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2024-06-29

非因工死亡协议书(精选5篇)

1.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篇一

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甲方: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XX

乙方:,男,岁,住址,身份证号:系受害人XX之(写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甲方单位职工XX,于X年X月X日在XX人寿保险公司值夜班期间意外死亡。后经XXX单位检验,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mg/ml,可认定为醉酒,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XX为非因工伤死亡。XX于××××年××月××日生,供养亲属情况:

父亲: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 母亲: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

为妥善处理XX非因工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费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抚恤金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遗属生活补助费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四、其他费用。在上述款项基础上,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XX元(大写:人民币XX元整)。

四、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五、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六、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七、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XX其本次非因工死亡依法可获得的其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九、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十、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盖印)签字:乙方(手印)签字: 委托代理人:

日期:年

月日年日日期:月

2.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篇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二、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包括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320元。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系鳏寡孤独者,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企业离休人员(含“建老”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补助标准和时间执行。

三、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总工会

2012年8月20日

关于企业病退、退职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其待遇如何计发的相关规定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企业病退、退职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的待遇如何计发作了明确规定。按现行政策,对病退人员和退职人员的待遇规定是不同的,应分别处理:

一、病退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形式的一种。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规定办理病退的人员,具体计发、支付和待遇调整按赣府发[1999]14号、赣府厅发[2006]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计发基数按办理病退手续时所在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其基本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病退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按我省历年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文件规定执行,在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调待金额仍由单位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部13号令规定延续缴费满15年后,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

二、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在国家对病残津贴制度出台前,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由单位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缴费满15年的退职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赣府发[1999]14号、赣府厅发[2006]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部13号令规定延续缴费满15年后,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

3.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篇三

甲方:深圳市**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甲方代表人:***,系甲方行政总监

乙方:***,女,身份号:452702******4361,广西宜州市人,系死者***(男,身份证号:512921*******2418,四川南充市人)配偶。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非因工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配偶***属非因工死亡。

2、甲方同意乙方的辞职,并于2009年7月31日结清乙方及***生前的全部薪资。

3、甲方就乙方配偶的意外死亡表示沉痛哀悼和惋惜,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向乙方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元整。乙方对该款项无任何异议,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并表示接受。

4、乙方自愿放弃死者***生前与甲方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仲裁、诉讼的权利。

5、乙方自愿放弃死者***因死亡所引发的与甲方有关的各项仲裁、诉讼权利。

6、乙方自领取第2条、第3条款项之日起,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即刻终结,并保证不再向甲方要求额外增加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其他民事权利。

7、甲乙双方均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上述的权利,履行上述的义务。

甲方:深圳市**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甲方代表人:

乙方:

4.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篇四

【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现将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布如下:

一、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1、丧葬费:3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不便计算时,可以死者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2、一次性抚恤金:死者生前7个月的工资。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生活困难情况,酌情补助。

二、离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见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一)离休人员

1、丧葬费: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

2、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

(二)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

1、丧葬费: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5.非因工死亡协议书 篇五

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劳发[2007]138号、大劳发[2008]85号。

2007年6月30日前,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2007年7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2007年12月31日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2008年1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大劳发〔2008〕8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四、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按月领取的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对我市七十年代末社街转制退养人员和“文革期间”社街工业下乡人员(含原市房产服务队、原燃料公司送煤队、原商业局合作店、原周水子大队等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原标准调整为按照其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上述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

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1.丧葬费按2000元一次性发给。

2.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3.根据大劳险字[2001]14号文件规定,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按月享受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费。补助标准:

(1)非农业人口按高于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元掌握,农业人口由各市自行确定补助标准。

(2)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5元。

供养直系亲属认定核准程序

1.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月,由各区退管中心(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人员由企业)持《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供养直系亲属收入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户口簿,到退休待遇核准部认定供养资格。

2.退休待遇核准部对经核准符合供养条件的,在《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上加盖印章。

3.各区退管中心或企业持核准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到支付管理部(社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丧葬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发放程序

1.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社区或企业(离休和外埠人员)应于每月10前,持死亡证明原件(死亡医学证明或火化证明)、死亡人员的个人编号、存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部办理停发养老金手续。(建制退休人员死亡暂时还需原单位负责办理领取丧葬待遇的手续)每月15-24日到所在区支付部审核窗口计算丧葬费,经复核窗口复核后,由支付窗口生成支付台帐,到出纳窗口领取丧葬待遇。

2.死亡离退休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填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到待遇核准部门审批。

持供养直系亲属核准表到遗属窗口填写《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档案卡》《大连市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领取证》经复核后录入,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异地居住的需提供所在地的邮编、地址、收款人姓名。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我市企业离休人员和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辽宁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

[1999]14号)规定,并结合《关于印发大连市提高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民救发[1999]135号)中的有关规定,一并执行。调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我局《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二)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我市老办法(大劳险字[2001]73号,下同)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

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2011年以后按新办法据实计发。

(三)本通知施行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有关政策规定

(一)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缴费月数和缴费指数的计算。

1、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月按1/12年计算。

2、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低)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退休,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1993年12月31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照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折算增加的年限,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3、计算个人历年缴费指数时,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当年缴费基数上限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4、2005及其以前社会保险仍使用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2006社会保险以后使用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5、历年缴费指数及平均缴费指数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

(三)事转企单位五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先按新办法与我市老办法进行对比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进行对比,计发待遇差。

(四)职工退职年龄不足40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计发月数表中40岁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职工退休(职)时,年龄介于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中两个年龄之间的,按上一个年龄(计发月数小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五)本通知施行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职)人员以及按照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军转干部,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金)时,不再减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老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仍相应予以减发。

(六)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要转移个人历年实际缴费指数及缴费工资。

(七)职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或辞职、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大劳险字[2001]93号第五条规定自行废止,此前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人员不再重新处理。

(八)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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