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2024-07-13

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共10篇)

1.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篇一

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起,以60元/盒(2012年1月后为65元/盒)的价格向三港公司采购“花旗?金竹康”等六个品种的“花旗”系列保健食品在上海地区销售。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行搜集大量上海市私人电话,以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作为目标人群,要求员工使用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的《旅游话术》等含有欺骗性的预设话术,以假冒的美国花旗集团、花旗银行等名义邀请老年人免费参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还谎称美国花旗集团成立于1832年,播放“花旗”系列产品相应治疗作用等宣传内容的视频或者ppt资料。会销过程中,原告安排无行医资质的员工以“中医”的名义,现场为老年人把脉,对照公司之前要求老年人填写的《美国花旗旅游申请调研表》中所反映的疾病,相应的逐一“诊断”老年人所患疾病,并借机以898元/盒(2012年2月前为798元/盒)价格向老年人销售“花旗”系列保健食品。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销售额总计20,532,458元;扣除产品采购、营销费用等成本合计16,891,096.13元、向消费者退款2,365,535.00元、相关税费12,795.92元,违法所得计1,263,030.95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下称“检查总队”)于2013年6月18日对赫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63,030.95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1,263,030.95元,以上合计处罚2526061.90元。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虚假宣传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亦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还是“虚假宣传”。《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对“消费欺诈”采取了列举加兜底概括的方式。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欺诈方法,只要商家使用的方法符合要件,都可以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中,原告针对老年消费者组织的名为免费旅游、实为会销活动中,对“花旗”系列保健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通过假冒中医“把脉”等方式推销花旗系列保健品,均符合法条关于欺诈的定义。孤立看每一个欺诈手段,都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但上述方式和手段系紧密衔接,最终构成一个完整的消费欺诈行为。此外,欺诈行为的认定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的认定则侧重于其他竞争者的权益,并不以消费者的错误决定为前提。综上,被诉行政处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赫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其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支持工商机关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辩法析理,让赫谷公司意识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主动改过,撤回上诉,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据统计,中国每年保健品销售额为2000亿元人民币,老年人消费占50%以上。而在老龄化加剧的时代,老年人群体人数剧增、其辨识能力较弱,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保护。该案系一起以旅游为名实施消费欺诈、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被工商处罚的行政案件。一审中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出庭应诉,法院通过当庭判决有效震慑了违法单位,力促诚信环境的营造;判决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上海市《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均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通过判后的“延伸效应”和大力宣传,有力揭露了保健品市场的乱象,也提醒了广大老年消费者警惕各类诈骗手段,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二

你项目部在萨勒吾则克乡未取得任何批复的情况下,违法开采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新疆维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实:现场照片、询问记录、实地踏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机关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罚款5万元人民币; 履行方式和期限:要求你项目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民丰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民丰县人民政府或和田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丰县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3.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三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3.法律依据;

4.处罚种类及幅度;

5.履行方式及期限(含合并执行的情况);

6.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7.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8.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印章

决定日期

4.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四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当事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案件来源;立案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列举及说明)。本机关认为:××××××(案件处罚理由与依据;事先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自由裁量说明)。依照××××××(法条原文)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5.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五

(赤)食药监食免罚〔2018〕24号

当事人:周海龙(红山区清源矿泉水经销部)性别:男

年龄:43 民族:蒙古族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贾营村五组14-1号

身份证号:***6262611 联系方式:***

地址(住址):红山区大三家村一组108号

邮编:024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2150402MAOPCXH702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6262611

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1日,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ZZ18040027-1 ZZ18040027-2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周海龙(红山区清源矿泉水经销部)涉嫌经营的包装饮用水(商标:蒙味佳、规格型号:18.9升/桶,生产日期:2018年4月25日),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ZZ18040027-1、ZZ18040027-2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C***600010-L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内食药监办[2016]88号文件,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该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告知当事人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立即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上报相关处理情况。该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遂于2018年 5月 31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该不合格批次产品是从赤峰百味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能够提供不合格批次产品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检验报告、销售清单、销售记录,且该单位不知道所购进的包装饮用水(商标:蒙味佳、规格型号:18.9升/桶,生产日期:2018年4月25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查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周海龙进行调查询问,得知:共购进30桶,除去抽样的7桶外,其余已全部售出,进价是3元/桶、售价是10元/桶。经计算,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230元。

该单位在得知产品不合格后,立即对产品实施召回,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没有任何顾客把该批次不合格产品退回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反馈。

相关证据: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600010-L)1份;2.《检验报告》(ZZ18040027-1 ZZ18040027-2)各1份;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C***600010);4.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5.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6.经营者周海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现场拍摄照片1张;8.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9.销售清单、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10.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1.送达回证1份;12.现场检查笔录(2017.5.21)(2018.5.23)1份;13.询问调查笔录(2018.5.23)1份 ;14.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 ;15.召回资料1份;

违反的法律法规: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该单位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购进的包装饮用水(商标:蒙味佳、规格型号:18.9升/桶,生产日期:2018年4月25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没有收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反馈,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故不予没收违法食品。

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6.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六

地 址:东源县涧头镇洋潭村委会边塘小组1号

经查,你作为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源县“四馆一宫”建设项目工程师,该项目未按规定对钢筋进行检验,并将不合格钢筋用于文化馆3层梁的腰筋。经设计单位复核,结果满足原设计要求,未造成质量后果,东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证明。以上违法事实有《建材抽样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D2015-02-06032、GD2015-02-05901)、《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1625201509082501)、《东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东建招字第2015-01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为证。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B301.64、B301.65的规定,对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零角贰分(¥1,673,141.02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9月13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粤建执告〔2016〕3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建执告〔2016〕32号),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现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B301.64、B301.65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数额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零角贰分(¥1,673,141.02元)百分之五,即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伍拾柒元零角伍分(¥83657.05元)的罚款。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7.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 篇七

附: 清单共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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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汉工商局不公开处罚决定被判败诉 篇八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武区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黄志宏.......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 亭小区二村43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宏因要求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下称 武昌工商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 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双、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宏于2009年1 0月28日向被告武昌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分公司(下称汉福超市洪 山广场店)自2009年1月1日起受到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被告 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11月17日,被 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决定公开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 场店投诉数量1 05起的信息;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的行政处 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武昌工商分局所举证据:

1、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 请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用途是为了了解信息。

2、对政 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公开信息中的部分信息予 以了公开,即对收到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告知了原告。被 告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政府 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黄志宏诉称,2 009年1 0月28日,原告黄志宏向被告武昌 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被告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 11月2日被告法规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申请的回执。同年11月17 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决定不公开行政处罚记录。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以法规科签收回执的行为违法、撤销政府信息公 开决定书。

原告黄志宏提交的证据:

1、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出具 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以内设机构法规科署名签收回执违法,被告 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回执。

2、《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 公开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 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决定。

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 明经行政复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公开部分信

息的决定。原告提交的依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湖北省行政 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被告武昌工商分局辩称,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公开行政处罚 决定和责令改正事项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 开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信息不能合理说明是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所以,被告只向原告公开了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 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 申请表和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表的回执,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 0月 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的行政 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到对汉福超市 洪山广场店投诉数量的信息;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 到原告申请的回执。《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和《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能证明于2009年11月17日被 告作出决定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即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投诉 数量1 05起的信息予以公开;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 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信息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 O月28日,原告黄志宏向被告武昌工商 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责令 改正违法行为和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收到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 店投诉数量的信息。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由其内 设机构法规科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1 7月,被告作出《武汉 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决定公开部分信息。其主 要内容:因对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也不涉及原告 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决定不予公开;对收到对汉福超市洪 山广场店的投诉数量予以公开(自2009年1月1日起共收到1 05起)。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公开部分信息的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1 O年3月9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武工商复字【2010]2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武昌工商分局作为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在其职责范 围内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参照《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 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数 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的规定,企业 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了建立健全企业 信用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 的信用信息。被告武昌工商分局在收到原告黄志宏要求公开汉福超 市洪山广场店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信息申请后,作 出不予公开该部分信息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 责的行为。至于被告武昌工商分局对原告黄志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出具的回执,仅仅表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内设机构 法规科代表被告签收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 认被告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签收回执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2009年11月 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中不予公开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洪 山广场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 5日内向原告黄志宏提供2009年1月至2009年1 O月武汉汉 福超市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的信息。

三、驳回原告黄志宏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

户:079 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 301 78;上诉人 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伟

审判员廖君跃

审判员甘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9.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版」 篇九

法定代表人:陈xx

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1-1)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

地址:xx产业集聚区xx产业园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xxx年1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污水总排口出水进行取样监测,化学需氧量超标排放,化学需氧量124mg/L(排放标准50mg/L)。1月27日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并现场送达。以上事实有我厅“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为证。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厅于xxx年2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xxx〕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厅提出申辩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环罚先〔xxx〕1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厅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立即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上一个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共计193762.8元(64587.6元×3)。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河南省财政厅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代办银行:广发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厅规划财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十

(赤)食药监食免罚„2018‟3号

当事人:曹建方(红山区来家超市)性别:男、民族:蒙古、出生:1983年11月28日、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八组、公民身份号***1280019 地址(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购物广场负一层 邮编:024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92150402MA0N3EP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1280019 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19日在位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购物广场负一层的红山区来家超市对该单位经营的葡萄干(规格型号:300克/袋,生产日期:2017年9月1日,标示生产者: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送至内蒙古阿拉善盟食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进行检验。2017年12月20日收到编号为ALS20170140的《检验报告》。葡萄干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霉菌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ALS2017014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MG***-L)、《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及内食药监办„2016‟88号文件,并对该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告知当事人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立即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上报相关处理情况。该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执法人员于12月21日将《检验报告》ALS2017014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MG***-S)、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NMG***)寄送标示生产单位,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于12月24日签收。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反馈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且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经营葡萄干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遂于2017年 12月 27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能够提供该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凭证等资料,且当事人不知道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查明,这批次葡萄干是从绿然优品(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进了30袋,进价是9元/袋,销售价是11.9元/袋,已全部销售(其中抽样8袋)。货值金额为357元,违法所得为261.8元。

相关证据:1.检验报告(No:ALS20170140)1份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MG***)1份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5.送达回执1份6.授权委托书1份7.现场检查笔录1份8.询问笔录1份9.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0.王海波、曹建方、满桂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1.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产品厂家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12.销售单1份;13.企业标准1份;14进销存台账1份;15.现场拍摄商品标价签照片1张16.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2张17.《关于问题产品“葡萄干”的处理报告》1份18.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打印件各1份;违反的法律法规: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凭证等资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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