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罪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共2篇)
1.重大环境污染罪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篇一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主要有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和故意说等学说。
(一) 过失说
过失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 (1) 主要三点理由:其一, 该罪前身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事故”是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 表征了其不希望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与过失犯罪的特点相符; (2) 其二, 该罪的刑罚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处罚幅度相符, 若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则罪刑不相协调。 (3) 其三, 根据立法意图, 《刑法修正案 (八) 》完善该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环境和人身、财产的保护, 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此必须打击过失犯罪。其四, 对于其他学者对过失说可能导致处罚漏洞的质疑, 支持的学者认为, 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可以运用当然解释的方法, 将其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 这样的做法, 就可以规避处罚漏洞。
(二) 混合罪过说
混合罪过说, 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 也可以是故意。其理由在于《刑法修正案 (八) 》的立法原意是“使经过修正后的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 也包括过失”。实际上,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状态语焉不详, 也正是基于此观点, 欲将故意和过失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其中。
(三) 故意罪过说
故意罪过说也不乏支持者,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 但经《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后, 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 (4) 实际上这种观点能够在一系列的法理和条文中找到合适的依据, 也正是本文所持的观点。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争议观点的评析
(一) 污染环境罪过失说的缺陷
1. 罪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惯常表述
过失犯罪的表述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在条文中明确地以“过失”等用词表明, 另一种是使用具备过失色彩的用词, 例如“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词来体现过失的心态。《刑法修正案 (八) 》只使用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 并弃用过失色彩罪名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 使得该罪的过失色彩消失殆尽。这就使得“过失说”的文义解释的理由不再具有法条依据。
2. 导致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漏洞
采用过失说, 而没有在刑法中另行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罪, 将导致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既不能用污染环境罪来规制, 同时又没有专门的故意污染环境罪来处罚该行为, 导致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漏洞。这将使得《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成为违法,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的, 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 污染环境罪混合罪过的缺陷
1. 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并没有规定混合罪过的罪过形式。在罪过形式上, 刑法只明文确立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 混合罪过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15条, “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 如果不是明文规定为过失犯罪, 那么就是故意犯罪, 不存在既是故意犯罪, 又是过失犯罪的可能。司法解释仅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确立了一个罪名, 不仅从条文中无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行为, 也无法从现行刑法的实际为其找到相似的立法实例作支撑, 因此, 混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 立法原意的理由, 在方法论上存在疑问
立法原意是立法集体的意思, 是立足于立法时对过往案件经验的总结、对将来案件可能发生情况的设想而形成的集体意思。立法原意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缺陷。过度强调要遵循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 也不利于刑法的不断发展完善。 (5) 对刑法, 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客观解释。《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后, 该罪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而且删去了表明该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和表明结果要件的“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此, 如果做立法原意的推理, 也只能得出已经不再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并不能得出立法原意是要使其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此外, 立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是因为不同的罪过形式反映的主观恶性、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程度不同, 针对过失心态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如果将一个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实质上就消除了罪过形式相区分的意义, 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而故意说则能够成功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三、污染环境罪故意说之证成
(一) 在文义解释上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的犯罪
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 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只有当“法律”对过失犯罪行为的处罚有“规定”时, 才有需要对该过失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法律有规定”是指, 包括在条文中明确地以“过失”等用词表明, 或者通过条文的逻辑意思可推知主观为过失的情况。 (6) “过失”、“事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用词被用于体现过失的心态。后者虽然没有明显用词标志, 但是可以通过前后文的逻辑推知其属于过失犯罪。 (7)
但“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并无表明过失的要件, 而且从主观心态指向的客体———危害结果来看,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也不能排除主观方面故意心态的成立。 (8)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法条的文义, 也符合预测可能性和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 故意说符合审判实务的实际
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针对的都是“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言。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 是因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害的”物质, 且该罪所涉及的物质都被收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如《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或者属于典型的铅、汞、镉等重金属。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事者, 我们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对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必定有所认识。一些实务案例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即犯罪行为都共有某些特点———多次排放、长期排放、排放量巨大, 这些特点都印证了行为人都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存在认识, 且对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存在至少是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从司法实际的维度来看, 应采用故意说。
(三) 故意说是扩大处罚, 减少漏洞的需要
故意说可以扩大处罚范围并且减少处罚漏洞, 加大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力度, 回应民众对环境保护的需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此, 在有狭义共犯的情况下, 仅实行教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将无法作为单独的过失犯处罚, 不利于保护环境权益, 但如果将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 共同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到达保护法益的目的。
注释
1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577.
22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第三版)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7:1567.
33 冯军, 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2:26.
44 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995.
55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J].法学评论, 2006 (5) .
66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27.
77 杨宁, 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 2013 (11) .
2.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 篇二
本案被告人朱某和葛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没有异议。问题是被告人王某明知朱某无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应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的规定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提供了依据,但是,王某行为的既未遂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尤其是上述《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成立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非法处置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应成立本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虽然修改了成立要件,但只是降低了入罪门槛,成立本罪仍然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王某应构成本罪未遂。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在《修正案(八)》之后仍然是结果犯
在《修正案(八)》之后,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分歧。从修改前后的规定来看,修改之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是双重结果犯,修改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为是单一结果犯,成立本罪仍然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只是立法机关为了回应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的严峻现实,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特意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凸显环境法益的重大保护价值。
(二)《解释》也没有改变本罪是结果犯的本质
之所以有人误认本罪改为行为犯,理由是因为《解释》规定只要非法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就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成立污染环境罪。但这一规定必须结合《解释》的上下条文才能正确理解,该条款同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也就是说,处置行为必须和排放、倾倒行为有法益侵害的相当性才能成立该罪,实施排放、倾倒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行为必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同样,作为与其并列的处置行为,应当认为也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处置行为,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所以,本案中包括王某在内的三被告人都不可能成立既遂。
(三)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置行为有可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本罪是结果犯,有未遂形态。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对污染环境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且意欲非法处置3吨以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能够成立本罪未遂。
(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于共同犯罪未遂
应当说,王某虽然没有参与朱某和葛某的预谋倾倒和倾倒未遂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始终处于王某委托朱某处置的行为延长线上,朱某、葛某的倾倒故意也在王某处置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内。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本罪客观和主观要件。
综上,分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王某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朱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高达15吨,朱某和葛某在实施倾倒之前被查获,已经对环境法益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且这些行为处于王某非法处置的故意范围内,因此,王某应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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