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定稿

2024-08-24

浅谈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定稿(共8篇)

1.浅谈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定稿 篇一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行政监督是现代公共行政管理过程的重要环节,也是国家监督和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体制对于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以及维护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经过长期发展已逐渐完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行政监督体制仍存在一些问题,使其积极作用没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我们需要针对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使其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为我国构建高效、权威的行政监督体制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行政监督体制;问题;完善对策

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之一,是行政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中有重要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服务„„”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把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列为“加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四项内容之一。所以在新世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

一、对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概述

公共行政学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对行政监督进行了定义。狭义上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主要是上级对下级)和行政系统内部专设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的视察和督导。广义上的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督。简言之,就是对行政的监督。行政监督体制是指有由公共行政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等要素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以及各要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的关系。

我国的行政监督产生于新中国成立时期,经过多年的曲折发展和建设,到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有效的中国特色的行政监督体制。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日趋规范,日趋完美,在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与我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但是不可否认,在现实中行政监督体制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监督的制度化、体制化发展在促进政府依法办事、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公务员素质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并且整个监督体系庞杂,行政监督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从而影响了我国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暴露了许多明显的不足及问题。

(一)行政监督整体功能不强,缺乏合力

经过多年的不断建设,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全面、系统的多元化行政监督体系,监督主体、方式和渠道多,这是一个优势。但是由于多元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权责关系并没有完全理清处理,各种监督主体又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监督权限、方式、程序、范围等不够明确具体等问题,彼此又缺乏联系和沟通,造成了职责权限不清、职能要么交叉重复,要么监督缺位,以至于乱用权利力,推诿扯皮,互争管辖权等现象屡屡发生,这必然损害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效率,削弱了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

(二)行政监督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

行政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健全的监督法律体系是保证行政监督效能充分发挥的法律基础。近年来,我国在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完善和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和法规,为加强我国的行政监督职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行政监督立法不够完善,监督法律制度不足。具体表现有:缺失重要的监督法律、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和必须的监督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中有关监督的规范不完善,缺乏明确的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部分领域甚至有空白,一些监督主体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另外还存在着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三)行政监督主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任何权力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都毫无例外的取决于其地位的独立,独立性是行政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但是就我国行政监督的内部监督体系来看,行政监督主体的地位不独立,导致监督缺乏力度,从目前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实际情况看,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关受到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这种领导体制,易导致行政监督主体的缺位、监督功能错位等现象,严重制约了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监督形式单一化,重事后监督,缺乏预防监督

行政监督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应该遵循经常性联系性的原则,贯穿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依据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实施监督的阶段不同,行政监督可以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阶段,只有三者全方位有机结合,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监督方式比较单一,监督主体一直将监督工作的重点偏重于追惩性的事后监督,忽略了预防和控制,没有把预防为主作为行政监督工作的根本目标,同时又缺乏应有的控制力度,以致造成行政偏差过多,陷入被动消极的不利局面。因此,有效的行政监督应该是问题发生前的预防和控制,建立起对行政权力使用过程的全方位监督机制,使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为一体,提高监督效能。

(五)行政监督开放性、透明度不高,公民参与意识不强

在我国行政活动的公开化、透明性不高,使“暗箱操作”、“报喜不报忧”等现象频频发生,造成政府公开的缺失和非透明,最终导致监督信息的不平等、渠道不畅通,使行政监督难以发挥实效。此外,公民的参与及监督意识不强,当公民的利益受到主管行政机关的侵犯时,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监督权利。

(六)部分行政监督人员素质不高

行政监督人员是行政监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和实施者,提高行政监督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人员的素质。从总体上说,我国行政监督主体的人员结构、知识层次、能力水平比较好。但是部分监督人员仍需提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行政监督人员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不高;思想素质不到位,办事不坚持原则、贪污腐败、监督不当等,这些问题阻碍了行政监督的有效开展。

三、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对策分析

(一)建立行政监督体制的协调机制,增强行政监督的整体合力

只有当行政监督体系发挥整体效能时,才会加强行政监督的力度和权威。因此,要建立内部与外部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使各系统的监督主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具体做法有:通过立法出台有关协作方面的制度,有力地保障监督机构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协调;建立综合性协调机构,负责对各监督主体的监督目标和活动过程进行总体把握、具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严谨的监督网络,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提供的便利条件,互通信息,联合合作,增强我国行政监督的整合性。

(二)健全行政监督法律体系,实现行政监督的法制化

行政监督立法是依法实行行政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既是对行政监督权力及其行使的规范,又是对这种权力及行使的保障。所以,加强行政监督方面的立法,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的体系,能为积极有效的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是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行政监督的职责、地位以及工作程序等,使之更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为依法实行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和保障。

(三)提高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有效的行政监督必须要求监督机构相对于被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受监督对象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实践证明,我国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在发挥优势的同时,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又易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从而使监督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所以,应该建立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独立的外部监督体系,提升行政监督部门的地位,将其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保证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四)构建全程行政监督体系,注重事前的预防和事中的监督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要改变“亡羊补牢”的做法,在实际的监督活动中,把好入口关,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这是行政监督的根本任务所在。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效结合,既做好预防工作,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最终提高行政监督的效能。

(五)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完善监督机制

政务公开是指在国家政务活动中,凡是涉及公共事务、公共服务的事项,只有不属于国家机密都应向社会和群众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我们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对内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创造条件让人民有效监督政府。对外加强宣传,让公民增强参与意识,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让人们知道监督什么、怎么监督和坚决曝光违法乱纪行为,真正做到行政的公开和透明。

(六)加强行政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行政监督是通过行政监督人员的工作来实现的,要提高行政监督效能就必须提高行政监督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建设行政监督的高水平队伍。一方面,行政监督人员要提高理论知识水平,可以通过培训学习提高工作业务能力,更好的服务于人民,另一方面,要加强自身修养,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做事将原则,有道德责任感,培养高尚的行政伦理精神,最终提高行政监督工作的效能。

参考文献:

[1]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报告[N].人民日报.2007 [2] 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08 [3] 夏书章.行政管理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 [4] 赵宇,杜克丹.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意义及对策分析[J].法治园地.2009 [5] 周帆,何家倪.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思考[J].知识经济,2009,(1)[6] 管博佳.浅析我国行政监督体制问题及改革路径选择[J].大众商务,2009,(3)

[7] 杨建淮.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路径选择[J].中共珠海市委党校珠海市行政学院学报.2010

2.浅谈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定稿 篇二

信访是中国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 是人民群众反映问题、监督党和政府、提出意见和申诉的制度。它具有深化政权合法化、对官僚体制进行非常规控制、化解剧烈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动员功能等诸多功能。[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通过信访渠道能够反映出大量的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在“信访洪峰”中, 幅度增加最大的是群众集体访、重复访、越级访以及赴京访, 由于人数众多、规模大, 并且持续时间长以及存在个别的激烈行为, 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了不良反应, 从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面对大量信访, 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 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 使得信访部门及各级政府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运用法治以外的方式处理相当一部分事项, 引发了一系列负面的连锁反应。2005年新《信访条例》并不当然意味着问题的解决, 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发挥作用的空间、其功能定位等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2 当前信访制度的困境解析———从功能的角度

目前, 大致有三种类型的信访活动:一是参与类信访, 此类信访主要是对各级党政机关、人大以及司法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以及批评。二是求决类信访, 是因公民具体权益遭受侵损而寻求救济的信访事项。三是诉讼类信访, 是明显应由司法渠道予以解决或者己进入司法程序甚至司法终审裁决的信访案件。现实中, 当事人对许多已经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仍然不停地提出申诉, 要求改判。[2]信访制度承载三方面功能:一是公民政治参与和民愿表达的功能, 二是实现权利救济和化解纠纷的重要功能, 三是监督各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功能。现行信访制度的功能不仅偏离了此制度的原初设定目的与功能定位, 而且是一种非正常状态, 集中表现就是信访的功能目前是错位的。

第一, 信访制度承载了它不应过多承载的权利救济功能, 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司法权威。由于司法解决具有法定程序的保障, 因此, 优于其他纠纷的解决方式。裁决者的中立、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 并提供了充分的说理场所, 充分保证了矛盾和冲突在体制内的解决, 并且形式上保证了承担败诉的后果是说理不充分者, 正当程序有利于消除愤怒与不满。[3]而现有的信访制度在运行过程、程序机制上则明显不具有这种特征, 从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来讲也不应具有这种特征和功能。司法终极性应有既判力, 已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4]当前我国终审司法裁判的重审是当事人上访、缠诉的重要根源之一, 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第二, 信访制度承载了它不应过多承载的监督功能, 主要包括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单从内部监督制度来看, 信访制度的监督功能与这些制度之间的功能可以说是重合的和较为混乱的。其次, 行政信访存在与行政监察的功能的接近性、交叉性, 制度整合的较大可能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可能造成对司法独立的干涉。第三, 信访承载了公民政治参与和民愿表达的功能, 主要体现在对各级党政机关和人大、司法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及批评的信访事项。同时表明了信访制度是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而存在的。而这一功能不能成为信访制度存在和强化的理由, 只能促使我们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解决制度上和实施中的问题。

3 信访制度功能的分解与复归

信访的功能应在实现逐步分解的基础上被现有资源整合, 逐渐与其他制度接轨, 实现制度的对接, 并在有赖于我国民主法制各项制度较为完善的基础上, 最终实现信访功能的复归。在机构设置上, 取消行政信访机构;保留人大信访机构;健全人民法院的申诉制度, 规范相应的内部配套机构。

3.1 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还给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

权利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时, 求助于权威机构给予公正判断并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事后监督的一种方式。目前信访事件所涉及到的要求给予救济的权利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所侵害的权利, 也有一小部分是涉诉信访案件中的实体权利。后者应归于司法轨道, 有赖于申诉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前者则应由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实现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 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权利救济机制使问题获得解决。在法治社会司法途径是实现公民权利救济最为基本的方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只有在诉讼救济中才能得到明确、普遍和理性的保障。现实中之所以出现人们热衷于信访, 与司法不权威、不独立及腐败现象严重有很大关系。必须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总体思路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尽可能将所有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范围。强化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 必要时可以采取二元审判体制即设立行政法院。

3.2 信访的监督功能分别划归人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这里的监督主要是指对行政机关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主要靠人大监督制度的健全和申诉制度的健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两方面:一是外部监督, 主要是人大的监督和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改革的基本方向是, 将公民的利益诉求直接导向人大代表, 由人大代表来代表自己的选民表达和聚合利益, 使其按照“人民—代表—政府—人民”的顺序进行运作。[5]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 是通过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来同时实现的, 如上面所述行政诉讼。二是内部监督:一方面要进行监察制度与行政信访的整合。监察制度, 是指行政监察机关通过主动调查或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检举, 发现相应国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并通过直接处分或建议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处分违法、违纪公务员的制度。[6]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的一种, 其主要功能是对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遵纪守法、廉洁等方面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 在行政机关内部还设有行政审计制度, 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的有效机制。

3.3 信访的政治参与、民意表达功能的剥离与复归及相关机制的规范

我国社会多元利益表达机制和政治参与体制的构建远远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分化, 现行政治参与渠道无法有效地将各阶层的利益诉求有效地传达到政治体制中去。[5]有效的政治参与有赖于表达机制的规范, 即人大相关具体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健全选举制度, 健全人民代表与人民之间的联系与互动制度, 健全罢免制度, 确保当选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利益代表关系, 确保人民政治参与、利益表达渠道的通畅。当然, 公民利益表达机制的规范还涉及到相关社会公共组织的建立与规范、各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完善与配合等其他问题。

摘要:现行信访制度承载了过多功能, 偏离了最初设定目的与功能定位, 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发展的一个牵制因素。应在分解的基础上对其功能进行整合, 逐渐与其他制度接轨, 实现制度的对接, 减少资源的浪费从而实现各项制度之间的配合与整体效用的提高。

关键词:信访制度,功能,分解,复归

参考文献

[1]高武平.信访制度存废辨——兼谈中国信访制度的变革之道, 宪政知识网.

[2]周梅燕.中国信访制度陷入困境-取消?强化?变革?宪政知识网.[3]

[4]王珊珊.信访制度非常态发展的矫正机制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 2006.

[5]陈广胜.将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转型期信访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D].浙江大学, 2005:30-31.

3.浅谈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篇三

中文摘要与关键词 ……………………………………………………………………1

一、宪法监督的必要性 ………………………………………………………………1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2

(一)经常布置宪法监督工作………………………………………………………2

(二)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2

(三)纠正不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的现象…………………………………………2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

(一)公民的宪法意识淡薄 …………………………………………………………3

(三)监督对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4

(四)缺乏有力的措施纠正违宪行为…………………………………………………4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4

(一)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4

(二)扩大宪法监督范围………………………………………………………………5

(三)完善宪法监督程序………………………………………………………………5

(四)健全违宪审制度…………………………………………………………………5

(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6 参考文献 ………………………………………………………………………………7

(二)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3 「摘要」宪法监督制度对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措施和制度。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社会主义型。此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具有权威性、标准性等特点,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十分重要。本文将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提出思考。「关键词」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制度 完善

浅谈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智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由宪法所反映的人民意志和旨在由宪法实施保证实现的人民利益就不可能达到宪法制度时的预定目标。因此,为了保证宪法在实际中得到很好地实施,必须要对宪法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宪法实施结果进行矫正,以促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日趋完善。

一、宪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由宪法自身地位所决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根本。它是国家一切法律、法规、条例和命令制定的基础,只有宪法得到顺利贯彻实施,才能保证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要使宪法能通过法律、法规条例、命令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并使之变成具体行动的准则,离开一系列的在没一个环节上的宪法监督是难以奏效的。没有监督,就没有宪法,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有实行宪法监督,才能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才能提高人民的守法意识,保证宪法应有的地位和权威性。

(二)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且写入宪法。历史一再表明,政治并不是当然地在为国民的幸福而运作。政府的权力如果不受到监督,政府的腐败迟早就会发生。因此,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明确法律的至上地位,并得到全国人民的一体遵行,要达到此目的,首要的就是要确立宪法的至上地位并得到落实。唯有搞好宪法监督,宪法的至上地位才有望落实。

(三)实行宪法监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律经济,这一观念已深入人心,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只有使处于本法地位的宪法得到贯彻落实,这一目标才能顺利实现。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完善。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975年宪法删去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再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1982年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共同负责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这就在根本法上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宪法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重大发展,也是体现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中国特色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和权威不断提高,以及总体工作的不断提高,宪法监督工作也越来越受重视,并在实践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有一下三个方面:

(一)经常布置宪法监督工作

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权威,就必须消除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改正不符合宪法的做法。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了这方面的工作布置,要求政法各部门应当主动地、系统地检查工作中有没有和宪法不符合的问题,凡是与宪法不符合的都要抓紧认真纠正。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的一个可行的和有效的方式。

(二)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判明法律是否与宪法相一致的时候,对法律的含义进行有权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解释机关,作了许多法律解释工作。对各地提出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和其他有关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都尽量做出答复,对保证宪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实施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纠正不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的现象

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一般注意依宪、依法办事。但是,也时有发生对依宪、依法办事不熟悉、不习惯,不注意依宪、依法办事的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方面出现的问题,有的提醒注意,有的进行批评;对一些带有共同性的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加以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还在编印的《工作通讯》中,经常刊登一些地方采取措施纠正不依法办事的事例,有力地维护了宪法的权威 和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以及党、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对保证宪法得到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实行代表机关监督的宪法监督机制,它体现了监督主体来源的广泛性。在宪法监督程序上采取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事前监督,防止违宪事件的出现;采取事后监督,对违宪事件加以纠正或撤销。2006年《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实效,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民的宪法意识淡薄

在实施宪法中,公民的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具有重要的作用,没有牢固的宪法意识,宪法的实施就会遇到障碍,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家长期处于封建的“专治、独裁”统治之下,人们的民主意识、法治观念非常淡薄,直到今天,这种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宪法至上”的观念依然比较淡薄。

(二)、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

我国没有宪法监督的专职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由于诸多原因,宪法监督作用并不理想。

从法律监督时效上讲,现有的宪法监督体制不能胜任实际宪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会期仅半个月左右,而且议程多,代表的素质又难以适应宪法监督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要求

因而根本无瑕顾及宪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而当前立法任务相当繁重,进行宪法监督实在力不从心。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有各的职责,进行宪法监督只不过是协助性的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诸多的原因,在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方面也很不尽人意。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当然享有对国家权力行使者行宪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我国,人民监督宪法途径并不畅通,加之人民群众宪法意识、法治观念不强,因而在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也不理想。

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委员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

(三)、监督对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事前监督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给予立即修改、纠正。事后监督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监督。我国宪法程序序言和宪法第五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它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则不够有力;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四)缺乏有力的措施纠正违宪行为

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各种查究违宪行为的必要措施,所以对大量的违宪行为不能依法严肃有力地予以查究,违反了宪法至多是有关部门指出来纠正,根本不用担心承担任何政治的、法律的或行政的责任。许多违宪事例只有在上级国家机关干预或公诸报端以后才迫不得已予以纠正。由于措施不够有力,尽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党组织、社会各方面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强烈反应纠正某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和现象,宪法监督机关、有关的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也作了大量工作并采取了不少措施,但仍然没有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有些违反宪法的现象屡禁不止,结果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宪法权威的损害。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

切实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先发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作出宪法解释,使公民在具体的实践中感受到宪法的 存在和威严;另一方面要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宪法素养,把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

(二)扩大宪法监督范围

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前;另一种是对已通过的报全国人大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也就是说,其监督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形式的违宪行为和现象却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例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在案例中,公民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均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犯,却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的救济手段,这其实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然而这些却不在现行的宪法监督范围之内,从而使宪法的威严大大降低。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应负责涉及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等。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尽量广泛,至少应该涵盖以下三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

(三)完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应当包括宪法监督活动的全过程,即解释宪法程序、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等。在程序设计上有两项内容必不可少:一是设计具体的违宪审查程序,即有哪一个机构具体受理;二是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力受到侵犯时,如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四)健全违宪审制度

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目前在法律违宪的可能性被排除的情况下,要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在实际审查中,不仅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纳入到审查范围。

(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当代世界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应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它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

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这个机构既无立法职能,更不能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反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在坚定地树立宪法和法治思想,养成依宪、依法办事的习惯。教育和严格要求机构内的各组织和党员切实尊重和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对宪法制度切实做到监督,最终使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

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我国公民宪法政治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保障。我们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从而促使社会主义治法建设在宪政的良好轨道上运行。「参考文献」

「1」赵树民 比较宪法学新论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6 「2」周春华 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载《天涯法律网》,2003.5 「3」马凤翔 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J」 人大研究,2003.7 「4」胡锦光 违宪审查的基本功能,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6 「5」努尼沙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完善「J」人大研究,2006.4 「6」张庆福 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 「7」胡弘弘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立宪发展 载《政治论丛》,2010.3 「8」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 「9」张春娇 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 「M」人民出版社,2008.4 「10」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M」法律出版社,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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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法制监督的完善 篇四

[摘要]完善行政法制监督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及其问题,提出了完善行政法制监督的相关思路对策。

[关键词]行政法制 监督 问题 完善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遵纪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专门行政监督机关(行政监察、审计)的监督、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和组织的监督等。

一、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已初步建立。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还处于开创、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行政法制监督的立法滞后。行政法制监督立法是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前提和保证。监督主体执行监督职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为准绳。如果缺乏行政法制监督立法,就会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我国目前行政法制监督的有关法律还比较少,有些领域甚至还是空白,所以立法的滞后给行政法制监督带来了消极影响。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不健全。从表面上看,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健全,多元监督主体以多样化方式和途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但实际上,虽然监督主体多元但并未产生监督合力,这种多元监督力量事实上构成了一种耗散结构,作用分散低效,缺乏对多元力量的整合协调机制,使得在“完善”的多元监督体制之下存在着“漏监”、“虚监”、“难监”等怪现象。行政法制监督程序不规范。行政法制监督方式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种方式有机结合,全方位进行,才能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前预防的监督功能比事后追惩功能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查错纠偏的追惩性的事后监督上。行政法制监督程序不规范体现在具体的监督实施中,监督违法违纪多,监督权力行使过程少;事后审查多,日常渗透少;具体的微观事项监督多,全面的宏观控制少。行政法制监督力度不够。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各个监督机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软监督”、“虚监督”和“漏监督”现象。受制于中国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及行政体制的安排,社会公众对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知之甚少,知情权匮乏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度过低,并且行政相对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制约力难以抗衡强大的行政权力,即使监督也多是“敢怒不敢言”,从而使监督流于形式。行政法制监督体制不健全,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体制多元无序,各种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在运行机制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协调,致使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或重复监督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有效性。如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还远未被重视,司法监督的独立也未真正实现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独立监督职责的发挥,难以达到监督的目的。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思路

行政法制监督是行政职能得以顺利实施和行政权力得以合理行使的重要保证,是完善依

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建议。

1.完善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首先,需要制定一部从整体上对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与客体、权力与义务、程序和法律责任进行全面规制的基本法,明确规定各种监督之间的职能界限和层次关系,优化制约机制。其次,“在制定监督法基础上,还应单独制定罢免法、追究法、个案监督条例等,以达到依法强化监督、细化监督、增强可操作性的目的”。另外,对于不符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修订,对于监督职权重复交叉、相互冲突的进行协调,对于缺乏明确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方法的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范,整合现有的法律规范资源。

造社会主义法治环境,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法律体系

行政法制监督立法是依法实行行政法制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为营造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法治环境,首先,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行政法制监督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和指导,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完善行政法制监督程序。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行为一样都应该具有严格的程序,使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只有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健康发展。注重事前监督,使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作为一种权力制约机制,行政法制监督应贯穿于整个行政权力运作的全过程,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要改变轻事前监督、重事后监督的做法,形成一个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动态监督机制。“防范胜于救火”,建立行政法制监督的事前监督机制,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中监督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事中监督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事后监督类似于“救火”,是监督体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综上所述,就行政法制监督的整体工作而言,应做好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加大行政法制监督力度,完善行政相对人监督、舆论监督机制

行政法制监督中“软监督”、“虚监督”和“漏监督”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力度的疲软和监督手段的单一。因此,必须加大行政法制监督力度,建立行政法制监督协调机制,做好监督的总体规划,避免不同监督机制间的冲突,使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增强监督的整体合力和效能。同时,行政机关要诚意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积极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整合监督主体的力量,保障行政法制监督的独立性单一的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监督已不足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必须建立起完整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提高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地位,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使监督体系更趋合理、科学。即只有保障监督主体的独立性,才能使监督力量更强大。各监督主体只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才能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5.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篇五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

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行检察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规定。目前民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起诉;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后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爱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起诉工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觉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1、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我国《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行公诉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启动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民事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诸如:资源保护、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受侵害对象为群体的重大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2、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

3、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是及

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规定:再审判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4、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

里的“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包括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执行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5、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现行民诉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使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

6、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应明确规定若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再审后不予纠正,检察院仍认为法院裁判错误的,在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论证、审议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

三、加强民行检察自身建设

我们在分析民行检察工作监督不力的外因时,也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目前民行检察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内部重反贪重起诉,精兵强将多安排在其中,对民行部门往往是凑个人数,以短期整合的民行队伍监督应对长期从事民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民行检察官队伍的政治素质、能力素质和业务素质需要提高。民行检察工作需要既精通民商、行政法,还要擅长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人力资源上一定要实行高配置。

2、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至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与废纸无异;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3、民行检察的工作方式不当。一是充当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淡化监督理念。二是将刑事检察理念及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案件的法律事实,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理念。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思想上提高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树立监督理念,不断的总结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律;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民行检察专业队伍,靠素质和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6.完善我国公共财务监督体系的思考 篇六

一、公共财务监督体系改革势在必行

(一)新公共管理对于公共财务监督的启示

新公共管理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政治改革的重要实践理论,这是一种对于传统的公共组织管理模式的全面否定,不再是唯政府组织高高在上,强调政府和企业管理的互通性,注重从私营管理中吸取管理精华,如目标管理、合同雇佣制、绩效工资制等,在原则性基础上更加凸显管理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改变了政府及其部门的惯有形象,具有新的身份,不再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唯一提供者,而是担当公共事务的促进者和管理者,它有助于提高公共管理的质量。

“公共财务管理”一词的出现和“新公共管理运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新公共管理中有公共部门绩效管理,因此,公共财务管理也不只是包括预算资金收支活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经营活动三大主要部分,对于公共组织的绩效考察、绩效管理也应纳入公共财务管理的范畴。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激励公共组织不断完善其管理,追求业绩,并由社会各界来评定其管理的优劣,监督其运行。在新公共管理逐步被接受的新时代,公共财务管理也迈向了企业化财务管理的大门,公共收入与支出、公共投资与财产管理、公共资金等管理都应随之改革。因此,公共财务监督也就逐步扩大范围,要能够与时俱进,与新公共管理新视域下的各项改变相适应,监督就要方方面面,同各项改革同步,保证公共财务管理的有效、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

(二)网络时代的到来给公共财务监督带来新契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的威力变得异常强大。网络成为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手段。网络社会是开放性、平等性、互动性、自主性的社会,使得财务监督具有更多的形式,财务管理可以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公共组织的预算管理、收入与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投资管理、净资产管理、财务清算、财务报告、财务分析等都要本着为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着想,当然也有接受人民的监督。在网络普及的时代,公共财务管理要经得起时代的考验,经得起人民的监督。网络监督虽然说是公共财务管理的一面镜子,但是目前网络监督还存在着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在新背景下,公共财务监督应利用网络并同时利用好网络监督。

二、完善公共财务监督体系的途径探究

(一)完善公共财务管理的法律体系

公共财务监督体系的完善首先要从公共组织内部的财务制度入手,健全内部财务监控制度,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且都必须有成文的法规条文。公共财务监督必须要有法可依,才能找到监督的标尺。目前,各企业内部都有一套自己的财务制度,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企业的正常有序运行。公共组织管理也应借鉴企业的财务运行模式,完善财务管理的法律体系,才能使财务监督惩罚合法化。没有法律制度对于公共财务的约束,财务监督的主观随意性就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从外部监督来看,在我国,公共事业组织的财务监督机关是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人民银行等。监督主体广泛,在看似紧密的财务监督体系下却漏洞百出,如容易出现监督主体越位、不同监督主体互相推卸责任、疏于监督、重复监督等等问题,都需要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来规范。另外,目前公共组织还没有全面辐射健全的财务制度,专门的公共事业组织监督法律滞后,会计规范体系问题重重,公共组织中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缺少内部的会计制度。因此财务管理出了状况,出了错,却找不到纠错的任何标准。完善财务管理的立法是加强财务监督的保障。完善公共财务监督的法律制度体系,“不仅要有健全的、以绩效导向的公共预算制度,还要有健全、科学规范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政府成本、公共投资、公共财产、公共资金、公共债务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而且这些制度之间应当严密、相互衔接,避免由于政出多门而相互矛盾,从而形成公共财务制度链”。因此必须加强公共财务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各监督主体的权责。

(二)从监督主体来看,加强职业培训

人是活动的主体,因此在完善公共财务监督中,监督主体的素质直接影响着财务监督工作的结果。对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概念、道德观念以及职业培训就显得弥足重要。

公共财务监督的主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如果能加强内、外监督主体的理论知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和心理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共组织内部的财务制度,依法办事,公共财务监督就会取得好的结果。“内部监督是指公共组织自行组织的、由内部机构或人员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提出意见建议的一种监督活动”。内部监督是财务管理的自我监督,是财务监督中最重要的监督,财务管理的大部分监督工作都是在公共组织内部自行完成的。因此对公共组织内部的财务管理的负责人进行教育,或者提高他们的理论知识,意识到财务监督的重要性,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在公共组织内部对财务人员建立责任制,有错必究,从外部强化负责人的理论知识。外部监督主要是由主管部门或者财政、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公共组织财务状况进行的监督和联审互查以及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监督。外部财务监督主体自身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直接反映公共财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可以防止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确保公共财务正常运行。因此,无论是内部监督主体还是外部监督主体进行职业培训是必要的。

(三)加强社会监督体系,透明化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要透明,公共组织就要有意识的公开财务使用情况。完善公共财务监督体系,公共组织的财务管理就要敢于接受来自全方面的监督,就要推行全方位的财务公开。如政府的公共建设要建立“阳光法案”,并严格执行。利用网络力量,建立公共组织与社会大众的沟通与对话,如政务网设立财务管理一栏,建立政府采购网设立资金投入与支出一栏等,由此实现社会大众的知情权、评价权和监督权,对于网民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讨论其可行性。总之,全面公开才会有良好管理,才会更好的服务于人民,透明管理才会监督到位,人民才会信任。因此,公共组织要组织负责人献计献策,努力使财务管理透明化并保证其健康运行。

完善公共财务监督制度要加强公众监督的渠道和力度。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以及财务使用的新闻发布会,宣传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重大项目和政策的建设情况,接受来自各阶层的建议和监督,加强财务公开性和透明度。政府要鼓励各界新闻媒体和网民敢于曝光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不合理的公共财务,杜绝腐败现象。

(四)强化审计监督改革

审计监督要强化定期和不定期的审查两个方式,保证公共财务管理时刻保持高度的警觉性,内部监督一刻不能放松。公共管理要公开审计结果,将公共财务管理中不合理的、不合法的以及贪污受贿的损失公布于众,以示惩戒。

然而审计监督不光是对审计机关结果的监督,在新公共管理中,应加强对于绩效审计、决策审计、专项审计等的重视。审计不只是对财务管理好与坏、对与错的的审计,也是对于公共组织财务支出所取得成效的考察。对于资金使用的浪费现象也应作出审计,从而为公共组织提供有效信息,及时完善甚至撤销不合理的项目投资和建设。审计监督要考虑到预算管理监督、收支情况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监督、资产管理与使用监督、对专用资金、专项基金和周转金的监督等各种细节。公共财务监督更应把财务资金的流向、项目运行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包括其中,实现一种科学、全面、有效的监督。

三、反思完善公共财务监督体系的方法

完善公共财务监督体系是为了在公共组织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取得预期的效果。“财务监督的作用是指在对公共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财务监督具有制约性和促进性两大作用”。因此,完善财务监督就不能只是提出改革方案,怀揣美好的动机,而是必须把各项措施落到实效才是有结果的监督、有质量的管理。完善财务监督体系,在实践的过程中必须讲究方法。

监督的结果要有惩戒措施,小到对财务人员失职的通报批评、说服教育,大到撤职查办、公布于众,由此对公共组织财务人员起到警戒和震慑的作用。在公共财务监督中,应该明确各财务人员的职责,实行权责统一,避免出了状况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提高财务监督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监制,大力度的彻查监督职务犯罪,对于以权谋私严惩不贷。

有实效的监督是可持续的监督,可持续的财务监督就是注重对以往监督结果的总结,处理好继承和创新的关系,能够及时有效的把科学、高效的监督总结转化为财务监督措施,使得财务制度和法规不断健全化和一体化;可持续的财务监督就是怀有大局意识,能从公共财务监督的实际运行情况中总结出重点和难点,把握全局,有大视野、大思路;可持续的财务监督就是要处理好阶段性和长远性的关系,眼前的财务监督要注重效率,又要建立长效机制,放眼未来,做长远规划,为监督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可持续的监督是一场硬仗,需要财务监督主体时刻保持警惕,保障公共财务管理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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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建华, 肖华.公共财务管理与政府财务报告改革 (J) .会计研究, 2004 (9) .

7.浅谈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定稿 篇七

执法监督制度

东丽区政府法制办 李汝海

一、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监督工作属于行政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是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最直接,最便捷。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监督的事项。政府法制监督的任务是: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各种矛盾。而且,政府法制监督权是政府领导权的延伸,政府法制监督的职能主要表现在组织规划,监督检查,实施审查,指导把关、行政复议,调查研究,综合评价等方面。因此,从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性质、内容、职责和任务等方面看,都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约束与自我优化的体现,是促进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从严治政和依法治政,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的必要制度和客观要求。从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认识,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二、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体制障碍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现阶段政府法制监督工作同全社会对加大对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的迫切要求有相当大的差距,问题也不少。一是在体制上存在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权责不明、监督工作机制陈旧、监督方式不明确、监督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政府法制监督作用的发挥。二是思想观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依法规范运作的要求不适应。一些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只认上级领导指示,对待法制监督存在认为多此一举、无关紧要的看法和认识。三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和执法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与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的要求不适应。目前较突出的生硬执法、程序违法、执法推诿、执法不到位、执法效率低等不规范执法严重影响了行政执行力,但是由于监督虚化、乏力,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四是政府法制监督缺乏手段,监督形式陈旧单一。行政执法监督应是一项经常性的政府职能,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和制度支撑是难以实施的。

三、健全政府法制监督制度,强化行政层级监督权。

行政监督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而强化对行政执法的法制监督是行政层级监督重要内容。第一、明确法制监督作为基层政府法制机构的核心职能,强化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职能。第二、本着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的原则,健全政府法制监督制度,在已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政府行政行为分别制定具体的、便于操作、有约束力的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和规程。改变以往监督规定有,但抽象、原则,缺乏具体措施和手段的局面。第三、针对目前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条块分离、强调纵向、弱化横向的问题,按照新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精神,基层政府法制监督机构有权对政府所属全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和指导,因此,政府法制监督应规划全局,全面部署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政府法制监督工作要向政府行政行为的前端延伸,将被动式、批示式监督变为主动性、日常性监督。有必要把一些备案类监督方式,改变为前置介入。政府层级监督应追求主动、效率。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掌握法律、法规全面、系统和专业的优势,克服和避免行政执法部门仅侧重部门法的执行所带来的诸多弊端,作到指导把关在前,监督及时有效。

四、完善对行政执法的法制监督工作制度,从机制创新入手。

传统上对行政执法的法制监督机制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案卷检查、重大行政行为备案、行政复议等,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规范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起到的非常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面对很多深层次的、未曾显现的新的问题大量出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观念陈旧、体制滞后、程序缺失、部门利益、行政执行力低等问题日益突显。这些问题涉及行政立法、行政管理体制等多方面,但政府法制监督未能及时跟进也是当前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不能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重要因素。因此,现有的政府法制监督机制应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并且要有创新。

(一)行政执法培训要有针对性,侧重于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应结合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责任;重处罚、轻整改;以及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重点开展执法理念、执法能力、执法务实、执法艺术、执法效果的培训,紧紧抓住质量这条生命线,创新方法。要重点培养一批行政执法骨干力量,培训解决执法问题和难点的综合能力,同时注重培训的多样性。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执法强制措施备案制改为报告和指导制。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和执法强制措施之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指导把关,这并非替代行政执法部门的越权行为,而是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直接体现。因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执法措施一旦作出,往往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重要利益,社会影响大,必须慎重。行政执法部门代表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是统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部门重大执法活动进行指导把关符合行政监督原则。因此,要探索这方面的制度和机制。

(三)加大对行政执法不作为的督查力度。要加强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机制纠正行政执法不作为现象,这应成为监督行政不作为的重要手段。同时,政府法制机构对群众投诉的行政执法不作为,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其他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以罚代管等行政执法不作为,都要积极受理和办理,要制定登记、核实、转送、报告、执法督查、处理、反馈等一套完备监督制度,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还要加强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运转良好的内部监督网络。

(四)加强政府法制机构执法协调工作。目前,新旧法律、法律与法规、法规与规章之间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的规定常有相互冲突、相互交叉、相互重叠、或者表述不明确等现象,加之部门利益作用,客观上形成有利的抢着执法,无利的或者责任大、有风险的往外推。这对社会管理、政府功能、政府形象都非常有害。政府法制监督应主动出击,推进和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出行政执法清单,并公布于众。要依法精确界定每个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岗位、责任人员、追究办法等。要完善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协调的力度和权威,切实解决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有利就上、无利就推,不讲配合的现象,凡经法制机构协调并报领导批准的应立即执行,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五)建立政府法制机构统管移送案件审核制度。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固然要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意识和执法力度,但涉及符合刑法要求的证据收集、证人调查、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犯罪构成分析等专业性问题,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缺乏这方面经验,也极少培训,所以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存在证据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充足的现象,往往造成移送过程中来回扯皮,影响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社会效果也非常不好。虽然日常工作中有政法委的协调,但移送案件很多方面问题,都只靠行政执法部门自行解决。政府法制机构具备这方面法律专业优势,同时,作为政府法制监督机构有权统一审核重大涉法事项。因此,应建立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的案件,均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必要时提前介入指导工作。

(六)在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中发挥监督指导作用。由于现时行政管理强调专业化分工,部门分权、行政执法横向分散、职权交叉等因素形成的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执法、谁都管谁都不管等问题,建立行政执法统一调度、部门联动机制势在必行。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参与其中,发挥执法监督和协调作用,依法明晰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和权限职能,规范统一执法、联合执法活动,依法全程监督指导。与政府主管机构一起,共同保证行政执法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形成综合、系统、有效的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七)对涉企的行政执法检查统筹安排制度。2004年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要求严格控制和减少各种检查,推行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检查。依法检查要提前通知企业,以书面检查为主,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监督检查活动,应向政府上报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所有执法部门的检查计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严格检查次数,能够合并的合并,能联合的应联合实施。防止多头重复检查,以及随意性大和执法扰民。将行政执法检查规范化、法制化。同时,每年抽选部分企业进行调查,收集企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活动的意见,努力营造优良的行政执法软环境,使企业来得快、留得住。

(八)将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常化。现在的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往往一年一次集中进行,而且时间仓促,不能准确反映部门执法常态,监督效果很不明显。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力度,应将执法案卷检查经常化,至少每个季度检查或抽查一次,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将执法案件评查要求细化,对存在的执法问题当场提出,并随时解决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到在监督中服务。检查后,及时总结执法经验,通报检查结果,大力促进行政执法水平提高。

8.警察权力监督体系如何完善 篇八

关键字:人民警察权力监督完善制度

法国启蒙思想运动的代表人物、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警告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让权力约束权力。”

人民警察的权力是人民群众和法律赋予的,因此,人民警察要对人民群众负责,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各级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完善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

一、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现状:

建国后,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理论逐渐完善,并指导着实践,从而进一步完善监督系统。然而,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突出地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全社会一体化的警务监督制度和组织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从人民警察的内部监督来说,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组织机构建设,相对力度都较大,但更有效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法制监督还没有形成强有力的、系统完整的体系。因此,可依说,我国对警务人员的监督不是是否有效力的问题,而是是否协调好的问题。对人民警察的监督,有行政监察,党内有纪检机制,有政法委和纪委的监督机制;外部有各级信访、新闻媒体监督以及公众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这些监督没有协调好,由于监督体制设置得不合理及难以具体、有效操作等原因,常使监督流于形式。正因为如此,人民警察出现的违法失职行为比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更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所以,构建一个完整的社会一体化的警务监督体系,才能确保警务监督的有效性。(二)司法监督缺乏足够的力度和存在监督盲区。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为柔性监督、弹性监督。法律规定处于追诉者地位的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强制性措施,使其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和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对人民警察所实施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只是置后性的事后监督;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人民警察在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主动记载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兼之缺乏侦查监督的一整套制度,致使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难以经常化、制度化,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一项软指标,导致监督不力。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也因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而导致纠错机制难以施行。如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人民警察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纠正违法情况的法律后果。如除逮捕外,强制措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一方面无法制约,另一方面也不愿去过问,况且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又因在很多情况下,与人民警察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倾向,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应予立案但没有立案如何进行监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人民警察不该立案却立案的情形如何进行监督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显然是立案监督制约上的空白。此外.由于我国对警察权力行使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警察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的监督,但是,这两种监督渠道都需要通过权利被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起诉才可能启动。而实际上.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毕竟是极少数,大部分行政相对人在权利被侵犯后都选择了容忍,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人民警察执法人员的权力欲望进一步膨胀。

(三)我国人民警察的体制跟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警察体制不同,它是一个包括行政和刑事警察的双重组合体。

一方面,它是治安保卫机关;另一方面,又是一个非常强大的刑事侦查机构,拥有除逮捕以外的刑事侦查权力。这种体制最大的问题是,在进行治安管理的时候,通常可以把刑事侦查权力拿过来用。如把刑事拘留等刑事侦查手段用于处理治安案件;而在进行刑事侦查的时候又把治安方面的权力拿过来用。这种互通有无严重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间的界限,易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近年来,在执法领域,行政权力呈扩张趋势。警察拥有的特殊权力往往被其他行政机关“借用”,用于非警务活动。在农村,帮政府部门征收税费、催粮要款、计划生育;在城镇,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市容整顿以及配合工商、烟草、医药等部门执法,有时还受命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强制手段替单位或私人催款追债等。此外,在司法领域对侦查权力运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由于警察权具有的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警察权行使不当,必然会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例如,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警察的处罚权在世界上也是较大的。他们在刑事侦查中有刑事拘留权,可以自行决定剥夺公民自由30天。由于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这个时限更长。警察权力的滥用,反过来也会助长警察的特权思想,对如何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缺乏清醒的认识。正是基于这个意义,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导师陈瑞华说,这个司法、行政集于一身的警察体制的确急需强有力的制度约束,我们人民警察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个行政和司法的组合体。他认为,两权集于一身的问题在于,人民警察有时候为了便于工作,往往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一旦离开程序和约束,警察的权力就存在着无限扩大化的危险。应该说,在一些警察滥用权力的背后,是监督的缺失。如何有效地限制警察权力,的确是我们面临的大问题。可以说,警察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可以保障社会治安,同时,也保障人民的权利;但是运用得不好,又缺乏法律的严格限制,就可能成为损害人民利益、侵犯公民权利的危害因素。在法治国家里,警察权力的大小应该和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成反比例。越是民主、越是法治的国家,警察的权力就越是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

二、研究我国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完善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对人民警察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取得了很好效果。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新问题,利用行政权力进行腐败以及滥用权力的事情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利用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权力,将案件中的有关情况泄露给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朋友,甚至受人之托,不公正办案,为违法犯罪对象开脱、减轻处罚,得逞后从中收取好处。

(二)利用人民警察办证、办照、办理户口的权力,帮助办理按政策规定可以办理的证、照、户口等以后,收受当事人的好处,或违反规定和政策帮助办理不应该办理的证、照、户口等,从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

(三)利用管理公共场所的权力,与场所经营者不正当交易,由工作关系转变为私人关系。充当经营者的保护伞,贪图个人利益。

(四)利用看守关押对象的权力,为了达到个人某种目的违反看守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纪律,擅自为看守对象的亲属提供某种便利,然后从看守对象或其家属处得到回报,丧失了原则和立场。

(五)利用在公安工作中接触钱物的便利条件,贪赃枉法,公安民警在公安业务工作中经常那个有机会接触暂扣的钱物。

(六)向社会上有关人员泄露人民警察工作的工作计划、行动方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向等。从而从中得利。

因此,加强对人民警察的权力监督和制约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但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则必须从思想、制度、机制和方法上不断创新、不断努力加以完善,努力提高监督和制约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使行政权力完全置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下。

人民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非常重要的一种力量,同时它具有武装性质。警察权力除了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内容的法定性、主体的特定性、形式的多样性、表现的层次性等显著特征外,还有效应的双重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警察权力的效应有正、负之分。众所周知,我国警察权力的社会主义性质,从根本上限制了权力负效应的存在。但是,由于权力制约机制还不健全以及其他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个别警察滥用警察权力,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执法违法等,违背了警察权力的法律规范,致使产生警察权力负效应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现时期对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如何完善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

(一)强化人民警察权力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意识。从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和组织体系来看,权力监督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但实际更多地受同级制约,监督权往往受制于执行权,权力机构缺乏应有的地位和相对独立性,造成了监督和制约权力时常出现“弱监”、“虚监”,使得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乏力。对此,要进一步确立人大法制监督的核心地位和政协民主监督的政治地位,进一步强化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特别要增强专门监督机关如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性,保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抗干扰能力。还有,只有在人事和财政方面独立起来,才能确保监督权力的强有力地实施。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监督建设作为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以警务督察部门为龙头,建立督察部门与各职能部门互相配合、环环相扣、覆盖全局的联动监督体系。

具体来讲,(1)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监督制约的职能作用,开展经常性的明查暗访和执法检查,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认真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民警违反纪律的检举、控告,查处民警违法违纪案件,对公安机关的经济活动及有关经济责任人进行审计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3)警务督察部门要采取现场督察与突击督察相结合、定点督察与随机督察相结合、单独督察与联合督察相结合、专项督察与重点督察相结合、随警督察与随案督察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执法执勤活动开展全方位的监督。(4)政工部门要加强和规范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民警的考察、考核工作,全面掌握领导干部、公安民警完成工作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民警遵守纪律、作风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5)法制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开展执法检察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6)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及民警的事前教育和监督,掌握民警的执法执勤工作和纪律作风情况。对业务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监督的重要岗位和重要职务活动,论文发表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和有针对性的监督手段,克服“重查处轻预防”的倾向。(7)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民警的监督延伸至工作以外。进一步完善单位、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监督防范网络,落实谈话提醒、家属专访、捆绑结对、重点对象帮教等工作措施,建立管理与监督并重、处理与防范并举的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和约束民警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把违法违纪问题的苗头解决在初始阶段。(8)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确保公安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认真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倒查。对通过控告、申诉、信访、执法检查、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监督及人大、政协建议、质询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体系。要进一步拓宽外部监督的渠道,充分发挥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1)坚持警务公开制度。加强公安宣传工作,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公开与之密切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手续、服务承诺,及时定期公布各个时期公安工作的新政策、新动向,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和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2)各级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的监督,定期汇报工作,征询意见和建议,组织他们对基层窗口单位进行随机检查,并根据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3)建立完善的警务廉政监督员制度。从社会各界人士中聘请专门的警务廉政监督员,协调公安机关拓宽外部信息收集的渠道。要加强与警务廉政监督员的沟通联系,定期走访或召开座谈会,向他们汇报公安工作的新情况,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4)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报刊、杂志的舆论警示作用,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提出的问题,纪检、监察、督察等部门要加强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对属实的报道,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公安机关的声誉和执法权威,维护民警的合法权益。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组织新闻发布,有效沟通大众传媒,主动引导社会舆论。

(四)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应进一步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侧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另

一方面,将司法审查职责赋予检察机关,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公安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侦查行为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取得检察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五)要不断创新执法监督的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主要执法行为、执法环节、执法措施的程序和监督制度。在科技手段运用上,要充分利用公安网络资源,实行网上执法办案、网上受理审批,推广内部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对刑事、行政执法全过程和各个环节的全网络运行和全程实时监督。在容易发生问题的监管、审讯、候问等场所,推广使用实时电子音像监控系统,实行全程录像和远程监控,促进监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充实壮大监督力量,为监督执法权力提供组织保障和人力基础,确保监督到位。监督公安执法权力,必须通过健全组织机构、充实监督人员、健全监督网络,建立起一支与执法权力相配套、相适应的,监督功能强大、制约有效到位的监督队伍。针对自上而下的监督权威性高、工作力度大、效果明显的实际情况,应按“倒金字塔”模式做大做强省市两级监督部门,实现监督力量的“上浮”。在机构建设上,要按照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精神,健全完善监督部门的内设机构,并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予以规范。在力量整合上,要确保合署办公后的纪检、监察、督察、审计工作各有人力承担。

总体来讲,只有强化人民警察权力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意识,只有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只有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不断创新执法监督的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主要执法行为、执法环节、执法措施的程序和监督制度。进而充实壮大监督力量,为监督执法权力提供组织保障和人力基础,确保监督到位。才能在我国法制逐渐完善的道路上,为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做出卓越的贡献。

警察毕业论文范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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