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

2024-09-10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共8篇)

1.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一

放射工作安全许可办理指南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

二、办理对象

我国从事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企事业单位。

三、核准条件

放射工作单位核准条件:

1.具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审批文件; 2.具备“三同时”检查合格文件;

3.有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4.具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制定有合适的监测方案;

6.放射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且身体健康;

7.制定了详细的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其它相关要求。

四、办理程序

1.涉源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许可证》申请表。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涉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发放《许可证》。3.涉源单位依据《许可证》要求,办理《放射源转移四联单》。4.涉源单位凭《放射源转移四联单》购置放射源。5.安装调试,投入试运行。

6.试运行3个月内,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正式运行。

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存在问题、整改具体要求和整改时限。涉源单位整改完毕,写出整改总结报告,并重新办理验收手续。

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后验收仍不符合规定者,《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责令其办理放射源转移联单,并将放射源返回原销售单位或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五、办理时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放射工作安全许可申请表》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确定是否发证。

六、《许可证》有效期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涉源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许可证》有关规定申请换发《许可证》。

七、《许可证》复验

《许可证》每年复验一次。涉源单位应当在复验期限前3个月向《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许可证》复验申请,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及相关法规标准的安全防护要求对其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并在《许可证书》副本上加贴复验防伪标签,其《许可证》方可继续有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下达整改意见书。

复验申请材料包括: 1.《许可证》副本;

2.涉源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从事放射活动情况以及未受到当地环保、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证明材料;

3.《许可证》所涉及许可范围和内容的变更情况;

4.一年来放射源进口五联单、转移四联单复印件及汇总表; 5.环保行政部门认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

6.放射工作人员变动情况汇总表,放射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及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7.年度工作总结(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各项制度执行情况;放射工作场所的安全情况;工作中故障或事故处理情况;自主管理组织活动情况;放射源退役、储存及处理情况;《许可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凡逾期未换发或复验《许可证》者,原《许可证》视为无效,其《许可证》的编号将不再保留。

八、《许可证》变更

1.已领取《许可证》的涉源单位,如需增加许可范围和许可内容,应当向《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审核具备变更许可范围和内容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延续原有效期不变。

2.涉源单位更改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名称,应当经所在地省辖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1)涉源单位更改名称、负责人、地址的申请报告;

(2)更改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3)《许可证》原件。

经《许可证》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新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不变),同时收回原《许可证》。3.涉源单位迁移工作场所、另设工作场所或者在原工作场所外另设工作点,都应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另设工作场所(工作地点)的,《许可证》上注明工作场所(工作地点)。

九、《许可证》遗失补发

《许可证》遗失后,应及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持刊登有遗失启事的报纸及补发《许可证》的申请,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许可证》审批部门审核同意,予以补发《许可证》。

补发新证后,原《许可证》的编号将不再保留。

十、《许可证》注销

《许可证》注销时,涉源单位须递交放射工作项目的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放射性原材料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情况材料。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注销。经办人员:××× 联系电话:××××××× 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正式运行。

辐射环境管理

一、法律依据

辐射环境管理工作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放射环境管理 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2006-04-03

责任编辑:admin

省环保局:负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处:负责对产生辐射污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对伴有辐射(包括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下同)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核应急与辐射环境管理处(简称核管处):负责核事故及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对已建伴有辐射的项目的环境影响监督检查;参与伴有辐射建设项目环评及防治污染设施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管理城市放射性废物;调查辐射环境污染事故,调解辐射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简称辐射中心):负责省内辐射环境监测,评价辐射环境现状;负责核事故的应急监测和辐射事故(事件)的监测;负责对伴有辐射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监测;负责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参与省内辐射项目执法情况检查;参与省内环境辐射污染事故及违法案件的现场取证和调查工作;参与国家省内辐射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组织放射性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三、受理范围

1、伴有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和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和竣工验收;

2、辐射污染事件、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伴有辐射的项目的环境影响监督和监测;

4、放射性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申领;

5、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收贮;

6、建材放射性检测及环境辐射水平调查;

7、对伴有辐射项目的投诉;

8、其它与辐射环境管理相关的事宜。

四、受理条件

1、属于受理范围内的项目;

2、必须列明受理背景有关情况、目的和要求;

4、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5、投诉应列明投诉的对象及有关资料,投诉人及联络地址、电话等。

五、工作程序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1、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执行;

2、获准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辐射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文件资料在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前报核管处和辐射中心。核管处和辐射中心对该项目运行期间的环境辐射防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和监测。

(二)在环境中实验的放射性同位素使用

1、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将试验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活度、地点、时间、试验方法、对环境的可能影响和安全措施、试验人员和组织等方面向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

2、省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30个工作日内批复。

(三)工业废渣及副产品使用、放射性污染事件、材料的回收。

1、申请“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放射性污染事件、材料的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环境保护局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欲利用物品的种类、数量、放射性比活度或表面污染程度、利用方式、环保安全措施、人员和组织等。

2、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工业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前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

3、省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申请30个工作日内批复。

(四)伴有辐射的项目、设施和活动

凡伴有辐射的项目、设施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知如实将其辐射排污和防治污染设施向省环境保护局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设施和活动的环境影响的监测和监督。

2、省环境保护局在接到伴有辐射项目、设施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报告书后60个工作日、报表后30个工作日、申报登记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五)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1、申请《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需根据本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范围,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填报申请表。

2、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局按照“《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法”的要求,对申请《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的人员、建筑和设备条件及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和评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医疗单位,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测低于放射性豁免水平的废物,不能作普通医疗废物处理。新建、扩建、改建核医学科(室),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审制度,统一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

3、省环境保护局收到申报单位填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后30个工作日内签署核准意见。

(六)辐射污染事件、事故应急

辐射事故应急指除核电站(核热电厂)核事故以外的民用核设施,包括放射性物质散落在环境中或丢失事件、事故的应急。

1、报告。

(1)核管处值班人员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关于发生辐射事故的报告,应先核对无误,然后立即报核管处负责人(或替代人)。

(2)核管处负责人(或替代人)要核实情况,并迅速了解发生事故的情况,包括发生事件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放射性物质的种类、源强、数量,目前的状况、已采取的措施等。

(3)即时对事件、事故的危险性作出评估。

(4)把了解到的初步情况、危险性评估以及拟办措施向局领导汇报、请示。

拟办措施如下:

(1)立即派人(或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前往了解情况;

(2)会同有关部门(如卫生、公安等)与事发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对策;

(3)请有关部门、单位(如卫生、辐射中心、部队)派技术力量支援,协助处理;

(4)按程序向国家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2、调查处理。(1)核管处派人前往协助调查处理。

督促事发地政府协调有关力量处理,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其他部门配合。如属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或放射性物质散落区域较为确定,则封锁可能对公众造成健康影响的区域,采取措施减小或消除事故的影响。对散落的放射性物质要全部回收处理处置。如属丢失或被盗,主要由公安部门侦查。请技术专家用仪器协助查找,并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在传媒刊登启示。注意当地医院的放射性病源。

如有可能流向其他市或其他省份,当地市政府应向省人民政府请示,通知有关市或省协查。

(2)一般情况下,事故的处理除有规定的以外,均由事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事故的处理进展及处理结果,并抄报有关部门(省卫生、公安、环保等)。

(3)核管处就事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省环保局领导签发。

(七)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收贮

1、城市放射性废物由核管处管理、辐射中心收贮;

2、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应用及开发矿产资源会产生放射性废物(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3、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与辐射中心联系收贮待处理的放射性废物(源),并向其提供详实的放射性废物资料,包括种类、数量、活度等,其中废放射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废源应放在专用的容器中,并附上说明卡片;

4、辐射中心在收到收贮申请后,根据申请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决定是否收贮该批放射性废物,并及时将审查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5、对同意收贮的放射性废物,申请人应根据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6、省环辐中心在收到收费缴讫证明后后,及时安排专门人员和运输设备到收贮单位现场办理放射性废物收贮手续,并保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7、放射性废物到库后,应及时对该批废物进行处理,核对无误后立即入库,并建立废物入库档案;

8、放射性废物收贮资料及情况须报核管处备案。

(八)已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

(1)需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放射性排污许可证、辐射项目建设运行许可证一个月内,到核管处申报登记;

(2)辐射中心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定期的环境影响监测,监测费用由运行单位按省物价部门的定价标准缴纳。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告核管处;

(3)核管处按有关规定组织定期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一次)结合监测结果对其辐射防护安全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运行单位;

(4)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运行单位,应责令其改进,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二

1 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况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3)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4)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依法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 规范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行为

2.1 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农业主管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明确为“销售包装种子”或“代销包装种子”。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

家优势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建设2012年实施方案》,提出了以建设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优势种子繁育基地为目标,按照“提高准入门槛、优化整合企业、完善经营机制、灵活统分结合、推进规模经营、规范市场管理、严格标准生产、提高综合效益”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区位优势和雄厚的技术力量,通过政府引导,企业带动,市场调节,依法监管,全面提高基地建设水平、行业管理能力和产业发展层次,推动制种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确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2.2 加强从业条件的管理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书面委托和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并不得再委托,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越其所属企业法人。

2.3 如实记载种子经营档案

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如实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3 严惩不法经营行为

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和其他经营者一样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旦违反,必须严惩。为此,《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单独设立了处罚规定。收稿日期:2012-07-23

3.食品生产许可优化办理程序文章 篇三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对食品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食品行业的发展水平,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也稳步提高。但生产许可制度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品种范围、换证审查、有效期限等方面,必须进行进一步改革创新。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部署,北京市食药局按照市局工作会议精神以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更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经过梳理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提出了优化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意见。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简化食品生产许可办理程序。一是简化新建企业许可检验要求。对于新设立企业,在按照新办程序要求申请时,按照对应产品细则要求提交所申请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经实地核查合格后,直接予以发证。对于增加申证单元、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等需要实地核查的企业,在按照变更程序要求申请时,按照对应产品细则要求提交所申请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一个申证单元对应一份检验报告),经实地核查合格后,直接予以发证。二是取消换证企业许可检验要求。对于期满换证的企业,取消许可检验的要求,经实地核查合格后直接予以发证。对于在申证单元内增加新品种的企业,直接提交申请材料,不再需要提交与增加新品种的每一品种相一致的检验报告,直接经审核后在附页中载明。三是保留换证企业许可证编号。对已获证企业,只要该企业在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提交申请并受理,可按照期满换证办理程序要求执行,在原有证书到期之前审批完毕的,保留其原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细化获证产品品种明细要求。一是明确获证产品品种明细。食品生产许可目录仍按照总局确定的28大类食品分类实施,企业申请继续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工作标准》中的《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细化表(五级目录)》要求填报,但在具体品种明细(第五级目录)中不再要求具体的不同风味馅料以及不同口味等内容。二是明确品种明细变更时间。对于在申证单元内增加新品种的变更事项,经审核后在附页中载明,载明内容除了具体的品种明细之外,增加每次变更审核时间。

下一步,北京市食药局还将进一步优化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事项,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进一步更新理念、完善政策、创新方法,研究许可和监管配套的方法,把重点放在对企业和生产过程的监管上来,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作者系:北京市食药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

4.《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四

一、办事项目 : 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新证。

二、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3、《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4、《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三、申请范围: 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到乡镇食药所受理窗口递交下列有关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设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复印件,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设个体工商户提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不申请字号名称的,可免交)。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1)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经营场所平面图》;

(2)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经营场所平面图》;

(3)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①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②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③出租房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平面图》上用红色水笔勾勒出“从事食品流通的经营和储存的场所”。

(4)填写经营场所应具体表述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没有门牌号、房间号的,要明确参照物。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

(1)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

①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

A.企业法人的负责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B.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C.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D.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理事长

E.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

②新设企业还须提交负责人任命书(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交)。

A.企业法人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B.合伙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全体合伙人的委派书

C.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成员大会关于理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决议

③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负责人。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

②申请人还须提交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或《聘用意向书》。负责人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不需要提交《聘用合同》或《聘用意向书》。

③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④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⑥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应标明用途、面积、设备设施位置等,对于经营散装食品的,该布局图应体现出单独的销售区域);食品操作流程文件,如供货、销售流程等。

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1)食品经营企业和许可项目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所需提交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存贮、运输制度、冷链销售制度等,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者还应当有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2)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可将上述制度合并,根据相关要求制定。

⑧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⑨补充说明:

(1)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的,指定(委托)人应当在指定委托书的“其他委托事项及权限”处详细注明。

(2)关于许可申请人

①已设企业申请的,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②新设企业申请的,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

③企业新设分支机构申请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④已设或新设个体工商户申请的,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⑤不得作为许可申请人的情形:

A.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B.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新设企业)、营业执照(已设企业)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收取该复印件,并将原件归还申请人。

(二)受理

1、乡镇食药监所负责受理

受理服务窗口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决定书。

(三)审核

受理后,由乡镇食药所指派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等要求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四)审批

食药监局依据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

(五)发证

作出准予决定并应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办理机构/部门

食药监局、乡镇食药监所

六、办理时限

1、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作出准予决定后十日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收费标准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五

博乐市建设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理程序

指 南

博乐市建管办宣

为保证博乐市建设工程顺利建设,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订本服务指南。本指南详细说明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许可及有效性的各个步骤和注意事项,请认真进行阅读,以便你尽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办在发给你服务指南的同时,你也可口头详细询问有关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项,我办工作人员将热情的为你回复所提出、询问的问题。

如对我办工作和服务不满意,请你提出批评意见或向监督机关举报。

欢迎使用该指南。谢谢!

博乐市建管办电话:0909-2269586 市建设局举报电话:0909-2224675 建管办地址:博乐市北京南路251号

城建综合楼五楼

一、许可证领取的范围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按上述规定凡是在博乐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其中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许可证领取的程序 简序:申请-受理-审查-许可

申请:建设单位到建管办领取申请表,建管办初步认定后,发给申请单位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表格和相提供应的资料要件目录。建设单位取得上述资料后按资料目录详细准备申请资料,并达到要求后报送建管办。

受理:建管办对建设单位按申请表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如符合申请要求的可当即填写受理通知并受理;不符合申请要求的将当即填写不与受理通知或补正通知;

审查:对受理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查;

许可:符合许可的项目在3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注意事项:受理过程中对施工条件有异的,建管办需现场踏勘;有拆迁事项的需完成拆迁。

三、许可证申请要件

博乐市建设项目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要件: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向市建管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提供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土地部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核发)

三、委托监理合同和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甲方提供)

四、施工单位出具现场符合施工条件的证明;(按统一表格规定提供)

五、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招标施工合同应到招标办备案)

六、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格)证书(含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图纸审查合格报告;(甲方提供)

八、监理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有安全生产措施);(乙方提供)

九、建设项目资金保证文件;(甲方提供)

十、发改委备案文件;(甲方提供)

十一、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甲乙方提供)

十二、提供劳保统筹费交费凭据;(甲方提供)

十三、交纳务工保证金;(甲乙方提供)

十四、办理工伤保险;(乙方提供)

十五、其他条件。

以上资料需提交查验原件,并留存(部分可提供复印件)。资料齐全方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资料要件说明

(一)、提供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要求提供土地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书),是因为建设许可必须拥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件,由市规划局核发,甲方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委托监理合同和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由甲方提供已签定的工程监理合同,同时提供配备监理管理技术人员名单,备原件。

(四)、施工单位出具现场符合施工条件的证明。按我办提供的统一表格内容,由甲方或监理单位填写报告盖章后报我办,备原件。

(五)、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提交有效的中标通知书和签定的施工合同,注意施工合同应到定额站和招标办备案,由甲方提供备原件。

(六)、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格)证书(含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施工企业建筑资质(格)证书和项目经理资质(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甲乙方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图纸审查合格报告。甲方提供图纸审查部门签发的图纸审查合格报告文件。甲方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监理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有安全生产措施)。施工企业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内应编制专项安全生产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由监理单位批准认可。乙方提供原件留存。(九)、建设项目资金保证文件。甲方提供财政资金证明文件或银行资信证明文件。资金证明文件按当年完工工程或跨工程提供,当年完工工程资金到位达到80%以上;或跨完工工程资金到位达到50%以上。

(十)、发改委备案文件。甲方提供复印件。

(十一)、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甲乙方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提供登记表原件留存。

(十二)、提供劳保统筹费交费凭据。甲方到统筹部门交纳提供交费单。

(十三)、交纳务工保证金。甲乙方按州政府发(2004)54号文件规定交纳劳务工工资保证金,甲方交纳招标合同价3%、乙方交纳招标合同价2%。甲乙方提供交费单。

(十四)、办理工伤保险;按《工伤管理条例》乙方应办理工伤保险,提供保险单。(十五)、其他条件。

五、许可证效力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六、因故中止施工报告规定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办理时限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法定的许可时间一般为15天。若建设单位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的条件的,我办承诺3日内办理许可。

八、违法处罚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违反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九、许可单位责任

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电话:博乐市建设局(效能监察办公室)0909-2224675

十、其他说明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为建设部统一印制,分正、副本。正本为深蓝底白字A3对折封面,内为白底黑字;副本为A3纸白底黑字对折封面。

(二)、申请表:该证为建设部统一印制,为A3纸白底黑字对折封面。(三)、收费标准:免费核发许可证和提供申请表。

十一、建管办详细地址

新疆博乐市北京南路251号,博乐市城建综合楼五楼北 联系人:郑学华 电话:2269586 办公室主任电话:2269586 ***

十二、法律法规附件

附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二:建筑法(摘要)

附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

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建筑法

《建筑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6.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六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定义: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就需要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互联网出版业务,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以上所述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凡是在互联网和移动网上上线运营电子阅读,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图书,互联网报纸,互联网杂志,手机出版物,学术出版物,艺术出版物,教育出版物,游戏,地图等,都需要到相关单位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一,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材料:

1、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2、单位的概况。

3、技术和管理人员清单及不少于10人身份证、学历/职称复印件。

4、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的单位必须至少5名专业编辑人员(含2名或2名以上中级编辑)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5、房产证及有效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6、申办单位最近两年的验资报告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复印件。

7、申办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单位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说明。

8、已取得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前置审批文件或保证书。二,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办理单位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五、符合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三,申请互联网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的部门: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就需要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申请该项资质时申请者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互联网出版业务主要包括:

互联网图书、互联网学术出版物、互联网文学出版物、互联网教育出版物、互联网地图、互联网游戏出版物、互联网报纸、互联网杂志、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电子出版物、手机出版物。

四,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的必要性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没有它将会有许多的处罚。如果您开展相应业务,还未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的话,我们建议您最好尽快办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有如下的惩罚条款:

未经批准,即没有按时办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的,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七

申请材料内容: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游艺厅需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A4纸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任命文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4、公共场所卫生监测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6、卫生设施清单。

7、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证明(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8、房屋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9、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游艺厅需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A4纸复印件)。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5、卫生设施清单。

6、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证明(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7、当年的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

8、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届满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游艺厅需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A4纸复印件)。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5、卫生设施清单。

6、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证明(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7、当年的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

8、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材料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等许可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上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3、双方人员身份证明。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提交资料同初申请。

8.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指南 篇八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5年第445号令)

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7号令)3.《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监总局、药监局2005年第12号令)

4.《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5.《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商技发[2006]41号)6.《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核查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2006年第8号令)7.《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

二、单证种类

1.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证 2.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三、申请条件

1.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需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购买、经营许可或备案;

四、办理流程

(一)企业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管制平台(网址https://guanzhi.mofcom.gov.cn或产业司http://cys.mofcom.gov.cn/index.shtml),提交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申请表受理后,企业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进口 1.加盖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一份;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4.经营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证书; 5.经营企业出具的保证书; 6.所有最终用户出具的保证书;

7.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8.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出口

1.加盖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份;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4.经营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证书; 5.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中英文简介和相关证明;

6.出口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7.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一类需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特殊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企业提供所需材料。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正常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

五、审批、领取单证

市外经贸局对申报数据按权限逐级审核后,对第一类和第二、三类需要国际核查的产品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查核准;第二、三类无需国际核查的产品由市外经贸局审查核准。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企业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管制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审查核准后打印《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加盖印章。

企业领单人员凭以《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公函(介绍信)原件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市外经贸局领取《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企业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经发证机构工作人员查验后,领单人在《存根》的签收栏内签收。联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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