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方案

2024-07-26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方案(共3篇)

1.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方案 篇一

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1〕90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8年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实施两年多的情况,结合示范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在不改变原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体系结构和管理权限的前提下,以《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为基础,同意将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相关政策内容(见下文)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

二、试点工作认定的企业,应为示范区内设立的企业。试点工作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示范区外的企业仍按照现行《认定办法》执行。

三、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符合本《通知》中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领域》)及《认定办法》中科技人员与研发人员所占比例的规定,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20%以上的,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发蓝底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不享受税收优惠。

在试点工作时间内,企业注册满一年的,可按《认定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认定,认定合格后按《认定办法》执行,蓝底证书自动失效。

四、试点企业的产品(服务)应属于《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在现有《工作指引》的基础上补充完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内容。

在《工作指引》五

(一)中,增加反映创新成果的“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经审(鉴)定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相应地,对《工作指引》六

(二)1的A选项调整为“□A.6项,或1项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在《工作指引》六

(二)2的〔说明〕1中增加“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

本《通知》所称技术秘密是指:支撑主营产品技术路线实现的关键技术秘密。企业从事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10%以上的企业,可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报。由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参照专利实质性审查提出技术秘密鉴定管理办法,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实施。

六、对《工作指引》六

(二)“各单项指标的测算依据”进行调整完善。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在认定组织工作中发挥技术专家的技术专长,对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科技研发及成果转化能力进行评价;科技研究开发管理水平、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增长率指标由认定机构组织评价。

七、《工作指引》六

(二)1〔说明〕4调整为:“知识产权以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企业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年内提供授权证书,否则应补缴税款)为准”。

八、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2.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方案 篇二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发布日期】2011-06-24 【生效日期】2011-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 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 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商业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 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方案 篇三

中科园发〔2009〕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重点企业担保融资,完善和规范有关扶持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京发〔2009〕11号)和《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预〔2006〕17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瞪羚”企业、留学人员创业企业,以及依据本办法确认的其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担保融资扶持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预算进行安排。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企业的担保融资服务业务,应当由与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合作的担保机构实施。

第二章担保融资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本办法支持的“瞪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

(二)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会员;

(三)企业的年总收入规模在1000万元至5亿元之间。其中,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收入增长率达到20%或利润增长率达到10%;年总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收入增长率达到10%或利润增长率达到10%;年总收入在1亿元至5亿元之间,收入增长率达到5%或利润增长率达到10%;

(四)申请的担保贷款期限为三年以内。

第六条本办法支持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创办时间在五年以内,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归国留学人员;

(三)一名或多名留学人员出资人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0%以上,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25万元人民币;

(四)使用中关村企业标准征信报告;

第七条成功发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的企业,以及注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并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软件外包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已加入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可申请得到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措施的支持。

第三章担保融资支持措施

第八条合作的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实行快捷担保审批程序,简化反担保措施,留学人员创业企业执行1.584%的担保费率和0.3%评审费率,其他企业执行1.782%的担保费率和0.3%评审费率。

第九条合作银行实施快捷贷款审批程序,执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第十条中关村管委会给予获得担保贷款的“瞪羚”企业贷款贴息支持。

根据其信用状况,将“瞪羚”企业分为五个星级,具体依据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瞪羚计划”企业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评定。

一星级至五星级“瞪羚”企业,可获得的贷款贴息率分别为20%、25%、30%、35%和40%。第十一条中关村管委会给予获得担保贷款的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软件外包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50%的贷款贴息,并按1%的担保费率给予企业担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瞪羚”企业、软件外包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每年享受上述补贴支持的最高担保贷款额为3000万元。

第十三条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申请的担保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单笔申请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以内。对管理规范、具有较好成长性的留学人员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担保贷款额度和延长担保贷款期限,但最高额度不超过3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一)确有较大规模的贷款需求;

(二)至少申请过一次担保贷款,并且还款记录良好;

(三)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60%。第十四条发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的企业,可获得社会筹资利息、信托或债券管理费和担保费等综合成本20%的费息补贴。

第十五条企业的同一笔担保贷款只能申请一种方式的贴息和贴保费支持。

第四章担保融资企业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瞪羚”企业名单由中关村管委会根据企业上报统计数据和“瞪羚”企业条件,于每年5月份统一确定,并由中关村管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当年新名单未出前按上“瞪羚计划”企业名单执行。

留学人员创业企业由中关村管委会确认;软件外包企业以在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合同登记的软件外包企业名单为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北京市半导体行业协会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为准,每年公布和更新一次。

第十七条中关村管委会委托合作的担保机构,集中受理企业的贴息和贴保费申请,企业应在还款结束后半年内提出贴息和贴保费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企业通过合作的担保机构向中关村管委会申请贴息和贴保费支持时,应向合作的担保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证书复印件;

(三)瞪羚企业星级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担保贷款贴息和贴保费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企业担保贷款贴息审批表》;

(六)企业担保贷款利息单和担保费单据复印件(加盖财务章);

(七)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合作的担保机构代企业向中关村管委会申请贷款贴息和贴保费资金支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证书复印件;

(三)瞪羚企业星级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担保贷款贴息和贴保费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企业担保贷款贴息审批表》;

(六)企业担保贷款利息单和担保费单据复印件(加盖财务章);

(七)《担保机构代企业贴息和贴保费申请报告》;

(八)企业贷款贴息详情汇总表;

(九)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有关申请表应注明“瞪羚计划”、“软件外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留学人员创业企业”、信托计划或企业债券等类别。

第二十条中关村管委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完毕后,将利息和保费补贴款拨付给合作的担保机构,由合作的担保机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逐一向申请企业进行拨付。

第五章担保费用补贴标准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合作的担保机构为园区“瞪羚”企业、留学人员创业企业、软件外包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其提供贷款担保的规模,每年给予新增担保额的0.25%的担保补贴,补贴额最高1000万元。合作的担保机构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其担保金额计入当年补贴担保总额中。

担保期限少于8个月的担保额,减半计入当年应补贴担保总额。第二十二条合作的担保机构按季度,就实际新增担保贷款累计金额,向中关村管委会提交《担保补贴支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担保贷款明细表》(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中关村管委会收到担保补贴申请材料并审核完毕后,将担保补贴资金拨付给合作的担保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合作的担保机构应定期向中关村管委会报送《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担保贷款项目情况季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申请担保贷款及补贴时弄虚作假的,在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对其追偿的基础上,中关村管委会今后不再受理其相关公共政策支持申请。第二十六条合作的担保机构在申请担保补贴、代企业申请贴息贴保费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退回相应补贴款,同时中关村管委会取消其合作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25日起实施,原《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担保贷款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中科园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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