套。
3.4对现存的医保政策进行修正,平衡各方利益,寻找一个适当地利益平衡点。理性的对待名义亏损额,利用边际收益理论解释决策的依据。
3.5进一步扩大采用DRGS或单病种支付模式,从整体上控制费用,真正地实现降低“看病难、看病贵”的大难题。截止2012年8月,长春市医保已推出30个单病种,对于医疗费用进行了有效地控制。尤其是针对尿毒症患者推出的单病种结算方式,更是开我国之先河—患者只需支付700元钱,可以享受年度内免费透析,免费使用与尿毒症相关药物的医保待遇。另外,长春市医保又相继推出了门诊慢病、中医特色门诊等结算方式,最大限度让利于普通就诊患者,进而缩小公务员参保患者与普通参保患者之间的待遇差。
社会在发展中建立和谐,医保政策在修订中不断完善,我们希望未来的支付模式更加科学、均衡。未来的医、保、患三者的关系应该是和谐的,而不是矛盾的,让我们拭目以待医保政策的完善,我们更期待一个崭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模式的诞生,从根本上解决医保违规现象,尽可能把医保基金的支付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低水平,最终实现国家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的伟大构想。
参考文献:
[1] 长春市医疗保险中心的相关保险文件政策.
9.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篇九
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90512 【实施日期】19990512 【发 文 号】劳社部发〔1999〕15号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 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 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 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 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 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 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 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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