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共9篇)
1.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
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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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2.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 篇二
1 建立分类与综合税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
近年来,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进行了一系列的微调,如数次提高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逐步暂时取消对利息的征税等等。这些调整体现了国家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意愿,但它们都未触及个税改革的根本。笔者认为,造成税收不公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目前实行的分类税制本身,并非仅通过扣除标准高低等微调就可以实现。
1.1分类税制的弊端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大致分为三种,即分类计征、综合计征和混合计征。所谓分类计征,是指按照收入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扣除标准和税率,分别计算各自应缴纳的税款。综合计征模式则是将全部所得视为一个整体,按照统一的税率进行征收。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税制,共有11类收入被列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而每一类收入都有各自的扣除标准。在这种税制下,工薪阶层成为了个税税收收入的主要贡献者。以工资薪金为主要来源的大多是中低收入者,它们适用的扣除标准统一为2000元。而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往往比较丰富,在分类税制下,他们可以将收入进行分解,分别运用不同的扣除标准,而各类不同收入的扣除标准又各有差异,这就会造成收入管道丰富的高收入者比收入管道单一的纳税人税负更轻。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不仅没有很好的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逆调节的效果。
1.2混合税制的建立
根据我国目前的征管条件,应实行将分类税制与综合税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将大部分的收入形式即经常性的收入纳入综合模式计征的范围,实行累进税率,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收入等;而非经常的收入则纳入分类计征的范围,实行比例税率进行计征,如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
以一年为一个纳税周期,采取将源泉代扣代缴和申报纳税相结合的方式,平时实行源泉扣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稿酬等形式的收入采用代扣代缴的方式,其他收入由纳税人自己申报纳税。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结合已缴纳税收的情况,补交或退还税款。这样既能保证税收均匀入库,又能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确保税源不会流失。
2 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
2.1扣除标准确定不尽合理
扣除标准未考虑纳税人不同的负担能力。例如,依照税法规定,对于只有一人获取5000元工资薪金的家庭和有两个人分别获取2500元工资薪金的家庭来说,其收入及支出负担是近似的,但是由于扣除标准制度的设计,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却不同,前者为325元,后者仅为50元。另外,有的个人工资薪金只需满足其个人消费,而有的个人工资薪金则要负担整个家庭的生活开销,其支出压力显然是不同的。如果将这些人的扣除标准都统一定为2000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状况。
扣除标准未考虑地区间差异。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大城市与小城镇之间、沿海与内陆的之间的物价水平和基本生活支出差异较大。在内陆城镇2500元可以算是较高的收入,而在东南沿海地区却有可能还不够基本的日常生活支出。用统一的扣除标准会形成纳税的不公平,形成如下情况:物价水平较高地区的相对中低收入者需纳较多的税,而物价水平较低地区的相对高收入者却也适用相同的扣除标准,税负较轻。
扣除标准未能涵盖通货膨胀的影响。工资薪金扣除标准的确定在近年几经调整,由最初的800元调至1600元,到现在的2000元。然而这种较频繁的调整仍然呈现出跟不上通货膨胀速度的倾向,目前仍有很高的继续上调扣除标准的呼声。同时也影响了税制的稳定性,使纳税人不能对应纳税进行合理的预期,
2.2确定扣除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首先,扣除标准的确定可以考虑以家庭为单位。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纳税人可以选择以个人为单位或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不同的费用扣除。在确定扣除标准的时候要考虑其婚姻状况,赡养老人的状况,以及住房、教育、医疗的情况。这种做法能够使扣除标准比较公平的反映支出状况。但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扣除标准对纳税人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求非常高。我国目前可以先以完善个人申报为过渡,同时努力创造以家庭为单位申报的条件。
第二,建立地区间有差别的扣除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依据地域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可以在全国划定大致的几个区域,如东南沿海发达地区,西部较不发达地区,中部与东北地区,依据各地的月平均支出作为扣除标准制定的基数。这样做可以平衡地区间的实际税负水平。
第三,扣除标准的确定指数化。通货膨胀会对个人所得税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通货膨胀率提高的时候,原有的扣除标准将不能涵盖居民基本生活的支出。而频繁调整又会影响税制的稳定性,所以在确定扣除标准的时候就应该将通货膨胀的因素考虑进来。首先,要选定基准年份及其扣除标准;然后,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作为调节指数,让扣除标准能够在基期扣除标准基础上,随着通货膨胀的变化而变化,从而更好的反应居民的基本生活支出,消除通货膨胀对扣除标准的扭曲。
3 个税改革应具备征管条件
为了更好的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的功能,必须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条件及配套措施,来辅助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
3.1加强与金融系统数据共享
现在我国很多的交易仍然是用现金的形式,这是当前税务部门对个人收入信息掌控的一个瓶颈。对此,应努力实现交易的非现金化,对于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户及交易实行实名制。建立税务与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信息联网,加强与金融系统的数据共享,从而全面把握个人的交易信息。
3.2完善个税的申报制度
逐步建立完善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采取扣减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双向申报制度,这样二者之间能够进行比对、核查,从而有效防止偷税漏税。重点关注高收入者,对其建立个人档案,对其交易及收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3.3加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通过各种媒体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普及税收法律制度,提升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同时,也要确立纳税人对征纳税流程及税款流向的知情权。从税收制度上制定纳税的激励机制,使纳税人意识到不依法按期纳税将无法获得一些社会福利,并将会受到惩处。
摘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因素,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逆调节的态势。将主要从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建立, 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以及征管条件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税制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费用扣除,综合税制
参考文献
[1]贾康, 梁季.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研究——兼论起征点问题合理解决的思路[J].财政研究, 2010, (4) .
[2]宋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现状及对策研究[J].财政监督, 2009, (9) .
[3]高培勇.个人所得税改革前瞻[J].中国财政, 2009, (11) .
3.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差异分析 篇三
摘要: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会计;所得税;收入;差异;分析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 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 收入”为“ 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 狭义) 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 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财政部:2006.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4.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 篇四
个人收入证明参考样本
Embassy of [country name] in Beijing
[address]
Income Certification
To whom it may concern,We certify that [Mr./Ms.××[Passport No.××] has been employed by [company
name××] as a [title] since [month/year].We also certify that [his/her] current monthly salary is RMB[××](after/before tax).This letter has been only issued to assist
[Mr./Ms.××] for [his/her] application of a tourist visa.Yours sincerely,[Company Name]
Sign by:[Name] and [Title]
5.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范文) 篇五
一、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来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是一笔劳务收入,企业应作为收入入账。因为它符合收入确认的两项原则,企业只要正常履行代扣缴义务,该经济利益就可以确定获得;而且手续费收入比例是确定的,因此该经济利益也是可以计量的。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文]也明确规定:“三代”(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对于手续费收入,企业应记入“其他业务收入”,并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手续费收入”明细科目。相应地,有关代扣缴费用开支和对代办人员的奖励支出应记入“其他业务支出”,同时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下增设“手续费收入”明细科目。
(1)收到手续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
(2)计算营业税金及附加,借记“其他业务支出——手续费收入 ”,贷记“应交税金——营业税”、“应交税金——城建税”、“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3)支付代扣缴费用或奖励办税人员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手续费收入”,贷记“现金”。(4)期未,转入本年利润,借记“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贷记“本年利润”;同时,借记“本年利润”,贷记“其他业务支出——手续费收入”。
二、税务处理
对企业来说,手续费收入主要涉及到三个税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一是营业税的处理。根据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属于“服务业”征税范围,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另外,《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对于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交纳营业税。当然,目前也有个别地区对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如黑龙江省就曾发文明确[详见黑地税发(1996)248号],对于税务部门委托代扣单位代扣税金取得的手续费免征营业税;广州市也明确表示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是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扣缴单位将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个人因此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6.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 篇六
【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收入差距也在逐步拉大 ,并呈现出不断加速的态势,因此如何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特别是加强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已显得尤其重要。本文通过对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1、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质量不高;
2、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掌握不全;
3、企业设置障碍使税务机关检查困难;
4、对报账制纳税人的管理存在缺失;
5、个人所得税的处罚远远不能到位,等五方面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存在的征管漏洞提出了六项改进建议,以适应新形势下税收管理的需要。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高收入行业 税收征管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提高,居民收入分配的差距也在逐步拉大 ,并呈现出不断加速的态势,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六)高等院校;
(七)星级饭店;
(八)娱乐业企业;
(九)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上,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9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共完成3944亿元,比上年增长5.9%,超额完成了全年收入计划。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能有高速增长,一方面说明2009年居民收入有了一定增加,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税收主管部门正在不断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特别是将一些高收入行业纳入了税收重点监控对象,但是由于税法规定不够严密,对收入控管薄弱,新形势新情况相关政策配套跟不上,征管手段落后,处罚力度不够,同时纳税人自我申报、代扣代缴意识差,偷漏税现象仍很严重。因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特别是加强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管
理已显得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从当前个人所得税管征现状进行剖析,并谈谈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目前我国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质量不高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5年就制定并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200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又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部分扣缴义务人或迫于领导的压力,或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纵容、协助纳税人共同偷逃税,将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不计或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国家税款流失。还有的扣缴义务人干脆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改为5%或1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这样做虽然扣缴义务人简化了计算程序,但是这样不仅计算的税额不正确,而且也将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弱化了。
2、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掌握不全
虽然各个行业包括税务机关的管理都日趋标准化、电子化,各个行业间的信息传递也大多数都通过网络传输,但是这种信息传递大部分都是行业内部纵向的,而各个行业之间横向的信息传递还很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只规定了纳税人要将财务软件向税务机关备案,没有规定纳税人要定期传递财务软件信息。现行虽然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财务报表及相关信息,但是如果要求税务机关将这些大量纸质信息输入计算机,不仅会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也不排除个别素质不高的纳税人计算机记一套账向税务机关报改动过的纸质资料,造成税务机关录入的信息的失真。
3、企业设置障碍使税务机关检查困难
有的单位给个人发放提成、奖金和福利不是在账面上直接列支,而是要求个人用各种发票以费用报销的形式领取,从而使应税收入成了隐形收入;有的是在单位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未计入工资收入,单位增加了成本而个人却漏掉了个人所得税;有的单位给个人买商业保险,或用公款支付个人
费用;有的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是从工资中扣除,而是列入成本或从奖金支出。这些做法不但违反了相关的财经法规,而且也人为地减少了个人应税所得额,这些情况使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困难,检查成本增加,漏征的税款很难征收到位。
4、对报账制纳税人的管理存在缺失
一是实行划拨资金由县(市)级发放工资薪金的,其个人所得税按属地原则缴库,不影响当地财政收入,但由于下级报账制单位无帐可查,致使主管地税机关无法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日常监管,无法准确掌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只能是单位扣缴多少是多少。二是实行由市级单位统一发放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后统一入市级金库,这样虽增加了市级税收收入,却减少了县级税收收入,直接影响县级财政收入。由于实行报账制单位在当地都是高收入行业,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占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大部分,如果统一由市级代扣代缴入库,势必严重影响县级财政收入。
5、个人所得税的处罚远远不能到位
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涉及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处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税款的处罚;另一部分是对扣缴义务人未代扣税款而纳税人又未进行纳税申报,对纳税人的处罚。高收入行业往往都是垄断部门,手中大都有一定权力,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迫于现实各方面的压力,税务部门对他们偷逃税被堵住的最多也是补税、滞纳金,罚款难以到位,有的甚至任其发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事。
二、加强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几点见解
1、广泛宣传税法,加大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力度
“广泛宣传税法”不是口号,也不只是4月(税法宣传月)一个月的事,而是政府每天都要做的实实在在的事。无疑宣传税法利用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是最好的选择,例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就有专门的税法频道宣传税法,但是在我国各方面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对高收入重点行业的扣缴义
务人集中培训效果会更明显。现在的财务人员监督的职能弱了,有的财务人员只是企业的“记账员”,所以培训不能只培训财务人员了事,还应该培训企业的“一把手”,只有让“一把手”明白了依法纳税的重要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才能起到培训的效果。
2、广泛的协税护税网络
社会的协税护税是税务机关控制个人所得税税源的重要保证,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通过积极宣传,争取地方政府制定和落实协税护税制度,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将产权、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税护税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来考核,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用现代化手段,规范税收征管基础
税务机关开发征管软件时,要考虑到与企业财务软件接口的问题,这样税务机关就可以要求纳税人报送其财务软件的财务信息,将相关信息直接采集到评估软件进行指标比对,发现问题。同时还要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收入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建立起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交叉稽核体系。积极建立和落实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重点加强与工商、银行、海关、公安文化、建设、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掌握个人各种收入。这不仅使采集的财务信息可靠,也使税收管理员脱离了繁重的信息采集工作。
4、借鉴经验开展异地稽查
目前,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大多都采用异地办案方式办理案件,这种方法有效地避免了当地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案件的干扰,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打击报复,税务机关不妨借鉴这种方式开展异地稽查,使税务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特别是针对高收入垄断行业的检查,本地税务机关面临着检查难、处理难、处罚更难的问题,而异地稽查可以很好地克服这些缺点。
5、加强对报账制纳税人的管理
(1)为支持纳税人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方便纳税人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便于税务机关
加强控管,保证地方财力不受影响,我们认为,不管实行何种方式的报账制单位,其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单位统一代扣后划拨给各直属单位报账员到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且报账制单位大多为营业税纳税人,其营业税就是由上级公司划拨资金给下级报账员在经营地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可实行在经营地申报缴纳。
(2)对实行非正式人员薪酬由人力资源公司发放的单位,其个人所得税应由实际支付单位在划拨资金时统一代扣代缴。
(3)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实行市向省或县向市报账制方式的个人所得税每年由省或市稽查局统一检查清算,按属地原则入库。
(4)各地已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但由于信息化管理没有完全到位,仍然难以掌握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情况,建议尽早推广使用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以个人身份证为管理码,及时掌握个人取得收入和纳税申报情况。
6、惩偷逃税者,加大违法成本
7.浅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 篇七
1. 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
(1) 会计方面:企业对流入的经济利益要确认收入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如交易相关的收入和成本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 企业对商品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已经转移, 企业不能继续对商品实施控制, 以及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可能性比较大。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上五个条件, 在会计上收入方能确认。
(2) 所得税方面:税法上对收入的确认也要求买卖双方交易达成时, 企业对商品的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实现转移, 企业也不再对商品实施有效的控制, 与交易相关收入以及成本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从这里可以看出税法上对收入的确认并不考虑经济利益是否真实的流入企业这一条件 (这也是与会计上确认收入的主要区别) 。
(3) 差异分析:将收入的确认条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 会计准则中对收入的确认条件与所得税上对收入的确认条件大致相同, 较为直观的是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该经济利益必须“很有可能”流入企业, 这里的很可能是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可能性大于50%。而税法上无此要求, 这是由于其二者所处角度的差异所形成。所得税法是站在国家的角度, 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 因此税法征税并不考虑企业经济收入所伴随的风险, 具有强制性。
2. 在收入确认范围方面
(1) 会计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范围只包含企业“日常活动”而形成的经济利益, 这一点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第二条也有明确的说明。这表明企业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并不属于企业收入确认的范围。
(2) 所得税方面:据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 所得税上收入确认范围包括企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 (而非经营活动) 。在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所得税中对收入确认的范围与会计准则中相关规定所确认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
(3) 差异比较:会计准则中的收入确认范围只包含企业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 如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但企业应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盘盈、罚款等非日常活动形成的收入不包含在内。所得税法上规定与其经营活动无关的非营利性活动而形成的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在征税范围内。所得税法上为了将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分开专门列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都有严格的规定。不征税收入包含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及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而免税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以及非营利公益组织形成的相关收入等。
3. 在收入确认时间方面
(1) 会计方面: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间是以权责发生制为主, 确认收入的时间上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来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 会计上只要满足了收入确认的要求就能在当期确认收入。也有较为特殊的情况比如收取因代销手续费而形成的收入, 企业双方对会计收入的确认时间都有规定, 受托方在企业成功销售商品后有权收取手续费时确认收入, 而委托方必须要在道道代销清单时方能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对售后回租、回购以及以旧换新等方式销售商品, 其确认收入的时间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以及提供劳务形成的收入的确认时间, 一般情况下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此时应按完工百分比法计算收入的具体金额然后确认收入。
(2) 所得税方面:所得税法上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也是遵循全责发生制的原则。但具体的规定并不包括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 税法上收入确认时间与其结算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企业因销售商品而形成的经济收入, 如果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结算, 那么确认收入的时间应按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收款日期来确认收入;如果是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来结算, 那么确认收入的时间应是按办妥托收手续的时间来予以确认;如果是预收款的方式结算, 那么确认收入的时间应是按企业发出商品的时间来予以确认。税法上关于收入的确认时间具有明确的规定, 收入的类型、收入的结算方式不同其收入的确认时间也不一样。
(3) 比较分析:会计准则上收入的确认时间与税法上收入的确认时间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表现在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而带来的经济收益的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中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 若企业因长期股权投资所取得的经济收入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按成本法予以核算的, 该笔经济利益在当期确认投资损益。若企业采用的是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带来的收益, 则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按照本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应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然而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带来的经济收益一般是被投资单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时间为收入确认时间。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可以知道, 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而带来的经济收益的确认在一定程度上与收付实现制相吻合, 偏离了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4. 在收入确认金额方面
(1) 会计方面:收入金额的确认上新会计准则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企业应以交易双方交易时所签订的合同上的价格为收入的入账金额, 当然合同上的所约定的价格为公允价格这是收入确认的首要前提。而对于延期收款的交易, 其收入金额应以合同上约定的金额折现后的金额。从这里我们可以了解到会计上对收入金额的确定主要使用公允价值的概念。
(2) 所得税方面:税法上对收入金额的确认不仅包括会计上确认的金额, 还包括营业外收入、价外费用以及视同销售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此外, 如果在征税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并无法提供正当理由, 那么征税方可以根据法定方法对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予以重新核定, 并以此核定依据作为确认收入的依据, 因此在金额上与会计上的收入金额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3) 差异分析:会计上对收入金额的确认主要以公允价值为准, 这与税法上对收入金额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差异。税法上通常采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式, 也正因为税法上采用的这一计量标准, 征税方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依据法定的方法对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予以调整。此外这二者在商业折扣的相关业务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会计上通常是按照扣除折扣费用后企业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会计上收入金额并予以确认;然而税法上关于商业折扣相关业务形成的收入的确认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规定企业在发生商业折扣的相关业务后, 企业将商品销售额与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税法上准予将折扣额进行抵扣, 如果企业将商品销售额与折扣额分别开据发票, 税法上将不对折扣额予以抵扣。再如, 现金折扣相关问题的处理上, 当企业财务赊销的方式销售货物企业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时付清货款而为购货方提供的一种债务扣除, 会计上将扣除后的销售金额确认为收入, 而对于实际折扣的金额作财务费用处理。然而税法对现金折扣的处理却与会计上不同, 税法上现金折扣是企业为了使本企业尽早收回货款而采取的措施, 因而现今折扣所实际折扣的金额应属于企业的理财费用处理, 因此税法上将涉及现金折扣的金额不影响税收, 将销售的总金额作为收入金额并予以确认。此外二者对视同销售的相关业务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通常情况下视同销售的相关业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会计上不做收入处理, 而税法上则认为视同销售与其他业务一样实现了一定的价值, 因此视同销售相关的业务带来的经济利益站在税法的角度应作为收入并予以确认。
二、解决会计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差异的建议
1. 加强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管理层的合作和配合
企业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 而税法则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两个部分之间在具体目标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也导致制定的法规出现冲突这一现象在所难免。但就其根本目标而言两个部门关于法规的制定也存在一致性, 这也使得拉近二者之间的距离降低二者之间的差异变得可能。因此加强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二者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降低二者差异的有效途径之一。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设立由两个机构的代表组成常设协调机构来促进二者之间的协调和交流, 加强法规出台以及执行的过程中的联系, 对于促进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规之间的协调和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 会计准则要增加涉税信息披露, 加强对税收信息支持
以前的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是国家一级有关的管理部门, 随着社会经济竞争的加强, 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逐渐向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变。然而, 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的重点不尽相同, 因此会计信息很难同时使会计信息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因此, 必须在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三者之间应确立一个先后顺序。然而, 无论是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背景还是从其制定的过程来看, 新企业会计准则都是将投资者、债权人作为会计信息的首要使用者。也正是因为受这些因素的影响, 会计信息对税收信息的支持度明显不足, 在会计的处理上仅仅是通过会计利润的基础之上将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这不利于二者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也无法满足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上对收入处理上的差异的协调要求。究其原因, 主要是由于会计信息对企业涉税信息的披露不足, 这不仅对税收的征管和监控造成阻碍, 对于股东以及债权人等重要会计信息使用者了解本企业税款征收的相关信息造成影响。因此企业的会计信息必须加强对企业涉税信息的披露来促进二者之间差异的协调。
3. 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突出企业所得税法向会计准则靠拢
要使得会计上与税法上对收入确认的差异得到有效控制, 首先应从根本上将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得到控制、协调。笔者认为在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相互协调的过程中, 首先二者遵循的原则上应该相互靠近、相互吸收, 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税法向企业会计准则的靠拢, 进而实现拉近二者距离、减缓两者存在的差异。税法是针对企业经济业务形成的经济收益扣除相关成本后的经营成果进行纳税, 为了防止企业偷税、漏税、避税的现象的发生, 税法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建立在将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的基础之上。因此, 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得以实现。此外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二者在所处地位上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税务机关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固然实现了确保财政收入的目的, 但也使企业所承担的负担和压力加重了, 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因此从长远的角度看, 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笔者认为, 税法上应减少企业纳税调整的项目, 税法在一定程度上向会计准则靠拢, 双方合理吸收有益成分, 以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企业利润为共同目标, 这有这样才能促使企业和国家财政实现双赢。
三、结语
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着的差异是导致二者对收入的处理存在差异的根本性原因, 只有加强两项制度之间差异的协调才能有效调整二者对收入处理存在差异。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是一个长期的博弈的过程, 在协调的过程中二者进行合理的调整, 相互靠近。只有将二者之前的差异从根源上加以控制, 才能使后期的相关处理的差异的到有效控制。
摘要:本课题的研究, 笔者分别从确认条件、范围、金额、时间几个方面分析了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 并在分析的基础上为促进会计上与税法上对收入处理的差异的解决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收入,差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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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光宏.浅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差异[J].中国农业会计, 2008, (10) .
8.个人收入新论的意义 篇八
中国改革基金会同民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王小鲁先生最近做了关于个人收入核算问题的研究,他的这项研究在学术界乃至全社会都引起了强烈反响,因为他所计算出的中国个人收入比官方统计竟然高出了10万亿元,几乎是官方个人收入统计数字的一倍,这似乎意味着统计失真、税收监管失效与一些社会问题都已经达到了很严重的程度。
我认识王小鲁很早,早就知道他是一个极为认真治学的人,所以尽管他的研究成果还没有被官方接受,我仍然认为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使我们可以拨开迷雾,走出许多认识与政策制定中的误区。也许因为他所在的单位是中国改革基金会,所以他的研究成果更偏向于体制方面,而我作为一个长期研究宏观经济问题的人,则更多注重他的结论在中国经济基本数据与宏观运行方面的影响意义。
第一,如果王小鲁的研究成果被证实,则中国经济的GDP总量可能比目前的统计数字要大得多。因为社会总产值等于物耗+个人收入+盈利,目前我们所说的GDP就是在物耗中减去能源与原材料消耗后所余的部分,所以如果个人收入被放大,GDP总量也就会被同步放大按照王小鲁的计算,2008年中国个人收入的总额是23万亿元,比国家统计局的数据高出了75%,如果把这个误差程度引申到其他数据上去,则中国当年的GDP总值有可能是54万亿元而不是31万亿元
如果总量数字改变,则按当年汇率计算中国的GDP就已经超过了8万亿美元,早就超过了日本而直追欧元区,当年人均收入则为6200美元,已进入上中等国家行列。
第二,宏观总量的改变将引起一系列比例关系的变化,从而改变我们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和出发点。因为许多比例关系都是以GDP作分母的,如果分母变大,分数值就会变小,宏观调控政策则往往要根据这些重要比例关系的变化而改变。
例如,中国的货币化率(M2/CIP)过高一直是个谜团,2008年末已达180%,而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在70%-100%这个范围。今年以来通胀抬头,更是有许多学者和官员把通胀与货币化率过高的现象联系起来,认为货币化率过高导致了流动性过大,由此造成了资产与实物价格高企,相应地认为只有紧缩货币才能压抑当前的通胀。
但是如果中国经济的实际总量比统计高出75%,2008年中国的货币化率就是88%而不是180%,这仍然处在一个正常范围,就将使我们对当前中国通胀的发生机制与治理措施都要有一个新的认识。
为什么许多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后,都不能解释中国货币化率过高这个极为特殊的现象?如果不是货币的问题而是GDP统计不准,这个研究谜题就很容易解开,这也佐证了王小鲁研究结论的真实性。
第三,消费率的下降可能比统计显示的情况更为严重。比较个人收入统计来说,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统计失真情况应该会小得多,因为个人收入比较好隐瞒,商店和餐馆的营收就不那么好隐瞒。所以如果经济总量被放大,消费率就会相应下降,从2009年的49%下降到28%。一般国家都是消费占70%,储蓄与投资占30%,但是中国却成了“倒三七”,说明中国以增加消费为主要方向的扩大内需工作,已经到了极度迫切的时候。
另一方面,消费率的下降就是投资率的上升,但是投资统计相对也比较真实,所以如果GDP总值被放大,投资率反而应该是下降的。如果是这样,只能说明,按生产法统计的经济总量大而按支出法统计的经济总量小,这又从一个侧面更加说明了中国生产过剩矛盾的严重性。
此外,按生产法统计的经济总产出扣除了消费和出口后就是储蓄,如果储蓄大于投资除了会在现象上表现为生产过剩,在银行体系内也会有反映,即表现为不断扩大的存差(商业银行的存款数大于贷款数)。自2003年以来,中国年均在银行体系内生成的存差高达2.5万亿元,到去年底6年就累积了逾14万亿元,今年前三季度又新增了超过4万亿元,说明储蓄大于投资、供给大于需求的情况更加严重了。
第四,由于在当代中国,财富主要在城市创造,隐性收入也主要发生在城市经济中,所以个人收入统计失真的情况在城市就应该比农村严重得多。
如果我们假定农村个人收入统计比较真实而在城市严重失真,则目前统计所展示的城乡收入差距就比实际情况要小得多。1978年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为2.58倍,目前上升到3.33倍,看起来30年中似乎变化还不是特别猛烈,但是如果城市个人收入统计失真度高达75%。则目前的城乡收入差距就接近6倍了。这就说明了通过推动城市化进程来改善分配结构从而释放内需的要求更加迫切。
最后,与总量相关的重要比例关系还有许多,在经济总量变大后,这些比例关系也会发生很大变化,从而改变我们对中国经济的认识。比如贸易依赖率,日本号称贸易立国,但是在出口依赖率高峰时也只有16%,而中国近年来已达30%一线,这样高的比例以往只有小国才有,大国里面一个也没有。由此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外向型发展已达到尽头,出口对GDP的比率继续上升既不可能,也不安全。可是如果中国的经济总量被放大75%,出口依赖率也就相应下降到20%以内,也不是特别高了。
还有就是单位总产出的能耗,目前中国比发达国家要高出6-10倍,比一般发展中国家的能耗也高。但是如果经济总量被放大,以目前能源消耗规模所支持的产出就要大得多,单位能耗也会下降。当然中国由于消耗能源所排放污染的问题已经很严重,但更有可能是与特殊的地理环境相关,因为中国的平原面积只有12%,而且90%集中在东部沿海,而只有在平原地带才能展开大规模的城市化与工业化布局,而不像美、欧那样平原辽阔,工业化的污染也容易相对分散。
我以前也有疑问,为什么在自2003年启动的上一轮经济增长中,中国生产设备的技术更新与升级十分明显,单位GDP能耗却还是难以下降呢?到目前为止,发电机组60%都是近6年来新上的大、中型超临界机组,且都在30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小火电在国家强制下几乎都被淘汰。水泥、玻璃、钢铁、有色等高耗能领域中的技术进步速度也十分明显,但是为什么单位总产出能耗却还是难以下降呢?如果经济总产出被放大了75%,单位总产出的能耗当然就是显著下降了。
9.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 篇九
【摘 要】中国的经济在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整体提高的同时,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个人所得税是现行税制中最能体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作用的税种。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进行有效控管,对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从顶层设计着手,完善税制体系,提高纳税意识,真正发挥高收入者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力和创造力。
【关键词】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经济得到巨大的发展,贫富差距也在逐渐加大,收入分配领域存在公平性缺失。个人所得税作为现行税制中最能体现税收调节作用的税种被大众寄予厚望,而如何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监管也对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构建的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打破平均主义对中国经济发展的束缚,国家提出“鼓励一部人先富起来,通过先富带动后富,实现共同富裕”。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结果是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可是共同富裕却渐行渐远,我国贫富差距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研究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构建可以缓解贫富两极分化的矛盾,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一)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可以实现个税税收收入的增长。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11类的分类所得税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收收入占总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比例将近60%左右。对工资薪金所得我国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但是全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8万适用45%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情况并不乐观。同时,对高收入者而言,工资薪金收入占高收入者收入比例微乎其微,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更多是资本利得和财产所得,因此,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有效监管可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总体比重。
(二)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可以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贫富差距的两极化发展推动了富人圈与穷人圈两个阶层的出现。对富人圈而言,他们占据着大量的财富,在社会政治、经济中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而对穷人圈而言,他们为生计奔波,没有议价的能力,只能随波逐流。极富与极贫造成矛盾与冲突愈演愈烈,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通过税收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权重,可以缓解两极分化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二、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富有者人数占全国总人口数不到20%,却拥有60%左右的社会财富,这些富有者本应当成为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者,但是由于税收征纳双方各自均存在着诸多问题,这部分富有者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率十分严重,加剧了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引发普通百姓的强烈不满。
(一)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对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能是高收入者个人,也可能是由扣缴义务人来代扣代缴。对于中国的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税收是成本,是自身既得利益的减少,是自身收入水平的下降,在潜意识中对个人所得税就有抵触的心理,同时偷税的成本低会产生侥幸的心理。因此如果是个人交税,就可能少报税甚至不报税,如果是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可能与扣缴义务人变通或通过各种渠道施加压力将高收入进行分解,利用现行的税率结构,尽可能少交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税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个人所得税自1980年开始征收,目前经过六次修订,但是每次修订都只是小修小补,没涉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核心,因此个人所得税税制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
1、税基较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11类所得,采用正列举方式,但是对目前收入多元化的今天,大量的隐形收入与灰色收入都游离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之外,而高收入者往往是隐形收入与灰色收入的拥有者。如企业高管,可以采用发票冲账的方式,将外出旅游、吃喝玩乐等个人支出及家庭支出项目在企业报销,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2、税率偏高、税负不均。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是七档超额累进税率,但是高收入者通过各种渠道来规避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极少数能够适用最高档45%的税率,同时税率设计的不同层级也诱发纳税人的偷逃税。另外,税率设置也有失公平。劳动所得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应当税负较轻,而资本所得、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与生活密切相关度低应当税负较重,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最高税率45%,而资本所得、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是用比例税率20%。
(三)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待进一步提高。
全国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最有效的是工资薪金所得,一般采用企业代扣代缴方式,对于工资以外收入的监管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同时,由于我国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税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例如工商、房管、银行、证券等缺乏配合,纳税人的信息不能共享,导致大量的征管漏洞。而大量的现金交易又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雪上加霜。
三、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
高收入者作为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主要拥有者应当为社会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因此应当构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监管体系,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意识的引导,同时强化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的有效监管。
(一)加强税法宣传,建立诚信纳税理念。
一直以来,诚信纳税是税收监管的终极目标。高收入者纳税遵从度的提高应从“促”与“防”两方面着手。“促”是促进高收入者的税法意识,“防”是防止高收入者偷逃税。税收作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加强纳税人对税收的意识,通过改善税收环境、公开税收用途等方式使更多的高收入者能够依法纳税,从而使那些不依法纳税的人变为少数,让高收入者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他们的财富来自于社会,也要依法纳税承担社会的义务。同时,要加大偷逃税的成本,对于偷逃抗的纳税人要依法处理,发挥税收的震慑作用,加强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防止高收入者利用社会资源优势寻租造成的国家税收流失。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拓宽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改革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体系。逐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范围,将11类所得中的其他所得成为真正的兜底条款,这样就能够隐形收入、灰色收入以及各种名目的收入都纳入到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条件所限,真正的实现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大综合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可以把所得进行分类,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智力与体力成果的体现,可以按照综合模式进行征收,而财产所得、资本利得、偶然所得则可选用分类模式。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可以增强个人所得税税制公平,提高社会成员尤其是高收入者的纳税意识。
2、简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税率是税收制度的核心。我国目前实行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建议将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简并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将七级中的二三级和五六级分别合并。税率级次的调整符合近几年世界个人所得税税制发展的趋势,例如美国采用6档超额累进税率、英国采用3档超额累进税率、俄罗斯甚至采用单一比例税率。我国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档3%税率,可以让低收入者在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同时对个人所得税有所了解,增强纳税意识;10%与20%两档税率可以使中等收入者更加努力工作,不会因税收而扭曲纳税人的经济行为;35%与45%两档税率可以对高收入者发挥局部累进性,有效发挥税收量能负担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另外,我国目前的资本所得、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比例税率适用20%,远远低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建议适当提高。
(三)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1、搭建信息高速公路。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这不仅仅是税务部门的事情,而是应当由政府牵头,搭建各个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平台。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跨区、跨省甚至跨国经营越来越多,个人的收入来源也有很大的出处,尤其是高收入者,收入的来源五花八门,凭借人海战术已经不适应现代化的税收的征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信息管税的思想,但仅靠税务系统内部的信息远远不够,还需要大量的第三方信息,这就需要政府搭建信息高速公路,实现各部门信息的共享。
2、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识别号码。对个人所得税征管而言,建立个人唯一的纳税识别号码是非常必要的,建议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识别号码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目前我国的身份证号码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唯一的,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识别号码只是现有身份证功能的又一项拓展。银行实行存款实名制、火车票与飞机票也实行了实名制,机动车驾驶证的号码也是身份证号,这些在税收征管中都可产生相应的痕迹,方便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管。
3、建立纳税公示与税收举报制度。在我国,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是多渠道的,还存在大量的隐形收入与灰色收入,因此仅靠税务机关的力量无法保证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造成税款的流失,因此,应当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高收入者纳税的控管。当然,税收举报制度的前提是要进行纳税公示,?鹨?鸶呤杖胝叩哪伤扒榭觥T谟⒐?,女王的税单是报纸公开报导的信息,我们也应当将高收入者的纳税情况可查询并公布,使得更多的人自觉交税。
中国的经济要进一步发展,中国的税制改革也应当在当前体制改革的浪潮中有所突破,个人所得税作为既能体现税收调节分配职能,又能体现收入财政职能的税种,也应当在坚持“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之下进行相应的变革。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有效监管,从顶层设计着手,完善税制体系,提高纳税意识,真正发挥高收入者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力和创造力,为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而服务。
参考文献:
【一次性收入个人所得税】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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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及收入证明(适用于个人信用消费贷款)08-19
第七课_个人收入与分配知识点总结09-24
2011-04-15国税发【2011】50号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07-07
收入证明(中法)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