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2024-06-19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精选8篇)

1.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篇一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

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其弊病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提起再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

(一)司法机关的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这里仅就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是否合理进行探讨。法院具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明显干预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公民处分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法院秉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纠正错误判决,但如果当事人由于考虑外在的原因而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而法院非要干预,则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由于并非是当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审,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许多困难,当事人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愿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都找不到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况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审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因为当事人是与判决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条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再审事由,程序法的实施是实体法实施的有利保证,若审判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则对实体法的.保护就会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是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证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许多学者对这种举证无期限的形式提出质疑。我国采取的是随时举证原则,这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客观,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如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针对此弊端,许多学者都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可以完善诉讼体系。此外,许多国家也未将新证据作为可提出申诉的理由。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0种:(1)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出发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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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篇二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过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这导致了大量诉讼迟延, 案件久拖不决, 诉讼效率极低。为了纠正这些弊端, 2001年创立了举证时限制度, 给逾期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设立了天然屏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 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该证据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的严重后果, 即当事人提交的逾期证据除非属于新证据或视为新证据, 否则将不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如若对案件胜诉与否起关键作用的逾期证据也一律不予采用的话将会导致案件裁判明显不公, 这就违背了司法追求公正的本意。故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相应改善,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 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改变了过去对逾期证据一律不予质证的做法, 规定在当事人给予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可以对逾期证据进行质证;同时, 将如何处理该逾期证据的权力赋予了法院, 改变了过去将逾期证据是否进行质证由双方当事人决定的做法, 这就增强了法院处理逾期证据的灵活性。

但是, 根据笔者的实习经历, 目前仍有部分基层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将举证时限制度束之高阁, 或者说, 一直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

其一, 对于举证时限, 法院一般是在给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 直接给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然而, 在案件审理初期, 案件争议焦点往往并不明朗, 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和范围缺乏足够的认识, 法官此时不能很好地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官会根据案件需要指导当事人补充证据, 但是, 法律规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这将导致当事人根据法官的指导补充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 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组织质证, 倘若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 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这些证据不被采纳, 则必然有部分案件与客观情况发生冲突, 案件不能得到很好地处理, 当事人可能会一再上诉、申诉甚至上访, 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 目前, 法院面临的诸多问题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比较突出的。近几年, 由于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 社会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被激化, 疑难、复杂、群体性的案件激增, 大量案件涌向法院且出现了较多新类型;而同期法院的法官数量并没有明显增加。据统计, 2013年, 全国法院接案量延续高速增长状态。以山东东部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例, 该院干警为136人, 其中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为12人, 该院2013年度收案数为3574件, 年人均办案297件。基层法院法官办案任务繁重、工作压力大, 这在客观上导致了法官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同时, 我国并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 一些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庭前证据交换形同虚设, 倘若再机械性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 对逾期证据一律不予质证, 这必然导致一审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的概率增加, 作为恶性循环, 这些发回重审案件又会加剧承办法官的业务量。所以, 为缓解超负荷运作的工作状态, 部分法官往往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举证时限制度采取漠视态度。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但是,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在部分基层法院根深蒂固。因此, 在新形势下, 法院如何更好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 是摆在基层法官面前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从法律适用出发, 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首先, 法官应做好引导被告答辩的工作, 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

其次, 合理界定“新证据”的范畴。之前鉴于《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证据的严苛规定, 为缓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尖锐冲突, 司法实务中倾向于扩大新证据的范畴。但是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逾期证据不会因为超过举证期限而不被采纳。故对于“新证据”不宜再作扩大化解释, 以维护法律权威。

最后, 根据不同情况对逾期证据适用不同规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逾期证据, 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第一,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但应注意给对方当事人质疑和辩驳的机会。第二, 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 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该证据对案件审理查明是否关键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是由于轻微过失, 则法院可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并可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果未提供证据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则法院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会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正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江平.民事审判方式和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3.关于完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探讨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存在问题;制度完善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缺席审判制度不可或缺,在民事诉讼中时常会涉及。这种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够更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但此制度目前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和国家相关法律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分析,才能确保制度的有效运行。从目前的情况上看,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片面、简单、笼统的问题,导致一些审判实践出现不合理的行为,因此针对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不同情境,全面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势在必行。

一、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1.立法不精确,可操作性不足。尽管现行民诉法规定了几种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但是尚未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相关的审理方式,而且也没有正式规定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

2.没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现行的民事缺席判决中,原告与被告所享受的待遇不一。比如说,原告缺席就会导致撤诉,但是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因此,其利益不受损。但是,被告缺席则会使其利益受损。

3.未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按撤诉处理都由法院决定,而没有当事人申请的规定,这就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够尊重,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是一种互动关系,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基本主体。

4.对下落不明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缺席审判的规定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适用意见》第15l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对方当事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此可见,这里没有与缺席判决相联系,所以,对被告下落不明的身份关系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运作中存在问题

1.没有全面准确理解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仅仅当其为一种制裁手段。很多时候,法院在运用缺席判决制定时,更多的是认为当事人缺席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是却未注意到缺席审判也具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

2.程序运作不规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统一。事实上,目前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一方面没有设异议程序,另一方面也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所以,往往造成法官按惯例简单地做出缺席判决,而不过问事实如何的情况出现。

3.违法操作,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比如说,承办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所以回避正当的送达方式,造成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此外,有部分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缺席判决,也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相矛盾。

二、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措施

(一)完善民事诉讼立法体系,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其能够有效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公正、有效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保证民商事等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席审判制度应该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得到明确。相关部门需要正确认识缺席审判制度功能,同时还需要在具体条例的制定中确保缺席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完善缺席审判的程序和内容。

(二)按照当事人缺席的差异,采取合理的裁判方式

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必须要按照当事人缺席的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审判方式,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比如,对于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够基本能够认定案件事实,那么按照相关的程序如果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此时,则可以按照规定做出缺席判决。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但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出庭,那么就可以可借鉴一方辩论裁判主义的做法,在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法院在使用缺席裁判时,需要对当事人缺席的原因进行调查,然后在根据相关的程序进行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下落不明人缺席判决的随意性。

(三)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

1.当事人缺席的认定。开展案件缺席审理的前提是,正确认定当事人为缺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主要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拒绝出庭,或没有得到法庭许可,而擅自中途退庭的行为。要想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就需要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假如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不过辩论不充分,或者只进行部分辩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缺席。

2.缺席审判适用的程序。所有依据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简易程序审理除外。这主要是由于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那么案件就不在是“简单”,而是增加了“复杂因素”,因为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那么就缺少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也就不具备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

(四)完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规范

1.对缺席审判的理由和启动方式进行明确。一般来说,缺席审判的理由仅限于被告收到开庭通知,但是在无正当理由,或者是在未申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没有请求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那么就可以

开启缺席审判。事实上,缺席当事人对判决具有上诉权。如果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法院最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的,就必须要赋予被告事后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必须要按照相关的程序認真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如果发现事实和理由不充分,那么可以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而不能千篇一律地采用直接判定被告败诉的方式。

2.进一步规范送达程序。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席审判程序必须要体现正义性,也就是说在程序上要切实保证诉讼当事人攻防平衡,在这样的前提下再进行审判。也就是说,只有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告及时得知自己被起诉,这样才可以让被告有机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只有当被告经合法传唤,但是却在某一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出庭,法院的缺席判决才是合理合法的。

此外,即便是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法院也需要以公正平等为前提进行审判,确保原告或被告因缺席所承受的诉讼风险大体相当,而不因缺席造成某一方的权益出现偏差。而且,必须要注意的是,公告方式送达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公告除了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外,还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权威性的报纸上刊出,尽可能地保障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事实上,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审判中没有了正面抗辩的机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其利益是受到一定威胁的。因此,要真正确保当事人权利,就需要针对各种缺席判决,设置对应的补救程序。如果是以一方辩论主义的程序所做的缺席判决,就需要以上诉方式加以救济。如果是按照公告送达式的缺席审判,那么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那么就必须赋予缺席方当事人的异议权,以确保缺席方的法律公平权。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较为广泛。其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组织部分存在,也就证明了其存在和实行的必要性,那么为保证缺席当事人的权益,就需要完善缺席审判制度,就需要从缺席审判的认定、判决和执行等环节进行完成和改进,确保我国民事缺席诉讼的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何文燕.再论民事诉讼法典体例结构的调整[J].政法论丛,2010(1).

[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 篇四

审判方式的改革自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始,年底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诉讼规则出台,意味着证据制度仍然是程序方面改革的重点和进展最大的领域之一。自然,中级法院在最高法院上述规则于四月正式实施之前在证据领域的实务状况究竟如何,也就成为我们此次调查一个重要的关注点。以下,首先介绍一下我们所看到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从与法官和律师的座谈中,我们体会到了这些年来中级法院民事诉讼实务的最大变化,正在于当事人举证已经成为法院获得纠纷信息的主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仅仅居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不少法官和律师都表示,据他们在诉讼实务中的感觉,恐怕每办二十个案件才会有一件出现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关于法院大致在什么时候实现的从依职权取证为主到当事人举证为主这一转换,几个中院似乎有所不同。B中院可能最早,大约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开始实现了这个转换。A中院和D中院次之,是在九十年代前半期实现的转换,不过A中院的转换大概最为彻底。而C中院则较晚,据说到九十年代的后半期才真正转换过来。从检索的案件卷宗来看,A中院的样本中表明有依职权调查的案件为16个,占总样本大约不到12%的比例,同一案件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样本也只是2个25;B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为23个,占总样本的13%,其中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则为7个;相对这两个中院来讲,D中院和C中院有依职权调查情形的样本显得稍多一点。D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24个,占总样本的17%,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为8个。C中院的这种样本则有16个,达总样本的20%,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案件为6个。并且,因C中院的样本总体上还包含有若干属于“找案办”而记录明显不全的案件,所以上列比例实际上可能还会更高一些。

看来,虽说四个中院在当事人举证已成为诉讼实务主流这一点上大致是共通的,但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上还存在微妙的差异。这种差异还作为法官之间个性及倾向的不同,也反映在问卷调查的结果上。对于“如何处理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一提问,在A中院回收的18份问卷中,回答“基本上没有主动”或只是因“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职权调查的为8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有9人,选择“只要认为有必要就会主动收集证据”的仅有1人;而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不主动实施职权调查的有11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6人,选择最后一个回答的`则有15人。D中院的9份问卷中选择上述第一项回答的5人,选择第二和第三项的分别有2人。估计C中院法官的意识分布很有可能与B、D两中院的上述情况相似。对于这种认识或倾向上的微妙差异,除了可能以实务操作习惯的区别,案件类型乃至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等来加以说明之外,一个我们相信是极为重要的技术性因素就在于,A中院长期处于人少案多的压力之下,法官在访谈中屡次描述了即便想主动去调查取证也缺乏时间精力的状况。与此相对,B、D、C三个中院在这方面却还存在着较大的回旋余地。

关于证据,我们在调研中关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各种不同的证据方法在中院的民事一审诉讼实务中都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呢?作为结论,我们发现书证具有压倒的重要性,而证人证言所起的作用既非常有限,而且在其提出和审查的方式上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卷宗样本来看,在四个中院的所有案件中都提交有书证,这种证据得到了最为普遍的运用。甚至不妨说,在大多数样本中书证看上去几乎就是唯一的证据方法,而且许多案件确实主要是依靠书证才得以解决的。其他证据方法连在样本中表现出来的概率都不高。具体而言,除无所不在的书证以外,A中院的样本中出现证人证言的有16个,而我们只发现有1个样本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记录26;B中院的样本中有证人证言的比例降低,绝对数量却同样是16个,其中两个案件有证人出庭作证;C中院和D中院的样本中证人证言出现的频度较高,前者达18个,有证人出庭的两例;后者达29个,有证人出庭的三例。四个法院全部样本中其他种类证据方法出现的频度如下:有鉴定的42件,有物证(主要是照片)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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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事模拟审判心得 篇五

在没有参与这次民事模拟审判前,总感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审判许多都是琐事,没有刑事审判复杂,也就没有刑事审判容易提起兴趣,还很有可能会有点枯燥、有点无聊,想当然的以为法院把简单的事弄的很复杂,但这次进行的关于民事案件的模拟审判却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直以来对民事审判的看法有点经验主义,自己接触到时,才明白原来一场民事诉讼真的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以前常常说要学以致用,模拟审判正是在现在这个阶段最直接最有效、理论与实际结合、锻炼实践知识技能的方式。

这次民事模拟审判是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案子,主要是说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上马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没有如期还贷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变更后的上马社区委员会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代三维食品厂还贷20万元,但在三维食品厂没有向上马社区居委会偿付,上马社区居委会请求向三维食品厂追偿。虽然在审判中,关于案件卷宗是有提供证据,代理律师对案件的分析,适用的相对应的法条,起诉状,委托书、法院调解书等,没有自己独立去动手做,从某个程度上说确实少了些锻炼,但我们也努力对案件进行分析了解尽量形成自己的看法,参加表演的同学还要不断熟悉程序等,有些小问题在团队合作精神指导下慢慢解决。模拟审判准备、开始、结束,让我们渐渐感到现实法庭审判工作的繁重和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复杂心情。当事人要寻找一切有利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丝毫不是我们在课堂学习上停留在书中的那些理论知识所能简单阐述的。我们通过他们实际的操练也将民事诉讼的一审相关流程记得更牢,以前总是记得比较模糊:

一、开庭准备和开庭宣布:

1、庭前准备工作。

2、宣布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

3、法官入庭和报告庭审前准备情况。

4、核对确认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5、宣布开庭。

6、宣告案名、案由、审理程序和方式。

7、介绍审判人员。

8、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并征询申请回避意见。

9、宣告庭审的阶段。

10、诉讼指导。

二、法庭调查:

1、宣布法庭调查。

2、当事人陈述。

3、归纳小结。

4、当庭举证。

5、当庭质证。

6、证人等依次出庭作证。

7、当庭认证。

8、发问和答问。

9、其他事项的调查。

10、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三、法庭辩论:

1、宣布法庭辩论。

2、对等辩论。

3、互相辩论。

4、法庭调查阶段的回转。

四、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法庭调解:

1、宣布法庭调解。

2、询问当事人调解的意愿。

3、组织调解。

4、终结调解。

六、休庭、评议和宣判:

1、宣布休庭。

2、法官退庭和评议。

3、法官入庭和宣布继续开庭。

4、宣布评议结果。

5、征询意见。

6、交待诉权和说明文书的送达方式。

7、宣布闭庭。

在未旁听模拟审判时,对于案件审判,已经有了自己的观点,模拟审判后,才知道自己看法不是很全面——只想法律依据忽略了案件的特殊性,被告所需偿还的20万元是本来应该作为上马村民公路建设土地占用拆迁补偿款,涉及民生及当地的稳定,除了我认为的依法应该还款外,还款还具有紧迫性。

发现自己要学的东西还有很多,都说百闻不如一见,我说百见不如一行,不管掌握多少的理论知识都比不上一次真正实践重要。

虽然这次的模拟审判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但同学们尽了最大的努力,同时我们知道了一些从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我们了解到法庭审判,审判员行为不宜过于积极,不能干预过多,也不可对证人发问的时间过早,不然容易产生偏向,审判员要做的是秉公执法,不偏不倚;审判员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于焦点问题需要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要做到位,尤其是质证,在现实的审判中,如果原告没有对于被告方的证据加以质证,是非常不利于原告的,双方只有充分利用证据、让证据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尽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让法庭尽可能还原事情的真相、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在整个审判中我们能深深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对法律的坚定信仰。那种庄重、严肃告诉我们法律是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到模拟审判中每个人严肃的表情,让我们深刻体会到法律是庄严神圣的。我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

总的来说,这次模拟审判,从一定程度上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增强了我们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了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有了较高层次的认识,提升了法律思想,加强了团队合作精神。我们将近一年多对民法及其相关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理论知识的学习,在这次中得到一定应用,但在模拟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也说明我们对知识的掌握还不够,理论联系实践做的不够好。它将激励我们在今后的学习与实践中更加认真努力,要更加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我们开始期待着出社会后的不同体验。虽然我们在校园里面学习了许多理论知识,但是当我们踏入社会时,就像刚学会飞翔的燕子,很有可能经受不住风吹雨打,只有从现在起脚踏实地、努力充实自己,努力体验自己的生活历练,才能练就强健的翅膀,展翅飞翔。

6.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 篇六

两批共89件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好的平息了劳资双方尖锐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个人的调解经验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首先,要认真阅卷,明确争议焦点,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心中有数。庭询时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的态度,通过询问和观察,判断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例如,我在今年2月份审理的64件梁莲好等与广州市森科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劳动争议案,公司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我经过阅卷,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的数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即加重了起诉方的责任。询问时劳资双方情绪激动,争辩非常激烈。在询问过程中,我注意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辩论时提到愿意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则急于拿到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提到珠江管理区的区长对本案非常重视,曾组织双方调解。掌握了这些情况,我首先向劳动者的代表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强调调解能马上领到经济补偿金,免除执行问题的好处,劳动者代表表示可回去与其他劳动者商量,初步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协商。庭询后,我马上与管理区的区长电话联系,向其解释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指出调解结案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希望区长利用行政主管的优势,做通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区长对法院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愿意与用人单位的领导沟通,协助法院的审理。我又与用人单位领导直接电话联系,告知其法院和区领导都很重视本案的处理,讲明调解结案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希望单位考虑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困难,考虑劳动者为单位作出的贡献,退让一步协商处理。在此同时,我多次做劳动者代表的工作,希望劳动者考虑企业的难处,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退让一步。经过耐心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劳动者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再三向经办人表示谢意。

其次,充分利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作用,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中,可适当与上级部门联系,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上级部门庭外主持协商,这样往往会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在今年3月份曾处理了25件第四针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市外经委曾来函法院,提出该批案件涉及面非常广,判决结果会影响整个针织系统,希望法院慎重处理。经办人向外经委领导指出了针织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讲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外经委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同意做单位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经办人针对劳动者均为四、五十岁将到退休年龄的女工这一特点,耐心向她们解释法律,也告知她们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不厌其烦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转达双方的调解方案,劳动者对经办人的耐心工作很感激,相信法官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在上级部门的指引下,同意协商,双方各自作出让步,终于调解结案,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

在调解过程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法官的审判作风。我认为,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树立公正、亲切的形象,在调解时耐心、细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又讲明人情、道德、伦理观念。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民事案件光靠证据和法条是很难处理的,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一方不满,有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定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当事人在人情、伦理观念影响下,往往会作出让步。我在3月份曾审理了一件兄妹间的借贷纠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哥哥清还17万元借款,哥哥则坚决否认借款。一审判决妹妹败诉。兄妹间为金钱纠纷反目成仇,多年没有来往,一见面就互相大骂,第一次庭询时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大打出手,经办人多次进行制止,并通知保安到场。他们的母亲到庭了,被兄妹的行为气得老泪纵横。我凭着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判断出兄妹间肯定有隐情。第二次庭询时,我分开做两兄妹的工作,首先让双方平息怒火,不断灌输孝敬父母、骨肉之情等伦理道德,同时对双方不顾亲情互相谩骂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让其感到法官既威严也有人情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感到信任。通过细致的工作,兄妹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兄妹俩百感交集,姑嫂抱头痛哭,非常感谢经办人让他们一家和好,当时的场面很感人,连代理律师也很感慨地说:“法官,真不敢相信你能将这样的案件调解成功,如我不是律师,也会感动得流泪了”。这一案件的调解成功,使我感到作为人民法官的价值和自豪,感到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7.民事审判中的模糊语言与语用充实 篇七

关键词:民事审判,法律语言,模糊语言,语用充实

1. 引言

法律语言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 诞生于上世纪末期, 在本世纪得到了迅速发展。其研究对象是各种法律事务中的语言, 即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语言, 包括一切与法律和语言交叉领域相关的基础理论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法律语言学这个新兴学科。从整体看, 目前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以词语、句子、标点为核心的汉语研究模式;二是以介绍英美法律语言研究和法律翻译为核心的英语研究模式;三是以语言学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研究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是与我国的法制建设与时俱进的结果[1]。随着研究领域的扩大, 研究视角的不断更新, 法律语言学研究出现转向语言的实证性研究的趋势。但是从现状看仍侧重于客观性描述性理论研究, 对法律语言的应用研究依然很薄弱, 很少借鉴语言学方法, 比如话语分析法、语用学方法、言语行为分析法和语料库分析法等。相比之下, 国外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侧重于司法审判中的应用性研究, 即采用语言学方法对案例中的语言现象做具体分析[2]P69—72, 从而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综上所述, 我认为借鉴国外的语言分析方法, 从语用学的角度研究法律语言应是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方向之一。

2. 文献回顾

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也毫不例外, 模糊性也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目前, 国内已经有学者研究了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有的从准确性和模糊性的关系, 模糊性存在的原因, 模糊性的消除, 司法语言确定性的表现, 以及法庭活动中语言运用的特点等方面探讨司法者如何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并做出确定的司法结果[3];有的探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性质与成因[4];有的从语义和语用两个角度初步探讨法律语言中的模糊现象[5];有的通过对比分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词语和精确词语, 阐明模糊词语的使用和法律语言准确性的关系[6]。我认为, 这些学者的探讨界于汉语研究模式或英语研究模式, 都是比较客观的描述性理论研究。但是, 也已经有学者通过分析涉案当事人的谈话风格、话语标记、会话序列和会话含义等言语行为, 进一步分析司法语境中模糊话语, 为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处理刑事或民事案件提供有力的语言证据支持[7]。鉴于目前法律语言的应用性研究尚未引起国内研究者充分重视, 本文运用语用学的方法, 对模糊的法律语言进行应用性探讨。

3. 研究方法

语用学研究的是语言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语用充实是一种语言使用与认知的过程。具体而言, 语用充实是一种词汇语用现象, 指言语交际者充分调用语境将语言使用中的各种不确定性词义加以确定化的语用认知过程[8]。语用充实是人类语言交际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语用过程, 它能帮助使用语言者解决各种交际中的模糊点, 并确定最终的意义。换而言之, “语用充实包括词语、结构甚至整个话语在特定语境下的语用收缩和语用扩充, 它是交际主体在交际过程中根据语境对言语刺激所进行的某种程度的语用加工过程”[8]P21。在具体的语言使用中, “语用收缩是指言语交际者寻找并确定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词汇在具体语境中的特定所指, 是其词义 (包括所指程度、等级、指称关系与范围等) 的缩小”[9]。而语用扩充则是与语用收缩相反的一个认知过程, “是指言语交际者在交际过程中减弱或延伸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词汇在具体语境中的原型意义或常规意义, 扩大其使用范围或外延意义”[9]P7。语用充实关注影响交际过程的各种社交制约因素和认知制约因素的选择方向, 以及如何通过话语中某一特定词语或结构去触发语用认知推理过程, 并进一步从备选信息中确定最终的交际意义。

4. 民事审判中的模糊语言与语用充实

本文运用语用学的方法, 以民事审判中的真实案件为研究对象, 从模糊限制成分和模糊词这两个角度研究民事审判中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 探讨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 如何通过语用充实 (语用收缩或语用扩张) 去理解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从而做出明确的审判结果, 试图揭示法官在语用充实过程中的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最终通过本文抛砖引玉的探索给检察官、律师及相关法律事务人员提供一些启发, 以便在今后进行诉讼中预知法官的心理, 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以取得较理想的诉讼结果。

4.1 模糊限制成分与语用充实

1972年, 美国科学家札德 (L.A.Zadeh) 提出模糊限制成分的概念, 其作用是限制模糊词的模糊程度。他认为模糊限制成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直接修饰模糊词, 另一种说明它们从哪个方面作用于模糊词。从另一角度出发, 模糊限制成分可分为两种:一种只能修饰模糊词, 另一种既能修饰模糊词, 又能修饰精确词。模糊限制成分修饰精确词后, 就变精确概念为模糊概念了。而国内学者伍铁平认为, 模糊词和模糊限制成分都可分为三种: (一) 下限无明确界限, 上限有一定限度。 (二) 上限无明确界限, 下限却有一定限度。 (三) 上下限都没有明确限度[10]P71—74。在民事审判中, 我发现模糊限制成分可以使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词语实现质量互变 (本文的质变是指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和不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之间的相互转化;量变是指具有模糊性的法律语言的意义极限的上移或下缩) 。这是人在特定语境内进行语用扩张或语用收缩的结果, 而且这种质量互变过程受关联语境的限制。下面试看法官在具体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对“索赔数额”这个模糊限制成分进行语用充实的结果。

案例1:1999年2月9日, 两位顾客在王君的冷饮摊上买了两支“大脚板”冰淇淋, 其中一位顾客打开塑料包装后发现冰淇淋上粘有一块蓝色带红线的布头, 随即要求调换, 王君满足了顾客的要求。事后, 王君将这支有问题的冰淇淋保存起来, 准备向生产厂家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讨个说法。3月8日, 王君给华义公司写了一封信, 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厂家索赔50万元[11]。

2000年4月28日, 一审法官对“索赔数额”进行语用充实后认为, 顾客退货并没有给王君经济上、经营上造成50万巨款的相应损失, 而王君以冰淇淋上有脏物为由, 以诋毁厂家商业信誉相要挟, 向厂家索要人民币50万元, 因此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上实施了敲诈,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认定, 被告人王君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鉴于其犯罪未遂, 从轻处罚, 判处王君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王君因此成为国内第一个因向厂家索赔而被判刑的人。

本案的关键是辨清上诉人王君的行为是索赔还是敲诈, 而索赔与敲诈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一个合法的前提和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冰淇淋上确实粘有布头, 因此王君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王君有权依法向生产者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索赔。而且王君留下了真实详细的联系地址, 更说明此案是索赔而非敲诈。第二, 作为合法权益受害者提出索赔符合民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 并且法律上没有限定索赔数额的请求限度, 法无禁止即允许, 所以不管王君请求索赔的数额有多高, 都不应是违法行为。对于索赔数额的多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规定, 但由于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民法中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因此, 从这个角度讲, 不管消费者要求赔多少, 由于法律对索赔数额无上限规定, 因此, 索赔数额只在数额上存在合理不合理之分, 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我认为, 虽然法律上没有限定索赔数额的请求界限 (上限) , 使索赔数额成为一个上下限都没有明确限度的模糊限制成分, 但是索赔数额这个模糊限制成分在特定关联的法律审判语境里变得明确。因此, 二审法官对“索赔数额”进行语用充实后也做出不同的明确结果, 王君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 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王君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 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二审法官判定, 上诉人王君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 不应由刑法来调整。根据中国两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最终王君被宣告无罪释放。由此可见, 不同法官在审理同一个案件时, 在进行语用充实的过程中, 是否充分考虑到模糊限制成分的质量互变规律, 将使同一个案件面临不同的审判结果。

4.2 模糊词与语用充实

伯恩斯说过, 一个人可能在不同语境中给同一词语划出不同的界限;不同的人又会在同一语境中对同一词语给出不同的界限, 从而造成模糊[12]。模糊性词句就是指具有这种模糊语义性质的词句, 表明词句与它们所概括的对象之间联系的模糊性。模糊性词句是一个具有不同的隶属程度的元素的集合, 虽具有较为明确的内涵, 但其外延是不确定的。语义模糊性具有普遍性、客观性、典型性的特征, 所以理解时应注意其相对准确性、搭配限制和语境限制[13]。下面试看法官在具体的民事审判中对“消费者”这个模糊词进行语用充实的结果。

案例2: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 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 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 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家。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 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 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 不符合《消法》有关立法精神, 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 1998年, 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大观霉素等药品, 1999年, 他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诸药店。虽然审理过程中, 药店也辩解说, 臧家平等知假买假, 目的是为了索赔, 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2000年法院判决, 药店应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14]。

为什么上述两宗案件情况类似但判决结果不同呢?以上案例说明在司法审判中“消费者”是个模糊的概念。那么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 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判断商品的真假, 到底谁说了算?消费者可能是疑假而买, 可能是自觉购买, 也可能是不自觉购买, 然后事后发现。其怀疑的根据, 是自己的经验, 并不确定。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 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知假买假”者和以公益维权为目的的索赔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对这个问题的认知结果不同, 致使类似案件在甲地法院胜诉, 在乙地法院败诉, 既不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诉讼原则, 又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统一原则的信念。其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按其文义, 如果对“消费者”这个概念进行语用收缩, 缩小其语义外延, 则认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 反之则不是消费者。语用收缩的结果表明, 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事实上, 在诉讼中, 作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一方, 正是常常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 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在本案件的特定关联语境下, 法官在语用充实过程中, 是采取了语用收缩还是语用扩张策略, 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这种模糊概念并界定消费者的身份?我认为, 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 (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 相区别的概念, 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这是客观的对应区别, 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 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以及购买商品后如何利用和处置, 其行为目的性和事后处置行为, 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当然, 消费者也有质的要求, 即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所以, 如果从行为目的性上判断, 坚持消费者身份质的要求, 不应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过度语用收缩, 仅应排除“以销售为目的”且事后确实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了销售这种行为与结果一致的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具体而言, 消费者应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 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因此, 根据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建议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适当的语用扩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 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 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样才有利于人们明确地理解“消费者”这个模糊概念, 从而也使今后具有典型性的类似司法审判保持一致的确定结果。

5. 结语

8.谈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 篇八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审判;纠正机制

在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执行根据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包括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还包括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定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规定由执行机关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根本,对它的要求,必然是令人信服,具确定性,强制性及可执行性。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忽视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不结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如何、债务人履行能力如何,一心从自己的主观认识出发作出裁判,这样的判决往往会产生客观执行不能的问题。也有一些法官在审判当中,虽然出于善意的考量作出了一些判决,但是却由于对实际执行问题的分析不够周全,使得审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欠缺,这也使得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和确定性大打折扣。

一、权衡之下的公平判决却无法执行

实践中有这么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被告田洪源(化名)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田洪源经中介找到了原告崔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田洪源每月支付崔玲生活费1.5万元,先后累计达20余万元。

2011年8月27日,崔玲生下了一女。但事后,崔玲拒绝将孩子交给田洪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后,田洪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崔玲于是将田洪源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都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从未尽过孩子生父的义务。而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在当地开办有公司,年纳税30多万元。因此原告认为,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根据其经济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瞿彩琴的抚养费648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暂计至瞿彩琴18岁为648000元)。

被告则主张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只同意逐月支付。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崔玲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属年幼,由原审原告崔玲抚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田洪源的经济状况所负担的抚养费月标准3000元也属于合理范围,均予以维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田洪源一次性支付648000元抚养费更有利于非婚生女的生活,但鉴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巨大,该费用能否被崔玲为非婚生女合理管理、合理使用值得加以约束。因此,田洪源有权对巨额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加以监督。最终,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变更了判项,由田洪源一次性将抚养费648000元支付至以非婚生女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崔玲可按月支取3000元作为抚养非婚生女之用,田洪源对此有权进行监督,崔玲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需超过3000元,应征得田洪源的同意。

应该说,本案的二审判决较为公平地兼顾双方的利益,但是变更的判决内容作为一种折中的做法,却给后来的执行阶段制造了难题。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田洪源表示其可以支付648000元的抚养费,但是前提是必须建立起满足二审判决所设计的“共管账户”。然而,二审判决中希望开立的能够达到监管作用的“共管账户”过于理想化,在现实中难以达到裁判文书中所预期的效果。根据执行人员的调查,一般银行所开立的“共管账户”支取只能由双方同时同意,方可支取。但裁判文书判决崔玲在支取3000元以下时是不需田洪源的同意的。且因双方矛盾较深,若仅开立一般意义上的共管账户,无法排除田洪源刻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崔玲支取款项或为此设置障碍。若仅绑定田洪源的手机接收账户变动信息,也只能达到知情的目的而不能达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监管作用。最为接近生效判决精神的做法,只能是将抚养费暂存于法院的账户,由法院负责发放。但是这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次性进入法院账户的抚养费数额较大,每月发放3000元,需发放18年之久,违反了一般执行款发放的期限规定。若是让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又可能为案件执行带来不必要的变数。此外,申请执行人崔玲对648000元抚养费所产生的利息收益也有其要求,但该笔款项若存于法院账户则是无法产生法定孳息的,这又与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有所出入,因此这一方案也无法实行。至此,该案因为这一障碍而迟迟无有进展,案件的执行进入了一个死胡同。

二、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应相互联系,彼此照应

1.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常有错节

上述的案例在案情上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的是,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之间常有错节横生。一是审判中的确认之诉在民事执行中难以执行。原因在于就民事执行的理论而言,确认之诉仅仅为确权。且一般情况下,我们遇到的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大多仅止于对权力归属一方的认定,而无赋予另一方相应的配合义务,因此无具体的行为抑或其他标的可供执行。如有的确权之诉仅仅确认房产的产权归属,但是未判决义务方负有相应的诸如配合权利人做好房产的产权登记或过户的义务,致使判决最后一时难以执行,权利人只能另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平添诉累。但实际上,“主体一方行使和保障权利的要求,决定了裁判不能不对相对义务或责任的履行与承担作出判决”。作为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当中,自然而然必须要考虑到案件在确权之后的执行效果,仅仅凭借确认权属的判决主文,无法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最终维护。然而,很多审判人员或者出于不负责任或者出于不告不理的原因,而对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和引导,完善其诉求,而这在现实操作看来,显得尤为必要;二是裁判文书的表述过于笼统,使得执行标的不具体明确。这类案件特别多地出现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决上,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仅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但合同条款本就复杂,内容还往往涉及多项双方或多方的、单向或双向的权利义务,在实际执行当中无法在一个执行案件当中完全执行该单一判决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行为,而这往往也是由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当中或是在制作裁判文书时犯懒所致,其实,就案件当中双方争议焦点的合同行为加以裁决,有针对性地明确双方需要着重继续履行哪部分的合同行为,也更可以保证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三就是前述案例所反映的,对案件现实的可执行性不加考虑或估计不足,造成裁判的精神无法彻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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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需要良性的互动

这就是为何前述案例中一个出于满足双方应有利益又顾及彼此利害关系的判决却无法推动执行,或许可以说,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给出一个更为行之有效的判决内容即执行内容,使得后续的执行可以顺畅起来。当然这需要对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进行一定的论证和进一步的深思熟虑。而这却是必要且不能应付的过程。

我们知道,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是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二者必然要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 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不理想、不切实际的民事判决,都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观感。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剧案件执行的难度。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尚不能完全获得有效的执行,不具备执行可能性的民事判决,更是让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同时,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

因此,我们应努力将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民事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的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民事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互为补益,从而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在执行阶段应有配套的救济机制纠正民事判决执行的不能

保障民事案件能够顺利执行,保障民事裁判的确定性以及可执行性,才能确保当事人利益可以得到真正的维护。因而在民事执行阶段应该有一套机制来加以纠正现实的裁判文书内容执行不能的情况。

1.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必须有相应的判断

判决内容的实现既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行为为条件,就要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也就存在判决内容如何执行、执行之可能性的问题。对执行可能性的评价既是法律层面的判断,也是对事实层面上的认识。其主要受法律要件的构成、规范的适用以及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在民事执行阶段中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审查和认定。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的判断是指,在执行案件的受理之初,执行员就可以对可能存在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阻却致使执行不能的情形提请执行机关的裁决部门加以审查判断,即排除客观执行不能情形。这种执行不能可以是基于法律法规或基于政策、行业操作等原因而阻碍具体执行的。如果经裁决部门审查认为存在这样的执行障碍,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驳回执行申请的权力。当然这是在受理执行案件之初就可以预见的执行障碍。对于在审判阶段不可预见的客观阻却因素或已超出司法认知限度之外的客观原因,则不适宜在已进入实际执行之后再行驳回。

2.有所限制的以执行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中,当事人一方也会提出再审申请,但一般是针对原审判决而提出。对于在民事执行当中,出现客观不能的执行障碍而一时无法继续执行,也无法一时解决时,执行机关通常会提起审委会讨论,商议对策。对于原审判决、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这仅仅是针对原审判决或调解存在错误的情形,而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法律上则不在此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民事审判阶段,就原审判决或调解而言,一般并无适用法律或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是对现实操作层面上的障碍有所误判或不了解,这样的事由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章节中并未明确规定,无论是作为执行法院还是作为案件当事人,都无法因此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弥补执行依据内容上的不足。

但若无法最终得到充分执行的司法裁判,虽在内容上并无根本性的错误,我们认为,这应属于一种瑕疵裁判。《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了对瑕疵裁判的具体补救方法:

《英国民事诉讼指引》第4条有相关规定:

(1)法院可随时补正判决或命令中存在的非故意错误或遗漏。

(2)申请通知书应描述判决和命令的错误,并载明应进行的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审理程序,可径行处理申请:申请人如此请求的、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或者法院认为举行审理程序不适当的。

(3)如非故意错误或遗漏显而易见的,则法官处理申请可无须发送通知书,当然法官亦可以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发送申请通知书。

(4)如当事人对申请提出异议,则如切实可行,应安排由作出判决或命令的法官主持审理程序。

(5)为使命令含义或法院意图更加清晰,法院拥有变更其作出命令的固有权力。

英国的再审实质是对瑕疵裁判的补救,虽然这种补救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并没有对瑕疵裁判的构成和启动救济程序的事由进行具体规定,但这充分体现了衡平法出现的初衷和发展的趋向中本身就有的纠错功能。

因此我们提出希望可以在立法上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补充,有所限制的将以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之一。这正是为了填补这部分原因造成执行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希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加以矫正,达到推动执行案件继续进行的效果。

在提起主体上,可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对于由于瑕疵裁判的内容不具备实际可执行力的案件,作为执行机关的可依职权向本院提起,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可向执行机关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提起申请。

在程序的设计上,我们认为,首先依旧需要对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事由的审查和认定,但此时有权进行该审查判断的部门应归属于执行机关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于能否认定为属于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由本院执行机关依职权或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经审委会讨论认可事由成立的,方可对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裁定原执行程序中止。这也就是所谓的有所限制,主要是为防止执行机关滥用该项权力,不分原由一概将疑难案件借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次,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执行依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之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必另行立案申请执行,只需直接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按新执行依据执行。这样的程序设计也是为了防止更改的执行案件可能因再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陷入“踢皮球”的情形;最后,因民事审判的生效一、二审案件,一般都由所在辖区的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于民事执行案件因客观执行不能而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时,对于执行依据为二审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序设计上应经一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同意,提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后我们想要表达的是,上述的设想仅仅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可以有更多更为科学的机制来促进这一理念的实施。建立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并不意味着将会动摇此后民事审判的权威性以及确定性,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 是因为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民事权利的实现有更公正和理想的程序保障,并能够最终收获应有的权益,因此不断致力于弥补司法程序上的不足,不断为当事人开拓更为广阔的救济渠道,才是我们一直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郑世保:《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分析》,载自《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6月第13卷第3期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05月第1版

[3]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4]刘洋、宋冰、李斌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作者简介:

李欣(1984~),男,就职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任执行局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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