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2024-09-14

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共7篇)

1.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一

浅谈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摘要】目前,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已发生很大变化,由以所有制和行业的统一会计制度为主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以会计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为指导,由企业自行设计内部会计制度的管理体制。然而从我国现状来看,企业内部会计制度设计的相关理论研究薄弱,财会人员严重缺乏相关知识与技能,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实务与经济管理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建立科学、合理、适用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是会计理论和实务界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企业单位在财务会计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对策。【关键词】会计制度;问题与对策

所谓的会计管理体制,就是一定的国家或地区在一定的时期根据自己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介入会计活动,对会计活动进行干预、干涉、控制所作出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上的安排,以及据此所制定的一系列会计规范。目前我国会计群体的独立性差、不能有效抑制财务上的乱收乱支、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仍十分普遍。会计管理体制自身存在的缺陷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前言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会计监督,可以使企业及时掌握经济信息,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节约生产成本,增强赢利能力,控制经济过程,考核经济效果,预测经济前景,从而保证经济活动正常运行。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网络的普及,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与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交互式,互动式的关系他们之间可通过网络传递信息,企业可通过网络了解会计信息使用

者的要求,从而提供相应的会计信息,使根据不同要求提供不同会计报表成为可能。

二、现行会计制度存在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会计工作在财政工作乃至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发重要,特别是我国正式加入WTO之后,新会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1、会计诚信缺失,舞弊现象严重。会计诚信是会计行业最基本的行为规则之一。它对保障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规范商业行为的合法操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反之,会计诚信的缺失,必然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会计信息失真,即不能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当前的会计工作中,存在着这样一些现象:(1)会计信息失真、造假账、伪造企业利润、逃避国家税收;(2)虚开发票。主要指多开发票进行报销,提高费用,加大成本,以达到套取现金或骗税的目的;或通过与其他企业对开发票,虚拟购销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以达到装饰经营业绩的目的。

2、涉税问题。所得税会计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确定当期应交所得税以及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企业在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的情况下,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包括当期所得税(即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个部分,而一些会计从业人员为了能得到或长期从事会计工作,经常在所在工作单位领导的授意下,采取做假账等手段帮助单位偷税漏税。

3、现行会计制度、准则存在缺陷。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非常复杂,影响企业之间的会计信息可比性。现行会计制度在资产核算过程上单纯局限于了会计形式上的事后确认,在资产核算结果上单纯注重了对账内现实资产的静态核算,这既缺乏对全部拥有或控制资产实施有效监督的全过程核算,更缺乏对预期经济利益和服务潜力实施会计监管,从而使资产的核算出现滞后、不实等弊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入,金融创新速度加快,导致许多企业、许多业务缺乏会计标准的应有规范与约束。之外,现行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日趋完善,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差别日趋明显,强求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一致,使会计核算兼顾税法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不仅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必然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微观决策价值,甚至损害会计信息的客观性。

4.体制的缺陷,导致道德沦丧。在现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模式中,会计人员的任免权限都在各单位,其档案、组织关系,工资报酬,福利待遇,职位升迁等自身利益的实现都牢牢掌握在单位领导人手中,领导为了自身政绩和经济利益的需要,迫使会计从业人员做假,会计人员为了生存,屈服压力有时不得不违背职业道德,提供虚假信息。在国有企业中,由于企业享有充分的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这个问题尤为突出。非国有企业,会计只是法人的工具,更是名目张胆完全用假账偷税漏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由于体制的弊病,作为各单位内部会计预算、执行监督、审计的主体形同虚实,不但发挥不了作用,反而成为替领导作假的帮凶。专业作假,使得外部监督、审计很难深入。

5.《会计法》对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的《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回避等可能造成会计不公的情况未做规定,对会计及其他财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容易造成单位领导安插亲信或不通晓业务者从事财务工作,使财务监督徒有虚名。

6.《会计法》对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的处理,没有严重的法律后果,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会计法》和《会计基础规范》规定了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在现实情况中,会计人员的作假多是受单位领导指使,要求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处罚是难以实现的,而且“情节严重”作为界定标准”,通常得不到严格的执行,而是从宽处理或不予处理。这样使得财务人员敢冒违法犯罪的险而博领导之欢。如果财务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就必定引起领导不满,自身的前途和经济利益将会受到损害,权衡利弊,财务人员通常都会与单位领导联手,而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职能。

三、针对现行会计问题的具体对策

1、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加强经济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会计行为,坚持在法制的轨道上充分发挥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参与经济决策的职能作用。会计行为是会计行为主体在内外环境的作用下,按照一定的目标,依据财经法规,遵循会计职业道德,应用现代会计理论、管理学原理及计量方法,形成会计信息的一种实践活动。会计行为受到会计行为主体、目标、动机和环境的影响。加强经济管理,严格规范会计工作,保证

会计信息质量,是我国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营特点具体包括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方式、服务对象等,不同经营特点的企业对会计政策的要求也不相同。例如,高新技术产业研究与开发与传统产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就会不同。由于前者的风险较大,其会计政策的适用要符合稳健性原则而后者则可考虑市场竞争的需要,适当采用一些“激进”的会计政策。会计人员是会计政策适用的主体,会计人员的适用动机决定了会计政策适用的质量。因此,规范会计行为是为了会计政策的适用有利于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有利于企业目标的实现。

2、加强税法教育,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按照税法规定,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有生产、经营活动及所形成的所得都应按规定依法纳税。要加强税法宣传教育,把税法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不仅在全体职工中进行学习教育,而且将其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及财会人员任职的条件之一。要充分认识到税法宣传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应该是社会各界的份内工作。逐步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新风尚,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从有关会计舞弊的现状来看,加快建立社会监督体系,是我国目前迫切要完成的大事。偷漏税被查而不予处罚,减除了不法企业偷漏税的成本,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助长了不正之风。为体现依法冶税、从严执法,对于财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偷漏税问题,在追补税款并征收滞纳金的同时,必须实施必要的处罚。对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涉及企业偷漏税款的.除

对被查企业下发处理决定外,同时还应向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提出补征税款和滞纳金,以及按规定处以偷漏税一定比例罚款的明确意见。

3、推陈出新。我国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这是我国企业财务制度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依法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制定并发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质性趋同,其中的动因既有会计标准自身的不足,也有国际、国内多种因素的促成。

4.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人是社会的第一要素,人的问题解决了,一切事情都好办,而解决“领导人”的问题又是重中之重,所以加强领导干部的党性修养和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俩袖清风,一尘不染是解决“中国问题”的根本所在,也是建立会计诚信体系的唯一法宝。

5.国务院成立会计署,制订有关会计从业人员考试、录用、再教育、职业准则、监督处罚等法规条例,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用于管理会计从业人员的行政机构,独立领导。机关和事企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从这里委派,其考试、录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和职务升迁都由该行政部门考核决定,让会计从业人员从原单位脱离出来,具有完全独立的从业资格和良好的从业环境,从真正意义上发挥会计的各种职能和作用。

6.实行财务人员轮换制。可以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随时检查其工作情况,财务人员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单位财务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

7.加大管理力度,严格奖惩制度。首先,审查任职资格:主要审查财务人员与派驻单位的领导之间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况,防止会计不公的情况出现,消除财务人员和单位领导共同犯罪的隐患和故意栽赃陷害他人。其次,严格奖惩制度。对依法办事的财务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财务监督有突出成绩,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应给予重奖,作为晋升职称职务的依据。鼓励财务人员履行监督职能,提高其依法办事的积极性。对工作不胜任,与单位领导同流合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应严厉惩处。

8.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从法律和制度上明确会计人员的地位,应有的权力,监督职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立法机构应对该问题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增加有关罪名,对违法行为以犯罪论处,避免产生仅从组织纪律方面追究责任的威慑力不足的问题。三是对财务作假的单位、部门和责任人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滥用职权、玩忽执守、徇私舞弊、搞人情交易、放纵相关责任人的执法执纪人员也要严厉追究其纪律责任。四是完善与《会计法》相关的《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法》等法律法规,使得相关法律形成一个完整的、协调的有机监督整体,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会计管理体制存在的的缺陷一)根源于传统会计管理体制的不适

应性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的构建是以过去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为基础的,尽管它伴随着经济体制、政府行政体制、企业组织与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进行了改革,但仍明显地表现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适应性,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单一,企业成为国家政府部门的附属。与此相对应的会计管理体制只能是高度集中的国家直接管理模式,即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面对世界经济全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所有制结构多样化格局的形成,传统会计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① 财政及企业主管部门对会计管理失控;②企业会计管理者及会计人员的权力无度;③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④会计目标的单一指向无法满足社会各利害关系人的需要;⑤基础工作薄弱、监督职能弱化、财经秩序混乱。

会计管理体系构建方面的不足从总体框架结构看,我国的会计管理体系基本上也是由法律性管制、行政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3部分构成。但是,与美国的会计管理体系相对比,我国的会计管理体系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尽管我国先后颁布了《会计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但由于人们的法律观念淡薄,在惩处违法会计案件时存在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 象。例如,我国《会计法》颁布达14年之久,几乎没有依据本法对违法事件进行惩处的案例。

在我国目前的管理体系中,行政性管制主要以财政机关为主体,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金融机关等在内的国家政府机构都或多或少承担了一定的对企业会计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而且管理的内容也非常广泛。以财政机关为例,包括会计法律执行情况、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颁布和实施、企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诸多事宜等均属其监督和管理之列。行政性管制是我国会计管理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体系、保证会计运行机制的正常运转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以及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的这种政出多门,互相推诿,而且事无巨细的全方位行政性管理已难以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社会性管制在许多国家的会计管理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我国会计管理体制来看,尽管在1980年就恢复了注册会计师制度,但一直由财政部门直接主管全国的注册会计师工作,直至1989年2月20 13才经财政部批准成立了在财政部的领导下管理全国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行业组织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该协会自成立以来在注册会计师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力量薄弱,执业质量较低,更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宏观管理体制是在财政部领导下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管理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现行的注册会计师的宏观管理

体制是财政部基于把中国注协构造为一个在其理领导之下的能办实事的专业机构,而不问于其他学术性或只起联系作用的社会组织,这样一种认识而设计的。这一体制从发展趋势看,是不利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自身发展的,必须加以改进。此外,我国广大的从事基层会计工作的企业会计人员没有建立起自律性的组织,难以建立起全社会统一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道德准则和从业要求,从而实现自我管制。【参考文献】

1、邓春华.财务会计风险防范[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于玉林,李端生.会计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于晓镭,徐兴恩.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二

摘 要 医院会计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性很强的财务工作,现行的医院会计工作准则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在固定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方面。本文从分析现行的医院会计工作中固定资产核算的现状,详细分析其不足入手,进而从不同方面提出几点解决措施和改进建议,以期对现状有所改善。

关键词 医院会计工作 固定资产核算 问题与解决措施

近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也随之有了极大的发展和创新,现行的医院会计工作中制度开始显现出不小的局限性和缺陷,这一点在固定资产核算方面表现的较为严重,给整个医院系统的财务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一定要借鉴相关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不断改进与完善医院的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工作,将医院最真实的资产状况及时的反映出来,对医院的经营成果与经济能力做出更客观的反映。

一、现行医院会计工作中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的现状和不足

现行的医院会计工作中关于固定资产核算的方法,一方面秉承着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方面的基本方法,可以为提高医院的经营管理服务,实现其经营目标提供真实与准确的会计信息,另一方面也借鉴了企业的会计核算内容,考虑到医院的实际情况而比较简单。但是具体的问题在于,这种方法难以反映出医院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以及医院最新的成本与结余。

具体的核算情况如下:①当医院购置固定资产时:根据其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方记“管理费用(医疗支出或者药品支出或者资本性支出)或者财政专项支出”等科目,而贷方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方记“固定资产”科目,贷方记“固定基金”科目。②核算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提取修购基金”的方法,借方记“管理费用(医疗支出或者药品支出)一维修费一提取修购基金”科目,贷方则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③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经过一段时间的长期使用,固定资产要正常报废,在清理报废时,借方记“固定基金”,而贷方则记“固定资产”科目;支付的清理费用:借方记“专用基金一修购基金”科目,贷方记“现金”;如果还有残值收入,借方记“银行存款”科目,贷方记“专用基金一修购基金”科目。

二、现行医院会计工作中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的现状和不足

上述固定资产核算方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固定资产的概念不明晰,导致各个单位因为理解不同,在确认固定资产时标准也不统一,出现固定资产的种类较为繁多,而且往往与低值易耗品混淆。而且,医院在新增固定资产时,固定资产一般会与固定基金等值.出现虚增资产和净资产的现象,导致固定资产的老化程度和日常损耗等减值无法表现出来。

其二,修购基金的提取使用存在问题,按固定资产的原值来提取的修购基金是一种净资产,导致医院在总资产与净资产方面出现虚增,而且与固定资产为历史成本这个情况相矛盾,不符合一致性原则,也无法真实的反映出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

其三,固定资产在核算方法方面不够完善。造成医院支出的加大,被很多医院当做虚增成本,调节收支结余的方法。而且,未计提固定资产的减值准备和缺少“固定资产清理”等会计科目,极其容易造成医院资产的账面价值虚增,无法反映出现捐赠、报废、转让以及损毁等固定资产减少的损益情况与变价收入等。

三、对医院会计工作中固定资产核算的建议与意见

首先,明确固定资产的特征与确认标准。在医院会计工作中准则中明确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固定资产定义,并将医院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应用进行细化与分类,便于固定资产的确认与管理,方便对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考核。

其次,完善固定资产核算的科目,建立固定资产的折旧制度。医院财务部门应该按月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并且根据其具体的用途计到相关的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中,设立一级科目“累计折旧”进行总分类的核算。在计提的范围方面,医院应对除已经计足折旧外的所有固定资产进行折旧的计提。

同时,我们也要根据会计准则中谨慎性的原则对固定资产的减值准备进行计提,可以考虑增设“固定资产的减值准备”科目与“固定资产清理”两个科目。医院应该及时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合理的评估,对存在减值迹象的固定资产,恰当对其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人为损坏、长期闲置等非正常原因导致的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出入也应该及时进行反映,如果可回收的金额比账面价值低,就一定要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适当的夯实医院资产的价值,有效的避免出现资产的虚盈实亏现象,并运用“固定资产清理”这个科目,准确的核算固定资产在清理时产生的各类费用及其残值收入情况。

最后,建议取消“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规范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因为“固定基金”与“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在购置、应用以及清理各个环节并不能起到管理和控制的效果,建议取消这些项目,防止出现净资产的虚增现象,使得固定资产的增减情况更简单明了,更如实的反映其新旧程度与实际价值。

参考文献:

[1]沈二琳,李德其.对现行<医院会计工作中制度>局限性的探讨.广西科技与经济信息.2010.26:74-77.

[2]王永芝,季磊.医院固定资产会计核算浅谈.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8.1l(3):56-59.

[3]陆乾容,杜少敏.浅议医院会计工作中固定资产核算存在的问题.中国卫生经济.2008.5:12-23.

[4]许娟,刘军燕.浅议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现代经济信息.2009.8.1l(3):56-59.

3.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三

一、当前我区征地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

我区现行征地制度的弊端表现在征地工作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人均土地明显减少

由于建区前我区属原鲤城区的农业区域,建区后,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推进,我区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耕地迅速减少,人均土地明显下降。1997年,全区建设用地2971.7公顷,农用地32538.35公顷,其中耕地4836.7公顷;2003年,全区建设用地增加至4050公顷,农用地减少至31362.35公顷,耕地减少至4318.7公顷。六年间,建设用地增加1078.3公顷,农用地减少1176公顷,其中耕地减少518公顷,人均耕地从1997年的0.45亩下降到2003年的0.38亩。

(二)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现有的补偿是以货币的形式兑现,并且是以“买断式”一次性给付,由于征地补偿安置费为数不多,农民拿到手的一般在2~2.5万元/亩之间,只能解决眼前的生活问题,加上农民自身的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往往容易“坐吃山空”,长远生计没有着落,终将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补偿费用监管不到位,截留、挪用现象确有存在我区长期以来征地工作基本上依托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区政府实行补偿安置费用包干,由乡镇政府、街道负责分配支付,而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补偿安置不到位;虽然区财政以3.2万元/亩包干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但有的乡镇按2:3:5或3:2:5的比例分成,把本应该支付给农民的补偿费用挪作统筹安排全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或工业小区建设,实际发放到农民手中的总额没有足额到位,因征地补偿问题上访案件时常发生。

(四)失地农民就业艰难,社会问题不容忽视

随着我区经济建设不断征用土地,一部分农民特别是万安开发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周边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个别村组农民已基本无地可耕,而目前我区农民多数属于低文化、没资金、没技能的弱势群体,特别是一些中年农民,适应不了现代企业的管理和技术的要求,往往被现代企业排挤在大门之外,尽管有的人可以到企业中做一些非技术性的重体力劳动,但随着年高体弱,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而论为无业人员。虽然说,工业区引进企业后,能带动周边第三产业的发展,将为失地农民提供很好的就业机会,但并非所有失地农民都能够参与到这一产业中去,还有相当部分的农民因缺资金或不懂经营等因素制约而长期失业。因此,征地后农民的失业问题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五)上访案件不断,政府公信力受到影响

几年来,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接连不断,呈逐年上升趋势,虽然做了疏导工作,但根本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社会中仍潜在不稳定因素,政府的公信力也受到影响。

存在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机制的原因,也有体制的因素;既有执法力度的问题,也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问题。从我区实际看,主要有四个原因:一是有些基层干部的群众观念淡薄;在追求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忽视了群众的利益,把本该兑现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截留挪作他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征地补偿费用疏于管理;长期以来,对于征地补偿费用是否落实到位,没有人过问,明知有的基层单位出现按比例分成截留现象,没有及时制止,得过且过,任其发生。三是个别村居的征地补偿费用管理混乱;有的村居对征地补偿款的收支情况长期不公布,缺乏透明度,群众存在较大疑议。四是查纠力度不足;对出现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深入查纠,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害农民利益行为的蔓延。

二、征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基于我区工业化、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完全按照“公共利益”范围征地是不现实的,因此,征地工作在今后乃至一段时间内仍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征地工作,既要使征地工作积极服务于各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又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解决好农民的长远生计,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区征地中的突出问题,关键是要改革和完善我区的征地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严格征地管理,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

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关键是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一要严格执行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遵循严格保护和合理、节约用地原则的前提下,认真执行征地工作“两公告一登记”和“一书四方案”工作,严格征地程序;同时要认真执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在征地中,凡是村组集体组织或群众要求听证,国土资源部门都要组织听证,保证农民对征地工作的知情权。二要严格控制用地指标和征地范围。首先要盘活现有存量土地;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区共获省政府批准用地面积380.025公顷,目前已办理供地只有47.3005公顷,占批准面积的12.45%,尚有332.72公顷的土地未办理供地手续,这些未办理供地手续的土地,固然已经引进一些企业项目,并且相当部分也签订用地意向或用地协议,交纳少量的预约金,但迟迟未见动工建设,导致土地征用后未及时建设利用。因此,在全省用地指标日益紧张的情况下,各工业区载体要把工作重点转入到加强签约企业的用地跟踪管理,建立企业用地信用制度,督促企业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和按计划投入建设,对违反协议逾期未动工建设的企业,应一视同仁依法给予收回土地;在保证盘活园区存量土地后,再根据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按项目报批,保证报批一宗用一宗,不要批而不用、开而不发,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其次要严格控制用地指标,对用地项目要认真筛选,对一些大的用地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用地面积要根据企业的实力、项目投资规模、投资计划、经济社会效益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任凭企业要求多少就供给多少;要逐步建立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控制制度,严格控制用地指标,防止“圈地”行为。再次,要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控制征地范围;经济建设要尊重经济规律,城镇化和工业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征地工作是城镇化、工业化的前期工作,但不能以征地多少衡量城镇化、工业化的程度。征地工作要尊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不能任意扩大工业区建设;一些地理条件、基础设施滞后、不具备工业发展条件的乡镇,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要盲目搞工业项目引进,避免浪费土地资源。三要改进征地工作方法,切实做好征地中的群众工作。虽然征地工作是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但是,土地关系到农民的生活,不少农民视为“命根子”,因此,征地工作要多与农民协商,多做一些思想政治工作、少一些行政强制手段;要把农民的思想工作做在先,并贯穿在征地工作的全过程,不要因征地工作遇到困难就动用警力或千方百计找农民的“把柄”,采用强制手段,越是采用强制手段,农民越是不服气,越会让个别心怀不轨的人挑起事端,擅动群体事件,对征地工作越不利。

(二)改进征地补偿支付方式,防止补偿渠道梗阻和堵塞

征地补偿费用问题是征地工作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款能否落实到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关系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在我区执行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前提条件下,要保证有限的征地补偿费用落实到被征地农民手中,需要改变补偿费支付途径,防止补偿费渠道梗阻和漏洞。一要调整补偿费支付主体。省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文件明确规定:今后征地补偿费用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村集体经济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把应该补偿给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长期以来,我区征地补偿费都是以乡镇为主体发放的,由于我区正处在发展建设阶段,基层政府财力不足,有的甚至赤字财政,为求得经济的发展,有的乡镇难免截留部分征地补偿款,投入于基础设施或公共事业建设,导致截留、克扣现象。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从源头抓起,调整支付补偿费的主体,严格按照闽政[2004]2号文的要求,由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征地镇(乡)、村(居)提供的农民名单、分配方案,把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征地农民,这样可以减少补偿款发放的中间环节,缩短支付渠道,堵塞漏洞。采取这种做法,关键是要处理好同乡镇政府的利益关系;应该承认镇(乡)、村(居)按比例分成土地补偿款由来已久,在上世纪九十年度初就已经有这种做法,已养成了一种习惯,现在要改变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发放补偿款,必然涉及到乡镇政府的利益,同时乡镇政府工作在农村基层第一线,在征地工作中将长期担负着艰巨的任务,没有一定的利益驱动,会直接影响其征地工作积极性。因此,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补偿款的同时,可以根据财力,适当给乡镇政府支付一定的财政补贴,但农民补偿款与对乡镇政府财政补贴不能混在一起,必须分别支付。只有这样,才能既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又调动乡镇政府的积极性,实现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

(三)创新安置方式,切实解决农民生活的长远之计

目前普遍实行的以货币方式进行安置,容易产生“分光吃光”的状况,对于农民生活的长期保障和农村稳定是十分不利的。从长远来说,应该把农民的安置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但就我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看,这种做法尚不可行。目前,虽然我们正在实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这也仅是“聊补无米之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更谈不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问题,最根本的要着眼于农民的“造血功能”,在征地过程上,为农民提供自我发展的空间,只有让农民过自我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长远生计。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给予考虑。

一、实行国有土地留地安置的方式,引导被征地农民入股创办经济实体。浙江省采用按批准面积的10%-15%作为安置人员的“村留地”,用以发展二、三产业,建立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吸引农民用征地得到的补偿费入股,在“村留地”上办经济实体,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我区邻近的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居委会,也采取类似的做法,动员被征地农民留置一定比例的补偿安置费,在10%的征地“回拨地”上投建工业楼、厂房等实体,并同农民签订入股“公约”,在年终兑付“红”利,既取得农民的信任,又让农民得到实惠。我区不妨借鉴其他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在原来部分乡镇、街道实行的“回拨地”的基础上,组织引导农民把部分安置费以入股的形式创建经济实体。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的安置方式,一方面解决了部分农民就业问题,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加强技能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就业技能。农民素质的高低是决定就业的关键,当前,加强农民技能知识培训,让农民具有一定的技能知识,我区两个工业区周边的村(居),可以中、小学校为依托,以夜校等形式,同相关企业联合举办各类技能培训班,提高农民的劳动技能,尽可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邻近的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居委会就采取这种做法,最近该居委会与一家企业联合举办一期缝纫技术短期培训班,既为企业输送一批员工,又解决了社区部分剩余劳动力,受到农民的称赞。

三、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努力为老、弱、病、残农民提供生活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中留成的补偿款部分,应当用于农民的安置保障方面,投入发展再生产,壮大集体经济,每年从村财政中拨出一定的资金为老、弱、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办理保险或直接发放养老金、补助费。我市大多经济较发达的村(居)都采取这种做法。总之,土地征用安置还有其他方式,有待于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进行探索。

(四)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保障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

4.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四

内部控制系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作。农村信用社的内部控制体系构建才刚刚起步,当前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及时吸取各种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借鉴其他金融机构有益经验,可以为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的构建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实中,农村信用社内控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信用社内控的企业文化尚未真正建立,风险意识薄弱。信用社的企业文化,包括信用社的价值观、信用社精神和职业道德,是信用社内控制度活的思想灵魂。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致力于内控建设的强化,内控认知程度有了很大提高,但内控的企业文化尚未真正形成。特别是一些基层信用社员工还没有充分认识内控制度真正内涵和重要性,对内控文件学习不主动,理解不透彻,没有牢固树立“内控先行”思想。一些部门和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没有高度认识建立健全信用社内控机制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因此缺乏主动性、自觉性,对内控建设工作存在敷衍情绪;还有个别职工风险意识不强,存有麻痹大意和侥幸思想,对一些重要环节的风险问题重视不够,相关内控制度有时执行不够严格,容易产生风险隐患。

(二)内控制度建设滞后,管理严重缺位,执行中产生偏差。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具有持续性、不断完善的特点。近年来由于信用社业务不断发展,部分业务内容、程序、方法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许多与之配套的制度却远远滞后与业务的发展。从很多方面表现出个别信用社内控制度建设主动性、系统性不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极少单位能预先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前瞻性的建立对应的内控制度,往往实在发生案件暴露问题或者上级检查发现问题后,才去修订与完善相关制度。造成对存在的风险隐患不能及时识别,评估和防范应对。有些对上级仅作一些原则性规定的业务,没有制定相应的执行细则和详细的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导致基层工作人员办理一些业务时候,随心所欲,成为内控盲区。还有的存在实用主义和逆向选择,在制定制度时对自己有利的保留,不利的忽略,影响了内部控制制度整体作用的发挥。

(三)内部控制组织机构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定、实施部门、岗位之间没有形成有机的整体,缺少必要的配合、制约和监督。信用社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完善的组织结构作保证。但目前信用社制度基本上是流于形式。信用社各内部控制职能部门上下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工作指导只针对本部门,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制约和监督,“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有些甚至出现推诿扯皮。有些制度“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形成硬制度,软执行。比如在财务、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缺乏必要的管理制约机制,各个岗位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度不能完全落实,有些制度由于监督不严或监督脱节,执行起来走过场。再比如信贷管理方面,“三查”制度流于形式、冒名贷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屡禁不止,屡查屡犯,越权放贷时有发生。

(四)监督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内部控制落实不到位。目前,农村信用社的内部控制组织建设薄弱,大多数信用社没有单独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检查是以内部稽核部门为主。农村信用社现行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本身稽核组织力量薄弱,再加上内部控制组织与业务、会计、保卫部门协调配合不够,不能形成联动机制,导致内部控制检查不能形成合力,监督检查的深度、广度和频率不够。由于被查部门或个人对存在的问题认识不足、整改不力,检查部门又不忍、不愿、不敢对相关责任人痛下决心严肃处理,惩治不力,导致一些问题长期不能解决,成了困扰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者的“疑难杂症”。

(五)缺乏必要的内部控制激励机制。经营管理层的报酬非货币化和责任非契约化十分明显,出现了事故、要按照规定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但内控良好、业绩优秀的却不能相应增加收入,得到和付出的不成比例,极大伤害了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实行的是等级工资制,这种工资制度下,参照员工的学历、工龄、职称、职务等因素,将员工分成不同等级的员工,实行级别工资,不同等级的员工工资差别很小。这种工资制度有其合理的方面,得到许多专业银行认可。但这种工资制度僵化,只要达到某个等级,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这就造成了一些员工游手好闲,占着茅坑不拉屎,有的端着信用社的饭碗,还在外面经商办企业。一些人看到了这些现象就为所欲为,胆大包天、有的整天吊儿郎当,想来就来,想走就在。有的经商办企业,有的冒名贷款,有的收受贷户贿赂,整日花天酒地,有恃无恐。有的人越陷越深不能自拔,最后走向犯罪的深渊,在客观上给犯罪分子开了绿灯。

二、完善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系统的政策建议和对策

针对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状况,尽快建立起规范、科学而运转良好的内部控制,不仅是日益严格的金融监管的外在要求,同时也是农村信用社实现定发展战略目标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内在需要。我认为,完善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工作,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改革信用社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设立风险控制管理委员会,通过风险控制管理委员会实现对风险管理整体战略决策管理,对信用社面临的一系列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计量与控制,防止风险失控。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模式实现对信用社内各种类型风险的全面有效管理。通过明确合理的职能划分,实现风险管理职责在信用社各业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有效协调和联动管理,最终建立以促进业务发展为根本的增值型信用社风险管理体系。

(二)大力倡导和营造信用社“控制文化”。有效的内控系统的一项实质性内容就是建立强有力的控制文化。要树立信用社内部控制人人有责,从我做起的意识。人是第一生产力,理论和政策在实际中无法推广,很重要一个原因是内部控制执行者的素质不高。因此是要增强信用社全员的自律意识,强化照章制度办事的观念,不再跟着感觉走,凭经验想当然地操作。联社要树立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并在信用社全体员工中建立一种文化,向他们强调和说明内控的重要性。信用社所有员工都需要理解自己在内控程序中的作用并在程序中充分,变“要我做”为“我要做”。要形成信用社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不再是惟命是从。从教育培训入手,全面提高信用社员工素质,促进控制文化的形成。

(三)完善信用社各种规章制度,靠制度管人,靠机制约束人。仅仅依靠信用社员工的自律、不能完全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还要依靠包涵信用社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 农村信用社现行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节、覆盖所有部门和岗位的相互监督制约的管理机制,才能形成科学的信用社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必需在信用社原有的内控制度基础上推陈出新,尤其是针对新推出的金融业务,要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及实施细则,作到内控先行;要加强现行规章制度的整理工作,总结新经验,提出新措施,不断优化业务流程和完善制度。制度是信用社意志的基本表现形式、是维系信用社有序活动的一个纽带,是具有权威性的标准、规则和行动方案的集合。它决定着每个人在信用社中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大体上如何去做。要让制度成为信用社一只火热的炉子,哪个员工一摸到它,立刻间就会感到疼痛;它还具有警示性,即使不去摸它,也知道一旦触犯它将会怎样;它还具有一致性,即对事不对人,不管你是谁,不管你什么时候触犯它,后果都是一样。

(四)完善内部控制激励与约束机制。农村信用社要发展壮大,必须调动各级员工的积极性,必须强化激励与约束,改革薪酬,不要让绩效工资制流于形式,联系员工绩效,变发工资为挣工资。确实让踏实肯干严守制度的员工尝到甜头,极大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当然也让那些滥竽充数屡教不改的人再也混不下去了。同时,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尽职免责”,对那些主观上尽心尽力,但因客观上的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从而实现人尽其才的作用。

后营子信用社

赵丽英

5.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五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增值税是指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从理论上讲,由于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也就是说,增值税只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收入中没有征过税的那部分增值额征税,对销售额中属于以前环节已征过税的那部分销售额则不再征税,从而使增值税具有有效避免重复征税的优点。此外,我国增值税税率档次少,绝大部分货物一般按一个统一的基本税率征税,这就使得绝大部分货物的税负是一样的,因此增值税具有中性税收的特征,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我国1994年对原有的增值税进行了改革,并以增值税改革为核心建立了新的流转税制格局。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增值税改革并不彻底,现行增值税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1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首先,这是由于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根据扣除项目中对购进固定资产处理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 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部分:“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例子来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的区别。

例:某一般纳税人1月份购入一台价值6000元的机器从事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20元,该机器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当月该纳税人购入原料一批,价款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100元;当月生产销售产品60000元(假定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购货、销售情况不变)。

在“生产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100×12×5=306000(元)。

在“收入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6000÷60×17%)=5083(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083×12×5=304980(元)。

在“消费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当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1020)=4080(元),以后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4080+5100×(5×12-1)=304980(元)。

由上述例题可见,“收入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最终的应纳税额是一致的,而“生产型”增值税则要多纳税1020元,这一部分就是购入固定资产所负担的税额。也就是说,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而且越是投资规模大的企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我国采用该类型的增值税,虽然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却不利于鼓励投资,也难以划分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哪些用于应税产品生产,哪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造成税额计算上的困难,并导致重复征税。

此外,由于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而两种税在计算上各不相同,导致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时,由于营业税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使得已征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1.2税款抵扣存在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采取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即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来计算增值税。这种计税方法不仅科学、简便易行,而且是一种能最及时地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允许增值税使用多档税率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款抵扣上却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上,对劳务方面仅限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劳务服务则征营业税。虽然营业税整体税负低,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但在扣税上,现行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并不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无法取得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以及向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未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购进货物或劳务时,可以凭收购发票、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而收购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管理远远比不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其业务的真实性很难证明(实际上有很多是虚开的),从而造成很大漏洞,税款流失严重。

1.3混合销售、兼营业务处理上存在困难

我国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可能单一从事增值税规定的项目,也不可能单一从事营业税规定的项目,总要按照经营活动的需要兼营或者混合经营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也就是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它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对各种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在适用税种、税率和计算应纳税额上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在税务处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由于两者的区分及适用税种、计算应纳税额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改进设想

2.1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我认为,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为避免改革幅度过大而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这一改革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同时为了不使改革后的某些行业税负骤然加重而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发展,可以先对这些行业适用一个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扩大征税范围,不仅可以解决对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区分适用税种及计算应纳税额难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可以解决税款抵扣凭证不规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以及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2.2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我们已经知道,“生产型”增值税会造成重复征税,重复征税不只是造成税负不公,还会造成出口货物含税而降低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而“消费型”增值税最适宜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能对每笔交易的税额进行计算,在法律和技术上都远较其他方法优越,而且这种增值税是凭固定资产的外购发票可以一次将其已纳税款全部扣除,既便于操作,也便于管理,因而是三种类型中最先进、最能体现增值税优越性的一种类型。

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普遍选择“消费型”或“收入型”增值税,并且以“消费型”增值税为最多。虽然“收入型”增值税也可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收入型” 增值税对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实行分次扣税,也就难以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从而增大税收征管难度,且在分次扣税计算上,还可能造成新的税收漏洞和税负不公。当然,从“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在一定时期内会对财政造成压力,但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财政是有足够的承受能力的。因此,在增值税改型问题上,没有必要通过“收入型”增值税过渡,可以一步到位。

2.3改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不考虑所得的性质与来源,都视为同一种性质的所得予以征税,适用的税率和扣除标准都是相同的,这样就排除了在制度设计之初对于不同种类所得的差别待遇,从而也就避免对于取得不同种类所得的纳税人的差别待遇。

在综合所得税制下,取得任何所得的纳税人都是公平的,纳税人不会因为所得不同而存在差异,仅存在所得多与少的差别。公平对待每种所得导致公平对待每位纳税人。公平对待每位纳税人就是对“人”的充分尊重,就是真正“以人为本”。2.4改定额和定率扣除为个别扣除

综合所得税制下的扣除不是一刀切的定额或者定率扣除,而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扣除不同的费用,也就是个别扣除,每个人扣除的数额都是不同的。当然,由于人与人并不是完全不同的,对于人均基本生活费的扣除可以相同。

综合所得税制下以个人或者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由纳税人自由选择。纳税人的费用扣除由基本生活费扣除和其他特别支出扣除组成。基本生活费可以保持目前的每月2000元水平或者适当降低。以家庭人数确定具体的扣除数额,如标准的七口之家就每月扣除14000元,而没有老人赡养的三口之家每月只能扣除6000元。纳税人其他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只要有合法的凭据都应当作为特别支出予以扣除,如医疗费、托儿费、学费、健身费、交通费、通讯费、房贷利息、公益捐赠等。

综合所得税制把人看成是社会人,是需要赡养老人、养育儿女的人,是丰富的、具体的和真实的“人”。最后我们再一次温习马克思的名言:“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在设计个人所得税制度时,请把每个人都看成社会关系的总和吧。

2.5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

法律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者必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者就有权享有权利。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可以相信,解决纳税义务者的权利后,其纳税积极性会大大增强。因此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使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消除。政府职能的正常运转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密切相关,政府部门使用纳税人提供的资金,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部门工作和接受政府部门服务的权利,纳税人的监督能有效防止诸多重复建设、浪费,也是遏制腐败的一剂良方。

三、完善我国增值税制注意问题

税制、税法座位国家上层建筑的内容,其作用的发挥受制于一国的经济基础。西方国家税制建设最快也最为成功,是与其发达身后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和完善的成熟的市场机制分不开得。而我国国情特殊,表现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不成熟,市场作用机制渠道不畅,多重经济成分共存一体,制度环境复杂,计划体制下积聚的诸多问题与矛盾在转型时期都表现得十分尖锐。为避免在增值税转型和扩大行业范围的过程中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至少应该注意:1.速度问题;2.政策配套问题;3.增值税纳税主题范围问题;4.与其他税种的搭配问题;5.税率优化问题

四、结论 总之,增值税制的改革与完善是税收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是国际增值税制发展的要求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 现行会计制度中增值税信息披露的不足与对策【作者】大公、俊斌、国臣 【2】 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几点意见【作者】李剑宝 【3】 增值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作者】郑备军、夏海舟 【4】 我国增值税类型转换的分析与设想【作者】王曼 【5】 增值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作者】冯志丽 【6】 对增值税配套改革的思考【作者】汪岩

【7】 关于完善我国增值税的若干思考【作者】杨雪竹 【8】 浅析加入WTO对中国税收的影响及完善措施【作者】牛序成 【9】 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初探【作者】高彩虹

6.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篇六

摘 要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政府会计在强化政府责任、促进民主决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债权债务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必须从转变其记账基础、逐步完善政府会计财务报告披露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

关键词 政府会计 存在问题 改革思路

所谓政府会计是指反映、核算和监督政府单位财政收支活动、报告其受托管理公共资源责任履行情况的专门会计,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和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政府会计在强化政府责任、促进政府民主决策、推进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国库单一账户及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的推行与完善,我国现行政府会计滞后于会计实务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并认真研究解决。

一、现行政府会计核算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确认基础存在诸多弊端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全面真实的财政信息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透明度手册》的核心要求,并且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财政信息至少应包括预算收支、资产和负债方面的情况,政府应在资产负债表内披露所有的资产和负债。但我国政府会计在现行收付实现制下编制的财务报告恰恰不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可靠的财政信息,突出表现在:

1.不能准确反映各会计期间的财政收支情况。由于收付实现制是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依据确认各会计期间的财政收支,易导致把本应属于当期的财政收支却仅因本期没有实际收到或支付而记入其它会计期间。采用此确认基础进行会计核算不仅严重违背收入费用配比原则,导致相关会计信息不能准确反映各会计期间的财政收支情况,而且不利于对不同会计期间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纵向分析比较。

2.不能准确反映固定资产价值。由于在收付实现制下,政府单位不需要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致使相关会计信息只能反映这些资产的历史成本而不能准确反映其当前的实际价值,不能准确反映反映这些资产的使用情况和更新要求。不仅易在一定程度上夸大政府单位可真正使用的财政资源,而且不利于区分各届领导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3.在防范财政负债风险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由于收付实现制是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作为确认当期收入和支出的依据,财政支出只包括实际支付现金的部分,却未反映当期已经发生但尚未用现金支付的“隐形债务”,导致政府的负债风险被严重低估、政府的风险意识淡化,给财政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隐患。

4.无法实现政府绩效评估。对公共部门产出和服务的成本进行核算,是实现公共管理由传统产出导向现代绩效导向转变的基础。但由于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基础的政府会计无法全面准确确认政府资产、负债及财政收支情况,也就无法准确核算公共部门产出和服务的完全成本,不能将公共部门的投入与取得的效果联系起来考评。

(二)现行政府会计反映的财政信息不充分

目前我国的政府预决算财务报告是一种只反映政府收支预决算情况的单一模式,缺少反映政府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的报告制度,不利于人们了解政府的财务状况,也不利于有效提高政府财政信息的透明度、科学性和完整性。除此之外目前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核算是按照专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的,但这一制度目前独立于预算会计制度之外,在预算会计报表中只是笼统地反映当年财政对基金的拨款支出,而不能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情况。

二、政府会计改革的思路

为全面反映政府对受托资源的管理情况,全面准确揭示财政收支及债权债务情况,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政府会计进行改革。

(一)政府会计的记账基础应向权责发生制转变

由于收付实现制下的财务报告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政府单位的财政收支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而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记账基础的会计核算方法具有如下优势,所以政府会计的记账基础应逐步向权责发生制转变。

1.实行权责发生制有利于全面反映政府单位的财政收支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由于在权责发生制下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是以其是否实际发生为标准,而不考虑款项是否实际收付。使得在此确认基础上的会计信息能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单位各会计期间的财政收支及债权债务情况,避免了隐性负债藏而不露的问题,机构管理者也难以将其自身应承担的当期成本转嫁给继任者,有利于提高政府防范财政风险的能力。

2.实行权责发生制有利于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由于在权责发生制下需对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按月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一方面能使相关会计信息更能准确地反映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其实际使用情况,从而有利于单位资产的更新、改良和维护;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单位资产更符合资产的内在涵义。

3.实行权责发生制能完整地反映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成本。权责发生制在配比基础上确定的产品和服务成本,既具有期间可比性,也具有外部可比性,从而有利于评价政府部门的工作绩效,有助于政府部门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逐步完善政府财务报告的披露内容

1.增加部分层面财务报表,且所增加的财务报表应着重提供以下三个方面信息:一是预算执行情况,即政府是否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将财政资金用于限定用途;二是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方面的信息,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产权结构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信息;三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方面的信息。

7.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 篇七

法官队伍建设,可以说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话题。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可以说是汗牛充栋、多如牛毛,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它毕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笔者试图从制度层面上解剖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对法官职业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对法官队伍现状的整体评价

说到对法官队伍的整体评价,笔者想引用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明的话,他说,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值得信赖的。笔者认为,这个评价是中肯的,也是实事求是的。相比而言,法官同行政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相比,从人员素质到工作效率都是比较高的,这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不等于说法官队伍就不存在问题了,实际上,我们的法官队伍无论从人员素质还是管理制度上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那么,现阶段法官队伍究竟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呢?

(一)从队伍素质上看,法官的整体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偏低,职业化程度不高

先从业务素质看。笔者并不否认,我们的各级法院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我们有些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生,他们有着坚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实事求是地说,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或大部分法官还没有达到职业化的要求,有的还相距甚远。

或许有人会说,我们的法官大多数已经是大专以上学历了,你那么说,是不是夸大其词?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的法院已经达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们也习惯于用我们的法官通过参加了什么业余学习,获得了什么文凭,大专以上学历占法官总数的百分比来证明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单从数字看,法官的素质还是说得过去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应当看到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其他大多数是参加工作以后在职参加业大、自考、函授、刊授等毕业的,当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一些法官尽管具有这样那样的文凭,却弄不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审起案子来是语无伦次,大白话充斥庭审,撰写的审理报告、判决书千篇一律,语言逻辑不清,让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见这种业余的学历教育对学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文凭和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从法官队伍的人员构成来看,我国法官成分复杂,同质化程度严重不足

从各级法院法官的来源来看,我国法院法官的成分极为复杂。有的从行政机关调入,有的是教师改行调入,有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分配来的,有的是转业军人安排就业的,有的是经考试录用的,有的是“以工代干”转正的,简直是五花八门。这些人有的是大学或大专毕业,有的中专、高中甚至初中毕业,学的专业也是五花八门,而普通高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的只占极小的比重。这么多成分如此复杂的人组合在一起,由于文化程度不同、所学专业不同、经历背景不同,必然导致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的差异,最明显的是面对同一件案件,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或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上难以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伦理、职业操守等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因而难以有效建立,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法官的公信度不高,这个评价是十分中肯的。

(三)从法官队伍的管理体制及管理手段来看,现阶段实行的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已经不适应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

先从制度设计上说,建国以来我们的各级法院都是按标准的行政机关设计的,就是现在,各级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与行政机关并无二致。如院长以下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下设若干业务庭室和综合处室,院长、副院长分管几个庭室或部门的工作,这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方式极为相似。所有的人民法院都存在一个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我们的法官被人为的分成了三六九等,法官与领导之间、下级领导与上级领导之间事

实上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领导的好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的升迁任用与奖惩,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对领导、下级领导对上级领导的人身依附关系,而人身的依附必然导致意志的屈从,造成法官的人格缺陷,不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权力结构适用于行政机关却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规律。

再从各级法院的运行机制来看,现在通行的案件审批制度,也有悖于司法的规律。通行的做法是一个案件要经过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才能下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这些庭长、院长不办案却可以“唱主角”决定案件的结果,而在一线办案的法官反而成了“跑龙套的”,可谓中国一“怪”。实际上,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个思维推理过程是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脑力劳动,不需要他人的干扰。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会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成为法官职业化的一个突出特征。而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却未能体现这一特点,以行政权力代替审判权的行使,实际上是违背司法规律的。

(四)从法官队伍的数量及工作效率来看,我国法官数量过于庞大,工作效率不高

据统计,我国现有法官大约20多万人,平均每5、6千人就有一名法官,与发达国家每5—6万人有一名法官的比例相比,我们的法官数量实在过于庞大。与数量庞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院法官的审判效率并不高,每人每年结案只有三、四十件案件,只相当于美国法官的十分之一。

为什么我们的审判效率如此之低?是不是一线法官办案的绝对数量很少?我看不是,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一年能办一二百件案件,一般的也能办百十件,效率并不低。造成平均结案率低的很大一个原因是我们的法院存在相当数量的“脱产”或“半脱产”法官。在法院,办案最多的是审判员(包括助审员),副庭长次之,到了庭长一级办案就少了,当了院级领导就基本不办案了,再加上不办案的行政管理人员、综合科室的法官,不办案或基本不办案的法官占到了法官总人数的一半左右。这样平均下来,审判效率自然不会很高。

二、关于法官队伍存在问题成因的思考

关于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成因的探究,应当从分析问题入手,最终从制度的层面加以考量。

(一)关于法官素质的思考

先从法官的选任看,选拔任用法官的标准过低使得法官的整体素质先天不足。法官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不仅要具备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要具备法官必须具备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然而建国以来,特别是法官法实施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了,对法官的选任几乎无任何诸如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要求,很多人可以未经严格选拔而进入法官队伍。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任用法官的标准,一个人到了法院不论是否从事审判工作,不论素质是否符合审判工作的要求,只要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干部级别,都被任命为法官。法官职称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象征、一种可以平均分配的待遇。结果导致两个恶果,一是法官队伍无节制膨胀,形成了一支数量庞大而素质参差不齐的法官队伍。相当一部分人虽有法官职称但却不胜任法官职务。二是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由于书记员逐渐被选任为法官,造成书记员严重缺乏,一些本应当由书记员承担的工作却由审判员来完成,造成法官与书记员分工不明,既影响了工作效率,又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从对法院、法官的管理制度看,制度的设计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建国以来我们在制度的设计上把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进行管理(即使到了现在,法官仍然沿用公务员的考核办法,法院的干部任免仍沿用行政机关的做法),在制度设计上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而当我们真正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的时候,时间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法官队伍职业化程度不高的现实已经造成,我们正在为忽视法官职业特殊性的制度设计付出代价,而且还要继续付出代价。现在我们却过多地指责法官的素质低下,实际上,法官的素质是由法官制度决定的,既然你在制度设计上将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既然你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那么你就没有理由要求法官具备比公务员更高的素质。所以单纯指责法官素质低、不求上进是有失公正的。

(二)关于法官管理体制的思考

首先从领导干部的任免看,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制度不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建国以来,法院的领导班子都是同级人大任免,实际上是由组织部门选任委派。这在行政机关并无不妥。关键在于法院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法院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你从其他党政部门选配干部,很难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比如说一个相当级别的领导,尽管他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在行政机关他可能是一名称职的领导,但到了法院却未必。为什么,因为当法院的领导,不仅要具有行政机关领导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还要求你具备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经验。而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党政机关的领导直接选派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尽管他对法律是个门外汉,尽管他一个案子也没办过,但到了法院就可以直接被任命为院长、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而从事审判职业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法官却要听命于这些从来与法律无缘的人,这在法治国家简直是不可思议的,而在中国却成了通行的做法,见怪不怪了!这种做法抹煞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而它带来的负面效应更是不能低估的,它使法官认为,当法官不必研究法律,只要研究好“社会学”、学会为官之道就足够了!不懂法的人可以当管法官的官,享受一线办案法官无法享受的“尊荣”,那么法官还有什么必要劳心费神地学习法律?退一步说,学了法律,成了专家又能如何?

其次从法院的内部运行机制上看,现行法官制度的激励机制不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趋势。制度的导向和评价功能是巨大的,有什么样的评价体系,就会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既然你将法院设计了自上而下、由高到低的权力结构,既然享受尊荣的等级与官阶成正比,既然当了官能过上“食有鱼、出有车”的体面生活,享受到普通法官无法享受到“尊荣”,那么法官必然形成以当官为荣、当兵为耻观念。可以说,我们现在实行的法官制度,实际上是鼓励“当官”,而不鼓励在第一线办案的制度。所以说,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仅不能保证选拔出高素质的法官,更重要的是还造成了法官价值评价体系的扭曲。一个人到了法院,当了书记员,想当审判员,当了审判员,想当庭长,当了庭长,想当院长,没有一个人甘愿一辈子当个书记员或审判员的。实际上,评价一个法官水平高低的标准已经变成了他实际享有的行政级别的高低,而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素质倒在其次了。而在现有的体制下,想当官除了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素质外,更重要的是有“道”,所以我们的有些法官不是把精力用在学习研究法律上,而是千方百计挖空心思想当官。那些当官无望的,则消极地对待工作混日子,那些真正高素质的法官由于年轻或社会经验不足无法得到晋升的机会而处于较低的等级,无法享受到法官职业应当给他们带来的尊荣,导致他们对前途、对事业悲观失望,而逐渐丧失了进取心,整个法官队伍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这就是现阶段各级法院的法官学习业务提高素质缺乏内在动力的根本原因,这就是我们花了那么多钱搞了那么多的进修、培训而效果不理想的真正原因,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最大障碍。

再次,从审判管理的运行模式上看,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即违背了审判规律,也不利于法官独立意识的养成和业务素质的提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案件的层层审批把关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尽管近年来我们一直提倡领导办案,一直提倡要还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为什么?因为案件审批是以领导的行政管理权力为前提的,我们的领导习惯于审批案件,实际上我们的一些领导也只能审批案件,他们把审批案件当作自己权力的象征而不容他人染指和削弱。实际上案件审批不过是审判权在审批者和办案者之间的再分配,审批案件除了正常的掌握审判动态或案件把关之外,还存在一个案件的决定权问题,而这个决定权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多多少少地具有某种可交换的属性,能给审批者带来某种利益,所以作为法院最高权力的享有者不可能把案件决定权真正还给办案法官。这才是案件审批制度存在的最深刻的原因。当然,笔者并不否任案件审批对保证案件质量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但是应当看到,我们的有些领导,对法律知识的熟悉程度并不见得比一线办案法官高多少,尤其是从其它党政机关调入的没有法律背景和司法经验的领导,就是从优秀法官提拔起来的领导,由于他们不办案或很少办案而整天忙于行政事务,其业务能力也未必比提拔前更高。实际上由领导审批案件或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并不能有效地发现和避免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错误,相反我们的案件审批者或审判委员会对同一个案件经常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这里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由领导审批案件或由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做法还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是它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依赖和懒惰心理。由于审批把关制度的存在,使得审判人员遇到疑难问题不是自己寻找法律依据和运用法学理论进行解决,而习惯于将疑难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案件审批者决定,久而久之他在心里会想,反正我说了也不算,还不如将问题上交,自己落个清闲。因而案件审批制度不利于法官独立意识的养成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实际上已经成了素质不高的审判人员的“拐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低素质的法官。二是不利于错案责任的追究。案件审批制度分散甚至模糊了案件承办者的责任,使得真正出了错案时责任无法追究。

以上我们分析了造成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种种原因。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这些原因不是孤立存在的。我们看到,忽视了司法规律的法官制度造成了法官队伍无节制膨胀和素质低下;而数量庞大的法官队伍和素质低下的现实又给行政化的管理手段提供了生存的土壤,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如案件审批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官的低素质,各种因素交互作用、互为因果,导致了法官队伍目前的状况。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仅仅是表象,而制度的设计才是根本。

笔者常常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司法体制改革和推进法官职业化,是靠领导的号召和要求,还是靠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解决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必须从制度设计入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必须同司法体制的改革同步进行,没有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法官职业化就失去了动力和保障,最终也不会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几点建议

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法官要办案、法官愿办案、法官只办案”。实现这个目标的标志是:法院里最大的“官”是法官,最高的“长”是审判长。这一官一长只管案件,而不管其他的法官。为此,必须重新构建能够体现司法特质的法官制度,在这个制度的保障和约束下,造就一支高度职业化和高度自治的职业法官队伍。为此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法官职业的准入问题

目前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官选任标准过低的问题,设立了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法官职业准入的“门坎”,但这只是解决了今后的普通法官的职业准入问题,领导干部的职业准入问题和实行员额制后法官的选任标准问题仍未解决。

法官法规定,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而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此就有了“当院长容易,当法官难”的说法。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具有法官和领导双重身份,理应在业务素质上高于法官,但在选任的标准上却低于法官,为党政干部继续进入法院当领导留下了“后门”,实际上是对现行的干部管理体制的迁就。如果我们对这个“后门”不及时予以堵塞,将严重影响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为此笔者建议,应当修改法官法,将这一“后门”堵住。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在全国法院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意图通过将在职法官划分为法官和法官助理达到“法官数量大大减少、法官素质大幅度提高、法官中心地位大大增强”的目的。这无疑是推进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定额后的法官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在法官法修改以前,应在法官法确定的既有条件范围内从严要求,以真正体现法官的精英化、职业化。因而应当制定严格的担任法官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将我们的院级领导、中层干部和一些素质较好的审判员直接过渡为法官。

关于确定法官员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有的学者将定额后的法官任职条件限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通过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有较高的审判专业水平,能独立承办复杂疑难案件,具有熟练的驾驭庭审的能力;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法学基础理论深厚,有较强的调研能力,有一定数量的法学论文发表;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较高的社会评价;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繁重的审判工作;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值得考虑,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选任法官,那么选任出来的肯定是精英化的法官。这里面有几个硬性标准,一是学历条件,二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是有一定数量法学论文发表,其中最难的就属通过司法考试了。笔者一直认为,法官法修正案没有规定在职法官一律要通过司法考试才能继续担任法官职务,实际上是对在职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的一种妥协——大多数法官难以通过如此难度的考试,且不说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连报考条件都不具备。司法考试对应试者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考察是极为严格的,也是其它考核考试无法替代的,法官员额确定后既然我们要选拔精英法官,理应通过司法考试。借司法考试的方式对法官队伍进行一次彻底“洗牌”,既解决了员额确定后法官的选任标准问题,又很好地解决了在职法官的分流问题,可谓一举两得。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在实行员额制的初期,为保持审判业务的延续性,可由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法官代行职责,以后逐渐由达到条件的人替换。

(二)关于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过渡问题

目前各级法院内部均设有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业务庭室和综合科室。各个审判庭既是审判业务分工的结果,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单位。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职务,院长、副院长(包括院长助理和副院级审判员)分管几个庭室的工作,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行政管理网络。这样一个机构设置实际上成了行政化管理方式的载体。但管理的对象却不是行政事务而是审判业务或具体的案件。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它在本质上具有排斥行政权力干预的属性,因而我们不能套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业务,因而审判庭的设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有学者建议,从长远看应当取消审判庭的设置,代之以专业合议庭或办案组,这个建议应当采纳。取消审判庭的内部机构改革应当与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同时进行,不然新选任的法官又成了承担案件审批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者,改革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最高法院已经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这里面涉及法官、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只有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的法官才具有审判职称,其他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专职行政人员、法警、书记员等一律不再具有审判职称,专职行政人员、书记员、法警不是法官,法官助理也不是法官,而是协助法官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员额制实行后,对于未被选任为法官的审判人员,应当免去审判员职称。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员额制还存在一个与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和干部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员额制实行以后,肯定会出现等级高的“法官”给等级低的法官当助理的现象,等级高的法官可能在心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而可能造成工作上的摩擦。实际上,法官的素质只能有审级上的差异,在同一级法院没有必要将法官分成三六九等。建议修改法官法,取消或修改关于法官等级的规定。

相对于法官等级设置问题,我们的领导干部如何过渡可能更为棘手。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但有些领导干部由于自身素质和工作性质的限制,其业务素质可能无法达到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坚持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还是对这些领导干部“网开一面”?如果坚持选任标准,就涉及如何对待他们现有的领导职务问题,如果“网开一面”就无法达到员额制后法官精英化的目的。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他们的法官等级、行政级别高而一律给予他们法官职称,可允许这些人做一次选择,达到定额后的法官选任标准的,可担任法官职务去办理案件,达不到的,可留任原职务。

(三)关于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和监督机制问题

人民法院现行的审判业务运行方式完全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设计的,主要靠领导督促和案件审批管理审判业务,领导本身不办案或极少办案,但却成了法官的法官、裁判者的裁判者。这种以行政权力代替审判权行使的管理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近几年,我们一直提倡领导干部办案,但收效甚微,为什么?因为我们的领导已经习惯于审批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他们手中的行政权力使他们不屑于繁杂琐碎的案件审理,他们不办案是因为他们有决定案件结果的行政权力。所以解决领导干部不办案的问题应当与改革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同步进行。

法官职业化必须解决领导不办案的问题。在法官数量庞大的情况下领导不办案问题好像还不十分突出,将来员额制实行以后,法官的数量将减少到现在的一半或更少,那时候你再允许那么多的领导不办案而去审批案件,显然是不现实的。打个比方,一个法院现有60名法官,现有不办案的院级领导10人,审判工作运行基本正常,而实行员额制以后,法官只剩下30人或更少,假如这10名领导都过渡为法官,将出现10名领导为20名法官把关的现象,平均每个领导只审批两个法官办理的案件,管理手段与审判效率的矛盾就会立刻凸现出来。当然,改革行政化的管理机制需要一个过程,在取消案件审批制之前是否可以将领导与法官的身份合二为一?即保留他们的领导身份但专门从事审判工作,以后逐渐将行政权力分离出去。

但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立法上的支持。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领导干部的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分离,最终建立“判者审、审者判”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或许有人会说,领导不审批案件都去办案了,出现问题怎么办?实际上领导审批案件的做法并不能保证案件不发生问题,取消案件审批并不是取消监督制约机制,相反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我们不需要的只是行政化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必须坚持,而且笔者还设想在人民法院之外设立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这个机构应当独立于法院之外且不受各级法院司法辖区内党政机关的干涉,而且这个机构实行的只能是事后监督。这样效果可能更好一点。

(四)关于法官职业的保障问题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地位保障、物质保障、人身保障等内容。这里着重谈一谈地位保障和物质保障。

法官员额制和法官助理制的设立本意就是建立并保障法官的中心地位。但不解决员额制所涉及的法官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员额制的目标就可能无法实现。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法官的价值取向问题,其目标应当是从鼓励法官当官到鼓励并保障法官办案。因此必须确立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这个问题说起来还是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惹的祸。因为一个法官当了官会给他带来种种好处,所以他要当官而不愿意办案。所以制度的设计应当从剥夺当官带来的种种好处入手,最终使得一个法官不当官也能享受当种种优待,享受到法官职业给他带来的“尊荣”,这样他就会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审判中去而不挖空心思地想当官,这样才会真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这件事情说起来容易作起来难。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司法资源的分配要以法官为中心。司法资源包括对物质装备的支配权、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支配权等。应当优先保障法官办案经费的使用、车辆等装配的使用,优先保障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和支配。二是削弱并最终解除法官对领导的人身依附。现阶段法官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领导决定的,法官与领导之间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决定与被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确立法官的中心地位必须打破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对法官的选任、考核、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对法官的选任、考核、奖惩应当由专门的机构来组织实施,至少不应当由本院的领导组织实施。这样法官才能不依附于领导的意志,独立审判才能真正实现。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比较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之所以这样,一是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报酬,二是高薪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惟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现在法官的工资实在是微薄得可怜,只能维持最低的生活。为此一些高素质的法官不满于菲薄的待遇而辞职当了律师,据笔者了解,参加司法考试的在职法官大多数都有辞职当律师的想法。我们现在的法官保障制度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连法院现有的人才也留不住,足以引起我们的反省。

为此,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留下来的法官数量大大减少,素质大大提高,没有理由不享受较高的待遇。实际上,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既可以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又可以有效地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在由于法官待遇太低,一些法官或参与经营活动,或利用审判权牟取一些物质利益,将来法官待遇提高了,我们就可以提出更严的要求,杜绝法官参与经营性活动和利用审判权牟取私利,有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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