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24-10-1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精选10篇)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一

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如其申请的变更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核准权限划分,超出了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名称核准权限时,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后,将企业申请的变更名称连同与变更名称相关的有关材料一报送按企业名称核准权限划分相应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审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这一规定是我国从保护企业的名称权出发,对境外企业的名称权以行政手段予以保护的一个措施。它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地避免产生与境外企业的名称的相同或近似,是一种减少企业名称争议的预防性措施。众所周知,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并一直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对于厂商名称进行管理和保护。《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也是有效的。《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说在我国进行名称登记的才保护,未在我国办理名称登记的就可以不保护。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和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靠行政手段来实现对境外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已无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已停止受理境外企业在中国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申请,在修改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亦取消了上述条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二

1.1 企业名称权的涵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注册登记, 在经营过程中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表明企业自身所用名称, 由行政区划、字号 (或者商号)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不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 广义还包括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和不具备法人资格, 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名称。 (笔者这里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其余情形暂不讨论, 下同) 。企业名称的理解差异, 会导致我们实践工作中操作的不同。目前,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每一部法律规定的角度也不一致, 学术界也存在人身说、财产说以及混合说等不同观点。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 《巴黎公约》也将企业名称列为工业产权范畴, 那么企业名称权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 是一种智慧成果。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把企业的名称权归入了人身权的范畴, 并且规定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适用对公民姓名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同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私有性的财产与人格权的统一, 兼具两种属性的混合权利。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 它是企业表明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的直接方式之一, 从名称中体现出该企业的所属地域、企业性质、行业特点甚至规模, 所以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应当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 具有人格权属性;而由于对企业信誉、商品服务以及经营状况的评价往往在人们的意识中与企业名称有一定关联度, 具有商业价值性, 有些企业甚至将名称和商标、广告统一起来以达效益之最大化, 因此企业名称权应当作为一种知识产权, 具有财产性权利属性。

1.2 企业字号的性质与定位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 确切地说应称作商号, 然而各国立法也有不同做法, 理论中有学者认为商号又称企业名称的观点, 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商法典中以商号指称之, 台湾地区修改《商业登记法》时则改“商号”为“商业名称”。笔者的观点是, 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应当有所区分, 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只有习惯性简称时视同于企业名称。这种理解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和行政管理需求,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就采这种观点。企业字号应是企业名称中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字词, 是同一行政区划、同一行业、同一组织形式下的企业“关键字”。如果单纯认为字号与名称相同, 那么忽略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来看, 无特定语境下字号未必能完全代指某一特定企业。

2 企业名称涉及法律实践问题与疑惑

目前,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企业名称法, 普通法方面, 对企业名称在《民法通则》、《公司法》中作了一般而又简单规定, 在特别法方面, 我国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名称登记实践主要由后者来具体规定。从法的位阶来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级别较低, 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 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

2.1 关于企业名称各要素的困惑

实践中, 企业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为企业名称的两个要素, 理应区分开来, 即使可能相互混淆, 一般不会产生混同情形。但如果某些字词, 最初是稀有商品名称或别称 (特别是外国商品品名) 可使用为字号, 此后随着商品的推广成为修饰行业范围或经营特点的字词, 就可能丧失字号的特殊性, 导致该企业没有字号情形的出现。笔者这里做一个可能不成立的假设如, 以前“小肥羊”作为字号使用, 成立一家“××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 “小肥羊”作为字号, 此后随着“小肥羊”普及大众将其作为羊的一个类型识别, 从而“小肥羊”用于修饰餐饮行业, 那么就造成了原有字号转化为行业特点, 此后该企业名称字号缺失了。同理, 一些新生事物、商品特有名称, 如“阿司匹林”等, 假使在一定时期作为字号使用也可能造成这种现象。

地名的变更也可能产生字号与行政区划引人混淆现象。如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更名, 结果与某企业字号相同。尽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原则性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但现实中上述现象可能是名称核准后随着时间推移而后产生的。为此, 对这些已经获得市场准入的企业名称, 如何引入补正性措施值得考虑, 特别是措施程序规定的合理性和适时性显得格外重要。根据现行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不能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但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 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于是, 实践中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问题。理由依据有无具体范围, 又怎么来衡量理由的正当性, 是否会造成名称核准机关拥有了凭主观臆断或领导批示的自由裁量权, 对名称核准有任意性;二是引人误解与正当理由的冲突问题。例如该企业使用某乡镇名称, 尽管存在正当性理由, 却可能引人误解, 而误解往往为主观方面的表现, 因人而异, 进而引发争议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无奈,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二款予以核准还是根据第9条要求变更。

2.2 权利归属的问题

一是专用权问题。企业名称一经登记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 故为一种私有权利, 亦为一种绝对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然而,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中除字号外, 其余为公有名称部分, 任何企业名称中均可能拥有, 故企业对此无独占使用权。而企业字号的选择, 仅有文字更无图形标志, 也不需要有商标类似的显著性要求, 故字号也没有独占性, 那么, 企业名称权是否是一种专用权?笔者认为, 应当是指整体组合构成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 也就是企业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有必要与商标专用权进行简要比较分析:商标专用权是确立一种专属性权利, 在这种权利基础上再建立起保护体系, 如驰名、著名保护等;企业名称权是一种建立在防止公众误认即保证名称使用一定秩序基础上, 再建立起保护权利体系, 如对他人申报权限制、知名字号保护等。所以, 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立法本意重点是放在维序而非确权上, 在维持一种合理的登记秩序基础上再对主张名称权利保护。现实生活中, 自然人的姓名相同现象普遍存在, 法律并未作限制规定, 只有在《宪法》、《民法通则》中基本规定之, 虽然《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现实中极少出现姓名权纠纷, 然而因为企业名称权的人格兼财产混合属性, 具有财产权利的特性容易引发纠纷, 必须防止名称之间的混淆造成损失和混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认为, 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 但要防止公众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企业注 (吊) 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 仍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正是防止误认的保护性规定, 而不是为确立新的权利。又如, 即使一企业拥有自身企业名称, 也不能要求再行设立另一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内的同名企业。

二是预核名称权问题。目前我国名称登记, 实践中采名称预先核准制度, 即由企业投资主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核准通过后投资主体可在一定期限内凭《预核通知书》办理企业成立前的筹备事项, 包括银行开户、前置许可资质办理等。那么, 企业尚未成立时, 其名称权的承受主体是谁?法律法规在此规定上不健全。特别实际出资股东尚未确认情况下, 是否会产生纠纷?笔者认为, 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成立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 尽管最终投资关系可能是动态的, 可以推定该名称权利为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确立的出资人共同享有。这种权利性质如何, 是所有权抑或其他权利?笔者认为, 这是一种暂时性、排他性权利, 通过登记方式对在先企业名称申请的预先保护措施, 构成一种受到一定限制:首先只在一定期限内享有, 其次预核后的企业名称用于办理相关前置手续或为企业设立准备之用, 最后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故一般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2.3 企业名称许可与保护的困惑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和保护总是处于一种紧张冲突关系, 当然, 这种关系仍是法律法规的框架内, 建立在注册在先、避免误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国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管理, 立法的保护仍然很薄弱:第一, 无法禁止不同行政区域、不同行业对知名企业字号的侵权、假冒和盗用, 登记中如遇到对一些当地影响较大的企业“傍字号”的情形, 因申请人是在不同行业申报, 除有涉及驰名商标情形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外, 也只能依法予以核准。还有知名企业同行业、字号谐音的也是常见的“傍字号”的情形。第二, 企业如跨行政区划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就有可能出现与当地另一企业字号和行业均相同情形, 从而使公众、合同相对人产生混淆, 将前者当作后者的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第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应以主行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然而企业主营业务是可变的, 但主行业的转变可能遭遇因其他行业已经有相同字号而无法变更名称行业的尴尬, 最终该企业只能通过一并变更字号取得新名称。第四, 随着经济与国际接轨程度加深, 必须考虑外国 (地区) 企业与国内企业名称纠纷问题, 《巴黎公约》确定了保护企业名称的基本原则, 但只能依靠国内法解决如何禁止一些服装行业尤为明显的“傍名企”现象。上述情形, 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对已注册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但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不同行业、不同行政区划中使用同一字号, 如果过分保护, 则又构成对他人的非法限制, 如何在两难境地中择优取舍是值得探讨的:既要防止因对知名企业的误认造成的损害, 又要防止对他人字号申报权利的非法限制。

3 企业名称保护的几点建议

鉴于企业名称权的混合性及防止公众误认的重要性。迄今为止, 各国或以专门立法形式、或以法典的形式构建出一个完善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而我国相关立法十分薄弱, 笔者建议:

3.1 须持谨慎地重点保护态度

保护机制应通过谨慎态度保护企业已有名称且建立在不过分限制其他企业合法权益基础上。譬如, 推行知名字号保护不失一个好措施。目前, 浙江、福建等地实践中已有尝试。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字号保护, 必然会将对其他人以后的可能拥有的预期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 权利人之外的企业将不能取得该企业名称核准使用该字号。同时, 是否在跨行业乃至全行业进行知名字号保护值得商榷, 因为字词的有限性而保护范围非常之大, 知名字号保护越多, 对他人的限制则越多, 将有违分级注册管理的规定。

3.2 确立合理的名称核准规则

只有建立规范合理的名称取得制度, 才能根本上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一要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二要解决目前分级注册管理制度下的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 现行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 容易造成营业主体混淆, 为防止字号淡化, 建议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 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然而, 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营业区域都是一个不稳定状态, 有些知名大型企业的营业区域可能相对集中, 有些小规模企业却可能更广泛, 消费者仅对大型企业熟知。为此, 如何完善登记体制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三要以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 综合考察彼此之间关联, 为今后各种权利之间的秩序管理留下合理空间。

摘要:本文, 笔者通过查阅资料、举例分析等方式, 针对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的实务现状, 浅析企业名称权性质以及企业名称登记、保护实践与法律问题, 并就保护企业名称权提出看法, 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认定,保护

参考文献

[1]来源于http://ks.cn.yahoo.com/question/1306120726989.html页面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适用前款规定。”

[4]范健主编.《商法》 (第二版) ,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77页.

[5]范健, 王建文.《商事人格权论纲》,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13599#m37.

[6]详见《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试行) 》第2条.

[7]张运晓.《商号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兰州大学》2007第32-33页

[8]储敏.《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

[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 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三

一、外商投资合伙的法律适用和依据

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但因外商投资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应当适用。值得指出的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制企业,而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制企业。这两种“非法人制企业制度”该如何衔接呢?由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不应该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的审批与产业政策

(一)设立与变更审批。由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因素,目前还是应该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而一般事项的变更则需办理备案手续。

(二)产业政策的限制与把握。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某些产业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上的控制,这些表述从本意上看主要是针对股权式比较明显的企业(公司制企业)而设定的。如何体现在“合伙”这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上呢?第一,“限于合资、合作”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从事‘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方合伙人”。至于中方是否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以限制。第二。如何体现特殊产业对“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即表述为,从事叫,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于《合伙法》第31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可取的,但与分红比例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体权利的联合体,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同时,针对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合伙法》第31条设计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条款,赋予企业各种事项、包括第31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决策方式选择自由权。因此。针对外资特殊产业政策的限制,可以要求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当然,不是决策权)。其次,从分红比例来看,依《合伙法》第33条之规定:利润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自由协议约定,若强制要求中方占分配比例的优势无疑会大大挫伤外方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积极性。最后。从产业控制的目的看主要是考虑我国产业、经济的安全,其关键在于掌握好企业运作管理的过程,而不是企业运营的利润和分配结果。“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才是对“过程”的有效掌控。

三、外商投资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一)中方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现行中外合资、合作法中排除了中方自然人的资格(通过并购变更的除外)。在合伙制企业中,以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原合伙法也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外商投资合伙中,中方自然人理应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否则将大大限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合伙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二款、第50条第三款及第79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针对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否应作出特别规定呢?有一种意见是,外商自然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分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只要允许外商有限合伙形式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外方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违背《合伙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尤其将无法适用《合伙法》第48、50及79条所规定的有关情形,就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明显冲突,企业将无所适从。

其二,从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看,各国民法虽均以是否成年为标准(智力、身体等条件正常的前提下),但也是有区别的,该如何认定呢?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规定为20岁,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为18岁,还有些国家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告成年,等等。至于哪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民法规定的情形又有较多不同,与我国的规定也有不少区别。介于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条件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9岁的日本普通合伙人),当其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是否会增加难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国际通行的有关监护、代理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

其应承担的债务。

(三)是否应设定外方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外方合伙人应设定诸如“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等类似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涉及我国对外国司法审判的承认等复杂因素,而且无法穷尽、无法有效审查,因而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为尽可能过滤不安全因素,可以参照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外方投资者应提交其合法身份的公证和认证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

由于合伙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合伙制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概念。综观《合伙法》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第14、16、17、64、65条等),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原理: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但没有最低限额要求,合伙人必须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但没有强制规定出资期限和验资,合伙人非货币出资方式灵活多样且未强制要求评估,等等,充分体现了合伙制企业高度自治的特点。在外商投资合伙人的出资管理中,是否要作出特别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援用“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现行三资企业规定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援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投资不需太大,出资总额的多少就足以体现企业的实际规模,也足以满足外方投资人的外汇需求。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评估作价?有意见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样的考虑是由于外方合伙人境外非货币出资估价的种种复杂因素,可能会给中方合伙人带来不利。但合伙制企业本来就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自由约定,如强制要求评估就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法理。

(三)是否规定出资期限并强制要求验资?我国对合伙制企业没有设定出资额的最低门槛,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交给了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可以视企业运行的实际需要而按协议要求逐步投入出资。当然,合伙人出现违约出资情形时。可以按《合伙法》第17、65条等规定由合伙人之间按约定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也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和强制要求验资。

(四)是否允许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是否也应允许外方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呢?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放开,理由是:外国居民若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就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外国居民会借此变相在中国境内“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而且还会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矛盾。因此,应明确禁止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五)是否需要审查和登记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很可能都在境外,肯定会给经济交易安全带来更大的风险。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外方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其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交易相对方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无法掌握“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财产权是一种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权利,投资方将因此而怠于履行申报之义务,最终会造成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既然普通合伙人是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除外),其财产状况究竟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原则;而且,按《合伙法》第91条、92条之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清算注销、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不能逃避这种责任。同时,即便是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债权人也可以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外方普通合伙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由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来调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应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时应按设立内资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关于产业政策的特殊要求。

(二)港澳台及华侨投资主体资格问题。为与现行利用外资政策保持协调一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合伙企业,应参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办理。

4.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管辖 篇四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管辖: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1、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2、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3、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同级行政区划放在企业名称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5.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登记申请报告 篇五

申请报告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单位名称自开业以来,由于经营规模的扩大和经营项目的调整,现在已由主要经营×××变为主要经营×××,原企业名称已不能反映×××所属行业。为此,经×××批准,拟将企业名称改为×××。特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请审查核定,予以变更登记。

附件:××市×××《关于改变×××企业名称的批复》。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姓名(签字盖章)

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步:网上名称查询,填写有关数据,并发送;

第二步:整理所有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请向您的股东索取,名称核准阶段只需要复印件。

第三步:网上审核通过,打印表格,签字盖章后,连同第二步准备的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一并到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如经审核资料无误,可当场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获得该通知书后,您就可以开始开业申请登记了,具体流程请在“广州红盾网”查阅)。

办理时限:拟设企业的名称申请自登记机关初步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必须在60日内前往相关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与网上申请内容一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自申请人的网上申请成功递交后,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网站发出是否予以受理的通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与网上申请相符的书式登记材料后,对名称预先核准业务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以上工作日不含申请当天,节假日顺延。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市工商局注册处联合中国邮政,推行“网上登记+双向邮政特快专递送上门”的进一步改革,增加证照、通知书的邮寄专递服务,企业无须到工商局就可办好和拿到执照(通知书),真正实现了办理企业足不出户的目标。

企业网上名称预先核准的“双向邮政特快专递送上门”,是由申请人委托邮政部门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和领取通知书,委托邮政部门缴纳工商登记费,而申请人则足不出户,就能完成整个名称申请过程。

第一步:申请人网上自查及申报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网上预审通过之后,邮政部门将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上门收取纸质申请材料;

第二步:经工商部门审查,名称核准通过后,邮政部门将按照申请人的委托,到工商部门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七

(一) 商号、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 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在这里, 真正能够反映和展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本质特征的标志是它的商号。商事主体名称的区别功能主要是通过商号或字号来体现的, 没有商号的企业名称是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区别开来的。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 有权排斥同行业其他企业使用与己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 (或商号, 下同) 、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实际也是针对其中具有显著性的“商号”部分, 或曰“商号专用权”。选择商号应是确立企业名称的核心环节, 一个不包含商号的企业名称根本起不到识别同一注册地内同行业间不同企业的作用。在实践中, “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 主要是侵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或字号。保护企业名称, 其实质和核心也就是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或字号。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 我国有学者把二者等同。”

(二) 商标与商标专用权

商标 (英文Trademark) , 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 认为:商标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和符号组合。关于商标权,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没有明确这一概念, 而是使用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样的表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与商标权保护范围,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是指注册人的权利范围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是以商标的积极权能为核心划定的范围。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简单而言就是商标权人行使禁止权的权利范围。也就是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这样规定, 有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就具体商标而言, 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 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知名程度而定。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 同样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知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三)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的冲突

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 是指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作为工业产权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 而在实际中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和利益冲突现象。这一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同样可分为有瑕疵的和无瑕疵的权利冲突。在权利本身没有瑕疵的情况下, 或者说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上述权利时就算商标和企业名称 (特取部分) 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或近似, 但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合法、规范, 足以使消费者将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 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冲突。

二、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相关规定, 下列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6.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误导公众的;7.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8.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9.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10.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侵权认定的原则和标准

当前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 理论上应当将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要素。混淆不仅是指相关公众误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同为同一来源, 还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间有经济上、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从结果来看, 混淆包括实际的混淆和混淆的可能两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在判断商标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引入了混淆的判断。判断商标是否混淆时的三个重要原则:隔离观察比较, 整体观察比较, 要部观察比较。认定混淆可能的具体因素:商标的相同或相近,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至第11条的规定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的判断依据。

(一) 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1、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定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 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 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 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 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这其中包含了类似的三个种类:商品和商品类似、服务和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类似。在我国商标法释义中, 对类似商品是这样表述的, 即“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 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

2、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

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 (一) 项的规定,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 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判断类似商品时, 商品本身的属性和消费者对其的认识是缺一不可的, 最高法院的商标法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问题。即判断类似商品的要素包括商标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同时, 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联系, 容易造成混淆的, 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要以相关公众以一般认知水平是否会认为诉争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或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为立足点, 从诉争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比较, 从而判断诉争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

(二)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定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相同, 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 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 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而言, 主要涉及的是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近似的判断, 以及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与企业字号的近似判断。根据《商标法》第51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的参照物, 应当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证书上的商标形态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形态进行对比。

2、企业字号与商标近似的具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 (1)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 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商标比对的一般原则, 对争议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比对也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的原则。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

总之, 对于在企业名称和商标权利冲突中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需要以现行法律为依据, 全面考虑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在登记注册上的先后顺序, 综合判断相互冲突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 从而给出合理合法的判定。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 (第二版) ,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版。

[2]、周详:《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十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版。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商标法律事务问题研讨会综述》, 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8.企业改变名称应当变更劳动合同 篇八

小陈于2001年8月被A公司录用,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3月,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虽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2002年10月,小陈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B公司在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陈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追究C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请求。

[点评]

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依然是A公司与小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由于B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未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公司名称变更、A公司被注销,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所以仲裁结果是B公司的请求被全部驳回。

若用人单位在名称变更时,及时变更了劳动合同,仲裁的结果就不会是这样。因为经过变更的劳动合同,对新的劳动关系的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员工违约跳槽,致使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特别提醒正在转制、改制过程中的用人单位,万万不可忽视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九

在上海外资公司注册领域,客户会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当场洽谈的时候,我们一般都会给他们清晰的解答,以便他们更放心的去注册公司实现自己的梦想,注册公司开创事业,最好的方法是了解公司注册前、中、后的各种自己不了解的东西,直到心里有谱了,再踏上实践之路,方能增加成功率,以下这些问答是朋友们经常遇到的,供参考:

1、问:外资企业收购私营内资企业部分股权有哪些要求?

答:如投资行业属于外商投资限制类的,需要审批部门批准。

2、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投资类)如果延期,需要比登记证有效期结束提前多久申请延期较合适?

答:在登记证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左右去申请较合适。

3、问:申请核转函需要准备哪些申请资料?须加盖公章么?

答:增设外地分支、办事机构,需要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IC卡(电子营业执照);

(3)董事会决议;

(4)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备注:(1)相关文件如用外文书写,须提交由翻译公司或代理公司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2)相关文件如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交授权书;

(3)上述文件如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如何申请设立常驻上海代表处?

答: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2)、由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3)、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由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5)、外国(地区)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该人员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驻在地址使用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

(7)、外国(地区)企业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委托书、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备注:(1)属于未取消审批的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海运业、海运代理商、航空运输业等),申请人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其中金融、保险业外国(地区)企业申请设立时还应提交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2)文件“2”中的“企业简况”内容须包括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业务范围,董事长及总经理姓名等;

(3)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经使领馆认证,并提交认证证明文件。香港企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应经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证明文件;

(4)相关文件如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交授权书;

(5)相关文件如用外文书写,须提交由翻译公司或代理公司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6)上述文件如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按照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代表处必须设立在涉外办公楼。

5、问:公司原注册资本120万美元,投资总额120万美元。现增资到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投资总额3500万美元。是否符合规定?有人指出若投资总额增到3500万美元,应将注册资本增到1250万美元,是否有道理?

答:新增部分注册资本应不少于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

6、问:请问,现在申请外资企业代表处时办公地点还必须是指定的“涉外”办公楼吗?

答:按照国家安全部门的要求,代表处必须设立在涉外办公楼。

7、问:某外资企业注册在外地,在上海有一家分公司,现该外资企业拟注销该分公司,应怎样办手续?该外资企业欲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来上海一是不便,二是成本太高),是否可以?需要什么手续?该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均已遗失,该怎么办?

答:向分公司所在区的工商分局领取相关表格,按照表格要求准备材料。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遗失的,需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8、问:合资企业,目前允许中方是自然人吗?

答:国内自然人不能与外国投资者一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

9、问:我们是外资企业,刚拿到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处,中文名字是已经得到工商局认可的名称,英文名称栏处被打着“*”号。我们现在要刻公章了,请问:1,打“*”后,公章上还可以取英文名称吗?2,英文名称需要工商局认可吗?3,英文名称可以不是中文的拼音吗?

答:外商投资企业的英文名称不作登记也不予保护。公章上可以有英文名。

10、问: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是否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答: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如果带有别的字号,需要先核名称,如果没有字号仅以路名或分公司序号命名,不需要核名。常驻代表处不需要核名。

11、问:咨询外资公司如何在上海办理教育培训班?

10.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十

一、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会员、业务范围等发生轻微变化带来名称变化;

2、名称须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三)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修改的章程草案; 7.、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颁发登记证书(自做出准予变更登记之日10日内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业务范围须符合社团宗旨的要求,在章程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与社会团体的会员构成、活动资金等综合实力相符合;

3、业务范围不得有经营性质。

(三)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修改的章程草案;

7、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颁发登记证书(自做出准予变更登记之日10日内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业务主管单位应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三)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职能的文件(原件);

7、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能的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复印件)。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颁发登记证书(自做出准予变更登记之日10日内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法定代表人符合《条例》和本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条件,选举过程符合民主、公开、公正原则。

(三)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7、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颁发登记证书(自做出准予变更登记之日10日内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办公住所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有效使用期在一年以上。

(三)申请住所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新住所使用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颁发登记证书(自做出准予变更登记之日10日内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六、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变更登记须知(一)依据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条件

1、社会团体活动资金的来源,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三)申请活动资金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申请书(原件);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原件);

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变更的意见(原件);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

6、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注: 所有申报材料中涉及表格的须在本网站“网上办事”一栏中填写并打印。(四)程序、期限

1、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受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审查与批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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