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共7篇)
1.死刑复核程序 篇一
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死刑复核案
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吴行军 *** 被告人张天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湘潭县××镇××村××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炳权,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镇××村××巷××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天祥、蔡炳权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琼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天祥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蔡炳权的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张天祥贩卖、运输毒品,蔡炳权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被告人张天祥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蔡炳权,得知蔡在老家广东省陆丰市有毒品进货渠道,遂向蔡炳权提出购买毒品,蔡炳权表示同意,此后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8月上旬,张天祥打电话向蔡炳权提出以每千克13万元的价格购买1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蔡炳权以每千克12万元的价格向毒品上家赊购了12千克甲基苯丙胺后,开车送到广东省深圳××××××厂交给张天祥。张天祥将12千克甲基苯丙胺装入纸箱,安排其妻子曾爱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该纸箱混在模具包装箱里通过物流寄到海南省海口市,又安排其在海口市开设的工厂的员工存放在曾爱云所租的海口市××居民楼××室内。同年9、10月间,张天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同案被告人梁明、梁其斌、戴学森(均已判刑)、“阿坤”(在逃)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千克。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张天祥,后在张天祥的指认下,从上述曾爱云所租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10939.96克。2012年9月的一天,张天祥在海口市电话联系在深圳市的蔡炳权,让其帮忙以5万元的价格将350克甲基苯丙贩卖给一湖南老乡,并答应将收来的5万元给蔡炳权用于冲抵先前拖欠的购毒款。蔡炳权答应后,按照张天祥的安排,通过曾爱云从张存放在深圳××××××厂办公室柜子一盒子内的500克甲基苯丙胺中称取350克前往约定地点与张天祥的湖南老乡交易,后因对方毒资不足而交易未成。蔡炳权将其中200克甲基苯丙胺返还毒品上家,将剩余的150克藏于自己家中并部分吸食。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租住的深圳市××区××小区××栋××室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5.0296克。
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张天祥在深圳市宝安机场高速路口附近通过“新仔”(在逃)介绍向一广东省惠东籍男子(在逃)以20.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2千克氯胺酮(“K粉”)及87粒“摇头丸”(MDMA)。张天祥将上述毒品重新包装并安排曾爱云通过物流从深圳市寄到海口市。同月15日,曾爱云将该批毒品与其他货物一同交运。18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区×××路××物流公司查获氯胺酮12包,净重11625.74克及“摇头丸”87粒,净重24.2374克。
综上,张天祥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439.96克、氯胺酮11625.74克、“摇头丸”24.2374克;蔡炳权贩卖甲基苯丙胺12289.96克。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及电子秤、手掌秤,手机通话清单、民航乘机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货运单,证人陈某某、程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梁明、戴学森、梁其斌、曾爱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天祥、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蔡炳权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蔡炳权因被告人张天祥长期拖欠购毒款,为逼迫张还钱,即向“阿勇”(在逃)提出借用手枪,后与“阿勇”商定以2万元价格先试用再购买。“阿勇”交给蔡炳权一支手枪,并送给蔡四发子弹及一件防弹衣。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处缴获仿**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仿**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证人程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炳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张天祥、蔡炳权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天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蔡炳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一)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毒品犯罪往往是共同犯罪居多,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三)毒品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一般具有隐蔽性。网站链接:http:/// http:///
2.死刑复核程序 篇二
死刑复核程序, 是指法院作为执行主体, 对被判决为死刑的案件进行再一次且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的特殊审查, 包括死刑核准权和死刑复核权。在这两种权利中, 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权利是死刑的核准权。有复核才有核准, 所以我们可以说, 死刑复核权是后者的前提条件[1]。
第一、审理对象特定。死刑复核制度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 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 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死刑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来说, 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的一种例外。
第三、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 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 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 二审判决之前; 与之相比, 判决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
二、价值和意义
我国根据本国国情, 坚持保留死刑制度, 如何防止冤假错案, 更好地保障人权, 并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死刑复核程序显得尤为重要。死刑复核程序的确立, 完善了我国的死刑制度, 防止“错杀、滥杀”, 彰显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果, 体现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 一) 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 法治社会中人的生命权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相反, 如果生命权遭到了侵犯, 其影响是十分恶劣的。因此在死刑执行之前, 需要对判决死刑的案件进行慎之又慎的审查, 确保万无一失, 防止公民的生命权不会因死刑的错误适用而被剥夺。
( 二) 纠正错误判决, 防止“错杀”
死刑案件在执行后, 即使时候发现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由于死刑结果的不可逆性, 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 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只能对错杀的“嫌疑人”的家人进行补偿, 可以说, 错误的死刑一旦执行后就无法挽回。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纠正错误判决, 防止“错杀”, 以保证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增强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信赖感。
三、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诉法就死刑复核程序额规定, 司法实务中,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采用的是阅卷和提审被告人两种方式; 复核程序非诉讼化、非公开化, 使得当事人不能有效的提出自己的主张, 而被告人也无法更好地为自己申辩, 更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辩护, 这样的审理方式减弱了法官发现判决存在问题的可能性, 不利于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更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剥夺。
( 二) 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范围、内容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六条, 只是笼统的规定而缺乏具体审理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自动适用原则, 下级法院将案件报送至上级法院, 由该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因此, 审查范围十分宽泛, 增加了审核法官的工作, 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不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关键之处, 长期以往, 法官对此类案件难免走马观花。
四、完善建议
( 一) 程序独立公开方面
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类似于行政审批形式, 整个过程由最高人民法院一手操办, 检察院、当事人的辩护律师都无权参加, 可以说整个程序都是秘密的。当权力在影子里运行, 难免就会有问题出现, 因此,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达成审判放、控诉方、辩护方三方参与的模式。
( 二) 被告人权利方面
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保证, 这里的辩护权要求是实质意义上的并且是切实有效的。因此,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应当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给予切实保障, 一方面, 允许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 可以帮助法官及时准确的发现案件的关键所在, 深入了解案情; 另一方面, 应当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具备专业法律素养, 能够更为直接、准确的向审核法官提出案件存在的问题, 加快案件审核的速度和质量。
( 三) 检察院方面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 并赋予其相关权力。那么如何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因为在此程序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不能再以之前的公诉人身份参加了, 而只能以一个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进行监督, 而且其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使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关活动[3]。
五、结语
俗话说“人命关天”, 一个看似十分简单的案件, 一旦牵扯到人的性命, 就应当严肃而又慎重对待, 基于足够的重视。在现阶段的社会情况下, 我国不可能废除死刑制度, 而死刑的存在就必须有死刑审核程序为其保驾护航, 这不仅是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 更是我们确立的保障人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确立统一的死刑标准, 我们必须坚持和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使其成为保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闸门。
摘要: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和人权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 肉刑在国际主流法律体系中已经被废止, 死刑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中仍然得到保留, 成为刑法中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刑罚。为了使得死刑的适用能够做到不枉不纵, 我国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 科学、完善的死刑复核制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进行再次审查, 以此统一死刑的量刑标准, 防止错杀、滥杀。笔者从死刑复核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 分析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现状,完善
参考文献
[1]刘研.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完善构想[D].河北大学, 2014.6.
[2]杨晓培, 朱长根.论我国死刑复核权的立法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1 (2) :137.
[3]万春, 高景峰.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 2006 (01) :22.
[4]万春, 高景峰.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 2006 (01) :22.
3.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 篇三
换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后,北京律师张宇鹏再没接过死刑复核的案子。他正改行从事律师行业中的家庭、婚姻领域。
这一切,与他在刑辩律所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网站上留下的介绍相法甚远:毕业于公安类重点院校,曾在某市公安局工作过,有扎实的刑事法律知识、丰富的刑事司法经验。
即便如此,他也不准备再走回头路了。
只剩两篇小文章能证实他曾代理过死刑复核案件,都留在尚权所网站上。一篇讲述如何代为递交申请会见承办法官文件,张宇鹏将之归纳为“信访路”;另一篇讲死刑执行前后,被执行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文章开头,张宇鹏用三个词概述其撰文时的情绪:无奈、悲伤、愤怒。
“最后一道屏障”的尴尬
作为一名年轻律师,张宇鹏原本可以将自己定位于从事死刑辩护,且专注于有“皇冠顶端”之称的死刑复核。不过,与多数新律师一样,他最终浅尝辄止。
作为一项新业务,死刑复核似乎从诞生起,就天然属于资深律师。
北京律师孙中伟告诉本刊记者,全国的死刑复核案件,80%由北京律师代理,但是在北京真正从事死刑复核的专业律师少之又少。
“一年能接三至五件,或者死刑复核业务大约能占其收入一半的,才叫死刑复核专业律师。按照这个要求,全北京死刑复核律师也就不到10名。”孙中伟说。
他是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据他说,他的律所,每年能接到死刑复核案件20件以上。
作为‘吵杀”、‘慎杀”政策的一部分,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经历漫长路程,最终于2007年元旦上收。然而,施行近三年,矛盾逐步凸显。由于死刑复核上收,各级法院院长会议、刑事审判人员轮训、各种刑事专业会议接连不断,死刑复核成为大专院校、司法机关实践、理论讨论的前沿,可是,折射在律师群体身后的,则是一片异样的沉默与冷清。
实际上,此前律师制度改革也主要集中于解决刑辩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这“三难”,尽管收效甚微。
而死刑复核律师无疑是死刑被告人制约法院死刑裁判的最后一道屏障,因为人命关天,公众有理由期待其权利会超越普通律师。
在一个月前的一场公开讲座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司法体制改革走了十年,走的都是行政审批的道路,“真正的改革其实应该是用诉权(包括律师权利)制约裁判权”。
学界也曾将防止类似杜培武案、余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再现的希望,寄托于扩大刑辩律师权利上。
然而,死刑历经一审、二审,走到“枪下留人”的最后一关时,死刑复核律师却遭遇了代理死刑案件以来的最大尴尬:死刑复核程序中,相关法律对律师权利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死刑执行前的会见权并不明确
自从揽上“贵州师生三角恋命案”后,张远忠觉得自己彻底没有了安生日子。他是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也是该案嫌犯孟超的死刑复核代理人。
该案嫌犯孟超在2007年9月27日时还是一名高中生,刚过完18岁生日,却将同班同学何小厉杀死。起因是二者都与45岁的女班主任王某保持眷情人关系。
2008年4月2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孟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2008年11月7日,贵州省高院维持原判,移送最高院死刑复核。
10月19日,本刊记者采访张远忠时,他听到一些传闻。有人说,当天孟超就要被执行,赶紧通知家属;有人说,现在还没有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再等等,不知道会出什么状况;还有人说,最高院极有可能要重新核准该案。
张远忠很焦虑。按照死刑复核程序,最高院即使作出裁定书,也不会通知律师,现在究竟是什么结果,他也只能胡乱扣一通电话。
同样焦虑的还有孟超的父亲,他一直住在北京的亲戚家里,因为要“联络律师和跑动各种关系”。一旦当天核准,就意味着他无法赶上见儿子最后一面。
无法及时获悉执行消息,通知家属,也是留在张宇鹏心中的一道“伤”。他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死刑执行前的会见权,死刑执行前,倘若执行机关没有通知或没有及时通知到被执行人的亲属,对后者而言,完全无可奈何。
因为没有程序上的明确规定,对于孟超究竟是生是死,张远忠无法给出任何倾向性的意见,“现在只能等待”。
他向最高院递交过材料,不过,因为手中的案卷可能不齐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部分,并没能提出过多疑义。
按照规定,死刑复核律师无法从最高院拿到案卷。张远忠因而选择了向孟超的家属以及一审、二审律师要案卷。
此前两年,辩护律师认为孟超“以往经历良好、悔罪态度好、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有免于死刑的酌定情节”,但这些都没能影响死刑判决。
而受害人母亲听说40万的赔偿会成为孟超的酌定量刑情节,更是直接回绝:“我一分钱也不要,我就要他死!”“孟超案”因而走入死刑复核程序。
张远忠找来目前最有名的刑事法学家就该案发表意见,包括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现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都认为该案不应当判处死刑。”
除此之外,好像也没有其他办法。
这场“战役”因而更像是民意较量。张远忠甚至找到2007年案发不久搜狐网的民意调查,当时几万人次的参与者中,95%反对适用死刑。张远忠为民调结果做了公证,分别寄给了最高院院长、副院长和承办法官。
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常铮律师是“江西打黑第一案”主犯刘世波的死刑复核代理人,她认为,要了解案件,就必须阅完全案案卷,会见被告人。因此她向最高院提出申请。
不过,常铮得到的回复是,“根据规定,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是代为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不安排律师会见,阅卷问题律师自行解决,死刑复核的结果也不送达律师。”
“你怎么会知道我的电话”
因为程序不明、无处下手,在接连两个死刑案件被核准后,张字鹏开始无法忍受死刑复核给自己带来的煎熬:一面是人命关天,家属眼中充满期待;一面是程序不规范,连见承办法官一面部非常难。
“被告人家属想见承办法官就更难,只能走上访程序。”孙中伟说。
尚权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份《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律师无从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是该案承办法官。”
连续做了三年死刑复核业务后,孙中伟觉得自己摸到了一些门道:比如,去最高院提交证据时,签收单上总会有个签名,虽然无法确定签收者是书记员
还是承办法官,但有了这个线索,总能再通过关系去问办公室电话。
他说这是无奈之举。多数情况下,律师只能通过信函或者电话咨询的方式,询问谁是承办法官,前者根本不提供任何回复,后者的回答通常是“不方便讲”或者“不允许对外透露’。
北京一位年轻律师告诉记者,他也曾通过同学关系问到过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打通电话后,刚说明自己是案件代理人,这位法官就反问:“你怎么会知道我的电话?你肯定是通过内部人知道的。”
实际上,要找到承办法官有正常程序可循。张远忠告诉记者,正常程序不是打电话,也不是邮寄信件,而是去最高院的人民来访接待室排队、领号、等通知。
最高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位于安定门,每周周三,六、日不接待信访,其他时间,死刑复核律师可以“夹杂在众多上访者中间排队递交约见法官、递交法律文件、证据的申请”。
张宇鹏做的最后一次死刑复核约见登记是在今年2月,来回跑了三趟,终于听到接待窗口喊自己的名字,兴冲冲跑去,“法警告知刑五庭的法官都出差了,没人接待,让改天再来。”这个案子,他一直做到结案也没见上承办法官。
因为每个人每月只能登记约见一次,交好材料后,律师一般都会非常耐心地在接待室门口等待“通知”。这种非常原始的“通知”方式,有律师戏谑为“通讯基本靠吼”,“吼你名字的时候,你可千万得在,否则,一个月的努力就白费了。”
而今,对于个别案件,孙中伟已经能够避开正常程序,通过内勤直接找到案子的承办法官。“这也不是违法的事,法律上没有规定可以直接约见法官,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孙中伟说。
“看不见、摸不着”
每年都会有新律师试图涉足死刑复核业务,却都不约而同地退出。
孙中伟的助理李建华刚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不久,她说,她的同门师兄多数已远离这个领域,除了部分因为死刑复核权上收,考中最高人民法院专事死刑复核的公务员。
这个领域显得相当混乱:新律师完全摸不清深浅,有劲使不上;资历深、有“关系”的律师,大多数情况下又不愿意接死刑复核案件,因为经历过一审、二审,当事人很可能已经付不起律师费。
孙中伟告诉本刊记者,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大律师收费常常不下百万,而新律师一两万甚至几千元也敢接,“实际上什么事都做不了”。
在北京律师界流传着这样一个故事:一名房地产商专门给自己备了张信用卡,里边存好了五六千万人民币,“万一出了事,找有关系的律师把自己捞出去”。
法律上除了规定律师可以介入死刑复核,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人情世故也许更重要。”一位律师说。
张远忠律师认为:‘程序越规范清楚,对新律师而言就越好操作,因为除了程序,他不需要去考虑复杂的人际因素;相反,程序越是不规范,就越是需要考虑人际关系因素,这无形中给新律师抬高了门槛。”
对于程序不规范的担忧,在死刑复核上收最高院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的一次“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设计和实践运作”研讨会上,陈瑞华教授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法院不能关起门来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然而,死刑复核上收三年后,给张远忠的感觉仍是,这个程序让人“看不见、摸不着”。
一位全程接触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权威专家告诉本刊记者,这种现象极不正常。他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期待能参与死刑复核,希望变为三审,而这个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反对声音。
4.死刑复核程序 篇四
孙中伟律师媒体报道 汇编
孙中伟:死刑复核辩护专业律所空间有多大?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法制日报》记者陈虹伟、肖莎来到位于王府井大街好友世界商场写字楼五层的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本所主任孙中伟接受了记者的专题采访,对我所的业绩及发展思路进行了介绍。详情请关注《法制日报》2009年9月4日的报道。)
本报记者 陈虹伟 本报见习记者 肖莎
死刑复核辩护专业律所空间有多大?
在他之前代理的死刑复核案件中,的确有一些委托人无法付清约定的律师费用。“因为有些人在一审、二审之后确实没钱了,而且还面临着赔偿被害人的问题”,对此孙中伟表示理解,并笑称“能拿到约定律师费的一半就很不错了”
一名等待死刑复核结果的在押犯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赵某故意杀人死刑案依法不核准。
这是今年8月1日,孙中伟以自己名字命名成立的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下文简称孙中伟所)成功代理的第二起死刑复核不予核准的案件。
死刑复核律师组建专业律所
随着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程序的正式启动,对于全国的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也开启了一项崭新的业务。
当年2月14日,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中伟来到位于东交民巷2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递交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文书,开始了他第一次死刑复核案件的代理。在此之前,他从未进过最高法院的大门。
孙中伟告诉记者,大约80%以上的当事人都会找北京的律师做死刑复核辩护。因为从客观上来讲,北京律师有地理优势,相对来说他们和法官沟通比较便利,能更快地把事实反映上去;从主观上来看,很多被告人家属也不愿请外地律师做死刑复核辩护。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秘书处 编辑整理 ★纪念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成立三周年
孙中伟律师媒体报道 汇编
近三年来,孙中伟每年代理的死刑复核案件都有十几起。有些律师认为,一二审之后,律师在复核阶段的作用就不大了,但在孙中伟看来,死刑复核程序是决定委托人生死的重要程序,无论从挽救生命的角度还是发挥律师智慧的角度,在这个阶段律师都大有可为。
今年8月,孙中伟离开了自己曾是合伙人的律所,成立了个人律所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并将主要业务定为代理死刑复核案件。
死刑复核律师不可能赚大钱
有律师或律所因死刑复核辩护难度高、风险大,同时很多死刑犯都出身贫苦,在律师费用上可能会大打折扣,而拒绝做这类案件。但对孙中伟来说,挣大钱并不是他最在乎的事情,他只是想找到一份自己喜欢的事业。他同时也坚信,业务专业化之后,能够更好地保证业务质量,经济效益应该不会差。
不过,在他之前代理的死刑复核案件中,的确有一些委托人无法付清约定的律师费用。“因为有些人在一审、二审之后确实没钱了,而且还面临着赔偿被害人的问题”,对此孙中伟表示理解,并笑称“能拿到约定律师费的一半就很不错了”。
孙中伟的努力和成绩已经为他带来了品牌效应。很多委托人对他十分信任,甚至会在见面之前就把律师费打给他。而在看到卷宗、作出基本判断之后,孙中伟也会客观地告诉委托方成功不核准的几率,因为“这是一种职业道德”。
死刑复核律师必须会见当事人
如今,孙中伟对死刑复核辩护已经驾轻就熟。从查阅一审、二审的卷宗,到会见当事人,再到约见承办法官,他清楚每个环节中的法律规定和律师可为之处。
孙中伟非常重视会见当事人的环节,他认为通过和当事人面对面沟通,很可能获取新的、能扭转案情的线索或证据,因为“当事人很可能因为不敢说或不愿说等原因,在之前漏掉了一些重要信息”。
2008年,孙中伟受委托为新疆一个毒品犯罪案做死刑复核辩护。
当事人李某因为随身携带400多克毒品,一审和二审都被判处死刑。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他发现,当事人只是受雇佣而运送毒品的。但因为李某是累犯,她认定自己肯定会被判死刑,而且雇佣李某的人跟她有亲戚关系,因此她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及这个重要信息。
而孙中伟认为,李某所赚到的只是数额极小的一些工钱,即劳务费,她并不是通常意义上能获得巨额利润的毒犯,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与真正的贩毒分子有很大的差别,法2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秘书处 编辑整理 ★纪念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成立三周年
孙中伟律师媒体报道 汇编
院在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时应考虑此事实。
他把所掌握的这个情况写到了给承办法官的辩护词里。这个信息也在李某改判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孙中伟还曾因会见而帮助当事人立功,从而获得死刑不核准。当时,孙中伟得知当事人在关押期间,发现了同监室被告人的重大犯罪线索,他就指导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检举,在检举信息被查证属实的情况之后,最高院认定当事人有立功行为,从而获得死刑不核准。
此外,孙中伟认为,通过会见还能帮助死刑犯树立起希望和信心,从而配合司法工作。因为很多死刑犯并不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所在,在一二审两次都判处死刑后,往往认为自己死定了,从而陷入绝望之中,拒绝配合复核律师乃至死刑复核法官的提审。“如果律师能在会见时向其释明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可以为当事人在面对法官提审时,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提高不核准的可能性。”
死刑复核律师:促成调解至关重要
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在王胜俊出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后被多次强调。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往往是案件判不判死刑的关键。
孙中伟在做死刑复核辩护时,也为化解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做了很多调解工作。
北京籍青年郭某当了11年消防兵,转业后去广州学习厨艺。一天晚上喝醉酒后,对路过的一名女大学生心生歹意,并因女生反抗而用随身携带的雕花用的雕刻刀把女孩儿杀死。
一审和二审都判了郭某死刑。由于孙中伟是其一审和二审的辩护律师,就免费为其做死刑复核辩护。
在积极为郭某谋求“生路”的同时,孙中伟帮助当事人协调与受害人家属的关系。起初,受害人的妈妈坚决不跟孙中伟见面,他亲自买了东西在受害人家门口等,但也一直没等到人。
但孙中伟没有放弃,仍然不停地发短信劝说受害人的母亲,最后受害人母亲终于同意见面,这对缓解受害人对郭某的仇恨,接受有可能出现的死刑不核准的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
5.死刑复核程序 篇五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问题;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后,死刑复核程序受到高度关注,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构建也引起了学术界的思考。在死刑复核程序上,新刑诉有了很大进步,体现在增加了律师在该程序中的权利,检察院的参与监督权等方面,但是仍存在缺陷,本文主要从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角度加以检视和讨论。
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缺陷
“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基本理念是相契合的,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一进步为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为司法活动中要改变过于注重惩罚犯罪而忽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指导。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体现了遵循国际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不但要追求实体正义更要注重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只有程序和实体都实现正义才能够实现法益价值。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也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可知,新刑诉增加了律师的辩护权,但是对辩护律师如何行使权力缺少具体规定,没有对律师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以及律师如何提出意见等内容做出规定,这使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缺乏保障,限制了律师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体现,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二审程序,而未规定可以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很多无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使的现实中很多被告人的死刑救济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对这一情况,立法要完善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利和具体救济制度。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实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有很大作用。
笔者认为,新刑诉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利的增加,使该程序开始呈现诉讼化,但是对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实现,所以有必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构建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制度就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被告人实现死刑救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死刑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维护其在死刑犯复核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新刑诉“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追求。
2.启动方式行政化,审理方式过于单一
在启动方式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自动启动的,即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不需要被告人的申请。可见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无法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且这种启动模式极易导致案件久而未决,办案效率大大降低,被告人很难得到救济,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在审理方式上,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只是通过阅卷审核,对一审、二审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阅卷,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只由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而不让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仅凭法官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做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
3.检察机关监督存在问题
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复核结果也要通知最高检知晓,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享有参与权和知晓权,但是对最高检如何具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还不明确。首先“可以”二字使得该项监督权变得可有可无,什么情况下可以或者不可以参与,怎么参与,如何提出意见以及可以提出何种意见都没有解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通知检察院以及期限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这样即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形式上具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但是缺少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
综上,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得到完善,但是上述现状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不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关的问题亟待解决,以期能实现死刑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再改革的努力方向
1.保障辩护人的权利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享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但是对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若辩护律師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就很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阶段应该至少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其一,在实践中律师很难得到案件的全部案卷,这就使得律师很难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掌握案件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无法真正帮助被告人争取权利。其二,要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就应该享有调查取证权,就要限制最高院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以致来实现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只有切实保障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才能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现,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
2.启动方式多元化,完善复核方式
结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单一性,有必要改革该程序的启动方式,这样才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报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强制移送死刑案件,不考虑被告人的意愿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死刑案件自动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给与死刑案件被告人死刑复核程序的申请权,可以采取职权性与权力性相结合的启动方式。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所以听证程序的启动应以控辩双方的选择为标准。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能单单由法院主动启动,应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我国采用的是书面审里的方式,一直以来都受到广大学者的质疑。有的学者主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审判方式,也就是通过立法设定一个标准,将移送复核的死刑案件分为“可书面审理”和“必须开庭审理”两类,提高死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参与,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这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公正是大有裨益的。
3.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刑诉对最高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无疑为最高检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但是还存在很多不足。检察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充分发挥了控诉和监督职能,在对死刑案件复核中检察院更应当介入,监督最高院审查(下转第64页)(上接第62页)复核死刑,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这样有利于监督和制约法院的审判活动,纠正程序中的错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必须完善该项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如何提出意见,能提出什么意见等问题,法律都要做出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该项权利不是一纸空文。
综上,死刑复核程序关乎被告人的生命,只有对上述缺陷的完善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保障被告人的死刑救济权利。这也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构建的主要方向。
参考文献:
[1]刘世友.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享有律师辩护权[J].法制与社会,2012,(2).
[2]彭程.完善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思考——以《刑事诉讼法》(修正)为背景[J].泰山学院学报,2013,(3).
[3]陈卫东.刑事诉讼程序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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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浅析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特征 篇六
【关键词】清朝;死刑复核;特征
封建统治者素来喜爱为自己的专制统治找到形式上的屏障,而封建法律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利途径,当然的被统治者所采纳,封建法律都往往打着维护百姓利益的幌子,其实质是为了让统治者更顺畅的进行国家管理。在清朝,统治者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巩固其封建统治,在这一套法律制度当中死刑复核制度在巩固封建统治方面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而我们当今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也是对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得中继承以及发扬,因此分析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和合理成分,以便于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浓厚的清王朝专制特色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无论是在司法审判还是司法监督都展现出浓厚的专制特色。清朝朝审制度最初的建立要追溯到明朝时期,它主要是复核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清朝独自建立了极具其统治特色的秋审制度,再加之援用明朝的朝审制度,扩大了对死刑案件的处理范围,即斩、绞监候的案件。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最后都要奏请皇帝审批。在司法监督方面,皇帝以下的刑部、三法司等司法机关是皇帝严格控制之下的一些办事机构罢了,尽管他们都不能单独以清政府的名义处理各类事务,但其仍是中央集权制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在此专制统治下,只有皇帝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权力。在司法监督上,清朝统治者利用刑部这个司法机关来对司法审判实务进行汇题,皇帝总览全国司法审判事务的监督权,以证明审判案件的合法性。
可见,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在皇权专制的背景下得以存续的。清朝死刑复核制度依然是人治下的复核,清朝死刑复核制度虽在形式上达到了历代以来成熟的阶段,从地方到中央集中,最后集中到皇帝的手中,由皇帝掌控生杀大权。但它依旧是封建统治者利用其统治国家、臣民的工具。
二、强调宽严适中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作为一项慎刑制度,反映了封建统治者“人命至重”、“敬天保民”的思想。秉着宽仁之心,复核后很多“可疑”、“可矜”或“应缓”的死刑案件进入缓决,使得很多人命得以保存。但统治者在复核制度执行过程中并非一味讲宽,而是反复强调“中”和“平”。例如,秋审制度作为清朝的一种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统治者十分重视,但其指导思想并非一味宽缓,而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而根据史料,唐朝早在贞观年问就认识到赦免过频的危害:“将恐愚人常冀侥幸,凡惟欲犯法,不能改过”。乾隆十年秋审,部议改缓为实者三十余案,御史李清芳认为这样“恐非仰体好生之德”,乾隆批驳说他“所见甚属与迂谬,糊涂已极”。清朝统治者在一些一般的死刑案件中,都采取层层复核的方式,一般都会走到秋审的程序,而对于一些谋反、谋叛、大逆等严重的原因而判处死刑的,统治者一般都会判处斩立决,更加的严厉。清朝统治者一再申明秋审应寓宽于严,执法才能平允,宽严适中,才合乎以刑去刑的古意。
三、强调直接言词审理
在清朝,社会经济都有了较好的发展,交通也得更加便利,这样押解犯人到具体的复核机关进行审查变更加便利。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中言词审理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在秋审时需要复核的案件达千件之多,大臣们也无法听死囚的一一辩解,只能按照造册进行书面的审理。当然,我国清朝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直接听囚犯言词的审理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花费人力、财力把犯人直接押解至复核的司法机关处,让直接参与复核的司法官员当面问供;另一种则是复合机关的官员亲赴最初做出案件死刑判决的地方进行审理。譬如派刑部、大理寺官员会同其他相关官员,前往州、县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可见,我国清朝除了一些因为客观条件不允许直接言词审理的,在各地方进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实质时都强调直接言辞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清王朝还是坚持慎刑思想,所以为了谨慎避免冤假错案,更加还原案件事实,更加强调了直接言词的审理。
四、死刑前多种救济手段并用
7.死刑复核程序 篇七
关键词:复议复核 不批捕 实证研究 完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进一步提升,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总体上呈逐年下降趋势。随之而来的是不捕复议复核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而且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推进,审查逮捕条件的把握将更加具体和严苛,不批准逮捕案件数量必然会呈现进一步上升的态势,复议复核案件数也必将随之上升。然而,当前不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运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制约着侦查监督工作的良性发展。本文以安徽省淮南市检察机关2013年至2015年间的不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运行状况为考察对象[1],尝试探寻不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运行中的问题症结所在,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与规制不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运行,力图构建起高效、务实的不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及其工作机制。
一、不批准逮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运行的实践考察
2013年至2015年,全市各基层院共受理不捕复议案件23件35人,分别占不捕案件总数的2.75%、2.84%,其中2013年1件1人,2014年8件11人,2015年14件23人,复议结果均维持原不捕决定;市院共受理不捕复核案件18件26人,分别占市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数与人数的27.7%、30.2%,其中2013年1件1人,2014年4件6人,2015年13件19人,在所有复核案件中,仅2014年有一件改变基层院不捕决定。
二、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从司法论的角度来看
1.公检两家执法理念上的偏差日益突出。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新法、新规对逮捕条件与标准的规定,逐步摒弃“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促和”的错误思想与做法,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断提升。而与之相对的是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尚未彻底转变执法理念,案件的侦办,一味的强调“抓捕破案”,不注重打击实效,不关注捕后诉讼程序的走向;一味的强调“构罪即捕”,不注重逮捕法定条件,忽略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一味的强调“以捕代侦”,不注重捕后继续侦查,对案件的后续处理听之任之。公检两家执法理念的偏差,势必导致不批准逮捕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进而导致不捕复议复核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
2.侦捕阶段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多有分歧。近年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一步明确自身职能定位,强化案件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特别是严格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坚决做到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均依法逮捕,绝不人为“拔高”逮捕标准,切实防止“应捕不捕”现象的发生;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均依法不予逮捕,坚决摒弃“构罪即捕”的思想。而实践中,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经验主义”、“口供至上”思想仍然存在,对新法新规的学习贯彻执行还不够到位,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薄弱,特别是忽视对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考量,虽然高检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再一次明确公安机关逮捕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但是部分侦查人员仍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3.复议复核程序的启动受案外因素影响的现象凸显。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一些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涉众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其就认为到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但因案件在当地影响较大,受害人、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处理施加各种压力或影响,特别是顾虑被害人一方的上访压力,个别侦查人员或者领导缺乏担当意识与责任意识,为了转移矛盾、缓解压力,人为的将本不应提请批捕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而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同样迫于上述压力,公安机关便启动复议复核程序,以此再次转移矛盾、缓解压力。当然,这里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是,当前公安机关内部业务考评机制也是促使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而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重要动因。
(二)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
1.公安机关启动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过于随意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启动条件仅仅是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这样的规定主观性太强,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认为有错误”的标准依赖于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缺乏具体的客观标准,而且对于“错误”没有规定证据法上的要求。同时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之前,需要怎样的内部审查程序,法律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此外,立法上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对于复议复核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公安机关一旦提请复议复核,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往往无条件的予以接收。
2.基层院复议程序的纠错机制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复议案件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作了相关规定,从立法原意上看,该条规定了原承办人回避制度,旨在防止复议程序走过场。然而,事实上复议程序虚置化的现象并未能避免,在当前检察机关内部案件办理的审批机制下,不捕复议案件的办理,仅仅更换了案件承办人,最后仍由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检委会研究决定,甚至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是否更换承办人都是一个疑问。这种制度设计下的自我监督程序,一般很难改变原不捕决定,再加之公安机关考核机制及案外因素的影响,一旦不批准逮捕案件进入复议程序,也意味着复核程序的不可避免。
3.检察机关不捕理由的阐释缺乏法律的刚性要求。《刑事诉讼法》第89条、《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向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但是,从法条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应该如何说明理由,以及说理的具体形式没有刚性的要求与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说理主要体现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当中,而该文书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书,主要是呈领导审批之用,一般不对公安机关公开,而案件审查结束后制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中的说理一般较为简单和抽象,难以起到沟通协调、释法析理、定纷止争的作用,使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难以信服不捕决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安机关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概率。
三、不批准逮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运行规制与完善
(一)严格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程序的启动条件
为了避免无理由的不捕案件复议复核,杜绝司法成本的浪费,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条件,既保证公安机关能够正确行使复议复核申请权,纠正检察机关不捕错误和在不批准逮捕过程中缺乏监督的弊病,又能严格复议复核程序,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随意性。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的内部审查程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受理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程序时,应当详细阐述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并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二)明确复议复核案件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已经作出,公安机关必须将已经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对不捕决定提请复议复核,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面临再次羁押的不利境地,如果检察机关复议复核后改变了原不捕决定,势必会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和非羁押状态在极短时间内(7天或15天)的反复,这一方面加大了再次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因此,为了避免复议复核程序的虚置化,检察机关不仅要充分听取、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理由,而且应当保证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充分参与权,以听取各方意见,全面核实相关证据,认真审查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作出公正的审查结果。
(三)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强化公检沟通与磋商机制
基于复议复核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特点,并伴随着可能出现的上访、舆论压力,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逮捕条件的认识上往往容易产生分歧,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中“社会危险性”的把握更是容易产生分歧,尤其是对“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等带有主观性表述的理解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这就要求公检双方在转变执法理念的基础上,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严格贯彻执行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与标准的新规定,特别要严格贯彻执行高检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通过定期召开双方联席会议的形式,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相关问题进行面对面的磋商与研究,以便加强沟通,达成共识,避免重复提起复议复核和启动复议复核的随意性,真正杜绝“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错误思想与做法,切实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置于执法理念之中。
(四)强化不捕决定及复议复核决定的释法说理
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加强不捕说理工作,根据2012年高检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精神,结合侦监工作实际,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等方面,针对性地根据不捕案件的不同类型,从不同角度进行析案说理。通过加强不捕释法说理工作,争取公安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减少分歧,达成共识,以减少不必要的不捕案件复议复核。同时,要强化复议复核决定的释法说理,特别是对于市院复核案件来说,释法说理工作尤为重要,因为不批捕案件复核决定需要面对提请复核的下级公安机关、维持原不捕决定的基层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等,要使得复核决定让各方信服,就必须加强说理工作,并根据说理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说理形式,以提高复核决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五)健全完善公检机关复议复核工作的考评机制
对公安机关来说,需要重新制定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件的考核标准,不应该单纯的追求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率,而应注重复议复核案件的质量,应该侧重考核复议复核案件的更改率和维持率。以此为标准的考核导向,就使得不批捕案件在进入复议复核程序之前,能够经过公安机关内部严格的审查把关,减少无正当理由而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可能性与随意性,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检察机关来说,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侦查监督工作的考评体机制,切实将复议复核工作纳入侦查监督工作考核范围,使不批捕案件复议复核工作得到应有的重视,充分发挥复议复核程序对不批捕案件的纠错机制功能。
注释:
[1]本文选取的考察样本为安徽省淮南市两级检察机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国家行政区划调整的原因,2016年1月原六安市下辖的寿县划归淮南市管辖,因此,本文样本数据截止到2015年12月,不包括寿县检察院数据。
[2]样本数据及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检察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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