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居间合同

2024-08-17

卖方居间合同(共6篇)

1.卖方居间合同 篇一

本附件五(“许可合同”)条款规定,在以下指明的若干计算机软件用作卖方按合同(本附件五构成其一部分)所供系统的一部分或者与之一起使用的情况下,卖方即将该系统许可给买方。

1.许可的授予

卖方(下称“许可人”)特此按本附件条款和条件向买方(下称“被许可人”)授予使用和复制本许可合同第10条所列及产品规格所述软件程序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家许可,而被许可人特此按本附件条款和条件接受该许可。本许可合同第10条所列的、构成_________控制系统的程序,与其任何拷贝、复制件或摘录一起,在本附件中统称为“程序”。除本附件具体规定的以外,未授予任何许可,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2.使用限制

被许可人只可将程序用于卖方按本合同条款提供作为每个系统一部分的计算机,例外的是,如果_________系统计算机因为发生故障不能操作,或在进行保养性维修、工程设计变更、特制件或模型变换期间不能操作,则亦可将程序用在被许可人的备用计算机上,直到_________系统控制用计算机修复到操作状态为止。被许可人只能将程序用于直接的内部操作方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程序供给他人使用。

事先未经卖方以书面形式同意,不得在_________系统控制用计算机硬件上安装、操作或配置任何其他程序。这也包括可能由卖方提供的、不在本许可合同范围内的操作软件或应用软件。

3.复制限制

被许可人不得复制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例外的是,被许可人只是为了备份、存档和将程序置于适宜执行形式的,可以复制程序。所有经允许的复制件,都要清楚地标上与原先供给被许可人之程序相同的、关于许可人所有权和版权的限制说明。经允许的复制件应以安全的方式予以保存。

4.转让限制

除非本合同允许并经卖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出售、转让、许可、转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程序。

5.所有权

程序产权属于许可人,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的产权、所有权或技术并未因此转给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承认,程序构成许可人的保密、专有资料和商业秘密,而不论程序或其他任何部分是否已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版权和(或)专利,程序乃是基于本合同项下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的保密关系而向被许可人透露的。

6.透露限制

除非本附件明确允许,被许可人不得将程序或其任何部分透露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和被许可人没有必要授权其在业务中使用程序的任何雇员。被许可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步骤,保证许可人(或其雇员)不将程序或其任何部分透露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7.保证

许可人保证其有权授予在本许可合同中所授予的许可,而且在验收之日起_________年的期间内(在此称为“保证期”),程序基本能按规格所述的方式运行。许可人在该保证项下的唯一义务是更正或替换已发现不合正常用途的任何程序。本保证明确替代一切其他明示或默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关于适销性和适合某一特定用途的默示保证。许可人不保证程序和(或)其相关文件(如有的话)符合被许可人的要求,没有错误,或者能够不间断地操作,其质量和性能方面的全部风险由被许可人承担。无论如何,许可人不负责赔偿特殊、杂项或结果性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利润损失、业务中断、业务资料丢失或其他金钱损失),即使已通知许可人有可能发生该等损失的,也是如此。

8.专利和版权补偿保证

对于向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许可人同意自行承担费用为被许可人辩护,对于有管辖权法院在上述任何诉讼的终局判决中判由被许可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和费用,许可人将对被许可人作出补偿,使之免受损害,其范围是判决基于这一主张,即在本许可合同所授予的许可范围内使用程序构成对_________国任何专利或版权的侵权。适用上述规定的条件是,被许可人已用书面形式及时将该项诉讼的主张和提起通知许可人,并允许许可人通过其律师对诉讼进行辩护,给予许可人可以合理得到的一切资料、协助和授权,以便使许可人能够进行辩护,另一个条件是,许可人在本许可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有的话)应严格地并且仅仅限于许可人因被许可人销售侵权产品而从被许可人处得到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金额,许可人有权控制上述任何诉讼(包括上诉)的辩护及其一切谈判,其中包括达成任何和解或妥协的权利。如在任何诉讼中程序被判为构成侵权,程序的使用被禁止,许可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选择承担以下任何一项:

(a)设法为被许可人取得继续使用程序的权利;

(b)替换或修改程序,使之不再构成侵权,并在实质上用同样的质量进行同样的服务;

(c)在程序退还许可人之后给予被许可人抵免,但要从中扣除使用、损坏和陈旧的折旧费。许可人对基于以下其中一项的任何版权或专利侵权所提出的请求不负责任:

(1)所用的不是当时未经变动的程序释放;

(2)被许可人停止操作系统;

(3)被许可人未按附件三支付任何许可费或者未能遵守本许可证合同的条款和规定,而且在书面通知其纠正后持续达到_________天。

本合同按以上(a)项或(b)项终止之后,被许可人应迅速将程序及其一切复制件还给许可人,并在终止后_________个月内向许可人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证明从许可人那里收到的程序和任何有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就该许可所制作的复制件、摘录(包括部分复制和摘录)均已还给许可人或者销毁。

9.所许可的程序

按本许可合同许可的程序如下:_________。

10.配置和安装_________。

许可人(签章):_________被许可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卖方居间合同 篇二

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的蓬勃发展和电力市场改革的深入推进是中国电力系统发展的两大趋势[1]。截至2014 年10 月,中国风电累计装机容量已达85GW,占全球风电总装机容量的1/4[2]。如此高速的增长使得电力市场不得不考虑风电接入电网带来的影响。

中国针对风能资源及项目建设情况的不同对陆上及海上进行了区域划分,制定了标杆电价[3,4]。纵观全球,风电也往往以非竞争性的方式进行交易,如美国的电能购置协议(power purchasing agreement,PPA)[5],欧洲各国广泛采用的回购电价(feed-in tariff)及绿色证书交易(green certificate)等[6]。但随着风电穿透率的增加,风电项目建设成本的下降以及风电预测精度的提高,风电越来越多地进入到竞争性市场之中。在美国,已有近25%的新增风电是通过竞争性市场进行交易[5]。

但由于风电固有的随机性及波动性[7],在参与竞争市场时会承受因实际出力与申报不吻合而产生的惩罚。为提升风电商在市场中的收益,学术界展开了大量的研究。现有研究主要针对集中竞价的交易模式,文献[8]运用核密度估计方法描述风速的行为,针对不同的市场模式,给出了风电商最优的交易策略。文献[9]认为市场各风电商的行为会产生相互的影响,通过非合作博弈理论,给出了风电商在主能量市场和双边备用市场中的交易策略。文献[10]同样考虑了风电商之间的关系,提出了风电的联合交易,给出了各风电商收益的分摊方法。水电、火电、抽水蓄能及储能系统[11]也可起到平抑风电波动及弱化其不确定性的作用,与风电联合交易。此外,应用需求响应[12]、改进市场机制[13]及引入电力金融市场[14],也可作为竞争市场中提升风电商利润的有效方式。

双边合同交易也是电力市场中广泛存在的交易模式。特别是在英国目前的电力交易和输电制度模式下,超过市场总量97%的电能是通过双边交易,以合同的形式完成的[15,16]。但国内外对风电合同交易的研究略少。文献[17]提出了风电商与可中断负荷签订合同以规避风险的策略,并给出了定价方法。文献[18]考虑风电的不确定性提出了风电的风险电能合同并给出了相应的交易策略。文献[19]基于巴西电网水电较多的背景,依靠水电作为平抑风电不确定性风险,促进风电参与远期合约。文献[20]基于电源侧输电长期增量成本的过网费计算方法,加入电源年发电持续曲线,给出了包含大型风电场的输电费定价模型,为风电双边合同交易的开展提供了支持。

考虑到风电自身的不确定性和灵活负荷的互动[1],卖方灵活电力合同成为风电合同交易的一种有效手段。卖方灵活电力合同下,卖方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并在合同规定的框架下决定各个时段的交易电量,使其供电成本最低,买方则有义务按照卖方确定的交割计划接受供电。卖方可通过自己发电或市场购电等方式获得最优的效益[21]。由此可见,若电能买方的需求弹性较大,能够在合同规定的各时段承受的电能浮动区间较大,则合同达成的可能性较大。同样,若交易电力浮动区间上下限之差越大,则风电合同的价格也就越低。文献[22]考虑输电费提出了灵活电力合约的无套利定价方法,但并没有考虑灵活合约框架下需求侧的响应。

近年来中国再次大力推进了电力市场改革进程,特别是大用户直购电,即合同交易[23]。 自2015年起深圳市还率先实施输配电价的改革试点[24]。可见,风电通过合同交易不仅提供了一种市场化消纳风电的手段,也能够反作用于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推进[25]。

本文考虑风电特点及系统供需互动,以存在包含日前及实时市场的两阶段结算集中竞价市场及可于日前签订双边合同的市场结构为背景,提出了基于卖方灵活电力合约的风电合同交易机制,给出了合同定价方式及签订流程,分析了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

1 风电合同的制定

1.1 风电商提出合同

风电合同签订流程的第一步是风电商提出风电合同。假设风电商给出一个风电合同BiCon(qcon1,qcon2,qcon,e,WPP),其中qcon2和qcon1分别表示该合同下各时段交易电力浮动区间的上、下限。基于合同无套利定价方法,合同价格应等于其价值。因而风电商能够接受的合同最低价格应使风电商通过合同交易的收益等于其通过现货市场竞价交易同样电能的收益,即风电商通过合同交易的机会成本。

风电商与传统火电商一样,在日前市场申报自己的电量及价格(若按边际生产成本报价,风电价格通常申报0),发电商有义务按市场出清结果进行电能生产,但由于风电的不确定性,往往产生实际出力与日前计划的偏差,市场允许风电商在实时市场对偏差电量进行交易,但给予一定惩罚。本文采用的惩罚价格是对单位偏差电量的惩罚按该时段实时电价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即

式中:ppen+和ppen-分别为实际出力小于或大于计划出力时对单位电量风电的惩罚价格;δ+和δ-为相应系数;pRT,h为h时段的实时电价。

这里提出风电商面对电价的概念,指的是对于在集中竞价市场中交易的风电,在完整的交易流程中风电商交易的每单位电量的实际收益。令pWPP,h表示h时段的风电商面对电价,有

式中:pDA,h为h时段日前市场出清价格;QDA,h和QRT,h分别为h时段风电的日前申报电量及实时生产电量。

令Qσ,h表示风电预测误差,风电预测误差率λh定义如下:

利用式(4),可将式(3)简化如下:

pWPP,h随λh的变化如图1所示,其中λ0,h=pDA,h/[pDA,h-(1+δ+)pRT,h]。

为追求利益,风电商将按照各时段的预测电量在日前市场上进行申报[8],但考虑到风电的自身特性,难免出现预测出力小于合同规定交易电力下限qcon1,或大于合同规定交易电力上限qcon2的情况,因此市场应允许风电商在合同交割期间,仍然可以在日前市场进行电能的交易,包括购买和销售电能。对于风电商在日前市场购买的电能,可通过用电权交易协议在合同交割时转让给用户[1,26],也可直接与其他发电商签订发电权交易协议[1,27],避免承担市场价格风险。 风电商n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在T个时段内交易获得的收益的期望值为:

Rbidding,WPP为风险,pWPPn,h为风电商n的面对电价,以ωn表示风电商的风险偏好系数,则风电商通过市场竞价方式交易获得的效用为:

合同交易下风电商n于时段h的收益如式(8)所示。

式中:QpurDA,h和QsellDA,h分别为h时段风电商于日前市场购买、销售的电能;Qcon,h为h时段风电商合同交易的电能;pcon为合同价格;Qpen+,h和Qpen-,h分别为h时段风电商生产的多于、少于日前计划的部分电能。

式(8)等号右侧第一项表示风电商预测出力不足qcon1时,需提前购买电能;第二项表示合同交割的电能交易;第三项表示风电商预测出力超过qcon2时,在日前市场销售电能;第四、五项分别表示风电商在现货市场及合同交易下出现电量缺额及超额。

风电商n通过合同交易所承受的风险为RB,WPP,获得的效用为:

对于风电商,存在一个合同价格pcon,e,WPP,使得

风电商则可以接受所有高于pcon,e,WPP的价格。

1.2 用户检验合同

在风电商提出合同BiCon[qcon1,qcon2,pcon,e,WPP]之后,用户结合自身的负荷特性,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有两种情况会使得用户拒绝风电合同:①风电合同的电力上限qcon2较高,而用户增加用电产生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当用户愿意为递减的边际效用付出的价格减小至小于合同价格时,此时该合同会被用户拒绝;②风电合同的电力下限qcon1较低,用户不得不减小需求或在其他电能市场购买电能,这样会减小合同交易给用户带来的效用,若合同交易带给用户的效用减小至小于用户直接从现货市场购电的效用,该合同也会被用户拒绝。

以下分析电能为用户带来的效用。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28],可认为用户在不同时段接受的电能是不同的商品,而均衡状态达到的必要条件是为这些不同商品消费的最后一单位金钱所产生的边际效用相等。一个交易日通常分为24个时段,但为简化计算,本文只做峰谷2个时段的区分。令xp和xv分别表示用户在峰谷两时段的购电费用,考虑峰谷时段电能之间的替代性,用Cobb-Douglas函数表示用户消费电能获得的效用[29]:

式中:τ 为系数,用以表征峰谷时段电能对总效用的不同贡献。

τ 可通过均衡状态下的式(17)得到。

式中:MU(·)为边际效用;xp0和xv0分别为用户现实中(均衡状态下)峰谷时段的购电费用。

由此可以得到每一单位电能带给用户的效用,而用户愿意为所消费的最后一单位电能付出的费用便等于市场电价。用户愿意为增加的或减少的第i单位电能支付的费用θup,i及θdown,i为:

式中:为均衡状态下的电价。

当用户愿意为增加的第i单位电能支付的费用θup,i小于合同价格pcon时,合同将被用户拒绝。这对应上文中指出的由于风电合同规定的电力上限较高而导致风电合同可能被拒绝的情况。

假设用户通过在集中竞价市场或合同交易方式下购电的费用分别为Cbidding(Ccsm)和CB(Ccsm),二者交易的风险为Rbidding,csm和RB,csm,二者效用为U(xp,xv)和U(xp′,xv′),以 ωcsm表示用户的风险偏好系数,若存在一个合同价格pcon,e,csm,使得式(19)成立,用户则可以接受所有低于pcon,e,csm的价格。

式中:xp′和xv′分别表示用户在合同框架内改变用电水平后峰谷时段的购电费用;lh为时段h的负荷需求;lcon,h为用户置于合同中的负荷;Δlcon,h为合同框架内负荷的改变量。

在合同实际交割时,用户并不了解风电商的出力情况及行为策略,因此存在两种极端情况,即风电商在合同期内始终按电力下限qcon1或上限qcon2供给电能。用户还需检验在这两种极端情况下,通过合同交易的购电效用是否依然优于通过集中竞价市场购电:

式(22)表示风电商始终按合同规定的电力上限qcon2供电时,若要接受合同,用户愿意为第qcon2-lcon,h单位增加的电能支付的费用应高于合同价格pcon。式(23)表示风电商始终按合同规定的电力下限qcon1供电时,若要接受合同,用户为第lcon,h- qcon1单位减少的电能需要的补偿应小于合同交易较集中竞价市场购电带来的单位电能的成本减少值。

1.3 合同确认

当合同被用户接受,需提交至系统调度进行电网安全校核,若有必要调整合同,还需再返回风电商及用户。当合同得到系统调度的确认后,将及时发布,并明确电网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30],合同签订的整体流程如图2所示。均衡双方效益,合同的最终价格pcon可确定为:

2 算例分析

2.1 实现方法及算例介绍

确定合同价格的数学模型中包括了一些随机变量,如风电商预测及实际出力、风电预测误差、市场电价、用户需求等。本文采用蒙特卡洛法模拟求解。采用风电模拟的方法[31],生成风电的实际出力场景,考虑风电预测误差Qσ,h服从正态分布,通过式(4)得到各场景下的风电预测出力。日前及实时市场的电价用累积自回归滑动平均(ARIMA)模型来描述,风险用条件风险价值(CVaR)法量度。

算例采用美国伊利诺伊州某风电场及某节点电价数据,负荷数据采用该节点负荷数据[32,33],并减小为1/1 000,以适应合同的电量水平,预处理后的用户负荷在峰谷时段平均分别为51 MW和39 MW。可以得出用户电能效用函数中的系数τ=0.8。假设风电商及用户的风险偏好系数均为0.5,置信度为95%,蒙特卡洛法模拟次数Nm=5 000。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数据用来进行模型分析,并以2014年10月为合同交割时段。网络基于IEEE30节点系统,风电商A、用户B、发电商C分别位于节点2,7,5。风电商与用户在日前签订双边合同,双方也可同时参与集中竞价市场,包含日前市场和实时市场。

2.2 合同制定

假定风电商提出的风电合同电力上下限分别为60 MW和20 MW。用户将合同电力下限作为置于合同中的负荷值。图3给出了不同合同价格下,通过合同交易及市场竞价时风电商的效用及用户的成本。

风电商的效用和用户的成本均随合同价格的提高而增加,当合同价格高于30.8 美元/(MW·h)时,风电商通过合同交易能够获得更大的效用,而当合同价格低于34.2美元/(MW·h)时,用户通过合同交易能够获得更大的效用。但根据合同检验规则,考虑用户将自身20 MW的需求通过合同交易的情况,由于合同规定的电力上限为60 MW,而用户愿意为谷时第40MW的增加电力支付的费用仅为θup,40=26.1美元/(MW·h),小于合同价格,合同将被用户在谷时拒绝。因此,区分峰谷时段制定合同,峰时合同电力上下限仍为60MW和20MW,谷时电力上下限调整为50MW和30MW。计算可知此时合同将被用户接受,合同数据内容见表1。

由表1可知,风电合同在峰谷时段的价格分别为43.8 美元/(MW·h)和21.9 美元/(MW·h)。合同交易分别为风电商及用户带来了5.3%的效用提升及4.7%的成本降低。当用户将相同的电量与出力可控的火电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格应等于用户提出的最高接受风电合同价格pcon,e,csm,峰谷时段的价格分别为44.4 美元/(MW·h ) 和22.7美元/(MW·h),高于风电合同价格。因此,风电合同对用户更具吸引力,能够更好地发挥需求侧的弹性。

2.3 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分析

改变电价及风电水平,分析对合同价格产生的影响。图4显示市场电价的变化对风电合同价格产生的影响。以峰时为例,在基础算例中,日前、实时市场电价平均水平分别为51 美元/(MW ·h)和45美元/(MW·h)。可以看出,集中竞价市场电价越高,双边合同价格越高。这是由于双边合同的价格是根据电能交易的机会成本计算得到的,集中竞价市场电价越高,风电商通过合同交易的机会成本则越高,因而合同电价越高。而由于日前市场的交易电量大于实时市场,日前市场电价对合同价格的影响比实时市场电价的影响更大。

图5显示了不同风电预测误差和出力水平相应的合同价格。风电误差越大,风电商在集中竞价市场中的收益越低,风电商参与双边合同交易的机会成本越低,风电合同的价格也越低。对比2倍风速、0.5倍风速场景,可知在相同的风电预测误差下,风电出力水平越高,合同价格越高。由于本算例中风电合同电量水平较低,若风电出力较大,风电交割电力在合同框架内波动较小,则风电合同价格较高。

图4合同价格与市场电价的关系(峰时)Fig.4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price and market price(peak hour)

图5合同价格与风电水平的关系(峰时)Fig.5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price and wind power condition(peak hour)

3 结语

合同交易是市场中电能交易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基于中国风电快速发展及大用户直购电交易深入推进的背景,探讨风电的合同交易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提出了风电合同的定价方法及签订流程,通过算例验证了方法的有效性和实用性,并分析了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考虑到风电的不确定性,市场中应充分发挥供需互动对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的作用。风电合同采用规定交易电力浮动区间的卖方灵活电力合约,并基于合同交易的机会成本定价,通过风电商与具有弹性需求的用户在场外协商后经系统调度校核确认的方式完成。风电商在参与合同交易的同时仍可参与竞价交易,或利用发、用电权交易组成供需多方联盟以减弱风电不确定性造成的效用降低。算例结果表明风电合同将买卖双方参与市场交易的效用提升了约5%,并说明了合同价格与市场电价及风电水平的关系。为突出重点,本文给定了风电合同浮动电力区间,而该区间对合同各方效益具有影响,后续研究可将该区间作为决策变量进行合同优化。

摘要:考虑风电的不确定性及系统供需互动,提出了基于卖方灵活电力合约的规定浮动电力区间的风电合同。推导购售电双方参与竞价交易及合同交易的效用模型,得到基于合同交易机会成本定价下各自可接受的合同价格,并通过场外协商经系统安全校核完成合同制定。风电商可在合同交易的同时参与竞价市场交易,或利用发、用电权交易协议组成供需多方联盟减弱风电不确定性造成的效用降低。算例采用蒙特卡洛法模拟求解,验证了所提方法的有效性,分析了风电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证明了风电合同能够提升交易各方的效益。

3.卖方居间合同 篇三

关键词:居间合同;认真审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1-01

一、理论界争议

(一)否定说。

这是我国大陆学术界的主要观点,否定说认为,居间人仅就其所知,负有如实向当事人报告的义务;对于其不知的事情,没有积极调查的义务。①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肯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致认为营业居间人有如实调查义务。其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约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义务。”其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以居间为业的居间人,有能力且有义务尽调查之义务。如果因为怠于调查或未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导致当事人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负有尽力调查之义务,居间人未尽到此义务的,或者未尽到善良管理者义务的,按照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不仅理论界对居间人是否承担积极调查义务和认真审查义务争议颇多,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一片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涉及居间人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的案件,主要以下几种不同的判决:

1、居间人没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以及在居间人在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报告后需承担的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居间人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居间人仅仅只需把自己所知道的相对人的信息和事实如实的告知委托人,对该信息的真实与否没有调查核实义务,而将审查该信息真实性的义务转嫁给委托人,由委托人自己承担调查核实义务。

2、居间人有尽力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法院认为,从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委托人之所以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是因为居间人在信息、人脉等方面较委托人而言有着相当的优势,委托人需要利用居间人的信息优势,为其选择订约相对人或者充当订约媒介,斡旋其中;其次,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人有尽力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也有义务对相对人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如若居间人只对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负责,而对于其过失提供的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免于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

三、告知程度的重新拟定

(一)应当确立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

首先,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应有之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居间合同当事人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文认为居间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的意旨在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依赖于居间人对相对方及交易情形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而只有居间人把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所有相关信息都据实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才能正确地做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居间人对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种种情形都应当据实以告,不允许存在居间人只告诉部分信息,对其他信息怠于调查的情形出现,即居间人不得以自己不知为抗辩理由来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且更为注重当事人对社会、对第三人的利益尊重。对社会的利益的尊重,就充分体现在合同的有效率的成立、生效和履行,即体现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交易安全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合法利益,从而建立一个和谐而快速发展的经济秩序。只有要求居间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尽力调查并据实以告,才能保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其次,从现阶段居间行业的发展状况来看,营业居间人有能力对其所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与居间行业起步时的困境相比,现阶段随着居间活动的日益增多,营业居间人在经验、经济能力以及业务素质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对相对人提供的信息有能力進行判断核实,对与订约相关的重要事实有能力进行调查。

(二)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应当确立认真审查义务或积极调查义务。

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应当负担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似乎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即都只规定了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而对非营业居间人是否负有这一义务并没有作以规定。理论界对于非营业居间人是否负有积极调查义务或者认真审查义务也存在着分歧,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不负这种义务。少部分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也应当负担积极调查义务或认真审查义务,另外,一些学者认为非营业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至少应当对所知信息进行认真审核,即负有认真审核义务。

我们认为,应当确立非营业居间人的认真审核义务。认真审查义务是指居间人对获知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审查之后再告诉委托人。认真审查义务相对于积极调查义务来说,居间人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程度较低一些,一般来说认真审查要求居间人尽到审慎的态度,如果尽到谨慎的态度仍不能发现第三人提供信息的虚假造成损失的,居间人不承担责任。非营业居间人与营业居间人相比,在财力、技术等方面明显有所欠缺,若强加积极调查义务于非营业居间人之上,似有不公。与营业居间人的积极调查义务的法理相似,要求非营业居间人承担认真审查义务,一方面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居间人恪尽职守,督促居间人认真履行居间职责,维护整个居间行业的秩序,促进居间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2]济源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天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9)济民中二终字第85号;

[3]内黄县面粉公司诉任艳臣等居间合同案(2007)南民初字580号;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编,合同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4.合同纠纷中卖方的义务 篇四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 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交付给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如仓单、提单等。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 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

普通动产,一经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宣告转移;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付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须经登记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典型案例:

A金属材料公司与B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l7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40Cr、Ф75首钢钢材60 吨,含税单价62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重庆梨树湾站,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B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向B公司购买 40Cr、Ф75首钢钢材60吨,含税单价6430/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前,后变更为2008年6月25日前交货。2008年5月4日,钢管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B公司货款387000元,B公司收取后即将该387000元转汇给A公司。2008年6月23日,B公司以7120元/ 吨的含税价格向重庆启动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动公司)购买40 Cr、Ф75钢材31.366吨发给钢管公司。

B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由A公司返还B公司货款本金387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至 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6347.44元,并由A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A公司答辩称,B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到沙坪坝区梨树湾A公司处提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B公司又将提货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25日,后再次违约,拒绝提货,A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违约行为,更无根本违约行为,请求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交货方式约定不明确,但B公司自认按当时的买方市 场,是其自行提货,但同时认为,A公司负有通知B公司提货的义务,而A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提货,B公司多次到A公司提货均未果。因B公司的陈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其未得到A公司货物的事实已经证明了A公司未交付货物,A公司若主张是B公司未来提货,应当承担证明A公司于货到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未来提货的 举证责任。现A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未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构成违约。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其于收到货款后应当履行 的合同附属义务,不能改变其未履行合同主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B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意愿。B公司与A公司 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现因A公司迟延交货,致B公司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高价购买钢材,以履行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因 此,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B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B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A公司赔偿。B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 与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

二、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货 款387000元及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347.44元。本案受理费3858.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528.50元,由被告重庆A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1、合同已约定提货 时间和地点,A公司没有再次通知提货的义务。一审中B公司在自认没有去提货的情况下,又多次自相矛盾地多次提出提货未果,一审判决以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 没有去提货为由判决A公司违约,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公司没有去提货的事实证明其违约,而非A公司违约。

2、钢材是通用商品,B公司向钢管公司出 售钢材不是其向A公司购买钢材的唯一目的,一审错误理解合同目的,B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A公司货源充足,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钢材未交付是B公司未提 货造成。

4、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后于2008年7月25日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5、B公司的经济损失与A公司无关,因为其与钢 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附件,钢管公司也不是B公司的唯一客户,B公司向启动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也与其售予钢管公司的数量不同。请求二审改判,驳 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

1、B公司自认货物自提是指A公司无须送货,这不能免除A公司的交货和通知提货的义务。

2、B公司不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其与 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履行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具有强烈的时限性,且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3、B公司向启动公司购买的钢材价格明显高于与A公司签 订的合同价格,如A公司能供货,B公司就没必要向启动公司购买。

4、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是B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货的单证,随之货物所有权转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方式约定不明,根据B公司的自认以及市场交易习惯,B公司应当自行提货。因B公司在交货期限到来之前已付清全部货款,而A公司未及时交货,也没有交付提货单等提货凭据,因此即便B公司在交货期限内自行前往提货,也因其无提货凭据而提货不能。故在货物以及提货凭据均未交付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就其已 通知B公司提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不能证明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A公司上诉提出B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未前往提货的事实,经 审查,B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多次前往提货未果,且因交货地点不明确、未接到提货通知,实际上无法提货”,没有自认“未前往提货”,A公司以B公司的“自 认”为由,认为是B公司违约而不是A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此外,B公司已按约付清全部货款,A公司有义务依法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B公 司此后领取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已经开具、领取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第二,关于B公司损失的问题。B公司和钢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品名、规格相同,前者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数量 在后者约定的数量范围内,而后者约定的交货时间又在前者之后,如A公司按约交货,则B公司完全可以将购得的货物交与钢管公司。B公司此后与钢管公司协商变 更交货时间,将交货时间延后至A公司的交货期限之后,又向启动公司高价购买钢材向交付给钢管公司的事实,证明A公司应未按约交货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 对B公司的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B公司先后与钢管公司、A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在标的物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等方面约定一致,而前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根据前一合同此后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延迟、B公司收取钢管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额转汇给A公司的事 实判断,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目的应当为履行其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因A公司未在合同期内向供货,B公司已向启动公司购买钢材向钢管公司 交货,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无继续履行之必要,B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A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B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A公司除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之外,还应当就其违 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上诉人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5.卖方居间合同 篇五

关键词:cif合同 单据义务 合同法 条件

cif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为常用、最为重要的贸易术语。〔1 〕尽管英国法对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似乎已经界定得非常明晰,但正如porter爵士在the julia 〔2 〕一案中所言,关于买方所购买的到底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还是货物本身,仍然是一个未能得到明确回答的问题。〔3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查由卖方提交的单据的标准,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cif合同的卖方对其单据义务的履行以及买方在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救济。几年前,笔者曾从cif合同下的单据自治原则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对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单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角度论及cif合同的本质,〔4 〕以期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则从英国合同法的角度再度审视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在英国法上的神圣性,并就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1.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

在cif合同下,卖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并提交相应单据的双重义务,而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则是买方付款的依据。这早已是确定的法律规则。英国的hamilton大法官在biddell brothers v.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中对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界定:“卖方首先要在装运港发运合同规定的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为买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按照blackburn大法官在ireland v.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 〔5 〕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出具发票,最后再把这些单据提交给买方。接下来,买方则必须准备好并愿意在对方提示该单据时支付货款。” 〔6 〕可见,在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交付单据。

cif合同下这种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的双重性也表现在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中。incoterms 2000关于cif价格术语之解释要求,“卖方必须提交与销售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货物与商业发票”〔,7 〕“自付费用并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以便经由通常航线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港”,〔8 〕“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9 〕incoterms 2000同时还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并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交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10 〕 这些规定同样表明,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交货与交单两个部分。由于cif合同下的货物经常会通过单据的转让而予以转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进一步澄清:cif合同的卖方可以通过“购买已付运货物”替代其发运货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售者不再承担交货义务,只不过转售者的交货义务是通过其前手的交货行为实现的。〔11 〕

2.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

从上述案件以及权威论述中,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1)英国判例一般要求必须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并不顾及单据瑕疵背后的事实,无论这些瑕疵是否代表着违约,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2)如果说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一案中为拒收单据设定的标准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案中,在soon hua seng案中以及在英国学者通过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设定的标准则是“单据中的任何瑕疵”,无论这些单据中的瑕疵是否能够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卖方履行合同行为中的瑕疵,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因为所有这些权威论述都认为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必须被严格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在cif合同下,买方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的审查,通常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一样,实行独立审查和严格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些权威论述,cif合同下的单据俨然已经成了交易标的本身而不是货物的象征。

二、从英国合同法角度考察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根据前述案例与权威论述,英国的先例倾向于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界定为“条件”,〔22 〕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那么英国合同法到底是如何界定“条件”概念的呢?根据英国合同法,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到底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1.英国法对合同条款的分类

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条件”是指违反其约定将会导致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合同条款;而“担保”是指违反其约定会导致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从而受害方无权仅仅以此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23 〕不过,由于这样的定义仅仅关注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因而无助于解决如何区分“条件”与“担保”的问题。

“中间条款”概念的出现相对而言是英国合同法的一项新发展。由于许多合同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条件”,对此类条款的违反将绝对地使未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基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这种对合同条款的定性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成为今后对同类性质的条款进行定性的依据。这就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们的手脚,使其难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实现正义。并且英国的法官们感到,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并不能穷尽全部合同条款,因而“中间条款”的概念便应运而生。diplock爵士在bunge corp.v.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这样表述:“有许多„„合同条款,„„它们既不能归入‘条件’,亦不能归入‘担保’。„„就这些合同条款而言,我们所能够断言的仅仅是,有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将会,而另一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不会,导致实质上剥夺未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 〔27 〕这些“中间条款”不同于“条件”,因为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它们又不同于“担保”,因为对于受害方的救济即使仅从初步判断来看亦不限于损害赔偿。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满足了实质违约的条件,导致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害方便可以基于对该“中间条款”的违反而解除合同,〔28 〕否则受害方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违反“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

2.司法上对“条件”进行界定的标准

3.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这一问题便应当修改为:是否任何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违反都必然会在实质上剥夺作为买方履行其自身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不一定。

cif合同下的单据极端重要,以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上的瑕疵,都有可能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失。因此似乎卖方的单据义务应当然地被视作“条件”,而任何对此类义务的违反都会导致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系基于以下假定,即当买方支付货款时,货物通常仍然在运输途中,从而使买方无法验货。在这种时候,单据既代表货物本身,又代表与货物有关的权利。没有这些单据,或者说没有与合同规定一致的单据,买方就无法提取货物,亦无法凭单据对货物进行转让,更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时,也无法向承保人索赔。换言之,买方在验收单据时必须意识到单据瑕疵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的单据,便要承担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巨大风险。而这也是单据义务被视作“条件”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在支付货款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且所有证据均显示,除了单据具有瑕疵外,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而买方也没有通过转让单据的方式转售货物,这就意味着单据瑕疵确定无疑地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以及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也不可能给买方带来实质性损害。在此情况下,还能把单据看得比货物本身更加重要吗?这时,单据上的瑕疵,除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提供借口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买方因为接受卖方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而可能遭受任何损失,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剥夺”的话,那么这种损失一定是买方在市场上失败的事实导致的,而不是由单据上的瑕疵导致的。

显然如果一概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视作“条件”,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所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在很多时候并不会给买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而买方却可以以此为借口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必然导致不公平。虽然一般而言货款的支付发生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之前,并且从逻辑上看如果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单据便不应当存在瑕疵,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超出人们预期的事件。货物有时会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从而也先于货款的支付;而单据上的瑕疵,也未必代表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

由于并不是卖方的每一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均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并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缔结并履行cif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视作“条件”。在笔者看来,将其视作“中间条款”似乎更为合适,因为有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后果,而另一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则并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并非任何cif合同下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都将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这样的定性,使得买方不得不诚实地考虑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是否真的会导致实质上剥夺其缔结和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

三、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定性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

“条件”的概念在英国法上似乎已经有了清晰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问题。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的“条件”条款通常是由法院根据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义务重要性来判断的,判断的标准则是对相关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剥夺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一旦一项合同义务,如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在一项生效判决中被视作“条件”,这样的合同义务便会在其后的案件中一直被视作“条件”,而不再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对该项义务的违反是否会给守约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这样便产生了一个问题: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是法院裁决即先例标准,还是对该项条款的违反并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即实质标准或概念标准?

1.先例标准的适用及其对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定性的影响

在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unge corp.v.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roskill爵士说:“在许多案件中„„那些对其违反并不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判决构成‘条件’,对这些条款的任何违反都使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32 〕何以对那些未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认定为“条件”呢?treitel对此解释说:“在某些案件中,仅仅因为被违反的条款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被允许解除合同。甚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提供这样的救济,而违约几乎没给受害方造成什么损失,甚至根本没有损失,也允许解除合同。” 〔33 〕由此可见,基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先例标准得到某些案件的承认和适用。而这也正是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通常会被认为具有“条件”性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之所以具有“条件”性质,是因为它“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 〔34 〕这里所谓“最高权威”,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起码部分地是指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35 〕 事实上,适用先例标准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条件”。这是因为,在cif合同下,单据通常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因而买方在审查单据时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都可能意味着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其他瑕疵,并有可能导致买方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只能赋予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从而使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的性质。况且,如果考虑到买方基于单据转售货物的可能性,便更是有理由给予买方拒收瑕疵单据的权利。至于在例外情况下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或者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能够确定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确实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进而在单据上的瑕疵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时,给予买方以解除合同和拒收单据的权利将会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则只能予以忽略了。先例标准的适用需要给予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以确定不变的性质,这时法律便只能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后,基于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中单据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代表货物上的瑕疵的情形,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而无法顾及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并且可以确定单据上的瑕疵确实不代表货物的瑕疵的特殊情形,以及在此情形下买方为逃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损失而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转嫁损失,而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是适用先例标准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这种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的必然性正是英国合同法上所谓“假定严重损害”理论适用的逻辑结果。“假定严重损害”是指无论一项违约行为是否真的造成损害,仅基于合同条款的性质,与这些条款相关的违约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允许未违约的一方解除合同。这里“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是指,虽然现在看来对该义务的违反最终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在需要当事人作出决定时这种违约行为存在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36 〕这一理论的逻辑前提是,未违约方在需要对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反应时,通常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尚没有变成现实,如果让未违约方承担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对于未违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允许其基于这种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得相应的合同条款具有了“条件”的性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当未违约方需要对违反这种具有“条件”性质的合同条款作出反应时,未违约方能够确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或不会给他造成任何损失,或者起码不会造成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视该合同条款为条件,进而赋予未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违约的一方便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来逃避或弥补其在商业决策上的失误。

2.适用先例标准对合同条款进行定性的理由及其问题

英国的学者一般认为,之所以要适用先例标准,将那些对其违反未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主要的理由是所谓的“确定性要求”理论。“确定性要求”是指,一旦一个合同条款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的需要,受害方应当被允许基于对此类条款的违反解除合同,而不必考虑特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地不履行合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37 〕

“确定性要求”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适用实质标准需要基于个案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履行合同”,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不可避免地会给未违约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困难,从而无法“安全” 〔38 〕地解除合同。笔者以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其一,所谓“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通常不难回答。任何一位商界人士都应当具有判断对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中的特定瑕疵的意义以及是否可能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能力。如果一个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在过去的案件中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确定性要求”理论,便继续被作为“条件”对待,这将不可避免地给那些不诚实的商人打开一个合法地逃避由于市场波动而带来的商业损失的方便之门。这对首先违反合同但其违约行为并未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不公平的。这样的“确定性”是建立在对公正的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其二,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仅仅考虑了未违约方“安全地”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未能考虑违约方的利益,似乎违约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真的给未违约方带来实质性损害,都使得未违约方得以安全地解除合同。这样的逻辑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三,如果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其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永远被作为“条件”对待,那“中间条款”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了,从而法官们在今后的案件中也便没有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了。因为“中间条款”指的正是那些对其违反可能会、也可能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实质性损害,从而留待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性质进行判断的合同条款。

实际上,如果在决定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从这一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便会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在任何对该条款的违反„„都将在实质上剥夺守约方缔结合同时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条件’的结论”。〔50 〕因为如果存在对该条款的违反有时候不至于会造成剥夺未违约方全部期待利益的情形,则表明该条款属于“中间条款”性质,而非“条件”条款。这样,由于法院在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条件”时适用了严格的标准,即使以后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重新独立地作出判断,一般仍然会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或义务具有“条件”性质,从而以此为标准将某些合同条款或义务认定为“条件”的案例作为先例也是安全的。因此,如果对“条件”的认定从其实质或概念出发,适用严格标准,实际上将会导致概念标准与先例标准的趋同。

由此可见,在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即使按照英国普通法的逻辑,也应当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参照关于相关合同条款的先例作出判断。鉴于在很多情形下单据瑕疵既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也不代表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上的瑕疵,更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已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笔者看来,适用实质标准确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性质,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中间条款”,相应地对此类条款的违反也未必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结 论

根据英国的判例,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使得买方具有两项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要求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无须参照货物本身和/或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并且要适用严格一致的原则。这样,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在英国便被从合同法的角度定性为“条件”。

然而当我们研究英国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并相应地分析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时,就会发现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定性为“条件”,因为实际上并非每一项违反cif合同下单据义务的行为都会触及合同的根本,并实质性地剥夺买方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本质上属于“中间条款”,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则不会。

在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时,可以根据英国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但先例不应当是结论性的。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违反此类义务的行为是否确定无疑地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出。即从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进行分析。因而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能仅仅是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被定性为“条件”而被视为“条件”。

6.工程居间合同1 篇六

甲方(委托人):

乙方(居间人):

甲乙方为了发挥双方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甲方郑重承诺如下: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地处承德市付营子乡刑家沟门石佛寺修复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工程项目单位中航华福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直接洽谈,并协助甲方了解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

2、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项目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

3、本项目总居间费用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乙方促成甲方与该工程项目单位签署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单位(项目发包方)支付首笔工程款予甲方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即以现金方式将工程总承包金额的%(税后)作为酬金支付给乙方。后期按照甲方根据与项目单位签署的承包施工合同要求收到项目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个工作日内按当次收到款项金额支付%酬金,竣工结算完毕,甲方取得全部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剩余全部酬金。所有酬金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提供任何票据。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酬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迟延履行金。

4、本合同如有变化,需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文件方为有效,否则仍按照本合同执行。

5、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6、本居间合同报酬金额比例属双方反复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显失公平,甲方今后不得以本合同报酬金额巨大或报酬金额占上述路段中标价格总金额比例过高等原因为由,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要件。

7、本合同在甲方如约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承诺事宜后自行终止。

8、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有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

如甲方与项目单位成功签署承包施工合同,需另附甲方签约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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