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24-10-12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共5篇)

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一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3]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

2.夫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二

[评析]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老李和程姐签订的协议中,“婚后老李的退休金归老李所有,程姐出租承包地的收入归程所有,日常生活支出由老李负责”的约定,符合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一方得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另一方不负照顾的责任”的约定,有违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无论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的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等各项内容。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所以,老李对程姐仍然有扶养的义务。同时,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法也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程姐的儿女也应该担负照顾她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点评法官:王景龙

责编/昕莉

3.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三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案情简介

边某于2011年8月1日进入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负责房屋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入职时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告知边某《考核管理规定》中规定“销售管理人员淘汰线是指业绩指标完成率<50%”,同时明确“淘汰是指公司将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补偿金”,边某在上述《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该《考核管理规定》实施前经过公司职代会民主商讨。

2013年12月1日,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边某考核结果低于淘汰线,无法胜任工作,根据《考核管理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边某不服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1月,边某以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9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9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769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性的要件包括哪些?淘汰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规定是否合法?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业绩淘汰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典型案例。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单方面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虽《考核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并经边某签字确认,但其对于淘汰直接解除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的规定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对于边某要求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予以支持。

按指标完成率或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在实践中经常会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是在于激励和刺激员工尽最大可能地达成相应的特定业绩,不过在实施过程中也会面临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特别禁止了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即使员工在考核中处于末位,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确实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也应该安排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而不能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集体合同;三是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

在实践中,按指标完成率或末位淘汰制的实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制定末位淘汰制的规章制度,应当履行职工民主程序;

2、建立一套科学和客观公正的绩效考核标准和程序;

3、对于绩效确实不佳的员工,如果是因为不适合所在工作岗位,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培训,经调岗或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启示与思考

企业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自身特点制定的,在本单位实行的有关组织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总称。企业规章制度通常由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管理、酬薪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等。制定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套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降低用工风险,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和规范员工的行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从而排除用人单位任意发号施令,乱施处罚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但是不合理的违法的规章制度会侵犯职工权益。企业规章制度不仅是一种规定,还赋予职工以权利和义务,从而产生积极地正面效应。

企业规章制度由企业自己制订,但又能够和法律一样约束企业内的所有员工,因此法律不得不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做出限制,并不是说企业规章制度一经制订出来就是有效的。

如何判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由于法律并未对规章制度生效要件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笔者经研究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1)内容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要内容合法。

(2)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指规章制度的制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就决定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主形式通过的规章制度还必须按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

二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用人单方单方面制定的,单位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设定,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不一致,或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除非劳动者认可,否则无效。另外企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不能通过规章制度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

三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职工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规章制度无效,造成侵权的,可提起诉讼。

4.书面遗嘱有瑕疵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四

下边就常见的形式瑕疵书面遗嘱,略谈一二。形式瑕疵的书面遗嘱之纰漏主要有:(一)遗嘱没有冠名。(二)遗嘱中的财产不具体。(三)文字运用中笔误。(四)遗嘱没有签名只有私章或手印。(五)遗嘱没署年、月、日。

遗嘱没有冠名

法律上没有遗嘱必须冠名的规定。一份文件是不是遗嘱,不管是否冠名都要从遗嘱的特征来考虑:(_一)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二)遗嘱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方式。(三)遗嘱人立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四)遗嘱是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为。有这样两份自书文件,一份是张大爷写下的。张大爷是一名退休干部,有三儿一女,男大女小,均已成年参加工作。老伴早逝,张大爷老年与女儿共同生活。他有房产一处,共五间。为了防止子女在自己故去后,因房产发生纠纷。他请人代书立了一份文件,文件冠名“遗嘱”。他在文件中写道:我逝后,我那套五间房屋打算分给老小子二间、老姑娘三间。死后请代书人找四子女协商征求意见,各方签字后生效。这份文件虽然冠名为“遗嘱”,可他要子女各方签字后生效。文件生效也只能是一份生效的遗产处理协议,而不是遗嘱。张大爷的意思也只能是一种遗愿,因为文件生效不是张大爷单方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文件是柳大娘留的,柳大娘是一名退休工人,她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有自己的事业。老伴逝后,柳大娘老年也随女儿共同生活。她有一套三居室的楼房。她在遗嘱中明确写道:我走后遗有的一套楼房归女儿所有。这份文件没有冠名。但符合遗嘱的各项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遗嘱,没有遗嘱冠名,不影响其效力。

遗嘱中的财产不具体

公司蓝领于某退休丧妻后,又续了一个老伴钱某,钱来自于的农村老家,小于十岁,丈夫早逝,孤身无子女。二人结合后,双方感情很好。钱对于照顾无微不至,于对钱不胜感激。于有一子一女均在外地工作。于有一套一百平方米的楼房和五十万元存款。于身体多病,为了防止一旦自己故去,钱的生活无保障,于立了一份遗嘱。于在遗嘱中交待,自己一旦逝去,所遗财产,除给孙子、孙女各十万元外,其余财产全部归钱某所有。于与钱共同生活九年后,于病逝。于在遗嘱中没有言明具体财产,只写到给孙子、孙女各十万元后的全部财产。这一没写明楼房、存款等具体财产的遗嘱,是否有效?这类遗嘱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财产,只写全部,而这一全部是确定的。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又没有取消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应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中文字运用的笔误

何老汉是名手艺人,生前走街串巷,靠给人磨刀磨剪子赚钱,文化不高。老伴早逝,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靠种地为生。临终前何老汉留下这样一份遗嘱:我二间五十米的平房由老大继承。八万圈存款由老儿子继承。房屋的面积应当为平方米、八万圈应为八万圆。“米”、“圈”显然为笔误。经过核对五十平方米√\万元与何老汉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存款折上的钱数相符。这份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不能因为笔误而否定遗嘱的效力。

遗嘱没有签名只有私章或手印

书面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字。吴老汉前不久去世,逝前九个月与小他三十岁来自农村的女性保姆田某结婚。处理完吴的后事,田拿出了一份经过公证,由一名公证人员代书、见证的公证遗嘱,遗嘱中明确,吴所遗价值近一百五十万元的一套二百平方米的楼房和七十万元存款等财产全部归田所有。遗嘱没有吴老汉的签名,只有吴老汉的印章。对此他的两个儿子提出疑义。他的两个儿子认为,他们和自己的老爸关系融洽,母亲去世后他们经常来看老爸,没雇保姆前经常带着各自的媳妇来帮老爸做家务。老爸和孙子、孙女的关系更好,三五天不见孙子、孙女的面,就打电话。抛开父子关系不说,老爸不可能一点财产也不留给孙子,而把二百多万财产都给了田某。遗嘱人在书面遗嘱上签字,是对所立书面遗嘱的确认。没有遗嘱人亲自签字的遗嘱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上案所述遗嘱由律师代书,设立这种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遗嘱在代书人代书之后必须向遗嘱人宣读,由遗嘱人认可,并且代书人、遗嘱人和证明人都必须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仅有代书人、见证人等的签字而无遗嘱人本人亲自签字,只有私章,且见证人只有一人。该遗嘱尽管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吴老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未署年、月、日

郑明和郑平是兄弟,郑平结婚后搬人父母的老屋与父母一起生活。考虑郑平结婚时父母没为其出资买房。而郑明结婚时,父母为其买房出资二十多万元。父母生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中写明父母价值十五万元的房产死后归郑平所有。遗嘱上有父母的签名,落款却没署年、月、日。父母去世后,郑平继续住在父母的房屋。郑明向郑平提出分割父母的这套房屋,郑平不同意,并拿出一份父母亲生前的自书遗嘱,郑明认为遗嘱没有日期,应为无效。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郑平提出该遗嘱为五年前父母所写,书写该遗嘱时父母能走能撂,有行为能力。该遗嘱立后父亲曾让老友宋某看过。宋某可以作证。而郑明提不出父母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的证据。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遗嘱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时所立,所处分的财产为遗嘱人的财产,遗嘱没有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从尊重遗嘱人的意志出发,可考虑认定该遗嘱有效。

以上案例涉及到了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内容,除此法官还要提醒一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5.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五

我和丈夫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在外资企业工作,收入不低。婚前我们曾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各花各的钱。婚后一年多,我们生下一个女儿,由于双方父母均在外地,女儿没人带,于是丈夫便跟我商量,让我离职在家带孩子并操持家务,他每月支付给我劳动报酬2000元。请问,这样的薪酬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大连郑怡心

郑怡心女士: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而获得的各种收入,它是基于劳资关系而产生的。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负有共同从事家务劳动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谁给谁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你和你丈夫的这种薪酬约定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你反映的情况看,你和你丈夫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对婚内财产的一种约定,即将你丈夫在婚内取得的部分财产约定为你所有。你们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协议时均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建议你和你丈夫就财产的约定签订书面协议,最好能予以公证。

前男友为补偿恋爱损失

窃走我的钱物,是否构成犯罪

我与前男友杨某恋爱了两年多,期间彼此基于各种事情均花费过不少钱物,杨某多付出了1万多元。一个月前,我们因性格不合而分手,杨某要我补偿他恋爱期间花费的损失,被我拒绝。近日,杨某趁我上班之际,撬开我们曾经同居的房屋,拿走了我1万多元现金和价值近万元的项链。请问,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浙江孙燕玲

孙燕玲女士:

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理由:一、以男友身份行窃也是盗窃罪的主体。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你们虽然曾经同居,可双方的财物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杨某所“拿走”的钱物属于你个人财产,而非其“自己家”的,杨某并不能因为同居过而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杨某只是你的前男友,而非“近亲属”,因为刑事诉讼所指的近亲属仅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即男友的身份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任何影响。二、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他将你的财物作为对自己的补偿,既违背了你的意愿,也没有法律依据。三、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某趁你不在,撬开房屋门锁,以你不知道的方式,暗中完成“拿走”你的钱物,当属秘密窃取。

身份证被他人冒用结婚该怎么办

一年前,我家亲戚小袁想与男友结婚,但苦于未到法定婚龄,遂请求我母亲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她,由她冒充我与其男友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近日我得知真相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宣告该结婚证作废时,却被告知:虽然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该条,只在第9条保留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受胁迫的当事人婚姻具有撤销权,而对除此以外的情形则无权撤销。即虽然存在冒名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并不能满足我的要求。请问,我该怎么办?

广东梁洪梅

梁洪梅女士:

你可以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

一方面,出借、冒用身份证是非法的。《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第17条指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另一方面,冒用他人名义结婚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和原则。一是《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而小袁使用的并非是“本人的”;二是《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里的“亲自”是指人、证相同合一。虽然小袁与男友亲自去了,但小袁却是人、证不一,并非真实意义上的“亲自”,也不等于你“亲自”。另一方面,受害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婚姻登记机关以签发结婚证形式创设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行政行为。因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小袁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使你与一个根本不认识的人存续婚姻关系,确属登记错误,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故你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诉请法院解决,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法院则应以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法第54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登记。

保姆在家务中致残是否构成工伤

3年前,我到深圳一个家庭做保姆。半年前,我在主人家打扫卫生时,因地滑,不慎摔伤,造成腰椎骨骨折,不仅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因受伤落下10级伤残。请问,像我这样的情况,能否要求雇主给予工伤待遇?

深圳林红梅

林红梅读者: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不能要求雇主给予工伤待遇,但可以要求其给予雇工赔偿。因为你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的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你虽属雇工,但从事的并非商业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一般的家务,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用工性质的雇工。《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第5款规定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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