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劳动报酬代理词

2024-09-14

索要劳动报酬代理词(精选7篇)

1.索要劳动报酬代理词 篇一

劳动仲裁代理词

默认分类 2010-02-27 22:53:29 阅读38 评论0字号:大中小 订阅

此为我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词。

基本案情是:一公司聘请了一位副总经理,月薪一万。2008年10月1日入职,2009年7月11离职。在职期间,该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签发文件、招聘新员工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该副总与总经理发生了严重矛盾。离职后,该副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

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入职到被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7月11日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被诉人明确表示认可。

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有管理公司公章的权利,属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被诉人的答辩却把责任推到劳动者一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也非被诉人所述,被诉人单位有专门管理公章的部门,也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合同管理,申请人曾向被申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诉人迟迟不与申诉人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诉人,被

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2、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但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申诉人不适合原岗位为由,擅自对申诉人调岗。2009年7月10日,被诉人以与申诉人工作配合不默契的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被

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

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3、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对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认可,其称已经支付了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申诉人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证据,故其答辩

不能被采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

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2.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 篇二

发布日期:2011-11-01 作者:朱熠华律师

案情摘要:申请人季某某于1991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季某某离职,但要求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季晓琴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就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员能予以采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季晓琴于1991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再支付一次工资。申请人工资为2330元/月,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工资合计11650元。

二、申请人再次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

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申请人季晓琴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的六个月的期间内,尚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申请人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在其间只支付申请人四个月的工次,另有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未支付工资并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申请人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申请人马X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原来的岗位已被取消,公司无法安排其它岗位。经与您本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通知您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6日正式解除。”

1、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由于经营的需要,将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但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

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将要进行调整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请人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POS部门、研发中心、RS等部门工作,从事过系统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工程师、测试部经理等多个岗位。公司个别部门组织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使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被取消,申请人仍可以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

因此,即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也应当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属于恶意规避法律,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提供了两个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一是待岗,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员工待岗,而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停工停业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因此,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从表面看是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实际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依据前述,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4.索要劳动报酬代理词 篇四

尊敬的主审法官:

本律师作为原告xx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姜某某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不胜任工作:

1、被告作为1982年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工学士学位。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是满意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胜任工作之说。如果被告不胜任工作,公司怎么会允许被告一直为公司工作20年呢。如果说2008年之前都胜任工作,被告又怎么可能在2008突然间变得不胜任工作了呢。

2、事实上,公司2010年要赶被告走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公司2008年新聘任了采购部经理边某某,边某某为了树立自己的管理权威,把包括被告在内的采购部的员工逐步清理出采购部,然后边某某再招聘新的人员进来;二是公司虽然是ge在中国的子公司,但经营状况一直不是很好,2010年开始,公司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工作年限长的员工找借口辞退。目前跟被告工作年限差不多长的其他员工几乎都被公司找过谈话,要么要求调岗降薪,要么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声称被告不胜任工作,完全是其为了将被告辞退,而临时找的借口。

3、公司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2008年的绩效考核是部门最后一名,更没有说过“需要改进”。而且就算是最后一名,也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不胜任工作的结论。

4、公司2009年4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说明公司是认可被告2008年的工作表现的。否则,公司就不会跟被告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5、“最后一名”≠“不胜任工作”,“需要改进”≠“不胜任工作”。公司对被告2008年的工作表现的评价,并没有任何客观的事实和数据作为依据,领导的主观判断的意味太浓,“最后一名”的评分依据是什么?公司不能举出任何一个被告不胜任工作的例子;“需要改进”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公司也说不上来,或者说也没有依据。本代理人认为,任何一个人的工作永远都有改进的空间,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需要改进”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如果大家的表现都达到了公司的要求,即使排名最后,也不等于不胜任工作。

二、2009年4月1日开始的“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与“绩效改进计划”毫不相干。原告硬要认为“业绩提高计划”就是针对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培训,实属强词夺理,黔驴技穷之后不得不找的借口。

1、“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2008年边某某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后,要在采购部搞一次业绩提高的运动,让采购部的业绩好上加好,要求员工要挑战自己,对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就给采购部的每个员工包括她自己定了个非常高的目标,该计划从2009年4月

1日到6月30日结束。结束时根本就没有人告诉被告要进行评估达到了还是没达到。之后,就不了了之了。当时边某某搞这个活动是为了体现她与前任的不同之处,根本就不是现在她所说的因为被告不胜任工作而对被告进行的培训。想不到这个事情都过去大半年了,现在却拿这个事情说被告经过培训还是不胜任工作,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原告所说的培训。边某某在仲裁时陈述称与被告谈过几次话,并据此认定这些谈话就是培训,这完全歪曲了法律意义上的培训的含义。边某某作为被告的主管,与被告谈话,指导被告工作那是她的本份,这跟培训完全不是一回事情。

3、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业绩提高计划”结束后从未被告知没有完成提高计划的内容,也没有被告知“仍不胜任工作”,被告更不可能去“再三请求”要求将“考核期延长至2009年底”。对方诉状上的这些说辞是虚构的。

三、原告认定被告2009年仍不能胜任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1、业绩方面:原告根本就没有设定一个具体的直接材料采购节省成本的目标。既然连目标都没有,哪里来的未能完成目标呢。原告认为“每一份订单都有节省成本的可能”,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已,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每一份订单都有节省成本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节省成本,就武断地下达结论“需要改进”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更何况“需要改进”≠“不胜任工作”。

2、增长性价值观方面:这纯粹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边某某对被告的评价充满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采购部经理边某某为树立个人权威打压老员工,与ge尊重老员工的价值观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3、原告以采购部经理“不满意”就认定被告“不胜任工作”,显然也是错误的。员工是否胜任工作,不是以领导“满意”或“不满意”的主观好恶作为评价标准的。而是要结合原告给被告下达的具体工作指标,以及被告是否完成这个指标来判断。现在原告根本就不能证明其曾经给被告下达过指标,也不能证明被告哪些指标没有完成,就武断地判定被告不胜任工作,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四、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659.09元。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的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第5条也约定“若公司在员工离职后免除员工在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提前1个月通知员工并按比例将员工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时支付给员工”。

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解除被告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5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59.09元。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2008年被告不胜任工作,20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业绩提高计划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培训,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2009不胜任工作。因此,原告辞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5.没签劳动合同,能否索要双倍工资 篇五

时间:2010-02-02 10:0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23219次

小刘问: 我从2008年8月开始在一个个体药店上班到现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药店也没有给我们买社保,只是从三个月前补贴200元说是社保,其他什么福利都没有。我的药师证在药监局是有备案的,在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有我的名字,可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因为

小刘问:

我从2008年8月开始在一个个体药店上班到现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药店也没有给我们买社保,只是从三个月前补贴200元说是社保,其他什么福利都没有。我的药师证在药监局是有备案的,在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有我的名字,可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因为他是从人家手里接的店。现在我想辞职,不知道可否向他索要双倍工资?

从2008年8月工作至今,我应该能得到多少个月的赔偿?赔偿月工资是怎么计算的?我们平时都是现金付的工资,没有工资条。经济补偿金是什么?跟双倍工资有什么不一样?我可否同时向老板要这个补偿呢?我是不是一定要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才可以提出这些要求呢?法人代表不是老板本人,如果我提出这些要求老板不认,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答复:

1.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因此,你可以要求自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并且视为你与药店自2009年8月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关于月工资标准。就是你的实际工资,工资条不是唯一证据,你可以收集其他证据证明。

3.关于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情况: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拖欠、克扣工资额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要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4.你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并不以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除外。

5.关于责任主体,需要看药店的营业执照。如果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这个单位而不是“老板”这个人;如果是营业执照,则属于分支机构,其开办单位属于责任主体。如果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雇工8人以上要

登记为私营企业,雇工8人以下的为个体经济组织),则登记的业主是责任人。如果你能证明实际经营的是“老板”,则责任主体是他,但由于登记业主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要承担连带责任。

6.试用期间劳动报酬 篇六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这些法律原则,在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劳动合同关于待遇的约定,擅自降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或者虽然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情形,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构成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都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与试用期间届满后劳动者的待遇是否应当一致,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内劳动者一方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进行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待遇的约定,就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这两者之间,乃是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合同中没有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的,就应当遵从一般约定,

同时,当事人双方关于试用期的待遇必须依法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劳动标准(例如最低工资)的规定。因为法定劳动标准乃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改变。

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录用园林工蔡某,从事园林养护修葺等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对试用期内的待遇,合同未作出专门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向蔡某支付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理由是因为处于试用期内,所以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发。蔡某不接受这一结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该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蔡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法院认为,既然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的待遇应有别于试用期满后的情况,则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另行作出明确的约定。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不得被随意改变。

7.索要劳动报酬代理词 篇七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4条,本人接受申请人陈爱全的委托,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很清楚明了。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南京南站站房工程南区给排水及消防喷淋工程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将申请人安排至该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并查明“陈兆根系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没有公司、也没代表一个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认定,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所从事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

我们相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昏庸无能之辈,不会无任何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不会凭想象认定“陈兆根系自然人”。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层也不会连被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谁都不知道!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智慧的集体,不是弱智群体,生效的裁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能轻易否定?也太有才了吧!

二、关于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1、被申请人应提供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以证明承包方的承包及用工主体资格。没有一个公司会与不明身份和资质的公司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陈兆根凭什么代表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没有一个公司会与不具身份和资格的人去签订合同。

(1)、陈兆根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陈兆根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没有授权委托书;

3、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申请人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时,也派员出席,被申请人当时称“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是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已经省仲裁委查明确认的事实)。当时为什么没提交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原因只有一个-----根本没这回事!

如果陈兆根以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什么没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偏偏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是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呢?省仲裁委还不至于荒唐到这种地步吧!

4、即使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存在的,也因违背相关规定而合同无效。

(1)、根据《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属违法分包;

(2)、根据《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规则(试 行)》第二十一条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就劳务作业再实施分包。

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陈兆根出具的收到陈爱全工伤赔偿的收据,正说明被申请人已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被申请人出示陈兆根出具的收到陈爱全工伤赔偿的收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拨付部分工伤赔偿款派人协调处理陈爱全工伤一事,其本身就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被申请人有必要拨付部分工伤赔偿款?

2、该收据,陈兆根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写给谁的?

3、如果是写给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该在该公司财务处---入帐!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拿来证明什么,拿也只能拿到复印件,原件怎么会在被申请人手里?

四、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的规定,很明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其它证据。

五、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交给陈兆根施工,陈兆根不是法人,系自然人,陈兆根将申请人安排至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南京南站站房工程南区给排水及消防喷淋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步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证明为证。

综上,恳请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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