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2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1.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东府令80号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

(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四)立项批复文件;

(五)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或批次报批批复文件;

(七)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八)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数字化测量地形红线图和宗地图;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原已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三)租赁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五)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六)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调整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以出让、出租方式流转,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制定基准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流转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住宅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依照法律程序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集体所有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农民住宅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或村级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当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一直处于初始阶段,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

这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形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并按年收取租金。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集体所有者为出租主体,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厂房出租给企业或个人,集体收取租金。其二,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出租主体,主要表现为村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土地出租,以收取租金为企业盈利。其三,农村村民个人出租房产,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按期收取租金。这种情况在城乡结合部比较普遍,并已成为城郊无地农民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2.企业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融资的担保,包括以地上建筑物抵押连带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这主要存在于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开办企业或经商的资金不足,企业或个人大多以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新的土地使用者。主要表现为:其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者开办企业,村委会或乡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收取转让金。其二,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转让土地或以地合作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开发商分得部分商品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三,建设用地原使用者(企业或个人)在土地所有者的允许下将一定年期或无限年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所有者收取一定转让金。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一是在乡镇企业合并、兼并及股份制改组中,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形式为合办企业的条件,从而引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二是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的方式进行流转。

5.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当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在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力内容的行使上有明显的不完全性。例如,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建设、兴办乡镇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而对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律明令禁止。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上,《土地管理法》也做了如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这就造成实际操作性差。在收益权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使得农村集体组织丧失了这部分土地收益,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难以壮大。此外,由于国家征地的强制性,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如何处分自己土地时缺乏地位,土地的大部分收益被政府拿走,造成失地农民生活困难。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的拉动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将农用地充当建设用地进行交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实施及耕地保护政策造成冲击,正常土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

2.土地流转不规范,缺乏契约约束,影响稳定

集体建设用地私下流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征地拆迁中,往往因为补偿费用问题,卖出方反悔,要求收回所卖的集体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因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不被法律认可,因此买方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造成交易双方的矛盾,以致发生信访,甚至流血冲突,影响社会稳定。

3.耕地保护制度受到冲击

过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通过征地途径,“低进高出”的特点突出,征地前后土地价格相差甚远,不可避免地造成农民心理失衡。一些农村集体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造成耕地的大面积减少。而耕地、基本农田的保有量关系到国家的粮食生产安全,因此,在治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规划引导,切实保护好耕地和基本农田。

4.集体土地资产和国家土地收益大量流失

集体建设用地虽然是乡镇或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这些土地的增值源于国家或地方各级政府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公益事业等多方面的投入,以及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先期投入。长期以来,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一直是自发的、无序的隐形交易,谁交易谁受益,这就造成了集体土地资产和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

三、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加快法制建设,为流转提供法律保障

通过立法或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废除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歧视性规定,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全面推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一样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向用地单位有偿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其进行开发建设,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土地交易市场体系。凡不属于法律明确的公共利益范畴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土地一级市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国有土地可以提供的,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企业破产后只能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第二,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随厂房等一同转移的,如果是农用地,或土地上没有房屋等设施的将不得转让。

2.转变职能,加强管理,切实搞好流转服务保障

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职能作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管理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提供法律、信息服务,收集发布供求信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首先,要严格土地规划管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在土地市场中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其次,应加强农村土地的产权管理,要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步伐,确保农民集体土地在进入市场前产权明晰,没有权属争议,并核发土地证书,为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提供完善准确的权属保障。

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严格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一是建立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农民应得土地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监督机制,加快建立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管理办法以及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等配套政策。二是建立地价评估机制。建立相应的地价体系及评估体系,包括转让价格、租赁价格、抵押价格等,健全集体建设用地价格评估体系。三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最低价保护制度,以及土地价格评估备案制度。四是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复垦置换机制,切实解决“一户多宅”、超标准占地、违法违规用地等遗留问题。五是调整税收政策,使集体土地的流转和国有土地的流转都需要缴纳相同的税种、税额,为达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为集体土地市场和国有土地市场搭建同一平台的最终目标奠定基础。六是搞好信息公开查询工作、指导签订各有关文书、产权变更登记政策咨询等相关配套工作。

4.严格土地执法监察,依法治理土地流转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土地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村民或农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问题,也有法律宣传、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应建立“政府主导、职能主抓、联防联控、以建促保”的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因地制宜,深入持久地开展耕地保护工作,杜绝各种违法违规用地现象,坚守耕地红线,切实加强县、乡(镇)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监察网络体系,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城镇化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建设用地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势在必行。现行土地产权配置、征地制度以及耕地保护等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突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制度“瓶颈”,势必要对现行土地产权配置、征地制度以及耕地保护等制度进行改革,促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形成良好的制度环境。

3.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二)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已依法登记发证;

(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城镇居民的住宅建设。除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可以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建设用于销售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办理转让、转租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流转后,不再批准新的住宅及附属设施用地。村民购买商品住宅并将住宅用地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复垦的,参照本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由村民转变为居民,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4.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

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臵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臵,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臵等工作。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臵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臵。补偿安臵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臵。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臵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臵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臵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臵,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臵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 9 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5.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了集体土地的分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流转的条件及程序,非法流转的后果,及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流转的政策规定。其次分别介绍了小产权房,宅基地转让,以租代征等集体土地的热点问题并进行了剖析。最后鉴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将土地利益归还给农民,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彻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关键词 一元化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小产权房 宅基地转让 以租代征 二元结构我国宪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作了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集体土地也可以分为三种: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人是集体,但如何界定集体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可能有三种情况: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使用权人依法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处取得该集体建设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使用权证书的,并且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

本文着重讨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问题及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来彻底解决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问题(即建立我国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取消集体土地制度)。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镇村各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企业及个人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及程序

有权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只有三种情况: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而且以上三种情况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是有限制及要求的。首先,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目前法律规定允许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情况为:

1、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但根据规定,其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且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农村村民不能将宅基地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流转的后果

《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

2004年12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2006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52号)要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部批准,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 号)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2008年1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5、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

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当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热点及评析

1、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研究

所谓的小产权房,也叫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

小产权房最大的优势是价格便宜,只有相同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至60%,而且买卖不要缴纳契税、物业费等使用费低廉。

小产权房正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受到广大购房者的青睐。2007年对小产权房新闻报道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北京、河北等地,这也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其实小产权房各个地方或多或少都存在,只是以前没有被大众所关注。2007年通过媒体集中报道出来,而且这些地方小产权房比较集中,问题比较严重,公开向社会销售。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城市房价过快攀升,导致部分有购房需求的群体买不起市场上的商品房,只能退而求其次,去买小产权房。在用经济实力说话的今天,这些中低收入者选择小产权房,更多是无奈,而不是不懂法律。只有买到能够满足自己居住需求的房屋,才能安居乐业,居民的幸福指数才会提高。

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在于:①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因为这类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也不会有产权证。②不能正常出售,因为没有房地产权证,不能办理正常的过户交易,而且出售的价格也会比商品房低,而且不能在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③有被拆除的风险,因为是违章建筑,如果和国家的规划相冲突,还很有可能被拆除,甚至业主也得不到拆迁安置补偿。④房屋质量差,因为没人监督,一些建设单位为赚钱会偷工减料,存在安全隐患。⑤售后保修难以保证。⑥不能合法继承,权利人去世后若要继承,公证机构与法院可能都不会受理。⑦不能贷款,购买小产权房不能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⑧物业管理水平差,有些房屋甚至没有物业管理。

其实研究小产权房,最重要的问题不是禁止人去买这些房屋,而是怎么会产生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搞房地产开发吗?回答是肯定不可以。出现小产权房,政府首先要检讨,政府是执法机构,但是其没有依法执行,执法不严,甚至纵容违法的现象很是普遍。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没有当地政府的批地,没有当地政府的纵容,是万万建造不出来的。通常这些建设小产权房的单位都具有当地政府背景或者跟政府官员关系紧密。那么我们不难想象,小产权房很可能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小产权房也不例外。小产权房的出现,也的确解决了部分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

其实笔者是不赞同小产权房的,因为这毕竟是违法的产物,而且严重扰乱了商品房市场。房地产市场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主流,我们应该去保护这种制度,而不是去破坏。作为市场经济,就应该由市场去自我调解。当房地产价格节节攀升时,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是房地产市场的主体之一,国家应该加大土地供应,而不是限制土地的供应。小产权房的产生只能说明商品房还不够发达,房地产市场还够规范。若小产权房各地大规模涌现,那么中央政府也需要检讨,说明现有的房地产市场不能满足购房人群的需求,国家应该大规模的推进房地产开发,来满足人们的购房需求,跟上城市化进程的脚步。

对于现存的小产权房的处置,我们建议对于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小产权房,大部分应当补办手续,极少数质量存在问题的予以拆除。有的开发商应补缴一定的出让金,住户则补缴一定的费用。出让金的大部分归村集体所有,由村民民主支配,政府按比例获得出让金中的小部分作为规划管理费用。给住户颁发房产证,以化解小产权房的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从而也还小业主一个安心的家。

2、宅基地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2007年,北京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案被多家媒体报道,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宋庄镇小堡村因许多画家聚居而得名“画家村”。2002年7月1日,李玉兰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父亲留下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把院子进行整修和布置。当时,李玉兰还拿到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使用证。不过,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是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

用”。2006年12月,原房主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马海涛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子。2007年7月10日,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作出判决,认为李玉兰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但判决后,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到底可不可以转让呢?笔者查阅了法律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其转让。《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是有条件的允许宅基地转让的。

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可见,国家明文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这二个文件都不是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前法院认定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及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判决书都没有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欠妥的,而目前拥有宅基地的城镇居民还是大量存在的。譬如农村的小孩考进大学,户口就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大学毕业户口回到农村,那么这些户口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是否就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其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若只因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而剥削其宅基地使用权,是非常不合理的。还有将农民的集体土地征用,导致农民没有耕地,只有宅基地,那么根据规定该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该农民还是拥有宅基地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07年5月26日公布)规定: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衡量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主要看户口的归属。我们完全有理由推出:若城镇居民把户口迁到农村,应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应该可以购买该宅基地。

根据通说及国务院的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若城镇居民确有需求,笔者建议暂时采用租赁的方式,租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租赁期限可以适当长一些。

其实国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禁止农民将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只能出售给本村村民的规定,在法律逻辑上甚为荒唐。另外,《宪法》和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和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农民当有权决定自己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用途。当然,政府对于农民转换土地用途可以严格规范,特别是对于耕地应设定严格限制,但不宜限制农民将宅基地向城市居民出售。这样农民在给自己带来土地增值收益、实现“自我城市化”的同时,也为城市居民提供住房福利。对于这样的制度创新,政府和法律应该及时予以肯定并为之保驾护航;对于反其道而行的各种限制,则应当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如果说《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那么公民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置权就应该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农民自己在农村的房子是不可以随意转让给城市居民的,这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所以是非常不合理的,也严重侵犯了农民的权利。

3、以租代征集体土地的评析

笔者遇到过多起以租代征集体土地的情形,而且各个地方都有,甚至到了有些失控的地步,这也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多次发令严禁以租代征,但是收效甚微。

所谓以租代征集体土地,是指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应该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涉及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是地方政府却直接将土地出租给了使用人,没有办理上述征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以租代征集体土地,通常都是由村委会直接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人,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比较长,大多在10年至20年,而且租金通常都在签署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租金都非常便宜。通常使用人在承租该土地后,建造工厂及仓库,也有建造住房的。

以租代征,最大的危害是侵占了耕地,其次是危害了国家对建设用地的宏观调控。以租代征土地的使用人通常都是凭关系才拿到该地的使用权,那么就不排除地方政府收受好处的嫌疑。这些土地使用人,其项目通常都比较小、而且是高污染,经济效益差,还污染环境。

产生以租代征的原因是两方面的:

一、土地使用人有用地的需求,现行的供地模式,限制了其拿到土地或者拿地的成本太高。

二、地方政府出租土地,增加收入,解决当地就业,当然也不排除损公肥私现象的存在。

如何解决以租代征,也是当前政府的一个大课题,不能总是发令禁止。堵并非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以租代征问题如此普遍,可见其内在需求是非常旺盛的,应该正确引导该需求。国家应该允许地方政府拿出部分集体土地集中建造一些厂房及仓库租赁给企业使用。把不合法的现象,合法化,纳入国家的制度中,进行规范疏导。

三、法律对策及立法建议

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人们做了很多研究,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1、转让权利说。该理论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仅限于农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内部调整转让外、不宜直接进入市场,而且只能通过先征为国有的方式后,才能进入市场流转。采用这种办法,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2、保权分利学说。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平等,所有权的权能充分,应当同等对待。因此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不冲击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而无须转变为国有土地。

3、土地股份合作制学说。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是实行股份合作制,其具体做法是统一将土地折股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土地交集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实行股份合作制,农民拥有土地股份权,不再实际占用土地。

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根本解决集体土地流转的问题,而且没有解决土地权能混乱的状况。笔者认为:应该合并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将集体土地吸收合并为国有土地,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制度,对现行的土地制度做一次彻底的改革。现有的土地问题绝大部分是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混乱,权能不清晰。

新中国解放至今,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经历过转变的,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新中国解放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了农民。后来在历次宪法修改时,才确立了集体土地的概念,并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归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并且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中国发展的目标,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将土地所有权统一为国有土地更为妥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土地的用途还是进行明确区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甚至可以更加细分。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可以出让或转让给实际使用人。农村居民还是有权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还是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还是可以向政府部门承包土地进行耕种。

之所以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户籍制度的改革。现在城镇户籍越来越多,农村户籍越来越少,而且户籍制度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流动,也存在户籍歧视,现有的户籍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笔者认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区别,打破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那么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将随之而改革。若统一了户籍制度,那么城镇居民理所当然可以买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农村居民当然也有权购买城市里的房屋。那么现在城镇居民不能买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就顺利的解决了。

2、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变革。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原来的农村,现在都变成了城市,城市与农村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的反而比城市好,也是有的。打破城乡隔离、分治的壁垒,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趋势。

将农村与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发展,取消原来的分开规划,各自发展的制度。原来中国政府过多的重视城市的发展,忽视了农村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农村与城市是相互依托的,没有农村只有城市,这个城市就很难生存;只发展城市、不发展农村,这个社会就会发生动荡。其实将农村纳入到城市中,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将会迎来社会发展的新纪元。将原农村宅基地的30%用于建立集约型的容积率高的农村社区,将剩下的70%的宅基地指标置换为城市建设用地,这也将极大的节约土地,为城市与农村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3、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而且从当初的立法而言,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就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现在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越来越多,而且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断的蚕食集体土地,经常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辖区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再区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已经没有必要了。

4、集体土地的价值长期被贬低。集体土地不能自由流转,集体土地的转让价格低廉,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低廉、而且农民个人得到的很少,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复杂等。农民不因为生活在集体土地而感到骄傲,反而觉得政府剥夺了他们土地的权利。经常会看到一些报道:之所以不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笔者每次看到这种报道就会非常气愤,其说是为了农民的利益,实际上恰恰剥夺了农民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难道限制其自由,还是为了保护其权利吗?能自由流通的财产价值肯定大于限制流通的财产。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是还农民以公平。其实54宪法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农民是对农民最大的恩惠,但是将农民的土地定为集体土地,而且只有使用权,是对农民土地权利最大的剥夺。笔者不主张将土地的所有权还给农民,但是希望将农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能有国有土地相同的待遇。农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若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那么农民都拥有了自己的别墅,试问哪个农民不愿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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