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10-19

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6篇)

1.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文库.txt遇事潇洒一点,看世糊涂一点。相亲是经销,恋爱叫直销,抛绣球招亲则为围标。没有准备请不要开始,没有能力请不要承诺。爱情这东西,没得到可能是缺憾,不表白就会有遗憾,可是如果自不量力,就只能抱憾了。本文由tjlqiw38w7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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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 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近几年来,随着我省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行社规模不断 扩大,导游队伍不断壮大。目前,我省已办理 IC 卡的专职 和兼职导游总数已达到 2644 人,导游队伍在我省旅游业的 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重要的贡献。但是,在我省导游队伍的成长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 忽视的问题,除少数导游固定在旅行社从事专职导游工作或 挂靠在各级导游服务中心外,绝大部分导游游离在管理之 外,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从事旅游业务活动;导游职业的流 动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导游身份与旅游市场主体——旅 游企业脱离,再加之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对导 游从业人员管理的机制和制度滞后,使得导游人员的基本生 活待遇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导游数量虽然在逐年增加,但整体素质不高,导游人员的流动无序混乱,导游人员在从 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深层次的、潜在 的矛盾逐渐凸现,已严重影响到我省良好的旅游形象和旅游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加强和完善导游队伍的建设和管 理,是保持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为贯彻落实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 设的若干意见》,规范市场的经营秩序,维护导游人员的合

法权益,使导游队伍的建设朝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树 立起良好的贵州旅游形象,切实有效地处理好导游与旅游企 业、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和完善对导游队 伍的管理,建设培养一支遵纪守法、行为规范、爱岗敬业、业务过硬、素质全面、作风高尚、诚实守信的导游队伍,特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导游是旅游接待的主体,是联系旅行社和游客的重要环 节,是游客在旅游行程中最直接领路人,是地方旅游的第 一道风景,是一方旅游形象的具体体现。导游素质的高低、服务的优劣,不仅决定着游客的满意度和旅游行业服务质 量水平,而且还直接关系和影响到国家、地区、部门和企 业的形象。加强导游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是把我省建设成 为旅游大省的需要。当前,在我省的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着一些突出 问题,主要表现在:专职导游少,兼职导游多,导游人员 流动无序,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和相应的待遇条件;导游 水平参差不齐,缺乏必备的职业素养和相应的服务意识; 法律观念淡薄,综合知识水平偏低;导游讲解格调低,甚 至还传播低级庸俗的东西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 影响了导游队伍自身的建设,而且还危及到我省旅游形象 的塑造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

施,建立有效的导游保障和激励机制,对导游队伍进行规 范化管理,加强导游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培训 考核,提高导游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 保我省导游队伍朝着健康有序方向发展、壮大。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的主要措施

(一)学习文花枝精神,树立行业新风尚。行业协会和 旅行社要深入开展向全国优秀导游员文花枝学习活动,激励导游人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诚信服 务。要以文花枝事迹为楷模,深入开展 “游客至上、服务到位”的主题创建活动,信守合同和承诺,公 开服务价格,不削减游览项目,不强迫和诱导购物 消费,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通过良好的导游服务,提升贵州旅游接待和服务的档次,在省内外客人的 心目中树立贵州旅游形象的良好形象。

(二)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各级旅游管理部 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导游服务中心,要进一步建立 健全导游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完善监管机制和措 施,督促导游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和服务规范从事导 游活动,组织专业人士和优秀导游,对初次办理导 游资格证的执业者进行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 执业; 对已经取得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也要结合导

游年审工作,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 间不得少于 56 小时;对于长期脱岗和不参加培训 的,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者,要暂停从事导游业务活 动,直至取消导游资格,旅行社不得聘用和录用。同时,积极敦促旅行社注重导游人员的培养,尽快 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专职导游队伍,并把这一要求纳 入旅行社年检内容,作为一项主要考核指标。

(三)建立导游薪酬及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导游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挂靠各级导游 服务中心,建立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帐户,实行规 范集中管理。取得导游资格证者,从事专职导游业 务的导游,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导游 IC 卡 前,需与旅行社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 中心注册登记,并建立个人社会保险帐户;从事兼 职导游业务的社会兼职导游,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申领 IC 卡前,需到户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导游服 务中心进行注册登记,并提供已建立的个人社会保 险帐户证明; 对于没有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中心 管理的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旅行社不得聘用。旅行社与专职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 按月给予不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月工资 标准的保底工资,并由旅行社办理养老、失业、医

疗、意外伤害等“三金一保” ;对于兼职导游,聘 用旅行社在支付给兼职导游员的劳动报酬中,除每 天不得低于所在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外,还必 须按比例支付给兼职导游员交纳“三金一保”的费 用; 不管是专职导游还是兼职导游,都必须实行 “一 团一保”制(导游每接一个团,组团社必须为带团 导游上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切实维护和保障导游 人员的人身安全。导 游人员享 有与

所在(或所雇佣)旅行社按国家旅游局“公对公” 佣金制度规定分成所得权益,与旅行社给付工资共 同构成合法收入。

(四)结合旅行社的年检工作,强化导游队伍和保障体 系的建立。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 旅行社发展的实际和导游人员现状,2007 年起,从 把加强导游人员的保障与旅行社的年检结合起来,在年检中增加反映固定导游量化考核情况。具体规 定为:出境组团国际社常年不得少于 15 名固定导 游;旅行社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 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在旅行社 年检中不予通过。

(五)加强对从事导游活动的规范管理。

1、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受旅行社委派,其个人不得擅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旅行社之间互借聘导游员时,必须按规定履 行聘用手续。

2、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带 IC 卡和携 带加盖委派旅行社公章的团队行程表及出团通知、服务质量跟踪调查表,10 人以上团队必须打旅行 社社旗。

3、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严格执行旅游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接待行程计划、增减旅游项目、终止 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拿各种回扣和索要小费;不得 欺骗、胁迫和诱导旅游者消费。

4、导游员在接团时,要征请旅游团领队或代表 作为临时服务质量监督员,并向旅游者告之投诉的 权利和途径;形成终了前,要请旅游团领队或代表 详细填写服务质量跟踪调查表。

(六)建立导游人员考核激励机制和分等划级制度,鼓 励导游人员积极参加等级考核评定,每两年进行一 次贵州省优秀导游员评选,并通过类似 “导游之星” 评选活动的开展,营造良好培育优秀导游人才辈出 的环境和氛围,促进导游人才的培养和导游队伍的 建设,树立和凸显优秀导游形象。

(七)加强对导游服务中心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健 全和完善对导游服务中心的监管,制订《贵州省加 强导游服务中心制度规范》,使社会兼职导游有去 处、有人管,真正成为导游之家。

(八)建立导游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权益。在各级旅游协会中设立导游分会,充分发挥其协会 联系广泛、开展工作灵活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举 办各类活动,设立自己的阵地;定期和不定期的举 办专业知识讲座、技能比赛,促进交流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举办旅行社与导游供需见面会,加速导游 员的合理有序流动; 积极帮助导游员调节与旅行社 在合作时产生的纠纷; 为会员代办保险等各类服务 工作,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积极为导游维权;受理 导游员的情况反映,做好导游员和政府部门间的上 传下达及协调沟通。促进导游队伍的自我规范管理 和行业自律,切实维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工作要求 导游是旅游发展的中坚力量,是旅游从业人员队伍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旅游业发展的实践者和推动者。全面加强导游 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对于促进旅游业的快速、健康、可持续 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加强对导游队伍的建设和

管理工作,所涉及面广、内容交叉、工作量大、上下联系多,需要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旅游协会和相关部门间的相互协调 配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才能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在新时期新阶段全面加强导游队伍 建设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认真学习领会国家旅 游局邵琪伟局长在全国导游大会上所作报告精神,高度的重 视和关心导游队伍建设工作。

(二)切实地按照“全国导游大会”的精神和本“意见” 有针对、有重点、有突破、有条理、有思考的展开工作,积 极地探索和大胆创新,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认真扎实地抓 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三)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导游工作监管力 度,确保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严格遵 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和、《导游服务质量》等相关规定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导游信 誉档案和违法违纪及年审公报制度,切实加强导游监管工 作,规范导游人员行为。

(四)兼职导游员,由导游服务总心负责日常管理、培训 和人事及业务代理。旅行社临时聘用兼职导游员必须以单位 名义到导游服务中心办理聘用手续,并与导游员签订聘用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对达不到固定导游员指标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在对旅行社的年检工作中,将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直 至不予通过年检的处理。

(六)各级旅游协会要充分发挥其人才、网络、体制等方 面的优势,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做 好对导游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从完善内部机制和服务功 能出发,抓好导游分会的建设和发展,实现导游队伍自我发 展、自我约束,良性发展。同时,针对导游存在的问题和需 要,开展各类调研工作,反映导游的实际情况,为旅游行政 部门制定政策提供决策依据,为维持导游队伍的稳定起到积 极作用。

2.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测管函〔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建立测绘市场信用机制,惩戒测绘市场失信违约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测绘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测绘行业健康发展,我司组织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4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李倩

电话(传真):010-63882217

电子邮件:hgshgc@163.com

附件:1.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1: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组织制定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主要指测绘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情况、测绘资质、业务范围、所有制性质、成立时间等信息。

(二)测绘市场交易信息主要是指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履行测绘合同等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与测绘信用有关的信息。

(三)其他信息主要是指与测绘市场信用相关的测绘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义务信息,测绘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信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八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方式:

(一)征信机构自行收集;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

(三)测绘单位主动申报。

征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直接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的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并按规定提供给征信机构。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基本信息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测绘单位自行录入填报,并由测绘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收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和加工,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荣誉称号、评定(表彰)时间、评定(表彰)部门、有效期限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第十六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其信用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征信机构拟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和确有工作需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用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限制参与测绘市场投标或者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限制参加财政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

(四)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按照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和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暂不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征信机构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是主动申报的,申报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发布时限;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以及收费标准;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以及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征集、分类和评价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立即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其自行征集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测绘单位信用报告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广泛服务于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领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尤其是随着测绘高新技术发展,地理信息产业迅速兴起,数字中国建设不断推进,测绘工作对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公共应急的保障作用愈发重要。近年来,测绘工作为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海南洪灾等重大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及灾后重建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全国二次土地调查、西部建设、南极科考、卫星应用系统建设等提供了及时、可靠的测绘及地理信息保障服务。中央高度重视测绘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李克强副总理等领导多次对测绘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或批示。“十二五”期间,测绘工作将紧紧围绕“构建数字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发展壮大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稳步发展,扎实推进,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服务。

近年来,测绘事业蓬勃发展,地理信息应用日益广泛,测绘市场不断壮大,有力助推了经济增长。随着测绘市场的繁荣,测绘市场主体逐渐多元,测绘单位规模不断升级,测绘产品日益多样,测绘市场中违法违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不诚信行为有所增加,破坏了市场主体间的相互信赖,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扰乱了测绘市场秩序,严重制约了测绘市场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良好的市场信用体制有助于规则的建立、秩序的形成,能有效减少交易成本,避免资源的浪费,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提出“加快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测绘执法监督,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2009年,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明确指出“到2012年,要基本建立起覆盖全国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信用平台,建立健全测绘市场活动主体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征集、查询、发布、共享和应用;测绘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做到有法可依;测绘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基本建立;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明显提高;守法诚信的测绘市场环境初步形成。”

测绘市场信用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项工作任务重、周期长,既需要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层层推进,也需要测绘市场主体的积极配合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必须以信用为核心,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依托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市场活动主体信用情况记录、共享、公布等机制,形成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间信用信息的交流、共享,实现测绘市场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构建完善的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制度建设是第一步,目前,测绘领域的信用制度尚为空白,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一部专门的测绘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国家测绘局相继在江苏、河北、浙江和湖北等省组织开展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在试点实践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领导和专家意见,委托江苏局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国家测绘局组织召开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论证会,有关试点省局及专家参加了会议,对办法进行了论证。会后根据论证意见对办法进行了修改行形成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三十八条,明确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征信机构职责,规定了信用信息的征集、信息查询发布、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测绘信用信息界定

测绘信用信息是开展测绘信用征信的基础,科学、严谨地界定信用信息至关重要,如果宽泛界定信用信息,将与市场主体信用关联度不大的信息纳入征信范围,将大大降低测绘征信工作效率,与测绘信用征信的初衷相悖,难以取得实效。《征求意见稿》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明确其范围。

(二)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分类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分类,规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并列举了信用信息具体内容。《征求意见稿》规定不良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为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后5年内,超过此期限的,不予披露和使用,警示失信行为的同时,兼顾对测绘市场主体的扶持,督促失信的市场主体及时改正,依法测绘,诚信经营。

(三)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征集

测绘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范围广、难度大,任务重,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直接影响信用信息使用的效率,也关系到测绘信用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开展征信工作,并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等三个征集渠道,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广泛性、真实性、准确性。测绘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利益密切联系,测绘征信工作开展的同时,注重对私权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此外,《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具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公布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布信用信息的主体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五)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第十九条规定信用信息的使用方式“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主管部门的无偿共享和市场主体的有偿查询制度,有利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测绘单位的信用情况并进行有效监管,也方便了测绘市场主体,使其及时了解潜在合作对象的信用情况,及时作出决策,有效降低市场经营成本。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的程序,明确有关查询信息的保密要求。

(六)关于信用惩戒机制

测绘征信工作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测绘行业统一监管、促进有序竞争市场形成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为了在测绘市场管理中更大限度地发挥信用评价的效力,促进测绘单位诚信经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信用激励措施和惩戒措施。

(七)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信用信息征集渠道较多,直接涉及信息主体利益,信息异议不可避免,畅通异议处理渠道,有效解决争议,将有效提高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也增强了测绘征信工作的权威性、严谨性。为保护信息主体利益,避免失实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异议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为防止征信机构不作为侵害信息主体利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不予处理的,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八)关于征信机构监督管理

3.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全科基地)是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转岗培训和考核考试的主要场所,包括临床培养基地和实践基地。

第三条 全科基地原则上设置在三级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实践基地原则上设置在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下同)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全科基地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每个全科基地应当与2所以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1所以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培养关系,作为实践基地承担全科医生基层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实践训练,实践基地应当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

第五条

全科基地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全科基地标准、认定和管理办法,组织抽查督导。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部门负责全科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督导评估。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全科基地应当具有满足全科医生培养需要的二级学科设置,个别专科设置不全的,可与1-2家专科医院联合,作为协作基地共同完成培养全科医生的任务。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全科基地的医院(以下简称申报医院),应当符合全科基地标准(见附录1),收治疾病种类基本覆盖相关学科常见疾病(病种名单见附录2),具备能够满足培养标准要求的师资队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第九条

全科基地认定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自评与认定申请。申报医院依据有关文件和标准,对本院、协作医院、实践基地进行自评,完成自评报告,填写《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申报表》,并按要求准备相应的申报材料,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形式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标准》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

行形式审查,并于接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回复。

(三)实地评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行业协会,依据全科基地标准,组织相关专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医院进行实地评审,形成认定意见,根据培养能力确定培养规模。评审结果分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其中达标基地具备全科医生培养资格;基本达标的,应当根据评审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加以整改并择期进行再次评审;不达标的,待条件完善后重新申请。

(四)结果公示与公布。全科基地评审结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卫生信息网站进行公示。通过评审的全科基地名单及招生规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章 基地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全科基地实行全行业属地化管理。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全国全科基地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全科基地认定和管理,制订、实施培训规划,依托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核,监控培训质量,维护培训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全科基地实行动态管理,认定周期为3年。全科基地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提出复核认定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复核评审,于本周期结束前作出复核认定结论,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科基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加强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逐步完善相关条件,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和培养质量评价。

第十三条

全科基地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培养过程管理。通过填写全科医生培养登记手册,记录日常临床医疗活动内容、自我学习评价、指导医师观察评价、基地主任评价、出科考核、定期考核等多种形式保证培养质量。

第十四条

经评审认定的全科基地方可招收全科方向的住院医师,开展规范化培养工作。未经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未及时提交复核申请及复核认定未获批准的基地不得开展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工作。

已列入国家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具备全科基地认定条件的基础上,经认定获得全科基地资格的,省级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其培养全科医生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五条 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申报医院,应当立即终止评审,且3年内不再受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全科基地擅自扩大全科医生培养规模、不按照培养标准实施培训活动、组织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养质量、学员意见反映强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未及时改正的,取消其全科基地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全科基地认定情况及开展全科医生培养质量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地区全科基地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培养工作规范、质量优良、有创新特色的全科基地和指导医师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医全科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国家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标准

2.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收治常见病种名称

附件1

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标准

一、临床培养基地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科室设置齐全,至少设置以下科室: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急诊科、全科医学科(具有全科医疗功能的科室,如老年科、综合保健科等)、皮肤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传染科、职业病科、医学影像科(含放射、超声和核医学)、医学检验科、康复医学科等。未设置妇产

科、儿科、精神科、传染科、职业病科的可与相关专科医院联合申报。

2.医院规模:(1)总床位数≥1200张;年门诊量≥150万人次,年急诊量≥8万人次,年出院病人数≥5万人次。

(2)收治的病种数应满足全科医生培养标准细则要求。

(3)科室需配备的医疗设备:符合全科医生培养标准细则中的各项要求。

(4)医疗工作量:内科、外科、妇科和儿科等主要培训科室,每名带教的指导医师在病房工作管理5张病床以上,门诊工作日接诊20名以上患者,急诊工作日接诊15名以上患者。

3.医院主管领导需经全科医学相关知识培训,对全科医学学科有较清晰和全面的认识。

(二)师资条件

1.人员配备:

(1)指导医师与受训者比例为1∶2。

(2)有不少于5名负责全科医学教学的骨干师资;师资队伍中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比例不少于1/3。

2.指导医师条件:

(1)基地所在科室的指导医师应接受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并获得师资培训证书。

(2)理论课授课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实习带教教师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主治医师资格。

(3)有临床带教实践,掌握和熟悉培养细则要求。

(4)有较强的责任心。

(三)组织与管理要求

1.组织机构:有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管理机构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包括医院、科室两级全科医生培养管理机构和人员)。

2.管理队伍:专、兼职管理人员熟悉全科医学理念,接受过相关培训,且有医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3.管理制度: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纳入住院医师培养体系,有全科医生培养计划、大纲,有完善的培养管理制度和全科医生培养轮转计划,对实践基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实践基地标准

(一)基层医疗机构标准 1.基本条件:(1)为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在当地具有示范作用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设有全科医学科。服从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的管理,按照全科医生培养标准以及临床培养基地的要求,完成实践教学任务。

(2)辖区服务人口数原则上不应小于5万;每名指导医师经常联系的服务对象不少于200人。

(3)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完善,能够采用全科医学理念,运用社区卫生服务适宜技术,提供综合的、连续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4)负责辖区内居民健康状况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5)有社区健康促进网络,能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6)与上级医院建立有定点协作关系或双向转诊关系。

(7)有良好的医患关系,有较高的病人和服务人群满意度。

(8)有教室(会议室)、图书室、黑板、投影仪、计算机等必需教学设备条件;图书室至少有10种以上全科医学、社区卫生等相关领域学术刊物,20种以上常用参考书或工具书。

(9)医疗设备应满足全科医生培养标准的各项要求。2.师资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3年及以上社区工作经历;能够实施全科医学服务模式;具有全科医学教学意识和实践;工作态度认真严谨;热爱全科医学事业和带教工作;具有良好的人际交流能力与教学能力。

(2)应当有5名以上指导医师接受过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并获得师资培训证书。

(3)指导医师应当具有团队合作精神。(4)指导医师每日平均服务量不低于20人。(5)至少有10例以上全科医疗典型教学案例。3.组织与管理要求:(1)有专人负责全科医生实践基地日常管理工作。

(2)有规范的全科医生实践培养管理制度。(3)与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分工明确、协作紧密。(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标准

1.具备开展传染病报告和处理、地方病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管理、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职业病防护、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2.设有流行病与传染病预防控制、免疫预防、公共卫生、艾滋病性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健康检查和教育、理化和微生物检验等专业科室。

3.人才梯队合理,中高级以上职称人员≥30%,本科以上学历人员≥40%,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公共卫生教学和实践任务。

4.具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和高效液相色谱分析仪、便携式红外气体分析仪红外分光光度计、甲醛测定仪、等离子发射光谱质谱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高精密电子天平、全自动水质分析仪、B超机、多功能透视摄影系统等设备,有装备完整的冷链系统。

附件2 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收治常见病种名称

一、内科

(一)心血管系统: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律失常(包括窦性心动过速、房性期前收缩、房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心房颤动、室性期前收缩、室性心动过速、心室扑动、心室颤动、窦性心动过缓、房室阻滞)等。

(二)呼吸系统: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炎、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急性肺梗死等。

(三)消化系统:慢性胃炎、消化性溃疡、消化道大出血、急、慢性腹泻、感染和非感染性肠道疾病、胃食管反流病、肝硬化、肝性脑病等。

(四)泌尿系统:急、慢性泌尿系统感染、急、慢性肾小球肾炎、继发性肾小球疾病(包括糖尿病肾病、高血压肾动脉硬化)、慢性肾功能不全等。

(五)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糖尿病、血脂异常、脂蛋白异常血症、痛风、甲状腺功能亢进、甲状腺功能减退、甲状腺危象等。

(六)风湿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关节炎等。

(七)血液系统:贫血(包括缺铁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营养不良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出血性疾病(包括过敏性紫癜与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急、慢性白血病等。

(八)老年疾病:骨质疏松、前列腺增生、痴呆、尿失禁、便秘等。

(九)神经系统: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动脉粥样硬化性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腔隙性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

压脑病、其他疾病(如血管性痴呆、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病、面神经麻痹、偏头痛、脑肿瘤、脑膜炎等)。

二、儿科

(一)小儿生长发育。

(二)新生儿常见疾病: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出血症等。

(三)营养性疾病:营养不良、单纯性肥胖症、小儿贫血、佝偻病及婴儿手足搐搦症等。

(四)各系统疾病:呼吸道疾病(包括上感、哮喘、喉炎、肺炎等)、小儿腹泻、小儿腹痛、小儿惊厥、癫痫、急性肾炎、肾病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病毒性心肌炎、小儿糖尿病、小儿急性白血病等。

(五)小儿常见急性传染病:麻疹、水痘、风疹、流行性腮腺炎、手足口病、脊髓灰质炎、猩红热等。

三、外科

(一)外科感染:败血症、脓血症、破伤风、局部化脓感染、气性坏疽等。

(二)水、电解质和酸碱失调。

(三)颈部疾病:甲状腺肿物、颈部肿块等。

(四)乳腺疾病:急性乳腺炎、乳房脓肿、乳腺增生、乳头溢液、乳腺癌等。

(五)腹部疾病:腹外疝、阑尾炎(包括急、慢性阑尾炎及小儿、妊娠、老年、异位等特殊类型阑尾炎)、肠梗阻(包括单纯性、绞窄性及急性肠梗阻)、溃疡病穿孔、急性胆囊炎、急性化脓性胆管炎、胆石症、胆道蛔虫症、急、慢性胰腺炎、胰腺癌、壶腹部癌、胃癌、结直肠癌、肝癌等。

(六)肛门直肠疾病:肛裂、肛瘘、痔等。

(七)周围血管疾病:下肢静脉曲张、血栓闭塞性脉管炎、下肢深部静脉炎、囊状淋巴瘤等。

(八)泌尿系统疾病:急性尿潴留、泌尿系结石、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症、前列腺癌等。

(九)骨与关节疾病:腰腿痛、颈肩痛、急、慢性血源性骨髓炎、退行性骨关节病、骨结核、良性与恶性骨肿瘤等。

四、妇产科

(一)常见妇科疾病:宫颈和阴道炎症、阴道异常出血、子宫肌瘤、卵巢囊肿等。

(二)导致急性腹痛的疾病:异位妊娠、急性盆腔炎、卵巢囊肿蒂扭转等。

(三)围生期保健:妊娠早、中、晚期诊断、孕期保健、产后保健、高危妊娠、异常产褥、产后抑郁症等。

(四)更年期保健:包括围绝经期综合征、更年期骨质疏松症等。

(五)计划生育:各种避孕方法、避孕失败后补救措施、人工流产术及其并发症、药物流产及其常见并发症等。

五、传染科

细菌性痢疾、其他感染性腹泻、病毒性肝炎、结核病、其他常见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出血热、霍乱、人类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常见寄生虫病、麻风病、新发传染病与地方传染病)等。

六、急诊急救

心脏骤停、急性气道梗阻、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自发性气胸、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休克、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肾衰竭、癫痫持续状态、中毒与意外伤害(包括常见中毒、中暑、淹溺、动物咬伤等)、急腹症、创伤(包括

多发创伤、颅脑外伤、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颈椎外伤、脊椎外伤、合并截瘫、四肢骨折、手外伤、烧伤)等。

七、皮肤科

湿疹(含重症湿疹)、接触性皮炎(含重症接触性皮炎)、药疹(含重症药疹)、荨麻疹(含急、慢性和特殊类型)、银屑病(含寻常型和特殊型)、皮肤真菌感染(包括浅部真菌病、手足癣、体股癣、头癣、甲癣及花斑癣等)、单纯疱疹和带状疱疹、各种疣(寻常疣、扁平疣、传染性软疣)、性传播疾病(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及尖锐湿疣等)、日光性皮炎、痤疮等。

八、眼科

睑腺炎(麦粒肿)、睑板腺囊肿(霰粒肿)、结膜炎、白内障(主要为老年性白内障)、青光眼等。

九、耳鼻咽喉科

鼻外伤、耳鼻喉异物、鼻出血、鼻炎、鼻窦炎、急慢性扁桃体炎及其并发症、突发性耳聋、中耳炎、腺样体肥大、耳鼻喉常见肿瘤等。

十、精神科

常见精神症状(如幻觉、妄想、抑郁、焦虑、谵妄状态等)、焦虑症、抑郁症、典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精神药物中毒、常见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酒与药物依赖等。

十一、康复医学

脑血管疾病所致功能障碍、骨关节病、各种常见损伤等。

十二、中医科

4.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减少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释放,防范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条

【 基本原则】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实施释放与转移报告。

严格控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释放,对涉及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条

【 重点管理目录】

环境保护部依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程度,确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开展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生产使用登记】

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环境管理登记。

第八条【资料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环境管理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用途、使用方式、危险化学品水生毒性等环境危害性数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

(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涉及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文件;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还需提交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报告内容】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暴露、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提出评价结论。

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按环境保护部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报告编制要求】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领域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估结论负责。

编制人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三章

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分级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属地管理。

(一)非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

(二)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企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

负责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登记办理程序】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环境管理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及意见

后,对非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登记证;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资料及意见后,组织对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确定管理要求,在 20 个工作日内签发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证】

环境管理登记证载明生产使用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生产使用设施地址、用途、使用方式等内容。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证载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相关污染物允许排放途径、排放强度或者数量、工艺设备及污染防治措施设施改进、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处置等管理要求。

登记证有效期3年。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提交延续申请,办理登记证有效期延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整改】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根据登记证载明的管理要求,制定、落实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

登记的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品种、最大生产使用数量、设施地址、用途、使用方式等事项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符合要求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换发登记证。

涉及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用途、使用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后 3 个月内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释放转移报告】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报告表。

释放转移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介质排放和无组织排放的情况;

(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情况;

(三)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转化至产品中的情况;

(四)释放与转移数据的核算依据等。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填报、估算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与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情况、登记证上载明的管理要求等,组织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污染防治现状、环保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管理要求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企业提出改进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确定重点监管对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监督检查情况、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规模、危险化学品环境危害程度以及企业所在区域生态环境要求,确定重点环境监管的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和区域,实施重点污染防控。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企业环境风险点、环保设施、污染治理、排放及事故信息、环境应急收集设施和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信息、释放转移信息及自行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名单及环境管理登记状况。

环境保护部负责汇总、适时公布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登记资料及数据,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保存检查记录。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档案,保存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逐步减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监测】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排放进行监测。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

【信息通报】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一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的颁发情况逐级上报至环境保护部,于每年3月31 日前将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情况逐级上报环境保护部。

省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的颁发情况逐级通报至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根据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对登记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督查】

环境保护部应当组织对各地的登记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与处理。

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开展区域评估,对涉及的重点地区、行业、企业、化学品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及减少排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注销与撤销】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并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环境管理登记证。

对发现在环境管理登记、释放转移报告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环境管理登记证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登记证。

已取得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证的,可向发证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报告释放转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环境管理登记、释放转移报告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为企业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在报告编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违法行为,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纪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是指:

1)不易降解且易蓄积在生物体内、长期接触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物产生严重危害的化学品;

2)极难降解且极易蓄积在生物体内的化学品;

3)急性或者慢性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的化学品;

4)具有严重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的化学品;

5)国际化学品环境公约管制的化学品;

6)易发生事故且对生态环境可产生严重危害的化学品;

7)需要优先降低风险的其他化学品。

(三)释放,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化学污染物向大气、地表水体和土壤等环境介质的排放和无组 织排放。

(四)转移,是指废水或固体废物从企业场地内转至企业场地外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其他说明】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区域的区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表证】

环境管理登记表、环境管理登记证、变更登记申请表、释放转移报告表的样式和填报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收费】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生效】

5.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部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研究起草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5章3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第四条)。

三、关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确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提供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七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评估流程和规则,并对辅助器具配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和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四、关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辅助器具配置程序:一是工伤职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第六条)。二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专家组现场配置确认建议等,作出确认意见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第七条至第十条)。三是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标准(第十一条)。四是工伤职工选择配置机构后按标准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第十二条)。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后按规定与配置机构结算配置费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管理,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专家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专家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第八条、第十六条)。二是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协议对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第十八条)。三是档案管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配置人员服务档案,并留存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核付费用的依据(第二十条)。四是质量管理。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建立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五是目录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省级配置目录,由省级人社部门自主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第二十二条)。

6.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引导广大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提升党的执政能力;进一步巩固扩大科学发展观活动实践成果,推进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县域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决定在全县共产党员中开展考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模式。按照《党章》中规定的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党员八项义务要求,围绕县委十二届十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农业富民、旅贸兴县、环境靓城”的发展战略,严格执行考评程序,对全县广大党员开展考评,进一步增强党员的主体意识,帮助党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激发广大党员全心全意服务人民的热情,调动广大党员参加实践十二五规划目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党 员先锋模范作用,提高党员“双带”能力,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各党(工)委在制定考评办法的过程中,要坚持把开展党员考评管理与创先争优紧密结合起来,与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时,考评办法要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切记考评办法内容空洞,程序繁琐,华而不实。

二是坚持党员互评与群众参评相结合的原则。要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让广大党员充分发表意见,开展党员互评打分,并邀请群众代表参加考评,认真听取党外群众的评价意见,确保党员考评公开、公正、公平。

三是坚持共性考评与个性考评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对党员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基本要求的进行考评;又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地、各单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党员干部的特点确定具体考评方案,增强考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完善考评体系。

四是坚持考评结果与实际运用相结合的原则。要把考评党员结果与与干部的选拔任用,评优等结合起来,2 把它作为干部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形成党员创先争优的正确导向。

三、考评对象

考评对象为全县各级党组织中全体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

四、考评步骤

各党(工)委要结合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程序,以党支部为单位进行考评,将考评分为半年考评和年末考评。半年考评主要是对党员半年以来完成年初考评目标和兑现党员承诺的进展情况进行初步检查,点评。年末考评主要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党员自评。由党支部负责组织召开党员大会,党员在大会上按照年初确定的考评目标,对个人一年来的表现进行汇报,并自我评分。开展党员自评前由党支部负责通知党员做好准备工作,形成个人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切勿脱离实际,脱离考评内容。

(二)开展党员互评。在党员大会上,由支部委员发放党员考评表,每位党员对所在支部党员逐个进行评 3 分,要坚持严肃、认真,公开、公正原则,采取无计名评分方式进行,切勿出现偏亲向友、故意整人现象。

(三)邀请群众参评。党员集中互评时邀请部分群众代表参加,由群众代表对支部全体党员进行评分。评分原则同“党员互评”原则相同。

(四)支部综合评定。党支部根据党员的自评分数、党员互评分数、群众参评分数,以及年内党员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服务人民群众、履行党员义务等情况,综合评定每名党员的得分,按得分确定党员考评的格次和星级评定结果。

(五)公布评分结果。党支部将每位党员的考评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公布,在党务公开栏内公开,在嘉荫党建网上公示,接受党员、群众监督。

(六)表彰奖励教育。对考评为优秀的党员,各支部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评为不合格的党员,要进行批评教育;若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支部应按照不合党员处理程序劝其退党。

(七)组织备案。党支部将考评结果报各党(工)委进行备案,由各党(工)委将考评结果进行整理,并形成考评综合报告报送县委组织部备案。

五、考评标准

考评满分100分。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六、考评内容

各党(工)委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考评内容,将党员创先争优、党员公开承诺纳入考评内容之中,科学设定考评分值。考评内容可根据党员不同类型分为共性内容和个性内容两个方面。共性内容主要是围绕《党章》规定党员的基本要求,包括“理想信念、学习意识、宗旨观念、工作态度、纪律作风和两个务必(谦虚谨慎和艰苦奋斗的精神)”等六大方面;个性内容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党员特点分别确定对农村、机关事业单位、社区、非国企党员的具体要求。同时,对无职党员、下岗职业党员、年老体弱党员等履职能力较弱的党员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人为本、适当从宽的原则进行考评。党员考评中共性内容占30分,个性内容占70分。

(一)共性内容

1、理想信念。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实际科学发展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否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矢志不移的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扎扎实实地做好当前的每一项工作,自觉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奋斗终身。

2、学习意识。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理论知识;是否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是否学习法律、科学、文化、社会、历史、业务的知识;是否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3、宗旨观念。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否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是否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群众工作。

4、工作态度。主要包括:党员是否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求真务实,埋头苦干,扎实工作的工作态度;是否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工作中的好方法,着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立足本职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多办实事、好事,较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平凡的岗位上创出一流业绩。

5、纪律作风。主要包括:党员是否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组织开展的其他活动;是否自觉按期交纳党费;是否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是否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否搞小团体活动,参加封建迷信、宗教及“法轮功”等活动;是否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乐于助人,无私奉献,团结同事,邻里和睦;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危险的时刻能挺身而出,不怕牺牲。

6、两个务必(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发扬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精神,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保持旺盛的革命品格;是否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带领群众百折不挠地创造自已幸福生活;是否在成绩面前不自满,困难面前不退缩,戒骄戒躁,扎实工作。

(二)个性内容

在上述共性内容的基础上,各党(工)委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在全县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先争活动,针对本地、本单位党员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不同类型党员分别提出具体要求,增加相应的个性内容,对共性内容作进一步的补充、细化和完善。

1、农村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党员“双带”作用发挥。带头开展生产致富能力,带领群众实现共富能力;带头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头移风易俗;带头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带头遵纪守法。

2、社区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构建和谐社区”这条主线。带头服务社区居民;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带头移风易俗,带头协调、解决居民矛盾;带头反映社情民意;带头发展社区经济。

3、机关事业单位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德、能、勤、绩、廉”全面考评。德即思想品德,树立正确的思想观、价值观;能即工作能力,业务知识、专业技 术掌握情况;勤即工作表现,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求真务实,踏实肯干;绩即工作业绩,做好本职工作,争当业务标兵;廉即廉洁自律,遵守《廉政准则》、规章制度。

4、非国企业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设置考评内容。带头参加企业活动;带头搞技术革新;带头攻坚克难,带头创造一流业绩;带头学习法律法规;带头维护职工权益;带头树立企业形象。

五、考评结果

实行党员考评结果要与评选优秀共产党员相结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格次。根据考评结果对党员进行星级评定,优秀的可评为五星级党员(原则上不超过党员数的20%),良好的可评为四星级党员,合格的可评为三星级党员,不合格的不进行星级评定。根据考评结果,建立奖惩机制,对年终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可参加本地、本单位的评先选优,或作为向县级以上党组织推荐优秀共产党员的考察对象,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同时授予“五星级党员”标牌;对得评分靠后的要通过组织谈话、通报批评 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并指派优秀党员进行结对帮扶,促其进步;对连续两年评为不合格的可以劝其退党。

六、组织领导和相关要求

实施党员考评是我县为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党(工)委书记作为党员考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单位的党务副职、乡(镇)兼职组织员,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委组织部将成立领导小组,由组织员办具体负责对各党(工)委开展党员考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此项工作落实情况列入各党(工)委党建目标责任制中进行考评,对未开展或效果不明显的党(工)委将做全县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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