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精选7篇)
1.“李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一
郭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X酒店对面的1楼房间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组(共12台)、单挑王赌博机1组(共8台)、狮子王赌博机2组(共4台)供他人赌博,并聘请廖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为上分员。2014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共抓获渉赌人员李某某、邓某等人,扣押赌资人民币25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廖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X酒店对面的1楼房间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组(每组可同时供6人赌博)、单挑王赌博机1组(每组可同时供8人赌博)、狮子王赌博机2组(每组可同时供2人赌博)供他人赌博,并聘请廖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为上分员。2014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共抓获渉赌人员李某某、邓某等人,扣押赌资人民币257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邓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所作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说明;吉安市公安局所作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奇冈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 贞
2.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二
(2008)×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鹏才,男,× 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6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冶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8〕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鹏才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长×××、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程鹏才故意杀人一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鹏才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鹏才因妻子久病提出喝农药自杀,在妻子的要求下将农药灌入牛奶盒让妻子喝下,导致妻子中毒并抢救无效死亡。从主观上看,程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这一故意是在长期的精神压力和家庭经济压力下产生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看,程鹏才的行为与妻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程鹏才非法剥夺其妻生命权,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程鹏才表示,不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理。
公诉人认为,发生在程家的悲剧,与当地政府没有启动社会民政救助不无关系,他们对此感到十分惋惜,检察机关请求法庭酌情量刑。
经审理查明:程鹏才因生病的妻子提出喝农药自杀,在妻子的要求下将农药灌入牛奶盒让妻子喝下,导致妻子中毒并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鹏才对自己的罪行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程鹏才明知自己帮助被害人柯珍英喝农药的行为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且在第一次帮助柯珍英喝农药自杀未果的情况下,又应柯珍英的请求第二次帮助她完成自杀行为,对于被害人柯珍英的死亡后果,被告人程鹏才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在被害人柯珍英产生自杀意图后,以提供农药帮助的方法,使被害人柯珍英得以实现其自杀的意图,作为全身瘫痪的柯珍英如没有被告人程鹏才的帮助行为显然无法单独完成自杀行为,被告人程鹏才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柯珍英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鹏才应被害人柯珍英的要求帮助她完成自杀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鹏才在被害人柯珍英患病后长期照顾、料理被害人的饮食起居,外出打工挣钱为被害人治病,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程鹏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鹏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根
审判员 ×××
3.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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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务是,刑事案件的起诉一般是刑事起诉附带民事起诉的,附带民事起诉一般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那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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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群众。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广文、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20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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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附近,因琐事对吴某进行拳打脚踢,致4-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拒不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从重惩处。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当庭诉称,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20.7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依其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仅击打吴某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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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吴某的胸部损伤系自己事前车祸所致,与其击打行为无关,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是其所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存在债某朱某甲向吴某讨要欠款,2013年6月21日晚二人约定见面。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载其弟朱某乙及吴某行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时,吴某自车窗钻出并向北跑。朱某甲与朱某乙下车追赶,在环岛东侧附近,吴某倒地,朱某乙控制吴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对吴某踢打。路人邓某经过此处进行制止,朱某甲又打击吴某头部几拳,后吴某挣脱离开。当日吴某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
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
2、头部外伤;
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及自书材料中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朱某甲的债务纠纷及案发当某就伤害事实吴某陈述,他向北跑,在环岛附近他倒地,朱某乙按住他,朱某甲用拳头打他面部,用脚踢他肋部。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是小偷。后路人报警,他乘机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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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朱某乙就致伤过程证实,吴某摔倒后,他上前拽住吴胳膊防止其逃走,朱某甲赶上来,吴某躺在地上向朱某甲乱踹,朱某甲向吴某身上踢了几脚。后用拳头打了几下。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们在抓小偷,并让那行人报警。行人报警时,吴某乘他们不注意跑了。(2)证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在中美医院北侧环岛东侧,有三名男子打架,一偏胖男子(朱某甲)压住被打男子(吴某)的膝盖,双手拽住该男子,一偏瘦男子(朱某乙)勒住被打男子的脖子。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说被打男子是小偷,并让他报警。他电话报警后,偏胖男子用拳头打了被打男子两三下,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起来打电话,被打男子乘机跑了。
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于其与吴某存在债务纠纷、二人见面、其与朱某乙追赶吴某、其让邓某报警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被告人朱某甲供认对吴某面部击打。
辨认笔录记载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朱某甲指认吴某的情况;邓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的情况;吴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的情况。
(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对吴某的伤情予以证实。(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吴某左侧3-9肋骨骨质断裂,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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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痂形成,考虑陈旧性骨折;第4、5前肋线形低密度线影,考虑新鲜不全骨折;第6肋骨骨折。(3)证人郝某证实,吴某于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到他所在胸外科住院,其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明记载了吴某的损伤程度。(5)伤情照片证实了吴某伤情的外部特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称其仅击打吴某的面部,认为与此不符的证据,所证均非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朱某甲踢其肋部的事实,且朱某甲之弟朱某乙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人所提只打击吴某面部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就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
又查,2013年6月21日21时,邓某电话报案。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在燕郊镇有福富桥足疗店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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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朱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2013年6月21日)23时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其中包含鉴定检查费1380元)、误工费6866.46元(61.86元×11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5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债务纠纷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吴某肋骨骨折系之前车祸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吴某的主治医师郝某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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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吴某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该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与吴某的通话记录及武光耀自书证明,证实吴某2013年5月20日前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况,足以证实吴某左侧4-6肋骨骨折为案发当日形成。故被告人朱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未认罪为由,提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项目、金额依证据所证或相关法定标准或被告人认可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60000元误工费,为此其提供了北京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证实吴某为该公司经理,误工三个月,月工资20000元,但无完税证明、工资单、任职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无证明人署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时间因无医嘱,酌定休养为3个月(即90天)加之住院21天,共计111天;其请求9000元护理费,为此其提供了北京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赵慧云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亦缺少上述相关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实赵慧云与吴某的关系,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其住院时间以每日50元标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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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张1050元营养费,除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外,无相关证据证实支出金额,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12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且其所述该费用系陪护人员每日自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到燕郊人民医院乘出租车的费用,因该路途短,无乘出租车必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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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石**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李**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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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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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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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过程中保险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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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和理赔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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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原产地规则 http://s.yingle.com/l/gj/721812.html 不清洁提单怎么办 http://s.yingle.com/l/gj/721811.html 关于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说明 http://s.yingle.com/l/gj/721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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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强制要求履行公证认证问题的 http://s.yingle.com/l/gj/721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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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税术语 http://s.yingle.com/l/gj/721804.html 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 http://s.yingle.com/l/gj/721803.html
国际贸易结算货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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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 http://s.yingle.com/l/gj/721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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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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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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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物流联运方式选择模型及其算法 http://s.yingle.com/l/gj/721797.html
未来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政策建议 http://s.yingle.com/l/gj/721796.html
关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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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国际保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http://s.yingle.com/l/gj/721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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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相关规定(2018)http://s.yingle.com/l/gj/721791.html
我国企业如何应对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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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风险及防范对策 http://s.yingle.com/l/gj/721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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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票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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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四
(2015)百花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百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迁,男,东海市百花区人,199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19900701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于东海市百花区玫瑰街45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齐某,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检察院以“百花检诉字(2015)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迁及其辩护人冯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迁于2013年4月1日伙同李雄在东海市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窃得水泥20袋,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石迁伙同李雄再次进入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盗窃,被当场抓获,于2013年4月8日被东海市公安局百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4月18日执行期满。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迁伙同王秀进入东海市百花区万豪小区北区停车场将赵豪的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得手后二人又进入南区停车场将钱多的宝马车后备箱撬开,正欲窃取后备箱内财物,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石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赵豪、钱多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兵、沈大龙、张全、陈勇的询问笔录;百花区万豪小区停车场的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印证了被告人石迁多次盗窃的事实,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迁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两年之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2015年3月25日的行为,被告人石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XXX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5.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五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强,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湖北宜都市人,博士研究生,曾任宜昌市政府副市长、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7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7月7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江北农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强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强及其辩护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宏强利用其担任宜昌市副市长(分管城建)的职务便利,为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征地拆迁、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人民币7758811.63元、港币39万元(折合人民币33.54万元,按收受时汇率计算)、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3.37万元)、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奥迪A6轿车、宝马X6越野车各一辆(价值共计1857268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85179.6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行贿人的证言、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宏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宏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其向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1索贿16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借贷而非索贿;指控其2011年出国考察前收受王某41万美元及35万港币不属实;坦白办案机关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且在案发前后退还全部受贿款物,有法定和酌定量刑从轻情节。其辩护人发表了与被告人王宏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宏强利用其担任宜昌市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征地拆迁、承接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人民币7758811.63元,港币39万元(折合人民币33.54万元,按收受时汇率计算),美元2万元(折合13.37万元),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奥迪A6轿车、宝马X6越野车各一辆(价值共计1857268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85179.63元。案发前后,被告人王宏强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宏强利用其担任宜昌市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江公司”)开发“长江画廊”系列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干某所送现金80万元、东风日产天籁轿车1辆(价值259620元)并报销该车报销等费用23108.6元;应王宏强要求,泰江公司还为王宏强之子(另案处理)王某1支付房租58876元,发放“工资”58000元,为王某1报销个人消费939328.3元。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王宏强收受泰江公司替王某1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58876元。2006年8月,王宏强收受泰江公司所送日产天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620元),截止2012年12月,泰江公司为该车报销保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108.6元。2013年初,被告人王宏强因担心被查处,将该车退还泰江公司。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王宏强收受泰江公司为王某1报销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939328.3元。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王宏强收受泰江公司为王某1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8000元。2008年上半年一天、2009年上半年一天、2009年下半年一天,王宏强在家中分别收受干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人王宏强因担心被查处,将80万元受贿款退还干某及泰江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6.“李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林,别名“张铁柱”,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冰,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向楠,绰号“黑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昆勇,绰号“大勇”,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林伙同朱向楠、徐昆勇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外,以能打折优惠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骗取肖某(男,40岁,北京市人)等6人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总计人民币90余万元。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
据,认为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无视国法,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林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同此事完全无关,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洪林有伪造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同时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张洪林无罪。
被告人朱向楠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向楠缺乏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伪造行为,也并非被告人张洪林的共犯,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朱向楠无罪。
被告人徐昆勇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昆勇直接参与的部分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从犯、初犯,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林伙同被告人朱向楠、徐昆勇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取了6名购房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费用人民币80余万元后,使用盖有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并将部分费用分配给涉案房产中介人员。上述行为致使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总计人民币905420元。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洪林所有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被告人张洪林处扣押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张洪林及涉案部分房产中介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9806.5元,现移送在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向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徐昆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郭×1(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近期我中心复核经适房交易档案时发现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有问题,有假票假章、真票假章的现象出现。经适房取得完税证明或产权证满5年的,可上市交易,但须缴纳出售价格10%的土地出让金。交易双方在我中心将交易合同内容输入专用财务系统,该系统自动打印出《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易人持该缴款书到财政指定的七家银行缴费,银行收费后会在凭
证上加盖收费章,交易人持盖完章的缴款书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费用由银行转交市财政局。目前发现的7套房屋是否需要追缴土地出让金,还是将房屋变更回原来的买卖状态,尚未接到上级通知。我中心是事业单位编制,纪×是劳务派遣员工,现已辞退,张×1是事业编,仍在此工作。
2、证人张×2(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财务组会计)的证言证明:《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从市财政局统一领取的。(交易人)只能从窗口领取。具体流程是:缴款人拿着交易合同到窗口找受理人员审验,受理人员根据房屋性质给缴款人开具一张小条(中心内部的缴款通知书),我们见到小条从市财政局财务系统中给缴款人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此去银行缴款。这个一共六联,我们留存二联,银行保存二联,缴款人留存一联,一联交办事窗口。
3、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我于2004年到权属登记中心工作,现正办理离职手续。办理过户的具体流程如下:审核完买卖合同和契税票据后,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工作人员会根据合同金额计算出应该交纳的数额,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交易双方。双方持此在大厅财务窗口打印《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土地出让金,银行加盖印章后到我们这里办理过户。2013年1月开始财务人员可以到区财政局核实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经缴纳,如果财政局回复已经收到我们再通知双方来过户,之前是没有办法核实的。2012年4月左右,我认识了朱向楠。期间在石佛营附近“大青花”饭店吃饭过程中认识了张洪林,也留了电话。之后朱向楠曾找我办理过两个错过叫号的过户业务,此外同他没有交往。2013年也给张洪林办理过一笔正常过户。
4、证人纪×的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底到权属登记中心工作。2012年5月开始在窗口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和初审,2013年2月办理了离职手续。2011年底我认识了朱向楠,觉得这个人还挺好的,交往就多了。2012年他曾让我帮助办理2个错过叫号的过户业务,我给办理了。我不认识张洪林。跟朱向楠、张洪林都没有经济往来。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通惠家园店的经纪人。朱向楠称其可以办理减免,如果想避税可以联系他,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朱向楠领着客户办理避税和房产证事宜,客户把钱给朱向楠,朱向楠再给我们分钱(我们给客户说是8.5折,实际上朱向楠给我们7.5折,我们中介可以拿到1折的差价)。我们把购房合同、双方身份证、契税票据等给朱向楠、徐昆勇,他们就全包办了,也不用我们去银行交钱。2012年4月,姜×称其在通惠家园要购买一套经适房,合同价100万,此外还要缴纳综合地价税约10万元。我通过朱向楠给姜×办理了减免,从朱向楠处收取了7500元。我还给谢×(苏×介绍)和靳×办理过同样业务,大概从朱向楠处各收取了1万元。我还给我单位的黄×和郭×2介绍过朱向楠,并从他们同朱向楠的“业务”中(肖×)收取过好处费(业务员杨×应该也参与了),这起总共拿回2万元好处费,我留下6500元,剩下的给黄×和杨×分了。朱向楠手下有个“大勇”。一般是朱向楠提供《缴款书》,带着购房人去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大勇”开车在外等着,办完手续后朱向楠和“大勇”一起收钱,要是朱向楠来不了就由“大勇”收钱,带着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肖×这起我印象里就是“大勇”收的钱。我还跟朱向楠见过一个大哥,在一起吃过饭。朱向楠说他大哥是望奎县人,在国美第一城开房地产公司,吃中介这碗饭,他和“大勇”都是跟大哥混的。
6、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原地产的一个店长。2012年一个自称“大勇”的男子跟我联系过,说能办理土地出让金避税。2012年底,徐×在通惠家园购房,应该缴纳25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我和“大勇”取得联系,在房管局见了一面,当时“黑子”也在,对方说可以办理避税,要19万的好处,我对徐×报价21.4万,徐×也同意了。“大勇”和“黑子”带着徐×办好手续之后,在“大勇”的车里,徐×给的我21.4万现金,我写了收条,后将其中的19万给了“大勇”。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地产的业务员,许×曾主动问我如果有客户想少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以联系他。谢×购买经适房是我的业务。土地出让金的事是许×找“楠哥”办理的,许×因此给了我1.1万元好处费。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地产的业务员。郝×购房的业务是我经手的。过户当日许×约好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男子到交易大厅,该男子往我们办理完毕的购房合同等材料中加了一份,说是土地出让金的手续,就带着我们去办理过户了。拿到房产证之后,该男子将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从材料里拿走了,说要存档,并对郝×说他垫付了11.5万,让郝×把钱给他。郝×取了现金之后,我们在该男子的车上郝×将11.5万现金给了该男子我们就下车了,许×过一会下来。后来许×给了我和黄×每人6300元左右。
9、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我在链家地产通惠家园店工作。肖×要在通惠家园购买房
子,黄×找到我,问我正常应该缴纳21万元左右地价款,有没有办法让客户少交点。我通过许×同朱向楠取得了联系,朱向楠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可以打六折。我跟黄×商量好向客户报价可以打八折。谈好之后,我带上肖×去房管局过户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手续都是朱向楠带着去的,办好之后,肖×在他的车上交给我17.28万元,我们给了朱向楠13万元,剩下的和黄×分了。
10、证人黄×的证言同郭×2证言内容相符。另黄×承认其参与了郝×这起,许×、杨×一同办理,土地出让金应该是13万元,许×和朱向楠向郝×收取多少其不清楚。
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我在通惠家园购买了一套经适房(通惠家园惠生园14楼5层1-502),土地出让金应该是21万余元。房产中介经手的是黄×和郭×2,他们说有关系,可以就土地出让金给我打个八折。他们带我到房产交易大厅,我将172800元现金交给他们,并且索要相应票据,他们说打折就没有票据,另外只要房产过户到我名下了就没问题。过户那天他们带我见了一名男子,该男子(东北口音,开一辆三厢奔驰)带我到过户大厅办理了相关手续。
1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中原地产的聂×购买了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生园5楼6层4-601),其中土地出让金缴纳了21.4万元,给的现金,手续都是他办理的。
聂×手书收条“收到徐×地价款21.4万”同上述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3、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许×购买了通惠家园一套经适房(惠民园7号楼6层607),需要缴纳10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许×说有关系,可以让我少缴纳一些。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许×带来一名男子说他跟房管局有关系。该男子确实同大厅工作人员很熟悉,我们没排队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出来之后我们上了该男子的车,许×让我将9万元现金交给该男子。
14、证人靳×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许×购买了一套通惠家园的经适房(惠民园7号楼5层507)。手续都是他帮助办理的,综合地价款9万元,是在过户之后给他的。
15、证人郝×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通过链家地产的杨×购买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民园8号楼11层1106),大约需缴纳13.5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过户当日杨×、许×带着一名男子来找我,说他们先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先帮我办过户,之后我再把土地
出让金补给他们即可。办好手续后我给了那名男子11.5万现金,许×也在场。
1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苏×购买了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民园10号楼1层109号),苏×称土地出让金可以优惠。过户当日苏×带了两名男子到房屋交易大厅办理手续,办好之后苏×说人家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让我将现金给对方。我去旁边的工行取了13.3万元(有取款凭证),在车上将11万现金给了苏×,苏×再给另外两名男子。2013年4月,苏×找到我说多收了我土地出让金,退给我1.1万元。
谢×辨认出被告人朱向楠就是在交易大厅帮助其办理过户的男子,辨认出郭×2就是苏×带来的另外一名男子。
17、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制定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上述文件2008年4月开始实施。上述文件2009年3月开始实施。
18、北京市财政局等单位制定的《关于规范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价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住宅合作社住房购房满5年的,上市出售时补缴土地收益…由各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征收管理体制属地征收。统一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项目名称“售房土地收益”…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六份《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的“中信银行北京观湖国际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1)”同该单位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北京市财政局证明函证明:文检鉴定书中涉及的六份《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假票,编号为7487(郝×)的缴款书编号、校验码为真,但系统显示未交款,需进一步核实。
2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里庄北里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编号为0027367487(郝×)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的印章非该网点真实业务印章,该行于2012年11月15日代收业务中也未收到一笔13.5万的缴款。
2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涉案的姜×、徐×、王丽娜、靳×、谢×、肖×、郝×等材料系由张×
1、纪×审核办理。
23、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工作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及涉案票据上表明的金额就是购房者应缴的土地收益费用,具体为:徐×218964元、靳×10万元、姜×10万元、肖×211036元、谢×140420元、郝×135000元(单位:人民币)。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在营口市将被告人朱向楠、徐昆勇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15日在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附近将被告人张洪林抓获归案。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洪林处扣押了三星W999手机一部、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及现金人民币22806.5元。自许×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自聂×处扣押人民币21400元,自黄×处扣押人民币29600元,自郭×2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
26、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明: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所有人系张洪林,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
27、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张洪林系北京铧锋鑫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朱向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8、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张洪林的供述证明:朱向楠是我表弟,徐昆勇在我公司呆着。我是铧锋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办公地址是朝阳区国美第一城。朱向楠是法人,平时也不去公司。我做的中介和代办过户业务都是正常的,没有提供过虚假凭证,也没有跟张×
1、纪×有不正当往来。朱向楠和徐昆勇平时在公司闲逛,有时用个人名义给客户代理房地产中介,挣点手续费,他们的行为我都不参与。在“大青花”吃饭是朱向楠安排的,张×1和纪×都参加了,之后都是朱向楠跟他们联系,我没参与。我的本田雅阁是2010年购买。
其当庭供述到:我的公司是2012年我投资成立的,朱向楠是法人,我负责日常管理,主要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朱向楠原来跟我干,到我成立公司了他就单独干了。徐昆勇也是这样。我跟张×
1、纪×吃过两次饭,张×1曾说过土地出让金的事可以操作,但是没有
深入涉及,我也没进一步了解。
26、被告人朱向楠的供述证明:我就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洪林,我和徐昆勇都是给他跑腿。客户都是中介带来的,许×他们给我们提供房主和房屋信息,我和徐昆勇把这些信息给张洪林,张洪林到时候将《缴款书》给我,我们带着中介和交易双方去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收取的钱再交给张洪林。我前后经手了10笔左右,所分的钱也就一万多元。《缴款书》我当时不知道是真是假,张洪林从那里获取的我也不知道。我有一段时间不在北京,张洪林说他让徐昆勇办。
其当庭供述到:张洪林让我当法人我就当了,但我参与这个没有任何经济利益,我在这个公司也不领工资。许×提出来土地出让金这事能不能操作,我问过张洪林,张洪林说具体得通过房管局的人。当天他就安排了同张×1等人在“大青花”吃饭。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许×联系我,我就告诉张洪林,张洪林就安排好让我带着去张×1和纪×的窗口办理,《一般缴款单》都是张洪林给我的。张洪林还曾让我和徐昆勇给张×1送过钱。带客户办事的时候一般我和徐昆勇都在,意思是相互有点监督,实际上收取多少是很明确的,我们都会如数的交给张洪林,张洪林心里也不会没数儿。
27、被告人徐昆勇的供述证明:我以前在房产交易大厅倒号为生,后来认识了张洪林,就给他跑腿儿。张洪林让我找想要逃税的客户(中介),讲好折扣将单据和税费收齐交给他就可以了,办成一笔就给我所得10%的好处。他带着我和朱向楠做这个事。我就是知道张洪林同房管局内部人员有联系,可以逃税。每次都是张洪林将《缴款书》交给我和朱向楠,具体怎么获得的我不知道,朱向楠再带着客户进行过户。我们给中介的一般是五折,中介给客户报六七折。有时是客户直接把钱给我们,我们再分给中介,有时是中介收取后扣除好处费再给我们。我们交给张洪林之后他还要给房屋交易大厅的人分钱。我个人获利前后1.2万左右。
其当庭供述到:我直接参与的事实没多少。2009年我就认识张洪林,帮他公司带客户。公司实际上是张洪林的。《缴款书》都是张洪林给的,具体办理的时候,我和朱向楠和交易双方、中介见面,一般是朱向楠带他们进大厅去办理,办完之后客户把钱给中介,中介再给我们。正常的土地出让金应该是10%,我们一般是收取五折。我们每次办成之后都会给张×1他们钱。中介我只接触许×。我听张洪林的,也听朱向楠的,我自己不能拉
业务,我跟张×1他们也对不上话。我主要就是陪着朱向楠收钱。张洪林每个月给我二三千,办成业务也随意给我二三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托收凭证以免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向楠、徐昆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各自违法所得,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酌予量刑。
对于被告人张洪林的辩解及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同案犯之供述及房产中介人员之证言均不相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朱向楠辩护人所提之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朱向楠有藉此“业务”牟利之故意及具体同购房者、中介及房管局工作人员交涉的行为,显系被告人张洪林之共犯,其是否直接伪造了涉案的金融凭证并非成立本罪的关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昆勇辩护人所提之“徐昆勇应仅对其直接参与的部分事实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供述及房产中介人员的证言已能证明被告人徐昆勇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和作用,故其应就其协助被告人张洪林等从事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内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意见酌予考虑。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土地收益费用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之款物均用于弥补此项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朱向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徐昆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洪林、朱向楠、徐昆勇退赔人民币九十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缴入北京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五、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或上述物品之变价款)及在案之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五角,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周学芳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旭
7.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 篇七
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张健华、段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X X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车、段玉利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英杰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也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还申请对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
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2006年8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雷了解崔英杰的情况时,张雷交代了其窝藏崔英杰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其他同案人。后被告人段玉利于2006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英杰、牛许明、张健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李志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城管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李志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匕首,由上向下扎了李志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城管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李志强带领城管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匕首,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她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李志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匕首迎面刺扎李志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匕首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17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们与城管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新疆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新疆人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李志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建国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2006年8月10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崔英杰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城管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崔英杰拿出刀威胁城管人员,不让扣车,城管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崔英杰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20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22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警察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崔英杰将城管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城管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6年8月11日左右17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型。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30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10.5厘米、宽2.3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李志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8层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6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李志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10厘米,李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27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李志强所留。
12、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崔英杰无照经营活动时,崔英杰先是持刀阻挠城管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13、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崔英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1日17时10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李志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李志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崔英杰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2006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崔英杰找其称自己将城管砍伤,要借钱躲藏,后崔英杰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张健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张健华抓获;5时30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72栋5楼将被告人崔英杰抓获。2006年8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月1日9时许,段玉利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公安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及被害人李志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7、被告人崔英杰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城管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城管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城管队员扎伤。
18、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英杰所提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狄玉美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有穿制服的城管人员在执法;案发时与崔英杰一起无照经营烤肠的证人赵乔然亦证实:“城管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且同案人张雷、牛许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崔英杰曾对其讲:“将城管扎了”,故崔英杰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崔英杰所提其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崔荚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崔英杰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并逃离现场,故崔英杰对其持刀刺扎他人颈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崔英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崔英杰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张雷、段玉利有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雷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张雷免除处罚,对段玉利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健华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随案移送的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刀把一个、刀鞘一个、刀头一个、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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