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2024-07-10

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共6篇)

1.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篇一

县委县政府机关信访接待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委、县政府机关大院信访接待工作,提高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效率与质量,维护县委、县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接待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依法处理和按政策办事、维护上访群众合法权益、文明接待、及时处理、注重效果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县委、县政府大院信访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协副主席、县委办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办主任()、县信访局局长()担任。领导组成员由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公安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信访局、城关派出所共同组成。

第四条 县信访局是代表县委、县政府负责处理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和主要责任单位。要设立县信访接待室并进驻县委、县政府大院警务室。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有交办、立案、查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和通报情况的职责。县信访服务中心是县委、县政府指定的接待上访人员场所。

第五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县委、县政府大院工作秩序维护的主要责任单位。设立保卫科,协助城关派

出所管理政府大院保安中队,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防范引发上访人员情绪激愤、行为失控、冲击机关等的发生。

第六条 城关派出所负责县委、县政府大院保安中队的日常管理,设立警务室并进驻县委、县政府大院,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大院的秩序维护、安全保卫,尤其是信访稳定工作。

第七条 县公安局负责及时处置发生在县委、县政府大院上访所引发的突发事件。凡在接到处置指令后,要调足警力,现场处置,全力维护大院稳定。对无理取闹、借上访为名进行滋事的人员,应果断采取措施,立即将其带离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县委办、县政府办确定一名副职分别负责信访及应急处置协调工作。

第九条 凡在县委、县政府大院举办大型活动,由活动承办单位和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负责活动期间大院的信访稳定和处置工作。

第十条 县直各单位、各乡(镇)主要领导是信访稳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及时发现各类信访问题并认真及时解决,在职权范围内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告,明确答复上访人,不得含糊其辞。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乡(镇)负责处置管辖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到县委、县政府大院和信访服务中心上访的,个体访3次以上的应由主要领导接访,集体

访10人以上或3人以上重复3次以上上访的,也应由主要领导亲自接访。各接访单位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县城机关要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各乡(镇)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

第十二条 凡到县委、县政府大院上访的事项,必须先经大院警务室登记,由保安人员迅速向县信访局通报情况并维持秩序,在信访局工作人员到场后按程序进行,根据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信访接待室处置。

(一)接待。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都要进行登记,填写《来访登记表》,内容包括接访时间、信访人身份证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反映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请求等。县信访局和相关部门要仔细了解来访人反映的事项,询问有关情况,阅看有关材料,掌握信访人基本诉求。

(二)受理。要明确上访事项能否进入信访渠道,对依照法定职责应当受理的,由信访局和单位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共同参与接访,确需县领导接访的,根据信访具体情况,由信访局提出意见,县委办、政府办协调。

(1)对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能够当场答复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解答;(2)对反映和请求有一定道理,但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劝说工作;(3)对反映和请求需进

行一段时间调查、核实、处理的,应明确告知上访人办理时限;(4)对信访事项和请求超出本级本部门处理权限或不属本级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明确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5)对反映问题和请求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的,明确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6)对依照信访条例不能受理的,明确告知上访人通过其他法定渠道解决。(7)对上访人员提出的要求明显不符合有关政策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坚持过高要求不能解决并缠访的等,要明确告知,同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和说服工作。

(三)劝返。由上访人所在单位或乡(镇)负责人和接访领导动员信访群众返回。

(四)督办。对已到部门反映且应由该部门处理而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妥当的,由县信访局督促其迅速处理;对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县信访局根据交办意见督促有关乡(镇)和部门按要求认真落实,并将处理结果报县委、县政府。

第十三条

对劝返无效、部门无力解决、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等,要求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接谈的,由县信访局把关提出意见并向约见领导报告,然后根据领导意见办理。

第十四条 接访完毕,上访人员仍滞留不走的,由信访人员所在地方和部门领导负责做好上访人员的工

作,直至将上访人员劝返。集体访应在两个小时内劝返,个体访应在一个小时内劝返。

第十五条

上访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异常信访行为,经县委、县政府机关保卫、接待工作人员劝导、教育、警告仍然无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围堵机关大门、打横幅标语、散发传单、书写大字报、呼喊口号;

(二)堵塞办公楼梯,到办公楼内起哄、吵闹、静坐、下跪、长时间滞留;

(三)威胁、谩骂、殴打领导和工作人员;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精神病人;

(五)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六)毁坏公物,聚众闹事及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认真维护好县委、县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加强沟通与联系,听从调遣和指挥,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在对异常上访人员处置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政策和法规,区分矛盾性质,讲究方法策略,把握时机,稳妥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避免酿成事端。

第十七条 县信访局对发生在县委、县政府机关的集体上访、异常上访情况,以及上访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接访劝返情况要做好记录,每周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八条 对县委、县政府交办的需要县信访局处理或参与处理的信访事件,县信访局要及时处理,密切配合,做好工作,并将处理情况报交办单位。

第十九条 发生大规模集体到县委、县政府机关上访和异常上访的,上访人员所在地或部门要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原因及处理情况,同时对无法劝阻的要及时报告并陪同上访,对发生集体访“一不知、二不报、三不理、四不在、五不管”的单位主要领导要严肃处理,对因工作失误而酿成的大规模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并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赶赴现场或赶赴现场后工作不力、贻误处理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拒不落实政策造成重复上访尤其是越级上访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篇二

国家电网公司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根据中央纪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部令第3号)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信访举报的处理是指,对按照公司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办理程序规定受理的检举、控告、申诉等进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分)部、各单位及所属各级单位(含全资、控股、代管单位)的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群众信访举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坚持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等原则。

第二章 信访分类处置

第五条

信访举报按来源渠道、重要紧急程度、反映内容详实、线索清晰程度分为三类信访问题:

Ⅰ类―重要信访问题; Ⅱ类―一般信访问题;

Ⅲ类―不具有可查性的信访问题。

对三类信访问题,按拟立案、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暂存、了结五类处置方式及时正确处理。

第六条

信访举报反映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Ⅰ类信访:

(一)有可能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已经曝光的问题;

(二)检察院虽未立案但已介入调查了解的问题;

(三)上级单位督办和本单位领导批示调查的信访问题;

(四)严重影响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问题;

(五)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信访问题;

(六)重复越级反映、群体性或进京上访反映的信访问题;

(七)实名反映的信访问题;

(八)某单位或某区域职工群众集中反映的情节严重的信访问题;

(九)其他群众反映强烈、内容详实、线索具体的信访问题。第七条

信访举报反映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Ⅱ类信访:

(一)上级单位转办的反映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二)可能影响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反映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三)可能损害群众利益的反映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四)初次越级反映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五)匿名反映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六)某单位或某区域职工群众集中反映的情节较轻微的信访问题;

(七)其他反映内容较详实、线索较具体的一般信访问题。第八条

信访举报反映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Ⅲ类信访:

(一)反映内容夸大其辞或明显武断的信访问题;

(二)反映内容均未涉及具体的时间、人物、地点、事项的信访问题;

(三)反映内容已经核查失实或属实已整改到位的信访问题;

(四)内容反动的匿名信访;

(五)其他反映内容空泛、线索模糊的信访问题。第九条

坚持抓早抓小,对党员干部身上的苗头性问题及时采取谈话函询等方式进行处置。谈话函询后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应对被举报人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核实。

第十条

经核实,信访举报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举报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澄清;反映问题属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对被举报的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也可按有关要求给予适当的组织处理;

反映问题属实且构成严重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予立案;反映问题属实且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按有关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部、公司各单位正职及以上领导干部(含二线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报驻公司纪检组组长审批,并由国网监察局(纪检组)主要负责人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报告后,由国网监察局(纪检组)负责实施函询、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需要谈话或诫勉谈话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驻公司纪检组组长进行谈话或诫勉谈话。谈话和诫勉谈话可委托国网监察局(纪检组)负责,谈话也可委托公司分管领导进行。

第十二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部、公司各单位副职领导干部(含二线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经国网监察局局长、驻公司纪检组组长审批后,由国网监察局(纪检组)负责实施函询、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采取谈话方式的,也可以委托公司总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或被谈话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三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各单位本部中层干部有关问题的,经其所在单位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审批,向本单位主

要负责人报告后,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函询、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采取谈话方式的,也可委托公司各单位的直属机关党委(纪委)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十四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各单位所属各级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含二线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经其主管单位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审批,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后,由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函询、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由主管单位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并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施谈话或诫勉谈话,也可委托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分管领导进行。

第十五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各单位所属各级单位副职领导干部(含二线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经其主管单位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审批后,由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函询、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采取谈话方式的,也可委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六条

信访举报反映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部副职以下干部员工、省公司级单位以及所属各级单位其他干部员工有关问题的,由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信访案件办理权限处理。其中,采取谈话方式的,也可委托所在单位的直属机关党委(纪委)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十七条

属于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办理范围的信访举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核查或督办。

各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反映本级领导班子及成员有关问题的信访举报,应在24小时之内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同级其他部门和个人收到反映违规违纪方面问题的信访举报,应及时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谈话可由纪检监察部门单独或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诫勉谈话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对于信访举报反映一级组织或单位带有集体违纪性质的问题,需要谈话或诫勉谈话的,由上一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被反映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十九条

初步核实前应履行呈批手续,并确定初核方案或谈话提纲,经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谈话、诫勉谈话时应有两名及以上同志参加。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诫勉谈话时应做好记录,谈话结束后记录材料需经本人核对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实施函询,其内容要摘抄原文,但不得将原文、举报人姓名和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语言的材料转给被函询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收到函询或接受谈话、诫勉谈话需要书面回复的领导干部,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三条

实施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由纪检

监察部门存查,立案调查相关材料及处分结果及时提供组织(人事)部门,供选拔、任用、考核干部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信访举报办理应严格依据公司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办理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四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五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信访举报,应优先处理,由信访举报归口管理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并将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注意保护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接受组织谈话函询或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对违反者,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被举报人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组(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信访举报处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信访纪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央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8〕23号)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办理上级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需要依据中央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8〕23号)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考核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的信访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的信访举

报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各级单位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处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照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开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信访举报受理、转办、催办、存档等程序参照公司系统纪检监察部门信访举报办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网监察局(纪检组)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3.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篇三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

民政府

公 告

第 2 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三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4.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篇四

发布时间:2015-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强化办理机关责任,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以及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等有关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上信访、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理机关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

第四条

浙江省网上信访平台(以下简称信访平台)是各级党政机关受理、办理本机关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网络平台。

第五条 各级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信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录入到信访平台。登记时应当规范、完整地载明信访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场答复的信访事项,可在信访平台作简单登记或接谈处理。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予登记,另行处理。

第八条

来访接待人员接待来访时应当配戴上岗证,亮明身份,并做到认真、细致、热情、文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登记的信访事项分级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省级、市级、县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时间分别为3个工作日、3个工作日、4个工作日。

(一)原则上平级转送。转送乡镇(街道)的,应当由转送、交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并说明转送理由。

(二)实行分事项转送。积极引导信访人一事一信(访),对同一信访件涉及多个信访事项的,按信访事项内容和职责分别予以转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关,不得转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退回件经转送机关确认后重新予以转送或交办。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告知分为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再受理告知、延期告知、越级访告知和转送告知。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一般由在信访平台最先登记的机关出具。办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信访平台二次以上登记的相同信访事项视为重复信访。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复信访,应当予以转送、交办或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处理(答复)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处理意见未告知信访人权利等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

(四)处理(答复)意见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检举揭发类信访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同级纪委,并向信访人出具转送告知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二)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规定办理(包括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信访事项;

(四)本机关收到的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越级初访。

对前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信访人按照何种程序和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对前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在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同时,要指明受理机关;对前款第(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越级初访,出具越级访告知书,同时应当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受理,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一)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或听证终结决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二)信访人自收到处理(含复查)意见书之日起,未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按当时政策已处理到位,信访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认真阅看信访人信函(邮件)、听取信访人陈述,详细了解信访人主要诉求。办理机关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原则上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作出予以支持、解释和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复查复核等权利,由办理机关负责人审签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落实。

第十七条

咨询类、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视情将采纳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建议,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情况复杂包括核查取证较为困难、争议较大、事实难以认定及其他属于复杂情形的事项。

延长办理期限的手续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延长手续应当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事发地、居住地、户籍地不一致的信访事项,一般转送事发地处理;上级机关转送或交办信访事项属于“事发外地、人事分离”的,信访人居住地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教育疏导工作,主动了解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及时提请转送或交办机关转送和协调有权处理的地区或单位处理。

第四章

送达与反馈

第二十条 办理机关应当在处理意见作出后15日内,送达信访人盖有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专用章)的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网络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四种。

(一)书面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则上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和教育引导工作。

(二)网上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可通过网络送达。

(三)信访人不在辖区范围内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通过挂号邮寄的送达方式,并内附送达凭证。

(四)本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记明未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书面答复意见留在信访人的住所。住所不清的,可以留置在当地基层组织或单位。

(五)信访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告知书和查询码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群众来访事项,当场打印,交信访人当面签字确认;信访人拒签的,说明理由后,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二)网上投诉件或留手机号码的,可通过手机和网络送达。

(三)其他未留手机号码或无法通过网络送达的,按规定打印后,应当通过挂号邮寄的形式送达信访人,送达凭证扫描输入信访平台。

(四)延期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收手续。

对通过前两种方式送达的,不再邮寄送达。通过集体走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查询码打印后分别送达信访代表(代表不超过5人)。

第五章

查询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按要求输入和发布在信访平台。办结后,及时将文书和证据材料整理归档,以方便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的查询码,由直接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由该行政机关负责打印;行政机关登记后转送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承办机关负责打印。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可凭查询码通过信访平台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并对处理(答复)意见进行满意度评价;分事项转送的,信访人可根据书面答复逐一评价。

信访人要求现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党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采用合适形式予以反馈。

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可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反馈处理意见,或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信访代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组织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来访人明确要求保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对应当登记未登记、应当受理不受理、应当送达未送达或作虚假评价,以及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复核等权利的机关、单位或个人,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热线电话、领导信箱的受理、办理由各地各机关按照此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5.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篇五

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

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 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第七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奖励条件

第八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

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 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1%奖励举报人。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 10%、7%、4%、1%的比例予以 奖励,最低不低于 200 元,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 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 1000、700、400、200 元的奖励。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 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 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 1000 元的,给予 1000 元至 1 万元的奖励。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 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 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 行为的。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举报人有 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 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 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 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 5 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6—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 3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 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 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 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 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 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 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 30 个工 作日内发出。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 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 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 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 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 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 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 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 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 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7—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 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 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员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 举报人信息。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 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 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 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 —8—

6.某分公司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试行) 篇六

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调动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有效预防和制止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党员干部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成果,完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和国家监察部颁发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法。

第二条举报对象和内容

举报对象为我省区域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奖举报内容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下列事项: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抱养)子女,未主动申报的;

(二)在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违法违纪生育查处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非法实行中期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四)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

(七)违反规定发展超生人员为共产党员和提拔任用违法违纪超生干部或违规录用、聘用超生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以权谋私,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举报方式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时应尽可能地向受理举报的部门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情况:姓名、性别、职务、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具体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基本事实、相关证明材料或重要证据及其调查线索,并留存复印件作为兑奖必要依据(当面陈述和匿名举报的除外)。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尊重举报人意愿受理匿名举报。举报人可将本人举报信自编一个五位数的代码和一个六位数的兑奖密码,并妥善保存。

举报人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本着既对国家和人民负责,又对被举报人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捕风捉影、胡编滥造,更不得恶意举报。

第四条 受理程序

(一)举报受理。有奖举报案件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涉及我省县处级正职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举报案件;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涉及辖区内乡科级正职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举报案件;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除上述人员之外的举报案件。

有奖举报的受理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

举报信函和举报材料由专人负责拆阅,逐件登记;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并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举报案件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转送,并及时通知举报人。

对举报事实及调查线索基本清楚的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取证。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取证。

案件调查要注重实事求是,不得道听途说,在了解、掌握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作好笔录和材料取证,确保事实清楚。

(三)案件查办。举报案件一经查实,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将调查取证结论及其处理建议送达被举报人的单位或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办。各查办单位或部门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查办结果。对查办不力或不予查办,引起群众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案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或责成市级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查办不力或行政不作为的单位或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一票否决”,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

(四)信息反馈。举报案件的调查结果无论属实与否,都要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包括调查属实的处理情况,并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履行奖励手续。

(五)归档封存。对办结的举报案件的原始资料,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一律密封加盖密封章存档,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调阅。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对署有真实姓名、身份证明、单位或住址的举报人,或留有举报密码,并愿意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的匿名举报人进行奖励。

(一)举报内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第一、第二、第五、第七、第八项的,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举报内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第三、第四项的,奖励举报人2000元。

(三)举报内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第六项“截留、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奖励举报人1000元;举报内容为“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奖励举报人相当于被举报人涉案金额3--5%的奖励金。但奖励金额起点不低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在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和举报人意愿,以颁发奖励证书或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

第六条 对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一奖,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来信以邮戳为准,来访以登记为准,电话以通话日期和时间为准);若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更为详细,对案件查处工作起到重要作用,在案件查结后,酌情给予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经查实后,奖励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奖金按奖励标准和举报人数的平均数发放。举报事实已经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掌握并查处,或者正在立案查处的,或者被举报人在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和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中已如实登记申报且有组织结论的,不予奖励。

第七条 奖励程序

(一)受理举报的部门会同办案单位提出奖励申请,报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填写《举报人员奖励审批表》(见附件一)。

(二)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附结案报告、被举报对象的处理文书。

(三)提出奖励申请的部门填制《举报人员奖励通知书》(见附件二),并送达拟奖励的举报人。

(四)举报人收到《举报人员奖励通知书》后,持通知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下达通知书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奖金。为了方便举报人,也可将兑现奖金用密码汇入举报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员,自收到《举报人员奖励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奖励金。

第九条 举报县处级正职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和省直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查实结案后,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奖励;举报乡科级正职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和市直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查实结案后,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奖励;举报除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经查实结案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奖励。奖励经费从财政返还的社会抚养费中列支。

第十条 举报案件查结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抄报有管理权的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并落实相应限制及处分事项。

第十一条对举报人员的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

(五)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人口和计划生育正常工作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对举报的案件不得推诿、扯皮。接到举报必须认真受理,按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查处。对于不认真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查处,以及有关人员泄露举报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深入地宣传本办法,使有奖举报制度家喻户晓。同时在所辖区域内公布举报方式。

山西省人口计生委举报方式:

邮箱:sxjswzlb@163.com

举报电话:0351-7596256、7596162

举报信箱设在太原市长风街7号人口大楼一层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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