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2024-08-06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共8篇)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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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

核心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从合同当事人,标的物,特征这三方面来进行比较。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复杂性、风险性大、多由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等等。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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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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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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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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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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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二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三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法律

0序言

从实际立法层面来看,各国在合同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借鉴和引发,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细节入手,可见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细致有效研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学者都展开了合同法与公约的对比研究,着重对两者相似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于推动我国合同法立法完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订立是一个基于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具体过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对各方认同的交易内容进行法律化的认定。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中,着重引入了不同法系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突出特点和长处。为了能够有效结合国际市场的普遍规律和现实环境,我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制定时,就考虑到公约的主要内容,也体现出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比较性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对公约与合同法展开细化研究。

1.1要约规则之比较

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能更为清晰的分析目前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提升合同法的实际应用水平。同时找到合同法尚存的不完善之处,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动性。

1.1.1生效

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24条中已经予以规定。相应的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除了数据电文外,并没有统一规定到达的标准,进而我们只能够直接理解为送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我国合同法对公约进行了一定拓展,通过细化,合同法对公约没有涉及到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

1.1.2撤回

要约撤回定义为一项要约还未送达被要约人即还未发生效力时,由发出人收回从而归于消灭。各国法律普遍对要约撤回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公约指出要约如果不能撤销,但是能够撤回,其条件是撤回通知能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之前到达。我国合同法则在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其具体内容与公约相似。从要约撤回规定来看,公约与合同法基本相似,并没有明显的规定差异。

1.1.3撤销

要约撤销与撤回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撤销是指要约在送达到受要约人处,当要约已经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要取消要约,进而使要约消灭,受要约人无从做出承诺,总体来看公约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较为近似。允许未订立合同之前将要约撤销,进而保护双方权益。

在字面表述上,公约与合同法没有明显区别,但就对缄默或不行为的态度而言,公约是明确将这两种情况排除出承诺范围的,而合同法尚没有这类规定。

2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履行的规则方面主要会涉及到三方面问题,其一是买方义务规则、其二是买方义务规则、其三是涉及风险的负担。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上,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明确对卖方义务是交货交单,同时也是品质和权利担保进行了确认,而买方义务则是收取货物和及时付款,在风险负担方面适用于风险交付转移原则。

3公约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免责的规則之比较

3.1关于违约规定的比较

在公约当中规定,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去履行彼此的义务,如果一方不能及时有效履行义务的话,那么就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公约当中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具体的补救方法也存在明显不同之处。

3.1.1关于根本违约规定的比较

公约第25条规定中对根本违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从公约规定当中可见,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必须满足于两个条件,其一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且损失程度较大。其二是违约方可以预知,其后果的严重性。可见公约当中对根本违约有明确规定。

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具体法条中合同法第94条当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中,根本违约观念己被引入。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五类情形。从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体现了一定根本违约概念内容,但与公约相比较,没有设置判定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

3.1.2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比较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重要内容集中在中止履行权上。公约以对方存在明显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作为违约要见,而合同法当中则进行了具体列举,但没有突出强调不履行大部分义务这一问题。在中止履行后的通知和允许对方提出担保的义务方面,公约和合同法都具体有所规定。但合同法规定更细,公约的描述规定限定范围更广。

关于预期违约之救济方面,公约规定较为笼统,有一定限制,而合同法规定当中指明当事人除了可依第69条、94条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依第108条规定主张对方承担任何适宜于该案情况的违约责任。进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2关于免责规定的比较

从各国法律规定中可见,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并非任何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违法责任,如果是意外事故造成的违约,则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公约当中采用了一定障碍这一定义,对免责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公约第79条中对导致免责的障碍的构成要件、第三方行为、免责期间、免责范围和通知义务等作了规定。

4总结

上文所述可见,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规则之间既有关联,同样也有差别。可以说积极有效发挥公约实际价值,是各国实现有效立法的基础。总体来看我国合同法有效对公约内容进行了借鉴和吸收,但在具体规定方面两者依然存在细节的差异,在实践过程中结合法律应用需要,要不断优化和创新立法,实现法律的普适性。

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四

大学毕业生在正式工作之前,都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一般签订就业协议在先,签订劳动合同在后。但你也许并不明确这两者有何不同,因此不能完全明确自己的责任与应当享有的权益:

毕业生琳琳,寒假期间在某地就业市场与某企业签订就业协议书,当地人事部门业盖章进行签证,随后将协议书寄到学校,学校毕办盖章同意。后来琳琳又参加某银行组织的面试,该银行表示同意接收,她向学校毕办索要就业协议,毕业办的老师解释,因她已和某企业签协议,如要再和银行签协议,则应先承担违约责任。琳琳表示很不理解。

像上例这样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还缺少真正的了解,因此不明确自己对所签协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何种的责任的情形在应届大学毕业生求职者中确实存在。的确,毕业生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那么他们的共同之处与区别分别在哪里呢?我们大致可以进行这样的归纳:

相同之处

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就确立劳动关系这一点来说,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是相通的,可以这样认为,就业协议的实质就是准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们的相同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合同的性质一致。用人单位对大学毕业生这类劳动者,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劳动者,在培养、使用、待遇等方面可能有所不同,但从确立劳动关系这一点来说,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是一致的。

(2)主体的意思表达一致。签订就业协议的双方在表达主观愿望,意思表示真实、无强制胁迫方面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的主观意思表达所处的状态完全一致。不同之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要求:“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指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不同之处表现在:

(1)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及劳动人事部门颁布的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规章。而就业协议因目前无《就业法》,也无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毕业生就业方面的法规,因此只能适用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和有关政策。

(2)适用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无欺诈、胁迫等行为,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即生效。目前的就业协议除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外,尚需学校和签证机关(人事部门)介入。

简单地说,两者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法律力度较大,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一旦签订,就必须遵守,一旦有违约现象,必须付出应负的责任。而协议带有双方协商的成分,一旦有一方违约,后果比合同要轻一些。

警惕“陷阱”合同

最后,毕业生们在签署的过程中,应该注意提防以下五种“陷阱”合同:

口头合同

口头约定并不签订书面正式文本。一有“风吹草动”,这些口头许诺就会化为泡影。

格式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打印好的聘用合同从表面上看似乎无可挑剔,但在具体条款的制定上却表述含糊,甚至有多种解释,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方就会借此为自己辩护。

单方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应聘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只约定应聘方有哪些义务,违反约定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毁约要交纳违约金等,而合同上关于应聘者的权利几乎一字不提。

生死合同

5.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五

2011年1月10日

1.与设备制造商、销售商及贸易中介商销售行为的区别

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虽然在为客户进行节能改造时提供原材料及设备,但它并不像制造商或供应商那样仅仅提供某种单一设备,而是节能改造所需的全部技术、原材料及设备,并且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一系列的服务,向客户保证节能效果,在合同期设备所有权属于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因此不等同于一般设备制造商的销售行为,当然也不同于以赚取中间差价为目的的各种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

2.与技术服务及咨询的区别

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虽然为客户提供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等多种服务,但这些只是整个项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一个包含提供融资和多种技术服务在内的体系。不象一般的技术服务、咨询机构,只提供某一方面的技术服务或咨询,不提供融资服务。

3.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通常意义上的租赁可以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在我国现有的企业财务制度下,“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租赁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其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选择按照残值购入设备,从而完全拥有该设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与合同能源管理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别:

(1)在“融资租赁”里,租赁标的物仅限于设备,虽然合同期内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人,但实质上,所有权上的实质内容已归于承租方,其最明显的特征是设备的“累计折旧”是由承租方提取的,而且,租期几乎要涵盖整个设备寿命期75%左右;而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所承揽的不仅仅只有原材料及设备,还包括服务在内,标的物是整个改造项目,合同期也只有寿命期的三分之一或更短,并且,在该期间内,整个项目设备所有权上的实质内容也完全归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所有。

(2)在“融资租赁”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出租人对于承租方仅仅只提供出租这一项服务;而合同能源管理公司不仅要为客户采购整套原材料及设备,还要负责在合同期内提供方案设计、安装、检测、调试、维护、培训、咨询以及节能效果保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3)在“融资租赁”里,出租人并不向承租人保证出租设备可能的使用效果,在租赁期内,有关标的设备的维修、改造等费用均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并且出租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按时收取租赁费;而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的首要任务是保证节能效果,只有保证达到合同中所确定的节能量时,双方才能实现效益分享,才能互惠互利,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能分享多少效益,完全与能实现多少节能量挂钩,并且,在合同期内出现的非因客户违规操作而导致的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均由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承担。

(4)二者所回收的资金的性质不同

“融资租赁”中每次应收取的资金称为租金,包括租赁资产的原价、利息和租赁手续费(但不包括维修、保养等费用)。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要将各次支付的租金按照一定利息折算为现值,在合同期内应该是不变的(除最后包括变价收入以外);而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每次回收的资金是与所达到的节能量挂钩的,只有达到或超过合同中规定的节能量,才能如数收回合同中规定的金额,在合同期内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

虽然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有着上述的各种区别,但是,随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和实践,有一些公司已经开始引入融资租赁这种模式作为解决融资问题的一种手段,甚至部分节能服务公司也转型成为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融资租赁的一些政策,结合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特点,实施节能项目。

4.与“贷款”的区别

合同能源管理公司与金融投资公司性质也有很大差别。先来分析一下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的整体服务与放贷的区别,合同能源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节能项目“一条龙”服务,还要依照合同向客户保证节能效果,这些都是放贷方不管、不可能管、也没必要管的。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虽然和放贷方一样要承担资金风险和客户信誉风险,但他们同时还要完全承担技术风险、合同执行风险、节能量估计过高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

5.与“投资”的区别

投资方投入企业的资金,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个项目,而是作为权益资本投入企业,并记入“所有者权益”类账户,从而,投资方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之一,与企业共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要面临的各种风险。当然,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有权利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全部利益,如无其他原因,这些资金是没有特别规定的偿还期限的。而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的服务仅仅是针对某一个节能改造项目而言,所要承担的仅仅是该项目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与客户所分享的也仅仅是该项目所产生的节能效益,并不涉及客户企业的其他方面,而且这种分享也是有期限的,并非覆盖整个项目寿命期。

6.新旧劳动合同法的比较[推荐] 篇六

新旧劳动合同法的比较

于言箴

摘要2007 年6 月29 日是一个值得记住的日子,《劳动合同法》终于在历经四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这对于广大劳动者

来说是值得欢欣的事情。《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为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其开宗明义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是为广大劳动者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现实是残酷的,用人单位不惜财力

地期望规避法律责任,使得劳资双方不得不又一次处在交锋的对立面上。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于言箴,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09 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13-02

一、《劳动法》的进步与存在的缺陷

(一)1994 年7 月5 日《劳动法》的颁布,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1.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了市场经济下劳动制度的建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劳

动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承担着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任务,它对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建立和谐的劳动

关系乃至社会起着重要作用。市场经济要求建立一套相应的劳

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工时与休息制度、工资制度、安全卫

生制度、对女职工与未成年工人特殊保护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劳

动监督检查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等,这些具体、翔实的制度的建立与运作,必须有法律保证,为建立和维护这些制度排除疑

问、创造条件,劳动法在这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职责。

2.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了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颁布劳动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

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方面的权利,切实保证职工参加民主管

理的权利,能够使劳动者真正感到社会地位的提高,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劳动者的权益能依法得以实现,在以按劳分配原则为

主建立的分配机制的激励下,在国家、企业、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

中,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3.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为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

劳动力是生产力的决定性要素,合理组织社会劳动,不断改

进劳动组织,充分发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有利

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使劳动

关系的调整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可以由此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

关系,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4.建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促进了安定团结

在社会生产活动的劳动关系中,各种矛盾冲突的产生是不可

避免的,劳动纠纷若不能及时地得以处理、化解,就会加深用人单

位与职工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生产秩序与社会安定团结。劳动

法的贯彻实施,可以让双方按照法律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使

劳动关系纳入法制轨道,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证。

(二)但数年来的实施也暴露了其存在的欠缺和不完善之处

1.《劳动法》已不能很好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 求

《劳动法》是1994 年颁布施行的,立法背景与今天的社会现 实有极大的不同。那时,我国刚进入市场经济的初期,当时的主 要立法依据还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准则,对市场 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还缺乏正当的处理能力。而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 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严重地 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 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劳动关系的变化,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 比更处于弱者的地位。这些都说明《劳动法》本身就存在问题,不 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2.《劳动法》共有13 章107 条,与其他地区与国家的劳动法 相比,我国的劳动法无论从章目还是条款都有欠缺

(1)许多方面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不便于实物运用。由于在 许多重要的制度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规范上的失 位,导致了在具体操作上时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2)内容的规定上存在不少的缺漏。首先,《劳动法》中有一 些应当作出规定的内容都没有规定,出现了缺漏。其次,应当详 细规定的内容却未作详细规定。再次,对涉外劳动关系方面的法 律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

(3)现实中国家已有了新的办法,《劳动法》未及时修改。进

一步落实的《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基础制度,确实使《劳动法》的一 些原则性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但是《劳动法》却没有予以衔接起 来。

(4)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没有规定严厉的惩处措施。《劳 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处不够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 软弱,不仅如此,对于忽视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打击不力 的现象,也使得《劳动法》在许多违反行为面前无力。

因此,参照以上诸多因素,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

动法律做进一步的完善。那么,制定《劳动合同法》也就水到渠成 了。而正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就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 日趋完善与系统了。

二、新旧劳动法的比较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法学研究

2012 · 01(中)

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 法执行。”

而与《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处增加了

“民办非企业法人”,扩大了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工作人员的适用范围。《劳动法》自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 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事 务所等新单位类型的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 编制外招用劳动者。鉴于以上新情况,即除了公务员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所有劳动关系纳入同一用人制 度,也均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

2.崇尚民主管理,规章制度走向共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对于用人单位制定和实施

规章制度所需法律程序的规定。与《劳动法》相比较,可见建立和 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限,属于一种单决权,实践中很多 用人单位把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强加给劳动者遵守,严重损害了劳 动者的利益;

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必须进行集体协商确定,明确规定了工会和 职工可以对用人单位不适当的规章制度要求修改完善的权利,并 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该条 款具体而言: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 同法》之所以把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确定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是 也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完成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并有能力保 障其持久性和有效性。

(2)规章制度的异议程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

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符合社会道德。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 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 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3)规章制度的告知程序。用人单位建立的规章制度,其直 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说,该项规定将用人单位的单决变更为劳资双方共同协 商确定,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源头上得到 保护。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强大罚则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签订劳动合同 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同《劳动 法》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 合同时提出了几项要求:

(1)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 位为了规避法定义务,在用工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 相当普遍。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导致产生大量

劳动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维护的重要因素。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既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导致 了劳动纠纷剧增,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 存在的上述情况,本条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作了规定。

(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 影响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形 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现实 之情况,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 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的目的。

2.引导订立长期或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防止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推进劳动合同书面化,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相比,本法对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条件,即取消双方同意续签这一条件,只要具 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提出续签或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用人 单位就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本法扩大了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定条件范围。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 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的无固定期限并不是指永远没有期限,而是指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工龄内和企业存续期间内 无期限地存续。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约定劳动合同终 止的具体时间,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 时止一直持续下去,除非出现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 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条款架构其国内的长期 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 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推动长期或无规定期限劳动 合同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7.中美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比较 篇七

中国政府于1 9 9 8年通过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合作形式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初步形成了节能服务市场,但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因此,借鉴发展成熟的外国的经验并参考我国的基本国情加以修正和改革,对于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近一步发展尤为重要。

1 政策法规比较

1.1 美国的相关政策法规

美国是合同能源管理的发源地,1992年美国两院议会通过议案要求政府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合作,美国5 0个州内的4 6个州对合同能源管理进行立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州内的政府建筑必须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再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最长年限(一般各州都规定为1 0年,个别长达1 5年)。这个法案的实施既不增加政府预算,又能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的系统效率。同时,允许政府机构在不增加政府费用的情况下,将节能效益与节能服务公司分享。政府除制定法案外,还订立节能目标,要求联邦机构建筑在2010年,办公大楼比1985年节能3 5%,工厂及试验室节能2 5%。在客观上为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目标制定后,通过政府和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目前政府机构的平均能耗下降1 5%。在实现2 0 1 0年的节能目标时,联邦政府需要6 0亿美元的节能投资,其中3 0亿美元来自于财政拨款,0.8亿美元来自电力公司的基金,2 5亿美元来源于E S C O的合同能源管理,约占整个节能投资需求的4 1.7%。

同时,美国各州政府制定了电力公司综合资源规划(I R P)法案,即把能源的开发、节约以及环境作为资源,参与平等竞争,经过优选,以最低成本为目标的规划方法,把电力供应侧和需求侧各种形式的资源,综合成为一个整体进行电力规划,通过在完全相同的基础上综合利用包括D S M、公用电厂、独立电厂、外购电厂、热电联产、能源替代等在内的供需侧资源潜力,使电力规划从狭窄的概念拓宽到更广阔的资源配置和管理领域,力图以更好的方式,更高的效益达到同样的能源服务效果。在综合资源规划方案的实施过程中,依靠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公司挖掘存在的节电潜力,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同时,加州节能服务公司吸引了3万人就业。

美国政府还制定了“联邦政府绩效合同”(ESPC)法案,该法案规定节能效益分享形式得到的资金回报,可直接从能源供应部门(电力公司)交付给政府机构的账单中取得,节能效益是由电力公司向政府机构应交的电费的一部分收取转给节能服务公司。这个法案的实施加快了节能效益分享模式运作的项目资金回收,减小了节能服务公司的资金风险,在合同结束后,联邦政府得到全部的节能效益,使得美国节能服务产业从1990~2000年以平均每年20%的速度增长。这个法案到2003年终止。由于美国节能服务产业对政策不稳预期和信心下降,同时由于加州电力危机政府加强电力改革,影响节能服务行业的增长。从2 0 0 0年至2 0 0 4年美国节能服务产业的年增长率仅有3%,自从2 0 0 4年能源价格一直攀升,2005年美国国会对“联邦政府绩效合同”重新审定,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复苏,并以每年2 4%的增长率,成为高发展和高利润的行业。同时,美国能源部对政府机构进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制定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文件。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多项节能政策,这些政策为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政策环境,提高了公众对节能服务的认识。节能政策包含了多个领域,其中包括建筑、工业、家电产品等,拓宽了节能服务领域。

1.2 中国的相关政策法规

我国从1 9 9 8年开始,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等共同合作推广合同能源管理。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通过中国政府,以基金管理和项目运作独立并行的方式推动我国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在此基础上,我国政府也相应的制定了涉及到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见表1

1.3 政策比较

我国与美国相比,尚缺少有关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稳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强制性行政命令。同时,在税收、金融、财政等具体方面缺少国家政策的支持。目前,中国节能服务产业协会积极促进国税总局制定有关节能服务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我国也于2 0 0 8年1 0月1日实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该条例中对公共机构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同时,在该条例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也为我国节能服务行业提供了在公共机构节能中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2 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比较

美国除了采取政府性机构需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目标的强制性规定以外,还通过制定各种行业节能标准的市场化方法来推动节能服务的发展。在这种方法中,政府的角色并不显著,仅通过颁布节能标准,引导市场需求来促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发展。在建筑方面通过颁布建筑物的节能标准,开发和推荐新能源技术等,为建筑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搭建平台,并且该标准每三年翻新一次,让节能服务公司有参与建筑节能改造的机会。

在技术层面上,为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对节能服务行业的节能量的验证和测试制定标准。由于在节能量和节能效益核定的问题上,节能服务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节能服务公司占有绝对的信息优势,不仅是项目实施方而且还是节能效果的认定方。单凭节能服务公司的核定,客户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也降低了客户的节能热情,成为各国节能服务市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节能量的正确检验和验证是合同能源管理产业得以顺利实施的核心,如果没有普遍接受的节能规范和节能衡量标准,就无法计算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后的节能效益,将严重制约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从合作意图上来说,对于接受节能服务的民用、商业、企业和政府机构而言,正确地了解现存的能源消耗是选择节能服务公司的前提。客户只有基于正确的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才能意识到本企业的节能潜力和通过节能项目改造能获得的经济效益,从而使原先被动的强制节能行为转变为自发的行为,并推动合同能源管理产业的发展。

在美国,从技术层面上对于合同能源管理行业给与了相关规定,运用简单的公式对节能效果进行测试和验证,这个公式是:

节能量=基准年节能耗-改造后年能耗+调整量

公式中的调整量为天气、运行时间和能源价格变化因素等。调整量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是合同双方无法控制的变量。对于节能量的测算,目前《国际性能验证和测试协议》I P M V P-2 0 0 2是美国节能服务行业的标准(我国也是参与国)。在此基础上,A S H P A E编制了更为详尽的《节能效果测试方法指导》。同时,美国能源部编制了《联邦政府节能项目验证和测试指南》,有效地解决了节能服务市场上的技术问题。美国采用该方法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试和标识,制定建筑物节能认证,建筑物运行管理节能认证,这些措施成为推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一项基础工作。利用建筑能效测试和标识为节能服务公司和客户提供节能效益和节能量的参考,鼓励房地产商开发高效节能的住宅,为消费者识别节能产品提供了依据,引导消费者的购买习惯,同时也为政府正确实现节能措施奖励提供了依据。

在节能量的准确核算上,美国的C O N E C O节能服务公司还采用一项被成为P o w e r V i e w T M的技术,该技术可以帮助客户动态地分析(以小时为单位)电力用户的目前用电状况和未来可供选择的电力适用方式,通过这项技术可以为客户提供基准年能耗计算,基准线计算和实际节能量的验证,同时可以依靠监测数据进行经济分析,供客户选择最优的改造项目。

目前我国的节能量和效益分享一般按照实际情况采取“协商确定节能量”的方式来计算节能效益,这虽然简化了监测和确定的繁琐过程,但是缺乏科学性。如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行业特征,对美国节能服务行业通用的《国际性能验证和测试协议》标准加以修正和合理运用,有待于我们更进一步研究。

3 合同能源管理的地区和行业差异

我国的管理体制,消费水平和意识观念与美国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引进一种新的机制时要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美国的节能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联邦政府、学校以及医院。而我国目前节能服务产业主要集中在建筑、工业和交通。除了服务领域差异外,还存在着地方区域的差异。在北京,大型重工业企业少,第三产业发展迅速,人口数量大,民用建筑多,因此北京的节能服务领域主要是在民用建筑和政府机构建筑节能。辽宁是老工业基地,气候寒冷,采暖能耗高,节能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供暖系统节能项目改造。山东是工业大省,主要是工业节能改造。美国的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得益于把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用于技术和财务上可行的节能项目,使节能项目对客户和节能服务公司都有经济上的吸引力。因此,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示范和推广的产业化初期应选择合理的节能领域。

同时,还要考虑到不同行业的差别和具体行业的管理体制。合同能源管理产业是一个高风险,效益回收周期相对较长的行业。比如西门子在进入中国节能服务市场之初将目标放在我国重耗能,节能潜力较大的石化行业,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石化行业是“垂直管理体制”,单个区域的石化企业没有决策权。同时,在涉及会计财务制度机制方面,没有独立的财务支付能力,使得工作效率非常低下。在万般无奈之下,西门子开始转向扁平式管理体制和财务支付也比较简单的水泥和自来水管网行业。

良好的体制设计和外部条件是节能服务公司得到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有选择性地规避产业初期的技术和设备创新成本风险,形成核心节能领域,通过同类项目的开发和复制来提高其节能项目的运作能力,在具备一定的经验累积的基础上,可向其他领域有改进的移植,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整个行业乃至国家的节能事业的长足发展。最终达到提高我国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环境的目的。

4 促进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措施

4.1 提高合同能源管理在节能领域的认知度

合同能源管理产业是服务性行业,美国的大型节能服务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合同能源,还包括能源的输送和贸易,以节能为目的的能源管理咨询、工程承包和建设,以及其他和能源相关的服务。在美国外购非核心业务是很普遍的现象,因此,推动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势必要提高合同能源管理在节能领域的认知度。可以通过静态的说明会、研讨会、观摩会和动态视觉相结合的宣传策略共同推动合同能源管理在政府机构、学校、医院、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能耗较大领域的认知度。

4.2 制定相关节能标准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

我国合同能源管理的发展期待政府的具有强制和稳定性的政策,辅助不同行业的市场化指标,制定相应的节能标准。在制定节能标准和节能量的验证核算时可考虑由企业和行业协会来共同参与,同时包括银行人员和相关的政府部门人员,力求制定出的标准有最广泛的接受程度,参考国际通用的I P M V的方法,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正,减少节能服务产业不必要的纠纷,建立易于普遍推广的能耗信息统计,监测和管理系统。采取第三方用独立,权威的能源审计机构确定节能量,解决合同能源管理的核心问题。同时,考虑到本国的具体情况,政府从政策上如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设定成熟的行业规范,招投标程序,扶持本土化的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

摘要:通过比较中美合同能源管理在政策、技术和行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 分析了我国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的差别, 指出了促进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发展时需注意的问题, 并提出了相关的措施。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政策,标准,美国

参考文献

[1] 世界银行, 全球环境基金.中国节能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培训教材.中国节能协会编写组, 2004

[2] 王晓静, 范贻昌, 余菊芳.IRP/DSM对电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J].湖北电力, 2005, 29 (6)

[3] 陈炘,姚慧娥.中国建筑节能领域存在的问题与法律对策分析.2008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会议论文.

[4] 世界银行, 全球环境基金.中国节能促进项目二期贷款担保计划 EMCO融资担保手册

[5] Vine E. 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he energy service Company industry[J].Energy Policy, 2005, 33:691-704

[6] 李琳.节能服务市场群雄逐鹿.生态经济, 2007 (12)

[7] 许泓.一种基于市场的节能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2002, 4 (6) :47-48

8.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比较 篇八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 .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1-02

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

(一)情势变更原则

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只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和履行终了之前,继续履行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需要注意的是发生的时间不但要求合同成立,而且还要有效,虽然成立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也不适用。

再之,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这是主观方面的要件,这里所说的“不可归责”指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并非当事人双方过错所致。如战争的发生、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都非当事人所能左右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了情势的变更是否适用?我们说这里就存在了一方的过错,如果该方当事人按期履约的话,就不会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利益就不会受损。因此,在此特殊情况下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或显示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构成的核心要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本原因就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或者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虽然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不会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按期全面履行。关键要看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否会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的程度达到了双方利益的失衡。

(二)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给不可抗力所下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4]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首先,时间要件,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终了之前。发生在其他时间段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一点和情势变更一样。其次,客观要件,就是发生了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三不”缺一不可。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这些事实主要三类:(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水灾等;(2)社会严重的动乱,如战争、政变等;(3)一定条件下的突发事件,如因国际关系恶化而导致的封锁、禁运。最后,法律后果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如果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如果是部分不能履行则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

二、立法规范分析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立法规范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86年《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认的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初步认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对“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的复函。其后的司法实践援用该原则审判的情形更加频繁。随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二部分第六点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效力,但作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的固定见解,为各级法院所遵从,有着实际的效力。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的《合同法草案》的第77条就规定了“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后由于争论不下,分歧无法解决,未能被立法者采纳。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繁荣,合同行为日益频繁导致了大量合同无法按时公平的履行。基于此考虑,在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的发生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至此,我国合同法正式的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二)关于不可抗力的立法规范分析

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免责的制度已被各国认可,无论是在《民法通则》里还是现行《合同法》中,都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核心要件以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范。《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第2款同《民通》153条一样。《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进一步分析是全部不能实现,还是实现困难,但仍然有实现的可能。如果是全部不能实现,直接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双方免责;如果属于部分不能实现,则需双方进一步协商,或是仅履行部分或是解除,部分履行的,部分免责。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比较分析

不可抗力规则与情事变更原则都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下的两个并行的例外规则,均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学者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因果关系,即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导致客观情事的变化。还有些学者认为,情事变更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二者在功能、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可见二者有密切的相互联系,同时二者也是相互的区别的,谁也代替不了谁。

(一)二者的联系

首先,不可抗力规则与情事变更原则都是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事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为实现正义,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5]其次,都是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后;最后,二者都是作为“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

(二)二者的区别

情势变更从概念来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情势变更包含了不可抗力;而狭义上的情势变更则是除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里面明确的说明了,我国在情势变更的事实方面不包括不可抗力。我们对二者的区分也是在情势变更狭义含义的基础上进行的。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差异主要是:

1、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合同责任。

2、构成要件方面。虽然二者有相同的地方但又各自又有所侧重。至于是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要结合其对合同的影响来分析:如果造成的结果是合同的履行不能,它就引发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反之,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则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3、法律后果方面。不可抗力的适用,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免除不利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其次,免除不利方当事人未履行的责任。但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首先情势变更发生后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双方进行协商,对合同进行调整。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或在合理期间内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其次,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存在情势变更事由后,如果认为合同尚有履行价值,通过变更合同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则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如果认为即使对合同内容做出调整,也不能消除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则可以解除合同。

4、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方面。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是:致使合同完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合同不能按时履行。三种结果的处理规范也不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而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是: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可能的,但会致使合同履行成本大幅上涨或所受履行价值大幅减少,双方均衡关系遭受严重破坏。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避免发生合同双方无法预知的一些客观的事实,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给双方带来利益的损失,如何才能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至关重要。上述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分析,希望对我们在实际案例的判断中会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J].法学杂志,2005,(2).

[2]雷鑫,肖斐.论民法典视野下的情事变更原则[J].法学论坛,2007,(3).

[3]凌世敏.情势变更原则刍议[J].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2010,(1).

[4]赵旭东.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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