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2024-07-0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共8篇)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篇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一套。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率160.37%。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台兴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06年6月5日,中侨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3、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决算;

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侨公司辩称,1、台兴公司诉状中所称三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以前所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双方没有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备案合同,所签这份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

2、按照合同,中侨公司已经和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决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3、66号

楼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中侨公司的结算,台兴公司欠中侨公司部分工程款。

4、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台兴公司已签字认可付给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和分包款等。综上,台兴公司的诉

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台兴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中侨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 “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Ⅲ期Ⅲ标段由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组成,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证据

2、台兴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台兴公司投标的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台兴公司投标的工期为394日历天。证据

3、中标通知书内页“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

建28.57%,安装160.37%,工期为394日历天。

第二组:证据1、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2、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3、2005年4月5日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在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和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文件相违背。补充说明: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以前签订的。第三组:证据

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

2、“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

3、“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施工图纸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施工依据和

施工内容。

第四组:证据

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2、“新天地、中侨绿城”42号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3、“新天地、中侨绿城”47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4、“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5、“新天地、中侨绿城”5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6、“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的实际施工情况,Ⅲ期Ⅲ标段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组:证据1、2006年7月6日“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575829.33元。证据2、2007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中侨公司间为2007年1月24日。针对上述证据中侨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其中招投标的文件、材料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和方向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以前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招投标以前签定合同是认可的,招投标以后没有在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双方应当以招投标以前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决算的依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这是台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中侨公司的签字,中侨公司不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中侨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第二组:双方对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楼的结算和决算表,说明双方最后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决算。第三组:66号楼的付款情况,证明我们按时、按结点支付原告工

程款。第四组:财务付款明细帐11页,附付款凭证。

对上述被告中侨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台兴公司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这三份合同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期限等实质性内容是相违背的,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三份合同是无效的。对第二组证据,对39、42、47号楼的工程决算编制本身有异议,工程决算编制的建设单位没有公章,施工单位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一整套的,而这只是一个封面。39、42、47号决算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该决算也是无效的。对52号、53号楼的编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当中存在修改和涂改情况,修改和涂改的部分并没有原告的签章予以确认。在该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签字人于云超的身份无法证明,于云超不是52、5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份付款审批表中合同造价一栏空白没有内容,数额的依据也没有。结算审批表中的总造价是依据无效的合同做出的,被告没有提交39、42、47、52、53号楼的详细决算资料,不能说明决算内容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对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0月19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8月4日4份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4份审批表所加盖不是原告的公章,而是工程科的印章,该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这一组的付款审批表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工程付款审批表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决算书,不能证明双方对66号楼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工程付款审批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该组审批表中的工程结算款是依据无效的承包合同计算的,由于其依据无效,其本身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对第四组证据,对代付招标费、工程扬尘费、代办施工许可证费用、代付维修费等分摊费用提出异议,对没有转帐凭证的付款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05年3月1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一份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39、42、47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305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5%,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0%,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47号楼改为砼桩

增加1.5万元,在主体封顶后支付。

另一份合同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52、53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63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

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台兴公司垫资四层封顶,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达到初验付总工程款的25%,交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中侨公司应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

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2005年4月5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内容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66号楼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暖及说明和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所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一层后围栏。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02.9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桩基完工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一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7%,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8%,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0%,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的3%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

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对“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公开招标,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本次招标采用费率招标,具体填报详见投标书,本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500元/平方米。台兴公司参与了投标工作,并于2005年3月27日出具了投标文件,施工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包括39、42、47、52、53、66号楼),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9%、安装160.37%。2005年4月22日中侨公司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39、42、47、52、53、66号楼,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为邀请,中标造价为土建28.59%、安装160.37%。招标后,双方未再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06年12月分别对52、53号楼及39、42、47号楼合同内容进行决算。对52、53号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3.324万元,台兴公司在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于云超在备注中写明,52、53号楼97%以内工程款已付清,2007年1月24日。对39、42、47号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67407.3元,台兴公司亦在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秦江锋在备注中写明,39、42、47号楼97%工程款已结

清,2007年1月24日。

对于66楼,双方未进行决算。在工程初验后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02.9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36万元,应付款为152万元,本次付款为16万元,于2006年4月28日由杨留欣签名,台兴公司盖章,4月29日监理公司盖章签名,总工程师于2006年5月22日签名,注明已初验,同步资料齐全。自2006年4月29日起,中侨公司共支付66楼工程款及分摊费用495559.76元,扣除保修金后尚欠工程款112570.24元未付。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4月5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中侨公司又进行了邀请招标,并最终确定台兴公司中标,但双方并未按照中标内容签订新合同备案,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3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已决算完毕,双方的决算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台兴公司要求确认该三份合同无效,因合同已履行完毕,确认合同效力已

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台兴公司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决算的意见,因招、投标后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备案的中标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39、42、47号楼的承包合同及52、53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已进行决算,台兴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中签署意见,证明97%以内工程款已付清,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修费外工程款已付清,保修费应待保修期满后退还,因此原告台兴公司要求被告中侨公司支付该五栋楼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66楼的承包合同,2006年4月28日的付款审批表中显示,该工程总价款为202.9万元,中侨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6万元,该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应予采信。自2006年4月28日起中侨公司又支付66号楼工程款(包含代付材料款等)共计495559.76元,尚未付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7%,未付部分被告中侨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12570.24元整。

二、被告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80元,由原告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32元,由被告洛

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所谓招投标,是指采购人事先提出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其包含招标和投标两个基本相对应的环节。《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对招投标活动整个过程和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以及相关的发出招标文件给有意向的投标人,属于邀约邀请,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为合同法规定的邀约,也就是投标人,对工程项目的造价施工措施等实质性内容提出自己的条件,希望招标人能够予以接受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招标单位通过对所有投标单

位所提交的标书,按照既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审后,选出最能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及工程项目非承包人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即为合同法规定的承诺。中

标通知书到达相应的投标人后及发生订立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工程招投标完成后,一般施工(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一般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在这些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会有一条列举组成合同的文件即: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或定标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招标书;

5、本合同条款;

6、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和设备材料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11、现场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

12、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招投标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合同的谈判过程,在双方对提出条件进行修正后达成一致,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当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的合同即行成立。如果双方没有对生效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时合同也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所以现实操作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在完成招投标后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再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是与我国的建设工程市场管理现状有关的。主管部门为了备案时的方便往往要求,建设单位在备案时提交的备案合同为其编制的所谓示范文本,随没有规定为强制使用,但是现实是不使用所谓的示范文本,一般办不成备案。甚至在现实中为履行合同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也要求使用所谓的示范文本并且要求备案同时拒绝接受对示范文本条款的修改。通过分析香港一些大型工程咨询公司编制的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可以看出,其最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所有文件的归集并装订成册,并没有内地这种再行签订一个文本(即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他们归集的文件一般也就是我们现在使用的示范文本中所列举的合同组成文件内容。既然合同的组成文件已经反映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在签订一个所谓的“书面合同”。《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其实是一条没

有实际意义的规定,或者说是为有关主管部门扩大行政权力创造借口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仅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除非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这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具体应按照那一份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法原理,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有有不同约定的一般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效力的先后有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双方应该按照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进行结算。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对其中的五栋楼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保修金还没有到支付时间),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又以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改变的合同适用效力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实际的意思表示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进行结算。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规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人认为并无说服力。合同履行完毕是一个法律层面问题,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依据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因为合同效力的有无决定着判决的法律依据。即使最终的实际结果对当事人来讲是没有区别的,但作为依据以及理由应具有说服力。另外,双方在完成招投标后没有签订所谓的备案合同并不是认定双方应依照哪一个约定进行结算的理由。虽然没有签订备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最多只是牵涉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关键的问题是探究双方在签订两份合同后,双方真实的意思是要按照哪一份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真正的有效判决理由应该是,双方在实际履行时,以实际行为改变了招投标条款中约定的条件,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结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篇二

2013年7月1日,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 (GF-2013-0201, 下称2013版施工合同) 正式施行。作为建设领域和建筑行业的每一位参与者, 都应认真学习2013版施工合同, 全面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1)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协议书的第7条承诺, 要求承发包双方不签订黑白合同, 这也是新版示范文本对承发包双方所作的特别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应引起高度关注。

2013版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都是固定化的实质性约定, 是承发包双方合同签定及履行的最重要的权利义务, 也是新的行业交易习惯中的重要内容。协议书在原1999版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的第7条“承诺”规定:“a.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b.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c.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 在采用新版施工合同签定时, 双方互相承诺不再对本工程再次签订与本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其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黑白合同问题。

黑白合同问题在之前的合同签定中是比较常见的问题, 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除了备案合同外还私下签订了与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即我们常说的黑白合同, 或阴阳合同, 这成为一类难以解决的复杂司法问题。对此, 虽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但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也就是说黑合同的效力很低, 在工程结算时黑白合同应以白合同为准, 即以备案合同为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筑市场出现的黑白合同问题所做出的明确的处理原则。但是, 司法解释施行后, 黑白合同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抑止, 其重要原因是双方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相应约定。因此, 2013版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要求当事人所作的上述特别约定, 对于规范市场规范当事人的合同签约管理,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承包方、发包方都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制定施工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合同管理人员, 从这三个方面着手来加强施工合同的严格管理、以保证施工合同履约过程更顺畅, 更合理。同时要求每一位参与人员要有全员、全过程的资料管理意识, 即整理过程证据的意识, 以此适应新版合同中的索赔过期作废制度。

通过学习新版施工合同, 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 作者认为承包方、发包方在应对新版合同的索赔过期作废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a.及时做好现场签证。对于临时修改或追加的部分一定要及时做好现场签证, 并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这种及时做好现场签证的意识是双方依约索赔的的证据。把签证和索赔作为加强造价管理, 是降低成本和提高企业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b.建立健全严格的档案记录制度和资料保管制度, 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技术交底、现场会议、设计变更、图纸管理、现场签证等都要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 注意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 对于信息资料传送, 要有签收记录。

c.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明确项目负责人签证的权限和对项目负责人的量化考核制度, 使项目负责人在工作权限范围内发挥最大的效能作用。坚决杜绝项目中的该签不签、该赔不赔的情况出现。

d.由于新版施工合同中对索赔有严格的时效要求, 所以特别需要承发包当事人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 逾期提出将可能不予受理, 在有效时间内不提出会被认为放弃签证或索赔的权利。

e.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底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底必须做到全面、全员、全过程交底。不同部门之间要互相交底, 对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关系都要进行交底, 这样有利于合同目标的实现和管理, 对项目所涉及到的所有合同内容也要进行交底, 其中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其他承诺等相关资料。不仅对于签定了的主合同要进行交底, 在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中, 当出现补充材料、补充协议及其它签证行为的时候, 各相关部门人员之间也要开会互相交底。

f.承发包双方都应加强企业相关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履约管理知识的培训, 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合同的合理顺利履行

3)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一系列保险也作出了新的规定。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工程保险”第2款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要求监理人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这是根据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建筑法》第42条的规定新增的工程保险的险种。这项规定, 正是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体现。在以后的工程实践中,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 如施工企业未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 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企业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

以上是作者在学习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的几点学习体会, 借此希望能对大家的学习及工作起到帮助及指导作用, 并希望通过学习新版合同, 能够全面提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水平。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十分重要, 本文通过作者对2013版 (新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学习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分享学习好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实施过程的重要意义, 为建设领域全面提升合同管理水平打好理论基础。

关键词: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强,合同管理

参考文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研究 篇三

关键词:施工企业 合同管理 索赔

1 引言

合同管理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与质量管理、进度管理、成本管理并列的一大管理职能。合同管理中稍有失误即会导致工程亏本,承包商如何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完成,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变得越来越具有挑战性。根据国外经验,合同管理产生的经济效益往往大于技术优化产生的经济效益,因此施工企业应该加强合同管理。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 在合同的签订阶段以及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合同管理把关不严经常导致重大法律纠纷产生。由于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往往未做详细推敲和认真决定就草率签订,特别是对违约责任,违约条件未做具体约定,而建设施工合同履约程度往往比较低,随意修改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违约现象时有发生。在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主要有:合同主体不当;合同文字不严谨;合同条款挂一漏万;违反法律法规签订无效合同等。在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主要有:应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应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出或发出不规范;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应当追究的错过了诉讼时效;应当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给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发生损失时由于法律意识差往往又不能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挽回损失。

2.2 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低,缺乏专业人才 建设合同涉及内容多,专业面广。合同管理是一项高智力型的工作,它是全局性、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管理工作,对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合同管理人员需要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造价管理知识。目前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专业人才的缺乏成为影响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中小型建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人员,大多数是非专业出身,往往都是由经营部的一般经营人员担任,也有的是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对合同管理认识不足,业务水平较低,大部分合同管理人员仅充当资料员的角色。

2.3 合同管理体制不完善 施工企业不重视合同管理体系的建设,合同管理比较混乱。合同管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是企业合同管理责任主体错位,合同履行主体分工不明确,把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作为合同责任主体,而企业法人则远离合同管理,造成企业法人对合同管理弱化。二是企业法人合同管理部门与项目部合同管理部门工作脱节。企业法人合同管理部门对项目部合同管理部门缺乏业务指导,项目部不能及时反馈合同履行中的信息,使企业合同履行中的关键问题缺乏合同专家的集体会诊,造成项目合同管理出现漏洞无法弥补。企业缺乏一套严谨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和授权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合同的审核、签订、履行、变更、中止或终止、解除及合同的监督考核全过程缺少必要的审查和评估步骤,未能实现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有的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程序不明确,该履行的手续不履行,签约随意性大,对合同审查、把关不够,权限设置混乱,缺乏对合同管理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2.4 合同履行存在缺陷 不少施工企业一旦投标中标,施工合同与甲方签订后,合同就束之高阁,“合同”只是以文件形式转给项目经理部,合同交底往往流于形式,忘记了合同履行過程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而仅仅把它看成是生产的过程,不研究对照合同并从中找出问题,趋利避害。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做或不会做合同履行分析,出现问题才去查找原始合同文件。二是没有做或没有能力做合同交底,没有形成以合同为中心的技术交底,合同的责任无法在项目活动中体现出来。三是认为合同履行是经营部门的事,管理合同的部门不具体运用合同,真正要落实合同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却不知晓合同内容。四是不注意合同履行中有利的证据收

集,发生纠纷后无法及时取证。

3 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手段

3.1 普及合同法制教育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建筑市场面临着国际化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推动和加快我国建设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并提出了法律保障,它标志着法制化时代的到来。施工企业要想尽快适应新形势,必须加强培训学习,坚持经常性的学习制度,外部培训或聘请专家、知名人士进行内部培训,全员普及合同法制教育,了解施工合同,熟悉和牢记与自己有关的合同内容,使施工企业合法地参与建筑市场经济活动。通过全员参与,促使工程项目各部门、各环节互相衔接,密切配合,保证项目经营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工程项目高质量、高效益,满足社会需要。

3.2 培养合同管理专业人才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务,合同管理人员包括专职人员,也包括企业主要部门的领导,如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经营部门负责人等。合同管理人员首先必须是优秀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法律、法规;精通合同业务,熟悉合同履行和工程索赔管理。施工企业应重点培养有应变能力、坚持原则、知识面宽广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对他们的培养,使他们能够应对施工合同管理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发挥合同管理的纽带作用,为工程项目管理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

3.3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体制 施工企业除了要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构,还必须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法规以及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可行的、合理的合同管理制度。主要要做好以下工作:第一,要建立合同管理的工作程序。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合同的草拟、洽谈、评审、签订、下达、交底、学习、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合同管理的日常事物性工作很多,要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关系,使合同的实施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按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工作。第二,要建立文档系统。文档系统建立与管理对日后工程的索赔与反索赔有重要意义,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各种合同资料和相关的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建立合同目录、编码和档案,列入永久保存资料,从而有利于合同的存放和查找,并且为查询、检索合同条款,分解、综合合同条款等高层次服务提供方便。第三,建立报告和行文制度。总承包商和业主、监理工程师、分包商之间的沟通都应该以书面形式进行,或以书面形式为最终依据。这既是合同的要求,也是经济法律的要求,更是工程管理的需要。对在工程中合同双方的任何协商、意见、请示、指示都应落实在纸上,使工程活动有依有据。

3.4 动态管理合同履行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合同交底更为重要,只有“按合同施工”才能在执行合同时不出或减少偏差。合同依法签订后,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保证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日常事物性工作有序地进行,使工程建设项目的全部合同事件处于受控状态,以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施工企业应动态管理合同的履行,首先要作合同交底,分解合同责任,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做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目标工作流程图,抓好各目标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特别是事前控制。对签订的各项条款必须牢记,找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薄弱环节,提前制定各种减少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在工程进展中,通过检查发现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加以解决,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整个合同履行的动态控制过程按策划、实施、检查、改进PDCA循环方法行,从而达到有效的控制,保证项目目标的实现。

3.5 加强合同变更管理 在合同变更中,量最大、最频繁的是工程变更,它在工程索赔中所占的份额也最大。合同变更意味着索赔机会,所以必须加强合同变更管理。合同管理人员应记录、收集、整理所涉及到的各种文件,如图纸、各种计划、技术说明、规范和业主的变更指令,并对变更部分的内容进行审查和分析。经常检查与甲方往来的各种工程文件、记录、指示、信件等资料,以确认它们对合同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作为工程变更调整费用、工程索赔的基本依据。

3.6 加强合同索赔管理 工程承包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因此,提高索赔意识是承包商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详细地分析合同条件,充分抓住合同中的漏洞,尽可能地捕捉一切可以索赔的机会。尤其在目前市场竞争积累,承包商均以低价中标的情况下,索赔是承包商实现盈利的一个重要手段。索赔要有证据,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索赔就不能成立。

4 结语

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契约经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建筑市场逐步完善,合同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成为市场双方不可或缺的纽带。合同管理已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做好合同管理将对工程项目管理的成功和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的施工企业面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压力越来越大,施工企业只有加强自身合同管理,把好合同管理的各种关口,才能更好地适应当前竞争激烈的社会,才能站稳脚跟,才能取得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郑素伟: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与法,2005(7):60-61。

[2]方葆青:《如何进行合同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3]尹贻林:《合同法与工程合同管理》,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篇四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2007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07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6640949.11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汕头公司主张按照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案例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5.典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研究 篇五

再审案

(2011)豫法民提字第6号

简介:

顺驰公司与施工单位红日建筑公司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举行招投标,并由红日建筑公司中标。后由于红日建筑公司逾期未完成工程项目,顺驰公司起诉要求红日建筑公司及时交工并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而红日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本案由于先签订合同后招投标的做法违反《招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案情:

顺驰公司与红日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即开工建设,并于2006年5月8日双方召开了第一次工地会议。随后顺驰公司才举行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而红日建筑公司于2006年5月9日中标。

问题:

1、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2、工程价款费用按照什么标准结算?

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顺驰公司与红日公司现行签订合同后招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顺驰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与红日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顺驰公司未与红日建筑公司签订符合招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按照中标文件的内容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做法

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再审法院认为: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依照当时相关规定据实结算工程款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结论:

本案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导致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同时招投标文件也无效,因而相关工程价款应当依据施工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依照当时相关规定据实结。

相关知识点引申:

第一、工程项目是否为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先合同因没有招投标,就是无效合同。

第二、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都无效,后合同也无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先合同进行结算。

本案因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前合同无效,同时招投标文件也无效。若违法招投标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应当强调,这种情况签订的前后两个合同,不符合黑白合同的规定,“白合同”的成立条件应当是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所以不符合白合同的条件。

6.工程合同管理案例 篇六

关键字:工程招标,合同签定,合同价格,工期拖延、工程质量

某毛纺厂建设工程,由英国某纺织企业出资85%,中国某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出资15%成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简称A方),总投资约为1800万美元,总建筑面积22610平方米,其中土建总投资为3000多万元人民币。该厂位于丘陵地区,原有许多农田及藕塘,高低起伏不平,近旁有一国道。土方工作量很大,厂房基础采用搅拌桩和振动桩约8000多根,主厂房主体结构为钢结构,生产工艺设备和钢结构由英国进口,设计单位为某省纺织工业设计院。

一、土建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过程

土建工程包括生活区4栋宿舍、生产厂房(不包括钢结构安装)、办公楼、污水处理站、油罐区、锅炉房等共15个单项工程。业主希望及早投产并实现效益。土方工程先招标,土建工程第二次招标,限定总工期为半年,共27周,跨越一个夏季和冬季。

由于工期紧,招标过程很短,从发标书到收标仅10天时间。招标图纸设计较粗,没有施工详图,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配筋图。

工程量表由业主提出目录,工作量由投标人计算并报单价,最终评标核定总价。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要求报价中的材料价格调整独立计算。

共有10家我国建筑公司参加投标,第一次收到投标书后,发现各企业都用国内的概预算定额分项和计算价格,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报出完全单价,也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使投标文件的分析十分困难。故业主退回投标文件,要求重新报价。这时有5家退出竞争。这样经过四次反复退回投标文件重新做标报价,才勉强符合要求。A方最终决定我国某承包公司B(以下简称B方)中标。

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751856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不可预见风险费1,200,000元)。

二、合同条件分析

本工程合同条件选择是在投标报价之后,由A方与B方议定。A方坚持用ICE,即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和土木工程承包商联合会颁布的标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B方坚持使用我国的示范文本。但A方认为示范文本不完备,不符合国际惯例,可执行性差。最后由A方起草合同文本,基本上采用ICE的内容,增加了示范文本的几个条款。1995年6月23日A方提出合同条件,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条件相关的内容如下:

1.合同在中国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法律基础。

2.合同文本用英文编写,并翻译成中文,双方同意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权威性。

3.A方的责任和权力:

(l)A方任命A方的现场经理和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工作。

(2)B方的设备一经进入施工现场即被认为是为本工程专用。没有A方代表的同意,B方不得将它们移出工地。

(3)A方负责提供道路、场地,并将水电管路接到工地。A方提供2个75千伏安发电机供B方在本工程中使用,提供方式由B方购买,A方负责费用。发电机的运行费用由B方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用由B方承担,按照实际使用量和规定的单价在工程款中扣除。

(4)合同价格的调整必须在A方代表签字的书面变更指令作出后才有效。增加和减少工作量必须按照投标报价所确定的费率和价格计算。

如果变更指令会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或造成工程竣工期的拖延,则B方在接到变更指令后7天内书面通知A方代表,由A方代表作出确认,并且在双方商讨变更的价格和工期拖延量后才能实施变更,否则A方对变更不予付款。

(5)如果发现有由于B方负责的材料、设备、工艺所引起的质量缺陷,A方发出指令心方应尽快按合同修正这些缺陷,并承担费用。

(6)本工程执行英国规范,由A方提供一本相关的英国规范给B方。A方及A方代表出于任何考虑都有权指令B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标准。

4.B方的责任和权力:

(1)若发现施工详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但B方不能修改任何由A方提供的图

纸和文件;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2)B方负责现场以外的场地、道路的许可证及相关费用。(其他略)

5.合同价格:

(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造价为17518563元人民币,它己包括B方在工程施工的所有花费和应由B方承担的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

(2)付款方式:

①签订合同时,A方付给B方400万元备料款。

②每月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B方提交本月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额帐单。在接到B方帐单后,A方代表7天内作出审查并支付。

③A方保留合同价的5%作为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A方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B方,待保修期结束且没有工程缺陷后,再支付另外的一半。

6.合同工期

(1)合同工期共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

(2)若工程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A方向B方奖励20万元,另外每提前1天再奖励1万元。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拖延的第一周违约金为20万元,在合同规定竣工日期一周以后,每超过一天,B方赔偿5000元。

(3)若在施工期间发生超过14天的阴雨或冰冻天气,或由于A方责任引起的干扰,A方给予B方以延长工期的权力。若发生地震等B方不能控制的事件导致工期延误,B方应立即通知A方代表,提出工期顺延要求,A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工期。

7.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

(1)若B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或违反合同有关规定,A方有权指令B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责任。若B方未履行,A方可以雇用另一承包商完成工程,全部费用由B方承担。

(2)如果B方破产,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发生财务危机,A方有权解除合同。

(3)A方认为B方不能安全、正确地履行合同责任,或己无力胜任本工程的合同任务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则可指令B方停工,并由B方承担停工责任。若B方拒不执行A方指令,则A方有权终止对B方的雇用。

8.争执的解决:

本合同的争执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力提请 仲裁。若A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上海;若B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其他略)

三、合同实施状况

本工程土方工程从1995年5月11日开始,7月中旬结束,则土建施工队伍7月份就进场(比土建施工合同进场日期提前)。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

1.在当年八月份出现较长时间的阴雨天气;

2.A方发出许多工程变更指令;

3.B方施工组织失误、资金投人不够、工程难度超过预先的设想;

4.B方施工质量差,被业主代表指令停工返工等;

造成施工进度的拖延、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现场的混乱。

原计划工程于1996年1月结束并投入使用,但实际上,到1996年2月下旬,即工程开工后的31周,还有大量的合同工作量没有完成。此时业主以如下理由终止了和B方的原合同关系:

l.B方施工质量太差,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无力整改;

2.工期拖延而又无力弥补;

3.使用过多无资历的分包商,而且施工现场出现多级分包;

将原属于B方工程范围内的一些未开始的分项工程删除,并另发包给其他承包商,并催促B方尽快施工,完成剩余工程。

1996年5月,工程仍未竣工,A方仍以上面三个理由指令B方停止合同工作,终止合同工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

在工程过程中B方提出近1200万的索赔要求,在工程过程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双方经过几轮会谈,在10个月后,最终业主仅赔偿B方30万元。

本工程无论从A方或B方的角度都不算成功的工程,都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记取。

四、B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B方受到很大损失,不仅经济上亏本很大,而且工期拖延,被A方逐出现场,对企业形象有很大的影响。这个工程的教训是深刻的。

1.从根本上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图纸比较粗略,做标期短,地形和地质条件复杂,所使用的合同条件和规范是承包商所不熟悉的。对B方来说,几个重大风险集中起来,失败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承包商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1996年7月,工程结束时B方提出实际工程量的决算价格为1882万元(不包括许多索 赔)。经过长达近十个月的商谈,A方最终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为1416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的差异主要在于:

(1)本工程招标图纸较粗略,而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给出工作量,由B方计算工程量,而B方计算的数字都很低。例如,图纸缺少钢筋配筋图,承包商报价时预算402t钢筋,而按后来颁发的详细的施工图核算应为约720t。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又增加了290t,即整个实际用量约1010t。由于为固定总价合同,A方认为详细的施工图用量与B方报价之差318t(即720t一402t),合计价格100多万元是B方报价的失误,或为获得工程而作出的让步,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补偿。

(2)B方在工程管理上的失误。例如:

在工程施工中B方现场人员发现缺少住宅楼的基础图纸,再审查报价发现漏报了住宅楼的基础价格约30万人民币。分析责任时,B方的预算员坚持认为,在招标文件中A方漏发了基础图,而A方代表坚持是B方的预算师把基础图弄丢了。由于采用了固定总价合同,B方最终承担了这个损失。这个问题实质上是B方自己的责任,他应该:

①接到招标文件后应对招标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将图纸和图纸目录进行校对,如果发现有缺少,应要求A方补充;

②在制定施工方案或作报价时仍应该能发现图纸的缺少,这时仍可以向业主索要,或自己出钱复印,这样可以避免损失。

2.报价的失误。B方报价按照我国国内的定额和取费标准,但没有考虑到合同的具体要求,合同条件对B方责任的规定,英国规范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例如:

(1)开工后,A方代表指令B方按照工程规范的要求为A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建造临时设施。办公室地面要有防潮层和地砖,厕所按现场人数设位,要有高位水箱、化粪池,并贴瓷砖,这大大超出B方的预算。

(2)A方要求B方有安全措施,包括设立急救室、医务设备,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应配备专用防钉鞋、防灰镜、防雨具,这方面的花费都在报价中没有考虑到。

(3)由于施工工地在一个国道西侧,弃土须堆到国道东侧,这样必须切断该国道。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申请切断国道许可、设告示栏、运土过程中安全措施、施工后修复国道等各种费用,而B方报价中未考虑到这些费用。B方向A方提出索赔,但为A方反驳,因为合同已规定这是B方责任,应由B方支付费用。

当然,在本工程中,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出合同条件,而在确定承包商中标后才提出合同条件。这是不对的,违反惯例。这也容易造成承包商报价的失误。

3.工程管理中合同管理过于薄弱,施工人员没有合同的概念,不了解国际工程的惯例和合同的要求,仍按照国内通常的方法施工、处理与业主的关系。例如:

(1)对A方代表的指令不积极执行,作“冷处理”,造成英方代表许多误解,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例如,B方按图纸规定对内墙用纸筋灰粉刷,A方代表(英国人)到现场一看,认为用草和石灰粉刷,质量不能保证,指令暂停工程。B方代表及A方的其他中方管理人员向他说明纸筋灰在中国用得较多,质量能保证。A方代表要求暂停粉刷,先粉刷一间,让他确认一下,如果确实可行,再继续施工。但B方对A方代表的指令没有贯彻,粉刷工程小组虽然已经听到A方代表的指令,但仍按原计划继续

粉刷纸筋灰。几天后粉刷工程即将结束,A方代表再到现场一看,发现自己指令未得到贯彻,非常生气,拒绝接收纸筋灰粉刷工程,要求全部铲除,重粉水泥砂浆。因为图纸规定使用纸筋灰,B方就此提出费用索赔,包括:

①已粉好的纸筋灰工程的费用;

②返工清理;

③两种粉刷价差索赔。

但A方代表仅认可两种粉刷的价差索赔,而对返工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他已下达停工指令,继续施工的损失应由B方承担。而且A方代表感到B方代表对他不尊重。所以导致后期在很多方面双方关系非常紧张。

(2)施工现场几乎没有书面记录。本工程变更很多,由于缺少记录,造成许多工程款无法如数索赔。例如在施工现场有三个很大的水塘,设计前勘察人员未走到水塘处,地形图上有明显的等高线,但未注明是水塘。承包商现场考察时也未注意到水塘。施工后发现水塘,按工程要求必须清除淤泥,并要回填,B方提出6600立方米的淤泥外运量、费用133,000元索赔要求,认为招标文件中未标明水塘,则应作为新增工程分项处理。A方工程师认为,对此合同双方都有责任:A方未在图上标明,提供了不详细的信息;而B方未认真考察现场。最终A方还是同意这项补偿。但B方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记录、照片,没有任何经A方代表认可的证明材料,例如土方外运多少、运到何处、回填多少、从何处取土。最终A方仅承认60,000元的赔偿。

(3)B方的工程报价及结算人员与施工现场脱节,现场没有估价师,每月B方派工作量统计员到现场与业主结算,他只按图纸和原工程量清单结算,而忽视现场的记录和工程变更,与现场B方代表较少沟通。

(4)合同规定,A的任何变更指令必须再次由A方代表书面确认,并双方商谈价格后再执行,承包商才能获得付款。而在现场,承包商为业主完成了许多额外工作和工程变更,但没有注意到业主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和业主商谈补偿费用,也没有现场的任何书面记录,导致许多附加工程款项无法获得补偿。A方代表对他的同事说:“中国人怎么只知干活不要钱。”“结算师每月进入现场一次,像郊游似的,工程怎么能盈利呢?”

(5)业主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承包商在工程四周增加围墙。当然这是合同内的附加工程。业主提出了基本要求:围墙高2米,上部为压顶,花墙,下部为实心一砖墙,再下面为条型大放脚基础,再下为道渣垫层。业主要求承包商以延长米报价,所报单价包括所有材料、土方工程。承包商的估算师未到现场详细调查,仅按照正常的地平以上2米高,下为大放脚和道渣,正常土质的挖基槽计算费用,而忽视了当地为丘陵地带,而且有许多藕塘和稻田,淤泥很多,施工难度极大。结果实际土方量、道渣的用量和砌砖工程量大大超过预算。由于按延长米报价,业主不予补偿。

(6)由于本工程仓促上马,所以变更很多。业主代表为了控制投资,在开工后再次强调,承包商收到变更指令或变更图纸,必须在7天内报业主批准(即为确认),并双方商定变更价格,达成一致后再进行变更,否则业主对变更不予支付。这一条应该说对承包商是有利的。但施工中B方代表在收到书面指令后不去让业主确认,不去谈价格(因为预算员不在施工现场),而本工程的变更又特别多,所以大量的工程变更费用都未能拿到。

4.承包商工程质量差,工作不努力,拖拉,缺少责任心,使A方代表对B方失去信任和信心。例如开工后,像我国许多国内工程一样,施工现场出现了许多未经业主代表批准的分包商,以及多级分包现象。这些分包商分包关系复杂,A方代表甚至B方代表都难以控制。他们工作没有热情,施工质量差,工地上协调困难,造成混乱。这在任何国际工程中都是不能允许的。

在相当一部分墙体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太差,高低不平,无法通过验收。A方代表指令加厚粉刷,为了保证质量,要求B方在墙面上加钢丝网,而不给B方以费用补偿。这不仅大大增加了B方的开支,而且A方对工程不满意。

投标前A方提供了一本适用于本工程的英国规范,但B方工程人员从未读过,施工后这本规范找不到了,而B方人员根深蒂固的概念是按图施工,结果造成许多返工。

例如在施工图上将消防管道与电线管道放于同一管道沟中,中间没有任何隔离,B方按图施工,完

成后,A方代表拒绝验收,因为:

(1)这样做极不安全,违反了A方所提供的工程规范。

(2)即使施工图上是两管放在一齐,是错的,但合同规定,承包商若发现施工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能够发现这个常识性的错误。

所以A方代表指令B方返工,将两管隔离,而不给B方任何补偿。

五、A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A方也受到很大损失,表现在:

1.工期拖延。原合同工期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但实际工程到1996年9月尚未完成,严重影响了投资计划的实现。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一直拖到1997年4月。

2.质量很差。如主厂房地坑防水砂浆粉刷后漏水;许多地方混凝土工程跑模;混凝土板浇捣不密实出现孔洞,柱子倾斜;由于内墙砌筑不平,造成粉刷太厚,表面开裂等。

3.由于承包商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业主不得不终止与B方的合同,而将剩余的工程再发包,请另外的承包商来完成。这给业主带来很大的麻烦,对工程施工现场造成很大的混乱。

4.当然A方的合同管理也有许多教训值得记取:

(1)本工程初期,A方的总经理制定项目总目标,作合同总策划。但他是搞经营出身的,没有工程背景,仅按市场状况作计划,急切地想上马这个项目,想压缩工期,所以将计划期、做标期、设计期、施工准备期缩短,这是违反客观规律的,结果欲速则不达,不仅未提前,反而大大延长了工期。

(2)由于项目仓促上马,设计和计划不完备,工程中业主的指令所造成的变更太多,地质条件又十分复杂,不应该用固定总价合同。这个合同的选型出错,打倒了承包商,当然也损害了工程的整体目标。

(3)如果要尽快上马这个项目,应采用承包商所熟悉的合同条件。而本工程采用承包商不熟悉的英文合同文本、英国规范,对承包商风险太大,工程不可能顺利。

(4)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则业主不仅应给承包商提供完备图纸、合同条件,而且应给承包商合理的做标期、施工准备期等,还应帮助承包商理解合同条件,双方及时沟通。但在本工程中业主及业主代表未能做好这些工作。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与索赔 篇七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 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 (建设单位) 和承包人 (施工单位) 。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可以有效的做好工程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工作, 确保建设工程活动能够行之有效的进行。

2)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意义。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之后, 我国建筑市场将面临国外优秀建筑商冲击, 这就要求我们及时适应国际市场规则, 摈弃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加强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使市场调节机制发挥应有的功能,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 有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当前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遵循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3日发布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

所以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经济, 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 有利于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有利于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3) 合同管理所涉及的阶段:

a.施工准备阶段的合同管理。主要包括图纸的审查、合同工期的确定、施工进度计划的批准及实施、确定开工日期及所需要的施工准备资料、工程合法的分包等。

b.施工过程的合同管理。施工阶段是一个很重要的阶段, 可能会出现工期长、环境恶劣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 所以在该阶段进行合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主要包括:对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控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施工进度管理、工程量的确认、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及支付管理。

c.竣工阶段的合同管理。该阶段合同管理的内容有: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其中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阶段。验收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两大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 发包人不得使用。

2 合同的索赔管理

1) 索赔的概念。索赔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对于非己方的过错, 而是应由合同对方承担的责任, 且造成了实际损失, 向对方提出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权利要求。属于经济补偿行为。在工程实施各阶段都可能发生索赔事件, 尤其在施工阶段发生索赔事件较多。

2) 索赔的起因。与其他行业相比, 建筑业由于其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建设生产过程长等特点, 索赔经常发生, 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

a.现代承包工程的特点是工程量大, 技术和环境复杂, 工程参与方多, 施工周期长;

b.承包合同在工程开始前签订, 是基于对未来情况的预测;

c.业主要求的变化导致大量的工程变更;

d.工程建设过程中参与方较多, 不同单位的矛盾、利益关系复杂, 且各方面的技术经济关系也错综复杂。

3) 索赔的基本形式。

a.索赔作为合同的一种补充形式, 实际上也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上承担风险比例的合理再分配;

b.索赔必须以法律或者合同为依据, 只有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遵循合同, 造成对方损失时, 受损方才可以进行索赔;

c.索赔的发生应由发包方承担的特殊风险或不可抗力, 导致承包方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时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进行索赔;

d.承包人本应当获得的正当利益, 由于监理工程师超出了签字确认的时限, 此时承包方可以以正式的文件进行索赔;

e.索赔是双向的, 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进行索赔, 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索赔。发包方也可以向承包方进行索赔,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反索赔, 只不过这种反索赔的形式发生的频率要低得多。

4) 索赔文件的内容。索赔文件是承包商向业主索赔的正式书面材料, 也是业主方审核承包商索赔请求的主要依据, 其内容的质量与水平, 直接关系到索赔的成败。索赔文件通常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a.索赔信。索赔信是一封简要说明索赔事件、列举索赔理由、提出索赔金额与工期的信函, 它把其他材料贯通, 提纲挈领, 以最简洁明了的方式呈现给业主方。

b.索赔报告。索赔报告由言简意赅的报告标题;客观真实的事实与理由;明确的损失计算与赔偿要求等三部分组成, 构成了整个索赔材料的正文。

报告的标题应完整的概括出索赔的核心内容, 做到最直观的表达;陈述事实与理由时应真实、全面、客观, 合理引用合同规定, 建立事实与损失之间关联性, 详细说明索赔的合理合法性;损失计算时应分别列举各项损失的明细计算公式及汇总数据, 以支撑具体要求的赔偿金额与赔偿工期。

c.附件资料。索赔报告中列举的事实、理由和影响往往都需要大量的证明文件和证据 (如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变更指令、有关部位的照片及录像、工程各项往来信件、信函、通知等) 支撑, 因为索赔的进行主要是靠证据说话, 具有法律效力, 及时、真实、全面、相互关联的索赔证据, 是索赔成功的有力保障。然而这部分证明文件和证据比较繁琐复杂, 这就使得在实际索赔时, 这部分索赔证据和证明文件往往以附件的形式报送。详细的计算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这部分也以附件的形式单独报送。

5) 工程索赔的程序。由于反索赔发生的概率较低, 所以我们在这里也以承包方向业主方索赔为例来进行论述。索赔事件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按照下面步骤进行。从提出索赔申请, 搜集索赔证据, 到索赔事件的最终处理大概有以下几个步骤:

a.送交书面索赔意向通知书。当有索赔起因导致的索赔事件发生, 承包商就应及时做好同期记录, 并检视自己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法, 然后决定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向业主方提出索赔意向, 也可先与现场工程师进行及时磋商, 按照现场工程师的审查记录, 能否达成有效的妥协方案。

b.递交索赔报告。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 承包商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业主方提供完备的补偿经济损失和 (或) 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相关资料, 且符合合同相关条款, 有说服力。从收到承包方的索赔报告后, 业主方就应该建立起索赔档案, 密切关注事件的进展情况, 并派人核查承包方的记录, 并根据记录情况提出自己的疑问或不同意见或希望应予以增加的记录项目。如果索赔事件具有连续性、持续时间长等问题时, 就应要求承包方定期提出阶段索赔报告, 并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之后, 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业主方递交最终详细的索赔报告。

业主方应在收到承包商递交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资料后, 需要认真研究并核查承包人报送的索赔资料, 客观分析索赔事件之所以发生的主要原因, 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给予承包方答复。

c.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方的索赔申请。在接到承包方的索赔报告后, 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承包方所提供的索赔资料, 如遇到不清楚的地方, 可要求发包方补充提供, 同时应以合同为依据, 参照自己的同期记录, 客观的分析索赔事件发生的原因, 确认责任的归属。

d.业主审批监理工程师的索赔处理证明。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索赔处理报告后, 发包方需要依据合同条款、索赔事件发生的原因、责任承担等问题审核承包方的索赔报告。同时也要认真的研究承包方在遵循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地方, 来决定是否批准监理工程师的索赔处理报告。

e.承包方是否接受最终的索赔决定。对于发包方批准的索赔处理报告, 承包方若同意了该决定, 这一索赔事件即告结束。若承包方对该决定不满意、不遵循, 那么就会引起合同纠纷。对此双方可以对索赔事件的处理方案进行友好协商, 若意见一致, 索赔就很容易解决。若双方对于索赔的金额、日期意见分歧较大, 可争取通过中间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实际应用中, 调解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工程合同争议时的一种重要解决方法。若调解不成, 双方就只能诉诸于仲裁。

6) 索赔的计算方法。关于索赔的计算主要涉及到索赔费用的计算和工期索赔的计算:

a.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费用法、总费用法和修正总费用法。

实际费用法是工程索赔时最常用的一种方法。该方法以承包商为某项索赔工作所支付的实际开支为依据, 向业主要求费用补偿。

总费用法。大多数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一般较长, 在发生多次索赔事件后, 需要重新计算该工程的实际费用, 该方法即为总费用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这种方法中有可能实际发生的总费用中包括了承包人的原因, 所以这种方法的使用就受到了限制。只有在难以采用实际费用法时才采用。

修正的总费用法。总费用法中常常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 那么除去这些不合理的因素, 就会使计算结果更加接近于实际费用, 此种计算方法即为修正的总费用法。该方法的计算公式为:

索赔金额=某项工作调整后的实际费用-该项工作的报价费用。

b.工期索赔的计算。在进行合同索赔时, 往往会伴随着工期的索赔, 工期索赔的计算方法常用的有三种:直接法、比例分析法和网络分析法。其中直接法是以直接产生的干扰事件的实际干扰时间为工期索赔值。比例分析法是按照干扰事件的工程量比例进行分析的方法。网络分析法就需要根据网络图来进行分析计算。下面来看一个根据实际费用法和网络分析法来进行索赔的例子。

案例:某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 地上5层, 地下2层, 填充墙采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建设单位 (甲方) 与施工单位 (乙方) 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乙方在开工前及时提交了施工网络进度计划 (如图1所示) , 并得到了甲方代表的批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 发生了这样的事件, 由于设计变更使得E工作延长了9 d, 损失9万元。由于租赁设备晚到场, 使得D工作延误2 d, 损失2万元。请问在该事件中, 承包商对E工作提出了9 d工期和相应费用的索赔, 并符合索赔程序, 问是否合理。

解:通过计算, 总工期为T=6+5+8+6=25 d。

关键工作为:B→D→G→I。

关键线路为: (1) → (3) → (5) → (6) → (7) → (8) 。

绘制好关键线路的网络图见图2。

将数据汇总到表格中, 可得每个工作的总时差如表1所示。

E工作:工期索赔不成立, 设计变更虽然是业主方的责任, 非承包商的责任。但E工作有8 d的总时差, 延误9 d, 对于总工期只有1 d的延误, 所以施工方可以向业主方索赔1 d的工期。

费用额度索赔不成立, 根据计算, 可以索赔1 d。

D工作:工期索赔不成立, 虽然D工作延误2 d导致总工期增加了2 d, 但是由于是己方原因导致也不能进行索赔。

费用索赔不成立。租赁设备晚到场属于施工方自身的原因。

3 结语

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经济, 规范建筑市场, 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 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同时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索赔管理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文章虽然从索赔的概念、特征以及承发包人的索赔出发, 总结出了索赔的计算方法, 同时也通过案例说明在实际工程中应如何综合考虑来妥善处理索赔, 以至于在合同管理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争取到属于自己方的利益。同时, 在现在国际化的建筑市场环境下若想很好的处理索赔工作, 也需要我们的建筑企业首先在合同管理阶段加强对员工的专业培训, 不断补充知识, 这样才能够更好的满足社会的需求。

摘要:探讨了合同索赔的概念、起因及其基本形式, 阐述了工程索赔文件的内容、索赔程序与索赔的计算方法, 并通过一实例分析了实际工程中的索赔处理方式, 以更好的进行工程项目管理。

关键词:合同管理,索赔,费用,建筑工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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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葛伟.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J].建筑设计管理, 2011 (3) :38-39.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 篇八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29-0151-02

1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工程安装工期为施工图交底后180个工作日;甲方应提供有关的批复文件,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将资金到位,确定线路规划路径和办妥工程建筑许可证;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接入电力系统的手续及另行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工程总包费用为4 450万,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800万,四月中旬再预付1 600万,电气设备、铁塔材料进场付至总价的70%,安装完毕再付至总价的9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送电启动会议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甲方屡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就路径调整送交改道规划图,致乙方不能按约定进度施工。2005年9月,涉案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相关部门对事故展开调查,直至12月调查结束。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原合同继续有效,约定甲方于2006年10月支付100~200万,2006年12月~2007年1月支付500~1 000万,2007年3~4月(送电投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备忘录签订后,甲方仍旧屡次拖延支付工程款,至2007年5月,共计支付1 980万,远低于约定金额,见表1。

乙方于同月停工,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及利息损失。甲方认为,乙方未如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擅自停工的行为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 判决结果

一审审理后认为,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另行主张。而乙方因停工未能按约交付工程项目,造成甲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乙方返还甲方工程款

1 98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28.0951万元。

乙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方作为乙方二审阶段的代理律师,以甲方屡次迟延支付工程款,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突破口进行诉讼。

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2006年10月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甲方应于2007年3~4月(送电投运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实际至2007年5月甲方仅支付工程款1 980万元,且未按约办妥工程建筑许可证。甲方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证据充分,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基本维持了原一审的判决,乙方不服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重审二审采纳了我方的上诉理由,改判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甲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3 案件评析

本案中,甲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3.1 甲方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审认为“对照备忘录,甲方在工程完工前即送电投运前应付工程款600~1 200万元,已实际支付1 100万元,虽有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该认定对于甲方的付款期限存在明显错误,实际上大大减轻了甲方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严重违约后果。

根据由表1的合同情况及相关内容,根据备忘录约定,上述600~1 200万元工程款甲方应于2007年1月前支付,而非一审认定的送电投运前。至送电投运前,甲方则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无论是在意向书、承包合同还是备忘录签订后,甲方都从未按期进行工程款支付,付款进度严重滞后。

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定的《备忘录》是对工程重新启动事宜的商谈,是为了继续履行原合同而订立的,《备忘录》中明确说明了“对重新启动事宜进行商谈”,并在《备忘录》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在2005年1月14日签定的110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依然有效。”且《备忘录》中也未明确原合同付款条件变更为《备忘录》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因此,该《备忘录》只是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所做的补救措施,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依然有效,受法律保护。乙方未在《备忘录》中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也并不代表乙方放弃了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更不能改变甲方已发生根本违约行为的事实。

实际上对乙方而言,完全履行合同符合其最大利益,合同若不能完全履行,即使甲方支付了已完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也不能完全弥补乙方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以上,而甲方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5%不到,工程款支付进度严重滞后,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最后一次催讨无果后,乙方不得不采取停止施工措施,以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可见,由于甲方屡次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在乙方给予宽限期后仍未按约履行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期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构成根本性违约。

3.2 甲方未依约领取施工许可证,亦构成严重违约

提供施工许可证既是甲方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6条第6项约定,“确定线路规划路径和办妥工程建筑许可证”属于甲方的义务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除《建筑法》之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以及《宁波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然甲方在工程开工后一直未能提供施工许可证,直至《备忘录》签订之后仍未能提供。2006年11月19日,甲方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交的《***开工延续申请报告》中明确:“由于受国家土地政策的限制,目前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在甲方无法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无法取得合法的开工报告的情况下,乙方事实上也失去了继续施工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因此,甲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工程建设无法继续进行,亦构成严重违约。

3.3 甲方实际上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是导致上

述违约行为出现的根本原因

自合同签订以后,国家政策方向转变,对钢铁行业实施调控,同时钢铁市场也开始陷入萧条。对甲方而言,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限制不得不缩减投资规模,另一方面从市场前景来看缩减规模也有利于其减少损失。因此,由于投资规模的缩减,对用电工程的需求也相应缩减。这从2006年6月7日甲方致乙方《关于***主变容量调整的报告》中可以得到证明:“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颁布以及宏观调控等原因,导致了原计划的个别项目受到了相关政策的限制,部分项目暂无法实施。这样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出现了工程等级偏大,尤其是在用电方面原来的设计供电大大超过了目前的规模用电,同时也造成了项目投资的不堆成现象,为了减轻投资压力……计划将原二台主变共计81.5 kV现改为31.5 kV主变,原设计双回路导线,现改为单回路导线……”

正是由于国家政策及钢铁市场的变化,甲方生产投资规模相应缩减,可调控资金愈加紧张,完全履行合同已不利于甲方的利益,因此甲方不愿也无力继续投入资金履行合同,这是导致甲方出现上述各种违约行为的根本原因。

4 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错综复杂,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出现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小的困难。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违约行为发生的背景,可以将违约行为区分为违背缔约目的根本违约行为和违反普通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

若发生根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若是一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即可。

参考文献:

[1] 孟庆波,曹晴.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与索赔[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19).

然甲方在工程开工后一直未能提供施工许可证,直至《备忘录》签订之后仍未能提供。2006年11月19日,甲方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交的《***开工延续申请报告》中明确:“由于受国家土地政策的限制,目前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在甲方无法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无法取得合法的开工报告的情况下,乙方事实上也失去了继续施工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因此,甲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工程建设无法继续进行,亦构成严重违约。

3.3 甲方实际上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是导致上

述违约行为出现的根本原因

自合同签订以后,国家政策方向转变,对钢铁行业实施调控,同时钢铁市场也开始陷入萧条。对甲方而言,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限制不得不缩减投资规模,另一方面从市场前景来看缩减规模也有利于其减少损失。因此,由于投资规模的缩减,对用电工程的需求也相应缩减。这从2006年6月7日甲方致乙方《关于***主变容量调整的报告》中可以得到证明:“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颁布以及宏观调控等原因,导致了原计划的个别项目受到了相关政策的限制,部分项目暂无法实施。这样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出现了工程等级偏大,尤其是在用电方面原来的设计供电大大超过了目前的规模用电,同时也造成了项目投资的不堆成现象,为了减轻投资压力……计划将原二台主变共计81.5 kV现改为31.5 kV主变,原设计双回路导线,现改为单回路导线……”

正是由于国家政策及钢铁市场的变化,甲方生产投资规模相应缩减,可调控资金愈加紧张,完全履行合同已不利于甲方的利益,因此甲方不愿也无力继续投入资金履行合同,这是导致甲方出现上述各种违约行为的根本原因。

4 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错综复杂,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出现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小的困难。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违约行为发生的背景,可以将违约行为区分为违背缔约目的根本违约行为和违反普通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

若发生根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若是一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即可。

参考文献:

[1] 孟庆波,曹晴.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与索赔[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19).

然甲方在工程开工后一直未能提供施工许可证,直至《备忘录》签订之后仍未能提供。2006年11月19日,甲方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交的《***开工延续申请报告》中明确:“由于受国家土地政策的限制,目前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在甲方无法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无法取得合法的开工报告的情况下,乙方事实上也失去了继续施工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因此,甲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工程建设无法继续进行,亦构成严重违约。

3.3 甲方实际上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是导致上

述违约行为出现的根本原因

自合同签订以后,国家政策方向转变,对钢铁行业实施调控,同时钢铁市场也开始陷入萧条。对甲方而言,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限制不得不缩减投资规模,另一方面从市场前景来看缩减规模也有利于其减少损失。因此,由于投资规模的缩减,对用电工程的需求也相应缩减。这从2006年6月7日甲方致乙方《关于***主变容量调整的报告》中可以得到证明:“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颁布以及宏观调控等原因,导致了原计划的个别项目受到了相关政策的限制,部分项目暂无法实施。这样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出现了工程等级偏大,尤其是在用电方面原来的设计供电大大超过了目前的规模用电,同时也造成了项目投资的不堆成现象,为了减轻投资压力……计划将原二台主变共计81.5 kV现改为31.5 kV主变,原设计双回路导线,现改为单回路导线……”

正是由于国家政策及钢铁市场的变化,甲方生产投资规模相应缩减,可调控资金愈加紧张,完全履行合同已不利于甲方的利益,因此甲方不愿也无力继续投入资金履行合同,这是导致甲方出现上述各种违约行为的根本原因。

4 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错综复杂,在纠纷发生时,往往出现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小的困难。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违约行为发生的背景,可以将违约行为区分为违背缔约目的根本违约行为和违反普通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

若发生根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若是一般违约行为,则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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