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精选7篇)
1.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一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王永刚
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多重价值的追求,既提升了被害人地位,又体现了以人为本;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既缓和了社会关系,又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突破,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工作重点,必须充分掌握刑事和解的方法和技巧,才能更好地推动这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深刻理解刑事和解的终极目的
恢复性司法是对一般人身损害和侵犯财产案件国际通用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一)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二)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三)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四)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的体现,其终极目标就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复和正义”,我们应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依法规范刑事和解,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确立刑事和解程序,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区别对待,灵活运用和解方法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
新刑诉法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限制,我们公诉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时,必须正确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以犯罪恶性程度划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能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同时必须符合刑事和解必备条件,即:加害人认罪;双方自愿;范围有限。
(二)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
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突出表现为两类案件:一是轻伤害案件,二是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结果都表现为经济赔偿的数额。轻伤害案件为故意犯罪,发生在邻里、亲朋、同事等相互熟知的人群之间案件颇多,可采用“背靠背”谈话的方法,即调解人与加害人、受害人单独见面和谈话,消除双方当事人本身已存在的情感、利益冲突,尤其是受害人的对立情绪,促成双方谅解。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又是一种侵权责任,案件发生之后,经济赔偿成为和解的关键,交通肇事案件经济赔偿涉及保险公司及双方当事人,一是大多肇事的被告人都将赔偿的希望寄托于保险公司,而我国保险机制的不健全,又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不足额赔偿;二是车主与驾驶人员虽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事和解上,车主往往不主动承担责任,甚至退避三舍。因此,针对这类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和解的基础就是主动征询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向,耐心消除双方的抵触心理,找准双方的矛盾点,进行突破和释法说理,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三)侵害财产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
侵害财产类案件主要涉及盗窃、诈骗、侵占等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讲,对于此类案件涉及财产损害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采取追赃、退赔的`方法,将追回的赃款返还被害人,但是这种方法一般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完全满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类案件过程中一般也不会涉及询问被害人的意见,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主动达成和解的意愿往往被忽视。因此,针对这类案件的赔偿特点,我们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中,要主动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三、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借鉴人民调解的技巧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充当中立的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如何解决刑事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工作形式,与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类似,在实践中可以借鉴一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
(一)另辟蹊径,迂回包抄
矛盾发生时,互不相让,僵持不下时,如果公诉人员简单的说教,()老话重提,可能会引发当事人的厌烦和抵触情绪。此时,避开矛盾焦点,顾左右而言他,寻找突破点,引起当事人双方的兴趣,然后再巧妙引导当事人主动回到主题,往往能够收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二)以案说法,触类旁通
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站在自己的角度,尽可能解释自己所犯的错误。有比较才有鉴别,此时发挥典型案例 引导示范作用,让当事人有所参考,举一反三,联系自身,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纠纷也能迎刃而解了。
(三)趁热打铁,求同存异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在案件事实经过上一般没有太大分歧,主要在细节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调解这类案件要就事论事,了解双方在主要事项上是否有接近的可能,趁热打铁,往双方都有可能接受的方向上撮合。
2.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二
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中,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供的分析研究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客观性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建立在科学技术基础之上的证据形式。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认定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是必需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揭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所无法取代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专家证人”。其客观性强、准确率高、证明力大,对于案件定性起着关键性作用。但由于其专业性,鉴定结论中专业术语较多,而在我国检察系统中办案人员基本是法学专业毕业,而鉴定结论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却十分广泛,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元素鉴定、化学毒物鉴定等,不可能办案人员对其中专业知识都有所涉猎。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大胆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作法,即邀请鉴定专家参加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讨论,以解决案件定性中所涉及的鉴定专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参加庭审,就专业问题加以说明,那么我们在审查起诉环节能不能邀请鉴定部门参加案件讨论,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呢?答案是肯定的。最初,我们的做法只是邀请鉴定人参加案件讨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提出专业意见。后发现此作法存在弊端,鉴定人就是鉴定结论的作出者在其参加案件讨论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容易先入为主,不宜于客观公正的案件定性。后对此作法作了改进,即邀请鉴定部门非本案鉴定人的鉴定专家参加讨论,这就在很大方面增加了客观性,避免了先入为主。有利于犯罪事实真相的发掘,有利于案件的准确定性。
如东宁县检察院于2008年3月办理的路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路某用铁锹打击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受案之后,办案人通过审查卷宗发现被告人路某在公安侦察环节六次供诉只用铁锹打击了被告人后脑一下,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提审其所供述的内容同侦察环节相同。可是鉴定结论中却表述:被害人前顶部有一挫裂创口长4厘米,创口创缘不整,深达皮下:头皮下无出血,颅骨光滑,无骨折,两侧大脑额顶部珠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底无骨折。尸检照片中也明显可以看出在被害人头顶有一处明显伤,这和鉴定结论相吻合。那本案就存在三个问题:(1)路某所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是头顶还是后脑,还是打击了不只一次,如果打击了不只一次那本案就有可能定性为故意杀人;(2)哪处伤为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3)为什么颅骨光滑,无骨折,颅底无骨折还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本案案件讨论时邀请了鉴定专家参加案件讨论,专家发表了专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就是由于被告人铁锹打击被害人后脑导致珠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造成的,鉴定专家形象地把人的大脑颅骨比喻为一个盒子,大脑就好比是装在盒子里的豆腐,当盒子受到打击时可能安然无恙而装在里面的豆腐却可能毁坏,本案中被害人颅骨光滑,无骨折,颅底无骨折而死亡也就不足为奇,被害人前顶部的明显伤不是致命伤而是在打击后脑时划伤的。那么看来被告人路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的供述是真实的。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的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由于此案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管辖问题,将此案报送牡丹江市检察院,该院对于此案的定性得到了市院的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比较容易混淆,因为在此类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犯罪现场中人员往往具有单一性,从证据而言比较单一,缺少相关的佐证,那么鉴定结论就显的尤为重要。鉴定专家参加此类案件的讨论,对于鉴定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发表专业意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恢复案件原貌,对案件准确定性。
在侵财类犯罪中,鉴定专家的专业意见也有助于案件定性。如东宁县检察院2008年3月审查起诉的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此案中付某盗割光缆被当场抓获。就此案科室在进行案件讨论时罪名意见统一,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但就涉案金额中应不应包括人工费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后邀请鉴定部门专家研究案件时,了解到电缆、光缆被割断后不能在原处熔接,必须更换新的光缆、电缆,即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就不应将人工费计算在内。此案后经该院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犯罪数额同该院起诉书中确认的犯罪数额相一致。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邀请鉴定专家参加案件讨论,并不是以其专业意见来对案件定性,如果单纯的依靠鉴定结论来对案件定性,必将导致客观归罪。检察院在听取其意见之后,还要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以及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链条,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以定性准确的罪名提起公诉。
审查起诉阶段邀请鉴定专家参加案件讨论,对案件准确的定性也是我们在审查起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以作出定性准确的判断。以定性准确的罪名提起公诉,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审查起诉环节落到了实处。当然在检察实践中鉴定专家参加案件讨论也对侦察监督、避免不必要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
摘要: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中, 鉴定结论对于揭露犯罪, 证实犯罪, 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此, 应该邀请鉴定专家参加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讨论, 以解决案件定性中所涉及的鉴定专业性问题。
3.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三
关键词:审查起诉 证据 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活动。这一阶段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能否最终得到有罪判决的关健。现笔者根据几年的实践经验,就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方法
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一)甄别法
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是指对收集的证据,逐一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和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比较法
它是指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共同之处和差异之点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比较认为相符或一致,没有矛盾,就是确实可靠的;反之,均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查证。
(三)印证法
它是指将若干证据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反映一致的方法。按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
(四)辩认法
它是指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它是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效方法。
(五)存疑证据模拟实验法
它是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如我们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时,刘某某为掩盖其同伙,供述称所盗赃物是其个人转移走的。我们通过审查认为其供述有诈,遂建议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让被告人把运赃过程再按案发当时情况试验一遍,结果被告人费尽力气也未能将赃物转移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供述出了其同案犯。
(六)反证法
它是指用否定某一证据的办法来肯定与之恰好相反的证据为真实的一种方法。使用反证法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用以证明相反判断为虚假的证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判断,否则,相反判断的虚假性就不能证实。
2.相反判断必须与待证判断构成矛盾,形成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通过反证,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的真实性。
3.反证法因是从反面证明,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只能用来确认案件中的局部事实。
(七)排除法
是指把待证判断同其他可能提出的诸判断放在一起,通过证明其他判断的错误来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正确性的方法。使用排除法要注意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提出判断,如果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提出的判断,排除法就不会奏效。
二、对七种法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在对物证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注意查清下列问题:
1.物证是否客观真实。首先要查清物证是否伪造,在实际案件中犯罪分子经常使用伪造物证的方法来掩盖罪行,企图逃避惩罚。其次,要查清物证是否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而发生变形失真。
2.物证是否确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误把同案件没有联系的物品或痕迹当成物证,就可能导致办错案件。
3.要查清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如果不是原物就应尽量取得最具有证明力的原物。
4.要查清物证的来源。查清物证的来源对于查清物证是不是客观真实的,同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审查书证同样要查明是否客观、真实,同案件有无联系,是原件还是抄本,以及书证的来源等。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审查证人证言时,要注意审查以下情况:
1.证人的生理、心理状况。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包括感受、记忆、唤起记忆并表述三个环节,而这三个环节的生理、心理状况对于证言真实可靠性都具有重要影响。所以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就必须注意审查证人的感官能力是否正常,有无疾病、缺陷,是否近视、色盲等;证人的记忆能力是否正常;有无可能影响记忆准确性的生理疾病等;证人的表达能力是否正常。
2.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般地说,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比间接听他人讲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更可靠。因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证人是通过听他人讲述的方式感受案件事实的,就应通过该证人找到向他讲述案件原来事实的人,然后将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进行对照、审查。
3.证人感受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是否存在着刮风、下雨、电闪雷鸣等自然现象,对于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都会有相当重要的影响。许多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证人感受的不准确,甚至造成错觉。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结合调查分析证人感受案件事实时的周围环境的各种情况。
4.某些社会因素。证人同犯罪嫌疑人有某种亲密或不和的甚至敌对的关系,这可能造成证人有意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提供都分不真实,甚至完全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受到同犯罪嫌疑人有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的其他人的威胁、利诱,也可能造成证人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在司法人员使用刑讯,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的情况下提供证言的,这种证言就不能采信。上述这些社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证人证言不真实的结果。因此,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上述因素都应加以考虑。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情况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证言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合情理的地方,以及证言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互相吻合,如果存在矛盾或疑点就必须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由于被害人所处于的特殊地位,被害人陈述也有可能部分不真实或者完全不真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主要审查:
1.被害人为了陷害他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编造事实上不存在的犯罪行为。
2.被害人在人身受到犯罪行为的威胁或侵害时由于处于高度的精神紧张状态而产生的某些错觉,从而造成陈述失实。
3.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对犯罪的痛恨,在其陈述中可能夸大犯罪的严重程度,渲染某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重的情节或者避而不谈某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情节,从而造成其陈述的片面性。
4.有些被害人特别是强奸等性犯罪的受害妇女,由于害羞或其他原因,也可能提供不真实的情况,从而造成其掩盖了真正的犯罪行为。
由于实际存在着上述可能造成被害人陈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必须慎重,不能偏听偏信。要深入实际,认真调查,要着重了解他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以及他感受案件事实的主观、客观条件。同时,又要仔细分析,研究被害人陈述本身是否存在矛盾、疑点或不合情理的地方,还必须把被害人陈述同案内其他证据互相比较,以确定被害人陈述是否同其他证据一致。如有矛盾,就要进一步调查了解,解决矛盾,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真实。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将要受到法律惩罚的对象,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或者对抗审判等,心理因素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可能具有虚假性。这就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作为重点来审查判断。
1.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如何取得的,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2.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要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要具体分析供述和辩解之间有无矛盾,供述、辩解本身前后有无矛盾,此次供述、辩解同另一次供述、辩解之间有无矛盾,是一直供认不讳,还是时供时翻。在审查共同犯罪案件时,还要分析各个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一致,如有矛盾,就要具体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
3.还必须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同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
只有通过反复查证、核对,具有充分根据确认犯罪嫌疑人口供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审查下列情况:
1.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真实;
2.鉴定时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进行分析鉴定的技术设备条件是否完善;
3.鉴定人是否了解为保证鉴定的正确所必须了解的案件情况;
4.鉴定人的技术、知识水平是否能胜任该项鉴定工作;
5.鉴定人同犯罪嫌疑人有无利害关系,鉴定人有无受到同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或敌对关系的人的威胁、利诱而作虚假鉴定的可能性。
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应把鉴定结论同案件内其他证据加以比较、印证,如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在必要和可能时,应重新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在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时,要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笔录中记载的现场和物品情况有无可能伪造,人的身体特征、生理状况或伤害情况有无可能伪装。
2.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笔录的记载同有关现场、物品、痕迹、尸体、人身特征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3.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是否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有无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人员和鉴证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等。
4.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如有矛盾,就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查证分析。
(七)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要查明:
1.视听资料的制作,形成过程。要审查制作者的个人情况,具体制作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播放时的设备、技术、性能等等。
2.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有无伪造、篡改的情况。
4.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四
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江苏 徐州 董涛 221600)
摘要: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方式,是针对前期刑事侦查活动可能存在漏洞和缺陷的一种补救性措施。然而,囿于诸多原因,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程序设置的初衷,影响了程序应有效能的发挥。基于此,笔者对当前退查活动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追溯造成退查泛滥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问题;原因;对策
一、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质量不高导致退查数量居高不下。调查发现,案件侦查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完整的笔录。现在不少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在案发时由派出所值班民警制作的笔录, 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值班民警侦查专业素质较低,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
2.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滥用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充数的问题。在办理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中, 侦查人员在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地人民法院出具的前科证明的情况下,为图省事,常常以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来代替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了证据的严肃性。3.关于抓获经过(或称查获经过)的问题。在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书写一份抓获经过来代替警察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不能反映案发当时的抓获情况,或者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 甚至有时连抓获经过也没有,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4.关于现场勘查不细、提取物证不到位的问题。目前群众普遍通过110电话报警,出警的民警有的不是办案的侦查人员,现场保护意识不强,当负责现场勘查的侦查(或称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已被破坏,提取不到相关物证,给破案、办案带来了困难。
(二)退查易被侦查、检察机关作为延期手段。在案情尚未查清、证据明显不足而侦查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先移送审查起诉,被退查后继续侦查;或者经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在未实质移送案件的情况下,仅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手续,而实际上继续侦查;或者在退查中“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时间。
(三)退查提纲的引导性、可操作性不强。退查提纲是以起诉的标准对案件补查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对案件的补查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然而实践中,部分案件的退查提纲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侦查方向和解决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侦诉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对退查事项的理解存在偏差,侦查人员不能很好地领会退查意图,造成补查质量较低。
(四)补查缺乏监督,导致退而不查问题突出。退查事项往往涉及一些取证存在困难、补查需要耗费较大人力、物力、财力等侦查机关不愿触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补查活动相对封闭,其补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一些案件退而不查,退查前后证据基本不变、二次退查案件两次退查内容基本一致,或者侦查机关避重就轻,补查一些无关紧要的材料应付了事,造成一些案件无法顺利诉讼。
二、造成退查案件泛滥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质量“先天不足”是案件退查比例高的根本原因。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侦查理念存在偏差,在侦查过程中比较重视侦查的结果,忽视法定的侦查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不依靠后期的补充侦查来弥补缺陷。
(二)检察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是退查手段过度使用的客观原因。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平均每个公诉人员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达 150 件,平均每人每 2 天就要审结 1 个案件。而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占用审查起诉期限,这对于原本办案时间紧张的公诉人来说不是明智之选。相反,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计算,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仅无需耗费自己精力就能查清案件,还可以空余出大量时间来处理其他案件。
(三)退回补充侦查只注重“个案补强”,不注重类案引导。退查案件类型及退查理由相对集中,首先因为这几类案件较为多发、本身数量较多,但是在这几类案件中经常出现的退查理由却在以后的案件中仍然出现,这说明以往的退回补充侦查只对个案起到了指导作用,并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没有发挥普遍的指导作用。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本来不应该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又因为相同或类似的原因被退回补充侦查,造成退查案件数量持续增高。例如盗窃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赃物价值数额不确定;掩饰非法所得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赃物去向不明;走私贩卖毒品案件退查理由集中在缺乏毒品上下线相互辨认记录等。
(四)缺乏与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成效纳入绩效考核中。破案率和批捕率是侦查人员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一旦批捕,侦查人员就不再注重证据的完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侦查人员没有直接的制约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形成了不积极、不主动的态度。检察机关也没有将退查的成效作为检察人员的绩效考核点,更没有不当退查致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机制,导致任意退查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遏制退查率逐年上升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机制,对退查案件实施同步管理。2014年,全市检察机关开始试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AJ2013案件统计系统,实现所有办案人员网上办案,给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安上“立交桥”、装上“监视器”。据此,对于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案管部门可以实时查看本院办案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比如通过查阅办案人员制作的阅卷、讯问、讨论笔录,可以清楚看到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情况,对照补充侦查条件,可以判定案件是否在实体上需要退查,然后可以在系统内审核退查审批及退查提纲制作规范性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整改,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全过程管理和全方位监控。
(二)完善侦查机关的考核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为有效避免“屡退不查、补查不力”的情形,有必要改革现行的侦查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侦查机关内部监察部门应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列入绩效考核体系,并根据案件被退回的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
1.如果是因为侦查人员的主观原因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退查的,则应在业绩考核中对相关负责人员减分。
2.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退回补充侦查,则应督促原侦查人员按照退补提纲再次进行侦查。
3.避免单纯以案件被退补的数量作为考核业绩好坏的标准而使之走向另一个极端,应作综合考察,促进提高侦查能力。
(三)发挥检察机关的有效职能作用。
1.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引导作用。关对于收集、固定证据自认为比较困难的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主动发出通知,邀请检察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针对重特大、疑难复杂、造成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引导取证而又未收到侦查机关邀请介入的,可以根据自己依法享有的侦查监督权而主动介入到侦查中去,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避免重要证据的灭失,帮助侦查人员确定收集证据的方向,保障后续审查工作的有效进行,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引导作用。
5.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五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
委托单位:A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受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AA有限公司
职务:职员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民事判决书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领取上述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标的物,领取执行款和财物,办理退货收款事宜,进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单位:A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〇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AA公司(盖章)
6.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六
内容摘要:由于司法理念滞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规范等原因,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实践中存在补查质量不高、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应通过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健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等方式,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 补充侦查 公诉引导侦查 超期羁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补充侦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三种。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途径略陈管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可分为退回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三种行为方式。补充侦查作为证据完善的重要手段,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握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补充侦查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补充侦查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补充侦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在庭审阶段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补充侦查是庭审对抗模式增强的后备力量。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提高了对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起诉证据的质量和完善证据体系,增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信心。
二、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工具化。以退查为名“互借”办案时间,将退查作为延期手段等滥用退查权,例如侦查机关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将“带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为缓解办案压力、弥补超期等失误,人为地拉长了案件的诉讼周期等。
第二,补充侦查案件中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大部分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都存在程序性问题,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如证据材料的收集只注重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告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规范、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不规范,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等。
第三,一次退查质量不高导致二次退查适用频繁。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存在一定差距,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我院在2015年的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率高达约22%,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达约8%。其中有两起骗取贷款案,由于补充侦查材料不到位,最终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四,检察机关很少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经审查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部分案件其实更适合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少之又少。
三、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成因分析
第一,办案数量激增,检察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每个公诉人员手头普遍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这对于办案人员来讲是一个缓解压力的途径,这就是检察机关普遍选择退回补充侦查,而很少使用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因。如笔者所在的县级检察院,属于小院,去年一年公诉部门只有四个人,并且三个均为公诉新进人员,有办案资格的仅两名,每个公诉人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达100余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第二,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侦查理念存在偏差,在侦查过程中比较重视侦查的结果,忽视法定的侦查程序,未能有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动引导,即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送案后由案管部门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情况如何不管不问;二是部分退补提纲写的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不能补查到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缺乏与退回补充侦查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在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监督惩罚措施,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若干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退回补查的条件及自行补查的范围。
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实体性条件,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宜由检察机关搜集和查证,只能通过退回公安机关才可能查证核实。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欠缺,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查清等。二是程序性条件,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其他程序性违法。如公安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违法情形等。
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证据容易收集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同意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不宜再进行补充侦查的等。
第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旁听制度。检察机关在对一些疑难、典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邀请侦查人员参加庭审观摩等诉讼活动,亲身体验庭审对案件证据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证据意识,促使其在以后的案件侦查中严格按符合公诉要求的标准来收集、固定证据,提高侦查的质量。
建立内外沟通交流机制。一是增强补充侦查提纲的可操作性。补充侦查提纲在列举补查问题的同时,应说明补查原因及补查目的,并与侦查人员就补充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或疑问随时进行有效的互动。必要时可主动随同侦查人员亲历现场实地查看,再结合案卷中的书面材料排疑解难。二是召开退查案件协调会议。解决案件退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通过联席协调会,由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交流对案件证据的认识、观点和意见,以期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对经过批捕环节的案件,公诉、侦监部门应及时沟通交流在批捕阶段已发现的事实证据问题,及时引导侦查取证、补证,提高诉讼质效。案管部门要严把案件受理关和退查程序关。对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并及时通报;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未到期前要求重报,发现未按退查提纲要求补查的,不予重报,并及时告知公诉部门。
7.审查起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篇七
关键词:审查起诉;刑事和解;实践难题;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 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保障被害人权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发面发挥积极效果,但作为一项制度如何使其更加规范化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力求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检察机关公正形象和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高度出发,从不同层次和范围探索适用刑事和解来解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率先组织开展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并出台实施规则,之后,上海、福建、河南、安徽等省份的个别地区也纷纷对刑事和解做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出台为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刑事和解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方向。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专章规定,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相应地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进行了专门解释。
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难题
(一)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往往困扰着办案人员,是该积极主持和解,还是消极进行监督。有的地区检察人员作为和解的主持者,有的地区检察人员充当监督者角色,检察人员定位难的问题成为检察人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困扰,使得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态度更加慎重,担心受到猜疑、抵触,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受到“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思想的束缚,开展工作更加畏手畏脚,原本难以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因为缺乏积极推动者显得更加苍白无力。
(二)程序复杂,时间精力压力大影响办案人员积极性。刑事和解成功能够提高整个司法程序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单独从某一诉讼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却是个费时费力的工作。对于普通案件承办人只需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做好审查卷宗、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决定即可。而刑事和解案件既要进行实质性的证据审查、罪名认定等工作,还要进行额外的刑事和解程序,包括联系沟通双方当事人、宣讲和解机制、建议双方和解、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等,若刑事和解成功案件成功,下一步的处理程序还更为复杂,一起刑事和解案件占用的时间、精力甚至超过一般案件的几倍。同时,以目前的考评机制更注重的是案件的量而不是质,作不诉处理的案件又是上级院检查的重点,以上种种因素难免使办案人员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赔偿数额和范围的标准,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大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磋商,赔偿数额不一。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被害人都会“趁机”抬高赔偿价码,导致实践中磋商和解的过程变成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甚至变成办案人员变相帮助确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过程。而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履行义务的内容,除赔礼道歉外,主要是金钱赔偿,容易给人造成“花钱买刑”、“花钱免罪”印象,成为有钱人逃脱刑罚的方式,使一般公民的社会公平观受影响,同时过于关注加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达不到教育加害人,使犯罪特殊预防作用减弱。
(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可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但在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过程中如何确定监督却成为问题。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合法性,也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刑事和解的启动、适用、作出不起诉处理、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等,若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就可能为司法外人员钻法律漏洞、司法人员利用机会谋取私利提供了土壤。
(五)预防帮教机制不完善。和解的后果只是使加害人获得宽缓处理或者不再接受刑罚处罚,并不是不进行任何教育和矫正。现实中在案件多、时效紧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对每一个加害人都进行全面的考察,而没有经过刑罚处罚和改造的加害人难免存在侥幸心理,其之前所表现出来的悔改有可能是伪装,不是真心悔过,再犯可能性增大,无法保证刑事和解的预防效果。尽管许多地区在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后,也对其制定跟踪帮教计划,但鉴于各种原因,对加害人的回访、帮教往往流于形式。
三、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一)转变执法观念,宣传和谐理念。对于检察人员来说,要主动更新办案理念,树立正确的刑罚处罚观,提高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只要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都应切实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刑事和解工作依赖于深厚的群众基础,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宣传和谐的理念,奠定和解的基础,将和解工作延伸至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广泛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适时组织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听证,力求办案效果。同时加强报纸、电视和网络媒体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法制栏目、报刊杂志等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宣传刑事和解的理念,营造和解和谐的氛围。
(二)设立合理的赔偿标准,建构多元化的赔偿方式。相关部门要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赔偿数额进行相应限定,一般应当与加害人的行为责任、危害程度和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补救能力和被害人家庭情况,笔者认为可从基本的经济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几方面进行考虑。民事赔偿只是衡量加害人悔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实践中却恰恰将是否赔偿被害人作为认定“有悔罪表现”的标准,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在人们心目中就是“花钱买刑”的形象,应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地决定履行方式。笔者认为可更多的采用非物质赔偿形式,除赔礼道歉外,还可增设如恢复原状、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多种和解方式。
(三)完善监督机制。笔者建议在保证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从以下方面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继续加强现有的刑事和解案件逐级审批制度,同时建立报备制度;加强检务督察部门对案件的日常督查,增加办案人员办理和解案件的透明度。二是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强化侦查部门对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利。三是完善社会监督,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依托,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提请人民监督员进行审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公开听证制度相结合,邀请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单位等代表参加,举办公开听证,让案件处理更加公开、透明。
(四)完善帮教矫正机制。目前没有专门、稳定的机构对加害人进行后续的监管和矫治,单纯依靠检察机关的回访帮教机制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回访考察和帮教矫正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将被不起诉的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之内更能有针对性地对加害人进行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使其在最快时间内实现再社会化。二是联合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多元化的帮教体系。根据加害人的具体情况,形成家庭、学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参与的考察帮教模式,全面跟踪加害人被不起诉后的的表现。三是因人施教,制定个性化帮教计划。根据加害人的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有针对性地制定一套帮教考察方案。四是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对被不起诉人建立定期回访考察、定期汇报、定期审查考核机制,实现一人一帮教档案,及时了解他们在回归社会中遇到的困难和不合理的待遇。
(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对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不起诉决定权,但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处理方式,利用对加害人进行事前社会调查、事中考察监督、事后的回访帮教的程序,有效提高相对不诉质量;对加害人设定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检察机关可以在考验期内对加害人实施监督考察,既可以缓解办案的期限压力,又对加害人形成一定的制约;而对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加害人能督促其在考验期内兑现和解内容。综上,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
(六)完善检调对接机制。检调对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机制,能有效解决了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为协助、监督、促成、落实刑事和解,但不直接参与,以免影响其中立性。由司法局、公安机关、人大代表、党代表、村干部、社会贤达等对当事人熟悉或事前有接触的人参加调解,能根据个案情况及时发现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积极因素,促成各方当事人在最短时间内达成和解,实现高效快捷处理案件,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避免申诉、上访事件,另一方面能够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使检察人员把精力集中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保证办案质量,达到了办案质量与办案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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