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精选8篇)
1.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一
附件1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建筑用工管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建筑企业通过单位和施工现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工人按真实身份信息对其从业记录、培训情况、职业技能、工作水平和权益保障等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建筑作业的建筑工人应经 1
过基本安全培训,并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登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政策制定,对各省市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并统一制订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库的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建筑企业违反实名制行为的处罚标准,并将处罚结果纳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作的各项要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及时和联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主管部门、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应明确承包企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条款,并督促承包企业落实所承包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
第八条
建筑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承建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
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在施工项目部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员,负责现场专业作业人员实名制信息的登记与核实。
建筑用工企业(包括:使用自有建筑工人的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作业企业,下同)应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合同中约定的实名制管理义务,在工程项目部现场配备专(兼)职实名制专管员,负责本企业派出的专业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建筑用工企业应及时对本企业的建筑工人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并按时将台账提交承包企业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审查承包企业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实施方案,对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在监理日志中予以记录。
第三章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条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系统由全国平台、各省市县平台、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建筑工人个人客户端等组成,各级各类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
应统一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数据格式和接口标准,并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实时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各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建立的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建筑工人基本信息、从业记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管理、建筑工人变动状态监控、投诉处理、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统计分析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二条
建筑用工企业可以根据数据标准建立自己的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平台或系统,也可以直接应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系统进行数据录入。承包企业施工现场应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基础核实采集本项目建筑工人基本信息,记录人员技能安全培育情况、出勤、完工数量质量和诚信评价等信息,切实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企业应加强实名制管理系统信息安全建设,为实名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用工企业应严格规范用工管理,及时采集并上传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基本信息应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籍贯、家庭地址、文化程度、培训信息、技能水平、不良及良好行为记录等。
第十六条
建筑用工企业应规范实名制管理方式,强化现场管理。
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有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应设立施工现场进出场门禁系统,并采用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制度。不具备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方式实施考勤管理。承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等方式,公开相关信息,保护工人合法权益。鼓励承包企业通过张贴二维码等方式公开项目基本信息,供社会查询。鼓励社会各方开发符合相关数据标准的建筑工人个人APP客户端,向建筑工人推送相关信息。
建筑用工企业应当落实合同中约定的由本企业完成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承接工程的项目部建立统一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台账。实名制台账应包括每名建筑工人的实名制档案,实行电子打卡的还应保存电子考勤信息和图像、影像信息,档案应按规定期限进行保存。
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前,应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名册。项目用工必须核实建筑工人合法身份证明,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工资发放方式,可采用银行代发或移动支付等便
捷方式支付工资。承包企业应统一管理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信息,并及时准确的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已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筑工人,3年以上(含3年)无活跃数据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用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培训及信息录入,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相关不良及良好记录应予以保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各地各建筑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相关部门和建筑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对有关部门要约谈相关责任人、并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其向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数据,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对有关建筑企业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实名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未按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并对不良行为进行公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借推行实名制管理指定或暗示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的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登记,且未经过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建筑务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建筑企业不得聘用其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
2.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二
2012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下称“征求意见稿”) , 直指行业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乱象, 希望各界在12月22日前提出立法意见。
此前, 诸如上海市、青海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吉林省等地区已经依据建筑法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此次“征求意见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 从全国范围内对建筑市场进行深度规范, 与此前同类法规相比, 内容上更加详尽, 涉及面更广。其对政府相关部门,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责、权、利作了框架性规范, 并出台了处罚细则。
一、“征求意见稿”规范了行业乱象
(一) 严惩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行为
随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范围日趋扩展, 工程建设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加之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程序复杂, 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 需要经过发改委、建委、国土局、规划局等十几个部门的四十余项审批, 覆盖招投标、征收搬迁、竣工结算、工程审计等各个环节。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违规腐败问题, 有的甚至日渐升级演化为一种行业性“潜规则”。用一些业内人士的话说, “只要有公章的地方, 就有存在灰色成本的可能”。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违法干预工程建设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立法规范。
其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工期, 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严格控制工期, 禁止随意压缩
曾有媒体报道, 在外企承包的某项工程中, 中方施工人员加快了进度, 提前完工, 本想求得表彰奖励, 却遭受了外企的处罚。外企的理由很简洁明了:工期规划是按照技术要求和施工能力经过精确计算才确定的, 每一天的时间都有科学依据。现在提前完工不是当时规划设计有问题, 就是施工中间不遵守合同要求。
事实证明, “欲速则不达”的道理并不仅仅停留在逻辑上。京沪高铁计划工期由60个月调整为41个月, 随之而来的是开通半个月时间先后发生五起列车停运的故障, “甬温线”动车事故更是给所有人敲响警钟。按规定, 城市砖混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50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70年, 但现今我国房屋建筑的实际使用寿命一般为25年至30年, 无序压缩工期、忽视施工细节被指为罪魁祸首。
建筑工程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 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更应慎之又慎, 然而任意压缩工期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缺乏实质性问责机制。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做出严格规范。
其第七条规定,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且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 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
其十五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经论证, 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不得压缩工期。”
其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 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更关乎行业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自1985年至2010年, 建筑业总产值增长140多倍, 建筑业增加值增长60多倍, 但其产值利润率简直低得可怜:近几年平均利润近2%-3%。加之全球经济大环境和我国在房地产市场方面宏观调控的双重压力, 本就较低的行业利润率在新形势下变得更加“钱”途渺茫。若没有工程款, 工人工资保障又从何谈起, 建筑企业又该何去何从?长此以往, 对于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劳务费用结算、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第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
第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是关键, “征求意见稿”仍待补充
建筑市场的很多问题都有普遍性, 类似肢解发包的现象和问题早有禁令, 却是屡禁不止;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的是引导, 而不是一罚了之, 问题不一定在于制度的缺失, 关键在于执行到位与否。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 我国早就制定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例如《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又如,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然而法规在前, 建筑市场的“痼疾”却未曾真正解决。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曾指出,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此次出台的“征求意见稿”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意在规范建筑市场中肢解发包、拖欠工程款、政府干涉建设工程等问题, 然而仍有缺陷和遗憾。因其初衷是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却并没有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对于监督及执行方面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 “征求意见稿”实施后能否发挥其应有效应成为了未知数。要根治建筑市场的乱象与问题, 不能仅仅治标, “治本”才是关键。
建筑工程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 因此工程项目最重要的就是质量与安全保障。一项调查表明, 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层层压价。
推行工程低价中标本意无可厚非, 但由于实行过程中政策不配套、监管不到位, 从而引发了互相压价竞争, 使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压缩再压缩, 其不但使施工企业陷入了恶性循环, 还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了隐患, 更为成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正当”借口。典型的买方市场, 导致建筑企业竞争异常激烈, 发包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压级压价作为降低成本的有效手段之一, 承包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 便在价格上做出妥协, 甚至有低于社会成本价的情况出现。
《招标投标法》虽规定低于成本价的, 中标无效。但实践中, 以具体投标企业的成本来认定, 带有太大的主观性, 导致很多低于成本的投标也中标了, 为规避压价问题, 可就“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工程造价控制条款予以完善,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 “对低于成本价的认定, 不以投标企业的具体成本为参考, 而以社会平均成本价为准。”
此外, 对于拖欠款顽症, 还可增设以下条款: (一) 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的, 在立项审批时, 不予立项。如果审批机关违反此条给予立项的, 对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分, 如:降级、撤职等。
(二) 项目资金的使用, 采用监管支付, 严格专款专用。并且, 为杜绝财政部门或银行等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 应立法严格处罚。
无论是针对政府、国有, 还是民营、合资, 一律坚持此原则, 这样才可能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对工人工资做出保障。
造成安全质量隐患的除层层压价,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此次“《征求意见稿》”虽对任意压缩工期做出了严格规定, 然而未明确合理工期。其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但纵览建筑行业立法, 与工期相关的仅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全国市政工程施工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等规定。实践中压缩工期比比皆是, 但原有规定无从救济, 对工程安全危害甚大。
对此, 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关于工期规定的条款中增加一款,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工期范围, 在评标时工期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应定为废标;在合同里工期约定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该约定无效。”
除却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监管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之一。全国在建工程数量持续增长, 在建筑市场繁荣的同时, 也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带来压力。如2010年在建工程数量为55万个, 比“十一五”初期的28万个增长了96%, 接近翻了一番。2011年, 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在全国各地开工建设, 28个城市的地铁也在集中建设, 工期紧、任务重都给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具有资质等级以上企业总数超过10万家, 从业人员高达4300万人, 注册执业人员超过1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 要落实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责任, 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也给监管者带来了很大挑战。
3.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惠州市农村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以下简称为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存量违法建筑具体分类处置工作,县自然资源、住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结合各自职能,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全力监督、指导并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存量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乡镇政府开展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要按照“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分类、综合治理。
第二章
分类处理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农村存量违法建筑分为以下四类:
-“一户一宅”类违法建设;“一户多宅”类违法建设;“非本村村民”违法建设;“公共设施或乡村产业”类违法建设。
第五条
意见所称的“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为家庭成员居住的唯一住宅。“一户一宅”类存量违法建设按照《惠东县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进行处置。
第六条
意见所称“一户多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在集体土地上有两处(含)以上的宅基地及住宅。1987 年 1 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的多处村民自建住宅纳入“一户多宅”类处置范围。“一户多宅”类违法建设按照以下意见进行处置: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村民,虽符合“一户一宅”建房申请条件,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有多处住宅的,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该户具备建房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先分户后完善相关手续。如经建房分户并按对应数选择住宅后,仍有多余住宅的,通过有偿退出或有偿使用的方式处理。
2.该户不具备建房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在本村范围内选择一处住宅,按程序予以完善相关手续,多余的住宅,通过有偿退出或有偿使用的方式处理。如该户在未来 5 年内有分户条件的,按有偿使用的方式处理,待建房分户后予以完善手续。
(二)对村民建有多处住宅中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依法
-追究责任。
第七条
对非本村村民违法建设的处置 非本村民违法建筑原则上应予以拆除,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该违法建筑的占有人属于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原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依据《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可以暂予保留。
经县自然自然局勘查认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占用、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的,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 条规定追究建房户非法经营、非法转让获利的刑事责任。
对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第八条
公共设施或乡村产业类违法建设按照以下意见进行处置:有条件理顺手续的,尽快予以完善相关手续;无法满足当前土地、规划条件进行完善手续的,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保留使用,允许暂留固化处理,允许固化情况包括:
(一)农村村企合作建设项目,符合村企合作建设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完善手续;(二)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的房屋;(三)学校、幼儿园、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
-机构等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和标准进行建设的;(四)民生公益、经济发展等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的临时 建设,拆除后影响项目推进的;(五)公共设施违建,乡村产业违建,拆除后严重影响乡村发展,或严重不利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六)其它历史原因或根据实际情况,乡镇政府认为可以申请保留使用的。
以上类型违法建设,暂留固化期间如纳入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范围需要拆除的,按相应规定另行处理。
第九条
不符合固化理顺条件的其他类型违法建设,坚决守住政策红线,重点对如下情形的违建依法拆除:
(一)占用农保区或侵占河道、消防通道、市政道路、城市管网、公用绿地、市政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的;(二)违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历史文物、历史建设等保护规定建设的;(三)侵占经济发展项目、民生发展用地等,影响项目建设推进的;(四)存在工程质量、地质灾害、消防等安全隐患,无法采取整改措施符合要求的,或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设公共安全、采光、通风、排水、通行,且无法消除影响或与相邻权利人无法达成共识的;
-(五)顶风抢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屡禁不止的违法建设;(六)严重影响乡村容貌、环境卫生的违法建设物或设施,无法改造的、或可以改造但逾期未改造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应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由乡镇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拆除。
第十一条
对符合土地、规划条件可以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违法建设,由县自然资源局给予完善相关手续,需要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对允许暂留固化的违法建设,由乡镇政府结合实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建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具体申请程序、处理步骤和操作细则。
第十三条
列入历史文化目录村落的村庄按历史文化村落保护规划实施,村民住宅属于保护建筑的不在本实施意见里违法建筑处置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参与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4.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含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含行业和产业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取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所需的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三)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应当完成设计文件编制,货物的技术性能已确定;
(四)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 金来源已落实;
(五)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取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依法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及法律法规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择优选择,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并设立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体评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名单,以及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三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业绩和信誉;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确定资质等级、业绩和信誉。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组织成员的投标人协同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组成。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二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形建筑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连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提交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但未降低投标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评标;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标明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数量,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缩短工期、垫付工程资金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期满,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未对前款异议作出答复的,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在职人员不得担任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五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是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需的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形建筑市场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非法干涉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确保安全、高效和便捷。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公告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并对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四)应公开招标工程而未公开招标的;
(五)应当履行备案手续而未履行的;
(六)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而未使用的;
(七)应当使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而未使用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招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在评标过程中授意、暗示、操纵评标结果的。
有上述
(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情形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二)在承揽代理业务时,提供虚假业绩、信用状况、人员资格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违法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有上述
(一)、(五)情形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一年 内禁止其参加评标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处三千元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串通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操纵评标结果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情形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资格预审、招标、评标或者中标无效,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5.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五
为更加有效发挥特种作业人员在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作用,应急管理部安全基础司组织有关单位对现有特种作业目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9 月 6 日。
联系人:殷婷茹、高海东,010-64464799(带传真),电子邮箱:tzzy3015@163.com。
附件:
1.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
2.特种作业目录修订对照表
3.关于《特种作业目录》修订情况的说明
4.征求意见表
6.建筑用遮阳膜,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有哪些条文值得关注和期待呢?
看点一:学前教育纳入规划破解城乡“入园难”
[条文摘录]“基本普及学前教育。”“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新农村建设规划。”“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 大力扶持民办幼儿园。”“制定学前教育办园标准和收费标准。”“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背景]投入不足、资源短缺、城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长期制约我国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入园难”、“入园贵”等问题十分突出。2009年, 我国学前三年毛入学率仅为50.9%, 学前一年毛入园率为74%。
[点评]中国教育学会教育管理分会理事长贺乐凡:征求意见稿充分体现了加快解决“入园难”问题的决心, 当前农村学前教育是难点, 必须从改变农村学前教育理念和强化教学力量两方面来改善现状。
看点二:缩小校际差距解决择校难题
[条文摘录]“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切实缩小校际差距, 着力解决择校问题。”实行县 (区) 域内教师和校长交流制度。”“发展民办教育, 提供选择机会。”
[背景]近年来, 择校风盛行对教育质量和社会公平提出了严峻挑战, 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优质教育资源太少。除了校际差距这个最直接的原因外, 升学竞争和就业压力、盲从心理和攀比心态都导致了择校现象的加剧。
[点评]浙江杭州天地实验小学校长叶莎:相关措施很有针对性, 学校与学校之间相互交流, 名校为弱校培训教师, 有助于优质教育资源的平民化、普及化, 让属地就学落到实处, 孩子们在家门口就能够上得了好学校。
看点三: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有望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
[条文摘录]“切实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
[背景]根据2009年的统计, 我国有1.3亿进城务工人员, 他们如何享受“同城待遇”已成为政府面临的重要课题。
[点评]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授范先佐:这项政策对每一个进城务工人员都是一个暖心的信息。要落实好这些政策, 还需制定相关措施, 鼓励城乡中小学降低入学门槛, 接纳农民工子女入学。
看点四: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给学生更多发展空间
[条文摘录]“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办法。规范办学行为, 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 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严格执行课程方案, 不得增加课时和提高难度。”
[背景]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问题由来已久, 原因十分复杂, 涉及考试制度、学校管理、用人制度、家长观念以及传统文化消极影响等。
[点评]中国教育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顾明远:“减负”关键要对学生的负担正确理解。造成学生负担的原因的确与目前的考试制度有关, 但与教学方式和学习内容也有很大关系。如果考试和学习的知识需要死记硬背, 学生负担就会很重。如果考试着重考察能力, 学习内容可以激发学生的兴趣, 学生也不会感到负担很重。
看点五: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营造“行行出状元”的社会氛围
[条文摘录]“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制度, 拓宽毕业生继续学习通道。”“提高技能型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背景]当前, 我国社会鄙薄职业教育的观念仍比较普遍, 职业教育自身还存在结构、质量与社会需求不适应等问题。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发展的积极性不高。
[点评]北京教科院副院长吴岩:在可预见的10年到30年内, 职业教育是我国能否从制造大国转向制造强国、贫困群体生存状况能否好转、社会能否保持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征求意见稿凸显职业教育的重要意义, 有利于营造“行行出状元”的社会氛围。
看点六: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高校行政级别
[条文摘录]“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探索建立符合学校特点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 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背景]长期以来, 我国行政部门对高校管理得过多过细, 导致高校行政化趋向严重, 以“权力”而非“学术”为中心, 影响了原有的单纯的教学气氛。
[点评]中国科技大学原校长朱清时:这是中国高教界渴望已久的政策, 希望可以吹响中国改革号角, 使高校重新回到尊重学术自由的轨道上去。
看点七:高校分类入学考试让不同的人有多重选择
[条文摘录]“逐步实施高等学校分类入学考试。高等学校普通本科入学考试由全国统一组织;高等职业教育入学考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组织。探索实行高水平大学联考。”“完善招生录取办法, 建立健全有利于专门人才、创新人才选拔的多元录取机制。”
[背景]高考改革多年来是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北大等高校开展的自主招生尝试, 引发强烈关注和争议。
[点评]教育部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张力:这项改革主要强调主体多元, 方式多样, 形成更加公开、公正、透明的人才选拔平台, 面向社会多样化学习需求打开多扇门窗, 让不同的人有多重选择, 给有创新专长的学生以更多选择机会。
看点八: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保障教师安心从教
[条文摘录]“提高教师地位待遇。”“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 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完善津补贴标准, 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制定教师住房优惠政策。”
[背景]目前, 我国约有1600万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全国大部分地区教师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经济利益驱使一些城市地区教师从事“有偿家教”, 生活压力也使很多农村教师无法安心从教。
[点评]山西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小学教师王利青:原来规定的是教师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水平, 现在文本里没有“当地”的限制, 这表明国家有意拉平全国老师的收入, 这是一个很好的信号。
看点九: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职务 (职称) 激发教师积极性
[条文摘录]“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国家制定教师资格标准, 明确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和品行要求。”“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 (职称) 系列, 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职称) 。探索在职业院校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职称) 。”
[背景]多年来我国中小学教师的最高职称为“副高”, 与高校教师的职称评定不对等, 这在客观上影响了教师自我提高的积极性, 不利于稳固并提升教师队伍。
[点评]甘肃会宁县太平中学 (初中) 教师黄志龙: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职称) , 对激发教师教学积极性有很大好处, 这可以促进教师不断学习, 不断提高自身素养。与此同时, 完善教师退出机制有利于避免一些教师在评上职称后就不思进取, 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看点十:纠正对民办学校的歧视鼓励出资办学
[条文摘录]“大力支持民办教育。”“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
[背景]2008年, 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教育机构) 10.09万所, 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824.4万人。与世界其他一些国家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平分秋色的局面相比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7.征求意见稿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我局组织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修改,并通过召开座谈会、专项调研等方式,充分征求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乡镇国土资源所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汇总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花脸稿一并于8月15日前返我局。
联系人:康春(010)66558325 潘辉(010)66558327 传真(010)66558345 E-mail:Kangchun@21cn.com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
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现对违法行为报告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报告,是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进行汇报、告知的一种工作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分为零报告、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
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行零报告制度。负责实施巡查工作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土资源所的执法监察巡查人员,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所报告巡查结果,并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实现巡查信息的互联互通。
三、违法行为总体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总体情况,分析国土资源违法形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下个季度首月内实施。报告应当在下一的第一季度内实施。定期报告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并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定期报告的总体情况要与零报告、专项报告等情况相吻合。
四、违法行为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对下列违法行为,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项报告:
(一)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或者查处中受到阻力和干扰,难以查处到位的;
(二)重大、突发违法行为;
(三)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用地。
五、专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存在的困难、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专项报告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采取书面、电话或者口头等方式,确保信息及时、内容准确。
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或者查处中受到阻力和干扰难以查处到位的违法行为,应当在确认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遇阻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同时抄送本级政府监察机关,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七、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下列重大、突发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同时抄送本级政府监察机关,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一)严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的;
(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国家、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用地行为,除依法制止和查处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本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九、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及时协调、督促当地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排除阻力和干扰,或者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措施督促制止和查处。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意见办理后,违法行为仍未停止或阻力和干扰仍未排除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其中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视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挂牌督办;
(二)直接组织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暂缓受理、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事项;
(四)暂缓受理、办理与违法主体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事项;
(五)建议相关部门暂缓受理、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督察措施。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案件和社会影响程度,可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
十一、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执法监察的主要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要通过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
十二、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本意见报告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问题,限期整改,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2条、《矿产资源法》第45条、47条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对已经按照要求
履行报告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不予承担责任。
十三、地方政府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地方政府应负相关责任。
地方政府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部。
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研究制订的目的
从近几年的执法监察实践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手段非常有限,通过向地方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是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
近年来,我部陆续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等文件,不久前又以明电形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在上述文件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工作,均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至目前尚无系统性的实施意见。为落实温家宝总理“要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的指示精神和部领导关于“理清思路,设计抓手,搞好布局,完善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提高执法监察效能,我局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
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报告意见》)。
二、研究起草的过程
为了增强《报告意见》的针对性、操作性,我局向地方寻计问策,走访有关部门,收集了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此类规定,学习、借鉴他们的做法。在此基础上,集中开展研究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局内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报告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在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内有关司局的意见后,作进一步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部审议。
三、关于《报告意见》的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报告意见》从进一步规范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切实发挥其效能为切入点,对报告的概念及类型、报告的情形、报告的内容及方式、时限要求、报告后采取的措施、报告的责任主体、责任追究等作了规定。其中,把散见于有关文件中涉及报告工作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整合,作了进一步具体性规定,其中重点对制止、查处遇到阻力和干扰等情况的专项报告作了规定。下面对几个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报告的概念。对违法行为的报告,是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进行汇报、告知的一种工作制度。之所以作这样的概念界定,旨在明确这是一种工作制度。
(二)关于对违法行为报告的几种类型。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分为零报告、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其中,零报告主要对应巡查工作的要求,要求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当报告;定期报告主要分为季度报告和报告,要求对本辖区发生违法行为的总体情况进行报告,并分析形势,提出对策建议等;专项报告包括对制止查处中遇阻、发生重大突发违法行为、国家及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用地等情况的报告。此为全篇的重点内容。
(三)关于专项报告的内容及方式。考虑到专项报告的事项尤其是重大突发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对专项报告的方式规定可以采取书面、电话或者口头等多种方式,不限于书面这一种形式。对专项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制止查处中存在的困难等,还应当报告已经采取的措施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便于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了解全面情况,作出相关决策。
(四)关于制止查处遇阻专项报告。由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手段非常有限,通过向地方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可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和排除查处中的阻力。《报告意见》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保证专项报告及时进行,对有关时限要求也作了规定。
(五)关于重大突发违法行为的专项报告。《报告意见》中,一是对重大突发违法行为的范围作了界定。考虑到难以对重大突
发违法行为进行定量界定,主要从定性方面作了规定。二是对专项报告的时限要求作了规定。由于对重大突发违法行为的处置,时限要求更为紧迫,所以规定为24小时内。
(六)关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用地的专项报告。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用地的专项报告,是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要求专项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考虑到基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省、部两级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专项报告难以操作,《报告意见》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逐级上报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七)关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当采取的措施。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项报告后,不能无所作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报告意见》规定,一是要及时协调、督促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排除阻力和干扰,并及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二是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暂缓受理或者办理相关审批登记事项、建议相关部门暂缓受理或者办理相关审批登记事项等措施。可视情况选择使用。
(八)关于承担报告工作的责任主体。为了促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履行对违法行为的报告职责,避免出现责任主体不明确、推诿扯皮等问题,《报告意见》对国土资源行政主
8.征求意见稿回复 篇八
贵局今年月日至月日对我单位年至年财务收支情景进行了就地审计,并于年月日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送达我单位。现就《审计报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审计工作是依法进行的,审计报告基本是实事求是的。
本次审计对我公司的经营情景、财务收支情景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审计报告》既肯定我公司做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又指出了我公司在经营运作和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所列基本贴合事实。
二、公司基本情景及对审计处理意见;的几点要求和意见。
我公司年月由省政府以府函[199]号文批准成立,政府明确要求公司主要任务是进取多渠道争取和筹集农业建设资金,促进省农业经济发展。公司当时的主要业务是对口国家六大投资公司中的农业、林业两大投资公司投资省的业务,以及国家计委对省的投资业务。公司成立时省计委、省财政都没有安排启动资金,经过几年来的努力,公司已具有万元注册资产,年创税利总额万元,上缴所得税万元,上缴流转税万元。目前公司正投资院建设省农业高新技术推广大楼,项目建成后对促进省农业产业化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除此之外,公司进取参与配合省计委及有关部门多争取国家投资省的项目多个,资金多亿元,其中农、林、牧、渔、乡镇企业等资金亿元,以工代赈资金亿元,飞来峡水利枢纽工程亿元。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景及《审计报告》提出的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部分申述我们的要求和意见,期望审计组能够采纳。
1.对账外公款;发生额处以%的罚款。我们要求将账外公款;中个人存款万元及应归入大账的应收货款元不计入罚款发生额。对调整后的余额元处以1%的罚款计元,减少罚款元。
2.要求账外公款;中发放的福利、节日补贴在大账中工资;费用列支,然后调整应纳所得额。因为应付福利费;科目只列文职工的医疗费用及困难补助等。同时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仅有万元,如果列入该科目会出现很大的红字。
3.我公司年至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年至年账外公款中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咨询费元扣除费用元和应缴营业款元后余额元,应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元。
4.账外公款中业务接待费元,其中年元,年元。按我公司营业额计算年有业务接待费元、年有业务接待费,没有超过纳税调整额。所以,应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元。
以上3、4项合计应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元,减少应纳所得税元。
5.对资金管理不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投资市、市等项目的资金,都是国家有关部门投资或向银行拆借的投资资金,投资前都是经过项目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分析,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建设的。对于资金回收困难和达不到预期效益,主要是经济形势及市场发生变化的风险问题,不应作为违规拆借资金和资金管理不善问题。
三、经过这次审计,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
1.设立账外公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以前我们对账外公款;从思想上、认识上以及操作上只是作为公司的另一套账,统一纳入公司预算来记账和处理的,贪图资金周转方便,认为这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是由于我们对财经法规的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刻所造成的,未充分认识到设立账外公款的违规问题,从而违反了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今后将吸取教训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2.必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每个投资项目要更加认真地做好可行性研究与前期工作,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进取采取措施追收已到期的资金,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3.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的教育。今后要认真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知识的学习,减少因公司财务和有关人员工作经历和经验肤浅,对财经法规的理解不够全面而造成的工作失误,提高财务人员的政策和业务水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搞好财务工作。对这次审计中提出的财务管理问题,我们已认识到这样做法是错误的。除有针对性地改正外,今后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进行会计核算,规范会计的基础工作。
经过审计组人员的辛勤劳动,很好地完成了对我公司的审计工作,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送达我公司,为此我们对审计组人员的辛勤努力表示衷心的感激,对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提议,我们会吸取经验教训,及时改正。同时请研究我公司基本上是负债经营,正在投资省农业推广中心项目,资金紧缺等的实际情景和承受本事,期望在罚款上从轻处理,支持我公司的发展。
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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