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4-10-27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精选4篇)

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皖政〔2005〕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单位: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被征地农民的数量不断增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已经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

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为被征地农民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客观要求,对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全面、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政府要把大力推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合理确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原则上为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农用地的农业人口。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或征用后,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愿调剂后不再占有农用地且当地人民政府无法给予异地移民安置的农业人口,也应列入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确定的具体标准和划定年限,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突出工作重点。各地要把促进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和解决贫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同时也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土地被征收、征用而降低,确保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科学测算,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地要在充分调查研究,详细占有资料,弄清征收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基本要求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统筹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近、中、远期利益的平衡关系,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与其他城镇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统筹考虑不同被征地年限、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原因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保障,经过科学测算,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切实可行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

步骤,严格工作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稳步有序推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口转换工作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市、县(区)公安机关要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四、采取多种形式,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各级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国家征收的建设用地中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安置用地,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积极为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他们参加引导性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能力;积极向他们提供就业援助和创业指导。

五、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条件的,要将他们纳入这些保险的保障

范围;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将他们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仍保留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当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及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将他们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符合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采取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方式,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

(二)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当地政府、村(组)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政府出资和集体出资用于基础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其待遇享受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月80元。个人缴费部分用于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各地可以采取利益引导的方式鼓励农民缴费,充实养老保障资金,提高养老保障的水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原则上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负责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及时足额转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个人缴费的资金和政府、集体的出资实行分账管理,政府、集体出资部分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资金的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参保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市、县要按照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凡到2008年仍不能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说明原因。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二

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措施,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有序推进。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或老年养老补助。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工作对象是: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上全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做好就业培训工作

(一)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就业服务和培训,积极发挥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作用,组织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二)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单位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形式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对所有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予以免费培训。凡参加政府部门指定的社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和创业培训补助。被征地农户人均家庭剩余耕地面积低于上全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的被征地农民优先安排培训。

五、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以被征地农民自愿参保为原则,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筹资规模为18000元;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一)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1.16~34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2.35~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也可以申请到龄时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

(二)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按月发放老年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也可申请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但不再享受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三)养老保障对象确认

1.保障对象年龄的确认。本文下发前被征地的保障对象,按本文执行时间确认;今后征地的保障对象,以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批文时间确认。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养老补助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农业、人口计生、民政、残联、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后,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老年养老保障金的计发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人员,不分男女,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

计发系数(160)。

(五)老年养老补助金发放标准

老年养老补助金标准不低于全县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标准。

(六)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物价指数变化,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待遇调整机制。

(七)被征

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转移和退保

1.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我县的,按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迁入县如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可以保留关系;参保人也可以申请退保,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并终止老年养老保障关系。

2.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出国(出境)定居的、录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或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并终止老年养老保障关系。

3.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余额,根据本人参保时的约定或生前意愿由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未指定受益人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

六、资金保障

(一)资金筹措

1.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负担,政府补助比例为70%,个人和村集体出资30%。被征地农民中的低保对象、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的残疾人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政府补助比例提高到80%,个人和村集体出资20%。特殊人群优惠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其中低保户、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按实行滚动管理。

3.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所需资金由县政府出资。

4.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按项目征用耕地每亩3万元收取,并从每年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提取5%作为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调整和风险支出需要,不足部分从新增财政收入中统筹安排。

(二)资金管理

1.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村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一次性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户,并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应自收到参保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处理。

个人缴费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次缴费。经同意分次缴费的,应与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分次缴费协议,原则上在5年内且年满60周岁之前缴清。60周岁前未缴清的,一次性退还个人已缴费部分,待遇改为享受老年养老补助。

3.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增值。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4.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5.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数据库,为政府有关部门、参保人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相关信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业务经费、系统建设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七、加强工作领导

(一)成立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为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民政局、审计局、农办、统计局、残联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按照“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分步实施、分批解决、逐步到位”的原则,扎实稳妥地推进我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各部门要各负其职,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1.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编制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和补助基金预算,对基金的收缴、待遇发放和基金的营运进行监督检查。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2.县农办、农业局负责对户别、姓名、在册农业人口数、原有耕地面积、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等情况的审查工作。

3.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上全县耕地面积和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被征耕地面积、地类、户别、姓名情况的审查。

4.县财政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以及政府出资部份、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负责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工作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保值增值。

5.县公安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户口性质、姓名、年龄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的审核工作。

6.县民政局负责提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标准情况,负责被征地农民中的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

7.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中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审核确认工作。

8.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中持有二代二级以上残疾证的残疾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

9.县审计局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10.县统计局负责提供上全县农业人口数,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情况。

11.各乡(镇)政府负责收集、核查和汇总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并对各村委会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定、公示、村集体出资补助比例等情况进行督查。

12.村委会负责实施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公示工作,组织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表》、《被征地农民汇总表》和经公示确认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形成申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三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2009年4月10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 2 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四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部分调整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理顺省会城市,省、市两级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关系,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出台前,暂对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作如下调整: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管辖的用人单位为:中央、行业驻豫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省厅审批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

二、你局依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外地驻郑单位和在郑有临时用工行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处置等,由你局负责管辖。

以上调整涉及你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管辖分工的,由你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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