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上诉状

2024-08-08

离婚案件上诉状(共8篇)

1.离婚案件上诉状 篇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19 年 区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市 区 小 号楼 单元 号,联系电话:

被告: XX, 女, 198 年 月 号出生, 汉族, 住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 年 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一段时间之后于 200 年 月在 市 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 200 年 12 月举 , 行了结婚典礼。

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和 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后发展到身体冲突。

到 年 月,双方实 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

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 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并数次辱骂原 告,被告还数次故意毁坏原告及亲属家的物品。

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 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 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结婚证复印件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女,19xx 年 2 月 19 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北沟 小区 5 号楼 6 单元 602 室,身份证号 132628195602191450。

被告刘××,男,1969 年 10 月 25 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 德县双峰寺镇贾营村一组 56 号,身份证号 130821196910xxxxxx。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 于××××年×月×日 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

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 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娼等违法 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

被告婚后的所作 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 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 系名存实亡。

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

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年×月×日 离婚起诉书范本(第二次起诉时适用) 20××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 3 月由贵院审理,

在(20××)第×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 20××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 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 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无法弥补。

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 年 4 月 3 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 490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 年 7 月 16 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 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分配、

小 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于 1993 年相识,并于同年九月结婚,现有小孩两个:杜振源,男,1994 年 7 月 17 日出生;杜琴,女, 年 8 月 17 日出生。

原、被告在婚后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 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口角不断。

1998 年由于被告经常打牌, 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见家中无钱, 就到外面借高利赌, 于是原、 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

二 00 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下落不明, 既未与家里通信, 也未给小孩抚养费。

现在原、 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年 12 月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惠琳出生于 年 1 月 19 日,二女儿杨思琪出生于 年 12 月 23 日,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由于 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全都表现出来, 被告外出打工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 费, 他没钱了还让原告从娘家借了 19000 元, 后还了 5000 元,至今还欠 14000 元。

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3 因敲诈勒索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和孩子在家盼望被告出狱后能好好的过日 子,但被告出来后,非但不回家,还玩失踪。

原告后来托人打听到了被告的电话,打通后原 告和被告商量着说想离婚,但被告以杀死原告全家相威胁,不同意离婚。

现原、被告已无感 情可言,仍不能共同生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婚 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嫁妆系原告所买,要求归原告所有,由被告 负担诉讼费。

2.离婚案件上诉状 篇二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 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 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 因此, 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 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 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 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 20世纪中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 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 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但仍存在诸多不足,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 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 等等, 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 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 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 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 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 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 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 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 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 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 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 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 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审理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 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 亦有悔罪表现, 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 改判无期徒刑, 即便如此, 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 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 (或者10年有期徒刑) , 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 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 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 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 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 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 踏上漫漫申诉之路。 (1) 在现实生活当中, 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 在一般情形下, 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 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 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 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 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 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 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 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 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 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 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 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 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 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 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 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 (仅仅是可能) 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 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 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 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文革” (2) 中名存实亡, 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 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 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起诉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 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 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 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 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 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 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 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 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 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 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 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 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见本文前述) , 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 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 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如果申诉理由成立, 就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 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 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 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 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 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 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 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 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 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 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 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 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 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 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 通过申诉权的行使, 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 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 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 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 已经生效的判决 (不论一审还是二审) 引起第二次审理, 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 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不赋予其上诉权, 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 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 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 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 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 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 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他和加害人 (被告人) 是刑事上的对立方, 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 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 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 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 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 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 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 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 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 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 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 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 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 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 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 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 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 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 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 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 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 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 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 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 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 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 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 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 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 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 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 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 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 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 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 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 比如, 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 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 直接其上诉, 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 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 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 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 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 在一审裁判宣判后, 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 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 (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 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 (比如3日内) , 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 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 (3) 提起上诉, 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 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 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 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 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 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 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 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 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 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 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 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事实清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 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 可以开庭审理, 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 应强调的是, 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 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 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 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 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 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 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 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 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摘要: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丰富的, 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并不完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认为, 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上诉权,保护

参考文献

[1]田圣斌, 姜艳丽.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VOL18, (4) , (总76) .

[2]宋建超.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2006-7-4.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7/04/210388.shtml。

3.入赘婚姻离婚案件调查 篇三

据了解,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女方家庭贫困、经济负担重,无儿子、缺劳力,而入赘的男方大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家庭较贫困,个人缺乏一定的劳动生产技能等。

女方家庭期望值高,达不到要求便更换女婿 在调研报告中,记者看到这样一个离婚案例,几年前康县大南峪乡一名陆姓妇女起诉要求与现任丈夫离婚,这已是她第三次离婚。原来这名妇女家中只有她与多病的母亲两个人,极力想通过招上门女婿来顶门立户,改变家庭贫困面貌。然而,先后找了三个上门女婿,最后都离了婚,原因主要是要求上门女婿既要兼顾家庭,改善邻里关系,从事繁重的农活,又要能出门打工,还必须挣到钱。入赘女婿无法兼顾,不堪其累,最后只得离婚走人。

据介绍,在入赘式婚姻中,因为女方家庭期望值高,要求多,女方既要男方能处理各方面的人际关系,又要男方能挣钱,男方一旦在某一方面达不到女方家庭的要求,则在家中的地位每况愈下,甚至没有地位,干什么都是错,于是女方最终也最简便的想法,便是更换女婿。

这份调研报告显示,康县农村入赘式婚姻离婚纠纷的原因复杂,根基不牢,易于因纠纷而破裂。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女方有婚外情导致离婚。康县农村入赘式家庭大多选择子女中综合素质比较好、合父母心意的女儿留在家中招婿。女方相对于男方而言比较强势,而男方挣钱能力也相对较差。婚后女方外出打工,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久而久之,思想意识发生了变化,觉得自己与入赘的丈夫不般配,过年回来要求离婚。每年的农历年前年后,是康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最集中的时候。此类现象甚至还有示范效应,从而形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其次,在康县,农村入赘家庭分家较少,一般不会分家甚至四代同堂。老人们婚姻观和价值观比较保守,往往认为父母长辈等作为一家之长,拥有家庭主导的权威,女儿女婿尤其是入赘女婿必须无条件地适应这种家庭环境氛围。如果入赘女婿有一定的收入,又有自己的个性,老人则认为入赘女婿不尊重他们。时间一长,矛盾激化。由于家庭观念冲突、人员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入赘式婚姻离婚的现象在康县农村入赘家庭中比较常见。

再次,对于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入赘式家庭,姓氏问题、过节问题、收入分配问题等往往是困扰他们婚后生活的一大障碍,甚至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部分男方入赘的目的往往是尽快结束无钱娶妻或大龄无妻的状态等困境,所以入赘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由于这种入赘婚姻必然与女方的招婿初衷产生矛盾,因此离婚往往是此类婚姻的最终结果。一些入赘男有钱后,不满自己入赘的现状,不再理会女方父母家庭成员的颐指气使,不再忍气吞声,反过来对女方父母不予尊重,对女方不予呵护,而是另觅新欢。这也是入赘式婚姻家庭离婚的原因之一。

入赘男离婚后的赡养等问题难解决,命运走向应受关注 据《康县志》记载,康县女娶男嫁的婚俗最早起源于150余年前的康县南部地区太平一带。在康县本地称这种婚姻形式为“倒插门”,也称之为“入赘”。康县人民法院的这份调研报告显示,近四年来,康县法院在受理的入赘式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入赘女婿离婚后生活无着落,无处可去”“入赘男离婚后的赡养问题难解决”等问题。经统计,自2011年以来,康县法院审理各类婚姻纠纷案件666件,其中入赘式婚姻离婚纠纷这5年分别为74件、50件、60件、45件、81件,共计281 件,占到将近一半的比例。

调研报告的作者、康县人民法院法官张苏康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是历史的原因还是计划生育后生育率的减少,女娶男嫁有助于康县农村那些有女无儿家庭发展生产和解决父母养老问题,对于维系农村有女无儿家庭生活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有利于康县当地人口素质的提高。这种婚俗由女子来传递香火延续血脉,确立女性在家庭的主导地位,既自然地了却了农村老人们所担心的防老和“续香火”问题,也体现了男女平等。

4.离婚上诉状 篇四

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上诉人钟某某因被上诉人张某某诉钟某某离婚诉讼一案,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玄民二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裁定撤销南京市某区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直接改判南京市某区某某路某某号501房(以下简称501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占25%的产权或由上诉人按房屋评估价值的25%补偿被上诉人;

2、某区某某路278号504房(以下简称504房)婚后还贷部分的金额,上诉人同意补偿被上诉人23129.80元;撤销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理由:

一、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宜将被上诉人可分得的产权份额折价,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母亲及姐姐等家人关系恶化。

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占有该501房产权而成为共有权人,将来必然会面临以下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在501房共同居住,不在501房居住被上诉人如何解决其居住权问题,在501房共同居住时是否会引发新的冲突,就出卖501房各方是否会引发新的争议等等。

显然,这些均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冲突。

结合本案案情,宜将被上诉人应得产权转给上诉人而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

二、房建筑面积为59.06平方米,市场价值约为39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占501房40%的产权,被上诉人多分到15%,该部分产权价值为58500元。

而上诉人婚后还贷部分金额仅46259.61元,被上诉人应分享的金额为23129.8元。

两部分抵消后,原审法院判决多分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共计35370.2元。

二、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家庭暴力,更不构成虐待行为,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最初因被上诉人不尊重老人致双方发生争吵,然后被上诉人手持锋利的剪刀企图伤害上诉人,威胁到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实施正当防卫去抢夺剪刀,最终导致双方在抢夺剪刀的过程中都有受伤。

可见被上诉人也是过错方,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恳请贵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离婚上诉状【2】

上诉人赵某。

被上诉人杨某。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元抚养费;

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相应房屋补偿款;

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用。

1、原审判决仅以婚生小孩杨X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就将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根据该条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只是作为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决唯一决定性的因素。

原审判决仅根据婚生小孩杨X的意见,而完全忽视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小孩因素,将婚生女儿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文、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

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

3、婚生小孩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显然,婚生女儿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1)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上诉人在江西萍乡市强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

上诉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小孩与其共同生活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

上诉人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反观被上诉人,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将上诉人殴打至严重脑震荡就是实例。

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如果小孩长期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

(3)婚生小孩杨X、杨Y均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

由被告对其抚养无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

且母性的关怀、体贴、细心对抚养、照顾孩子具有天生的优势。

5.离婚纠纷上诉状 篇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xx年5月16日(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xx幢xx单元xx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xx所有”。

二、请依法对胡xx于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xx向阚xx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xx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胡xx于结婚后至就一直租住云南xx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

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胡xx个人,我当时作为胡xx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胡xx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xx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胡xx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胡xx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胡xx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夫妻双方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子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而对妻子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一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18日、国发[1994]4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自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城镇户口的职工,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方结婚后的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元,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福利房面积、单价均有国家政策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家庭而不是个人,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方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胡xx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止。

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来支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20初搬进去居住,月12日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胡xx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xx在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胡xx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胡xx所有,至少应判胡xx补偿我7.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只判胡xx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而买房所欠债务却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

如果是将双方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xx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子女方、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原审法院既然已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女儿将无处安身。在拿一审判决时,胡xx问书记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女儿的生活质量将大大下降。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xx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万,胡xx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胡xx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

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胡xx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阚xx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胡xx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胡xx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胡xx,胡xx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胡xx于20x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

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胡xx于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xx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胡xx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胡xx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胡xx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胡xx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xx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胡xx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xx在离婚前(20x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xx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xx所有,却只判胡xx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xx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阚xx

6.女方离婚上诉状 篇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案由:对(xxx)普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的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九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房产证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为,至少是侵犯了作为共同还贷的上诉人在该房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当初买价未查明、确认。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居住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上诉人补偿款裁决不公。

该房购买价款为31万元,原判离婚时,该房已增值为160万元,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市场波动状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房屋价格上涨高峰期。现原判仅以6万元作为补偿款,显然不公。

3.原判对上诉人离婚后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

二、原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在原审中谈到“离婚”一节,是附条件的。

因为上诉人离婚后他处无房,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二: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部分,适当地照顾女方权益给予多分,二、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住房问题一节,给予相应地补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衡平不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7.离婚案件上诉状 篇七

婚姻法就分割股权的司法解释颁布于2003年, 早于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 故并未涉及一人公司股权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二中也仅对“夫妻双方对于如何分割股权协商一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2) , 而往往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达成协商的情况普遍存在, 在立法上存在遗漏。

二、强制判决分割股权存在的缺陷

笔者在工作中曾遇到一起离婚案件, 甲、乙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 甲于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开办了A公司并由甲经营管理, 乙对此知情。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双方离婚时都予争夺, 经过审理, 法院最终判决:在无法确定A公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 甲乙双方均享有A公司股权, 法院判令乙获得A公司50%的股权, 甲方应当与乙方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然而, 该判决虽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规定, 但是在分割A公司股权的问题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 该判决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首先, 该判决变更了一人公司的性质;其次, 进行一人公司股权的变更, 不仅需要双方参与并修订章程, 又需要工商部门的配合, 因此在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缺乏可操作性。

(二) 该判决未能就经营问题做出处理, 无法解决夫妻间的核心矛盾。虽然判决就A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 但此后双方迟迟未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实际状态与判决前并无改变, 并未化解双方矛盾。即便判决进入执行环节, 但因存在矛盾的双方股比相同, 在经营中很难达成一致, 最终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 从而导致其他的系列诉讼发生。

(三) 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削弱。如前所述, 该判决导致一人公司类型发生变化, 而公司类型的变化实质上突破了公司法63条防止法人人格权利滥用的特殊制度。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 变动的时点应为该等法律事实确认之时 (3) 。也就是说, 在判决生效后股权就已分割, 夫妻双方若不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不知情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存在一定风险。

(四) 法院在法理上无权直接分割股权。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认为, “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 另一方仅对投资份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 并非当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 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 (4) 。”最高院相关案例的判决中隐含了对于直接判决分割股权存在一定限制的裁判思路。

另外,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也以未经登记为由拒绝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具备该案系争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 (5) 。从中可以看出, 一人公司转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必须符合工商部门的登记认可才能够转化, 本案法院的判决阻断了以判决方式变更公司类型的桥梁。

综上, 法院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如此判决是无奈之举, 但长此以往, 治标不治本。

三、如何解决一人公司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适用

笔者从夫妻双方争议的类型入手, 针对不同争议采取不同处理办法:

(一) 若双方对股权分割及经营权归属方案协商一致,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根据协议进行处理。

(二) 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

1.一方主张取得股权并经营, 另一方对此无异议, 但对股权价值有异议的, 人民法院可提出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并指定评估机构;双方均已进行评估的, 法院可就双方提供的报告对比审查, 在确定股权真实价值后, 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对价, 并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另外, 由于一人公司的经营权相对集中, 故相关股权价值举证责任归于婚内经营公司一方。

2.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及经营方式均不能达成合意, 需要排除对方经营的, 必须在均同意竞价的基础上, 由法院确定底价的方式竞价, 由竞价高的一方取得股权, 并支付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获补偿方应配合办理工商手续。

若双方不能就竞价达成一致的, 法院应当通过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确认公司的具体归属, 即从公平公正、有利生产、方便经营以及保护无过错一方这些角度综合考虑问题。

3.双方均放弃公司的, 法院可不就该事项判决或按《公司法》清算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经清算后若公司财产还有剩余部分, 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法院分配或夫妻双方自行约定。

摘要:随着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 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合法化降低了创业门槛, 激发了投资人的投资热情, 促进了私营经济的发展。因此, 在2006年, 全国各地兴起一阵“一人公司”成立风1。然而, 随着公司法的新制度新规则的出台, 关于这些“新兴”法人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均未能与时俱进, 此类公司的相应配套法规政策也存在缺位。

关键词:离婚,一人有限公司

注释

11莫小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及对策[J].特区经济, 2010.3.

22 王庆善.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裁判规则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一方持股为研究视角[J].公民与法,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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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离婚案件上诉状 篇八

关键词:离婚案件;公告送达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1-01

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外出务工的人数增多,离婚率逐渐上升,

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时会出现的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一、公告送达概念

公告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一种,指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文书时,通过公告将文书有关的内容告知受送达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样有利于解决文书送达难的问题,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尽快办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不过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种种问题。

二、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恶意诉讼。有的原告其配偶长期外出务工,利用公告送达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隐瞒配偶的联系方式,欺骗法院,称被告已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从而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得申请再审。被告大多对于开庭和判决结果不知情,回到家后才知道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被解除了,但也无能为力,无法得到救济。

第二,增大案件缺席审理的难度。在公告送达离婚案件中,缺席审判时往往对于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难度加大。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不到庭,有些原告为了离婚,会夸大其词,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审判人员又无法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仅能依靠原告一方举证和陈述,这种情况下,来判断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从而做出判决比较困难。此外,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有些情况下,判处归原告或被告抚养,都难以实现公平,更使其子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影响其健康成长。有的法院甚至为了尽快结案,还会将子女抚养问题请求驳回或者不作处理,这样就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告离婚案件中,自然也会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不能到庭,法庭一时很难查清原告和被告之间真实的财产情况。有的当事人甚至会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这将会严重损害被告一方的利益。当然,被告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无法查清。当被告出现时,就有可能会出现新的纠纷。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可以在一方下落不明时使善意的当事人得以解除婚姻关系,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引发的许多问题仍需要更好的解决。

第三,公告送达的范围过窄。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其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但目前的公告送达仍然存在一些漏洞,法院往往会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会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但公告的范围也仅仅限于本地,范围过于狭窄。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这些报纸往往专业性很强,普通人根本很少阅览,被告人可能因为错过当天的报纸而不知公告内容,难以达到送达的实际功效,这就会损害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公告离婚案件问题的建议

第一,加大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处罚力度。有些当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隐瞒配偶的联系方式,谎称被告下落不明的假象,欺骗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离婚。而离婚案件有特殊性,除涉及财产关系外,还有人身法律关系。一旦当事人离婚后又结婚,原来的婚姻关系就难以恢复。这样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如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恶意诉讼离婚的,对方当事人申诉时,可以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做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判决,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损害判处恶意诉讼者给予对方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及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范围。在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法官应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仔细核对,不能轻易做出公告送达的决定。必要时候要法官到相关地区,调查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向被告近亲属说明相应的法律后果,理清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关系。同时可以加强证人出庭力度,离婚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和家庭稳定,必要时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这样,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把握证言真实性,客观性,更好的审理案件。适当加大原告举证责任,可要求原告提供较全面证明,使法院更全面了基本事实,从而做出客观合理的判决,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根本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

第三,进一步完善公告送达方式。在具体案件公告送达时中,为了使受送达人最有可能知情,应该扩大公告的范围,公告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张贴公告,还可在当事人以前经常出入等地点进行,刊登报纸进行公告也不应仅限于专业性很强报纸,可以适当放宽刊登公告的报纸范围。除了刊登报纸和张贴公告,还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拓展其他方式的公告。如今电子科技不断发展,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可以进行网上公告,这也扩大了公告送达的范围,提高了有效性。

家庭稳定與整个社会的和谐息息相关,离婚案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所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应该谨慎,用其他送达手段都不能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完善公告方式,加大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处罚力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矛盾。

参考文献:

[1]孙勇.公告离婚的适用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6 .

[2]赵友新.离婚案件应慎用公告送达[N].江苏法制报, 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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