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2024-08-04

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共12篇)

1.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一

一、用人单位行使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规定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21条。该条规定:“在试用期中, 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一) 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第三十九条第 (一) 项情形, 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权行使的核心, 实践中大多数试用期合同解除均系于此。关于什么是录用条件学界中颇有争议, 一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素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各种信息, 如招聘广告、招工条件、笔试面试等均可作为录用条件但“绩效考核标准不是录用条件”[1]。将录用条件限定为招工条件或招聘广告。广义说认为, 录用条件应当宽泛的解释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 如劳动者的个人品行、举止文明程度、责任心、勤劳度、对企业的忠诚度等[2]。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考察职工所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行, 看其是否与劳动职责相称”, “对劳动者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全面地, 严格地考察, 如身体条件, 年龄条件, 文化程度, 个人专业, 职业道德, 个人文化修养, 品德修养等”[3]。当前以广义说为众, 笔者赞同广义说。认同录用条件应是指劳动者的综合素质条件, 即包含劳动者的德、智、体、能等多个方面, 它既包含劳动者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文化程度等岗位条件, 也包含对企业忠诚, 良好的组织纪律和团队精神, 无赌博、吸毒、斗殴等各种劣习等品德修养素质。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目的无法实现,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且基于试用期的特殊性,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第三十九条第 (二) 至 (六) 项情形, 即劳动者有严重过错。《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 (二) 至 (六) 项规定了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的五项情形。即劳动者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五)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解除, 是指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 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劳动合同解除形式。由于劳动者的过错,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更大损害, 此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 基于减损原则, 各国立法均确立了过错解除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存在以上五种情形严重过错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第四十条第一项情形, 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 及为其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表明用人单位已尽其责, 仍无合适岗位能够再提供给劳动者, 此时, 用人单位可以也只能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第四十条第二项情形, 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则继续留用只能给企业增加负担。在此情况下,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 也是其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至于如何说明以及以什么形式说明, 法律不问, 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 但笔者认为, 用人单位还是以书面说明为佳, 并应要求劳动者书面确认, 以防劳动者以此项程序未履行为由, 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违法。

另外,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 制作《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试用期虽是劳动合同的特殊阶段, 但它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因此,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应当遵循此项程序。而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则是法律为了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重新就业, 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

二、现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1条所确立的用人单位解除权对于防范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解除权、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正常运行, 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然而由于其立法本身的冲突和矛盾也极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引发各种争议。

(一) 因试用期与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包括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 其分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实践中只要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发生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 用人单位均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除外”规定却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和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适用的可能。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 但对正式期劳动者可以适用的解除条件却不能对试用期劳动者适用。这一立法冲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并置用人单位于不利境地。因为劳动合同履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时有发生, 而经济性裁员作为企业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手段, 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必然现象与产物, 也不可避免。而此两项情形极有可能就发生在试用期。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若因此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必然会以其违反21条规定为由, 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 要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而若用人单位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合同, 则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员工极度不满, 从而令用人单位进退两难, 无以适从。

(二)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产生的争议

如前所言, 录用条件是一项包括劳动者工作能力、身体素质、个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综合条件, 岗位条件是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核心内容。业绩目标、岗位职责作为岗位条件的基本内容理所当然成为录用条件最基本组成部分。一个劳动者未完成用人单位录用时设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 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 只要这一情形发生在试用期, 用人单位毫无疑问会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若发生在非试用期则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作为解除理由, 而且结果定会得到支持。然而《劳动合同法》第21条却再一次为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设置了一道障碍。因为该条规定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并列为试用期解除的理由, 这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只能二选其一。

劳动者不能完成录用时确立的岗位目标或业绩目标, 不仅表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 也意味其不能胜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必然会提出抗辩, 认为自己只是不能胜任工作, 从而要求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调整工作岗位, 或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引发劳动争议。而立法对于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并未明确, 如此, 则当如何认定劳动者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还是不能胜任工作便成为劳动仲裁无法回避的难题。

(三) 试用期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并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

过错解除无须提前通知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立法已经明确。因此, 此处特指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对此法律却未予明确。由此必然引生争议。因为, 如若试用期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给付经济补偿金及三十天的通知期, 即在试用期解除合同与非试用期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程序并无区别则立法将此二项情形特别规定在试用期解除制度中而唯独排除本条第三项解除权的适用, 则必然使法律的适用陷入到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比之处于正式期的劳动者更能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非正常状态, 从而使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性大打折扣, 将极大的挫伤劳动者遵守和维护法律的积极性。因此, 依笔者之见, 在试用期因此二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履行三十天的通知期, 与使之有别于正式期的劳动合同解除。但实践中若用人单位真的依此情形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或履行三十天通知期, 则因法无明定必然产生争议。

三、结论与思考

综上可见, 《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制度, 基于对弱者保护的理念, 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 这种限制对稳定劳动关系, 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存在立法本身的冲突和矛盾, 而且在实践中也易引发争议, 极有必要予以修改和完善。笔者以为可以将《劳动合同法》第21条修改为“试用期中, 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将第39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内容调整至第21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都是过错解除的情形。过错解除这种具有处罚性质的解雇必须以劳动者主观有过错为前提, 即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是其主动为之, 损害后果是其主观追求[4]。而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既可以是劳动者存在主观过错, 如劳动者参与赌博、斗殴对工作造成影响。也可以是客观原因, 比如劳动者患了不合录用条件的疾病。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有关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 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因患精神病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这绝不可能是劳动者主观追求的结果。再如劳动者因不能达到用人单位设定的业绩目标而被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遭解雇, 劳动者在主观上也并无过错, 因此, 将不符合录用条件规定在39条不科学也不合理。且综观英、法、德、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立法, 均未将试用期的合同解除规定为过错解除的情形。

2.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过错解除的情形及第40条第一、第二项情形不再作为试用期解除的特别规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21条将如上情形特别规定为用人单位试用期的解除条件, 如前所言不仅存在立法的前后矛盾, 在实践中也易生争议。而且,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在试用期得以适用。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三年以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再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最少为三个月。如此, 则签订三年期以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不论何时患病或负伤均不可能在试用期被解除合同。而即便劳动者签订的是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合同, 用人单位若欲在试用期行使解除权也极难有此机会, 何况, 我国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普遍短期化, 首次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微乎其微。同样的, 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前必须先为其调整工作岗位, 调整岗位后发现还是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合同, 而若再用人单位欲解除合同还须提前三十天通知, 那到解除之日只怕也早过了试用期了。既然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 不如不作规定。况且《劳动合同法》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已作规定, 试用期既然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在正式期得以行使的解除权, 在试用期自应同样适用, 实无另行规定的必要。

3.作为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对等,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当然, 用人单位也可以以先行支付三日工资的形式代替通知期。

总之, 劳动契约说到底是一种私法契约, 劳动关系说到底是一种私权关系。实有必要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 同等授予权利和施加义务, 使劳资双方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刘磊.如何完善试用期的录用条件[N].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6-2-14.

[2]郭文龙.劳动合同试用期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02, (2) :90.

[3]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331.

2.女工隐婚,单位为何不能解除合同 篇二

徐小姐工作勤奋努力,受到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2012年6月,徐小姐怀孕,该银行领导得知此事后,指令人力资源部门调查,徐小姐不得不坦白自己早于2010年就已婚的事实。徐小姐当即歉意地说:“我隐瞒已婚事实并无恶意,只是非常看中这份工作。就职以来,我一直爱岗敬业、勤勉工作,而且我保证在怀孕及将来分娩期间,不需要单位的任何照顾。”

尽管徐小姐再三恳求,银行还是决定依照行内规章制度,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并同时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给予徐小姐任何经济补偿。

协商无果,徐小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银行单方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裁决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庭审时,该银行特别强调认为,徐小姐的隐瞒行为存在两个严重的过错与违法:一是隐瞒已婚史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银行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违反了银行规章制度与员工手册纪律规定:“员工入职时应如实填写入职登记表,不得有任何隐瞒,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徐小姐的请求,裁决撤销该银行与徐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本案中徐小姐有过错在先,隐瞒已婚史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订立的劳动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银行有权予以解除。那么,为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仲裁裁定与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三:

首先,该银行招聘信贷员,要求女性的条件为未婚,涉嫌性别歧视,严重违反了《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谓性别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与依据,而因性别不同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违反平等权的措施,侵害女性劳动者劳动权益的行为。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均特别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银行信贷员,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该银行招聘所设定的“女性未婚”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该合同条款因违法而当属无效。既然该“女性未婚”之条件是无效的条款,那么,徐小姐的隐瞒行为就不存在违法问题。她完全有权利与男士一样,无论已婚、未婚,均有可应聘银行信贷员岗位的权利。

其次,徐小姐虽隐瞒已婚史这一真实情况,但其行为并未达到解约条件,劳动关系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这“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及哺乳降低其工资或予以辞退以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当然,法律对女职工“三期”内的保护并非无限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及哺乳期内,如果有(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徐小姐隐瞒已婚史并非属于上述情形。

第三,尽管徐小姐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婚姻状况,但其动机并非恶意,她只是为了获得一份她所向往的工作,该不乏善意的欺骗行为,远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也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同样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因此,该银行单方解除与徐小姐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警示: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和设定招聘条件时,一定要依法进行,万万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难免因违法而无效;劳动者遭遇企业找茬辞退时,莫慑于单位的强势,忍气吞声地接受被辞退的结果,要多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定,学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篇三

【案情简介】

翟某于2008年4月被某私营企业招聘为财务人员,双方订立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在劳动合同履行到第4个月时,翟某因私人问题和财务部经理发生口角,公司遂解除了和翟某的劳动合同。翟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经过审理,仲裁庭裁决企业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补发翟某自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案例焦点】

企业能否随意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长期以来,一些单位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供什么理由。但用人单位却没有这样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该法条明确了用人单位能够与处于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企业随意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势必败诉。

【咨询建议】

企业解除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尤其是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招聘时必须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最好将其写入劳动合同当中。则一旦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一的,企业将可以依法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决定录用条件时,一定要有具体、可操作的内容,即该录用条件与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相对照能得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结论。

4.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篇四

乙方: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____岗位,对本公司经营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岗位如果工作未交接清楚势必会导致公司工程建设等工作出现断层,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正常发展,乙方必须与接替其工作岗位的人交接清楚,让其尽快熟悉和了解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并在其能独立主持工作之后再办理离职手续,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

因为乙方现在还处在试用期内,三天内可以申请离职。

九、甲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____有限公司_乙方:_

代表人:_代表人: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5.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篇五

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无须理由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们将《劳动合同法》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39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劳动者的确有这样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却没有——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很多用人单位提出质疑:这是不平等条款。实则不然,劳资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状态,劳动者入职前几乎不可能深入地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工作后发现不适应应当有进一步选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有明确的职位描述,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能够证明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法就是通过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对于员工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但都必须由用人单位对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另外,是否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期限为准;若试用期届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什么

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

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

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拖过试用期后就无法依据该条款解除。

一般来讲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辞职的话,则需要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在单位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劳动的情况下,则可以马上走人,此时就不需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单位了。

试用期劳动合同范文

甲方:

乙方代表: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至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日期 年月 日止。合同期限如需变动,需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二、工作岗位

甲方安排乙方在班组从事 工作。乙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甲方根据乙方岗位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工作时间

甲方确因工作原因需要乙方加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劳动报酬

乙方工资按以下第 种方式,按工期进度结算:

一按时计酬,日薪 元或月薪 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酬,每平方米 元;

三其它:

若按工期进度结算工资超一个月的,在正常工作情况下,甲方须按月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元,待工程实际完成结算工资时扣减。

六、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安全等各项规章制度。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不得解除的规定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乙方因其它情况需要辞职,需在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双方原因造成违约除外。

十、劳动争议

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联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应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它约定

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连附件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各存一份,甲方公示一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甲方(盖章):乙方代表(签名):

6.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六

案情:我在2008年3月1日与一家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3日, 因该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我的人身安全, 我便立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3日后, 我与另一单位达成了用工协议。因原单位拒不办理相关手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分别做出了裁决、判决, 结果均是: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单位应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但原单位至今也未履行, 致使新的用人单位不愿让我上班, 我也因此没有了收入。请问:我能否要求原单位赔偿损失?

解析:你有权要求原单位对你的损失进行双倍赔偿。一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你的行为完全正当、合法。另一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 无论是否造成损失, 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 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 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 你已经受到损失, 且该损失可以从你与新的用人单位所签用工协议中确定, 即你可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 由原单位按你与新的用人单位所签用工协议约定的工资, 对你进行双倍补偿。

7.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七

关键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表现;法律责任

在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中,职工属于弱势的一方,而用人单位作为占据优势的一方,总会因为种种原因作用他们手中的权利随意地单方面解除和员工之间的合同,这样就使得员工的切身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这样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表现

(一)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单方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合法,或者并没有对单位的一些规章制度并没有进行公示,或者只是员工的违纪行为较轻,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阶段的单方解除合同

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者员工已过了试用期,却仍然以试用期内的表现不好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滥用对员工的工资奖金分配权以及对员工的管理权

有些用人单位,根不能结合员工的特长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随便对员工调岗或减薪或降职。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对员工提出非常高的要求,一旦有员工不服从安排或者完不成工作量,就会找一些借口予以辞退,或者给员工的工作设置障碍,逼迫员工自动离职。

(四)用人单位在辞退员工时不出具书面通知

很多用人单位在辞退员工时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当引起争议时,就会推辞是员工自行离职的,不是用人单位辞退的。

(五)用人单位随意对医疗期内的员工或在产期的女职工

很多用人单位只注重自己的经济效益,觉得在医疗期内的员工和在孕期、产期以及哺乳期的女员工是一种负担,所以,总是找各种借口将他们辞退。例如: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支出,不为女性购买生育保险,不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更有甚者,知道《劳动合同法》规定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能解雇,于是通过降薪、降职、调岗等手段变相逼迫女性劳动者主动辞职,这些现象都是存在的。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我们都知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经济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本文注重探讨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和员工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責任,其实就是指用人单位的经济责任。

(一)违约金赔偿

违约金的划分是以违约金的性质来划分的,它主要分为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主要指的是对违约行为,进行经济惩罚,而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大于或等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赔偿性的违约金指的是弥补守约方,因没有守约的一方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来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对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大体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这两种。法定违约金指的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条文来规定的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指的就是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来签订的违约金。国家曾颁布过《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一规定是使违约金成为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损失赔偿

劳动法明确指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员工解除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员工的损失。同时我国的合同法明确了损失赔偿的原则,具体要求是赔偿的金额应和用人单位因违反合同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相等,例如《合同法》第113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继续履行责任

所谓继续履行责任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合同,必须根据守约方的要求,对原合同未履行的职责继续按照合同的要求来履行。例如:《劳动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从这条看出,国家对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上的责任提出了硬性的要求,这就保证了守约方的切身利益,降低了守约方的损失。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在很多用人单位还存在着单方违反解除和员工合同的现象,我们知道员工属于弱势的一方,但是劳动法的颁布为员工的切身利益提供了保障。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各项制度还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还有着诸多的不足,但是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法律对它的规定还是非常明确的。这就为员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员工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肖进成.重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2013,(01).

[2]樊亚平.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J].经济师,2008,(01).

[3]王全利.试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J].内蒙古煤炭经济,2007,(04).

[4]孙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J].人力资源开发,2005,(07).

作者简介:

胡拾,1974年出生,女,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法律硕士,单位:汕头职业技术学院。

8.试用期单方解除合同谁来负责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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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自试用期开始第一天就是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立法规定当事人在试用期内符合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于其没有遵守相应的条件、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因其行为违法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简单地认为,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涉及到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只要证实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也无须提前通知企业;试用期内合同当事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对待。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有失偏颇,片面强调了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企业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第25条的规定,有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并且通知或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何谓“符合录用条件”,我国《劳动法》未作出任何规定,况且,“录用条件”也不应由用人单位自己说了就算,不能是个天知、地知、雇主知的“玄机”,而应当是经过公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以及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所以,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履行举证责任、通知或告知劳动者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义务,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是用人单位任意找了一个理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原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我国《劳动法》有关规范还规定,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实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以任意一个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再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所以也就不适用于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经过协商一致,约定在试用期内即使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给予劳动者一笔经济补偿金,也是应该允许的。由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行为不与我国法律、法规抵触,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如前所述,对于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如果确定证明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未规定要进行赔偿,也没有禁止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在试用期内,即使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第18条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而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试用期内劳动合同是依法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是由劳动者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

9.试用期被解除劳动合同怎么做 篇九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培训费用如何处理

10.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十

韦某系某化工股份公司职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系某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两单位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9年9月11日韦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某化工股份公司下文,以韦某受贿为由,按照其所属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解除与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韦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某化工股份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某化工股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撤销某化工股份公司对韦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发生劳动争议,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对解除的事由和依据举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化工股份公司与集团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双方因资金纽带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即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用工权,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据本单位有效、合法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撤销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处理决定。

11.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十一

我由于家中有事, 曾在三个月的时间里6次向公司请假, 但全都被公司以并非非准假不可, 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调剂为由拒绝。而我均不顾公司没有批准, 赌气没有上班。近日, 公司以其规章制度及其与我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 未经准假而不上班视为旷工, 一年内连续旷工五次以上, 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决定将我解聘。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我所在的公司并没有建立工会, 公司自然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请问:我能否因为公司没有建立工会而拒绝解除劳动合同?

李春兰

李春兰:

你无权因为公司没有建立工会而拒绝解除劳动合同。

一方面, 公司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即建立工会组织是职工的自愿行为, 不能由用人单位发起、设立。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如果让用人单位“代劳”, 难免会使旨在“代表职工的利益,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工会, 演变为“老板工会”“行政工会”, 使工会成为用人单位“奴役”职工的工具, 从而不符合工会的性质与要求。这也就决定了用人单位不应对未建工会的后果负责。本案公司自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 通知工会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第十二条也指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但它们只是将用人单位通知工会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 而非必经程序, 即它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在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情况下, 则不在其列。也就是说, 你无权因为公司没有建立工会, 而主张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乃至无效。

12.试用期单位解除合同 篇十二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法定情形?

陈文,在一家国有企业做了多年车工,去年年底跳槽到了一家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1月1日起至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内公司有权对陈文进行考核,产品达不到三级为不合格。4月1日,技术考核组对陈文的工作进行了考核,4月2号,技术考核组得出考核结论:陈文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陈文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4月12日,公司做出决定:由于陈文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陈文对此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文的主张,裁决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不明白,为何不能与在试用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义贤专家律师评析】试用期,又叫适应期,在这个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互相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天,对陈文进行的考核,考核结

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做出的。可以看出,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了。另外,劳动部(腾讯微博@义贤律师)在有关文件中也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新法新规:《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增加了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内工资标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问题。今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需执行新的标准,而且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或者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否则,就是无效条款,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义贤律师提醒】:现实中,很多人都以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

单位必须是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解雇不合格的职工的时候,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考核、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否则,就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北 京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专家律师友情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有劳动法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400-008-5151)„„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月19日)

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2.1)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北 京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热情邀您加入咨询交流QQ群:173265467)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6、《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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