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共9篇)
1.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一
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性别:,民族,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在村内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情况,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情况。特此证明。
证明人:文留镇村委会年月日
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民警(签名):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年月日
用途:户口迁移□户籍项目变更□经商□务工□留学□护照□
政审(公务员□、征兵□、军警等院校升学□)签证□其它□ 注:有效期:叁拾日涂改无效
1、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到派出所办理该证明。
2、本人不能前来办理的可由村委会代办。
2.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二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 因此, 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诉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 《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 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 需挖深基坑的项目, 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 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 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 经调查核实, 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 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 其拒绝签收的, 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 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 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 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 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 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 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因此, 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 因此, 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 《办法》第14条规定, 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 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 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 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 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 《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 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较大数额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 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主体即处罚主体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对人发出拟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告知通知书和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告知通知书。而《办法》第15条规定,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 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笔者认为, 《办法》规定的听证主体违反行政处罚“谁处罚谁听证”原则。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要求;3.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4.公开听证;5.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6.听证委托代理;7.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制作听证笔录;9.审查听证结果报告, 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16条规定,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决定的种类和依据;4.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法》第8条规定, 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 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 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 选择下列方式处置:1.签订补充协议, 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
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闲置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 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 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 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 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办法》第13条规定,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 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 出现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按照变更、解除合同原理处理。
《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 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闲置土地业已设立抵押权, 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害于抵押权保护。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仅仅是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的问题, 而是应当衔接好抵押权的有效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破产法原理, 税收优先于民事债权, 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得对抗抵押权。
《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
四、土地闲置的行政强制执行
《办法》第17条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 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 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法》第18条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 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 《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因此, 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设定注销登记强制执行权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在相应的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 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 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国土部门再行注销登记;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金钱罚, 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金钱罚的强制执行主体也是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 在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法》第19条规定,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1.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2.纳入政府土地储备;3.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现实中, 闲置土地一旦恢复耕种, 将来收回用于建设又会阻力重重, 对此, 笔者建议委托政府主导的农业发展经营公司进行农业生产, 《办法》第20条规定,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 并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3.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三
关键词:档案违法案件;涉刑事犯罪;案件认定;案件移送
《档案法》第24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19条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移交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违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如何认定,如何移送以及具体程序有哪些规定等问题,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案例可供借鉴,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谈点看法,以期引起对此问题的关注。
1 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
档案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而档案犯罪行为则是指触犯了刑律,应受刑罚处罚,严重侵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行为,其外延相对较窄。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二者的区别:一是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不同。档案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不大,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刑法以外的有关档案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档案犯罪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侵害程度大,触犯了刑法。二是处罚方式不同。档案犯罪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受刑法的处罚;档案违法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大,触犯了除刑法之外的法律,应受行政法规的处罚。三是处罚机关不同。档案犯罪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档案违法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制裁。档案违法行为与档案犯罪行为的联系:一是二者都是危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违法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二是二者都是违反了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综上可见,档案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档案犯罪,档案犯罪行为必然是档案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根本区别在于违法行为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危害性情节和程度不同。
2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
2.1 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理解。档案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档案管理相对人和档案管理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1]档案行政执法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性行为。按照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是无权处理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在纷繁的社会生活中,违法行为还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档案犯罪,而是表现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违法行为虽然以一般档案违法的形式出现,但隐藏着其他种类的犯罪行为。鉴于此,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
(1)显性档案犯罪行为。显性档案犯罪行为是指《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档案犯罪行为。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遂档案犯罪行为。二是结果和情节档案犯罪行为。既遂犯罪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直接表现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犯罪的行为。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即为既遂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档案犯罪,就应受到《刑法》的刑事处罚,而不能按照档案行政案件来处理。结果和情节犯罪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才能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如,《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此类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一般的档案违法行为,如果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刑事追诉标准,则应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
(2)涉及档案事务的隐性犯罪行为。对于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目前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持狭义档案犯罪观点的认为,按照罪由法定原则,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具体行为,仅限于《刑法》第329条规定的行为,即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和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持广义档案犯罪观点的认为,将档案犯罪仅限定于《刑法》第329条规定的行为过于狭窄。档案犯罪应包括《刑法》中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行为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笔者认为,对于档案犯罪,应严格按照罪由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基本原则。按照刑法罪行归属原则,档案犯罪的实行行为只包括抢夺、窃取、出卖、转让4种类型,是选择性罪名,其他涉及档案的犯罪则是其他实行行为的犯罪,不构成档案犯罪。但广义的档案犯罪观点,也为我们理解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定提供了借鉴。即其他涉及侵害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档案安全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档案犯罪,但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仍然是一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涉及档案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不单单是指纯粹的档案犯罪行为。在理解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时,不能仅限于《刑法》所规定的显性档案犯罪行为,即《刑法》第32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应包括《刑法》规定的涉及档案事务的隐性犯罪行为,即《刑法》中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犯罪行为。如,故意销毁应归档的会计材料,直接违反了《档案法》第10条规定,而《刑法》中并没有此类行为属于档案犯罪的罪种规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按行政案件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如果还按行政案件来处理,则有失“过罚相当”的原则。而如果按《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其移交司法部门来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更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2.2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实行行为的种类。按照罪由法定原则,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实行行为有哪些呢?笔者通过对《档案法》和《刑法》相关条款的梳理后认为,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犯罪行为。
(2)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犯罪行为。
(3)擅自销毁、藏匿会计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162条规定的藏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
(4)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公文的犯罪行为。
(5)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7)依法应当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档案行政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
(8)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2.3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实行行为认定标准。从上面介绍的8种涉及刑事犯罪的实行行为看,除第(1)、第(4)、第(8)种涉刑事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既遂犯罪行为外,其他5种均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时才构成犯罪的情节犯和结果犯。刑法理论上,“情节严重”和“后果严重”在不同的法条中有不同的作用,一种作用是作为量刑时适用量刑的依据;另一种是对某行为在定性上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将其应用到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是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来使用的。“情节严重”不是指违法行为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以及后果等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是综合性的。“后果严重”则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特定结果。[3]那么,在具体的档案执法实践中,如何来把握“情节严重”和“后果严重”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一是看《刑法》中对某一违法行为有无数额的限制性规定。二是根据“两高”《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和“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规定,看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三是对某一犯罪违法行为《刑法》中没有数额要求,“两高”、公安部的司法解释、立案标准中也无相关规定的,可参照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据此,对上述8种档案违法实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如下认定:
(1)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29条规定,此违法实行行为为既遂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即为犯罪。
(2)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实行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具有重大价值的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人多次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人大量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4]
(3)擅自销毁、藏匿会计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此实行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情形。
(4)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80条规定,此违法实行行为为既遂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即为犯罪。
(5)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此实行行为的“后果严重”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后果严重”是指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对20台以上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造成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7)依法应当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档案行政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此实行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此违法实行行为为既遂犯罪行为,只要实施此行为,即为犯罪。但在具体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
3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案件移送
3.1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机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第3条、第8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当地检察机关处理。具体到本文所述的8种涉刑事犯罪实行行为来说,除第(5)、第(7)种移送检察机关外,其他6种均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3.2 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案件移送程序与要求
3.2.1 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程序与要求。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档案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涉刑事档案违法行为移送书》,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公安机关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刑事档案违法行为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比较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2.2 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程序与要求。限于篇幅,不再介绍,可参照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程序与要求办理。
3.3 移送案件材料要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刑事犯罪的档案违法案件时,移送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刑事档案违法行为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3.4 移送案件时间。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移交时间,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具体。如,《档案法》第24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从上述这些规定看,都是原则性的,并没有具体指出在档案行政执法的哪个环节移交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档案行政执法中涉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移交时间,应综合考虑每个个体涉刑事犯罪案件的类型、具体情况以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各自的优势,作出分别处理。对于本文2.2档案涉刑事犯罪类型中所述的档案既遂犯罪案件,鉴于案件性质《刑法》中已明确定性,不存在对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考虑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案件调查中的业务优势,在案件立案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紧急情况时,也可以在接到报案后直接移交司法机关调查立案。对于本文2.2档案涉刑事犯罪类型中所述的“情节或者后果”犯罪案件,因为存在对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考虑自身在档案行政、业务管理中的优势,积极开展案件调查、鉴定和定性工作,在案件调查、定性后,认为构成犯罪的,按法定程序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按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也可以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给予档案行政处罚后按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 结束语
认定档案违法行为涉刑事犯罪,要弄清楚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以及涉刑事犯罪的内涵,以《刑法》规定的数额、危害程度和“两高”、公安部的相关立案标准等为依据;涉刑事档案行政案件的移送要遵循合法的程序与要求,做到移送去向正确、移送程序合法、移送材料齐全。认定档案违法行为涉刑事犯罪,既是档案行政执法理论问题,也是档案行政执法面临的实践问题。从目前见诸报刊的档案违法案例看,虽然还没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的案例,但从案例反映的违法事实看,一些应当认定为涉刑事犯罪的档案违法行为却没有进行客观的认定,存在着“过重罚轻”、“以罚代刑”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刘子芳.档案行政执法手册[M].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13:1.
[2]张胜全.档案犯罪竞合问题研究[J].档案管理, 2014(2):16~18.
[3]论刑法中的情节严重.www.docin.com/p–471936000.2012-08-31.
[4]罗翔.档案犯罪的种类、对象和主体[J].档案时空, 2006(2):29~30.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篇四
派出所:
本人拟从事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第条款项的规定,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特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证明。
我将从事张家港移动的工作,现要求填写什么法律条款的规定,不知该怎么写,有谁可以指导。
问题补充:
08年4月份开始办理该项证明的申请书已经有明确的格式
必须填写开证明的理由即法律条款
格式如下:
附件
1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
派出所:
本人拟从事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第条款项的规定,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特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证明。
本人自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应如实填写):
本人承诺:该证明仅限于执业资格审查用途,不作他用,并对使用证明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人:户籍地:身份证号码:
二00年月日
有熟悉人才市场相关要求的专业人员吗?急需
//关于无犯罪记录证明,南京这边现在办理相当的麻烦,除了出国,公务员政审性质的,现在一般不开此证明。
//以办人事、户口为理由一律不与开办。
1、本证明须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字,不得用圆珠笔、铅笔填字。
2、由管辖派出所加意见并盖章。
3、如申请人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可由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加意见并盖章。
5.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五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
,现户籍地址。
经我单位核实,拟引进人员
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记录、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记录。
注: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核实流动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计划生育情况”的真实性,如有伪造或恶意隐瞒“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计划生育情况”等行为,一旦核实,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6.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原则,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对被证明对象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作出的证明。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违法记录包括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以及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处罚生效判决,以及行为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犯罪记录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六条以下情形,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事项:
(一)被证明对象未满18周岁,因轻微违法受到两次以下罚款、警告处罚的;
(二)因交通违法受到罚款、警告处罚的;
(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规定其他不列入违法记录证明的情形。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政审;
(二)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三)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
(四)公民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
(五)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一)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
(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
(三)党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的违法犯罪情况。
第十条因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收新党员,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派员调查的,持单位介绍信、调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单位发调查函的,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因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部门介绍信;
(二)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
(三)被调查人员公证事项申请书。
第十二条公民因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活动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交的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应进行调查核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相关法律文书文本证明的,应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暂未获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不得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向保存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协查。获取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据实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法取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或书面协查结果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有条件提供证明的单位办理;
(四)发现被证明对象正在被调查、侦查或起诉的,暂不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复杂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期间,不计入办理申请的期限。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接收的违法犯罪记录书面协查,应积极协助配合,认真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公安派出所相互之间信息传递有困难的,上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应予以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后,对外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对外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7.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七
为进一步强化阵地控制,净化社会治安环境,助推严打整治行动深入开展,我局突出重点,多措并举,积极采取四项措施打击 “黄赌毒”丑恶现象,对各治安乱点进行重点整治。
一是突出工作重点,强化日常检查督导。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找准症结,对经多次查处屡教不改的卖淫、赌博窝点和可能形成规模的宾馆、洗浴中心进行重点整治,坚决铲除“黄赌毒”滋生蔓延的土壤。对公共娱乐场所,重点检查电视监控系统安装使用和内部软硬件设施达标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场所,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提供场所、工具、药品等便利条件的不法分子进行严肃处理,坚决遏制娱乐场所内“黄赌毒”丑恶现象的蔓延。
二是以打促管,严厉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立足社会治安整治,坚持“露头就打”和“摧毁组织、捣毁窝点、彻底深挖”的工作思路,针对“黄赌毒”等群众关注的社会丑恶现象,集中时间,集中优势警力,开展集中打击。加强治安、刑侦、法制、派出所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多警种共同打击“黄赌毒”犯罪的工作机制。通过严厉打击,起到了清查一遍,震慑一片,清净一面的良好效果。通过今年以来持续的专项整治行动,站街拉嫖、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打击。
三是严格落实责任,完善考核通报机制。在明确职责和任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严格责任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岗、到人。整治期间,结合辖区实际,建立对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检查考核工作制度,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等工作情况进行通报,督促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同时,狠抓情报信息研判工作,发挥“信息导侦”作用。对辖区内发生的“黄赌毒”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通报案情及破案线索,实现信息共享。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积极行动,集中宣传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深入开展打击“黄赌毒”行动宣传。通过电视媒体、提示牌、悬挂条幅、在社区办板报等多种形式提高市民的举报意识,增强人民群众身体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责任感,调动群众积极性,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供各类案件线索,营造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浓厚氛围。
8.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八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信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现就我县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非正常访是指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意愿的行为。
二、非正常访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三、处置非正常访行为,应坚持依法、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非正常访行为,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非正常访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没有过激行为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处罚。
(二)对进京非正常访造成恶劣影响等情节较重,或者被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对经行政拘留后,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由公安机关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三)在进京非正常访过程中因言行过激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可以视情节直接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正常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1、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2、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以自杀相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
3、以静坐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堵塞、阻断交通,不听劝阻,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4、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非正常上访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易燃性、腐蚀性等危害物质以及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罚。
(六)非正常访人侮辱、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侮辱罪、诽谤罪处罚。
(七)非正常访人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八)非正常访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五、非正常访人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八)项规定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八)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信访人员以信访为名,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四)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安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七、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对信访人员是否是非正常访作出界定,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所属辖区非正常上访人员基本情况及其违法上访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9.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 篇九
自全县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以来,**街道严格按照**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全县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呈人劳社通〔2010〕60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下面将我街道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目前的基本情况
**街道位于**县城东南面,距县城6.5公里,现辖8个社区居委会(**社区托管),10个自然村,51个村民小组,常住人口1.13万人,总面积56.39平方公里。随着**新区建设的不断推进,辖区内部分企业已被征地占用或停业。全街道有企业300多家(含个体工商户),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企业共有64家,其中建筑施工项目单位59家,搅拌站1家,轻轨项目部2家,其他企业2家,从业人员14000多人,另外还有部分刚开工建设的项目还没有登记备案。
按照**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的有关要求。近段时间以来,我们对辖区内的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聚居地、城乡结合部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乡村企业,小冶炼厂、小作坊等场所(七小行业)进行了几次规模较大的检查活动,并适时进行抽查和督查。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以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入手,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精心组织,认真搞好专项行动,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开展整治非法用工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排查全面彻底,不留死角,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受害人提供一切救援和帮助,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惩处,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完善制度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6月6日,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召开了“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会议”后,就把专项行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工作日程,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出了针对性和操作性都非常强的《**街道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明确了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明确了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成立了“**街道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担任,副组长由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纪工委书记、派出所所长、街道工会主席担任,成员由经济发展办、综治办、科教文卫体、社会事务办、土管、司法、工商负责人和各社区居委会主任组成。下设专项行动办公室在经济发展办。
(二)精心组织,讲究实效,做好专项行动的宣传发动。为切实搞好专项行动的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作用,做到上下互动,干民积极参与的良好局面,**街道紧紧围绕《工作方案》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阶段性宣传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积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宣传工作。一是通过开展专项行动的大力宣传活动,力争通过宣传监督,不断把宣传活动引向深入。要求把专项行动作为当前宣传工作重点,要深入到社区和群众中去,及时发现问题、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二是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专人负责24小时收听举报电话,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认真进行接待和处理,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建立工作台帐,分类进行立案查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措施,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专项行动开展以来,**街道根据主动检查和群众举报,按照边宣传、边检查、边发现、边处理的原则,组织相关单位,抽调了16名素质高、能力强的党员干部组成排查组,分赴全街道8个社区居委会,50余个建筑施工项目部,4个企业,5个生产单位采取拉网式排查,重点对建筑施工单位、企业等进行彻底清查。在整个检查中,每到一家企业我们都按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逐条进行督促、落实,如:工商、税务、安全等部门的证照,招用人员的数量、来源,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等。检查的具体情况是:
1、所检查企业、建筑施工项目部、个体工商户等证照齐全;
2、在检查中未发现使用童工的现象;
3、在检查中没有发现拖欠工人工资问题;
4、在检查中未发现拐骗农民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等违法犯罪行为。从总体检查结果来看,大多数企业的用工情况都还是遵循有关规定的,只有少部份企业存在招用工证件不全,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不稳定,针对查出的问题,我们分别提出了整改意见,并要求他们及时按期进行改正,切实做到不漏一厂和任何死角。
(四)检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开展本次专项行动大检查来看,我街道目前企业用工情况虽然居于稳定,但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在下步工作中完善,存在问题有以下几点:
1、企业职工流动性大,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2、大部份民工均来自边远山区,相关证件不全;
3、部份企业生产不正常,在工人的招录用登记方面手续不完善,存在着用工未及时向劳动部门备案,工伤保险未买的情况;
4、乡镇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加班现象时有出现;
5、外来施工企业在劳务上形成层层分包人员比较杂乱,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漏洞。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违法犯罪行为处置记录】推荐阅读: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06-29
涉军违法犯罪方案07-23
了解违法和犯罪教案09-12
预防学生违法犯罪预警机制10-15
论青少年远离违法犯罪09-28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汇报07-12
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例分析08-30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10-29
乡镇青少年违法犯罪调研报告06-18
论警察违法犯罪问题的表现、成因及对策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