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2024-06-22

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共10篇)

1.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一

附件1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0X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341.12元。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0X固定资产报废损失是一辆切诺基公务车。该车辆由于2001年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后进行过大修理,导致近年该车辆故障频频出现。目前,若对该车辆继续进行全面大修理,修理费用约为3-4万元(修理费用过高);若不进行大修理,该车辆在行驶中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系数较高。故需将该车辆予以淘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0X因报废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净额为人民币17,341.12元,报废固定资产原值为人民币217,637.00元,累计已提折旧为人民币172,295.88元,获得残值补偿为人民币28,000.00元。

我们认为XX银行股份有限银行北京分行因固定资产报废而发生的财产损失,符合税收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2.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二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7]190号 【发布日期】1997-12-16 【生效日期】1997-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3.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文件.doc 篇三

国税发[2006]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 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涉税鉴证业务中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 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 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以及《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一)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 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四、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六、关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七、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l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6年12月30日印发

打字:刘晓萍

校对: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高幸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4.财产保全措施之损失赔偿问题初探 篇四

笔者曾得知一真实案件:一审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7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上述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探讨:

一、现行法律依据的欠缺之处

1.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至关重要的赔偿程序及赔偿范围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是难以具有准确的操作指导性的,由此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难免有失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

2.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主要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什么为索赔依据?是根据一审判决或终审判决,还是根据开庭时查明的事实和辩论结果,或者根据合议庭在做出判决前已明示的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程序?是在一审阶段中提出,还是在二审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对于索赔请求,是并案审理,还是另案审理;第四,法院审理因财产保全错误而提出的索赔请求,是仅仅以生效判决为根据审理赔偿范围问题,还是将生效判决的内容也纳入审理的范围。

3.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作为赔偿案件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逐一确认应赔偿的数额。作为财产保全,可能冻结了款项,也可能查封了不动产。如果查封的是车辆,查封期间的折旧可否视为损失?如果冻结的股权,则冻结期间市场波动导致的损失可否一并计入赔偿范围?部分败诉的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主要问题即提起赔偿请求的程序究竟应如何操作,同时亦应明确赔偿范围的实体问题。

二、关于提起赔偿程序的争论-是“分案”还是“同案”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是将诉讼案件本身和赔偿案件分离处理。

就此,有人提出:考虑到赔偿权人尽快实现权益,是否还是“合”更好一些?主要做法为:

1.由被告在本案中就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提起一新的诉讼请求。即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提起反诉;或者经开庭调查、辩论后被告坚信原告将败诉而提起反诉。如本诉原告胜诉,即同时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如本诉原告败诉,则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即法院在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下发民事决定书强制性责令原告就保全错误赔偿被告有关经济损失。

同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及时有效地保护因错误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的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避免损失扩大。比起另案审理,特别是本诉判决生效后的另案审理,同案审理的及时保护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容否定的。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周期(包括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转交卷宗的时间),通常需要为时一年左右。如果被告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不能成立,却又无法反诉,只能等一年左右时间,待生效判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后,才能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那么,这期间保全错误不能得到纠正,不仅使被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而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处于持续扩大的状态。而同案审理便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种状态的存在和发展。其次,同案审理的另一益处在于,反诉随本诉审理,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本诉不成立则反诉成立,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另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保全申请人以本诉判决错误为由而抗辩赔偿请求的审理范围上的混乱(本诉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属审判监督程序范畴,不属于被保全人提起的保全错误赔偿案的审理范围)。

但是,同案审理也有其弊处:其一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包括各类各种案由,而反诉案由则只能是侵权纠纷,故同案审理实际上是将不同的两个案由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这在法理上尚有问题(反诉的提出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其二是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中往往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将与本诉毫无利害关系的担保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参与同案诉讼,从诉讼地位上难以表述。其三是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如果一审审理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而在二审进行,则反诉就不能在二审提出。另外如果原告撤诉,反诉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无从谈起了。其四是可否在赔偿问题上使用民事决定书?上述第二种看法虽然回避了判决中不好表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问题,以法院职权作为强制性赔偿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民事决定书是针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制裁决定。败诉并非违法,难以套用制裁决定。而且如果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法院的决定书很可能成为“原告复议,被告不满”的焦点,反倒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片苦心弄巧成拙。

于是,有人更倡导“分”。主要做法为:

1.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并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其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2.在本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另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严格掌握案件受理条件,将案由、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的两个案件分别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其次,既然请求赔偿的侵权纠纷案必须以生效判决为审理、判决的根据,那么,在生效判决做出后另行起诉,也就使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判决更准确和简便了。

但是,另案审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等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之后再就赔偿问题起诉,就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任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其二,本诉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只要提供了担保,又有可供保全的资产,法院一般都裁定财产保全。然而,这种对保全申请轻易接受,而对因同一案件的诉讼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则延期接受的做法,违背法律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的规定,制造了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实际上的不平等。其三,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则就一审审理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也成为问题。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位于不同地区,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法院。如果要求赔偿金额大大高于被保全金额,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级法院。无形中在诉讼程序中制造了新的复杂因素。

三、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同案审理和另案审理各有其利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赔偿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方式,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并未就赔偿程序是审判监督机构职权确认还是通过当事人诉讼方式提起进行明确规定,但基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是难以由人民法院单方依职权予以确定的,所以采取当事人主张举证再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做法是必要的。其次,应以另案受理,由同一个合议庭一并审理的方式为宜。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被告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之后直至收到生效判决或裁定之后的一段法定期间内,均有权向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进行赔偿。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将被告的上述权利作为一诉讼基本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在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及担保人为连带责任被告,被申请人为原告。本案中,原告除承担举证义务外(主要指赔偿数额的计算),还有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也有抗辩的权利。

第三,法院批准赔偿案件立案之后,即形成了一个新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待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就可以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继续审理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如赔偿案件中止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诉纠纷达成和解,法院应告知双方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关于财产保全的和解内容。如双方仅就本诉达成和解而不能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则法院仍应在赔偿案件中就财产保全的是否赔偿、怎样赔偿做出判决。

第五,如一审判决原告(保全申请人)胜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如胜诉金额与保全金额相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如保全金额超过胜诉金额,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的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如财产保全措施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则应由被保全人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未规定民事赔偿,故提出此项赔偿的依据只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刑事赔偿的程序)。

上述办法,首先可以将法律关系理顺,避免同案处理两起案件的混乱;其次可以大大缩短当事人索赔时间,减少一波又一波的争议;第三更便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当然,上述措施尚需立法支持,与赔偿程序问题配套出台的还应有具体的对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程序和实体是缺一不可的。另外,还有一些实践中可能会派生的更复杂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在提起赔偿案件的同时是否有权提起财产保全申请,那么如果法院又一次实施了财产保全,则是否又产生了新的诉讼关系?

5.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五

抗日战争是近代史上中国人民为追求民族解放、捍卫国家独立的一场伟大全民族抗战。抗战八年,中国人民与日本侵略者进行了长期的艰苦卓绝的浴血奋战,并最终与世界反法西斯正义力量一起赢得了战争的最后胜利,逐日寇出国门,挽民族免灭绝,奠立了中华民族复兴的根基。但中国人民也为此伟大胜利付出了极其惨烈的代价,遭到前所未有的损失,人口损失即为其中一个

非常重要的方面。

我们经过长达四年时间的研究,利用战争期间及战争胜利后形成的大量档案文献资料,对国民政府权辖区域内南京市、江西、广西、湖南、福建、河南、云南、贵州等省,以及陕甘宁地区、国民政府部分中央部会机关、南洋华侨等方面的战时人口损失情况进行了分别的考察,并结合利用相关资料对部分省区的战时人口损失数目进行增补及重新核算,对中国解放区抗战人口损失进行了分析、核算及对山东省以及含晋冀察绥热辽在内的华北地区的人口直接损失数目予以分析,对包括中国共产党抗日武装部队、国民党军队等在内中国抗日官兵的战时伤亡统计,并对相关数目进行核算;还对上海市、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广东、东北地区等部分省区以及强制劳工、伪军、台籍日军士兵等方面的人口伤亡损失,运用若干法则进行估算或估计,构建了汇总中国抗战直接人口损失总体估计最低限数的具体的数据基础。并经过利用1953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的主要数据,结合民国时期人口发展相关指数,对1937年及1945年中国人口实际保有的可能数进行了逆测,并由此做出中国抗战时期人口损失的总体估计。经过上列各项基础研究工作,得出有关中国抗战时期人口损失的初步研究结论:中国抗战直接人口损失可累计之估计数为2062万人,合可累计之战争直接伤残人口,军民伤亡最低限为3480万人;同时,我们认为,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合计应在4100万上,合战时失踪被俘等项数字,战争直接给中国造成的死亡、伤残及失踪等项人口损失共计超过4500万人;而从人口损失的角度看,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口损失总数应在5000万人以上。

以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的死亡与受伤人口的分布看,死亡人口占伤亡总数的49.77,伤、亡之比基本持平。以军人伤亡计,死亡官兵占伤亡军人总数的47.7,抗战军人的伤亡比重也大体持平;纯以平民论,伤亡各占比率更相接近;以伤亡人口的主体分布看,含中国共产党抗日武装部队官兵、国民党军官兵及应当视同中国抗日官兵的兵役壮丁等在内的中国抗战军人伤亡总计达1140余万人,占全部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的27.61,含劳工在内的平民遭敌残杀致死致伤者共计近2400万人,占伤亡总数约68.25,是抗战期间蒙受人口伤亡最严重的主体。以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地区分布论,包括山东、河南、河北、山西等省及察绥热辽数省部分地区在内的华北地区为最惨重,全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人口总数的21.07;其次为华东地区的上海市、南京市、江苏、安徽、江西、浙江、福建等省市,战争直接造成的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人口的17.3;东北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抗战死亡人口总数的13.36,此外该区域境内,人口死亡最严重者是中国强制劳工,合东北本地区劳工死亡,全境强制劳工死亡共计达231万多人,仅此一项,即占全国抗战死亡人口的11.22;华中两湖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数的9.14,华南两广地区死亡数占到全国死亡数的7.13。其余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抗战期间也因长期遭日军飞机空袭,被炸死炸伤者成千上万,另如云南、贵州两省战时也多次遭日军窜犯,直接遭敌残杀者,为数亦众。从战时直接死亡人口的主体分布看,中国军人、强制劳工、普通民众、伪军等各主体伤亡与死亡比重持平。以男女分布看,在军人、劳工、伪军之外的中国大陆境内平民战时直接死亡人口中,男女比率为5:2,女性死亡人口占该项死亡数的28.6,占整个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的15.03,共计达310万左右,以伤亡比率持平粗略计算,抗战期间,中国妇女伤亡合计共达622万余人,占全国抗战伤亡人口总数的15.07。以成人儿童分布论,排除军人、劳工、伪军之外,在中国大陆境内平民战时直接死亡人口中,成人与儿童比为10:1,即儿童死亡人口占该项死亡数的9.1,占全国死亡人口的5.26,共达108万人以上,亦以伤亡比率持平约略估计,则战时中国儿童伤亡数近220万,占全国伤亡总数的5.27。如果合军人、劳工、华侨及“一般民众”在内,则男女死亡比率约为9:1,女性死亡人口占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之18.27,女性受伤人数及伤亡合计数分别占中国抗战人口损失各相关总数的17.76和18.01。这一死亡人口男女性别比率也显示了一个事实,即抗战期间,中国男性人口的损失要比女性惨重得多。

总而言之,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灾难。它不仅严重破坏了中国国家安全、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给中国造成巨大的物质财产损失,对中国经济、文化事业产

6.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

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道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九时发生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可以移动,且事故各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均在黑龙江省内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有效期内的,当事人均可自行协商处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一)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损失金额均在二千元以下的;

(二)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全责方车辆另投保了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对车辆前后45度角分别拍照,并拍摄现场全景和车辆全景(含车辆号牌)及车辆碰撞部位照片。

各方当事人互验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就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立即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告知当事人保险报案号,并与当事人约定办理理赔的地点。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避让。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填写《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协商处理记录书》),并相互签字确认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协商处理记录书》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网站下载打印。当事人无《协商处理记录书》的,应当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各持一份。

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无机动车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有交强险或者商业车险但不在保险期内的;

(二)使用假牌、假证、套牌、套证的;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 麻醉药品的;

(五)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六)车辆有一方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十一)未对现场肇事车辆拍照或者摄像进行固定证据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

各方均有过错,无论过错大小均负同等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一方无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与事故成因没有关系,另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行的;

(五)驾驶车辆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七)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八)驾驶车辆遇有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驾驶车辆追撞前方等信号或者行驶机动车尾部的;

(十)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车辆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四)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十五)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 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六)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七)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转弯的;

(十八)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的,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的;

(十九)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二十)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一)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七条 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与全责方保险公司约定的地点,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对事故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并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第八条 各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选择确定一家保险公司,与其约定地点,并同时前往该地点办理查勘定损事宜。原则上与车辆损失较重的一方承保公司约定地点办理。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为查勘的,负责查勘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事故各方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认可其查勘定损结果。第九条 索赔材料齐全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肇事逃逸的,其他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对故意制造或者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肇事当事人逃逸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服务窗口免费发放《协商处理记录书》供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7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交通事故

处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市委直属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1年5月26日印发

7.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七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8.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八

(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概念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获得必要的赔偿外,还可因其直接的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财产受到损害,恢复原状为第一位的救济,恢复原状不能的,可以采用赔偿损失作为第二位的救济。同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首要的救济应当是恢复原状,惟有恢复原状不能时,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这里的折价赔偿应当以受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其计算公式为: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 = 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例如:王某为某村菜农,在一天去集市买菜的途中,他开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中巴车发生碰撞,王某的三轮车被撞翻,菜全部被撞烂,已无出售的可能。经交管部门调查裁定,中巴车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王某的三轮车恢复至正常行驶的修理费为1000元,其菜的估价为300元,这样,王某在这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上为1300元,王某可就该项直接财产的损失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规定

《民法通则》

9.企业财产损失报告模板 篇九

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苏价证„2009‟323号

2009年9月30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公安局:

近年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和统计一直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难点,尤其是一些受灾户较多的市场火灾,由于火灾的灭失性,受灾户对火灾赔偿和善后的过高期待,虚报财产数量和等级等,导致火灾损失难以核定。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将原“核定火灾损失”任务改为“统计火灾损失”,并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进一步明确了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方面的合法作用。为了加强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鉴证行为,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火灾所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损失财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二、火灾发生后,凡初步测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可能超过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即50万元的,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并作为办理火灾刑事案件的依据。对初步测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达不到50万元,但确认火灾损失难度较大或涉及受灾单位较多的,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及时开展价格鉴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业务,必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执业。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后,作为其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之一。

六、涉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七、价格鉴证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价格鉴证服务工作,对非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可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协调处理工作,价格鉴证的所需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委托当事人支付。

八、委托方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

九、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10.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篇 篇十

被告:王×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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