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生猪保险实施过程存在问题调研报告(精选2篇)
1.政策性生猪保险实施过程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篇一
一、当前惠农政策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少数地方仍然有截留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的现象
一些村干部强行截留农民补贴, 认为对一家一户的补贴资金分散, 作用小, 不如集中起来办点大事。他们以为只要给农民的补贴到了位, 套取点财政补贴用于保障基层财政运转不是什么大事。正因为有这些模糊的认识, 才致使一些惠农政策在落实过程中走样、变形。
2. 惠农补贴资金管理还需规范
国家下拨的惠农补贴项目较多, 资金额度大, 涉及相关部门多, 给监管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另外, 监管体制不健全也是重要原因。
3. 弄虚作假现象值得关注
调查发现, 无论是粮补、农机补贴、家电下乡补贴, 还是农村低保等都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比如说农机补贴就存在倒买倒卖现象。有些地方, 真正申报补贴的农户并没有享受到实惠而真正从中获利的却是“倒爷”。他们通过各种手段购买到补贴机具, 然后再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偏远地方的农户, 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二、惠农政策有待完善
调研中不少基层干部和群众反映, 中央和省里的强农惠农政策初衷是好的, 但从实践看, 确实有些实际问题有待解决。
1. 惠农补贴政策设计还需完善
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都是从设计到改进最后到完善, 让其中的瑕疵越来越少, 最后趋于完美, 以达到人性化的需求, 惠农补贴政策也需经历这一过程。
2. 部分惠农政策补贴范围对象的确定不尽合理
现行的粮补是补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而如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较多, 这样就出现了种田的没有享受补贴, 不种田的反而享受补贴, 租田户还要给土地发包方交钱或交粮。即使土地抛荒,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享受补贴, 很不合理, 特别是一些种粮大户觉得吃亏太多。
3. 一些惠农政策缺乏相关的配套支持
2.政策性生猪保险实施过程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篇二
关键词:浅议;工伤;条例;矛盾;问题
中途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码:1674-3520(2014)-02-00214-01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重新修订,颁布了第586号令,即《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时期,对于切实维护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规范工伤保险业务,更加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几个突出特点
(一)扩展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企业及其职工”,并且是部门规章,所以,此办法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使各地、各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问题上,尤其是工伤保险待遇,参差不齐,标准不一。新《条例》在适用范围上做了重大调整和改进,极大的扩大了适用范围。
(二)工伤保险基金更加安全、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是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重要特征,它不仅充分考虑了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均衡了不同企业负担,从根本上保证了劳动者权益,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和安全性问题。
(三)注重实际,无过失责任赔偿。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所以,《条例》从实际角度出发,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工伤劳动者为生产单位和社会创造了财富,但也付出了鲜血乃至生命,他们的后顾之忧得不到适当解决,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生产情绪和社会安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只要是因工负伤、残废或患职业病,则无论年龄和工龄长短,只要伤残残情或等级相同就可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以人文本,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举证责任。过去发生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一趟趟奔波在取证、申诉之路上。而由于各种因素限制,劳动者往往举证非常困难。《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还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些规定,对于受伤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由用人单位收集各种相关证明,来证明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以此来明确企业的举证责任,不仅进一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也极大的提高了工伤争议处理的效率。
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应协调和处理好4个矛盾
(一)工伤保险基金原始积累不足与应对重特大群死、群伤工伤事故的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工伤保险改革,特别是给工伤保险扩面工作提供了绝好契机和法律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工伤保险起步较晚,没有形成一定的基金积累,所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还很薄弱,尤其是在应对重特大群死、群伤工伤事故时,显得“力不从心”。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不妨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求解决途径(仅供参考):(1)参保初期采取较大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以便迅速完成工伤保险基金的原始积累;(2)工伤保险扩面不要急于求成,要逐步纳入,稳步推进。前以述及,工伤保险本身起步就晚,如果一股脑的将大大小小企业全部纳入参保范围,势必给基金造成很大压力;(3)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建立双重保障机制。
(二)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与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调剂能力的矛盾。《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而各地由于受自然、地理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其社会平均工资及其增长率都有所不同,这就造成了同一省份或区域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一致,很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和不平衡。另外,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市级统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能力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出台相关政策和办法时,应对此加以考虑和完善。
(三)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用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的矛盾。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如何更加有效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安全隐患,加强用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意识,我认为仅仅用调整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形式是不够的,因为这种方式不直接、不具体,往往对用工单位起不到真正的激励作用。为了把实施工伤保险与改善用工单位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发生等工作更加紧密的结合起来,根据各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费用使用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安全预防基金”,用于用工单位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奖励等支出意义重大。
三、勇于实践,开拓创新,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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