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刻制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请示

2024-06-25

关于刻制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请示(共7篇)

1.13刻制党工委印章请示[推荐] 篇一

签发人:张云飞

关于刻制“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莞惠城际GZH-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工作委员会”印章的请示

公司党委组织部:

根据公司人力„2009‟181号文《关于成立莞惠城际GZH-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通知》,为便于开展党组织工作,需刻制“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莞惠城际GZH-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工作委员会”印章一枚。

妥否,请批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刻制

印章 请示 抄送:一分部领导。

中铁二十局莞惠城际6标一分部办公室

2.北京市刻制印章管理办法 篇二

印章是国家党政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证明其合法资格,具有法律效力的载体。

依据《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规定》(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政府制定,1987年颁布实施,2002年修正)、《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委、人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政协、司法机关、军事单位、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宗教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刻制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报关章、发票专用章和其他业务专用章以及内设机构章等印章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刻制印章通知书》(随附加密芯片一枚)后,到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印章刻制企业(名单详见后附名录)刻制(随附芯片交到所选印章刻制企业收回)。

为全面提升我市印章管理水平,防范和打击非法刻制、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效保护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自今年5月20日以来,北京市公安局在全市十六个区县陆续推行了新型防伪印章。为保证新型防伪印章推行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刻制的上述印章应为新型防伪印章。

二、新型防伪印章具有编码防伪功能,每枚印章章面上均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要求,刻制13位印章编码,可拨打“62078951、62078952”印章信息电话语音查询热线,查询印章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宗教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刻制新型防伪印章时,必须在章面上刻制印章编码;各级党委、人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政协、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刻制新型防伪印章时,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是否在章面上刻制印章编码;钢印不需刻制印章编码。

三、新型防伪印章采用内置芯片防伪技术。每枚印章章体内都置有加载相关审批信息的电子芯片,可由专用读卡器读取,并能验证是否经过审批、是否系在具备资质的印章刻制企业刻制。目前公安机关已在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备了专用读卡器。

四、留存印章印鉴防伪备查。每枚印章在交付时都由印章刻制企业按规定制作印鉴留存卡,各方签字确认后将印章印鉴扫描、上传至公安机关。同时,纸质印鉴留存卡由用章单位自行妥善保管,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出证,保护印章使用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为使印章章面变形率满足印章印鉴出证、鉴定工作需要,新型防伪印章章面应使用硬质材料。

六、为防范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倡和鼓励印章使用单位将本单位旧章换刻新型防伪印章。需换刻印章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和旧章到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换刻审批手续。

七、全市各印章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指定专人监管,专柜存放,严格用印审批手续,确保用印安全。

八、严格禁止非法刻制印章和伪造印章。如发现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以及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非法刻制印章和伪造印章等行为的,应及时拨打市公安局举报电话62366065举报。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刻制、伪造印章及利用非法刻制、伪造印章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审批权限和各审批机关地址电话: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在京的中央、全国人大、政协、国务院各部委所属机构;本市市属各委、办、局;本市各区、县委,区、县人大,区、县政府;驻京军事单位;中央和市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党派、宗教团体;在国家工商总局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全国、全市性大型活动组委会,以及外省市单位来京刻制公章的审批。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负责外国驻华使馆、代办处,外国在京设置的企事业办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刻制公章的审批。

各分县局治安支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局审批权限以外刻制公章的审批。

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德街29号,联系电话:62041919(新型防伪印章语音查询热线:62078951、62078952)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联系电话:84020101

东城分局:金宝街头巷52号东城区行政服务大厅,联系电话:65258800--8111

西城分局:西直门内大街275号,联系电话:

朝阳分局:朝阳区宵云路宵云里1号,联系电话:84681181

海淀分局:海淀区航天桥西银都大厦,联系电话:68465259、68465220

石景山分局:石景山区八角西街服务大厅,联系电话:68862749

大兴分局:大兴区兴华大街3段15号,联系电话:81296071

通州分局: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滨惠二街,联系电话:69514065

顺义分局:顺义区西单商场西侧50米,联系电话:81493373

昌平分局:昌平区龙永路22号院4号楼,联系电话:60718038

房山分局: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大街16号,联系电话:69368978

门头沟分局: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联系电话:69859408

平谷分局: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联系电话:89994837

怀柔分局:怀柔区开放路33号,联系电话:696877227

密云县局:密云县新东路285号,联系电话:69069632

延庆县局:延庆县东外大街70号,联系电话:69140554

燕山分局:燕山东风街东风派出所院内,联系电话:69342026

开发区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二区53—2号,联系电话:67870259

印章审批应提交公安机关如下材料:

1、刻制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关、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公章,应持有编制或人事等相关部门正式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上级单位介绍信。

刻制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公章,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部际联席会议不予刻制公章。

2、刻制事业单位公章,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举办单位介绍信。

刻制事业单位各级内设机构公章,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及该事业单位介绍信。

3、刻制社会团体公章,应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登记管理机关或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4、刻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应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登记管理机关或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5、刻制基金会公章,应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或《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6、刻制企业单位公章,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其有效身份证明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经办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书及其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办理。

刻制企业集团公章,应持《企业集团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母公司介绍信。

刻制企业内设部门公章,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加盖企业法定名称章的介绍信办理。企业有权刻制人力资源、保卫等内设部门公章,刻制内设部门公章应符合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外文材料中文译本。

企业刻制冠具体名称的项目部公章,应持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隶属企业介绍信。

企业刻制境外机构公章,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核发的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企业介绍信。

企业刻制中外文对照的法定名称章,应另行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外文译本。

企业变更名称后重新刻制公章的,应加持工商局核发的《名称变更通知》原件和复印件。

7、驻京军事单位刻制公章,应持上级政治、军务、警务部门的刻制公章介绍信。

8、外省、市单位来京刻制公章,应持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

外省市驻京联络处刻制公章,应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介绍信。

9、社会力量办学学校刻制公章,应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10、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刻制公章,应持拍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拍摄单位介绍信以及证明拍摄资格的相关材料。

11、报纸(期刊)编辑部刻制公章,应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主办单位介绍信。

12、律师事务所刻制公章,应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主管单位介绍信。

13、刻制业主委员会公章,应持区县街道办事处及乡镇政府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单》、《印章刻制证明》,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有限期应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业主委员会均要重新刻制印章。

14、举办各种经贸、文体等临时性活动需要刻制公章的,凭批准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及活动主办单位介绍信。

活动组委会公章,应刊明活动起止时间。

15、银行、证券、保险企业因工作需要需在筹备期间刻制印章的,需持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批准筹备的批准文件及相关部门介绍信。筹备用章应刊明筹备起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16、刻制个体工商户公章,应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经营者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无法亲自办理的,可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经办人应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经营者授权书及其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办理。

17、刻制村民委员会公章,应持乡(镇)政府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介绍信办理。

上述印章的经办人,应一律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名称章只能刻制一枚、党政机关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样式与正式印章等同;冠以法定名称的机构章只能刻制一枚;冠以法定名称的业务专用章可以根据需要刻制多枚,但应在样式上用编号、文字标注加以区别。

审批时限:

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4.刻制印章手续 篇四

一、办事程序

1、审查相关刻章手续

2、开具刻制印章证明信

二、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开户许可证》

3、单位介绍信加盖法人(负责人)印章

以上均须持原件、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承诺时限

即办件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五、政策依据

《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则》

六、联系电话:5116017

投诉电话:5116100

刻制内设机构印章、各类专用章

一、办事程序

1、审查相关刻章手续

2、开具刻制印章证明信

二、申报材料

1、单位介绍信加盖法人(负责人)印章

2、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承诺时限

即办件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刻制行政章

[ 编号:GAJ-01-2009-00005 ]

一、办事程序

1、审查相关刻章手续

2、开具刻制印章证明信

二、申报材料

1、党组织:上级党组织批准手续

2、行政、事业:编办文件和主管部门介绍信

3、共青团组织:市团委批准文件和本单位介绍信

4、工会:市工会批准文件和本单位介绍信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6、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7、民办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8、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9、临时机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和介绍信

10、外地到本地施工作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授权委托书》、本地中标文件、本地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11、村(居)民委员会:乡(街道办事处)介绍信

12、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以上均须持原件、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承诺时限

即办件

四、收费标准

5.党支部印章如何刻制 篇五

根据有关规定,经济上独立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的单位,建立党支部委员会的,经上级党委同意,可以刻制印章。沒有党支部委员会的,有党支部委员会但经济上不是独立核算的,或行政上没有独立组织的党支部,都不能刻制印章。党支部的印章经批准,持上级党委证明制作。党支部的印章要到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营业执照的刻字单位制作,防止出现造假现象。另外,上级党委向党支部颁发印章时,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要派专人领送,要有交接登记,送达时,还要注意密封包装,防止出现丢失等问题。党支部刻制印章后,要做好对印章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明确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要经党支部书记或副书记批准;使用印章都要进行登记;盖印时用力要均匀,印记要端正清晰;一旦印章出现破损,要及时按规定重新刻制,以维护印章的严肃性。

6.关于刻制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请示 篇六

余总:

我公司德龙铸业现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已经开展一

年有余,为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我公司整体信息化水平,特申请成立信息管理部(中心),请示如下:

信息管理部(中心)设部长(主任)一人,主管二人,下设网络管理员、信息管理员、弱电工程师、ERP专员、OA及网站专员、信息统计员,共需管理人员9人。

信息管理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和执行公司的信息化战略。

二、负责组织公司信息化系统相关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的制订、补充、修改、检查并组织考核。

三、负责公司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及网络基础架构的设计和升级。

四、负责公司现行的ERP管理系统的协调开发、实施与运行管理及厂内监控、程控电话、LED屏幕的安装、调试、运行与管理。

五、负责公司外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研究,供公司领导决策参考,参与公司专用管理标准和制度的制订。

六、负责公司内、外网网站的设计、建设及推广。

七、负责协助网络相关信息采集、发布、编辑、宣传等工作。

八、负责控制信息设备预算,组织公司相关IT设备(电脑、打印

机、耗材等)的选型、预算、采购、维护、验收、发放、报废、调配和资料登记归档。

九、负责制订公司计算机开发应用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引进,逐步实现企业管理信息化、现代化。

十、负责公司信息系统、ERP系统相关软件、硬件的维护和升级等日常工作。

十一、负责公司网络建设及信息安全的管理,软硬件资产管理、行为管理、网络访问管理、安全漏洞管理、补丁管理、对各类网络违规行为的审计。

十二、负责公司信息系统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巡检。

十三、负责公司信息系统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组织信息化系统的培训、咨询工作。

十四、负责企业信息系统软硬件设施相关档案的管理。

上述请示 妥否

请批示

申请人:丁益磊

7.关于刻制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请示 篇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既非公章刻制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法定代表人为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

三、营业场地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要求。

四、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五、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六、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治安管理制度,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七、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八、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事件。印章刻制业工作人员发现涂改、伪造刻制公章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吸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备案。

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印章刻字业暂行管理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派出所(分局)

年 月 日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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